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651號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 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700808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2日以其原任職於海軍前永績軍艦,在大陸作戰被擊沉,突圍至定海向海軍歸建時遭扣押,以涉嫌叛亂送往海軍陸戰隊二旅集訓隊(下稱陸二旅集訓隊)受限制人身自由8月云云,向被告申請補償金。案經被告於96年8月6日以(96)基修法癸字第03877號函復,以原告未能提出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下簡稱檢肅匪諜條例),受裁判或經何機關非法逮捕,押送陸二旅集訓隊拘禁之具體佐證資料,且據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於95年2月15日改制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下稱海軍司令部)督察長室91年5月30日(91)揆法字第0450 號函及海軍陸戰隊司令部91年5月1日(91)擎人字第03233 號書函查復,無原告受管訓資料,或依現有獎懲卡及相關資料並無原告資料可查。海軍司令部96年2月7日海擘字第0960000927號函,以該部檔存本案相關資料,僅人事部門存管原告兵籍資料,登載案關經歷紀錄為「海軍陸戰隊二旅集訓隊,38年8月10日-39年6月1日」,所附原告兵籍資料記載其於38年8月10日至陸二旅集訓隊受訓,39年6月1日受訓期滿;39年6月10日至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下稱海軍先鋒營)受訓,39年9月27日受訓期滿;39年10月1日至海軍士兵學校受訓,40年10月13日受訓期滿等情,就原告38年至40年間受訓經過,登載詳實,無所稱向國軍歸建時遭扣押,以涉嫌叛亂罪送陸二旅集訓隊拘禁之紀錄,復觀上開兵籍資料,原告係38年8月10日奉調陸二旅集訓隊受訓,非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檢肅匪諜條例,經非法逮捕押送至該集訓隊拘禁甚明。至所稱有關各集(管)訓隊屬涉叛亂、匪諜、思想不正人員限制人身自由之訓練場所一節,以海軍司令部92年3月5日海擘字第0920001126號函附有關海軍先鋒營、鳳山招待所、各集(管)訓隊事件肇生原因查證概要及案情查證彙整表等資料係92年2月20日及同年3月5日作成,均在87年制定公布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後,且其來源部分屬證人口述,口述時點亦在補償條例通過後,證詞真實性已有可疑。另前述案情查證彙整表有關周漢傑將軍口述內容,並未敘明相關海軍軍士官係因何事由送管訓,軍人在營區內之行動自由,本受一定程度限制,而國軍官兵思想教育,亦為軍事教育一環,為眾所周知,縱認海軍兵科人員至陸戰隊受訓,異常可疑且無必要,惟查無具體事證證明在陸戰隊受訓之海軍官兵均係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檢肅匪諜條例而送管訓,且海軍司令部91年8月19日(91)挹力字第05247號書函附案情查證研析彙整表,以該部編裝、沿革資料及海軍陸戰隊司令部作業手冊等,均查無相關集訓隊成立之宗旨、性質、目的、集訓內容等資料,集訓隊非海軍正式單位,應屬臨時編組,至成立及裁撤日期,僅依周漢傑將軍口述推定陸戰二師集訓隊於38年5月成立,其他各集訓隊之起迄日期,無可稽考;海軍司令部之海軍政工概況報告書記載,略以海軍政治教育之實施,除官校、機校、士校與陸戰隊幹訓班外,尚有海軍先鋒營、雜兵伕役訓練等,除將海軍先鋒營納編外,未見將各集(管)訓隊納入思想教育之事證,亦無其他具體資料足資認定各集(管)訓隊係施訓前海軍官兵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檢肅匪諜條例受限制人身自由之軍事機關。再觀諸吳金良、周明鐸等叛亂案之判決及海軍司令部39年7月21日提票,周明鐸等經判決無罪後係因何事由遭移送陸二旅集訓隊管訓,未見敘明。另葛家瑗涉嫌叛亂案,依海軍司令部38年12月22日
(38)翌晏字第0866號判決、39年9月20日(代電)及同年、月22日提票、兵籍表,葛家瑗究何原因送陸二旅集訓隊管訓不明,且提票及兵籍表記載,葛家瑗係因叛亂案經判刑確定,於執行中奉准保釋交陸二旅管訓待命,非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檢肅匪諜條例交付陸二旅管訓,至為明確,海軍司令部僅以周漢傑將軍口述內容及周明鐸等涉嫌叛亂經判決無罪諭知管訓、葛家瑗核定免於執行送訓,逕認渠等係以叛亂案送陸二旅集訓隊管訓,據以推論各集(管)訓隊屬涉叛亂、匪諜、思想不正人員限制人身自由之訓練場所,顯屬誤會,況補償條例增訂第15條之1第3款之立法意旨,係針對海軍先鋒營167人不明原因受感訓處分之情形,未將海軍集(管)訓隊納入補償範圍。原告陳稱其因涉嫌叛亂案,於38年8月10日起至39年6月1日止,經非法逮捕押送陸二旅集訓隊受限制人身自由,查無積極證據,所請難認符合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應不予補償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自38年8 月10日起至39年6 月1 日止之羈押期間作成補發補償金新臺幣45萬元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原服役於海軍前永績軍艦上等兵駐守南京嗣因江陰失
守,38年4 月23日晚奉令隨艦突圍,作戰時該艦被敵方擊沈,原告因而被俘,旋於38年8 月10日趁機潛逃至定海,甫登岸即遭國軍逮捕送海軍陸戰隊二隊集訓隊受限制人身自由9個月21日(38年8月10日起至39年6月1日止)復遭解送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感訓等情,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95年12月13日海擘字第0950007362號函可稽。
⒉「反共先鋒訓練營」、「各集(管)訓隊」及「鳳山招待
所」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諜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亦有上皆函件可佐,則原告是否卻曾因在大陸作戰被俘,因何故被拘禁陸二旅集訓隊,後又因何故復遭解送反共鋒營訓練營感訓,自應由被告依職責予以調查審認,而被告未就前開事項向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函查以明真相發現真實,容有未調查之能事。
⒊原告被拘禁於陸二旅集訓隊及反共先鋒訓練營,是否肇因
於作戰被俘而接受思想改造,被告未予詳為審查,遽認原告未能提出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至陸二旅集訓隊受訓,遭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佐證資料,不予補償,難謂適法,就此部分之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何。
⒋「反共先鋒訓練營」、「各集(管)訓隊」及「鳳山招待
所」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諜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此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2年3 月5 日海擘字第0920001126號函可稽,且經地方法院獲准冤獄賠償。依據周漢傑將軍之見證書管訓隊係扣押「匪諜嫌疑」之罪名,奉桂總司令面諭:「嚴加看管,後令處決」等,並非如被告所述依周漢傑將軍受訪紀錄,並未提及送集訓受訓與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檢肅匪諜案件有關,僅係施以思想訓練,前後所述理由顯有矛盾。
⒌綜上所述懇請鈞院依職權就有利於原告之事證,詳加調查並核對相關文件,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司法公正。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
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三、於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⒉查被告卷附海軍司令部督察長室91年5 月30日(91)揆法
字第0450號函查復影本,以查無原告受管訓資料;海軍陸戰隊司令部91年5 月1 日(91)擎人字第03233 號書函查復影本,以該部現有獎懲卡及相關資料文件並無原告資料可查。復參諸原告提出海軍司令部95年12月13日海擘字第0950007326號函影本,以依所存管原告兵籍資料記載,原告經歷紀錄為「(一)永績軍艦上等兵,36年11月15日(升)。(二)海軍陸戰隊二旅集訓隊,38年8 月10日-39年6 月1 日。…」嗣補償基金會再詢據海軍司令部以96年
2 月7 日海擘字第0960000927號函查復,以該部僅人事部門存管原告兵籍資料,登載與案情相關之經歷為「陸戰隊二旅集訓隊,38年8 月10日至39年6 月1 日」等語,而所附原告兵籍資料影本之入伍後所受軍事訓練欄記載,原告38年8 月10日至陸二旅集訓隊受訓,39年6 月1 日受訓期滿;39年6 月10日至海軍先鋒營受訓,39年9 月27日受訓期滿等情,綜觀前開函文及原告之兵籍資料,其於係38年
8 月10日奉調陸二旅集訓隊受訓,非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檢肅匪諜條例,遭逮捕押送陸二旅集訓隊拘禁,核與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又海軍司令部92年3 月5 日海擘字第0920001126號書函附案情查證彙整表記載研析依據及查證情形,雖以各集(管)訓隊性質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惟該綜合歸結資料,係以周漢傑將軍之陳述及吳金良、葛家瑗等之叛亂案件,作為推論各集訓隊屬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之拘禁場所,然依周漢傑將軍受訪紀錄,其並未提及送集訓隊受訓與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有關,僅係施以思想訓練之場所,吳金良、葛家瑗等人雖因叛亂案件送集(管)訓隊受訓,但僅係個案,其他送集(管)訓之人員,仍應就其是否確有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限制人身自由而定,不可一概而論。徵諸補償條例增訂第15條之1 第3 款之立法意旨,係針對海軍先鋒營167 人不明原因遭到感訓處分情形,並未將海軍集(管)訓隊納入補償範圍自明,復經被告96年11月29日(96)基修法癸字第05673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辯明在卷,所訴核不足採。原告未能提出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檢肅匪諜條例,至陸二旅集訓隊受訓,遭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佐證資料,且據其兵籍資料記載,原告雖於38年8 月10日至39年6 月1 日調任陸二旅集訓隊,惟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係因涉叛亂而遭移送上開集訓隊受訓,被告不予補償,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原服役於海軍前永績軍艦上等兵駐守南京,嗣因江陰失守,38年4 月23日晚奉令隨艦突圍,作戰時該艦被敵方擊沈,原告因而被俘,旋於38年8 月10日趁機潛逃至定海,甫登岸即遭國軍逮捕送海軍陸戰隊二隊集訓隊受限制人身自由9 個月21日(38年8 月10日起至39年6 月1 日止)復遭解送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感訓。查「反共先鋒訓練營」、「各集(管)訓隊」及「鳳山招待所」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諜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則原告是否卻曾因在大陸作戰被俘,因何故被拘禁陸二旅集訓隊,後又因何故復遭解送反共鋒營訓練營感訓,自應由被告依職責予以調查審認,是原處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 被告分別向海軍司令部及海軍陸戰隊司令部查證結果,原告係38年8 月10日奉調陸二旅集訓隊受訓,非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檢肅匪諜條例,遭逮捕押送陸二旅集訓隊拘禁,核與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又送集(管)訓之人員,應就其是否確有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限制人身自由而定,不可一概而論。諸補償條例增訂第15條之1 第3 款之立法意旨,係針對海軍先鋒營167 人不明原因遭到感訓處分情形,並未將海軍集(管)訓隊納入補償範圍自明。原告未能提出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檢肅匪諜條例,至陸二旅集訓隊受訓,遭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佐證資料,被告不予補償,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三、於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
四、查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申請書、申請函、國防部海軍司令部95年12月13日海擘字第0950007362號函、被告91年4 月19日(9
1) 基修法癸字第3556號函、海軍陸戰隊司令部91年5 月1日(91)擎人字第03233 號函及海軍司令部督察長室91年5月30日(91)揆法字第0450號函、被告96年1 月24日(96)基修法癸字第00566 號函及海軍司令部96年2 月7 日海擘字第0960000927號函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告自38年8月10日起至39年6 月1 日止在陸二旅集訓隊期間,是否符合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 經查:
㈠、被告於91年4 月19日函請海軍陸戰隊司令部協助查明原告於37年在舟山沈家門,向軍區巡防處報到後即被送往看守所羈押,經數日查明後,送往清浜山島拘禁,38年1 月送南投陸戰隊管訓,期間其有無受領薪資? 等情,經該部復以: 「經查本部現有獎懲卡及相關資料文件並無蕭員資料可查。」等語及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復以: 「本室經查無甲○○受管訓資料,至其受領薪資乙節因年代久遠,相關資料均無從查考」等語,有被告91年4 月19日(91)基修法癸字第3556號函、海軍陸戰隊司令部91年5 月1 日(91)擎人字第03233 號函及海軍司令部督察長室91年5 月30日(91)揆法字第0450號函等件在處分卷可按( 見第70-73 頁) 。另依海軍司令部所存管原告兵籍資料記載,原告經歷紀錄為「㈠永績軍艦上等兵,36年11月15日(升)。㈡海軍陸戰隊二旅集訓隊,38年8 月10日-39年6 月1 日。…」等,有海軍司令部95年12月13日海擘字第0950007326號函可參( 見原處分卷第4-5 頁) 。嗣被告於96年1 月24日函請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協查原告曾否因涉嫌叛亂或匪諜案,於38年間經該部所屬何單位於何時逮捕押送陸戰隊二旅集訓隊拘禁? 何時釋放? 其在上開單位拘禁期間是否曾支領薪資等情,經該部復以: 「本部檔存本案相關佐證資料,僅人事部門存管蕭先生兵籍資料( 如附件)1件,登載與案情相關之經歷為『陸戰隊二旅集訓隊,38年8 月10日至39年6 月1 日』」等語,有被告96年1 月24日
(96) 基修法癸字第00566 號函及海軍司令部96年2 月7 日海擘字第0960000927號函可按( 見原處分卷第20-21 頁)。
依該部所附原告兵籍資料影本之入伍後所受軍事訓練欄記載: 「原告38年8 月10日至陸二旅集訓隊受訓,39年6 月1 日受訓期滿;39年6 月10日至海軍先鋒營受訓,39年9 月27日受訓期滿」等情,綜上可知,原告係於38年8 月10日奉調陸二旅集訓隊受訓,非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檢肅匪諜條例,遭逮捕押送陸二旅集訓隊拘禁,核與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㈡、又海軍司令部92年3 月5 日海擘字第0920001126號書函附案情查證彙整表記載研析依據及查證情形,雖以各集(管)訓隊性質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等情,惟該綜合歸結資料,係以周漢傑將軍之陳述及吳金良、葛家瑗等之叛亂案件,作為推論之依據,而依周漢傑將軍受訪紀錄,並未提及送集訓隊受訓與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有關,僅係施以思想訓練之場所,吳金良、葛家瑗等人雖因叛亂案件送集(管)訓隊受訓,但僅係個案,是故其他送集(管)訓之人員,仍應就其是否確有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限制人身自由而定,不可一概而論。可知,在各集(管)訓隊之原因,應就個案具體認定,尚難以原告於38年8 月10日至39年
6 月1 日在陸二旅集訓隊受訓,即認係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限制人身自由。徵諸補償條例增訂第15條之1 第3 款之立法意旨,係針對海軍先鋒營
167 人不明原因遭到感訓處分情形,並未將海軍集(管)訓隊納入補償範圍自明,亦有被告96年11月29日(96 ) 基修法癸字第05673 號函附訴願卷可參,故原告主張依國防部海軍司令部95年12月13日海擘字第0950007362號函示「各集(管)訓隊」即屬偵訊涉嫌叛亂匪諜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云云,尚非可採。又訴外人陳浩儉等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准予冤獄賠償案件( 見本院卷第37頁) ,係屬另案,本院尚難予以審究。
㈢、綜上,本件並無原告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檢肅匪諜條例,至陸二旅集訓隊受訓,遭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佐證資料,且據其兵籍資料記載,原告雖於38年8 月10日至39年6月1 日調任陸二旅集訓隊,惟尚乏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係因涉叛亂而遭移送上開集訓隊受訓,被告不予補償,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否准所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