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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66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65號原 告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白素輝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瑞彬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600420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42,808,302,279元,經被告初查以其列報利息收入中之債券利息收入,不應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327,418,655元(下稱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乃依所得稅法第62條及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債券利息收入應依「面值及利率」計算,不含債券之溢、折價攤銷數,遂予加回。核定原告營業收入總額43,135,720,934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對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依所得稅法第62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認債券利息收入應以債券面額及利率計算,因而加回原申報減除之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核定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收入總額為43,135,720,934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所得稅法第62條非為本案爭點之法令依據,復查及訴願決

定書中以該條規定之原利率即指票面利率顯有違誤,且違反所得稅法第22條所規定之權責發生制。

⑴按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及第2項「長期投資之存款、放

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惟此2項條文均係規定於所得稅法第3章「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第4節「資產估價」中,而非同章第3節「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是以此條文之規定並不能就利息收入應如何計算及申報作出擴張解釋。此由同法第63條規定「長期投資之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應以該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或按其出資額比例分配財產淨值為估價標準,在其他事業之長期投資,其出資額及未過半數者,以其成本為估價標準」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0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二、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其投資收益,應以經被投資公司股東大會同意或決議之分配數為準,並以被投資公司所訂除權或除息基準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可知,所得稅法第63條係規定營利事業轉投資以淨值為估價標準,然被告於實務上核定轉投資收益時卻皆係依『經被投資公司股東大會同意或決議之分配數為準』之數字認列,即可證所得稅法第62條僅係為規定資產估價而非「損益認列」問題,是該條實不為本件爭點之法令依據。

⑵退步言之,縱復查及訴願決定書中認所得稅法第62條為

本件爭點之法律依據,惟該條文中「原利率」於文義解釋上並非必然指債券之票面利率,當然亦可解釋為購買債券時市場之公平利率。惟如將上開「原利率」一詞解釋為「票面利率」,將面臨下列不合理情形:1.債券現值按「現值折算法」計算一定與票面金額相同,如此一來根本沒有再採「現值折算法」來計算之必要,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將形同虛設。2. 如此估價結果,無法允當表達該債券之實際價值,且將造成投資人以溢價購入債券,但於估價時卻以票面金額入帳,其間之差額於帳上應如何處理之問題。3.若債券溢價差額應列為回收年度之損益,則債券到期時取回之票面金額將等於其所認定之債券成本(依原利率估價之成本),理應毫無損益產生,其主張明顯前後矛盾。是應將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之「原利率」解為「投資購入當時」之「市場利率」或「有效利率」,不僅能與歷史成本法相搭配,而且也能針對往後每期債券付息後之債券價格精準評估,應屬最妥適之法律見解,大院92年度訴字第5395號判決(證物一之第6頁)亦持相同見解。因此原告以溢價買入債券,並於每期調整債券溢價攤銷,相當以市場利率認列利息收入,方屬符合所得稅法第62條精神之做法,惟復查及訴願決定書中竟據以認定不得將折溢價攤銷用以調整利息收入,顯係誤解所得稅法第62條之意旨。

⑶前述溢折價攤銷並非原告所自創,確係市場一般交易之

法則,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50條規定「政府債券、金融債券或公司債之最低成交單位為面額新台幣壹萬元,買賣申報以殖利率、百元價格或附條件交易利率為之,其升降單位為萬分之一個百分點或萬分之一元。本規則所稱之殖利率,係指將債券剩餘到期期限(不含成交當日)內各還本付息日之本息予以折現,並採現值相加法換算為成交當日該債券對應價格之折現利率。」。次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買賣辦法第6條規定「證券商之買賣斷與附條件交易應分別採『殖利率』及利率申報......。」,可知債券之買賣斷交易係以「殖利率」計算現價。再由財團法人櫃檯買賣中心之等殖系統「債券殖利率/百元價格」換算畫面,以94年中央債券甲二(代號A94102)為例,面額5,000萬元,票面利率1.875%,發行期間5年,94年1月24日發行,99年1月24日到期,每年付息乙次之債券,輸入「殖利率」1%,系統將自動計算該債券於民國95年1月24日之現值為51,707,110元,與前述債券現值計算公式所計算之結果相同(證物二),可知債券實務交易確係以「殖利率」計算成交現價;如以訴願決定書中所認定按票面利率計算現價,輸入財團法人櫃檯買賣中心之等殖系統「債券殖利率/百元價格」換算畫面後,系統計算出債券之現價為50,000,000元(與面額相同)(證物三),與市場上實際成交金額51,707,110元完全不符。足證,計算債券現價應以「殖利率」(即市場利率或有效利率)計算,並非被告主張之「票面利率」計算。

⑷當債券係以溢價方式購入時,因溢價購入債券之成本已

隨債券每次兌息返還本金予投資人,此部份將不再反應於剩餘債券之現價,是以該債券之帳面價值將隨持有期間而呈現遞減之變化。由此可證明依債券溢價攤銷之會計處理方式,將債券之帳面價值隨攤還期限反映其剩餘之現價,並取代原始購入之成本,始符合所得稅法第62條資產估價之規定及立法意旨。且此種方式將已無未來經濟效益之已兌領溢價本金自資產價值中逐期減少,實符合所得稅法規定之「權責發生制」。

⑸綜上,原告將債券溢價以利息法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

項、債券折價以利息法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加項,且按攤還期限反映現價,實符合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反而依被告主張之方式所計算出之市價顯與真正市價不符,且債券實務交易確係以「殖利率」計算成交現價,故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實為債券發行時之「殖利率」,而非「票面利率」。依訴願決定書之意旨將溢價(折價)於最後一期兌息時一次認列為損失(利得)之做法,才是應適用「權責發生制」而未適用之適用法令顯然錯誤。

⒉以所得稅法第64條之規定即可知被告之論理有誤。

⑴查所得稅法第64條第2項後段但書規定「公司債之發行

費及折價發行之差額金,有償還期限之規定者,應按其償還期限分期攤提。」,是以就公司債之發行人,其發行債券之折價金額得以攤銷,然而購買債券之投資人卻不得就該折價予以攤銷,顯然不合最基本之稅法原理-「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即任何政府絕無判定一個稅捐制度可將一項直接交易之收入認定為應稅,其直接相對之支出卻為免稅不得扣抵之理;按利息為時間、利率與本金之函數,利息之計算式為:本金×利率×期間,而本案中系爭者實為本式中之利率究為何指?而利率之決定並非買賣雙方單方面可決定,而是如同匯率般,實係由市場供需所決定,此市場上決定出之利率,在經濟學理上稱為市場利率,又因為其能反映資金需求者真正之資金成本,故又稱真實利率,而賣方片面預先載於債券之利率,因其並非市場供需法則所決定之真實利率,故僅稱為名目利率或票面利率;準此,謹以圖形例示說明如原告97年3月11日起訴狀第6頁。

⑵假設甲公司發行面額100萬元之公司債,發行期間為5年

,每年年底付息乙次,票面利率為5%,發行日之市場利率為3%(溢價發行),依前揭債券訂價公式計算,則:

①債券之售價,係依據其本金到期及各期依票面利率算

得之現金流量,考慮市場利率而折算後之現值,本例中債券票面利率(5%)較市場利率(3%)高,計算出之現值(現在之現值即為資金需求者借入之金額,資金供給者借出之金額)為1,091,594元(計算式:

1,000,000元×利率3%之5期複利現值因子+1,000,000元×5%×利率3%之5期年金現值因子),因此債券投資人願意以超過面額91,594元之溢價購入該筆債券。

②投資人於購買時即已知其未來之現金流入金額(每期

期末之票面利息50,000元及到期之面額1,000,000元),未來之利息收入及相關債券溢價攤銷金額亦已於同時決定。因此,債券投資人已知其如將該筆債券持有至到期,債券發行人所要求之溢價91,594元將可透過票面利息高於市場利息之部分加以全數收回,是以債券投資人願意以溢價91,594元購入債券,相當於投資人預付91,594元之價款購買債券,而於每期兌息時分期取回該預付之價款。

③第1期期末時,採利息法攤銷,其真實利息收入及溢價銷金額之計算如下:

真實利息收入(市場利率計算)=債券市場價值(即本金)X市場利率= 1,091,594 X 3% = 32,748。

債券溢價攤銷數=票面利息-真實利息收入= 1,000,

000 X 5% - 32,748 = 17,252。由上可知,債券溢價攤銷數乃為以市場利率計算之真實利息收入及票面名目利息收入之差額,上揭甲與乙之合計數必等於票面利息收入5萬元,以圖示說明,即為第1期期末2三角形之高度和(上半部為17,252元,下半部為32,748元);同理於第2期時,就前期市場價值1,091,594元減除第1期之溢價攤銷數後,以得出之第2期公平價值(即本金)1,074,342元,再乘上市場公平利率3%後,即為第2期之利息收入(以市場利率計算),其與票面利息5萬元之差額即為第2期之攤銷數,以圖示說明,即為第1期期末與第2期期末間之2個三角形,至於正方形與梯形部分則分別為前期期末之利息收入及溢價攤銷數之累積金額,以此類推,至5期結束時,溢價攤銷金額之合計數即等於91,594元。

⑶綜上可知,前揭溢價91,594元是對名目利息收入

之調整數,用以將票面名目利息調整為被市場接受之市場真實利息,絕非所稱之證券交易之損益。是以,原告購入債券後以有系統之方式攤銷溢價金額,使得債券發行人認列之利息費用等於債券投資人認列之利息收入,實符合經濟實質。是以依所得稅法第64條規定,即可證被告之論理顯有違誤,所得稅法第62條所稱之原利率,應係原告主張之殖利率(即市場利率)。

⒊財政部75年函對營利事業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顯未慮及本

件之折溢價攤銷問題,最高行政法院前手息案件判決已認該函未具實質課稅精神,且依該函文義,亦非認該函為強制規定。

⑴查「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

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為75年函釋之規定,亦為被告否准原告於利息收入項下扣除債券溢價攤銷之主要法令依據。查此75年函釋係財政部為補強既有64年9月4日台財稅第36440號函釋(證物四)函釋之闕漏,認在債券買賣時,須按該64年函釋以最後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之情形下,不應悖於其僅持有部分期間之事實申報全期利息收入,財政部因而認以持有期間計算利息收入即可,因此75年函釋之重點在於釐清利息收入之「持有期間」,且如財政部之本意係為強調利率係為票面利率而非市場利率,自應於該75年函釋中明定,然該函僅指稱「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故其未明文規定所謂利率係指票面利率或其他利率,由此亦可知75年函釋所解釋者僅為債券持有期間,並未改變既有債券利息之計算方式,故因此被告誤解75年函釋規範目的及對象,恐有疏誤。

⑵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34號判決(證物五):

「在任何時點要計算債券持有人獲得之利息時,即是按照『計算時點以後之將來現金或未到期債權折現值加總』加上『計算時點以前已實現之全部現金或債權』,再減去『買入新發行債券時之價格』,而以其餘額為『因時間犧牲所取得之利息』對價。這也是為何在計算債券利息時要承認『溢折價攤銷』之法理基礎。」、以及「在計算『利息所得』也絕不是以『票面利率』為準。本院在此一定要再次強調,票面利率只是用來固定『將來現金或權利』數額之工具而已。真正決定債券價格之因素實為交易當時之市場利率或交易雙方主觀評價並達成合意之約定利率。」,由此可知原告計算債券利息收入時認列『溢折價攤銷』係有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可之法理基礎,而真正利息收入之計算仍應以市場利率,而非票面利率為準。被告不應違背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而為與其判決相反之處分,大院自得據此將原處分撤銷。

⑶另最高行政法院對於債券前手息案件之判決(證物六,

91年度判字第1482號,以下簡稱91年判決)或其後隨之宣判之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皆重申原告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應考量交易實質,採用「融資說」按市場利率計算利息認列收入,「本件原告從事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如前所述,債券之報酬與風險並未移轉於買方,其經濟事實為『融資』行為。則原告所得除按債券票面利率計算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外,如有因融資交易所賺取票面利率與約定利率間之利息差額,則應核實認列利息所得,予以課稅…」,亦即,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原告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支付予交易對象之利息支出應採約定利率(即市場利率)認列,因之原告取得之利息收支淨額係以票面利率與市場利率核實計算後之淨額,故前開法院確定判決針對前手息部份,主張被告不得割裂適用權利與義務相互關連之法令而判決應撤銷被告原處分。惟75年函釋之規定債券按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及支出,將債券溢價視為取得債券成本之一部分,已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時以:「本件原處分囿於上開函釋(指75 年函釋),僅就原告持有債券期間之利息收入核定所得,對於原告上述實質上之所得未予究明,尚非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之本旨。」質疑其合理性,本於實質課稅原則改以市場利率觀點考量。反觀原告於意圖持有至到期日之長期債券投資,將溢價攤銷列為債券利息收入減項,以反映出真實的市場利息收入之做法,卻遭被告依75年函釋否准該債券投資之利息收入、支出按市場利率計算核實認列。惟就上述債券前手息案件,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已做出明確見解,同時被告亦已依法院見解,以市場利率估算營利事業之成本而要求營利事業與其達成和解,然被告核定本件長期債券投資之利息收入實卻仍以所謂票面利率為標準,否定自己同意前揭法院之見解,已違背禁反言之原則,僅為求有利之核稅結果,即斷章取義引75年函釋作為依據。於債券商品之市場,時而認定以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時而認定以市場利率為準,此等法令適用顯然矛盾之情形,使納稅義務人無所適從,應予將原處分撤銷。次按,前揭判決雖係針對所謂「債券前手息」案件,然債券商品及其交易模式之本質並不因案情類別而有所改變,前揭最高行政之法院見解係針對債券商品運作模式下產生利息所得之稅法見解,與案件類型之分類並無關聯,被告不應僅因此等案件類型分類之不同而對本質相同之事實有不同之認定,或就此忽略最高行政法院對於債券交易本質之見解。故仍應接受原告以有效利率或市場利率計算利息所得,並認列債券折溢價攤銷數之見解。同時,營利事業購入債券若持有至到期日,不論依債券交易之形式或實質觀之,原告並無出售債券之行為,按其持有期間及最後兌領本金之結算結果僅應產生利息收入,而不應有證券交易損益產生,但被告核定方式致原告雖無出售債券之實,仍應認列債券交易損益,顯異於財政部75年函規定債券投資兩兌息日間出售之稅務處理方式。

⑷會計師公會曾與被告舉辦「93年度國稅法規暨稽徵實務

座談會」,會計師公會於該座談會中之提案10(證物九)中曾向被告表示財政部75年函釋於計算實際債券利息時可能因債券溢價或折價發行而高估或低估債券利息收入,是以建請被告轉呈財政部修正此函釋,惟當時被告審查一科表示財政部75年函釋當債券「約定利率」與「市場利率」相同時(即平價發行債券),仍有其適用,故建議保留。是證,被告亦同意財政部75年函釋僅有在債券「平價發行」時有其適用(按債券面額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於計算溢價或折價發行之債券時,應不適用財政部75年函釋之規定。

⑸次查「以折價方式發行『零息票債券』,應於到期按面

額支付時,以該債券折價發行之金額與面額之價差,作為該債券之利息,並以到期時之持有人為扣繳對象,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辦理扣繳」及「說明:二、營利事業所得稅方面:依據本部81年5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無息票公債發售價格與面額之差額為利息,營利事業持有是類債券,應將上開利息於公債償還期間平均分攤計算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並按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乘以其於該課稅年度之持有天數,計算該課稅年度應申報之利息收入。」,分別為財政部81年5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證物八)及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證物九)所明定。

零息債券,並不給付利息,而為求有人承購,債券發行者必須於發行時須先行將應付利息提前反應於市場交易價格上,以預付利息為折價發行之對價,故零息債券本質上亦為折價發行之債券,合先敘明。依前開函釋,如原告所購買之債券係為無息債券,則依上述函釋應按該債券折價發行之金額與面額之價差,作為該債券之利息,即債券折價部份仍應作為債券之利息,此2函釋即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亦即利息之計算並非以債券面額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而非如被告所稱以票面利率0%計算利息收入,是以既原告於購買零息債券時仍應依實質課稅原則申報債券利息收入,而不依財政部75年函釋按債券面額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顯見財政部75年函釋於適用上自始即有未完備之處,其以債券面額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僅為便利於計算之簡化方式,無法適用於折價發行(包括零息債券)、溢價發行等情形,故75 年函絕非被告唯一可處理此等利息所得計算之方式,既然零息債券經函准以債券折價金額作為利息收入,附息債券折價攤銷自亦得自利息收入中加回,反之,附息債券溢價攤銷應得自利息收入中減除;而被告對於同一經濟實質之事實(一般折價債券與零息折價債券)為差別待遇,如無足夠適當之合理理由,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規定之平等原則之虞。

⑹查該75年函釋於公佈之時雖已有前述之諸多爭議存在,

然當時之法令背景係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皆須課稅,故對於營利事業而言,75年函僅將產生課稅時點之時間差異,並不影響其跨年度之整體租稅負擔,故當時並未有不平之聲產生;直至79年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此時以溢價購買債券之投資人而言,若不考慮溢價攤銷數將高估每期利息所得錯誤即必然產生,此時75年函釋適用之結果即已無法符合量能課稅原則,不能確實反應債券持有人之利息所得金額,而財政部身為主管機關於79年起即應廢止75年函之適用而另行發布函釋,或直接命營利事業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計算利息所得,然財政部未能依職權對此修正,而被告等亦依循而於歷年來溢收此等利息所得稅款,實有待大院排除該75年函於本案之適用,以維持原告應有之權益。

⒋被告之核定顯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之規定:

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及「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分別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稱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及及第2項所明定,按前開法令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係按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規定記載入帳,並依據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等相關法令調整財稅差異後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換言之,如所得稅法等相關稅法中無規定時,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時即無需加以調整,亦即應按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辦理相關會計事項之記載入帳及申報所得稅,是以因原告之申報既未違反相關稅法之規定,依前開所述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調查及審核時亦毋需加以調整。次按「長期投資之轉換公司債,不論是否附有溢價賣回條款,均應按面額調整未攤銷溢折價評價。未攤銷溢折價應按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於購買日至到期日間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及「長期投資公司債之評價,應按面額調整未攤銷溢折價評價。未攤銷溢折價應於購買日至到期日間按利息法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但如按直線法攤銷結果差異不大時,亦得採用直線法。」,分別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證物十)及第26號第22條(證物十一)所明定,前述會計處理原則規定投資債券產生之折、溢價需於領息期間攤銷之作法,除於財務報表上能忠實表達企業投資債券之損益情況及債券價值外,另因稅法並無其他規定(被告援引之所得稅法第62條並非此爭點得涵攝之法條已如前述),依前述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即該2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應為稅法上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之依據,被告否准原告依此會計原則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顯不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之規定。

⒌債券投資折、溢價之稅務會計處理,在所得稅法及相關法

令並無相關規定之前提下,原告按財務會計處理準則申報債券利息,符合法令規定及實質課稅原則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0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精神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次按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351號判決「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歸趨。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實質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證物十二),前所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係於租稅法律原則下,從實質、經濟的觀點來解釋法律的方法,亦明確說明稅捐核課不能自外於「實質課稅原則」,亦即如有「法律形式」與「經濟實質」不符之情形時,稅捐稽徵機關自不應侷限於「形式」去判斷,而應按「經濟實質」予以認定。其主要目的除為實現租稅公平,避免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外;亦有協助尋求法律事實之定性,做出符合真實之事實認定之功能。所得稅法制與民商法間之密切關連性為其最大之特色,亦即所得稅法制上之「收入」定性,須考究其經濟上之實質,是其定性標準實際上係以民商法為主要衡量因素,而非僅由稅法單獨決定。是以就買賣債券之經濟本質而論,債券買賣者於買入債券並持有一定期間後出售債券,其出售取得之價金與原始購入成本之差異數,實係包含出賣人持有期間應取得之「利息收入」與其買賣該債券之損益。是以稅法既未有明文規定應如何計算其損益,即應依商業經驗及財務會計相關之規定處理。如前所述,債券出售之損益應指債券出售之價格與其債券帳列金額及未攤銷折溢價金額合計數之差異而言。舉例說明:原告購入面額100萬元之5年期債券,每年付息1次,該債券之票面利率為5%,但市場同型金融商品(如5年期銀行定存)公平利率為3%,於到期日向債券發行機構兌領100萬之本金及按年領取5萬元之利息,則債券公平價值應為1,091,594元。

如依被告見解,即意味原告在買入此債券時,預期可按票面利率每年領取5萬元之利息收入,並於到期兌領時,將會產生91,594元之證券交易損失,就經濟本質而言顯為不可能發生之交易,顯見被告核定未考慮原告於購入前開案例所示債券之公平價值即已反應出債券票面利率及市場利率之差異,故屬未能正確做好本案事實定性之結果。依商業市場交易通則,原告第1年之實質利息收入應為32,748元(即1,091,594 x 3%),第2年以後每年分別為32,230元、31,697元、31,148元及30,583元,合計5年利息收入之時間價值將等同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及26號之規定,該債券之每年票面利息收入5萬元扣除債券溢價購入每年分別攤銷17,252元、17,770元、18,303元、18,852元、及19,417元後餘額之合計數。再詳言之,在假設所有條件均不變之情形下,前開案例購入債券時之成本應以公平價值為1,091,594元為計算,惟原告持有至到期僅能兌領100萬元之本金,但只要容許原告於購入債券後帳上按債券期間分年計入溢價攤銷額後,則持有債券至到期日止,原告整段持有期間之利息相當購入債券公平價值按市場公平利率計算利息總額,符合商業市場之經驗法則。

⒍被告否准原告將長期投資持有至到期日之債券為折溢價攤銷處理,不符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並有違量能課稅原則。

⑴依前段所述之依民商法實質認定稅法上所得精神,尚可

謂原告購買債券之行為其本質上近似於「借貸行為」,亦即如以購買公債而言其本質為貸款予政府,債券本身實質上亦如同借據般屬一借款憑證,是以如前段理由所述,原告將溢(折)價購入之債券持有至到期日,則原告僅有購入債券而無所謂「出售債券」之行為。再者,因原告於支付購入債券之價款時即因票面金額及票面利率皆已確定而實現損失(收益)。是原告購入債券所支付之金額實際上為借款予政府(或公司)之本金,而原告自政府(或公司)收取之每期利息及票面金額(本金償還)總合實質上即為收回原告貸款予政府(或公司)之本金及貸款所收取之「收益」,亦即對持有債券至到期日之原告而言絕非為所謂之「債券出售損益」,而應是指購入債券者貸款予政府(或公司)實際可收取之利息收入。例如以票面金額為100萬元、票面利率為10%之5年期公債為例,若債券購買人持有債券至到期日時,該購買人於5年期間將自政府收取之金額合計為150萬元;且若①市場成交價格為100萬元(市場利率等於票面利率)

,則該購買人實際借款予政府之本金為100萬元,收取之收益(即借貸利息收入)為50萬元(150萬元減100萬元)。

②市場成交價格為120萬元(市場利率低於票面利率)

,則該購買人實際借款予政府之本金為120萬元,收取之收益(即借貸利息收入)為30萬元(150萬元減120萬元)。

③市場成交價格為80萬元(市場利率高於票面利率),

則該購買人實際借款予政府之本金為80萬元,收取之收益(即借貸利息收入)為70萬元(150萬元減80 萬元)。

⑵如前所述,債券購買人將因債券市場之成交價格(即借

貸本金)與票面金額之差異而影響實際之收益(利息收入),而實際之收益(利息收入)方屬應併入所得而予以課稅之金額;惟如依被告之核定,無論原告實際借貸予政府(或公司)之資金為何,即債券購入價格不同,仍導致併入課稅之收益(利息收入)將一律為50萬元,實有違量能課稅原則。反之,若以債券發行者(發行公司債之營利事業)而言,則前述之情況為:

①市場成交價格為100萬元(市場利率等於票面利率)

,則該營利事業實際之借款金額為100萬元,借款利息支出為50萬元(150萬元減100萬元)。②市場成交價格為120萬元(市場利率低於票面利率)

,則該營利事業實際之借款金額為120萬元,借款利息支出為30萬元(150萬元減120萬元)。③市場成交價格為80萬元(市場利率高於票面利率),

則該營利事業實際之借款金額為80萬元,借款利息支出為70萬元(150萬元減80萬元)。

⑶依前揭所得稅法第64條第2項後段但書之規定,支付利

息者(即債券發行者)應攤提折價發行之差額,以計算其實際之利息支出。然被告卻不許折價或溢價購買債券者攤提計算其實際利息收入。若將前述情形按前開條文之規定分期攤提,將可得出該發行公司債之營利事業其實際應得認列之利息支出分別為50萬元、30萬元及70萬元,與前述所論之債券市場經驗及其經濟本質相符。是依前揭稅法規定,按債券發行之價格論,倘若債券折價發行,債券發行者按其折價發行之差額金須按償還期限分期攤提,反之,如溢價發行之差額金亦應按前述規定為攤提處理;又如自債券買賣雙方而言,既債券發行者應攤提折溢價調整其費用,則債券購買者亦應攤提折溢價調整其收入,方為合理。惟被告否准原告攤提計算實際之利息收入,即等於僅准債券之發行者得分期攤提計算其實際之利息支出,但否准債券購買者攤提計算其實際利息收入,未有正當理由即為差別待遇之處理,此已明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亦使債券買受人因無法將溢價攤銷數自利息所得中減除,而必須多列報利息收入致使溢納稅捐,傷害納稅義務人權益。

④另以民法上對於利率之計算為例,如放款人與借款人同

意一筆金額為100元之貸款,約定利率為5%,但放款人得預扣借款本金10元,此時利率之計算即應考量此筆於期初發生之差異數(其性質與債券折價發行近似),而以100元×5%+10元為其利息總額,而非僅拘泥於票面利率,而未考慮放款人預扣之10元本金,否則將違反民法第206條:「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而被告否准原告認列折溢價攤銷數之結果,將使商業交易失序,暴利放款業者如依此解釋將不再違法,故此絕非正確之法律解釋。是以,當債券以溢價發行時(實質市場利率較票面利率高),其發行時即已溢價金額必須攤銷至各期利息之計算中,以免錯誤計算實質利率。

⒎立法者已肯認本案原告之見解方符合其原意,被告之法律解釋並非正確。

⑴依據96年6月3讀通過所得稅法第14條之1及第24條之1

修正條文的立法意旨,「有關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非僅依約定票面利率計算。實務上,票面利率已不能代表債券之真正利率,故計算債券利息之利率,應將發行時影響利息給付之各項約定條款及發行價格等因素調整併計該票面利率;舉凡折價發行之折價金額或約定有溢價賣回之利息補償金等亦屬利息所得,均應於給付時依規定辦理扣繳。上開利息所得之計算方式,將俟本修正案通過後,於本法施行細則中詳細列舉明定之,以利適用,並杜爭議。」,明確表達修法前財政部75年函釋,僅將債券票面利率作為計算利息金額之唯一依據,而刻意忽略債券溢折價的部分,甚且將該等部分作為證券交易之損益,明顯割裂一經濟事實之法律適用,違反司法院第385號適用法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之解釋意旨。而增訂之所得稅法第14條之1及第24條之1並未明文如何計算而委諸於施行細則,是以本增訂條文得否適用於本案尚乏明確依據,然基於租稅公平正義的基本要求,若仍維持一種已變更的法律,尤其是確認錯誤而變更之法律,是不符合司法正義原則。由此出發則應慎重考量於未確定之案件上,對於明顯係因行政機關就過去因其法律錯誤解讀滋生爭議所致修正,而顯非給予納稅義務人租稅優惠之法律修正,即使法未明文得追溯,只要法未明文禁止或標明係適用於何年月起之事件,則基於正義之本質,折衝於法之安定性考量,則應讓尚未確定之案件,得以援引。即使無法直接適用,亦應得以法理方式引用。

⑵依據97年2月21日公告施行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之修正

條文(證物十三),其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利率,依下列規定認定:一、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應以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為準」,是以,稅務事件之主管機關對此亦認定所謂原利率應係指為有效利率,在行為時之相關法律並未就「原利率」之意函加以定定義,且75年函係針對「持有期間」而非針對「利率標準」加以解釋下,此等草案內容係財政部對於何謂「原利率」首次作出之明文見解,而此等見解亦顯較被告所為之片面解釋更為合理,應可直接追溯適用於行為時未有明確法令規範之案件,包括原告之本件行政訴訟案件。

⑶於本案中,原核定之法令依據為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

財稅第0000000號之函釋,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所認定之依據除上述75年函釋外,認為所得稅法第62條亦為其依據。詳查所得稅法第62條所謂「原利率」之意義,復查及訴願決定將其解為「原票面利率」,然依文意解釋,亦非不得解釋為「原發生交易時之市場利率」,又依目的解釋,後者之解釋較前者更能說明債券交易之本質,也真正能達成本條真正立法目的,計算出真正之利息收入或費用,從而自當擇後者而棄前者。準此,財政部75年函釋誤將「原利率」解為「原票面利率」其不僅使經濟本質盡失,尚有任意切割法律適用之疑,絕非智者所採。如今修法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依本條立法體系位於所得稅法第24條客觀淨額所得原則之後,顯係補充明確上述原則之立法。證諸原告一再重申,債券之利息收入(費用)之計算,絕不應採「原票面利率」之觀點,而應採「原交易時之市場利率」之觀點。申言之,即應加(減)計債券折(溢)價攤銷部分,方可計算出正確之利息收益(費用),此一符合稅法精神的當然解釋之論據已獲得立法確認。

⑷又觀諸稅捐稽徵法第1之1條但書新發布之解釋函令,有

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本次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當然不是解釋函令,然考諸財政部之解釋函令,不管前之解釋對或錯甚至不當,只要新發布者有利納稅人者,對尚未確定之案件即有適用,則今以立法方式確認財政部75年函釋有誤,則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更應准許本案得以適用新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的規定。

⑸另對於本類案件於實務之作法上,相關業者曾於96年7

月5日於財政部賦稅署2樓會議室,於該署組長吳自心擔任主席下,徵納雙方有諸多結論,包括「有關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應按有效利率攤銷溢折價後計算之。」(證物十四),是以,此等見解亦將為實務上之正確做法,為正本清源,撥亂反正,大院應將原處分撤銷而命被告依正確之法律解釋另為處分,請鑒核。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

,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為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復經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以下稱財政部75年函釋)在案。又「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

42,808,302,279元,經被告以其中債券利息收入,不應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327,418,655元,依首揭所得稅法及財政部75函釋規定,債券利息收入應依面值及利率計算,不含債券之溢、折價攤銷數,遂予加回,核定營業收入為43,135,720,934元。

⒊公司溢折價攤銷係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

率時(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續後評價固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段規定攤銷溢、折價,惟依首揭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及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即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是以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之處理在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上產生差異。

⒋原告所執理由均為財會範疇之理論與觀念,有關長期債券

投資溢、折價時財務會計之處理,固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段及第26號第22段規定,將溢、折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惟其稅務處理上,依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於長期債券投資出售或到期時,將出售價格或面額與購入債券價格之差額作為證券交易損益處理,法有明文。本件依前揭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之稅務處理仍應以所得稅法及財政部函釋為依據。原告原申報之債券利息收入中,申報減除之溢價攤銷數327,418,655元,與首揭規定自有不合,是被告否准是項攤銷之減除,並無違誤。

⒌經查一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

債券持有人依民法第69條、第70條規定,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其約定之利率,不因債券讓售而有所變動。此項利息未獲支付前,如將債券讓售,依民法第295條前段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券原持有人因而經由買賣價金取得是項利息收益。因此,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惟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徵,「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如未明確劃分,除將造成原持有人之法定利息收益,將誤為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外,並將增加債券利息兌領人之利息所得,造成課稅錯誤。財政部乃於75年7月16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是系爭溢價攤銷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乃屬債券成本,於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自出售債券收入項下減除,尚無不合。

⒍稅捐行政由於具有大宗性,故亦要有一致性之處理原則,

始能收便利及公平效果,並杜絕規避稅負投機行為。原告取得之債券,屬長期投資性質之債券,既為長期債券投資,則其市價變動之損益自不可能在短期內實現,其損益即難以短期浮動之市場價格予以正確評估,亦即短期證券市價之漲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降價或回升,屬投資風險之一部,故債券長期投資未實現之跌價損失應列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因與損益表無關,而不得列在當年度(期)盈餘項下,亦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是若將系爭債券溢價攤銷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如未明確劃分如原告主張,列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計算損益之基礎,除有違稅捐行政一致性之處理原則,亦易導致操縱損益規避稅負之投機行為。

⒎原告援引91年8月15日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482號

判決,訴稱前手息案件經判決認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未具實質課稅精神等情乙節,查該判決意旨乃指該函釋係就單純買賣而為立論,對於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債券之報酬與風險並未移轉於買方,其經濟事實為融資行為,應無上開函釋適用之餘地,核其案情與本案完全不同,無從援引適用。

⒏壽險業之資金既屬長期資金,原告所持有之債券大部分以

長期持有為目標,致無需如短期投資,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之理。是原告所稱按實際市場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而將溢價攤銷列入利息收入減項,實與證券長期投資之性質相悖,尚難採認。

⒐目前證券交易所得停徵,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部分於出售

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損失,雖無法自課稅所得中減除,惟長期債券投資折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利益,亦免加計課稅所得;此為證券交易所得停徵前提下之公平原則,若因溢價攤銷依前揭規定處理將造成營利事業稅負增加,即論定違反量能課稅,實為失之偏頗。

⒑所得稅法第24條之1於96年7月13日修正生效,為計算營利

事業持有債券之實質利息收入,並縮小債券利息收入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計算「財務會計所得」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稅所得」間之差異,爰於同法第14條之1立法說明第4點(詳證一)指出,計算債券利息之利率應將發行時影響利息給付之各項約定條款及發行價格等因素調整併計該票面利率,亦即營利事業持有債券利息收入應按溢折價攤銷計算,而債券利息收入計算方式,財政部亦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部分修正條文草案第31條之4之說明欄(詳證二),明白舉例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修法前係按債券面額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修法後則按取得成本及有效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換言之,財政部基於財稅主管機關,對於修法前、後有關債券利息收入應否考量溢、折價攤銷之立場,昭然若揭,且該草案於依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準用第154條第1項規定完成預告程序之期間內,雖有業者提出修正意見,業經財政部溝通後,獲業者之尊重,有財政部96年10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8130號函(詳證三)可稽。顯示業者亦明白修法前、後有關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方式,益證被告否准原告計算本件債券利息收入減(增)溢(折)價攤銷,並無違誤。

⒒從而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內容雖與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

稅字第0000000號函類似,所得稅法第24條之1於96年7月13日修正生效後,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始應按溢折價攤銷計算。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並無追溯適用之條款,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生效日應為96年7月13日,是以96年7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要難逆推75年函釋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倘75年函釋如原告所主張自始即為「按有效利率折算現值」及「有效利率」,則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規定,豈不形同具文。

⒓財政部擬具所得稅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31條之

4,係為解決修法後債券利息收入計算之爭議,惟刪除該條文內容並不影響法令之適用:1.所得稅法第24條之1有關營利事業持有債券利息收入,按溢折價攤銷計算之規定,並未明定切割之時點,則所得稅法第24 條之1修正施行前取得,而於修正施行後繼續持有之債券,其自96年7月13日起取得之利息收入,應否按溢折價攤銷計算,納稅義務人恐無所適從,且易產生徵納雙方對於債券利息收入計算見解之歧異(詳證四),致爭訟案件不斷。故財政部召集相關業者及機關研商時,絕大多數業者均認為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修正施行前取得,而於修正施行後仍繼續持有之債券,應明定按新修正之規定辦理溢折價攤銷,以免爭議,並避免業者於該條文修正施行前後取得之債券,其利息收入計算方式不一,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財政部乃研酌上開細則草案第31條之4條文明定計算方式,以杜爭議。2.然而,所得稅法第24條之1既無溯及既往之規定,依法自公布日施行,是以修正公布生效前取得之債券,於修正公布生效日前之利息收入計算,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應依票面金額及票面利率按持有期間計算,是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31條之4之內容是否增訂,對本法第24條之1之施行,並不產生影響其既有之法令規範。

理 由

一、按「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

」、「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為所得稅法第62條第1、2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總額42,808,302,279元,經被告初查核定營業收入總額43,135,720,934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經會計師簽證)及核定通知書、原告96年1月17日安建㈠字第0003D號補充說明書、復查申請書、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被告依所得稅法第62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以債券利息收入應以債券面額及利率計算,因而加回其申報減除之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是否適法?

三、經查:㈠按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法令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

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又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作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即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

㈡又「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

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另經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5年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之釋示,並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

㈢再者,企業考慮行業特性、產品性質及經濟情況等因素,自

由選擇會計原則及採行之方法,惟須注意前後年度應採一致相同之方法,一經採用並不得任意變更,以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中「一致性」之要求。同理,營利事業為債券之投資,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基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有前後一致之情形,以杜規避稅負。

㈣次按債券之發行(買賣),究係折價或溢價發行(買賣),

固繫於市場需求,而由當時市場利率(或稱殖利率)與票面利率間之相對高低比例決定。惟投資人於選擇投資某債券之初,應即已通盤考量自己之需求及投資之目的,而以最有利於己之方式進場。是債券溢、折價在稅法上是否應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減除,或在損益表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即應慮及該債券之長短期投資屬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原告所爭執之系爭折溢價債券核屬長期投資之證券,此有

原告利息收入調節表附原處分卷第178 頁及原告會計師簽證報告第164 頁足稽,是原告自係以長期持有系爭債券為目的,其市價變動之損益自不可能在短期內實現,其損益即難以短期浮動之市場價格予以正確評估,亦即短期證券市價之漲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降價或回升,屬「投資風險」之一部,故證券長期投資未實現之跌價損失,應列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因與損益表無關,而不得列在當年度(期)盈餘項下。又長期債券投資所支付之利息係固定利率,原告於購入之初即已知悉,其獲益之風險亦於原告擇定投資項目時即予衡量在先,自更無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購入後之各年度與市價評量之理。是原告主張認應以各該年度投資市場利率即殖利率評價,以反映按實際市場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而准將債券溢價攤銷額列入利息收入減項,顯與證券長期投資性質相悖,亦有違前揭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及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意旨,難謂可採。

㈥另查,修正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見

解,然因修正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因而該新修正條文依法僅得自97年7 月11日公布日施行,亦即自97年7 月13日起之利息收入,始應依修正之第24條之1 規定計算。是以修正公布生效前取得之債券,於修正公布生效日前之利息收入計算,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採行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及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意旨,以票面金額及票面利率按持有期間計算。原告主張本件應採用新修正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之精神,為有利於原告主張見解之採用,難謂可採;原告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1年8 月15日91年度判字第1482號判決,主張稱前手息案件,經該判決認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未具實質課稅精神等語。

惟查該判決之指摘,係就財政部75年函釋之單純買賣而為立論,與本件係對於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債券之報酬與風險並未移轉於買方,事實仍有不同,案情尚屬有異,尚難援引適用,附此敘明。

㈦末按,辦理結算申報時生有財務、稅務會計差異時,仍應依

稅法規定自行調整,此觀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發生有財務、稅務會計之差異時,本應依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自行調查,以符稅務會計,然原告既未自行調整,被告因而以系爭處分予以調整加回其列報利息收入中之債券利息收入,不應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327,418,655 元,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總額42,808,302,279元,其中列報利息收入中之債券利息收入,不應減除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乃依所得稅法第62條及財政部75年函釋,將債券利息收入依「面值及利率」計算,加回原申報減除之債券溢價攤銷數,核定原告營業收入總額43,135,720,934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8-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