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669號原 告 甲○○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送達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700819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杜正勝,訴訟中變為更鄭瑞城,復變更為乙○○,分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三、有關兵缺代理年資採認併計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條文修正案」及由被告依法令介派至公、私立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護理教師退撫年資併計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8條條文修正案」,經立法院於96年6 月15日第6 屆第5會期第18次會議三讀通過,並於同年7 月11日公布,被告爰於96年7 月20日以台人㈢字第0000000000A 號函轉各縣市政府及被告所屬機關學校,並於同年月日以台人㈢字第0000000000B 號函頒「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 條、第18條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應配合辦理事宜說明」在案。原告主張其於95年
8 月1 日退休,仍應適用上開96年7 月11日修正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 條規定,而認被告發布之上開96年7 月20日台人㈢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應係第0000000000B 號函之誤)損害其權益,而提起訴願,惟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㈡請求將5 年代理兵缺年資適用新法規,併計為退休年資。
四、查本件原告因退休事件所不服之被告96年7 月20日台人㈢字第0000000000B 號函頒「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 條、第18條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應配合辦理事宜說明」,係教育部為協助地方機關及所屬機關學校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及第18條修正條文所訂之細節性作業規範,應屬行政規則,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對於原告之權益亦無具體之影響,難謂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亦難認被告曾對原告依法申請案件予以准駁,原告逕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揆之以上說明,其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其有關退休年資得否採認併計之實體上爭執,本院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