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78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門牌編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1 月17日府訴字第09770055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緣原告設籍臺北市○○區○○街○○巷○ 號,於民國(下同)
94年11月14日以門牌遺失為由,向被告申請補發崇德街14巷
1 號門牌1 面,因原告設籍該址,且未被列報為空戶,查同址並無他人設籍,應屬現住人口,被告乃依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補發原告崇德街14巷1 號門牌。嗣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於製妥系爭門牌後,依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3年11月15日北市民四字第09633311900 號函修正「臺北市編(製)釘門牌作業程序」規定,於95年1月11日派員至現場裝釘,發現崇德街14巷1 號建物已拆除,故將門牌攜回暫存該所。
㈡案外人劉邦寧於95年1 月18日持憑臺北市○○區○○街○○巷
○ 號建物起造人陳月鳳之委託書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拆字第0165號拆除執照,向被告申請註銷系爭門牌,該所依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1年1 月7 日北市民四字第00000000000 函統一訂定門牌註銷申請書格式及92年12月9 日北市民四字第09233258200 號函檢附之「研商臺北市違章建築門牌編釘原則會議」紀錄:「...已編釘門牌之違章建築,如現況已不符編釘原則時,應予註銷門牌。」審認系爭建物既已拆除,不論是否為違章建築,均應辦理門牌註銷,乃於95年1 月18日註銷系爭門牌。
㈢嗣原告於95年4 月初至被告欲領回崇德街14巷1 號門牌,經
該所承辦人告知系爭門牌業經辦理註銷,原告表示其與系爭房屋共用崇德街14巷1 號門牌之鐵皮屋並未拆除,復於95年
4 月7 日申請補發門牌,被告乃以95年4 月13日北市信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不得以共用門牌為由,要求補發已拆除之崇德街14巷1 號房屋門牌。嗣原告就該事件多次向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及市長陳情,迭經被告以96年5 月31日北市信戶字第09630699700 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本轄崇德街14巷1 號門牌編釘疑義1案,復如說明...說明...二、依據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門牌編釘申請書顯示,旨揭門牌編釘於民國52年3 月
5 日(原編號碼為和平東路3 段134 巷3 弄4 號,67年10月
1 日改編為崇德街14巷1 號。)而臺端另於60年建造之建物迄未向戶政機關申請編釘門牌。三、查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第9 條規定:『未編釘門牌或私設門牌之房屋,應申請編釘門牌...』,臺端若確居住於該建物,仍請依本所民國95年5 月25日北市信戶字第09530536400 號函說明四附件之規定申請編釘門牌。」及96年6 月27日北市信戶字第09630804200 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區○○街○○巷○ 號門牌疑義1 案,如說明...說明...二、按建物何時存在與門牌編釘並無必然關係,臺端於陳情書所述『本人房屋在民國60年已有磚造平房...』『市府建管處多函給戶所原崇德街14巷1 號屬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既存違建在卷...』等語,惟經查門牌檔存資料,該崇德街14巷1 號門牌係由他人於民國52年3 月5 日申請編釘,原編號碼為和平東路3 段134 巷3 弄4 號,於民國67年10月
1 日改編為崇德街14巷1 號,而臺端自稱『民國60年間在圍牆內建築造之平房』(註:引號內文字摘錄自臺端94年9 月29日申請書。)並未向戶政機關申請編釘門牌。三、檢附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2年5 月21日北市民四字第09231233500 號函及92年12月9 日北市民四字第09233258200 號內容供參,若臺端欲申請編釘門牌,可依上開函釋之規定辦理。」。
㈣原告於96年7 月13日再次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陳情,經該局
移請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查處逕復,該所乃以96年7 月20日北市信戶字第09630910700 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
有關臺端陳情本轄崇德街14巷1 號門牌(原編號碼和平東路
3 段134 巷3 弄4 號)編釘日期疑義案,復如說明二...說明...二、旨揭門牌編釘日期及改編情形本所業於96年
5 月30(31)日以北市信戶字第09630699700 號函及96年6月27日以北市信戶字第09630804200 號函復臺端在案。」原告不服上開96年7 月20日北市信戶字第09630910700 號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補發臺北市○○區○○街○○巷○ 號門牌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稱該門牌是陳征申請與原告無關係,查陳征於68年遷
入戶籍該址,70年全家移民美國,被告95年4 月13日北市信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北市民政局90年6 月18日北市民四字第9021252200號函可稽。被告95年4 月13日信戶字00000000000 號函所述:門牌之編釘、補發、換發由房屋所有權人或現住人所在地戶政機關辦理。原告全家都居住上址已20多年了,並且水電及房屋稅都是原告繳納。被告又規定以正門編釘門牌,其範圍內之附屬房屋不另編門牌。空軍書函92年10月6 日乾緬字第0920008011號內述:
台北市○○街○○巷○ 號房舍,「坐落本部列管『自力新村』眷地範圍」業經國防部審查符合違占戶補件資格,惟因台端占用房舍門牌為同號。」⑴空軍政治作戰部書函92年8 月18日突眷字第0920004240
號有關該房舍後續之拆遷補償作業,本部已專案呈報國防部研處,可稽。
⑵於92年10月23日空軍書函突眷字第0920005531號文內所
述經查案內(配偶王麗曦)係前因眷舍違規出租,頂讓予民人甲○○,業經本部於83年間註銷其原眷戶資格在案。
⑶於96年6 月27日信字第09630804200 號被告更有甚:所
述二按建物何時存在與門牌編釘並無必然關係,這是什麼遷輯,又說台瑞於陳情書所述「本人房屋在60年已有磚造平房,市府建管處多函給戶所原崇德街14巷1 號屬
83 年12 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既存違建在卷...」等語,原告提出鐵證如山建築工程圖60年原件影印3 大張有據可稽,有被告函、建築工程設計圖3 大張可考。
⑷原告調出林務局空中照像該地位置房屋76、80、82、84
、90、94等年份之照片以明實際,加上現址照片多張可證。再向前查原始資料,日本大正年間該地為礦產房舍,光復在50年為空軍眷舍,有大正時台北市圖、空軍眷舍空測圖可考。
⑸查該址供電為訴外人李義明申請於52年1 月間,56年該
址供水裝製工程,房屋鋼筋水泥列管眷舍,有鄰地54年和平東路3 段132 號建造工程設計圖及台北市土地登記簿可證。
⒉查該地外人陳月鳳95年3 月20日函北市信義戶所,內述門
牌應予廢除並不得再發。被告以該函為依據註銷門牌,尚存水電及房屋稅,房子裡面有二個大型保險箱及其他物品在現場,空軍書函明確房舍門牌為同號。
⒊96年1 月17日市府未通知更未公告,即趁原告不在家時,
把房子拆除,復於拆屋後19日再發文前後矛盾,更不可思議的市府發展局發文:「甲○○請於96年1 月21日前自行拆除改善,逾期未拆,本局於96年1 月22日上9 時30分起會同本府有關單位強制拆除」,有市府公文可證。96年9月26日經被害人陳情,市府查證上項房屋提出事實證據申訴有理由。原告提出申請82年、83年、84年三次門牌證明,是該案之重要關鍵,為何在15年之後被告變成52年3 月
5 日,如果硬說筆誤,這3 年的文件都是筆誤,原告不服,違反經驗法則,更違反邏輯認定事實。
⒋被告答辯稱崇德街14巷1 號原編門牌52年3 月5 日由案外
人王麗曦之夫陳征申請編訂,與事實顯不符,有如下理由:
⑴陳征申請係做假,陳征申請門牌時,提出營造執照號碼
為市府50年7 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3503-1號,惟經原告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查,結果查無50年7月11日北市建字第3503-1號函。
⑵另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復,調出同檔3503號
檔案,該公文檔案(50年3 月18日北市工建字第3503號函(信義路4 段2 巷22弄6-1 號復興南路口附近),明顯與3503之1 時間不符。
⑶台北市建築管理處又函復:查本案有關50年7 月11日北
市工建字第3503之1 號係公文檔案,並無前後文號,營業執照所建地址。如可見3503-1均非實在,絕非事實。
⒌被告答辯稱申請人全戶並於53年3 月7 日遷入該址,所提
遷入日期與門牌有關連,15年後被告公文門牌編釘於52年
3 月5 日,實係配合上項遷入做假戶籍。請求鈞院函調市府(50)年7 月11日北市工建字3503-1號准予建造,以明是非。
⑴該址自力新村列管眷舍違規出租,頂讓原告,註銷陳征
居住證,並收回改配,被告答辯稱76年間向王麗曦承租崇德街14巷1 號房屋,則請鈞院向被告調租約書房屋標的、地址、範圍,以明真假。另88年1 月28日補償丈量表上71.34 平方公尺,有磚造平房,14巷內有鋼筋水泥房屋,有鋼架鐵皮屋,都是同號14巷1 號。
⑵原告○○○區○○里○○街○○巷○ 號自建房屋有鋼筋水
泥及鋼架鐵屋,該定面積134 平方公尺房屋,36平方公尺鋼架鐵皮屋,有據可考。86年空軍(86)謙宏字第7840號函台灣高等法院明確說明頂讓原告。
⑶90年6 月18日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北市民四字第902125
2200號函詳述,陳征夫妻係於68年2 月3 日由臺北市○○區○○里○○鄰○○街○○○ 巷○○號該戶遷入臺北市○○區○○里○ 鄰○○街○○巷○ 號。何以被告稱52年3 月7日陳征遷入該址,且在15年後初編門牌變成52年3 月5日,明顯有造假關連,為何90年民政局函無記載。
⑷訴外人王麗曦原住美國,71年非法遷入,美國證照入境,以過期台灣護照申登,明顯違反遷入戶籍法可考。
⑸查王麗曦與陳征戶籍發現不法事證如下:
①原告調查事證王麗曦造假其一;31年入空軍滑翔隊第
一期不久再入重慶特幹班五期,根本未上大,34年勝利後離職到上海與陳征交往,38年王麗曦來台,陳征在上海,至40年由香港轉入台灣,王麗曦離職是上尉軍官,來台復職為中尉情報官,以王麗曦特幹班同學已死亡,在大陸之陳征之證件,上尉向國防部復職為中尉軍官,並申登為夫妻,只是同居根本是做假婚姻其二,有據可證。38年王麗曦與假陳征戶籍做假,於41年6 月30日發覺被遷出其三不法,教育程度專科,行業無。更甚者戶籍不明日期,由台北市大安區育才里一鄰38年4 月遷入,教育程度變為浙江大學畢,陳征復旦大學畢,王麗曦行業為國防,陳征為中國青年航空協會組長虛名,王麗曦空軍作戰部情報官,其三學歷做假。
②查陳征戶籍從中山區酒泉銜5 巷27-5遷出,48年4 月
23日遷入台北市大安區黎順里19鄰「自力新村」27號眷舍,也就是申請門牌和平東路三段134 巷4 弄8 號,根本無3 弄4 號之房屋,有證可考。其四27眷舍做假。被告答辯稱依據581 烱芳字第0061號。
③查該址申請供電為李義明,因無裝水未核准,於55年
遷出,原為磚造平房,李義明戶籍為0001號戶長,60年該址平面圖、正面立視圖可稽。原告請求鈞院調出58年烱芳字0061居住證地址。
④原告未遷入前該址居住人梁双生,73年遷入住鋼筋水泥房屋,原告遷入77年磚造平房可稽。
⑤被告答辯76年間向王麗曦承租崇德街14巷1 號房屋,
租約土標的是何房屋?梁双生住何房屋?原告於81年發現陳征戶籍遷入上址,79年4 月28日遷入可稽。
⑥81年列管眷舍發生糾紛,原告不同意陳征遷入該址,
要他遷出戶籍,王麗曦來台灣親寫商議書,要退回全數頂讓金70萬元。並要求調(和)解。
⑦82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報告,因有不法人員遷入本
戶,影響權益,陳征等戶並未居住上址,並已於83年
1 月6 日通報空戶在案可證。⑧於83年3 月31日之報告,查陳征未入境台灣,以陳征
之名向軍方報告自力新村第27號眷舍現址為台北市○○街○○巷○ 號眷舍公地自建,並經列管發給(58)烱芳字第006112號,經比對是王麗曦所寫之字無誤。原全告請法院仍應本於職權調查被告提出烱芳字第0061號陳征之空軍眷舍居定住憑證以示公正。原告閱卷無法看到上項0061之證件,請法官裁定給予影本供原告參事實以明真假。
⑨因戶所與眷舍及王麗曦前後不一,疑義造假之證物。
空軍行文表內所述並依(49)主庶字第379 號令核准公地自建市府50年7 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3503-1號准予建造,這兩文都是造假有據可證,空軍經查無(49)主庶字第379 號令,空軍作戰部49年為主術文今,兩案准予建造絕非事實,有證可稽。
⑩原告王麗曦之自訴經3 年多審理判決駁回無罪,該案
相關上址房屋因果、事實真相戶所被告均非實在,而王麗曦訴訟代理人,為前高等法院院長離職任律師,答辯書內所述不實良心何在,司法正義在那裡?⒍本件拆屋時間註銷門牌申請查證確認真偽?
被告答辯稱依規定於95年l 月11日派員至現場裝釘,發現崇德街14巷1 號建物已拆除。查95年4 月13日北市信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敘:二、查台瑞於94年11月I4日曾向本所申請補發崇德街14巷1 號門牌,嗣後本所95年l 月11日派員裝釘時,發現現場建物已拆除...並於95年5月25日北市信戶字第09530536400 號函及96年10月23日信戶字第0963255100號函內如前函所敘相同。被告主張完全背離事實,釋明理如下:
⑴系爭土地於60年始起造建築磚造平房,為李義明所建,
是在眷地範圍內,空測圖上眷地圍牆內空地所建。該房屋起造人為訴外人李義明,67年全數無償讓與原告加建鋼架鐵皮,原有磚造圍牆仍留有部分,繼續占有至今。
惟系爭土地實際佔用面積為38.6平方公尺,有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核發之建築檔案圖說在卷可稽,是有再行測量以釐清本案面積之必要,爰請鈞院准予裁定原告邀台北市土地開發總隊地政人員前往系爭地點重行測量。
⑵土地地目變更是61年2 月11日,60年7 月13日61使字第0945號,明確位置所在地。
⑶林務局67年空照圖上顯示本案房屋位置有據可憑。80年11月22日林務局航空測量所提供,系爭房屋未變位置。
82年10月26日林務局航空測量圖上明顯位置原有眷地內範圍可憑。
⒎90年5 月30日國防部公告標售,內項現況為磚造平房建物、庭院等案現況標售,地上物及巷道等使用。
⑴90年7 月10日林務局航空測量圖上,「自力新村」其他眷戶遷走,留下原告房屋有現況照像可證。
⑵於91年9 月2 日空軍書函內,稱本部83年間註銷其原眷
戶陳征資格,因其於76年起私將眷舍出租,頂讓予原告。92年8 月18日空軍書函內述,有關該房舍後續之拆遷補償作業,本部已專案呈報國防部研處。
⑶本案水電從未間斷,至今原告所增建之房屋部分之鋼架
鐵皮屋供原告自己使用並繳納房屋稅。當時「自力新村」管理者是國防部總政戰局,92年1 月7 日中國時報新聞報導,遭占用國有眷地6 個月前全面收回,眷村範圍○○○區○○段○○段240 、15地點上有本案房屋,林務局90年7 月10目空照圖有據可憑。
⒏空軍總部書函稱,經查案內土地為「自力新村」範圍,現
址土地上達占建戶陳征(配偶王麗曦)前因眷舍,83其年間註銷其原眷戶資格在案。經查於86年7 月26日空軍作戰司令部以最速件發函台灣高等法院,函內陳述台北市○○街○○ 巷○號,列管眷戶函詳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空軍房屋所述甚詳。
⑴台北市○○街○○巷號土地及建物之使用為磚造平房加蓋
石棉瓦,軍眷村範圍○○○區○○段○○段240 、15地號之位置至今仍保留,60年所建造房屋土地上已存事實磚造平房。
⑵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原告居住已逾20年,足證原告所有增
建建物皆為以所有意思合法占用,公然善意和平繼續占有迄今已達逾30年。
⑶建物60年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公然善意和平繼續占有逾30
年之久,其間未聞空軍及國防部有任何異議反對,故原告在占地及房屋完全符合民法第769 、770 、772 、94
3 、944 、946 、948 條規定甚詳。⑷空軍眷管理單位於92年發函原告辦理違建戶補件事宜,
原告人非公有眷舍,該址空軍眷舍於89年8 月完成拆除工程甚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茲就本行政處分之門牌補發法令依據條列如后:
⑴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第8 條第1 項:「門牌
之編釘、改編或補發,由房屋所有權人或現住人向所在地戶政機關申請辦理。並負擔工本費其標準另定之。」。
⑵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3年11月15日北市民四字第09633311
900 號函修正「台北市編(製)釘門牌作業程序」規定:「...鋁質門牌點收完成後,應於十五日內負責裝釘完畢,...裝釘門牌原則上由戶所人員親至現場為之....」。
⑶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1年1 月7 日以北市民四字第000000
0000函統一訂定門牌註銷申請書格式、92年12月9 日北市民四字第09233258200 號函「研商本市違章建築門牌編釘原則會議」紀錄:「...已編釘之違章築築,如現況已不符編釘原則時,應予註銷門牌。」。
⑷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第9 條:未編釘門牌或私設門牌之房屋,應申請編釘門牌。
⑸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第7 條1 項第5 款:機
關、學校、工廠、寺廟應以正門編釘門牌,其範圍內之附屬房屋不另編門牌。
⒉崇德街14巷1號門牌房屋演變過程及基地現況:
⑴查崇德街14巷1 號原編門牌號碼為和平東路3 段134 巷
3 弄4 號,係52年3 月5 日由案外人王麗曦之夫陳征先生申請編釘,申請書上記載,該建物係依據臺北市政府
(50)7.11北市工建字第3503-1號准予建造,67年10月1日整編為崇德街14巷1 號,申請人全戶並於52年3 月7日遷入該址。
⑵原告原住臺北市○○區○○里○○鄰○○○路○段○○○ 號
,76年間向王麗曦承租崇德街14巷1 號房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408 號刑事判決事實一、),77年3 月14日全戶遷入崇德街14巷1 號設籍,原告自稱於所承租房屋左側蓋有一間鐵皮屋,嗣後與屋主王麗曦因遷讓房屋糾紛爭訟,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87年10月13日北院義86民執玄字第16952 號民事執行命令強制執行,將被告強制遷離搬至崇德街14 巷1號左側之鐵皮屋。
⑶依據(58)烱芳字第0061陳征之空軍眷舍居住憑證及空
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86年10月13日(86)近惇5081號簡便行文表顯示,崇德街14巷1 號係屬空軍自力新村「公地自建」眷舍,被告於該屋左側加蓋之鐵皮屋自應亦屬空軍自力新村土地列管範圍。
⑷國防部87年12月31日(87)祥祉字第15627 號公告:台
北市自力新村違占建戶自88年1 月1 日起至88年7 月1日止搬遷完畢,逾期未搬遷者,由國防部收回土地,並移送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⑸92年9 月4 日王麗曦女士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陳建源事務所簽訂協議書,將崇德街14巷1 號房屋之權利讓渡與洪秀華女士,洪秀華女士於94年○月○日又讓與呂芳源先生;94年11月23日陳月鳳女士、洪秀華女士及呂芳源先生簽訂和解書,洪秀華女士及呂芳源先生應自行拆除、騰空附圖之A1、B1、A2房屋,將土地交還陳月鳳女士。
⑹94年10月6 日被告及朱達雄先生(被告之子)、林柏州
先生、李錫明先生及劉長慶先生與陳月鳳女士簽訂和解書,前揭等應自行拆除、騰空附圖之B2、C1、C2、A2房屋,將土地交還陳月鳳女士。
⑺被告於陳情時多次表示說訴訟標的之鐵皮屋為60年間建
造,此點與門牌之補發(或編釘)並無關聯,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6年5 月14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667651100 號函雖證明該鐵皮屋為83年12月3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惟經查與證據似有出入:
①據陳月鳳女士(拆除執照申請人)來函(附照片)95
年3 月30日表示:「崇德街14巷1 號房屋及其周圍甲○○等侵占土地搭建之違章建築,已因地主與甲○○等和解而拆除殆盡」,所附94年11月24日攝得照片,在拆屋時之現場(崇德街28號後方)並無原告之鐵皮屋。
②被告依據附近鄰居提供94年11月24日所攝得拆屋時之
照片,並至現場比對如圖說,鐵皮屋原址於照片中僅殘留房屋拆除後之廢料,整地完成後現場始出現有陳月鳳女士所附相片三及四之鐵皮屋,故推測鐵皮屋應是94年11月24日後建造完成。
⑻96年9 月6 日被告再派員至現場勘查,該屋迭經二次拆
除,鐵皮屋目前僅剩4 片鐵皮圈住,無屋頂,內部亦無適於人類居住之設備,如床舖、衛浴設備、炊具及生活上基礎設備等, 放眼儘是一堆廢棄物,與92年5 月21日北市民四字第09231233500 號函有關違章建築「適合人類居住」定義不符。
⑼原告因欲取回門牌未獲准,於95年5 月13日以電子信件
向內政部戶政司陳情、96年1 月22日向馬市長陳情、96年4 月14日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依陳情人所立切結書以北市都建查字第09666792900 號函副知被告,同意原告恢復鐵皮屋、96年5 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陳情、96年6 月12日向臺北市議會李慶元議員陳情96年7 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陳情,被告分別於95年5 月25日以北市信戶字第09530536400 號函、96年1 月29日北市信戶字第09630173700 號、96年4 月20日北市信戶字第09630526900 號函、96年5 月31日北市信戶字第09630699
700 號函、96年6 月27日北市信戶字第09630804200 號、96年7 月20日北市信戶字第09630910700 號函復原告。
⒊本案答辯如后:
⑴有關崇德街14巷1 號門牌編釘日期經向原管轄之臺北市
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查詢,業經該所於96年9 月3 日以北市安戶字第09631366300 號函復:「...經查本所檔存資料,上揭門牌係民國52年3 月5 日初編....」。;另有關被告95年4 月13日北市信戶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說明二:「次查旨揭門牌係經本府工務(50)7.11北市工建字第3503之1 號准予建造....」等語係被告依據和平東路三段134 巷3 弄4 號(即崇德街14巷
1 號)門牌編釘申請書上所記載函復原告,因該門牌編釘申請書已逾保管年限,編釘申請書之附件已無案可稽,惟無論該門牌編釘日期為52年3 月5 日或3 月15日,是否依據工務局(50)7.11北市工建字第3503之1 號准予建造等,均無損於和平東路三段134 巷3 弄4 號(即崇德街14巷1 號)門牌係陳征先生申請之事實,原告屢次以編釘日期、建照號碼、供水供電、遷入戶籍、房屋稅等質疑被告,並無助於門牌之釐清。
⑵被告註銷崇德街14巷1號門牌係依法辦理:
依司法機關之判決書(含確定書)(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803號民事判決)、王麗曦女士之協議書、陳月鳳女士之和解書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12月30日94拆字第0165 號 拆除執照並經於95年1 月11日現場勘場,崇德街14巷1 號建物已拆除,故門牌依規定由陳月鳳女士申請註銷,至於原告則屬未按址居住之人口,被告正依規定催告原告辦理戶籍遷出。
⑶原告之鐵皮屋與崇德街14巷1 號係二間不同之建物,應另行申請編釘門牌。
①依據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之門牌編釘申請書,崇
德街14巷1 號門牌係由案外人王麗曦女士之夫陳征先生申請編釘已是不爭之事實,原告於其旁加蓋之鐵皮屋迄今並未向戶政機關申請編釘門牌,亦未受讓崇德街14巷1 號房屋,故該建物門牌在未拆除前並不屬原告所有。
②原告於陳情時多次表示,其鐵皮屋與崇德街14巷1 號
「共用門牌」,按本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第7條第1 項第5 款:機關、學校、工廠、寺廟應以正門牌編釘門牌,其範圍內之附屬房屋不另編門牌。,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民執玄字第16952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筆錄中自承崇德街14巷1 號房屋左側鐵皮屋屬77年自行搭蓋,是以原告之鐵皮屋既不屬本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5 款所列用途之建物,自不能與他人「共用」崇德街14巷
1 號門牌,應依本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第9 條:未編釘門牌或私設門牌之房屋,應申請編釘門牌之規定向被告申請編釘門牌。
⑷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之聲明「二、被告對原告居住臺北
市○○區○○街○○巷○ 號確認為實際居住人准予編釘為原址應准予行政處分。」與原處分及訴願書不符:依據原告96年8 月20日訴願書及被告95 年4月13日北市信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行政處分書,原告之訴應為「補發崇德街14巷門牌」而非聲明二之請求。又原告據以提起訴願之96年7 月20日北市信戶字第00000000000 函,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之見解於「理由六」:「僅係本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對訴願人之之陳情事項說明其處理情形,尚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故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理 由
一、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卷證可稽,堪予認定。本件經原告多次申請補發門牌及陳請,被告也迭予回復,最終經被告96年7 月20日北市信戶字第09630910700 號函復原告,原告始表不服,提起訴願,惟經訴願機關以被告96年7 月20日北市信戶字第09630910700 號函為就原告陳情事項所為之說明,非屬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補發門牌之處分,其主張:被告以不實記述公文,指崇德街14巷1 號門牌於52年3 月5 日初編,與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答覆原告之內容不同;又原來陳征申請和平東路3 段134 巷4 弄8 號門牌時,申請書上載有「營造執照號碼為市府(50)7.11北市工建字3503之1 號,准予建造」,惟經原告向北市府工務局建管處查證結果該檔案為「50年3 月18日北市工建字第3503號函」,可證明該門牌申請係屬做假;又原告自77年3 月14日即遷入該戶籍,從未間斷,自屬居住20幾年之現住人云云。茲就本件事件之程序、實體爭議,分述如下。
二、程序部分:㈠按行政機關對於同一事件,多次為內容相同之意思表示,是
否皆為新的處分,在學說上向有「重複處分」與「第二次裁決」之分。所謂「重複處分」者,乃指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後,於答覆申請人時,再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重為實質決定,其性質應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而所謂「第二次裁決」者,係指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決後,於事實與法律狀態未有變更之下,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發生公法上效果,故仍為一項新的行政處分,而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
㈡本件經原告多次申請及陳情,被告亦分別多次函復,先有95
年4 月13日北市信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略謂:「二、查台端於民國94年11月14日曾向本所申請補發崇德街14巷1號門牌,嗣後本所於95年1 月11日派員裝釘時,發現現場建物已拆除,故門牌攜回暫存本所,該門牌號碼並經陳月鳳女士於95年1 月18日提憑94拆字第0165號拆除執照申請門牌註銷在案。三、次查旨揭門牌係經本府工務局(50)7.11北市工建字3503之l 號准予建造,編釘於52年3 月5 日,原編號碼為和平東路3 段134 巷3 弄4 號,於67年10月1 日改編為崇德街14巷1 號現址,其建築年代久遠,誠如台端申請書所述,係『磚造平房』而非現存於該基地北側一隅之『鐵皮屋』。四、本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第8 條規定:門牌之編釘、補發、換發,由房屋所有權人或現住人向所在地戶政機關辦理。而門牌係專屬於特定建物,除了『機關、學校、工廠、寺廟規定以正門編釘門牌,其範圍內之附屬房屋不另編門牌』外(同法第7 條第1 項第5 款),其餘建物均應向戶政機關申請編釘門牌,是以台端自不能於旨揭門牌旁加蓋鐵皮屋,不向戶政機關申請編釘門牌,而以與崇德街14巷1號『共用門牌』為由,要求補發己拆除之崇德街14巷1 號門牌。」;再以96年5 月31日北市信戶字第09630699700 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本轄崇德街14巷1 號門牌編釘疑義1案,復如說明...說明...二、依據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門牌編釘申請書顯示,旨揭門牌編釘於民國52年3 月
5 日(原編號碼為和平東路3 段134 巷3 弄4 號,67年10月
1 日改編為崇德街14巷1 號。)而臺端另於60年建造之建物迄未向戶政機關申請編釘門牌。三、查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第9 條規定:『未編釘門牌或私設門牌之房屋,應申請編釘門牌...』,臺端若確居住於該建物,仍請依本所民國95年5 月25日北市信戶字第09530536400 號函說明四附件之規定申請編釘門牌。」;又以96年6 月27日北市信戶字第09630804200 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區○○街○○巷○ 號門牌疑義1 案,如說明...說明...
二、按建物何時存在與門牌編釘並無必然關係,臺端於陳情書所述『本人房屋在民國60年已有磚造平房...』『市府建管處多函給戶所原崇德街14巷1 號屬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既存違建在卷...』等語,惟經查門牌檔存資料,該崇德街14巷1 號門牌係由他人於民國52年3 月5 日申請編釘,原編號碼為和平東路3 段134 巷3 弄4 號,於民國67年10月1 日改編為崇德街14巷1 號,而臺端自稱『民國60年間在圍牆內建築造之平房』(註:引號內文字摘錄自臺端94年
9 月29日申請書。)並未向戶政機關申請編釘門牌。三、檢附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2年5 月21日北市民四字第0923123350
0 號函及92年12月9 日北市民四字第09233258200 號內容供參,若臺端欲申請編釘門牌,可依上開函釋之規定辦理。」;最後則以96年7 月20日北市信戶字第09630910700 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陳情本轄崇德街14巷1 號門牌(原編號碼和平東路3 段134 巷3 弄4 號)編釘日期疑義案,復如說明二...說明...二、旨揭門牌編釘日期及改編情形本所業於96年5 月30(31)日以北市信戶字第09630699700 號函及96年6 月27日以北市信戶字第09630804200 號函復臺端在案。」,且每則復函均未告以教示期間,此有各該公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
㈢由上開復函內容以觀,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及陳情,前3 次
回復,均敘明其調查所得之事實,及未能准許補發之法律依據,應屬對於多次內容相同之申請事件,進行實體審查始作成之否准處分。最後96年7 月20日北市信戶字第0963091070
0 號則未有何判斷,應屬重複處分之觀念通知而已。是以前3次否准處分應屬得為行政爭訟之程序標的。
㈣又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
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同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本件被告所為否准處分均未載教示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願期間應為一年。而原告提出行政救濟之意旨,在本於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爭執被告否准處分之違法性並請求被告作成准予補發門牌之行政處分,故其意旨即係以被告所為前3次否准處分為程序標的。前3 次之處分分別以被告95年4 月13日北市信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6年5 月31日北市信戶字第09630699700 號函、96年6 月27日北市信戶字第09630804200 號函作成,被告雖未能提出送達回證以明送達時間,惟原告係於96年8 月20日提出訴願(見訴願書所蓋日期戳記即明),距第2 次、第3 次之否准處分文號均未逾一年,是原告訴願自屬合法。訴願機關以原告對觀念通知進行救濟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即有誤會,合先指明。
三、實體部分:㈠按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第8 條第1 項:「門牌之
編釘、改編或補發,由房屋所有權人或現住人向所在地戶政機關申請辦理。並負擔工本費其標準另定之。」。第11條規定:「原編訂之門牌脫落、遺失或毀損不堪使用,應申請補發或換發。」次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3年11月15日北市民四字第09633311900 號函修正「台北市編(製)釘門牌作業程序」規定:「...鋁質門牌點收完成後,應於十五日內負責裝釘完畢,...裝釘門牌原則上由戶所人員親至現場為之....」。又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1年1 月7 日以北市民四字第0000000000函統一訂定門牌註銷申請書格式、92年12月9 日北市民四字第09233258200 號函「研商本市違章建築門牌編釘原則會議」紀錄:「...已編釘之違章築築,如現況已不符編釘原則時,應予註銷門牌。」。
㈡查門牌於其性質上為特定處所之表彰,因與日常生活息息相
關,故為使用該處所之人(包括法人)之基本資料之一,如為個人住所或法人主事務所之所在,則又與法律事務悉相關聯,例如夫妻同居處所之認定、法律文書之送達等等。故門牌如有遺落,房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自得依前揭規定申請補發,供作按圖索驥之聯繫因素。惟門牌既係表彰特定建物,該建物自以足供遮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為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裁判意旨參照),前揭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2年12月9 日北市民四字第09233258200 號函略謂:「戶政事務所接獲違章建築編釘門牌案件審查原則…⒋…已編釘門牌之違章建築,如現況已不符編釘原則時,應予註銷門牌。」,即同此意旨。故當違章建築物已殘破不足以供人居住使用時,原釘門牌即應予以註銷,更遑論其門牌遺失時,不應予以補發。
㈢再按關於包括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或併為給付請求
訴訟之判決,應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辯論終結之際為法律及事實狀態之基準,原告訴請判令被告給付金錢、物品或發布行政處分,應以行政法院裁判時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因為各類給付訴訟之目的,在於判斷原告依法有無請求作為之權利,而非由法院審查被告拒絕給付或怠為作為(作成處分)之當否。本件原告雖自94年11月14日起多次以申請或陳情之方式向被告申請補發「台北市○○區○○街○○巷○ 號」門牌,惟其既已提起行政救濟程序,其所為請求是否合法有據,自應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規以為準據。
㈣原告雖主張其自77年3 月14日即遷入「台北市○○區○○街○○巷○ 號」戶籍內,其為合法現住人,自得申請補發門牌。
惟查,原告欲申請之門牌所表彰之處所,現況為一綠色鐵皮所圍繞之廢墟,鐵皮內堆滿長條鋼筋、廢木材等雜物,形同垃圾場一般,且無屋頂、四壁,不可供人居住,此有該場所之現況照片附於原處分卷編為被證19,原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該場所即為其所要申請補發之門牌位置(見本院卷第453 頁)。是以,原告指為「台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已不具供人居住使用之經濟價值,揆諸前開說明,不論原告是否為原來門牌之申請人、原來門牌已否經註銷,均不能准予補發門牌。
四、綜上所述,原告申請補發門牌之建物,實為廢墟一片,其現況已不具供人居住使用之性質,自難以補發或核發門牌。本件被告以原告申請補發門牌之建物並非原「台北市○○街○○巷○ 號」之建物,乃否准補發台北市○○街○○巷○ 號門牌,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否准處分則無違誤。訴願決定未辨明為程序標的之否准處分,以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觀念通知提起訴願而為不受理決定,固亦未合,惟駁回之結果亦無二致。原告訴請判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又原告其餘關於原來門牌之申請是否合法,其與國防部間之賠償或補償問題,則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