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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68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85號99年8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衛署訴字第09600497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原為「中央健康保險局」,於訴訟繫屬中因「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修正,被告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又被告之代表人由朱澤民變更為李丞華,再變更為鄭守夏,嗣又變更為戴桂英,茲各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與被告間訂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健保合約),於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特約期間,經被告高屏分局於民國95年6 月30日至同年8 月24日派員訪查原告及保險對象,發現原告有收集員工健保卡及多刷保險對象健保IC卡就醫次數,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被告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72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 項第8 款及第9 款規定,於95年12月19日以健保醫字第0950060575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自96年

3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停止特約3 個月,負責醫師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原告不服,申請複核,經被告重新審核,仍以96年1 月29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復核核定)維持原處分,原告猶未甘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健保爭審會)申請審議,案經健保爭審會於96年9 月14日以

(96)權字第18881 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就本件認涉有刑事部分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偵查結果, 業經屏東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3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㈡被告無非以原告診所6 名員工及吳姓等5 名保險對象之訪查

陳述為據,而認原告有違反健保法第72條、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 項第8 款、第9 款及第70條之規定,惟查:

⒈查被告訪查原告員工之期間為95年間,而渠等陳述就醫期間

為92至94年間,亦即受訪者需回憶2 、3 年前之就診情況,按吾人一般經驗法則,除非受訪人就每次就診均有自行記載,否則如何確定2 年前曾至原告診所就診之次數?而其所謂僅就診10次左右,及療程中未做滿6 次者,其次數又係如何計算得知?又哪一天是原告虛偽刷卡之就診紀錄?所憑依據為何?若無客觀依據足以證明受訪者之2 年前之記憶與事實確實相符者,則渠等所述即難做為不利原告處分之依據。

⒉次查,原告前陳姓、白姓及洪姓員工陳述渠等均有應原告之

要求交付健保卡刷卡申請醫療給付之舉云云,惟渠等所稱交付刷卡之行為或稱係原告要求,或稱係原告診所陳姓醫師之妻所要求,又或稱係內部開會時要求員工提供健保卡與原告刷卡等,所述情節不一,而陳姓員任職期間為92年8 月至94年6 月;白姓員工則為93年2 月至93年5 月;洪姓員工則為88年5 月至93年3 月,渠等任職期間互有重疊,就原告要求交付健保卡刷卡之情況所述情節理應相同,惟何以陳姓員工未提及內部開會要求渠等交付健保卡之事?且同樣於92年7月至92年12月任職原告診所之王姓員工,其所述提供健保卡之情又與陳姓及洪姓員工(任職期間為92年8 月至94年6 月)不同,倘白姓員工所述原告診所陳姓醫師之妻要求提供健保卡乙節屬實,則何以同時任職之陳姓員工、洪姓員工未向被各提及此情?是渠等供稱原告要求渠等交付健保卡乙節實有不實,且上開員工於原告診所就診時之診療醫師除原告負責人陳福全醫師外,尚有其他醫師,是其他醫師亦可證明上開員工確實有掛號門診,非原告虛報,更何況,上開員工中,陳姓員工因排班問題鬧情緒、白姓員工因婚外情、黃姓員工時常曠職、楊姓員工則因異性友人太多影響診所,而洪姓員工則對患者涉性騷擾,渠等因有上開因素而遭原告解雇,是渠等與原告已有嫌隙在先,是上開員工之陳述是否可信,實有可疑。

⒊另由受訪人即原告之王姓員工出具之聲明書可知,其受訪時

,距其於原告處工作已逾3 年,記憶實有出入,此乃常理至然。要不能以其聲明書係事後所補,且與訪談內容不符,即逕認其所述不足採信。另有關被告指述原告虛報就診紀錄、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39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由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檢察官就被告訪談之被保險人部分,均有訊問過,且認受訪人所述就醫記錄與其病歷相符,是足證原告並無被告所認違反健保法第72條、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規定,以及違反健保合約第22條之約定,從而被告依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4條(現行法為第66條)之約定,處以停止特約之處分,自屬違法。

㈢被告訪查對象所陳述之事實, 經屏東地檢署傳訊具結後,其

陳述若不是與被告訪查時所述不符,就是與其他證人所證不同,故難認訪查對象於訪查時所為原告不利之陳述得做為被告對原告處分之依據:

⒈丙○○部分:

⑴丙○○於訪查時陳述伊於92年至94年間因感冒、皮膚紅疹

等在原告診所就診,且僅就診過10次,從未看過傷科,陳醫師及陳太太要求員工把健保卡給診所蓋用刷卡,伊之健保卡亦曾被拿去純刷卡等語。但丙○○於偵查中則證稱伊於92年8 月至94年5 月曾因感冒、身體痠痛、經痛、皮膚病等在原告診所就診約20餘次,原告並未要求其將健保卡交原告保管,伊就診完原告即將健保卡返還於伊等語。

⑵丙○○除所述前後歧異外,丙○○於訪查時稱其從未在原

告診所看過傷科疾患等語,但其所承認之就診紀錄中,其中93年12月28日、同年12月30日及同年12月31日等日,均是因關節痛(腰)在原告診所就診,是其於訪查時指陳難謂與事實相符。且查,丙○○既於偵查中證稱原告並未要求將健保卡交原告保管,伊就診完原告即將健保卡返還於伊,則表示其健保卡均在其身上,是可證有關丙○○在原告診所之就診均非虛偽。

⒉白○○部分:

⑴戊○○於訪查時陳述伊93年間因頭痛、1 次手痛及腰部痠

痛在原告診所就診,僅做1 次傷科療程且未把6 次療程做完,陳醫師及陳太太要求員工將健保卡提供診所刷卡,伊感冒會在隔壁之沈正華診所就診,不會在原告診所就診等語。但戊○○於偵查中則證稱伊92年至93年間在原告診所看病有超過10次,大概是看感冒、頭痛,就診明細上就診記錄差不多是實際就診情形,被告在上班時拿就診資料給伊看,伊沒有看仔細,因感冒吃中藥無效,所以感冒都是到隔壁沈正華診所就診等語。

⑵是其於偵查中既證稱就診明細上就診記錄差不多是實際就

診情形,則即難認原告有虛偽刷卡申報健保費用之舉,且戊○○既又稱因感冒吃中藥無效,所以感冒都是到隔壁沈正華診所就診,則可知其確有因感冒在中醫診所就診過,方知吃中藥無效,而戊○○因感冒在原告診所就診時,門診醫師為丙○○醫師,徐醫師亦證稱其必是看過病患才會制作病歷,是可證戊○○於訪查中所述難以採信。

⒊辛○○部分:

⑴辛○○於訪查時陳述伊92年6 月至8 月間大部分因脊痛、

腰痛在原告診所就診,不會把6 次療程都做滿,診所內員工丑○○會要求伊將健保卡放在她那邊讓她使用讓她幫醫師推拿做一些業績等語。但辛○○於偵查中則證稱伊曾將健保卡置於抽屜內,因丑○○告知伊放在抽屜沒關係,在原告診所看過幾次已忘記了,伊自己之健保卡也曾拿給他們蓋過章,無法確定92年6 月至8 月間哪幾次是伊實際就診之時間,傷科部分可能有幾次把療程做完,但沒有每次都把療程做完,當時有一位小姐說可以把卡放在她那邊保管,不清楚用意,不知他們如何使用,伊自己拿卡讓他們蓋時,就是確實要看病拿藥的時候等語。

⑵可知,辛○○既不確定哪幾次是伊實際就診之時間,則原

告究竟是哪幾次有虛偽刷卡即難證明,而其因傷科在原告診所就診時共計3 次有完成6 次療程,1 次未完成6 次療程之情,是其在偵訊時證稱伊傷科部分可能有幾次把療程做完,但沒有每次都把療程做完等語,亦與其就診紀錄相符,可證辛○○於訪查時所述與事實不符。

⒋壬○○部分:

壬○○於訪查時陳述92年至94年因便秘、婦科病狀、痠痛傷科等在原告診所就診,傷科療程只做1 至2 次,不曾把6 次療程都做完,有時療程是應院長要求把卡拿去刷,很難確定哪一個日期是未做完療程而申報費用的,健保卡未留在原告診所,但要卡或刷卡時,院長就會向伊拿等語。但壬○○於偵查中則證稱院長未將健保卡收走刷卡,就診紀錄大概都是伊實際就診情形等語。是就診紀錄既大概是壬○○之實際就診情形,則難認原告有虛偽刷卡申報健保費用之舉。

⒌庚○○部分:

⑴庚○○於訪查時陳述伊在原告診所實際就診次數大約3 、

4 次,只看婦科、手部痠痛治療部分並未把6 次療程做完,診所一位叫○○的員工,曾要求提供健保卡給醫師做一些業績,93年9 月伊已離職,所以應無就診紀錄等語。但庚○○於偵查中則證稱92年7 月至93年農曆年前至原告診所就診次數約20次,應無伊未就診而原告申報的紀錄,被告人員詢問時一時未回想起來伊離職後向有回原告診所就診,當時佩琪是希望我們可以給原告看,不希望給其他醫師看等語。

⑵戊○○於93年初離職, 而被告於95年7 間訪查庚○○,記

憶會有所出入,乃屬正常,且所謂要求提供健保卡給原告做業績,亦非必指是虛偽刷卡申報健保費用,庚○○於偵查中之證述實較符合常理,而足採信。

⒍丁○○部分:

⑴丁○○於訪查及偵訊時陳述伊於92年1 月至93年3 月在原

告診所都是看傷科,實際就診紀錄只有一半,傷科部分伊從未拿過藥,離職前最後一次傷科療程沒有做完,診所員工開會時,陳太太要求將健保卡交給診所蓋或刷卡申報醫療費用等語。

⑵惟查丁○○於92年1 月至93年3 月間之就診紀錄,共計就

診次數為172 次,其中80次為丁○○醫師所看診,丙○○醫師看診41次,其餘為原告及子○○醫師所看診,而丁○○醫師及丙○○醫師均稱丁○○之就診紀錄是確實有親自來看病,且有拿藥等語,是丁○○所稱尚難採信。且查,丁○○之病歷於其離職前確實未做完6 次療程,益證原告並未虛偽刷卡申報健保費。

⒎另有關病患部分:

⑴被告認原告均是在療程期間另申報門診醫療費用(含藥費

),故有違反健保法相關規定,而對原告為停止特約處分。然查,依健保法第72條、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

1 項第8 款、第9 款之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不實而虛偽申報之故意行為為前提。經查,就病患於療程期間如併就其他疾病就醫者,是否可再刷卡申報診療費乙事,向有爭議,因此,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中醫師全聯會)乃向被告申請釋示,有被告96年1 月29日健保醫字第0960003316號函可憑(下稱被告96年1 月29日函),是有關病患於療程中併就其他疾病就診時,診所不可再申請診療費乙事係有爭議之事項,原告並非明知不可申請診寮費而虛偽申報。

⑵且查,本件有關病患部分於療程中另有就其他疾患就診之

情,或因病患於療程中曾陳述病情症狀(如庚○○、辛○○),或因記憶不好而忘記自己是否曾在原告診所就其他疾患就診過(如癸○○、己○○),或因其確實就診過,而於被告訪查時未說明清楚(如壬○○)等,致渠等於訪查時所述與病歷資料有出入,均非原告明知病患未就診而虛偽申報健保費用,此有上開病患於偵查中之證述足憑。是原告並未偽造病歷虛報醫療費用,被告以該理由對原告為停止特約之處分,其處分難謂無違法之處。惟因本件之停止特約之處分於本訴訟提起後終結前業已執行完畢,情事已變更,故而變更聲明為確認該處分為違法。

㈣末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

節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認原告有違反健保合約之情事,無非以其所訪查之保險對象之訪查記錄為憑,亦即被告係以保險對象之陳述為證據,惟該陳述為法庭外之陳述,並非於法庭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言,且原告亦否認該訪談記錄內容為真,則該訪談記錄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即被告不得以證人於法庭外之陳述取代證人之證言,是被告以保險對象在法庭外之訪談記錄做為原告違規情事之證據,顯未盡舉證之責甚明,從而被告所為處分即難謂適法等情。

㈤聲明求為判決:請求確認原處分(含復核核定)為違法;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㈠本件原告主要起訴理由,無非以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3

9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論述為主要依據,但細究該案各證人之證言及原告本身之說明,並參考各保險對象之訪查紀錄、病歷、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資料,仍可確認原告確有虛報醫療費用之行為。本件各保險對象,於被告訪查時,皆表明原告有收集健保卡虛報員工醫療費用,及利用中醫傷科刷卡1次可進行6 次治療之規定,在同一療程治療期間另刷保險對象健保卡另行虛報醫療費用之情形,而偵查時,對此情形並未詳查,甚至保險對象對原告不利之陳述,卻未予說明之情形,特述明如下:

⒈丙○○部分:

⑴原處分認定之違規事實為:原告於92年9 月24日至94年5

月14日期間共計虛報該保險對象33筆之醫療費用。而檢察官在不起訴處分書以「證人前後陳述不一」、「證人於訪談之時距離距離就診時間分別長達1 至3 年左右」及「就完診後,健保卡就會還給我」為由,而做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惟就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核有下列疏失。

⑵該保險對象於訪查時已經清楚表示「我是因92年至94年間

服務於該診所,負責掛號、護理及做些行政方面的工作,在該診所服務期間曾因感冒、皮膚有紅疹就醫過,但次數僅如前所說約10次而已,不會超過10次就醫的情形。」、「沒有因傷科方面的病於該診所就醫過。」、「所以我的健保卡(含紙卡及IC卡)均曾被要求拿去純粹刷(蓋)卡向健保局不實申報醫療費用(如前述),因為在該診所上班,他們如此要求,我們做員工的也沒有辦法,雖然很不願意,但實在沒有辦法。」。

⑶至於保險對象前後陳述不一部分,因訪查保險對象所作之

紀錄,係在事發之初即作成,當時為保險對象自由意識下之首次供述,且無其他主、客觀因素干擾或存有任何顧慮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應有較高之可信度,故不應以保險對象前後陳述不一,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尤其有無因傷科就診及是否曾被要求拿去純粹刷(蓋)卡向被告不實申報醫療費用,為特殊情形,雖經過2 、3 年,亦不至於有記憶不清之情形,故該保險對象於訪查時之陳述應屬可信。另外訪查紀錄內容為「所以我的健保卡(含紙卡及IC卡)均曾被要求拿去純粹刷(蓋)卡向健保局不實申報醫療費用」,此與就診後,健保卡是否會還給保險對象根本無關,可知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實有違誤。

⑷至於原告所謂「承認之就診紀錄」及未將健保卡交診所保

管部分,係偵查時之陳述,與訪查時之陳述不同,惟被告已經表示訪查紀錄之陳述較為可信,理由同前;更何況保險對象如自願提供健保卡供診所虛報,在刑事上構成共犯,故其事後陳述是否屬實,顯有疑問。

⒉戊○○部分:

⑴原處分認定之違規事實為:原告於93年2 月3 日至93 年9

月26日期間計虛報10筆之醫療費用。而檢察官在不起訴處分書則以證人偵訊中證稱看診「超過10次」、「就診紀錄差不多就是我實際就醫的情形」為由,而做有利原告之認定。惟就該不起訴處分書,核有下列疏失。

⑵該保險對象於訪查時已清楚表示「我是因頭痛及有1 次因

手部及腰部酸痛於該診所確實有看診治療。」、「我於該診所確實僅做過1 次傷科療程治療,該診所有那麼多筆我的申報資料,是因為負責醫師陳醫師的太太會要求員工將健保卡提給診所刷(蓋)卡向健保局不實申報醫療費用,而我於93年期間就是被要求將健保IC卡給診所刷卡申報醫療費用,所以如此多筆傷科費用申報,除有1 筆是確實有治療外,其他的費用申報紀錄,我則均沒有實際就醫治療,僅提供健保IC卡給該診所刷卡不實申報費用。」,而對於原告配偶要求該保險對象提供健保卡提給診所刷(蓋)卡,再向被告申報醫療費用部份,事實明確,惟檢察官根本未訊問。

⑶且就該保險對象有無在原告診所看感冒,其清楚表示「(

問:你當時說你感冒時會去隔壁巳○○診所就診?)答:是的,因為我感冒吃中藥沒有效,所以我感冒都是到隔壁的沈正華診所就診。(問:你感冒時都沒有在○○○中醫診所就診過嗎?)答:是的。(提示就診紀錄問:你曾因感冒、咳嗽在○○○就診過?)答:沒有。」,而原告卻在93年9 月9 日及同年月26日申報該保險對象因感冒就診之醫療費用,明顯屬於虛報,但不起訴處分對此卻置之不問,亦明顯有誤。

⑷該保險對象雖稱「是的,因為我感冒吃中藥沒有效」只能

表示其在中醫院所看過感冒,不能以此認定是在原告診所看過感冒,更何況該保險對象已清楚表示「沒有」,故原告以此認定該保險對象有在原告診所看告感冒並無依據;至於證人丙○○只是就病歷上之記載及簽章作判斷,但原告診所醫生印章,並非醫生自己保管,此觀丑○○表示「也不算是醫生們自己保管,因為我們有一個抽屜都是固定在放醫生的印章,所有醫生的印章都是放在同一個抽屜。」,故只要有人以電腦列印病歷後,自行取用醫生印章,醫生根本無法判斷真偽,故其證言不足以證明。

⒊辛○○部分:

⑴原處分認定之違規事實為:原告虛報該保險對象92年8 月

1 日至92年8 月9 日期間同一療程4 次,92年8 月10日至92年8 月12日期間同一療程2 次,92年6 月16日至92年7月8 日及92年7 月10日至92年7 月24日期間各申報同一療程6 次之醫療費用。而檢察官在不起訴處分書則以證人偵訊中證稱「我可能有幾次把療程做完」為由,而做有利原告之認定。

⑵惟該保險對象於訪查時已清楚表示「但是經我看過健保局

的就醫紀錄,有很多不正確的地方,因為我並不會那麼密集的在診所看病,沒有那麼多的就醫次數,另外,我若是有就醫,有做針灸或是推拿的療程,並不會把每格健保卡

6 次的療程做滿,所以就醫資料內的療程紀錄與我的就醫情形並不相符,而更奇怪的是在92年8 月初我已經準備要離職了,所以我就不在這家診所看病了,但是就醫資料卻有我92年8 月1 日至8 月9 日,92年8 月10日至8 月12日,這麼多次的情形,也是與我的就醫情形不符合。」、「(問:請問該診所是否會要求你將健保卡留在診所,提供診所使用或蓋卡?)答:我記得我在診所工作的那一段時間,診所內有一名叫佩琪的員工,會要求我們護士,將健保卡放在她那邊讓她使用,蓋卡,讓她幫醫師推拿師做一些業績。」,可知原告確實有虛報之情形。

⑶況且該保險對象在第1 次偵訊時已表示「(問:就診明細

所載之就診紀錄是否均是你實際就診情形?)答:我沒有

2 、3 天就就診1 次,次數沒有那麼頻繁,我當時還是用舊式的健保卡。」「(問:你在健保局曾說陳佩琪要求你們將健保卡拿給醫師做業績嗎?)答:是的,我自己的健保卡也曾經拿給他們蓋過章。」,而檢察官卻置96年4 月23日第1 次偵訊之陳述於不顧,僅採用98年9 月24日之片斷陳述,尤其當日該保險對象仍表示「但是次數沒有像病歷資料那麼頻繁。」、「當時有一個小姐說我可以把健保卡放在他那邊保管。」、「診所會拿我們的健保卡去做業績。」而這些陳述均可證明原告確有虛報醫療費用,檢察官卻置之不問。

⑷該保險對象在兩次偵訊內容均可證明原告確有虛報,只是

時間久遠,無法確認虛報之時間及次數,但被告已從寬認定,故偵訊筆錄已足證明被告確有虛報行為,絕非原告所稱之訪查時所述與事實不符。

⒋壬○○(原名壬○○)部分:

⑴原處分認定之違規事實為:原告虛報該保險對象92年1 月

20日至95年2 月9 日期間計13筆同一療程各申報6 次之醫療費用,94年5 月27日至95年2 月25日期間計7 筆之醫療費用。而檢察官在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證人表示「我有在該診所因為月經不順、便秘、眼睛、腰痠等問題就診過,就診紀錄大概就是我實際就醫的情形等語」為由,即作有利原告之認定。

⑵惟該保險對象於訪查時已清楚表示「我偶爾有做推拿但不

曾有把療程的6 次做滿,一個療程我頂多做1 至2 次而已,但有的療程我是看醫師或院長啦,他會把我的健保卡取去刷,所以有時療程治療根本沒有做,純粹是院長自行拿去刷卡,然後就申報療程6 次的醫療費用。」並且強調「(問:您的健保卡有留在診所?)答:沒有留置在該所,但要過卡或刷卡時院長就會向我拿,因為他是老闆我們員工也沒辦法。(問:您的健保卡有委由他人使用?)答:我的健保卡不借別人使用,但除了老闆說要拿去刷卡申報費用外,我不會借給別人。(問:有要補充的嗎?該所有否收集健保卡回來刷卡?)答:我知道院長會拿其他家屬朋友的健保卡回來,但我並不知道是什麼人,我只知道是他的親朋好友。」,可見原告確有虛報醫療費用之情形。⑶至於保險對象於96年5 月21日偵訊時之陳述不同,除因原

告已經知悉該保險對象,致該保險對象變更說詞外,更應考慮保險對象提供健保卡供醫療院所虛報醫療費用,亦有同犯詐欺罪之嫌,故保險對象為保護自己,也可能做不實陳述。

⒌庚○○部分:

⑴原處分認定之違規事實為:原告虛報該保險對象92年7 月

10日至93年9 月3 日期間計20筆之醫療費用。而檢察官在不起訴處分書表示「我在該診所就診的次數差不多20次,應該沒有我沒有就診,而他們申報的,我在健保局人員訊問時,一時沒有想起,後來才想起來等語」為由,而作有利原告之認定。

⑵惟該保險對象於訪查時已經清楚表示「我在該診所實際就

醫的次數大約只有3 、4 次而已,我看病的科別,只有婦科方面的疾病,及手部酸痛做過治療,至於健保局資料內有我20筆的就醫紀錄,真的是太離譜了,我在這家診所只有看病3 到4 次左右,而且我手部酸痛,有做過復健的療程,也沒有把6 次的療程做完,另外資料內就醫的疾病名稱,跟我實際上的就醫情形,很多都不符合。」、「我在該診所工作時,診所一位名叫佩琪的員工,曾要求我及其他的員工提供我們的健保卡,給她拿去使用,幫醫師做一些業績,而我們因為在那裡診所上班,不得不配合她的要求,所以才會有那麼多的就醫紀錄,更離譜的是在93年9月還有我就醫的紀錄,那時候我都早已離職,怎麼還會有就醫紀錄。」,可知原告確有虛報醫療費用之情形。

⑶至於保險對象在96年5 月7 日偵訊時之陳述不同,除有原

告已經知悉該保險對象,致該保險對象變更說詞,及保險對象提供健保卡供醫療院所虛報醫療費用,亦有同犯詐欺罪之嫌,故保險對象為保護自己,也可能做不實陳述等情形外,由前述訪查紀錄可知該保險對象陳述十分清楚,並非所謂之「沒有想起來」,尤其93年9 月的就診紀錄,該保險對象可以清楚陳述先打電話給診所員工(丙○○)先把藥包好,但沒有醫師看診,只是拿藥而已,更可證明訪查紀錄因是第1 次陳述,沒有其他因素干擾,故可信度較高。

⑷本件保險對象訪查時係陳述「曾要求我及其他的員工提供

我們的健保卡,給她拿去使用」,顯見不是保險對象就診時使用健保卡,而是交出健保卡供原告刷卡後虛報,此可證明是未實際看診之虛報,並非僅是單純給原告作業績,且原告本身為雇主卻需要與受僱醫師爭奪業績,此亦難想像。

⒍丁○○部分:

⑴原處分認定之違規事實為:原告虛報該保險對象92年1 月

20日至93年2 月3 日期間計40筆之醫療費用。而檢察官在不起訴處分書表示證人「無法明確指述何者確係其實際就診紀錄」及時間已久證人「記憶有所落差並非不可能之事」為由,而作有利原告之認定。

⑵惟該保險對象於訪查時已經清楚表示「我在92年1 月至93

年3 月這段期間,確實有在該診所看病,我在該診所都是看傷科的部分,但是並沒有像診所向健保局申報的資料那麼誇張,每隔1 、2 天就連續看病,及傷科的治療療程,我實際有在診所看病的次數大約只有這份就醫紀錄,大約一半的次數而已,甚至不會超過一半,而我若是真的有掛號看診,就僅是單純的推拿,領取貼的藥布,並沒有拿藥,也沒有針灸。」,但在92年1 月至93年2 月間,原告診所申報該保險對象就醫之次數即已高達168 次,故實際次數或許難以記憶,但有無如此高之比率,證人之記憶依然可信,尤其扣除休假,原告診所幾乎兩天就申報該保險對象看診1 次,如果如此頻繁,證人不可能沒有記憶,因此,該保險對象表示「實際有在診所看病的次數大約只有這份就醫紀錄,大約一半的次數而已」應該可信。

⑶又該保險對象於訪查時亦表示「該診所曾在內部員工開會

時,由陳醫師的太太在會中要求我們診所的員工,將各人的健保卡提供出來,交給診所來蓋卡或刷卡,申報醫療費用。」,此部分為明顯之虛報行為,不起訴處分書並未交代,而且亦非得以記憶不明確而加以否認。而該保險對象在偵查時之陳述與訪查紀錄類似,可見其前後陳述一致,應屬實可信。

⑷另據原告醫師丁○○表示,其在原告只是「有事才會叫我

支援」、「○○○是單純支援的」,並表示丁○○「沒有很長」看診,但在前述期間,原告以丁○○看診申報該保險對象之次數達81次,可見其申報次數確與常理有違。又丁○○為診所推拿師,固然可能有職業傷害,但如此高頻率之就診,而且病歷記載又有「手腕扭傷」、「酸痛不能屈」及「拿東西無力」等症狀,又怎麼可能長期適任診所推拿師工作,可見原告申報確實不實。

⑸本件丁○○部分明顯虛報,不能僅以其離職前未做完6 次

療程,即認為沒有虛報;至於丁○○、丙○○也只是就病歷上之記載及簽章作判斷,故證言皆不足以證明。

⒎己○○部分:

⑴原處分認定之違規事實為:該保險對象在95年2 月28日至

95年3 月17日療程期間內,原告虛報其95年3 月10日之門診醫療費用。而檢察官在不起訴處分書以證人陳述看診2次為由,而認原告診所並無虛報行為。

⑵惟該保險對象於訪查時表示係因「右手無名指拉傷」而至

原告診所就診,且「我在治療手指拉傷的期間,就是只有單純的去做復健,推拿或取藥,我並沒有在這段時間內,又因其他的疾病在診所看病。」而被告對該保險對象2 次療程之申報(卡序分別為5 及10),並未認定虛報,但原告在95年2 月28日至95年3 月17日療程期間內申報95年3月10日該保險對象因「肌痛及肌炎」就診(卡序為8 ),與保險對象之陳述不符,亦與偵查時之訊問不符,故確屬虛報無疑。

⑶另原告所提被告96年1 月29日函與本件無關。因全民健康

保險醫療辦法(下稱健保醫療辦法)第11條第2 項已明訂「前項診療服務屬同一療程者,應僅登錄可累計就醫序號之就醫類別1 次,如為同一醫師併行其他診治,亦不得再重複登錄。」,故被告96年1 月29日函係就中醫師全聯會所詢疑義,重申該條文意旨,即屬同一療程之就醫,若同一醫師併行其他治療,不論同一疾病均不得視為另一次診療申報診察費,應合併於同一療程申報醫療費用。而本件己○○等5 位保險對象,均明確表示於原告診所施行同療程治療期間,未併就其他疾病就醫治療,而原告卻於渠等療程治療期間另刷1 次健保卡申報醫療費用,此明顯屬多刷保險對象健保卡虛報醫療費用,而非原告所稱之過失或有爭議,亦與該函之解釋無關。

⒏庚○○部分:

⑴原處分認定之違規事實為:該保險對象在95年7 月14日至

95年7 月28日同一療程期間內,原告虛報其95年7 月19日及95年7 月26日之門診醫療費用。而檢察官在不起訴處分書以證人陳述曾跟醫生講過腎臟移植及肌肉酸痛為由,而認定原告並無虛報行為。

⑵惟就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認為事實認定有誤係因看診與

陳述過往病史不同,豈能以病人曾向醫師講過腎臟移植,即認為原告申報腎臟方面疾病屬實,尤其保險對象已經表示「我是從上個月(95年7 月)開始,才開始到這家中醫診所治療,而我只有在該診所看腳酸痛的疾病,併做針灸治療,除了酸痛疾病外,我沒有因為還有其他疾病,而在這家診所治療過。」,且該保險對象在偵查時亦表示「我因為腳會酸才到○○○中醫診所就診」可見其事實認定確實有誤。

⒐辛○○部分:

⑴原處分認定之違規事實為:該保險對象在95年6 月16日至

95年7 月7 日同一療程期間內,原告虛報其95年6 月23日及95年7 月5 日之門診醫療費用。而檢察官在不起訴處分書則以證人陳述因血壓高至原告診所看診為由,而認原告並無虛報行為。

⑵惟該保險對象於訪查時已清楚表示「我到這家中醫診所就

醫,都會帶著健保卡前往,我在該診所只有單純看關節酸痛的毛病,不曾看過關節酸痛以外的疾病。」,由上陳述可知原告申報關節酸痛以外之疾病屬於虛報,且被告訪查時間為95年8 月24日,距離看診之95年6 月16日至95年7月7 日期間不遠,故其記憶及陳述應較可信。又原告申報辛○○之疾病分別為「關節痛」「高血壓心臟及腎臟疾病」,但其在偵查時卻表示係因「高血壓的問題」至原告診所看診,如果屬實,則「關節痛」部分豈非屬於虛報,顯見該保險對象雖作有利原告之陳述,卻仍有漏洞存在。

⒑壬○○部分:

⑴原處分認定之違規事實為:該保險對象在95年7 月4 日至

95 年7月17日同一療程期間內,原告虛報其95年7 月11日之門診醫療費用。而檢察官在不起訴處分書則以證人在訪查時陳述拿過兩次藥,而且是在療程掛號那一天拿藥為由,認原告並無虛報行為。

⑵然原告係向被告申報2 次療程費用(健保卡序號分別為3

、4 ),另申報門診1 次(健保卡序號為5 );而該保險對象已清楚陳述「我在○○○中醫診所接受2 個療程」、「(問:請問您可曾在未做針灸推拿之傷科治療時間,另又到○○○中醫診所單純看病拿藥?)答:沒有,我每次到○○○中醫診所都是有要做針灸推拿治療才去,不曾因單純看病拿藥又特地去該診所就診。」,甚至表示第2 次療程根本沒有做完,故可知在95年7 月4 日至95年7 月17日之療程期間內,原告另行申報之95年7 月11日門診醫療費用確屬虛報。且被告訪查時間為95年8 月24日,距離看診之95年7 月4 日至95年7 月17日期間不遠,故其記憶及陳述應較可信。

⒒癸○○部分:

⑴原處分認定之違規事實為:該保險對象在95年6 月15日至

95 年7月7 日同一療程期間內,原告虛報其95年6 月29日之門診醫療費用。而檢察官在不起訴處分書則以證人有便秘宿疾為由,而認原告申報便秘疾病屬實。

⑵惟該保險對象在訪查時已清楚陳述「我到該診所都僅看傷

科治療,做針灸推拿,沒有因其他疾病到該診所看病。」,豈能以其有便秘宿疾為由,即認原告申報便秘疾病屬實;且該保險對象於偵查時亦表示只記得在姓沈的診所看過便秘,可見該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實無依據。且被告訪查時間為95年8 月24日,距離看診之95年6 月15日至95年7月7 日期間不遠,故其記憶及陳述應較可信。

㈡有關原告所舉不起訴處分書,除之前陳述外,特再補充說明如下:

⒈按「……上開訪查報告,訪視紀錄表及訪視紀錄對照表依其

記載之形式得視為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3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款規定推定為真正。」、「……此項紀錄係由公務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其內容復經受訪人蓋章承認屬實,則依行政訴訟法第3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推定為真正」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87年度判字第1379號、第2778號著有判決;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屬訪查人員所為之訪查紀錄,係由公務人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其內容復經受訪人蓋章承認屬實,則依行政訴訟法第3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款規定推定為真正。

⒉次按被告係屬行政機關,一切依法行政,被告依合約及相關

規定對各醫事服務機構進行查核,如發現醫事服務機構有違約行為,即依法予以處分,以維健保制度,本案原告有違約行為,被告依法予以處分,而另涉及刑責部分,則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然刑法具有謙抑性,因此在刑事案件之裁判上,如因欠缺犯意或罪證不足,即有不構成犯罪之可能,此與行政處分二者間,就事實認定證據之證明力要求有所不同,蓋刑事法院認定之事實,行政機關雖可以為適用行政法規之依據,惟刑事法院未審酌之事實或因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而行政機關如有其他可佐證之合理證據,自得本於職權認定,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之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所示可稽,顯見行政領域之裁決不受刑事認定之拘束。

⒊況被告訪查時,為保險對象之第1 次陳述,當時並無其他主

、客觀因素干擾或存有任何顧慮情況,其可信度應較高,又因臺灣社會習慣,醫師係受人敬重尊崇之行業,病人不可能故意污陷原告,反而容易在醫師請託下為其辯解,故其陳述前後矛盾時,訪查保險對象所作之紀錄,係在事發之初即作成,當時為保險對象自由意識下之首次供述,且無其他主、客觀因素干擾或存有任何顧慮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應有較高之可信度,至於該等保險對象事後於地檢署之陳述,有可能迴護原告,故其可信度顯然不如未受其他主觀影響之訪查紀錄。而且被告訪查人員與原告間並無利害關係,查獲原告虛報醫療費用亦無額外獎勵,故殊無污陷原告或誘導保險對象作不利於原告之必要;反之保險對象之陳述攸關原告之利害甚鉅,原告有誘因促使保險對象作對其有利之說詞;因被告在訪查後會向原告調取保險對象之病歷,故原告已知悉受訪查之保險對象身份,因此保險對象訪查後之陳述,容易受到原告影響而變更其說辭,故其事後陳述可信度不如訪查紀錄之記載,尤其原告又提出所謂之保險對象聲明書,並有陳情及召集會議之行為,亦可證明各保險對項於地檢署之陳述已受原告影響,其正確性不如未受影響之訪問紀錄。

㈢又本件原告因誤認係受訪查保險對象中之離職員工所檢舉,

故在偵查中主張有挾怨報復之情形,亦影響偵查結果,但其非事實,特陳述如下:

⒈被告係於95年6 、7 月間進行訪查,但依原告本人訪查之陳

述,丁○○離職時間為93年3 月、戊○○離職時間為93年5月、庚○○離職時間為92年12月、辛○○離職時間為92年8月、丙○○離職時間為94年6 月、壬○○離職時間為95年2月;故除壬○○外,其餘人皆已離職久遠,殊難想像會因原告所指摘之排班細故,而故意挾怨報復。況且上揭人員有無原告所指摘之行為,亦非無疑,例如原告指摘丁○○對病患性騷擾,但所舉證人寅○○與原告有直系姻親關係,另一證人丑○○除與原告有直系姻親關係外,已被保險對象指摘出面收集健保卡供原告盜刷,故本身已可能涉及刑責,而另一證人卯○○,則根本查無在原告診所任職加保之紀錄,故此

3 人之證言皆有疑問,況此部分事實根本未詢問丁○○讓其說明。且另一證人辰○○面對檢察官詢問「有無聽過他曾性騷擾過護士或病患?」亦回答沒有。而證人丙○○在鈞院作證時,亦表示不知悉丁○○之離職原因,可見所謂性騷擾云云,顯屬虛構。而所謂戊○○有外遇被開除,也是只有寅○○、丑○○作證,但其證言不可信已如前述;至於其他人都是細故,縱然屬實,殊難想像會惡意污陷原告,更何況證人丙○○在鈞院作證時,皆表示不知戊○○等人之離職原因。

⒉丑○○於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39 號案件98年12月30日

訊問時表示「我們是統一在月底以電腦資料集中向健保局申請,而且醫生每個人都有1 張IC卡,要看診的時候,醫生都要把他的IC卡插入,才可以輸入電腦。」所謂的「要看診的時候,醫生都要把他的IC卡插入,才可以輸入電腦。」明顯是虛構,因其所指之「IC卡」為醫事人員卡,係由衛生主管機關所核發,其作用是可以看到保險對象之前就診時之處方明細,與診所刷保險對象健保IC卡取得卡序及申報費用根本無關,此觀證人丙○○99年6 月22日在鈞院作證時之說明可知。

㈣末按原告因有虛報醫療費用之違約情事,經屏東地檢署偵辦

,其後雖獲不起訴處分,但並非代表原告無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因被告係依健保法、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及健保合約之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與刑事法院認定犯罪是否成立、應科處何種刑罰,兩者於性質甚有不同,因刑罰為具有嚴厲性與強制性之法律制裁,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上,自然至為嚴謹,已如前述,故如因欠缺犯意或罪證不足,即有不構成犯罪之可能;而本件部分保險對象於接受被告訪查之陳述與到庭證稱之偵訊筆錄雖存有差異,但被告有各保險對象之訪查紀錄、病歷及申報資料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佐證,當然應依法處分,故被告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有收集員工健保卡及多刷保險對象健保IC卡就醫次數,虛報醫療費用之違章情事,而為停止特約3 個月之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六、經查:㈠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下:特約醫院及診所。……(第

1 項)。前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 項)。」、「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2 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健保法第55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5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1 至3 個月,或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1 至3個月:……⒏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⒐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受停止或終止特約者,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止特約期間或終止特約之日起1 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但因第67條第2 項受終止特約者除外。

」行為時(即95年2 月8 日修正發布)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1 條、第66條第1 項第8 款、第9 款及第70條亦定有明文。另「乙方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3條、第34條及第35條規定情事之一者,甲方應分別予以扣減醫療費用、停止特約或終止特約。」健保合約第22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政府實施健保,以提供全民醫療保健服務為目的。醫療保

健之服務,依健保法規定,係由保險人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被保險人提供之。為健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被保險人提供完善之醫療保健服務,健保法第55條第2 項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訂定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以為規範,為法規命令。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若違反健保法第72 條 ,依該條文及原核定、原處分作成時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規定,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1 至3 個月。經核上開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保險人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間於合約中將之列入條款以示遵守,無非宣示之性質,乃僅係重申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有上述違法情事時,中央健康保險局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停止契約部分之旨而已,並無有使上開應罰之公法上強制規定作為兩造間契約部分內容之效力。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一有該特定情事,保險人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停止特約之處置。保險人之所為,單方面認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無該特定情事,單方面宣告停止特約之效果,並無合約當事人間容許磋商之意味,乃基於其管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公權力而發,應認為行政處分,而非合約一方履行合約內容之意思表示。是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有不服,應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249號裁定、94年度裁字第1722號裁定及95年7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於97年2 月12日提起撤銷訴訟,茲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原處分停止特約期間嗣於97年3 月1 日起至97年5 月31日止業已執行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可知原處分業已執行完畢在案。茲按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以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其規範效力有回復之可能為前提要件,否則該撤銷訴訟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如行政處分規範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理由消滅者,無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因此本件被告所為上揭對原告之原處分既因已於原告起訴後執行完畢,原告如認其仍有法律上之利益,就上揭撤銷訴訟應轉換為確認訴訟,原告認其對被告上揭違法處分有請求之法律上利益,故變更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聲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訂定健保合約,於健保特約期間,經被告

高屏分局於95年6 月30日至同年8 月24日派員訪查原告及保險對象,發現原告有收集員工健保卡及多刷保險對象健保IC卡就醫次數,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被告爰依健保法第72條、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 項第8 款及第9 款規定,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自96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停止特約3 個月,負責醫師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原告不服,申請複核,經被告以復核核定維持原處分,復經提起爭議審議及訴願,均遭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健保合約、訪查訪問紀錄、原處分、復核核定、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等附卷可按。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主張其經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39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偵查中檢察官就被告訪談之被保險人部分,均有訊問,而認受訪人所述就醫記錄與病歷相符,足證原告並無違反健保法相關規定及健保合約約定之情事。被告據以認定原告違約之訪查訪問記錄,係被告訪查對象於審判外之陳述,並非於審判當庭經具結所得之證言,被告不得以證人於法庭外之陳述取代證人之證言,並採為認定原告違規之證據云云。

㈣查根據健保法第17條規定:「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於辦理各

項保險手續,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對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需要所為之訪查或查詢,不得規避、拒絕、妨礙或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第62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需要所為之訪查或查詢、借調病歷、診療紀錄、帳冊、簿據或醫療費用成本等有關資料,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另據健保法施行細則第70條規定「主管機關或保險人依本法第17條及第62條規定,派員調查有關本保險事項時,應出示服務機關之公文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可見被告因業務需要而對保險對象所為之訪查,保險對象乃不得規避、拒絕、妨礙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此乃法律規定投保對象及投保單位有提供資料之義務,並賦予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就該事項予以調查之權利,因此被告所屬高屏分局人員於95年6 月30日至同年8 月24日,派員訪查多位保險對象及原告,此有被告承辦人員所作之訪查訪問紀錄可證。次參以訪查訪問紀錄係公務人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其內容復經受訪人蓋章承認屬實,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又查本件被告就受訪保險對象調查係屬抽查性質,被告訪查人員與原告或受訪保險對象並無私怨或利害關係,立場應屬客觀,故該受訪保險對象於被告訪查時之訪查訪問紀錄,自得作為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是否違法之依據,原告主張被告訪查訪問紀錄不得採為認定原告違規之依據云云,核不足取。

㈤次查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主要理由無非以原告陳福全所涉

詐欺等案件,經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為主要論述依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本院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惟本件經被告於95年6 月30日至同年8 月24日派員訪查丙○○等多位保險對象等人,並參考各保險對象之訪查訪問紀錄、病歷、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資料,發現原告有收集員工健保卡及多刷保險對象之健保IC卡次數,向被告虛報醫療費用情事,為原處分認定原告違規之依據。則原處分認定原告違規事實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⒈保險對象丙○○部分:

⑴保險對象丙○○於95年6 月30日被告派員訪查時陳述略稱

:「我曾有至○○○中醫診所就醫,但次數不多,約僅於該診所就醫10次而已。我是因92年至94年間服務於該診所負責掛號護理及做些行政方面的工作,在該診所服務期間,曾因感冒、皮膚有紅疹就醫過,但次數僅如前所說約10次而已,不會超過10次就醫的情形。……沒有因傷科方面的病於該診所就醫過。……該診所有那麼多筆我的申報資料,是因為我服務期間,負責醫師陳醫師及其太太會要求員工把健保卡(紙卡或IC卡)給診所刷(蓋)卡申報醫療費用,實際員工並沒有真正於該診所就醫。……該診所負責醫師陳醫師及其太太會告訴員工說,反正健保費已經繳了,沒有用也是可惜,甚至說『我們診所沒有像其他院所要求把健保卡留在診所就已經很好了』,所以我的健保卡(含紙卡或IC卡)均曾被要求拿去純粹刷(蓋)卡向健保局不實申報醫療費用(如前述),因為在該診所上班,他們如此要求,我們做員工的也沒有辦法,雖然很不願意,但實在沒有辦法」等語,有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附原處分卷可按。故原處分認定之違規事實為:原告於92年9 月24日至94年5 月14日期間共計虛報該保險對象33筆之醫療費用,核非無憑。

⑵參諸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乃以該證

人於偵訊中證稱:我就診紀錄約20次,我有時感冒、經痛、身體痠痛與皮膚病有在該診所看診等語,而認該證人所述前後不一、且證人於訪談之時距離就診時間分別長達1年至3 年左右,其記憶是否明確容有疑義,尚難遽以採信。況其復證稱:我每次就完診後,健保卡就會還給我等語,而認該證人既然於逐次應診後均取回其健保卡,自難認有何虛偽不實之情為由,而做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惟查本件保險對象丙○○於被告訪查時為95年6 月30日,

而檢察官訊問時間乃為96年4 月23日,可見該證人於被告訪查時距離本件原告違規行為時間較為接近,且該證人於被告訪查時之陳述甚為明確,對於其就診次數、有無傷科方面就診情形等事項均陳述明確,難認有何不清之處。至該證人前後陳述不一部分,因訪查保險對象所作之紀錄,係在事發之初即作成,當時為保險對象自由意識下之首次供述,且無其他主、客觀因素干擾或存有任何顧慮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應有較高之可信度,故不應以保險對象嗣後於檢察官再次訊間時記憶不清或有所保留而認前後陳述不一,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尤其有無因傷科就診及是否曾被要求拿去純粹刷(蓋)卡向被告不實申報醫療費用,為特殊情形,雖經過2 、3 年,亦不至有記憶不清之情形,故該保險對象於被告訪查時之陳述應屬可信。況參諸該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略以「我印象中沒有那麼多次的就診紀錄」、「但是他(指○○○及他太太)曾說過我們每個月繳健保費,多刷幾次沒有關係,他沒有像其他診所就我們的健保卡收去保管就已經很好了」、「我沒有那麼頻繁3 至5 天就診1 次」等語,亦與上揭被告訪查時所為訪查內容大致相符,難認其於被告訪查時之陳述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另外訪查紀錄內容為「所以我的健保卡(含紙卡及IC卡)均曾被要求拿去純粹刷(蓋)卡向健保局不實申報醫療費用」,此與該證人就診後,健保卡是否會還給保險對象根本無關,依上可知保險對象丙○○於被告訪查時之陳述可堪採信,不起訴處分依此認定原告難認有何虛偽不實,核與被告認定原告確有虛報一節不符,難認可採。⑷至於原告所謂「承認之就診紀錄」及未將健保卡交診所保

管部分,係偵查時之陳述,與訪查時之陳述不同,惟上揭證人於被告訪查時之陳述較為可信,已如上述;更何況保險對象如自願提供健保卡供診所虛報,在刑事上構成共犯,故其事後陳述是否屬實,亦顯有疑問,是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核不足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保險對象戊○○部分:

⑴保險對象戊○○於95年6 月30日被告派員訪查時陳述略稱

:「我是因頭痛及有1 次因手部及腰部酸痛於該診所確實有看診治療……我於93年於該診所服務期間,確實僅有1次是因酸痛做傷科療程治療,且沒有把6 次療程治療做滿。我於該診所確實僅做過1 次傷科療程治療,該診所有那麼多筆我的申報資料,是因為負責醫師陳醫師的太太會要求員工將健保卡提給診所刷(蓋)卡向健保局不實申報醫療費用,而我於93年期間就是被要求將健保IC卡給診所刷卡申報醫療費用,所以如此多筆傷科費用申報,除有1 筆是確實有治療外,其他的費用申報紀錄,我則均沒有實際就醫治療,僅提供健保IC卡給該診所刷卡不實申報費用。

……我如感冒是會在該診所隔壁的巳○○診所就醫治療,不會在該診所看診治療,因此這筆筆費用也沒有確實於該診所就醫,也是被要求提供健保卡IC刷卡申報費用的情形」等語,有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附原處分卷可按。故原處分認定之違規事實為:原告於93年2 月3 日至93年9 月26日期間計虛報10筆之醫療費用,核非無憑。

⑵參諸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乃以該證

人於偵訊中證稱:我在○○○中醫診所有看過病,而且超過10次,我大概都是因為頭痛、感冒等病在該診所就診,就診明細上的就診紀錄差不多就是我實際就醫的情形,健保局人員詢問時,因為他們是在上班時拿給我看,當時我沒有看清楚等語,而認該證人所述前後不一,尚難遽以訪談紀錄即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⑶惟查本件保險對象戊○○於被告訪查時為95年6 月30日,

而檢察官訊問時間乃為96年4 月23日,可見該證人於被告訪查時距離本件原告違規行為時間較為接近,且該證人於被告訪查時之陳述甚為明確,對於其就診次數、有無因感冒方面就診情形等事項均陳述明確,難認有何不清之處。至該證人前後陳述不一部分,因訪查保險對象所作之紀錄,係在事發之初即作成,當時為保險對象自由意識下之首次供述,且無其他主、客觀因素干擾或存有任何顧慮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應有較高之可信度,故不應以保險對象嗣後於檢察官再次訊間時記憶不清或有所保留而認前後陳述不一,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尤其有無因感冒就診及是否曾被要求拿去純粹刷(蓋)卡向被告不實申報醫療費用,為特殊情形,雖經過2 年多,亦不至有記憶不清之情形,故該保險對象於被告訪查時之陳述應屬可信。況參諸該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略以「(檢察官問:你感冒時都沒有在○○○中醫診所就診過嗎?)答:是的。(檢察官問:你曾因感冒、咳嗽在○○○就診過?)答:沒有。」等語,亦與上揭被告訪查時所為訪查內容大致相符,難認其於被告訪查時之陳述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再查原告於93年

9 月9 日及同年月26日申報該保險對象因感冒就診之醫療費用,明顯與上揭被告訪查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不符,應屬虛報,但不起訴處分就此部分卻未予說明,故該認定結果,不足為原告此部分有利之認定。另查就該證人是否曾應原告配偶之要求,提供健保卡提給診所刷(蓋)卡,再向被告申報醫療費用一節,檢察官並未就此事項訊問該證人,亦難認該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可為本件原告此部分有無違規之有利事證。

⑷至證人戊○○該雖於偵查中證稱「是的,因為我感冒吃中

藥沒有效」等語,只能表示其在中醫院所看過感冒,不能以此認定是在原告診所看過感冒,更何況該保險對象已清楚表示「沒有因感冒在原告診所看診」,故原告以此主張該保險對象有在原告診所看感冒並無依據;至於證人丙○○雖證述其有看診云云,然其只是就病歷上之記載及簽章作判斷,參諸原告診所醫生印章,並非醫生自己保管,此觀諸證人丑○○表示「也不算是醫生們自己保管,因為我們有一個抽屜都是固定在放醫生的印章,所有醫生的印章都是放在同一個抽屜。」等語,故只要有人以電腦列印病歷後,自行取用醫生印章,醫生根本無法判斷真偽,故尚不足以證人丙○○之證言即認定證人戊○○之看診紀錄為真實。

⒊保險對象辛○○部分:

⑴保險對象辛○○於95年7 月3 日被告派員訪查時陳述略稱

:「我在92年6 月份到這家診所(指原告診所)工作,……我在診所看病,大部分是看脊椎、腰痛,並且有做針灸及推拿,但是經我看過健保局的就醫紀錄,有很多不正確的地方,因為我並不會那麼密集的在診所看病,沒有那麼多的就醫次數,另外,我若是有就醫,有做針灸或是推拿的療程,並不會把每格健保卡6 次的療程做滿,所以就醫資料內的療程紀錄與我的就醫情形並不相符,而更奇怪的是在92年8 月初我已經準備要離職了,所以我就不在這家診所看病了,但是就醫資料卻有我92年8 月1 日至8 月9日,92年8 月10日至8 月12日,這麼多次的情形,也是與我的就醫情形不符合。……這應該是診所亂蓋我的健保卡的原因……我記得我在診所工作的那一段時間,診所內有一名叫佩琪的員工,會要求我們護士,將健保卡放在她那邊讓她使用,蓋卡,讓她幫醫師推拿師做一些業績」等語,有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附原處分卷可按。故原處分認定之違規事實為:原告虛報該保險對象92年8 月1 日至92年

8 月9 日期間同一療程4 次,92年8 月10日至92年8 月12日期間同一療程2 次,92年6 月16日至92年7 月8 日及92年7 月10日至92年7 月24日期間各申報同一療程6 次之醫療費用,核非無憑。

⑵參諸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乃以該證

人於偵訊中證稱:我可能有幾次把整個療程做完,但是沒有每次都做完等語,而認該證人所述前後不一,尚難遽以訪談紀錄即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⑶惟查本件保險對象辛○○於被告訪查時為95年7 月3 日,

而檢察官訊問時間乃為96年4 月23日,可見該證人於被告訪查時距離本件原告違規行為時間較為接近,且該證人於被告訪查時之陳述甚為明確,對於其就診次數、有無將療程做滿等事項均陳述明確,難認有何不清之處。至該證人前後陳述不一部分,因訪查保險對象所作之紀錄,係在事發之初即作成,當時為保險對象自由意識下之首次供述,且無其他主、客觀因素干擾或存有任何顧慮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應有較高之可信度,故不應以保險對象嗣後於檢察官再次訊間時記憶不清或有所保留而認前後陳述不一,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尤其該證人因於92年8 月間離職,對於該段時間究有無就診及有無應該診所員工要求將健保卡拿去使用,蓋卡,讓診所醫師、推拿師做業績等情形,較為特殊,雖經過2 、3 年,亦不至有記憶不清之情形,故該保險對象於被告訪查時之陳述應屬可信。況參諸該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略以「(檢察官問:就診明細所載之就診紀錄是否均是你實際就診情形?)答:我沒有2 、3天就就診1 次,次數沒有那麼頻繁,我當時還是用舊式的健保卡。」、「(問:你在健保局曾說丑○○要求你們將健保卡拿給醫師做業績嗎?)答:是的,我自己的健保卡也曾經拿給他們蓋過章。」等語,查該證人此部分證言,核與其於被告訪查時所述亦屬大致相符,堪認該訪查內容應為真正。至該證人嗣於98年9 月24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內容,雖有不記得、無法確定等情形,但以檢察官就此部分訊問該證人之時間已距離本件原告違規時間長達6年以上,該證人對於相關事項記憶已有不清楚或模糊乃屬正常,難以該事後記憶不清之證言而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認定。復參以證人辛○○於檢察官98年9 月24日偵訊時仍證述「但是次數沒有像病歷資料那麼頻繁。」、「但是沒有每次都把整個療程做完」、「當時有一個小姐說我可以把健保卡放在他那邊保管。」、「我在之前檢察官訊問時,我曾說過,診所會拿我們的健保卡去做業績,我不知道這是不是違法。」等語,亦可見證人辛○○而這些陳述均可證明原告確有虛報醫療費用,難認其於被告訪查時之陳述有何虛偽不實之處。但不起訴處分就此部分卻未予說明,故該認定結果,不足為原告此部分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情可知,保險對象辛○○在兩次偵訊內容均可證明原

告確有虛報,只是時間久遠,無法確認虛報之時間及次數,原告主張該訪查時所述與事實不符云云,核不足採。

⒋保險對象壬○○(原名壬○○)部分:

⑴保險對象壬○○於95年7 月27日被告派員訪查時陳述略稱

:「我在92年及94年有在該診所(指原告診所)上班,……偶而有做酸痛的傷科治療。……我若有做傷科推拿治療,一個療程只做1 至2 次推拿治療,就沒有繼續做完該療程了,頂多做1 至2 次就沒有做了,所以這份資料所列出來傷科療程每次都報6 次推拿的診療費與我實際的推拿次數並不相符。……但有的療程我是看醫師或院長啦,他會把我的健保卡取去刷,所以有時療程治療根本沒有做,純粹是院長自行拿去刷卡,然後就申報療程6 次的醫療費用。」並且強調「(問:您的健保卡有留在診所?)答:沒有留置在該所,但要過卡或刷卡時院長就會向我拿,因為他是老闆我們員工也沒辦法。(問:您的健保卡有委由他人使用?)答:我的健保卡不借別人使用,但除了老闆說要拿去刷卡申報費用外,我不會借給別人。(問:有要補充的嗎?該所有否收集健保卡回來刷卡?)答:我知道院長會拿其他家屬朋友的健保卡回來,但我並不知道是什麼人,我只知道是他的親朋好友。」等語,有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附原處分卷可按。故原處分認定之違規事實為:原告虛報該保險對象92年1 月20日至95年2 月9 日期間計13筆同一療程各申報6 次之醫療費用,94年5 月27日至95年

2 月25日期間計7 筆之醫療費用,核非無憑。⑵參諸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乃以該證

人於偵訊中證稱:我有在該診所因為月經不順、便秘、眼睛、腰酸等問題就診過,就診紀錄大概就是我實際就醫的情形等語,而認依此難認原告有何虛偽不實之情。

⑶惟查本件保險對象壬○○於被告訪查時為95年7 月27日,

而檢察官訊問時間乃為96年5 月21日,可見該證人於被告訪查時距離本件原告違規行為時間較為接近,且該證人於被告訪查時之陳述甚為明確,對於其就診次數、有無將療程做滿等事項均陳述明確,難認有何不清之處。至該證人前後陳述不一部分,因訪查保險對象所作之紀錄,係在事發之初即作成,當時為保險對象自由意識下之首次供述,且無其他主、客觀因素干擾或存有任何顧慮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應有較高之可信度,故不應以保險對象嗣後於檢察官再次訊間時記憶不清或有所保留而認前後陳述不一,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尤其該證人對於其所做療程並未做滿

6 次一節陳述甚詳,且對於沒做沒之療程乃由院長自行拿去刷卡,然後就申報療程6 次的醫療費用等特殊情形,陳述明確,雖經半年或2 、3 年之時間,亦不至有記憶不清之情形,故該保險對象於被告訪查時之陳述應屬可信。

⑷至證人壬○○於96年5 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與其之

前於被告訪查時所述情形雖有不同,但參諸其於檢際官訊問時僅陳述「大概都是我實際的就診情形」或「就診紀錄與我實際就醫情形大致相符」等情,並非明確,且與之前所述明顯不符,自難以其後模糊不清之證言,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保險對象庚○○部分:

⑴保險對象庚○○於95年7 月3 日被告派員訪查時陳述略稱

:「我在該診所實際就醫的次數大約只有3 、4 次而已,我看病的科別,只有婦科方面的疾病,及手部酸痛做過治療,至於健保局資料內有我20筆的就醫紀錄,真的是太離譜了,我在這家診所只有看病3 到4 次左右,而且我手部酸痛,有做過復健的療程,也沒有把6 次的療程做完,另外資料內就醫的疾病名稱,跟我實際上的就醫情形,很多都不符合。……我在該診所治療手部酸痛的疾病,就是只有推拿,沒有針灸,另外拿貼的藥布後,就沒有另外開給我其他的內服藥了。……我在該診所工作時,診所一位名叫佩琪的員工,曾要求我及其他的員工提供我們的健保卡,給她拿去使用,幫醫師做一些業績,而我們因為在那裡診所上班,不得不配合她的要求,所以才會有那麼多的就醫紀錄,更離譜的是在93年9 月還有我就醫的紀錄,那時候我都早已離職,怎麼還會有就醫紀錄。……我記得我在該診所離職後,只有再回去該診所拿藥過壹兩次,我打電話給那時候還在該診所工作的員工(丙○○)先幫我把藥包好之後,過一會我才拿健保卡回去診所刷卡,但是也沒有再讓診所的醫師看診,只是拿藥而已」等語,有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附原處分卷可按。故原處分認定之違規事實為:原告虛報該保險對象92年7 月10日至93年9 月3 日期間計20筆之醫療費用,核非無憑。

⑵參諸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乃以該證

人於偵訊中證稱:我在該診所就診的次數差不多20次,應該沒有我就診而他們申報的紀錄,我在健保局人員詢問時,一時沒有想起來,後來才想起來等語,而認依此難認原告有何虛偽不實之情。

⑶惟查本件保險對象壬○○於被告訪查時為95年7 月3 日,

而檢察官訊問時間乃為96年5 月7 日,可見該證人於被告訪查時距離本件原告違規行為時間較為接近,且該證人於被告訪查時之陳述甚為明確,對於其就診次數、有無將療程做滿等事項均陳述明確,難認有何不清之處。至該證人前後陳述不一部分,因訪查保險對象所作之紀錄,係在事發之初即作成,當時為保險對象自由意識下之首次供述,且無其他主、客觀因素干擾或存有任何顧慮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應有較高之可信度,故不應以保險對象嗣後於檢察官再次訊間時記憶不清或有所保留而認前後陳述不一,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尤其該證人之前對於其就診次數僅3、4 次一節陳述甚詳,且對於診所一位名叫佩琪的員工,曾要求其提供健保卡,拿去使用,幫醫師做一些業績,因為在那裡診所上班,不得不配合等特殊情形,陳述明確,雖經1 年多或2 、3 年之時間,亦不至有記憶不清之情形,故該保險對象於被告訪查時之陳述應屬可信。

⑷至保險對象壬○○在96年5 月7 日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與

前於被告訪查時所述情形雖有不同,但參諸其於檢際官訊問時陳述「(檢察官問:為何健保局人員向你詢問時,你說離職後未就診,仍有就診紀錄?)答:我在健保局人員詢問時,一起沒有想起來,後來才想起來離職後確有再回去就診過」、「(檢察官問:為何又說有一位佩琪的員工要求你提供健保卡幫醫師做業績?)答:當時她是希望我們可以給被告(即原告)看診,不太希望我們給其他醫師看」等語,核與之前所述情節甚為明確明顯不符,茲由前述訪查紀錄可知該保險對象陳述十分清楚,其嗣後說「沒有想起來」云云,顯不合常理。尤其參諸該證人對於93年

9 月的就診紀錄,該保險對象可以清楚陳述先打電話給診所員工(丙○○)先把藥包好,但沒有醫師看診,只是拿藥而已一節陳述甚詳,益可證明被告訪查紀錄因是第1 次陳述,沒有其他因素干擾,故可信度較高。另查該證人於被告訪查時係陳述「曾要求我及其他的員工提供我們的健保卡,給她拿去使用」等語,顯見不是保險對象就診時使用健保卡,而是交出健保卡供原告刷卡後虛報,由此可證該證人係未實際看診之虛報,並非僅是單純給原告作業績,且原告本身為雇主卻需要與受僱醫師爭奪業績,此亦與常理不合,是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難認可採,亦不足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認定。

⒍保險對象丁○○部分:

⑴保險對象丁○○於95年7 月3 日被告派員訪查時陳述略稱

:「我在92年1 月至93年3 月這段期間,確實有在該診所看病,我在該診所都是看傷科的部分,但是並沒有像診所向健保局申報的資料那麼誇張,每隔1 、2 天就連續看病,及傷科的治療療程,我實際有在診所看病的次數大約只有這份就醫紀錄,大約一半的次數而已,甚至不會超過一半,而我若是真的有掛號看診,就僅是單純的推拿,領取貼的藥布,並沒有拿藥,也沒有針灸。……該診所曾在內部員工開會時,由陳醫師的太太在會中要求我們診所的員工,將各人的健保卡提供出來,交給診所來蓋卡或刷卡,申報醫療費用,所以我們員工,礙於在診所上班的緣故,所以都有配合提供。而前面提到的就醫情形,只有約一半是我真的有掛號、推拿、拿藥布,另外一半,則就是由診所多虛報我的費用,那都是診所把我的健保卡拿去多蓋卡,多刷卡申報醫療費用」等語,有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附原處分卷可按,但查在92年1 月至93年2 月間,原告診所申報該保險對象就醫之次數即已高達168 次,故實際次數或許難以記憶,但有無如此高之比率,證人之記憶依然可信,尤其扣除休假,原告診所幾乎兩天就申報該保險對象看診1 次,如果如此頻繁,證人不可能沒有記憶,因此,該保險對象表示「實際有在診所看病的次數大約只有這份就醫紀錄,大約一半的次數而已」應該可信。故原處分認定之違規事實為:原告虛報該保險對象92年1 月20日至93年2 月3 日期間計40筆之醫療費用,核非無憑。

⑵參諸證人丁○○於98年6 月16日屏東地檢署查檢察官偵訊

時證述略以,伊在原告診所看診時,掛的都是傷科,伊真的沒有拿過藥,伊在那邊工作,醫生都知道伊不隨便吃藥,包括中藥、西藥都一樣,除我伊有腸胃的問題才會吃藥外,大家都知道伊不隨便吃藥的等語。益難認該證人所證與其於被告訪查時之陳述有何不符之處。

⑶至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雖以該證人之支援醫師丁○○及該

診所之受聘醫師丙○○之證言,認證人丁○○確實有在原告診所看診,而認原告並無虛報此部分醫療費用情事云云。

⑷然據證人即原告醫師丁○○於98年9 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

證述略以,伊不一定多久去支援1 次,陳醫師(即原告)有事才會叫伊支援,伊是有看丁○○腰及手,沒有很常看,伊有開藥給他吃,伊有看到他有時把藥(拿)回去,有時沒有,伊也不確定等語,但查在前述期間,原告以丁○○看診申報該保險對象之次數達81次,可見其申報次數確與常理有違。又丁○○為診所推拿師,固然可能有職業傷害,但如此高頻率之就診,而且病歷記載又有「手腕扭傷」、「酸痛不能屈」及「拿東西無力」等症狀,又怎麼可能長期適任診所推拿師工作,可見原告申報確實不實。又查保險對象丁○○於被告訪查時亦表示「該診所曾在內部員工開會時,由陳醫師的太太在會中要求我們診所的員工,將各人的健保卡提供出來,交給診所來蓋卡或刷卡,申報醫療費用」,此部分為明顯之虛報行為,但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並未予以交代,且此顯非得以記憶不明確而加以否認。故參酌該保險對象在偵查時之陳述與被告訪查時所述大致相符,可見其前後陳述一致,應屬可信。

⑸從而,關於證人丁○○之醫療費用,原告顯有上揭虛報情

事,雖該證人於離職前未做完6 次療程,然查原告申報該證人醫療次數高達168 次,其縱於最後療程之次數究有無做滿6 次療程一事因記憶不清而有錯誤,亦難依此即認其所為陳述均為虛偽不實。至證人丁○○、丙○○均係為原告診所看診之醫師,其等對於看過病人之實際次數、是否每次均有看診如病歷資料所載相符一節,衡情醫師看過之病人眾多,且時間已經久遠,難以記憶清楚,只能於事後就病歷上之記載及檢視是否其等簽章作判斷,而本件相關病人之病歷資料既由原告診所所掌控,並非不能事後再製作,且原告本人亦為專業醫師,對於該病歷如何記載亦非難事。故上揭醫師等人,對於丁○○之病歷資料是否確由其等親自看診?顯難予以證實,則其等此部分證言,既與看診病患所述實際情形不符,即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⒎保險對象己○○部分:

⑴保險對象己○○於95年7 月4 日被告派員訪查時陳述略稱

:「我在今年(95年)2 月份,因為拉繩子不慎,使得我的右手無名指拉傷,所以我曾到這家中醫診所(指原告診所)治療。我在治療手指拉傷的期間,就是只有單純的去做復健,推拿或取藥,我並沒有在這段時間內,又因其他的疾病在診所看病」等語,有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附原處分卷可按。故原處分認定之違規事實為:該保險對象在95年2 月28日至95年3 月17日療程期間內,原告虛報其95年

3 月10日之門診醫療費用,核非無憑。⑵參諸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乃以該證

人於偵訊中證稱:我只有讓○○○看過幾次,因為右手無名指受傷曾到○○○就診過,我的手指比較好了以後再讓他看了,第1 次讓他看時就拿了1 次藥了,第2 次也沒有拿等語,又依證人己○○於上開診所就醫之紀錄亦僅有2次之取藥紀錄,此有保險對象就醫紀錄明細在卷可稽,以此為由,認原告難認有何移送意旨所指犯行。

⑶然查保險對象己○○於被告訪查時表示係因「右手無名指

拉傷」而至原告診所就診,且「我在治療手指拉傷的期間,就是只有單純的去做復健,推拿或取藥,我並沒有在這段時間內,又因其他的疾病在診所看病。」等語,而被告對該保險對象2 次療程之申報(卡序分別為5 及10),並未認定虛報,但原告在95年2 月28日至95年3 月17日療程期間內申報95年3 月10日該保險對象因「肌痛及肌炎」就診(卡序為8 ),與保險對象之陳述不符,亦與偵查時之證言不符,故確有虛報情事,該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之認定,核與被告認定原告確有虛報一節不符,難認可採,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⒏保險對象庚○○部分:

⑴保險對象庚○○於95年8 月24日被告派員訪查時陳述略稱

:「我只有在該診所看腳酸痛的疾病,併做針灸治療,除了腳酸疾病外,我沒有因為其他疾病,而在這家診所治療過」等語,有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附原處分卷可按。故原處分認定之違規事實為:該保險對象在95年7 月14日至95年7 月28日同一療程期間內,原告虛報其95年7 月19日及95年7 月26日之門診醫療費用,核非無憑。

⑵參諸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乃以該證

人於偵訊中證稱:我去看腳的時候,我有跟醫生講我有腎臟移植過,我也有跟醫生講我的肌肉酸痛,說有的腳及背部會酸痛等語,核與其保險對就醫紀錄明細表大致相符,是依此尚難認原告有何虛偽不實之情。

⑶然查本件保險對象庚○○於檢察官98年3 月27日訊問時證

述略以,伊因為腳會酸才到○○○中醫診所就診,伊拿了藥布、針灸、推拿。伊去看腳的時,伊有跟醫生講伊有腎臟移植過,伊也有跟醫生講我的肌肉酸痛,說伊的腳及背部會酸痛等語,核與其於被告訪查時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信為真正。茲以病人是否有經醫師看診與病人陳述過往病史不同,豈能以病人曾向醫師講過腎臟移植,即認為原告申報腎臟方面疾病屬實。尤其該保險對象表示「我是從上個月(95年7 月)開始,才開始到這家中醫診所治療,而我只有在該診所看腳酸痛的疾病,併做針灸治療,除了酸痛疾病外,我沒有因為還有其他疾病,而在這家診所治療過」等語,且該保險對象在偵查時亦表示「我因為腳會酸才到○○○中醫診所就診」等語,可見保險象庚○○就此部分之陳述應屬真正,被告認定原告就此部分醫療費用有虛報情事,即屬無誤。該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之認定,核與被告認定原告確有虛報一節不符,難認可採,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⒐保險對象辛○○部分:

⑴保險對象辛○○於95年8 月24日被告派員訪查時陳述略稱

:「我到這家中醫診所就醫,都會帶著健保卡前往,我在該診所只有單純看關節酸痛的毛病,不曾看過關節酸痛以外的疾病。」等語,有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附原處分卷可按。故原處分認定之違規事實為:該保險對象在95年6 月16日至95年7 月7 日同一療程期間內,原告虛報其95年6月23日及95年7 月5 日之門診醫療費用,核非無憑。

⑵參諸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乃以該證

人於偵訊中證稱:日期我忘記了,我當時是因為血壓高到

180 至220 中間,我就到該診所接受針灸治療並開藥吃,另外也有讓他推拿讓氣血活絡,我只記得我大概拿過4 、

5 次,但是因為無效,所以我就換醫生了等語,核與其保險對象就醫紀錄明細表就醫疾病的記載大致相符,而認原告難認有何虛偽不實之情。

⑶然查本件保險對象辛○○於被告訪查時為95年8 月24日,

而檢察官訊問時間乃為98年3 月27日,可見該證人於被告訪查時距離本件原告違規行為時間較為接近,且該證人於被告訪查時之陳述甚為明確,對於其就診疾病陳述明確,難認有何不清之處,由上陳述可知原告申報關節酸痛以外之疾病屬於虛報,且被告訪查時間為95年8 月24日,距離看診之95年6 月16日至95年7 月7 日期間不遠,故其記憶及陳述猶新應較可信。至該證人前後陳述不一部分,因訪查保險對象所作之紀錄,係在事發之初即作成,當時為保險對象自由意識下之首次供述,且無其他主、客觀因素干擾或存有任何顧慮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應有較高之可信度,故不應以保險對象嗣後於檢察官再次訊間時記憶不清或有所保留而認前後陳述不一,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⑷又查原告申報辛○○之疾病分別為「關節痛」、「高血壓

心臟及腎臟疾病」,但其在偵查時卻表示係因「高血壓的問題」至原告診所看診,苟該證人此部分證述屬實,則關於「關節痛」部分豈非虛報?是依此可見,保險對象辛○○既於原告診所看診後不到2 個月,即接受被告訪查,以該保險對象與原告診所間,僅醫病關係,並無有特殊利害關係,其於接近事發時所為之記憶猶新,是於該時之陳述較堪採信。可見原告就此部分醫療費用確有虛報情事,該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之認定,核與被告認定原告確有虛報不符,難認可採,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⒑保險對象壬○○部分:

⑴保險對象壬○○於95年8 月24日被告派員訪查時陳述略稱

:「我在○○○中醫診所接受2 個療程」、「(問:請問您可曾在未做針灸推拿之傷科治療時間,另到○○○中昌中醫診所單純看病拿藥?)答:沒有,我每次到○○○中醫診所都是有要做針灸推拿治療才去,不曾因單純看病拿藥又特地去該診所就診。」,甚至表示第2 次療程根本沒有做完等情,有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附原處分卷可按。然查原告係向被告申報2 次療程費用(健保卡序號分別為3、4 ),另申報門診1 次(健保卡序號為5 ),核與上揭保險對象所述不符,故原處分認定之違規事實為該保險對象在95年7 月4 日至95年7 月17日同一療程期間內,原告虛報其95年7 月11日之門診醫療費用,核非無憑。⑵參諸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乃以該證

人於偵訊中證稱:我因為手及肩膀發炎酸痛所以到該診所就醫,我確實拿過兩次藥粉,也就是每次療程掛號那一天拿藥的等語,核與其保險對象就醫紀錄明細表大致相符,依此認原告難認有何不實情事。

⑶然查本件保險對象壬○○於被告訪查時為95年8 月24日,

而檢察官訊問時間乃為98年3 月27日,可見該證人於被告訪查時距離本件原告違規行為時間較為接近,且該證人於被告訪查時之陳述甚為明確,對於其就診療程及作何治療陳述明確,難認有何不清之處。由以上陳述可知,在該保險對象95年7 月4 日至95年7 月17日之療程期間內,原告另行申報之95年7 月11日門診醫療費用確屬虛報。且被告訪查時間為95年8 月24日,距離看診之95年7 月4 日至95年7 月17日期間不遠,故其記憶及陳述猶新應較可信。至該證人前後陳述不一部分,因訪查保險對象所作之紀錄,係在事發之初即作成,當時為保險對象自由意識下之首次供述,且無其他主、客觀因素干擾或存有任何顧慮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應有較高之可信度,故不應以保險對象嗣後於檢察官再次訊間時記憶不清或有所保留而認前後陳述不一,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⒒保險對象癸○○部分:

⑴保險對象癸○○於95年8 月24日被告派員訪查時陳述略稱

:「我到該診所都僅看傷科治療,做針灸推拿,沒有因其他疾病到該診所看病。」等語,有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附原處分卷可按。原處分認定之違規事實為:該保險對象在95年6 月15日至95年7 月7 日同一療程期間內,原告虛報其95年6 月29日之門診醫療費用,核非無憑。

⑵參諸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乃以該證

人於偵訊中證稱:我是否有在○○○中醫看過便秘的毛病,我已經忘記了,但是我自從中風後就常常有便秘的疾病等語,是證人癸○○係因中風行動不便到該診所應診,而其自中風後又為便秘之宿疾所擾,自難認原告診所95年6月29日證人癸○○就診便秘之疾病而請領健保給付,有何虛偽不實之情。

⑶然查本件保險對象癸○○於被告訪查時為95年8 月24日,

而檢察官訊問時間乃為98年3 月27日,可見該證人於被告訪查時距離本件原告違規行為時間較為接近,且該證人於被告訪查時之陳述甚為明確,對於其就看診疾病陳述明確,難認有何不清之處,豈能以其有便秘宿疾為由,即認原告申報便秘疾病屬實;由以上陳述可知,在該保險對象95年6 月15日至95年7 月7 日同一療程期間內,原告申報其

95 年6月29日之門診醫療費用確屬虛報。且被告訪查時間為95年8 月24日,距離看診之95年7 月4 日至95年7 月17日期間不遠,故其記憶及陳述猶新應較可信。至該證人前後陳述不一部分,因訪查保險對象所作之紀錄,係在事發之初即作成,當時為保險對象自由意識下之首次供述,且無其他主、客觀因素干擾或存有任何顧慮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應有較高之可信度,故不應以保險對象嗣後於檢察官再次訊間時記憶不清或有所保留而認前後陳述不一,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⑷又查證人保險對象癸○○於偵查時亦表示只記得在姓沈的

診所看過便秘等語,並未證述其曾在原告診所看過便秘,是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之認定,核與被告認定原告確有虛報一節不符,難認可採,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㈥又查健保醫療辦法第11條第2 項明訂「前項診療服務屬同一

療程者,應僅登錄可累計就醫序號之就醫類別1 次,如為同一醫師併行其他診治,亦不得再重複登錄。」,故被告96年

1 月29日函係就中醫師全聯會所詢疑義,重申該條文意旨,即屬同一療程之就醫,若同一醫師併行其他治療,不論同一疾病均不得視為另一次診療申報診察費,應合併於同一療程申報醫療費用。茲查本件己○○等5 位保險對象,均明確表示於原告診所施行同療程治療期間,未併就其他疾病就醫治療等語明確,而原告卻於渠等療程治療期間另刷1 次健保卡申報醫療費用,此明顯屬多刷保險對象健保卡虛報醫療費用,而非原告所稱之過失或有爭議,此核與被告96年1 月29日函之解釋無關,原告以此主張其並非故意虛報醫療費用云云,亦難認可採。

㈦至原告主張其係因離職員工與原告有嫌隙,挾怨報復,而否認其等之陳述云云,然查:

⒈被告係於95年6 至8 月間進行訪查,但依原告本人於被告所

屬高屏分局95年8 月9 日訪查時陳述略以,丁○○、戊○○、庚○○、辛○○、丙○○、壬○○之離職時間分別為93年

5 月、92年12月、92年8 月、94年6 月、95年2 月。故由上情可知,除壬○○外,其餘等人皆已離職久遠,殊難想像多達6 位離職員工,均會因原告所指摘之排班細故,而故意挾怨報復,且一致誣指原告有虛報其等醫療費用情事。

⒉況且原告指稱上揭人員有挾怨報復情事,然經彼等否認,則

是否確有其事,亦非無疑。查原告指摘丁○○對病患性騷擾而離職云云,但此經丁○○於檢察官98年6 月16日偵訊時予以否認,原告雖於偵查中舉證人寅○○為證,但查寅○○與原告有直系姻親關係,其與原告間關係密切,寅○○所證是否有偏頗原告之虞,不無疑慮。至證人丑○○於偵查中證述略以,丁○○好像有性騷擾卯○○才會被原告開除等語;證人卯○○於偵查中證述略以,後來伊離職的時候,丁○○在裡面擔任推拿師,他如何離職的,伊不知道,但伊後來有回去診所,裡面的同事有對伊說,他因為性騷擾的問題而被開除等語;證人辰○○於偵查中證述略以,伊是聽到丁○○有反應過護士排給他的病患比較少而離職。伊沒有聽過他曾性騷擾過護士及患者等語(以上參見上揭偵查卷96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則由上揭證人之證言觀之,彼等或不知悉丁○○離職之原因,或係聽聞丁○○係因性騷擾而被開除,則彼等並非確實知悉丁○○有無性騷擾情事,且證人丑○○證述丁○○好像有性騷擾卯○○才會被原告開除,但證人卯○○卻證述不知道丁○○如何離職云云,亦顯有疑慮。故尚難認丁○○確因上揭情事有挾怨報復原告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情形。次查另一證人丑○○與上揭證人寅○○係夫妻關係,與原告間亦屬關係密切,所為證言,亦難免有偏頗原告之虞,且證人丑○○,已被保險對象指摘出面收集健保卡供原告盜刷,故其本身亦可能涉及刑責,所為證言難予採信。至證人卯○○,經被告查詢並無在原告診所任職加保之紀錄,故其等證言是否屬實,乃有疑問。則原告此部分指摘丁○○挾怨報復一節,既未舉出實證以實其說,且所舉證人證言有上揭瑕疵可指,自難遽信為真正。另證人丙○○於本院作證時,亦表示不知悉丁○○之離職原因,可見所謂性騷擾云云,是否屬實,確有疑慮,難依此即認證人丁○○上揭陳述為虛偽不實。至原告指摘戊○○有外遇被開除云云,固經證人寅○○、丑○○於偵查中證述在案,但其等因與原告關係密切,丑○○又經被指稱有收集健保卡供原告盜刷情事,是其等此部分證言亦無從遽信為真。至於其他員工都是因細故離職,縱然屬實,殊難想像會因此即惡意污陷原告,參諸證人丙○○於本院作證時,表示不知戊○○等人之離職原因,是尚難認上揭證人均係為構陷原告而一致虛偽陳述原告有虛報醫療費用情事。

⒊再查證人證子○○於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39 號案件98

年12月30日偵訊時證述略以「我們是統一在月底以電腦資料集中向健保局申請,而且醫生每個人都有1 張IC卡,要看診的時候,醫生都要把他的IC卡插入,才可以輸入電腦。」等語,然其所謂的「要看診的時候,醫生都要把他的IC卡插入,才可以輸入電腦。」並非事實,因該證人所指之「IC卡」為醫事人員卡,係由衛生主管機關所核發,其作用是可以看到保險對象之前就診時之處方明細,此核與診所刷保險對象健保IC卡取得卡序及申報費用無關,以上參諸證人丙○○於99年6 月22日在本院作證時之說明可知,是證人丑○○此部分之證言,亦難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此外,本件復經證人子○○及子○○於98年5 月18日偵訊時

證述彼等係被告醫務管理組的查核人員,本件訪談是到受訪者的工作地方或是家裡訪談,彼等有列印受訪者的申報資料後再與受訪者核對。當初在訪談時,有出示證件並表明身分。他們當初在陳述時都很明確,訪談的筆錄也都經過他們看過後才簽名的,所以彼等認為他們可能是受到外部的壓力等語,亦難認確有原告主張離職員工挾怨報復情事。

㈧再查原告因有虛報醫療費用之違約情事,經屏東地檢署偵辦

,其後雖獲不起訴處分云云,然按「...上開訪查報告,訪視紀錄表及訪視紀錄對照表依其記載之形式得視為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33條(即現行之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推定為真正。難謂無證據力。……」、「……此項紀錄係由公務人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其內容復經受訪人蓋章承認屬實,則依行政訴訟法第33條(即現行之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 項之規定,應推定其為真正。……」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379號及第27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所屬訪查人員所為之訪查紀錄,係由公務人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其內容復經受訪人蓋章承認屬實,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款規定推定為真正。又被告訪查保險對象所作之紀錄,係在保險對象完全自由意識下之首次供詞,且在無其他主、客觀因素干擾或存在有任何顧慮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較可採信。況以被告訪查人員與原告間並無利害關係,查獲原告虛報醫療費用亦無額外獎勵,殊無誣陷原告或誘導受訪對象作不利於原告陳述之必要;反之受訪對象之陳述攸關原告之利害甚鉅,原告有誘因促使受訪對象作對其有利之說詞,因被告在訪查後會向原告調取保險對象之病歷,故原告已知悉受訪查之保險對象身分,因此受訪對象訪查後之陳述,容易受到原告之影響而變更其說辭,其可信度不如受訪對象第1 次接受被告訪查時之說詞為可採。再者,被告係以合法方式取得訪查紀錄,且其屬公文書,依法應受真正之推定,前已敘明;且依臺灣社會習慣,醫師係受人敬重尊崇之行業,病人不可能故意誣陷原告,反而容易在醫師之請託之下為其辯解,故其陳述前後矛盾時,因受訪對象所做之紀錄,係在本件事發之初即作成,當時為自由意識下之首次供述,且無其他主、客觀因素干擾或存有任何顧慮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應有較高之可信度,至於該等受訪對象事後所為陳述,常係因礙於人情,推翻前詞所為迴護原告之詞,尚不足逕採為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且查,原處分除依據各被訪查對象之訪查紀錄外,復審酌各保險對象之病歷資料、被告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並非僅以被訪查對象之訪查紀錄為據,該訪談內容既已由該受訪者確認正確無誤後始親自簽名,且經被告查證後與事實相符,自足為本件不利原告之證據。又參諸上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乃以相關證人之證言與被告訪查時有所出入,而以「本件既有前述不能排除之有利於被告(即本件原告)之合理懷疑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領醫療費用及登載不實之犯行,徵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其罪嫌不足」等語,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查在刑事訴訟程序對證據之要求較嚴格,檢察官要起訴被告,需有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本件不起訴處分與被告認定原告違規歧異部分,何以為本院所不採,已如上述,故上揭不起訴處分書不足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認定。另參以本件原處分係依健保法、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及健保合約之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與刑事裁判認定犯罪是否成立及應科處何種刑罰,性質有別,二者就事實認定證據之證明力要求亦有不同。行政機關固得參考司法機關之裁判作為處分之依據,然行政機關如有其他可佐證之合理證據,自得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所得的證據認定是否有違章行為。本件部分保險對象於接受被告訪查之陳述與到庭證稱之偵訊筆錄雖存有差異,但被告在取捨證據時,取用被告合法取得且具真實性的訪查記錄,並就原告所作成的文書(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與訪查記錄不符部分捨棄未採信,就取捨證據之方法而言並未違法,故被告以上揭證據依法對原告為停止特約之處分,與法並無不合。

㈨再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逾越權

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

201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保險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署授權處分停止特約時,自得考量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提供保險對象適當之醫療保健服務,有效管理及監督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關於特約之履行及違規情事,而為決定。本件被告既經衡量原告違規情形後,以原告違規類型予以裁罰,已就原告違規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後,始為處以停止特約3 個月之處分,經核被告所為上揭停止特約處分,於法定範圍內,無裁量逾越之情事,其作成裁量尚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係出於不相關之動機之裁量濫用,亦尚無因故意或過失而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依上開條文之意旨,行政法院不得任意加以撤銷。

㈩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虛報醫療費用情事,違反健保法第

72條、行為時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 項第8 、9 款及第70條規定明確。原處分處以停止特約3 個月並無違法。

又原處分業經執行完畢,原告猶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1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