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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68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686號原 告 甲○○

丙○○丁○○戊○○共 同送達代收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己○○(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 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700804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大陸地區人民張利川及張質敬向被告申請張福蔭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經被告第3 屆第7 次臨時董事會審查決議,本案予以補償,補償張福蔭居住大陸地區長子張利川及長女張質敬等2人,各分配1/2。因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第5條第1 項但書規定,大陸地區之受裁判者家屬申領者,補償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超過部分之申領權,得由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受裁判者家屬主張之,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受裁判之家屬,得由臺灣地區後順序繼承之裁判者家屬主張之。嗣原告甲○○、丙○○、丁○○、戊○○於94年7 月25日,以其等之被繼承人張福陞為受裁判者張福蔭之弟,為彼在臺灣地區之唯一家屬,於民國(下同)94年

2 月15日依補償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規定,寄出請求發給前述補償金餘額340 萬元申請書後,於同日死亡為由,向被告申請張福蔭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案經被告以96年8 月13日(96)基修法壬字第04070號至第04073號函復,以原告等非屬補償條例第13條所稱之受裁判者家屬,亦無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申請認定及發放辦法(以下簡稱發放辦法)第5 條所定申請人於申請後死亡而由其等繼承之情形,不予補償。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行政院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張福陞確於94年2 月14日晚即委託大高雄法律事務所撰寫申請書,該所負責人徐豐益律師於隔日即同年月15日早上9 點,交由該所之實習律師吳政遇撰寫申請書,該日早上吳政遇即撰寫好該申請函,交給事務所會計黃碧雲郵寄,會計黃小姐等該日下午5 時許將系爭申請函連同該事務所當日須要遞交法院之書狀一同帶去法院附設郵局辦事處郵寄,豈知張福陞於是日下午2 點15分自殺死亡。張福陞身故於系爭申請函郵寄之前兩個多小時雖屬實,卻在前1 日已委請律師代撰申請書。本件自殺時間稍早於函件郵寄時間,純屬偶然,如上述黃小姐於吳政遇交給申請函馬上送去郵局郵寄,而不是等到下午遞狀時再一同帶去法院郵局寄送,則本件郵寄時間將早於自殺時間,而無本件爭執。如此偶然因素,影響人民請求權顯非適當。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原告等非補償償條例第13條所稱之受裁判者家屬,且依被告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記載,張福陞於94年2 月15日下午2 點15分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之3 之1 樓防火巷內自殺死亡,而依同卷附張福陞郵寄申請書信封影本蓋具郵戳時間為94年

2 月15日l7時,並經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以96年

5 月8 日高營字第0962001453號函查復被告,以茲申請函郵件交寄時間應為94年2 月15日下午4 時1 分至5 時正,足徵張福陞於提出申請張福蔭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前已死亡,自無從發生申請之效力,原告等亦無發放辦法第5 條適用民法繼承編規定之情形,被告不予補償,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第1 項)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民國38年5月20日起至76年7 月14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81年11月6 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第2 項)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第3 項)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8 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第

1 項)受裁判者之補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臺幣10萬元,最高不得超過60個基數。但受裁判者死亡或受裁判者申請後死亡,由大陸地區之受裁判者家屬申領者,補償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2 百萬元;超過部分之申領權,得由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受裁判者家屬主張之;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受裁判之家屬,得由臺灣地區後順序繼承之受裁判者家屬主張之。(第2 項)前項補償金之標準、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基金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家屬,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裁判者之配偶及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補償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

5 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裁判者或其家屬於申請後死亡者,其應得之補償金,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發放辦法第5 條著有規定。

二、本件大陸地區人民張利川及張質敬向被告申請張福蔭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經被告第3 屆第7 次臨時董事會審查決議,本案予以補償,補償張福蔭居住大陸地區長子張利川及長女張質敬等2 人,各分配1/2 ,補償總額未超過200 萬元。原告等並非補償條例第13條規定之受裁判者家屬,惟於94年7 月25日以其等之被繼承人張福陞為受裁判者張福蔭之弟,為張福蔭在臺灣地區之唯一家屬,於94年

2 月15日寄出請求發給前述補償金餘額340 萬元之申請書後,於同日死亡為由,依補償條例第5 條第1 項但書後段規定,向被告申請張福蔭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案經被告以96年8 月13日(96)基修法壬字第04070 號至第04073 號函復予以否准。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等事實,有原告等及張福陞申請函、桃園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6年5 月8 日高營字第0962001453號函、被告96年8 月13日(96)基修法壬字第04070 號至第04073 號函、行政院97年1 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70080493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3 、43-44 、56-59 、75-8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三、原告等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張福陞於身故前1 日即委請律師代撰申請書,並經律師於其死亡當日上午撰妥。故張福陞之死亡時間雖早於其就系爭補償金申請函之郵寄時間兩個多小時,然此自殺時間稍早於函件郵寄時間,純屬偶然,以如此偶然因素,影響人民請求權顯非適當云云。

四、惟按「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為行政程序法第49條所明定。

如前所述,原告等非屬補償條例第13條所稱之受裁判者家屬;而其被繼承人張福陞雖係系爭補償條例所稱受裁判者張福蔭之家屬。然查,觀諸張福陞郵寄申請書信封影本,其上蓋具郵戳時間為94年2 月15日17時;經被告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查詢交寄時間,亦經該公司以96年5 月8 日高營字第0962001453號函復被告,以該申請函郵件交寄時間應為94年2 月15日下午4 時1 分至5 時等文在案(見原處分卷第4、44 頁)。而張福陞於94年2 月15日下午2 點15分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之3 之1 樓防火巷內自殺死亡,有桃園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3頁),是張福陞於提出申請張福蔭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前已死亡,洵堪認定。核張福陞於提出申請前既已死亡,人格消滅,則嗣該申請書之交寄,自無從發生申請之效力,而不生發放辦法第5 條規定之繼承被繼承人應得補償金之情事。從而,被告否准其補償金之申請,於法自無不合。至張福陞於死亡前1 日即委請律師代撰申請書。並經律師於其死亡當日上午撰畢,縱係屬實,然法律既已明定係交付郵寄時間而非以申請書完成之時,為提出申請之時間,是原告為此主張,仍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本件被告不予補償,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日期:2008-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