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99號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代 表 人 丙○○(校長)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7年1 月9 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雖於事後具狀陳稱當日到院向法警報到後,因感覺呼吸困難至院外服藥以緩解症狀,10分鐘後返回已遲誤期日云云。惟查當事人是否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期日開始時到場,向參與審判之合議庭報到為準。原告當天縱已到院,惟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開始時,經點呼未到,迄於被告為一造辯論終結退庭時仍未到場,其已遲誤期日至為明確。又原告當天明知本案言詞辯論即將進行,果如所言到院後感覺身體不適,其非不能在院內服藥休息,而無必至院外之理;縱有定須至院外之必要,亦非不能告知庭務人員其去處,乃竟自行離去致點呼無著而遲誤期日,難謂有何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況原告檢附病名為「高血壓」之診斷證明書,係於事後就診所開立,而高血壓係慢性病,醫囑繼續藥物治療,顯無重大疾病不能到庭之情事。又人體之血壓瞬息變化,影響因素甚多,原告所附載有血壓值之小紙條影本,並非診斷證明書之內容,縱然屬實,亦僅能顯示原告看診時之血壓值,不能證明其有何身體不適無法到庭之情事,自不足以為遲誤期日之正當理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進修推廣部法律系之學生,前因違反被告法律系民國(下同)91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系務會議臨時動議第2 案之規定,在未經任課教師同意下進行共筆之製作,經被告所屬學生獎懲委員會(下稱學生獎懲委員會)第147 次會議審議,依學生個人獎懲辦法第8 條第12款及第12條第1 款之規定,予以申誡2 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所屬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決議駁回(原告就此部分提起行政爭訟,業經教育部以96年8 月3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 號決定不受理,本院以96年訴字第3428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原告於96年9 月3 日提出「國立台灣大學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請求被告提供申評會第35次會議開會書面紀錄、全程錄音及學生獎懲委員會第147次會議之書面記錄與全程錄音,經被告以96年9 月26日校學字第0960033258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被告僅提供申評會第35次會議開會書面紀錄、原告在該次會議答詢時之錄音及學生獎懲委員會第147 次會議中與委員答詢之錄音與文字稿,但均不提供全程錄音。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記載及準備期日到庭陳述):
㈠原告係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與被告進行協議,而須確知被
告非法進入原告網路硬碟之次數、有無公務員之教唆指使幫助及渠等公務員之職級高低與行為情節輕重等。是原告所請求給付錄音,屬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所稱「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為行政程序法第46條資訊公開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予優先適用。故本案所請政府檔案資訊公開部分,無關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規定。且原告於96年9 月3 日申請時,被告所為調查、懲戒與申訴等行政程序已結束,被告所為申誡
2 次之處分,亦因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意旨,不得提起行政救濟,是被告所為否准提供錄音之決定,並無可得依附之實體決定,而係一獨立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願意給予申評會第35次會議及學生獎懲委員會第147 次
會議之部分會議記錄,顯已肯認申評會及學生獎懲委員會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 條第10款之合議制機關。
㈢被告所稱根據機關內部規章命令保密合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見解,已為鈞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52號判決所不採。且應秘密事項,對於解密條件與時日均未規定,被告實為恣意行政。
㈣被告以為保護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為由拒不提供部
分資訊,惟證人之姓名並非隱私,錄音亦未揭示其私生活資訊如生物特徵或住址電話,原告所請實無關個人隱私。又被告所稱證人可能遭受侵害與危害之虞,並無舉出令人信服之具體證據,純屬臆測之詞,自不足採信。復觀之證人保護法可知刑事犯罪之檢舉人與證人之保護密度尚且未必會受到此種法律明定之保護,被告僅以違反校規為由對具有非法侵害他人權益嫌疑之證人進行隱匿,顯有不當。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提供學生獎懲委員會96年1 月5 日第147 號會議及申評會96年3 月20日第35次會議之全程錄音。
四、被告則以:㈠依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規定,原告不得單獨就申請閱覽卷宗
提起給付訴訟,而應於不服被告對原告製作共筆乙事作成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時,一併就閱卷申請被駁回部分,提起給付訴訟。又原告在學生獎懲委員會及申評會上已自認製作共筆之事實,被告依此就原告在96年年6 月9 日前製作共筆之行為給予申誡2 次之懲處。至原告在6 月9 日後有無製作共筆,被告因證據不足,未就此部分為評價。原告請求閱覽該等資訊其中一理由,係欲知學生獎懲委員會及申評會有無對6 月9 日後之行為評價。惟此於懲處之行政處分已就未將6 月9 日後之行為評價敘述明確,有鈞院96年度訴字1852號判決及95年度訴字4204號判決意旨為憑。故原告要求將系爭錄音供其閱覽,為無理由且無實益。
㈡國立台灣大學學生獎懲會組織辦法(下稱學生獎懲會組織辦
法)及國立台灣大學學生申訴評議辦法(下稱申訴評議辦法)係本於大學自治原則,依據被告組織規程第64條第3 項、第69條規定之授權所制定。且申訴評議辦法更是本於大學法第33條第4 項規定之授權制定而成,性質上屬法規命令。按學生獎懲會組織辦法第7 條規定:「與會人員對開會之內容及各委員陳述之意見應嚴守秘密」及申訴評議辦法第13條規定:「評議內容關涉申訴人或關係人之隱私,或原處分單位之機密資料應予保密」,是前開會議之全程錄音中,勢必涉及獎懲委員會之開會內容及各委員陳述之意見,以及申訴評議內容中涉及關係人隱私、原處分單位之機密資料等,已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告當無提供前開會議「全程錄音」之義務。
㈢被告為調查原告是否有未經任課教師同意而進行共筆製作乙
事,而取得證人之證言及其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原告曾向被告請求提供該資料遭拒絕後,提出訴願經駁回在案。原告所以再請求提出前開會議之全程錄音,係為知悉證人為何人,為免因被告提出前開會議之全程錄音,致證人之私生活領域或其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權利有遭受侵害或危害之虞,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6 款規定,被告當得不予提供前開會議之全程錄音予原告。且前開會議之全程錄音中,涉及證人之證言及其所提供之相關資料等部分,屬被告為實施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為免對被告實施調查、取締之目的造成困難,被告當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予提供前開會議之全程錄音予原告。
㈣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90 號判決所肯認者,係無行政
資訊公開辦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相當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 第1 項各款之事由)以外之資訊,政府機關有提供之義務。故如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各款之資訊,被告仍無提供予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
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 條、第5 條、第18條及第20條所明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96年9 月3 日申請書、96
年10月2 日閱覽文件簽收字據、95年10月4 日詢問記錄、電子書信往來紀錄、96年3 月19日書面說明、學生獎懲委員會第147 次會議紀錄、申評會第35次會議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因違反規定製作共筆,經學生獎懲委員會第147 次會議
審議予以申誡2 次之懲處,申評會決議駁回其申訴,前開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固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 條所稱之政府資訊,惟依同法第18條之規定,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含有該條第1 項各款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可公開或提供之部分予以提供。查前開會議業將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作成書面紀錄;而本件原告申請提供之前開會議全程錄音,核係以錄音方式記錄該會議進行中有關報告說明事項、議案之發言討論及作成決議之過程,參照依大學法第33條第4 項及被告組織規程第64條第3 項、第69條規訂定之學生獎懲委員會組織辦法第2 條:「本會負責學生奬懲案件之審定。...前項案件,應提請學生輔導委員會議備查。」第3 條:「本會委員由學生事務處、夜間部、各學院各選薦助理教授以上之教師1 人,與學生代表2 人共同組成。...」第6 條:「本會開會時,屬懲戒案件應通知當事學生個人到會陳述,並應請相關導師列席會議。必要時,亦得由主任委員核定邀請或通知有關人員列席會議。...」第7 條:「與會人員對開會之內容及各委員陳述之意見應嚴守祕密。」申訴評議辦法第2 條:「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申訴事件,由申評會綜理之。...」第12條:「評議採不公開原則,惟得通知申訴人、原處分單位及關係人到會說明。」第13條:「評議內容關涉申訴人或關係人之隱私,或原處分單位之機密資料應予保密。」第15條:「評議效力一、申評會做成評議書後,陳校長核定時,應副知各系所及原處分單位,原處分單位如認為有與法規牴觸或事實上窒礙難行者,應自收到評議決定書副本之次日起10日內,列舉具體事實及理由陳報校長,並副知申評會。校長如認為有理由者,得移請申評會再議(以1 次為限)。評議書經完成行政程序後,學校應即採行。」之規定,應屬被告作成前開懲處及申訴決定之準備作業程序,且其非關公益(原告稱係為依國家賠償法與被告進行協議而為申請),依法自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被告既將申評會第35次會議開會書面紀錄及原告在該會議答詢之錄音、原告在學生獎懲委員會第147 次會議中與委員答詢之錄音(即會議錄音可公開提供部分)與文字稿提供原告,是其全程錄音不予提供,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㈣另政府機關縱使為形成決策而以委員會方式開會討論形成共
識,然其仍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 條第3 項所稱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機關不同,被告及學生獎懲委員會、申評會均非所謂之「合議制機關」,故前開會議記錄全程錄音即非同法第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合議制機關會議紀錄。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提供學生獎懲委員會96年1 月5 日第147 號會議及申評會96 年3月20日第35次會議之全程錄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莉 莉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心 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