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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69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91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700805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其臺灣地區配偶即訴外人乙○○於96年2月16日代原告向被告申請來臺團聚,嗣乙○○於96年3月28日接受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彰化縣專勤隊(以下簡稱彰縣專勤隊)對其實施之面談,惟經被告比對面談紀錄與訪查資料等相關資料,發現乙○○說詞有明顯瑕疵,遂核定訪談未通過,並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以下簡稱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於96年7月20日以內授移服彰縣紹字第0960938963號處分書(以下簡稱96年7月20日處分書)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依原告於準備程序中所為聲明如下)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來臺團聚之行政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原告配偶乙○○接受面談之說詞有明顯瑕

疵,核定訪談未通過,並依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不予許可原告來臺團聚之申請,所為處分有無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

提訴狀及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主張如下)本件原告配偶乙○○開設早餐店販售燒餅,且購有9棟房屋,其中8棟房屋出租,光係租金收入每月即有新台幣(下同)數萬元。雖乙○○因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而將上開9棟房屋信託登記為其妹即訴外人簡春娥所有,房屋租金並由房客匯入簡春娥之帳戶,惟簡春娥業將郵局存摺、印章、提款卡均交由乙○○保管使用,故該9棟房屋縱未辦理信託登記,每月租金實際上亦係由乙○○收受,足證乙○○有經濟能力負擔原告來臺之生活。又簡春娥於菜市場作生意,每月收入約有5萬元,其與乙○○共同出具保證書保證原告來臺生活無虞,訴願決定固認該保證書與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下簡稱許可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未能完全合致,然未論述其理由,則原告來臺後之生活費用既有簡春娥之生意收入及上述租金收入足以支付,即無被告所稱之經濟問題。另乙○○非如被告所稱無一定住(居)所,此有戶籍謄本可參。綜上,被告不予許可原告所請,顯然無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大陸地區人民接受面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

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二、其臺灣地區配偶未接受或未通過訪談。」,為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所規定。

⒉本件原告配偶乙○○於96年3月28日接受訪談時自述其出

資購買9棟房屋,均信託登記於其妹簡春娥所有,目前從事房屋出租工作,每月收入約8萬元等語,自可負擔原告來臺團聚之生活開銷等語。惟查:

①乙○○於92年間因無法負擔貸款而遭銀行拒絕往來,且

因無法償還積欠之債務致信用破產,故乙○○所稱將名下具有價值之不動產登記為簡春娥所有一節,顯係為規避清償債務之責任,有脫產之嫌,亦見乙○○刻意隱瞞其經濟狀況實情,所稱生活充裕一事非屬事實。原告雖主張簡春娥將郵局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由乙○○保管使用,存款均係乙○○所有云云,惟原告所檢附之信託證明書係簡春娥於96年5月22日出具,顯係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依信託法第5條第1款規定,其信託行為無效,且所檢附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未向房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辦信託登記,房地所有權人仍均為簡春娥,足認所稱簡春娥出租房屋之收入均歸乙○○所有一節,僅係片面之詞,不足採信。

②其次,乙○○於95年6月28日在被告所屬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已於96年1月2日變更組織為移民署)台中服務處接受面談時,述稱其居住於戶籍地址即彰化縣○○鄉○○村○○路○○○號,卻於95年11月20日在境管局接受面談時,堅稱其獨居於台北縣○○鎮○○路「阿美家園」53號,未與居住於戶籍地址第二任大陸籍前妻同住,復於96年1月30日在彰縣專勤隊接受訪談時,陳稱其居住於高雄縣○○鄉○○街○○號9樓之3,前後說詞反覆;且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以下簡稱和美警分局)於95年9月17日所為之訪查紀錄補充說明欄載有乙○○常未居住於戶籍地址,行蹤不易掌握等字樣,顯見乙○○居無定所。

③又乙○○於接受訪談時情緒起伏極大,對財力、婚姻問

題反應激烈,並對面談官時而恫嚇時而哀求,就所詢問之情事未能清楚交代時,即稱面談官過於嚴肅或問題尖銳,對其造成心理壓力等語,以掩飾其不安神情,且乙○○熟稔面談機制,面談前逐一交代有關親友,企圖矇蔽過關。準此,乙○○之經濟及婚姻狀況異常,且居無定所,原告入境後恐衍生社會及家庭問題,故彰縣專勤隊核定訪談未通過,被告據以不予許可原告來臺團聚之申請,核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李逸洋,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丙○○,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接受面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二、其臺灣地區配偶未接受或未通過訪談。...」,為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其臺灣地區配偶乙○○於96年2月16日代其向被告申請來臺團聚,嗣乙○○於96年3月28日接受被告所屬移民署彰縣專勤隊對其實施之面談,惟經被告比對面談紀錄與訪查資料等相關資料,發現乙○○說詞有明顯瑕疵,遂核定訪談未通過,並依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7月20日處分書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茲本件爭點厥在於被告以原告配偶乙○○接受面談之說詞有明顯瑕疵,核定訪談未通過,並依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不予許可原告來臺團聚之申請,所為處分有無違誤?經查:

㈠由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目前處於分治狀態,其關係難以用

國內法或國際法性質相引喻,故在兩岸人民間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上,不得不特設法律規定以為規範。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授權訂定之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且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7號解釋在案,足見上開許可辦法之頒訂,有極為濃厚之公益色彩,並非僅單純立足於私權之上。又非本國人民之入境(國)行為,國家拒絕與否屬絕對高權行為,觀諸世界各國皆然;外來人口入境准否,因考量國家現有資源分配與國民生活環境密度,為保障本國國民住居安全與民生經濟,主管機關自有審查及裁量權限。且面談管理辦法乃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授權而來,自有授權依據。是以,本件被告依原告臺灣地區之配偶乙○○之面談結果及相關事證,審認原告來臺團聚申請案,自屬基於公益考量所為之合目的性裁量,於法要無不合,先予說明。

㈡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規定。上開法條除表明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不以當事人之主張或聲請為限外,尚應有行政機關對於證據調查之範圍及方式,亦由行政機關視案情需要決定之。換言之,行政機關為發現真實,非不可以必要之調查技術及方法為之,除須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並禁止以不正當方法(如強暴、脅迫或詐欺等)調查外,別無其他限制。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等規定即係上述行政程序法所稱之調查方法及技術規定;而上開調查方法之規定,均兼顧當事人之有利及不利之事項,行政機關自可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作成行政決定。

㈢本件原告配偶乙○○於96年3月28日接受訪談時,自述其所

出資購買之9棟房屋雖均信託登記於其妹簡春娥名下,惟有8棟房屋租金收入,自有經濟能力可負擔原告來台團聚後在台之生活費等語。然查原告配偶乙○○所稱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其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皆非乙○○,而係乙○○之妹簡春娥,有該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資參照,乙○○雖主張係信託登記云云,但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難採信;且簡春娥固於96年5月22日出具信託證明書,惟係於乙○○於96年3月28日接受訪談之後,復未依信託法相關規定為信託登記,參以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均為影本)之出租人亦為簡春娥等情,自難令人信其所言為真正。是被告依上開資料,比對乙○○於96年4月4日在彰縣專勤隊訪談結果,以乙○○於此次面談刻意隱瞞其經濟實況,認其經濟能力無法負擔原告來台團聚後在台之生活開銷等費用,即非無憑。又被告以乙○○於95年6月28日在境管局台中服務處、95年11月20日在境管局分別接受面談時,及於96年1月30日在彰縣專勤隊接受訪談時,就其實際居住處所及住居情形(包括有無與前妻張茶香同居等),前後陳述不同,說詞反覆,參照和美警分局95年9月17日訪查紀錄補充說明欄載有乙○○常未居住於戶籍地址,行蹤不易掌握等字樣,因認乙○○除經濟與婚姻狀況異常外,更有居無定所之情形,即非無據。故被告以乙○○熟稔面談機制,面談前逐一交代有關親友,企圖矇蔽過關,然其經濟能力無法負擔原告來台團聚後在台之生活開銷,復與前妻張茶香同居,竟謊稱二人未同住,有婚姻狀況異常之情形,參以其居無定所,因認原告入境後恐衍生社會及家庭問題,乃予以核定訪談未通過,究其訪談程序及內容,對當事人即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既均一併加以注意,其調查事實及證據復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於行政程序法亦無不合,自堪資為被告就原告申請來臺團聚案,為不予許可處分之依據。原告所稱被告不予許可原告所請顯然無據云云,委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配偶乙○○於96年3月28日接受被告所屬移民署彰縣專勤隊對其實施之面談,經比對乙○○於96年4月4日在彰縣專勤隊訪談結果與訪查資料等相關資料,發現乙○○說詞有明顯瑕疵,遂核定訪談未通過,而不予許可原告來臺團聚之申請,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來臺團聚之行政處分,皆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蘇 亞 珍

裁判日期:200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