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007號原 告 竣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台財訴字第0960048401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營利事業已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為由,於96年6月12日具文向被告機關所屬中北稽徵所下稱中北稽徵所)申請註銷未獲清算分配之欠稅。經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以96年9 月27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0960203784號函復略以,原告未能提示相關憑證、資料及證明文件供核,致無從審理清算程序是否適法,台端未合法完成清算,否准其註銷欠稅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否准原告註銷欠稅之申請,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
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字第790321383 號函及財政部80年2 月21日台財稅字第801241743 號均釋示在案。查原告業經依法辦理清算完結,聲請宣告破產亦經駁回,此有台北地院函文及裁定可證,是以依前開函釋,原告公司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應得予註銷。
⒉又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
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酌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包括財政部或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等)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本件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原處分及原決定似與公司法規定相違背。
⒊公司清算應如何進行及清算人之責任職務如何,公司法
第79條至第97條、第322條至第356條均規定甚明,而對於清算事務之審理則明文授權由法院主管。清算既有公司法之規定可資遵循,清算是否合法自應以法院之審酌及判斷為依歸,如清算人不依公司法之有關規定處理,法院亦不可能為清算完結之核備,故公司既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核備,自應有其合法性以及效力存在,不容任何人否認,否則公司清算將永無終止之日。
⒋公司經依法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
程序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始未消滅。如未依前開說明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補徵稅款及罰鍰,財政部67年1 月25日臺財稅第30525 號函釋有案。是以本件原告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4月13日以北院錦民山95年度司字第841號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法人格歸於消滅,被告既不依法洽請法院撤銷,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
⒌綜上所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
,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及「第83條至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89條及第90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分別為公司法第84條第1項及334條所明定。次按「……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為財政部79年10月27日臺財稅字第790321383 號函釋規定,又按「關於清算之公司何時始生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消滅之效果等疑義……二、民法、非訟事件法及公司法雖分別設有關於法人或公司解散、清算之規定,惟公司亦為法人之一種,……又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復為司法院秘書長84年6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876號函所揭示。
⒉原告經股東會決議解散,選任原負責人甲○為清算人,
並辦理解散登記,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4年11月3 日府建商字第09406494000 號函核准解散在案。甲○於就任後依公司法第326 條規定,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並應依同法第334 條準用第84條規定執行清算職務,包括了結公司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等。惟查原告於92至94年度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決算申報,而比較原告9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以下簡稱前表)及96年3月5日清算前資產負債表(以下簡稱後表),前表帳載現金326,555 元、其他應收款36,517,546元、存貨18,609,917元、暫付款2,178元、固定資產1,125,930元,後表中上揭科目除現金異動為26,555元、其他應收款異動為77,342元、固定資產異動為188,853元,其餘均異動為0元,減少之資產無法辨認流向,後表中列報大量虧損計56,412,126元,顯有異常,且其91年1月份至2月份漏未申報之營業銷售額計2,716,667元及91年2月18日銷售CV-5626汽車計380,952元等收入致增加之所得額是否有列入清算資產提供分配,亦有查證瞭解之必要,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遂以96年7 月12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所字第0960201236號函及96年9月7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所字第0960202463號函請原告提出說明並提示憑證,而原告96年8月7日及9 月13日僅出具申請書,相關憑證及證明文件卻未予提示,其清算人收取債權後,是否有依規定將全數清算資產提供清償分配,資為爭議,致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無從審理其清算是否合法完結,乃以96年9 月27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0960203784號函駁回所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之處。
⒊原告指陳法人之清算,依公司法等有關規定,係授權由
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本件清算人甲○聲報原告清算完結,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4 月13日北院錦民山95年度司字第841 號函准予備查後,其法人人格業已消滅,稽徵機關無權否定其效力云云。按「是清算人如依法定程序辦理清算完結,依公司法第92條或331條第3項規定,將結算表冊等項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而解除其責任後,即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嗣後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法律並無應由法院核准之規定,法院受理此類事件,無須以裁定准予備查或駁回其聲請。」及「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分別經財政部68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35267號函及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釋有案。蓋因法院受理清算案件,僅作書面審核,並未實際監督清算過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此觀諸清算人所呈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4 月13日北院錦民山95年度司字第841 號函文內容:「台端聲報竣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而未有該公司「合法清算完結」之字眼自明。公司之法人人格是否消滅,端視清算程序是否適法,原告陳稱其因經營失敗,貨款無法收回,惟未能提出支付費用相關憑證以明減少資產之流向,另其91年1月份至2月份銷售額計2,716,667 元及同年銷售汽車計380,952 元,既屬該公司91年度之收入,致增加之所得,自應列入清算資產予以分配,清算人托辭貨款已遭他公司取走,汽車因無法償還借款,而過戶予當舖,無法列入清算表冊,實無足採,其清算顯有不法,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駁回其註銷欠稅之請,並無違誤。⒋至原告訴稱依財政部67年1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號函釋
規定,公司經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程序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如未依前開說明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補徵稅款及處罰云云,按「本部及各權責機關在民國86年4 月30日以前發布之稅捐稽徵釋示函令,凡未編入86年版『稅捐稽徵法令彙編』者,自民國86年8月1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為財政部86年7月11日台財稅字第861070069號函所明釋,經查原告援引之67年1 月25日台財稅字第30525號函並未編入86年版「稅捐稽徵法令彙編」,自86年8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⒌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所為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為稅捐稽徵法第13條所明定。次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及「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如左:1、了結現務。2、收取債權,清償債務。3、分派盈餘或虧損。
4、分派賸餘財產。」、「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分別為民法第40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4條第1項、第113條所規定。
次按清算人如有違背公司法第88條或第327條規定之法定清算程序,縱形式上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請備查,依同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條第3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又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23號及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以其營利事業已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為由,於96年6月12日具文向被告機關所屬中北稽徵所申請註銷未獲清算分配之欠稅。經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以96年9月27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0960203784號函復略以,原告未能提示相關憑證、資料及證明文件供核,致無從審理清算程序是否適法,台端未合法完成清算,否准其註銷欠稅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業經依法辦理清算完結,聲請宣告破產亦經駁回,此有台北地院函文及裁定可證,是原告公司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應得予註銷;又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酌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如清算人不依公司法之有關規定處理,法院亦不可能為清算完結之核備,故公司既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核備,自應有其合法性以及效力存在,不容任何人否認,否則公司清算將永無終止之日;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原處分及原決定似與公司法規定相違背;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四、查原告經股東會決議解散,選任原負責人甲○為清算人,並辦理解散登記,經准解散在案,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4年11月3日府建商字第09406494000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又清算人甲○於就任後依公司法第326條規定,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並應依同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規定執行清算職務,包括了結公司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等;惟查原告於92至94年度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決算申報,而比較原告9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以下簡稱前表)及96年3月5日清算前資產負債表(以下簡稱後表),前表帳載現金326,555元、其他應收款36,517,546元、存貨18,609,917元、暫付款2,178元、固定資產1,125,930元,後表中上揭科目除現金異動為26,555 元、其他應收款異動為77,342元、固定資產異動為188,853 元,其餘均異動為0元,有原告9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96年3月5日清算前資產負債表附原處分卷內可參;減少之資產無法辨認流向,後表中列報大量虧損計56,412,126元,顯有異常,且其91年1月份至2月份漏未申報之營業銷售額計2,716,667元及91年2月18日銷售CV-5626汽車計380,952元等收入致增加之所得額是否有列入清算資產提供分配,亦有查證必要,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遂以96年7月12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所字第0960201236號函及96年9月7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所字第0960202463號函請原告提出說明並提示憑證,而原告96年8月7日及9月13日僅出具申請書,相關憑證及證明文件卻未予提示,其清算人收取債權後,是否有依規定將全數清算資產提供清償分配,致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無從審理其清算是否合法完結,乃以96年9月27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0960203784號函駁回所請,容無不合。
五、原告雖以前情據為爭執,惟查:
(一)公司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尚須向法院申請備查,惟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法人格消滅之效果。原告主張公司一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即生清算完結效果,法人格隨之消滅云云,即非可採。
(二)清算人如依法定程序辦理清算完結,依公司法第92條或331條第3項規定,將結算表冊等項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而解除其責任後,即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嗣後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是公司之法人人格是否消滅,端視清算程序是否適法;又公司清算事務應待稽徵機關核定決、清算所得後,該營利事業對該核定結果無異議,或經核定有應補稅額者,該清算人亦可重新進行清算程序,將欠稅列入清算申報,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後,再造具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再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向法院聲報,亦即清算事務必俟稽徵機關對清算人所為之申報事項及程序亦無可質疑時,始得謂「合法之清算終結」。原告未能提出支付費用相關憑證以明減少資產之流向,另其91年1月份至2月份銷售額計2,716,667元及同年銷售汽車計380,952元,既屬該公司91年度之收入,致增加之所得,自應列入清算資產予以分配,清算人末予列入清算表冊,亦有未合,清算顯非合法完成,其法人人格自未消滅,清算人之責任亦未解除,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被告否准其註銷欠稅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至原告主張依財政部67年1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號函釋規定,公司經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程序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如未依前開說明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補徵稅款及處罰云云;按「本部及各權責機關在民國86年4月30日以前發布之稅捐稽徵釋示函令,凡未編入86年版『稅捐稽徵法令彙編』者,自民國86年8 月1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為財政部86年7月11日台財稅字第86107 0069號函所明釋,經查原告援引之67年1月25日台財稅字第30525號函並未編入86年版「稅捐稽徵法令彙編」,自86年8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原告上揭主張,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以原告尚未完成合法清算,否准原告註銷欠稅之申請,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註銷欠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