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706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勞訴字第09600267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由台中三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雙耳聽障於民國(下同)96年3 月12日檢據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其所請殘廢給付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所定2 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乃以96年4 月13日保給殘字第0966023149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6年8 月6 日96保監審字第1944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核給原告殘廢給付標準表兩耳聽覺障害系列第31項第
5 等級耳障害重度給付標準640 日之殘廢給付。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並無知悉,其情可憫:原告於84年3 月23日經台中澄清醫院鑑定耳障害為中度,後據署立台中醫院鑑定重度,應徵工廠配合「優惠僱用行動」。原告87年並無取得病歷診斷書,或被告知請領殘廢給付,原告自認口條尚可,致殘成因「先天」,應為溝通障礙出問題,並非瘖啞人士,期間亦至中國醫藥學院針灸治療,台中國軍醫院詢問開刀,或尋求改善耳鳴,治療病歷已無法取得,因能力有限,並未繼續治療。
(二)原告家境清寒,並非權利睡眠:原告自19歲畢業即加入勞保,知悉保障自身權益也是自父親94年退職後領12萬元老年給付才開始了解勞保相關權益。原告於94年7 月申請聽覺輔具(助聽器),經醫師告知有領勞保殘廢給付資格,才開始殘廢診斷書檢查項目,即純音檢查與聽性腦幹聽力報告),後據申請殘廢給付。被告所稱公法上請求權已逾2 年請領時效,原告並非權利睡眠,而是聽性腦幹聽力檢查(身心障礙手冊上並無符合重度),96年3 月醫師才證明聽性腦幹症狀固定,已無法治療。被告及殘廢申請書上均未告知公法上的法律或施行細則,有失允當,且對耳障害的當事人,更不易知悉狀態,被告未盡對被保險人之義務。被告只依據殘障手冊,難道身心障礙手冊1 本在手,雙耳一輩子就不必再作檢查耳膜有無異樣嗎。故原告並無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誤。
(三)原告提起訴願時曾提及司法院釋字第596 號解釋及憲法第7條之平等,非指形式上平等而是實質上平等,得斟酌規範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亦即原告之實質應得,非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如審定殘廢之日(非屬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係屬保險有效期間,被保險人未經勞保特約醫院治療而成殘者,其申領殘廢給付時效,應自殘廢之翌日起算(內政部57年6 月11日台內社字第275002號函)。
(四)被告96年3 月16日函送原告補送之(聽性腦幹)聽力檢查是鑑定殘廢給付耳障害的手續,殘障手冊並不需此項證明,乃是受理耳障害的殘廢給付條件,第55條規定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不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各項目時,得衡量其殘廢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
又被保險人因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並未經指定醫院治療而成永久殘廢者,而延至2 年後,再向指定醫院請求開具殘廢診斷書據以請領殘廢給付,其時效起算日期,應自實際治療終止確定殘廢之翌日起算。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53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1項「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因病致聽覺機能喪失80分貝以上者。」為第5 等級。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4 月8 日勞保二字第0920019528號函釋略以,所稱「審定殘廢日期」係以醫師視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治療療程及障害狀況經診斷為實際殘廢之日。又依該會95年9 月18日勞保二字第0950114130號令:「...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且保險人已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核發殘廢給付,如再因傷病致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申請殘廢給付者,保險人應扣除其原已請領之殘廢給付。至於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原已局部殘廢,如未請領殘廢給付,於日後因同一傷病致同一部位殘程度加重申請殘廢給付時,保險人應按其殘廢程度加重後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日數,核發殘廢給付,請求權時效應自被保險人得請求加重後殘廢給付時起算,不扣除原已局部殘廢而未請領之殘廢給付金額。...
」。
(二)原告以罹患雙耳聽障於96年3 月12日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據其所送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96年3 月2 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相關聽力檢查報告資料及身心障礙鑑定表影本審查,原告於87年4 月2 日經省立台中醫院鑑定左、右耳重度聽障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當時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1項第5 等級(為雙耳聽力障害最高殘廢等級),於96年3 月12日提出申請時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又原告於96年3 月2 日診斷殘廢時,左右耳聽力喪失各為91分貝及95分貝,殘廢程度仍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1項第5等級,因殘廢等級並未提高,不符前揭函示規定,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否准所請殘廢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監理會移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原告於87年4 月2 日兩耳業經鑑定為重度聽障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殘廢程度已達第31項第5 等級之給付標準,為雙耳聽力障害之最高等級,惟其遲至96年3 月12日始申請殘廢給付,保險給付請求權已逾2年請領時效,自不得請領是項給付。認被告之核定應無不當,予以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在案。
(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4 月8 日勞保二字第0920019528號函釋略以,所稱「審定殘廢日期」係以醫師視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治療療程及障害狀況經診斷為實際殘廢之日。又查有關醫理資料之判讀涉及高度之專業知識,依行政院衛生署89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書函說明3 :「惟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本件既經被告及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咸認原告於87年4 月2 日兩耳業經鑑定為重度聽障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殘廢程度已達第31項第5 等級之給付標準,為雙耳聽力障害之最高等級,惟其遲至96年3 月12日始申請殘廢給付,保險給付請求權已逾2 年請領時效,又原告於96年3 月2 日診斷殘廢時,左右耳聽力喪失各為91分貝及95分貝,殘廢程度仍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1項第5 等級,因殘廢等級並未提高,不符前揭函示規定,原告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廖碧英變更為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勞保殘廢給付申請書、署立台中醫院96年3 月2 日出具同日審定成殘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聽力檢查表、台中縣政府檢送由省立台中醫院於
87 年4月2 日鑑定之原告身心障礙鑑定表、原處分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本件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所定「殘廢給付得請領之日」,應自何時起算?
二、本件是否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規定:「依本條例第53 條及第54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30條所定得請領之日。被保險人請求發給前項診斷之證明書者,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於3 日內發給之。
」。
(四)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兩耳聽覺障害」系列第31項障害項目「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因病致聽覺機能喪失80 分貝以上者。」為第5殘廢等級,給付標準640日。
二、本件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所定「殘廢給付得請領之日」,應自87年4月3日時起算:
(一)殘廢給付請求權時效自被保險人客觀成殘之翌日起算,而被保險人客觀成殘之日,以被告認定為準。
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規定雖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開具殘廢診斷證明書認定成殘之日期」,為殘廢給付得請領之日,但該日期與「實際成殘」之日期未必相同,殘廢給付請求權時效自應從被保險人「客觀成殘」之翌日起算。而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其立法之結構係以「身體障害之狀態」即所遺存障害之程度為評價且為殘廢等級區分之基準,須將症狀及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綜合衡量,非僅憑單一身體遺存障害狀態即可據以認定殘廢等級。且被保險人之殘廢症狀及程度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或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等規定甚明。可知關於「被保險人因喪失勞動能力而『影響日常生活活動』之程度」,及客觀上何時成殘之事實,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醫師之判定,與被告特約醫師所為之判定不同時,除非被告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審查結果與一般正常人認知差異過大,被告實有最後審查核定之法定權限,關於「客觀上被保險人何時成殘」,仍應以被告之審認為主。
(二)但若被保險人主觀上仍對繼續治療之效果仍存有期待,並且用「持續治療」來表現其主觀期待時,例外應認為殘廢給付之請求權時效尚未開始:
被保險人於客觀上已經成殘之後,因尚無任何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告知被保險人其已經達於「治療終止」、「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亦不能期待其效果」之殘廢狀態,並開具殘廢診斷證明書,被保險人並無醫學專長,其可能誤以為其身體障礙只是一時之「病」態,可得治癒,而非「永不能恢復」長時間處於「殘」之狀態,被保險人並持續不斷治療可資証明其主觀「可治癒」之期待,其所以未在客觀成殘之後二年內申請殘廢給付,並非因怠於行使權利,亦非因不知法律,而是誤以為「時效尚未開始進行」,此種誤認,被保險人並不可歸責,此時如果仍以過去「客觀上成殘之時」起,來起算請求權時效期間(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86年度判字第1342號判決參照),被保險人將就自己毫無過失之誤認,負失權責任,似對被告保護過度,而對被保險人要求過苛。故在被保險人於客觀成殘後因「誤認未成殘」而持續治療之情形,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所謂「得請領之日」,似應擴張解釋為「被保險人知悉可得請領之日」,來起算時效期間,較為合理。此與「某甲死亡,其受益人旅居國外於2 年後方知某甲死亡,該死亡給付請求權時效仍應自某甲死亡時起算,而非自某甲知悉時起算」之例相比較,因受益人不知某甲死亡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其顯然怠於行使權利,此與被保險人「誤認並未成殘」並不可歸責,且積極就醫,並未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相反,自不能為相同之解釋。
(三)身心障礙手冊所認定之殘障,並非永不能恢復之「殘」之狀態:
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13條規定:「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變更或消失時,應將身心障礙手冊繳還原發給機關變更或註銷。原發給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持有之身心障礙手冊,所記載之障礙類別及等級顯與事實不符時,應限期令其重新鑑定;逾期未重新鑑定者,原發給機關得逕行註銷其身心障礙手冊。」,可知「身心障礙」之情事可能變更或消失,並非「永久性」之「殘廢」,只要鑑定到達「一時障礙」之「病」之狀態,即可發給,於「病」之狀態改變或消失時,發給機關可以註銷該身心障礙手冊,其鑑定目的在於給予一時或永久身心障礙者之社會救濟,而非認定該身心障礙者均已達「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被告宣導手冊亦強調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不一定構成勞工保險條例之「殘廢」,而應以勞工保險條例之殘廢規定為準,有宣導手冊(勞保權益完全精通手冊)可憑,自不得以被保險人曾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即認定其客觀上已達於永不能回復之「殘」之狀態。
(四)本件原處分依台中縣政府提供由省立台中醫院於87年4月2日鑑定之原告身心障礙鑑定表影本載略「致殘成因:先天。病名:感音性聽力障礙。醫囑:於87年4月1日實施純音聽力檢查,左耳平均聽力損失97分貝;右耳平均聽力損失100分貝。重度。聽殘不需要後續鑑定。無法治療。」,認定原告當時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1項第5等級(為雙耳聽力障害最高殘廢等級),又經送監理會以據該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被保險人於87年4月2日兩耳業經鑑定為重度聽障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殘廢程度已達第31項第5等級之給付標準,為雙耳聽力障害之最高等級,惟其遲至96年3月12日始申請殘廢給付,保險給付請求權已逾2年請領時效,自不得請領是項給付。」,有審查意見附卷可憑,其審查程序並未違法,亦未與一般正常人認知差異過大,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可知原告係屬感音性聽障,無法治療,其於87年4月2日既經鑑定為「重度聽障,無法治療。」,顯然於當時客觀上已經症狀固定,再治療亦無法期待其療效,而已達「殘」之狀態。
(五)原告於87年4月2日客觀上已經成殘,並無証據可証明其主觀上對繼續治療之效果仍存有期待,其殘廢給付請求權之給付時效,應自87年4月3日起算,本件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原告並無信賴利益:
原告坦承自87年至94年均無就醫紀錄(本院97年8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而依署立台中醫院96年3 月2 日出具同日審定成殘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載略原告「94年7 月14日初診,門診診療期間94年7 月14日至96年3 月2 日共門診5 次。初診聽力喪失:左97分貝;右100 分貝。診斷殘廢時聽力喪失:左91分貝;右95分貝。」,可知原告於87年4 月2 日客觀上已經成殘後,並未積極就醫,直至94年7 月14日才再至台中醫院接受治療,有原告之病歷可憑,可知原告客觀成殘後,主觀上對繼續治療之效果並未存有期待,亦未積極治療,其殘廢給付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87年4 月3 日起算,本件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
三、從而,原處分以原告自87年4月2日已客觀成殘,當時符合第31項第5等級,其殘廢給付請求權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而原告96年3月2日經診斷殘廢時,左右耳聽力喪失各為91分貝及
95 分貝,殘廢程度仍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1項第5等級,殘廢等級並未提高,因而否准殘廢給付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核給付640 日之殘廢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