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070號原 告 台北市醫師公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 律師
鄭智元 律師複代理人 陳敬暐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參 加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原為原告第14屆常務監事,原告於96年4 月10日召開第14屆第3 次臨時監事會,決議通過參加人常務監事請辭案,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96年5 月10日北市社一字第09635315100 號函覆原告同意核備該會常務監事即參加人請辭常務監事案,並副知參加人。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96年9 月20日府訴字第0967027410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命原處分機關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另為處分。原告對該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經本院於97年7 月24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及參加人到場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