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10號原 告 日商.本田技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己○○楊啟元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庚○○辛○○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1 月17日經訴字第097061008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3 日以「速克達型車輛之前燈構造」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第22條第3 項及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4 月17日以(96)智專三(三)05051 字第0962021408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1月17日經訴字第0970610087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證據2 、3 、4 得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㈠原告主張:
⒈原處分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⑴原處分認定「頭燈B 與方向燈C 大致平行」,與證據相違:
①原處分指出「(引證資料)頭燈B 與方向燈C 配置為
大致平行」,惟所謂「平行」係指「數學上指二條線或二個平面距離相等」;所謂「平行線」係指「數學上指一平面上有二直線,同時垂直於一直線,則此二直線稱為『平行線』」。據此,引證資料(參加人所提異議證據2 為參加人公司於西元1996年6 月印製之機車(CHA CHA50 )產品型錄;證據3 為機車前燈裝置實物樣品;證據4 為證據3 實物樣品之照片,被告以證據2 、3 、4 為關聯性證據,合稱引證資料)中頭燈B 與方向燈C 配置之關係,其兩軸心線各處之距離必須大致相等,或在平面上大致同時垂直於一直線,才可認定其為「大致平行」。
②惟查,如原告就證據3 (即機車前燈裝置實物樣品)
所拍攝之照片所示(按C-1 線、C-2 線分別為左右方向燈之軸線的延伸線,b 線則為頭燈B 之軸線的延伸線),C-1 與b 之間呈大約30度之夾角而互相交叉,兩線間之距離隨位置而大幅變化,兩線亦無法在平面上同時大致垂直於一直線;亦即,引證資料之方向燈(以C-1 線、C-2 線表示其中心軸方向)與頭燈(以
b 線表示其中心軸方向)約呈30度之夾角,與原處分所認定之「大致平行」相去甚遠;C-2 線與b 之間,亦同。相對於此,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圖中,方位燈與頭燈角度關係才是「大致平行」。由此可見,原處分認定事實顯然昧於證據,並且該錯誤認定影響其處分之正確性極大。
③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
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為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是原處分認定「引證資料中頭燈B 與方向燈C 配置為大致平行」,顯未斟酌當事人之陳述,更未斟酌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其判斷顯然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⑵原處分認定「方向燈C 在頭燈B 配置之後方」,與證據相反:
①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4頁第1 至2 行所載「其方位燈
部反射器64b 之安裝位置為比對頭燈燈泡65的頭燈部反射器64a 之安裝位置往後方側下退尺寸D 」,及參照系爭專利第12圖可知,系爭專利之方位燈位於頭燈之後方。相對於此,上開證據3 之實物拍攝照片中,為說明方向燈C 與頭燈B 之前後位置關係,標示有輔助線A 、B (按輔助線A 為方向燈C 裝配位置之水平延伸線,輔助線B 則為頭燈裝配位置之水平延伸線),則輔助線A 顯然位於輔助線B 之前方(即照片圖中之下方);亦即,引證資料中方向燈之位置(輔助線
A 所示)顯然位於頭燈(輔助線B 所示)之前方。惟原處分竟認定「引證資料中方向燈C 為設定在比頭燈
B 燈泡設置位置之更車身後方」,顯然昧於證據,並且因此誤認引證資料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特徵,嚴重影響其處分之正確性。
②查被告於訴願答辯理由3 指稱「查引證資料頭燈及方
向燈之光線係由燈泡經反射器反射再由透鏡射出,就引證資料方向燈射出之光線位置確實比頭燈射出之光線位置更車身後方」,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技術特徵為「方位燈之位置」,而非「方位燈所射出之光線位置」。若被告上開答辯內容屬實,則原處分將未界定在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的技術內容納入專利要件之審查比對範圍,違背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自應以予撤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420號判決參照)。
⑶原處分有關異議證據公開時間點之認定,欠缺事實依據:
①參加人以證據3 上有「95」、「96」、「97」之字樣
,主張證據3 公開於西元1997年以前,惟單憑證據3上有「97」之字樣,尚無法證明證據3 是否確實於西元0000年生產,更遑論據以證明其生產後是否於西元1997年公開。再者,原處分為何認定「95」、「96」、「97」為西元年份,而非代表民國年份或其他意義(例如生產批次之流水號),原處分對此亦未加以闡明。是以,原處分對於證據公開時間點之認定欠缺事實依據,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②查據以製作證據實物樣品之模具為參加人所有,參加
人自可任意修改模具之內容,而無法排除證據有造假之可能;姑且不論,模具上生產批次號碼與製品公開上市時間之關係不明,異議程序中,於證據上所註記之日期與上市公開之日期間之關係遭質疑時,既無法排除證據造假之可能,自應先命異議人提出證據(如製品公開販售時間之證明)以證明其公開日期之真實性,殊無責由質疑人提出反證證明其公開日期不實之理。
⒉原處分以後見之明否認進步性,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
⑴有關系爭專利之「方位燈」是否可由引證資料之「方向燈」置換而得:
如前所述,引證資料之方向燈與頭燈呈大約30度之夾角絕非平行於頭燈,系爭專利之方位燈則如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與頭燈大致平行;即使將引證資料之方向燈置換為方位燈,也無法得到系爭專利「方位燈與頭燈大致平行」、「方位燈位於頭燈之更車身後方」等技術特徵。原處分認定事實違背證據,因此有「可置換引證資料而得系爭案」之錯誤認定結果。
⑵有關「方向燈」與「方位燈」之置換是否能輕易完成:
①查引證資料係於中央設置頭燈,而於兩側設置方向燈
,方向燈僅於左轉或右轉時才閃爍,因此方向燈無法達成經常性地輔助頭燈,而擴大前方照明角度的功效;系爭專利則於中央設置頭燈,而於兩側設置經常點亮的方位燈,因而可以輔助頭燈,使前方照明角度大輻擴大。換言之,系爭專利針對於擴大前方照明角度之技術課題,揭露了引證資料所無之技術思想與手段。
②即便不論引證資料之結構特徵(呈約30度角)與系爭
專利(大致平行)不同,故無法單純置換而得。惟發明是否依引證資料而可輕易完成,應以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標準判斷,並且應作客觀判斷,不可依審查人員之主觀咨意為之。熟習該項技術者(參加人)在本件異議及答辯過程中,在絞盡腦汁之下,仍無法思及系爭專利「將方位燈置於頭燈兩側」之技術關鍵,參加人於異議程序中始終誤以系爭專利之方位燈為方向燈,而主張「引證資料中已揭露該特徵」,在原告再三指明之後才改口主張「任何人皆可輕易思及以方位燈取代方向燈之技術」,由此可見參加人此主張顯為後見之明,與認定進步性時所謂之「易於思及」顯有差別。
③原告就此具體主張其為後見之明,並指明證明方法(
詳95年7 月20日及95年12月15日之補充答辯書),惟原處分理由(四)認定「系爭案將引證資料之方向燈改為方位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引證資料之技術可輕易完成」,不但未附任何理由指明為何認定可輕易完成,更未說明為何不採原告明確指出證明方法之主張,其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⑶有關頭燈與方位燈略平行配置、方位燈設置於頭燈後方所達之功效:
①查系爭專利將方位燈設置於頭燈之後方,可補足頭燈
之後方,頭燈所無法照射到之區域的照明,此功效為引證資料所無法達成;且系爭專利將方位燈配置為與頭燈略平行,可輕易達成燈組小型化之功效。
②查引證資料中方向燈安裝之位置在頭燈之略前方,或
與頭燈之前後位置大致相同,因此頭燈側方無法為其所照射之部位,亦無法為方向燈所照射;且引證資料之方向燈配置為與頭燈呈約30度之角度,造成頭燈前部擴大,無法達成燈組小型化之功效。
③就此而言,系爭專利具備由引證資料所無法推論得出
的特殊功效,因此具備進步性。原處分昧於此事實而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顯然違背專利審查基準中進步性之判斷原則,有不適用法令之違法。
⒊查原告一再主張「系爭專利並非單純以引證資料之方向燈
與頭燈作等效置換,系爭專利之裝置與引證資料不同(至少具有平行配置關係、前後位置關係等差異)」、「參加人對於方向燈與方位燈之認知,可證明其『可輕易完成』之主張顯為後見之明」、「系爭專利具有由引證資料所無法思及之優點」等,惟原處分未針對原告主張具體予以指駁,遽以「方向燈與方位燈之等效置換已屬習知技術」為由,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而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25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主張:
⒈系爭專利與引證資料可以擴大可投光範圍之功效相同:
原告訴稱「原處分認定頭燈B 與方向燈C 大致平行,與證據相違」,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發明之效果」已敘明:「本發明…在其中央設置頭燈,由於在其左右配設方位燈而成為一體化,所以藉由方位燈可以往側方投光。…假如將方位燈設定在比頭燈的燈泡之設置位置的車身更後方時,則可以藉由方位燈投出廣範圍的頭燈之燈泡的光線所未能達到之側方,不僅可以擴大可投光範圍…。」是以,系爭專利方位燈係可以往側方投光,以擴大可投光範圍;而原告於訴願理由亦已承認「引證資料之方向燈配置為與頭燈方向配置成較大角度(大致平行),可達到易於由前、後方及側向觀看之目的與功效」,因此系爭專利與引於由前、後方及側向觀看之目的與功效」,因此系爭專利與引證資料可以擴大可投光範圍之功效相同;又頭燈與方向(方位)燈配置角度可隨實際需要而調整,縱使引證資料之頭燈與方向燈配置角度與系爭專利略有不同,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不因系爭專利之「頭燈與方向燈配置為大致平行(較小角度)」即具有進步性,故起訴無理由。
⒉原告訴稱「原處分認定方向燈C 在頭燈B 配置之後方,與
證據相反」,惟查,引證資料頭燈及方向燈之光線係由燈泡經反射器反射,再由透鏡射出,就引證資料方向燈整體的位置確實比頭燈整體的位置之更車身後方,因此系爭專利「方位燈為設定在比頭燈燈泡設置位置之更車身後方」之結構所達成之功效已揭露於引證資料;縱引證資料方向燈與頭燈之前後關係位置與系爭專利略有差異,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先前技術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告所述顯不足採。
⒊原告訴稱「原處分有關異議證據公開時間點之認定,欠缺
事實依據」,惟查,證據3 實物樣品,已揭露有「95」、「96」、「97」之字樣,參加人於93年10月提出之異議理由稱「於實物樣品背部之生產批號95、96、97,係指該實物樣品為1997年所生產」等語,稽考其提出異議之時間為93年,當無提出95年或96年乃至於00年生產者,則該證據
3 之實物樣品係西元1997年所生產者,應無疑義,其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原告所述顯不足採。
⒋原告訴稱「原處分以後見之明否認進步性,違反專利審查
基準之規定」,惟就有關系爭專利之方位燈是否可由引證資料之方向燈置換而得及其置換是否能輕易完成而言,按「方位燈」係持續亮燈,「方向燈」係閃爍亮燈,對機車領域熟習該項技藝者而言,僅須將「方向燈」或「方位燈」之燈泡電線簡單改變其接線方式,即可輕易完成其功能,自無進步性可言。就有關頭燈與方位燈略平行配置,方位燈設置於頭燈後方所達成之功效而言,引證資料之方向燈配置與頭燈雖略有小角度,方向燈係為配合方向燈部透鏡之方向而調整角度,其調整角度愈小則燈組愈小型化;反觀,系爭專利僅係將方位燈配置為與頭燈略(接近)平行,即其調整角度小,可造成燈組小型化功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引證資料可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原告所述顯不足採。
㈢參加人主張:
⒈原告謂被告原處分作與事實相反之認定,顯有違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云云。惟:
⑴首先,系爭專利係為一發明案,而發明案之進步性審查
基準為「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申請日之前的先前技術,判斷該發明為顯而易知時,即認定該發明為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根本不論其功效,先予陳明。
⑵此外,就機車、汽車產品的燈具包括有頭燈、小燈、方
向燈等,每一燈具主要皆包括有燈泡、反射面(即系爭專利所稱之反射器)、燈殼、底座、及電線組等零件。其中,各零件之功能主要為:燈泡係作為發光源,反射面係用以反射光源,燈殼係用以往外投光並保護燈內結構,底座係用以支持固定燈泡,電線組係用以接線控制燈泡亮或暗。因此,燈具的照明主要是由燈泡內之發光源產生光線,經反射器將光透過燈殼往外投光。故燈具結構之照明設計重點在於燈泡內產生光線之發光源的位置搭配反射器將光透過燈殼往外投光,而不在於燈泡底座之位置或角度,併予指明。
⑶系爭專利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容為「一種速克
達型車輛之前燈構造,在握把蓋前面設置含有頭燈之前燈裝置的速克達型車輛中,其特徵為,在外殼內,在橫長構成前述前燈裝置的中央部配置頭燈,在其長度方向兩側配置方位燈使其成為一體之單元組合件,同時使上述頭燈的頭燈反射器形成為略碗狀的凹曲面,使上述外殼的中央下部向下方突出,且將上述頭燈與方位燈配置為大致平行,上述方位燈為設定在比頭燈燈泡設置位置之更車身後方。」。就系爭專利與引證資料比對,系爭專利與引證資料之燈具皆是將外殼、內部之頭燈反射器與方位燈(引證資料為方向燈)反射器形成一體化之單元組合件,兩者燈具之整體形狀、構造大致相同,皆是藉由外殼、頭燈反射器與方位燈(引證資料為方向燈)反射器一體化之設計而達到前燈小型化之功效。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頭燈與方位燈係大致平行,與引證資料係呈30度設置不同,然由前項說明可知,燈具結構之照明設計重點在於燈泡內產生光線之發光源的位置搭配反射器將光透過燈殼往外投光,而不在於燈泡底座之位置或角度。況且,不論是系爭專利之頭燈與方位燈係大致平行、或是引證資料略呈小角度設置,該等設置角度之簡單微小變化係屬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引證資料之技術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根本不具進步性。
⑷此外,針對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頭燈在前、方位燈在後
,而引證資料之方向燈在前、頭燈在後乙節。然由前項說明可知,燈具結構之照明設計重點在於燈泡內產生光線之發光源的位置搭配反射器將光透過燈殼往外投光,而不在於燈泡底座之位置或角度。至於引證資料頭燈及方向燈之光線係由燈泡經反射面反射再由燈殼透鏡射出,就引證資料燈具整體觀之,引證資料之方向燈射出光線的位置也確實比頭燈射出光線的位置更車身後方。因此,系爭專利「方位燈為設定在比頭燈燈泡設置位置之更車身後方」之結構所達成之功效也皆已揭示於引證資料中。綜上,縱使引證資料之頭燈與方向燈配置位置與系爭專利略有差異,然上述前後位置之簡單微小變化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顯而易知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根本不具進步性。
⒉原告於6 月30日所呈送之爭點整理狀,其中針對原告所謂
不爭執事實之內容有多處刻意曲解原處分、及行政訴訟答辯書之內容,並非事實:
⑴原告謂「引證案之方向燈配置為與頭燈方向配置成較大
角度」、及「系爭案之頭燈與方位燈配置為大致平行(較小角度) 」為被告不爭執之事實云云。然被告行政訴訟答辯書第1 頁倒數第3 行至第2 頁第5 行係載明「…而原告於訴願理由已承認引證案之方向燈配置為與頭燈方向配置成較大角度(大致平行),可達到易於由前、後方及側向觀看之目的與功效,因此,系爭案與引證案可以擴大可投光範圍之功效相同;又頭燈與方向(方位)燈配置角度可隨實際需要而調整,縱使引證案之頭燈與方向燈配置角度與系爭案略有不同,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不因系爭案之「頭燈與方向燈配置為大致平行(較小角度)」即具有進步性,故起訴無理由。」。由被告之行政訴訟答辯書整段觀之,其意思是指頭燈與方向(方位)燈配置角度係可隨實際需要而調整,縱使引證資料之頭燈與方向燈配置角度與系爭專利略有不同,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顯而易知而可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⑵原告謂參加人「可輕易完成」之主張顯為後見之明為不
爭執之事實云云。然原處分、及行政訴訟答辯書皆已表明:縱使引證資料之頭燈與方向燈配置角度、前後關係位置與系爭專利略有不同,其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另按「方位燈」係持續亮燈,「方向燈」係閃爍亮燈,對機車領域熟習該項技藝者而言,僅需將「方位燈」或「方向燈」之燈泡電線簡單改變其接線方式,即可輕易完成其功能,自無進步性可言。由原處分及行政訴訟答辯書可知,被告係謂系爭專利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據引證資料之先前技術即可輕易完成,被告從未認定原告所謂參加人「可輕易完成」之主張係為後見之明。
理 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及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其發明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0條第2 項所明定。
二、原告於90年12月3 日以「速克達型車輛之前燈構造」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第22條第3 項及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4 月17日以(96)智專三(三)05051 字第096202 1408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證據2 、3 、4 得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三、經查: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速克達型車輛之前燈構造」發明專
利案,參加人所提異議證據1 為系爭專利公告及專利說明書影本;證據2 為參加人於西元1996年6 月印製之機車(CHACHA50 )產品型錄;證據3 為機車前燈裝置實物樣品;證據
4 為證據3 實物樣品之照片(被告以證據2 、3 、4 為關聯性證據,合稱引證資料)。原告於93年12月31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與原公告本相較,係將第2 項併入第1 項,其餘項目依序調整該項次。又原告於95年7 月20日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修正本,將專利說明書第13頁第13、14行修正為「…透鏡切削(lenscut ),成為方向燈泡66的遮罩(mask),使方位燈呈現散光效果,而使外形美觀。」及圖式第12圖標號「64b 」修正為「64
d 」、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第2 行之「前罩」修正為「前蓋」、第3 行之「閃光燈」修正為「方向指示燈」,經核該修正本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且為申請專利範圍過廣及誤記事項之修正,符合專利法第136 條規定應適用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2 條之1 第3 項第1 、2 款之規定,應准予修正,本件依據系爭專利95年7 月20日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修正本審查。
㈡查證據2 機車(CHA CHA50 )產品型錄之外頁載有西元1996
年6 月印製,雖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期90年12月3 日,惟由證據2 型錄上之機車外觀所示,可知其前燈上方係一圓弧面燈罩;證據3 及4 所示之前燈燈罩上方則具有一凸出長方形,二者顯不相同,無法勾稽認為屬同一機車前燈,而得以證據3 實物樣品及證據4 照片所示機車之前燈結構與系爭專利作比對。被告核認證據2 、3 及4 為關聯性證據,此部分固有未合。惟查,證據3 實物樣品,已揭露有「95」、「96」、「97」之字樣,參加人於93年10月提出之異議理由稱「於實物樣品背部之生產批號95、96、97,係指該實物樣品為1997年所生產」等語,稽考其提出異議之時間為93年,客觀上當無事先提出95年或96年乃至於00年生產者,則該證據3之實物樣品係西元1997年所生產者,應無疑義,其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0年12月3 日)前,堪予認定,此並為原告於訴訟中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54頁筆錄)。原告雖稱西元1997年所生產,不代表當年即已公開云云。然參加人係國內著名機車廠商,其所生產之機車,當係供販售之用,此並有證據2 之機車產品型錄可參,證據3 之實物樣品既係西元1997年所生產,自可認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0年12月3 日)前即已公開。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頭燈之位置、頭燈反射器形
成為略碗狀之凹曲面之形狀、一體化外殼、頭燈與方位燈配置為大致平行、外殼的中央下部向下方突出、方位燈為設定在比頭燈燈泡設置位置之更車身後方等結構及其關係位置均已見於證據3 及4 ,而系爭專利將證據3 及4 之方向燈改為方位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3 及4 之技術可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項 附屬項為直接依附第1 項獨立項之附加限定描述,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3 及4 之技術可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
㈣再者,證據2 型錄上之機車(CHA CHA50 )產品,雖為外觀
照片,然其所示之車體前燈構造明顯為係呈一圓弧面燈罩內,且於橫長方向之中央部配置有頭燈,並於兩側配置有方向燈,頭燈之頭燈反射器係形成為略碗狀之凹曲面,頭燈的外殼與兩側的方向燈的外殼係構成一體化之單元組合件,而上述頭燈之頭燈反射器係形成為略碗狀之凹曲面,外殼的上、下方係一體化圓弧面設計,且頭燈與方向燈配置為大致平行,方向燈為設定在比頭燈燈泡設置位置之更車身後方。系爭專利則係將方位燈配置為與頭燈略(接近)平行,可造成燈組小型化功效,然系爭專利將證據2 之方向燈改為方位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2 之技術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 至4 項附屬項為直接依附第1 項獨立項之附加限定描述,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2 之技術可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
四、原告所述為不可採:㈠原告稱:系爭專利之頭燈與方位燈係大致平行,與引證資料係呈30度設置不同云云。惟查:
⒈按機車產品的燈具包括有頭燈、小燈、方向燈等,每一燈具
主要皆包括有燈泡、反射面(即系爭專利所稱之反射器)、燈殼、底座、及電線組等零件。其中,各零件之功能主要為:燈泡係作為發光源,反射面係用以反射光源,燈殼係用以往外投光並保護燈內結構,底座係用以支持固定燈泡,電線組係用以接線控制燈泡亮或暗。因此,燈具的照明主要是由燈泡內之發光源產生光線,經反射器將光透過燈殼往外投光。故燈具結構之照明設計重點在於燈泡內產生光線之發光源的位置搭配反射器將光透過燈殼往外投光,而不在於燈泡底座之位置或角度。
⒉因此,不論是系爭專利之頭燈與方位燈係大致平行、或是引
證資料略呈小角度設置,該等設置角度之簡單微小變化係屬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引證資料之技術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㈡原告又稱:系爭專利之頭燈在前、方位燈在後,而引證資料之方向燈在前、頭燈在後,二者並不相同云云。
惟查:由前項說明可知,燈具結構之照明設計重點在於燈泡內產生光線之發光源的位置搭配反射器將光透過燈殼往外投光,而不在於燈泡底座之位置或角度。故縱使引證資料之頭燈與方向燈配置位置與系爭專利略有差異,然上述前後位置之簡單微小變化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顯而易知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根本不具進步性。
五、綜上,原告所述為不可採,從而,被告認系爭專利違反其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所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