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21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代 表 人 謝政道(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救濟金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
3 月17日經訴字第097061036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訴外人丙○○(即原告之夫)及原告因認其符合前翡翠水庫
建造時,由政府核定之集水區臺北縣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3 村遷村計畫有關發給安遷救濟金之資格,曾向前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民國88年7 月1 日改隸經濟部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91年3 月28日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下稱被告)申請發給安遷救濟金,經被告核認不符合領取條件,丙○○及原告不服,循序向前臺灣省政府及內政部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並提起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嗣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542 號解釋,明示安遷救濟金的發放,其認定之依據,以是否設籍為唯一標準,有欠周延。丙○○及原告即據此再向被告請求依據上述解釋並比照另案發給安遷救濟金。案經被告2 次邀集包括臺北縣石碇鄉公所及石碇鄉戶政事務所等相關單位研議,於93年5 月5 日以水臺保字第09350020170 號函復「仍『……建請當事人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辦理,與否……』」在案,丙○○不服,訴經經濟部93年10月20日經訴字第0930606407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嗣訴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053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後,復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993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於95年度訴更一字第81號判決略以「關於發給安遷救濟金之要件,上開實施方案規定,其領取須為有合法房屋並經全部拆除完畢之所有權人,而丙○○自承系爭碧山村乾溝36號及86號2 幢房屋,所有權人均係丙○○之配偶甲○○(即原告),丙○○既非房屋所有權人,依上述說明,自無權請求發給安遷救濟金……」。
㈡因原告復陸續於96年1 月至3 月間向相關單位陳情被告發給
救濟金,被告乃於96年3 月29日以水臺管字第09650017790號函復原告略以「台端申請依據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3 村遷村計畫實施方案發給遷村救濟金200 萬元一案,業經臺北縣石碇鄉公所查復不符合,……」,96年
5 月2 日被告再以水臺管字第09650024040 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台端陳情……限時發給遷村救濟金一案……上開自行安置安遷救濟金領取條件之一有關設籍事項,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2 號解釋……故尚得以『設籍』以外之證明方法認定有無居住事實……有關台端居住事實之查證,經本局92年3 月21日邀集臺北縣石碇鄉戶政事務所、臺北縣石碇鄉公所等會議研議結果:『……無法認定迄69年1 月1日止,當事人是否實際居住於石碇鄉碧山村乾溝86號房屋。
』復因台端不服並舉出人證南子田先生,經本局於92年5 月13日第2 次邀集臺北縣石碇鄉戶政事務所、臺北縣石碇鄉公所、碧山村詹村長朧桂、證人南子田先生、台端配偶丙○○先生等經會議研議結果:『本案因無相關人證,無法認定迄69年1 月1 日止,當事人是否實際居住於石碇鄉碧山村乾溝
67、86房屋。』故本局無法據以辦理。」96年5 月18日被告再以水臺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原告,略以「……台端函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開庭傳喚證人馬守義、吳盛乾具結證明台端係居住於碧山村67號一節,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81號判決……記載,上開內容僅係原告(台端配偶丙○○)主張之理由之一,並未經法院採認認定為真實並引為判決之依據,且判決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故本局無法據以辦理。」96年6 月14日被告復以水臺管字第09650036330 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案前經本局以96年3 月
8 日水臺保字第09650012810 號函轉臺北縣石碇鄉公所查處,經該所96年3 月19日北縣碇民字第0960002508號函查復台端不符合,並經本局96年3 月29日水臺保字第09650017790號函復台端在案」嗣原告於96年6 月20日、同年7 月12日及同年7 月17日向被告一再提出申請,請求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542 號解釋及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81號判決意旨,核發安遷救濟金。被告旋於96年7 月26日以水臺管字第0965004359
0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本案前經本局以96年
5 月18日水臺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台端略以:『……故本局無法據以辦理。』在案。」原告對原處分不服,及主張被告怠為處分,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被告作成發給原告200 萬元救濟金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於鈞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81號判決)開庭時,因發現臺北縣石碇鄉碧山村乾溝36號(後改為67號)及86號2 幢房屋係原告所有,且有證人馬守義、吳盛乾出庭作證,特於庭上提出「丙○○與原告雖係夫妻,但法律上為不同權利主體」,而為法官所採納,丙○○當時即口頭提出增列甲○○為原告,卻為被告所不同意,而為鈞院以追加之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原告遂依程序,先經原處分、訴願,再提起行政訴訟。且由於本案證據,鈞院均已查證清楚,因此檢呈鈞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81號判決影本為證,敬請鈞院從速判決,維護原告之權益及憲法第7 條暨憲法第24條之規定。
二、被告原處分所指:「高等行政法院開庭傳喚證人馬守義、吳盛乾具結證明,台端係居住於碧山村67號一節,並未經法院採認,認定為真實,並引為判決之依據」,且判決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惟該原告係指原告之夫丙○○,而非原告本人;再者,駁回之理由為該67號、86號2 幢房屋係原告所有,非原告之夫丙○○所有。既67號、86號2 幢房屋係原告所有,被告不發給安遷救濟金自損及原告之權益。
三、查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3 村遷村計畫實施方案發給遷村救濟金之要件有2 :⑴69年1 月1 日有設籍者,並依據當地鄉公所審核造送之安遷戶名冊為準。⑵有合法房屋並經全部拆除完畢之所有權人。今查鈞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81號判決之理由3 末段結尾指明:「......關於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3 村計畫實施方案,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做出釋字542 號解釋,認為除其中『以設籍與否做為認定是否居住於該水源區之唯一標準』應不予適用外,其餘內容仍有適用。」,故前開要件⑴已無適用。復查鈞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81號判決理由4 指明:「查關於發給安遷救濟金之要件,上開實施方案規定,其領取須為有合法房屋並經全部拆除完畢之所有權人」,據此,原告完全符合前開要件⑵,並有補償費計算單及臺北市政府興辦翡翠水庫工程用地內拆除建築物特別獎金發放清冊影本可證。
四、原告96年1 月即向被告陳情申請,時間長達半年以上,然被告仍不作處分,顯有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而損及原告之權益,故依訴願法第2 條自可提起訴願。因原告有合法房屋被徵收拆除,又有證人馬守義、吳盛乾2 人可證明原告確係居住67號房屋屬實,理應領取200 萬元遷村救濟金,卻無法領取,造成原告之權益受損。訴願決定以無理由駁回,顯係嚴重錯誤。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原處分所為之函復,僅述明「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81號判決正本第2 頁、第3 頁等記載,上開內容僅係原告(台端配偶丙○○)主張之理由之一,並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且判決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故本局無法據以辦理。」,其性質純屬單純之事實敘述或說明,並未對原告之請求為准駁之表示,亦未對原告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
二、「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3 村遷村計畫實施方案」中自行安置安遷救濟金之發放,係依據當地鄉公所所造送之安遷戶名冊為準,並須符合下列條件:⑴69年1 月
1 日以前設籍,並經當地戶政機關查證有居住事實者。⑵有合法房屋並經全部拆除完畢之所有權人。其中條件⑴有關「設籍」事項,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1年4 月5 日做出釋字第542 號解釋文略以:「……系爭作業實施計畫中關於安遷救濟金之發放,係屬授與人民利益之給付行政,並以補助集水區內居民遷村所需費用為目的,既在排除村民之繼續居住,自應以有居住事實為前提,其認定之依據,設籍僅係其一而已,上開計畫竟以設籍與否作為認定是否居住於該水源區之唯一標準,雖不能謂有違平等原則,但未顧及其他居住事實之證明方法,有欠周延。相關領取安遷救濟金之規定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故領取安遷救濟金之規定,應以有居住事實為前提,其認定之依據,設籍僅係其一而已,至其他條件如:69年1 月1 日仍居住於水庫內、有合法房屋並經全部拆除完畢之所有權人等仍存在,原告引用鈞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81號判決解讀為領取該自行安置安遷救濟金條件為只需「有合法房屋並經全部拆除完畢之所有權人」1 項即符合,應係誤認。
三、有關本案居住事實認定過程:被告於92年3 月21日邀集臺北縣石碇鄉戶政事務所、臺北縣石碇鄉公所等會議研議結果:「本案依據當事人所提書面資料,無法認定迄69年1 月1 日止,當事人是否實際居住於石碇鄉碧山村乾溝86號房屋。」,原告不服並舉出人證南子田,復經被告於92年5 月13日第
2 次邀集臺北縣石碇鄉戶政事務所、臺北縣石碇鄉公所、碧山村詹村長朧桂、證人南子田、丙○○(原告配偶)等經會議研議結果:「本案因無相關人證,無法認定迄69年1 月1日止,當事人是否實際居住於石碇鄉碧山村乾溝67、86號房屋。」,致被告無法據以辦理。
四、原告主張被告怠為處分一節,按原告前就申領救濟金同一事件,曾於96年1 月至6 月間多次向被告提出申請及陳情,經被告就該同一事件分別於96年3 月29日、5 月18日及6 月14日以水臺管字第09650017790 號、第00000000000 號及第00000000000 號函復原告,略以「業經臺北縣石碇鄉公所查復不符合……」、「有關台端居住事實之查證,經本局92 年3月21日……會議研議結果:『本案依據當事人所提書面資料,無法認定迄69年1 月1 日止,當事人是否實際居住於石碇鄉碧山村乾溝86號房屋。』……經本局於92年5 月13日第2次邀集……會議研議結果:『本案因無相關人證,無法認定迄69年1 月1 日止,當事人是否實際居住於石碇鄉碧山村乾溝67、86號房屋。』故本局無法據以辦理。」,已具體駁回原告申請在案。故被告原處分所為之函復,仍係將上開意旨函復原告,並非行政處分。
五、又原告主張鈞院開庭時,傳喚證人馬守義、吳盛乾於庭上曾具結證明原告居住於碧山村67號,以佐證其有居住事實一節,因上開證人論述並非經法庭據為判決基礎,且依據鈞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81號判決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故被告無法據以辦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1 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行政訴訟法第5 條定有明文。是課予義務訴訟制度之設計,旨在對於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而未獲核准之案件提供救濟之管道,其著重者並非行政機關是否已就該申請案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其差別僅在於究係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或第2 項而已),其所著重者,在於人民就其依法申請案最終是否能獲准許,而達到權利保護之功能。易言之,就一因人民依法申請而開始行政程序之案件,無論行政機關係根本未予置理、或係作成否准行政處分、或係不斷的以退件或命補件或其他方式而未直接表示准駁,在行政訴訟上,只要其已依法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自得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而自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來看,此際人民所應提起之訴訟類型應屬課予義務訴訟。查本件原告被告請求發給安遷救濟金,經被告以原處分回覆原告略以「……故本局無法據以辦理」等語,茲據被告陳明原告前就申領救濟金同一事件,曾於96年1 月至6 月間多次向被告提出申請及陳情,經被告就該同一事件分別於96年3 月29日、5 月18日及6 月14日以水臺管字第09650017790 號、第00000000000 號及第00000000000 號函復原告,已具體駁回原告申請在案等語,故可知悉被告係否准原告上揭請求;復參酌被告上揭96年3 月29日、5 月18日及6 月14日水臺管字第09650017790 號、第00000000000 號及第00000000000 號函內容,其意旨均表明原告請求發給遷村救濟金200 萬元於法不合或已曾函復之意旨,應可認其為否准原告上揭申請案所為之行政處分,然因上揭函文均未告知救濟期間,故原告並未提起行政救濟等情,經被告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5頁),且有上揭函文附原處分卷可參,可見被告對於原告上揭申請案,係為否准之處分,則被告既於原處分重申否准原告請求之意旨,而經原告於96年8 月1 日提起訴願,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可知,原告就被告否准本件申請案,提起訴願,應仍係在法定期間內所為,又原告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業已踐行訴願程序,故其向本院提起請求被告應為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即屬合法,合先敍明。
二、次按行政院84年12月12日台84經字第43674 號函核定之「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3 村遷村計畫實施方案」其公告事項定有「計畫範圍:臺北縣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3 村翡翠水庫保護區及水庫南岸部分。安遷救濟金:69年1 月1 日以前設籍於前項計畫範圍內之村民;自行安置遷移者給予救濟金,參口(含參口)以下每戶發給壹佰伍拾萬元,肆口以上每戶發給貳佰萬元」,上開安遷救濟金領取對象,復經臺灣省政府報奉行政院以86年1 月23日台86年經03597 號函准予備查修正為「69年1 月1 日有設籍者,並依據當地鄉公所審核造送之安遷戶名冊為準」。原告及其夫丙○○前曾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發放安遷救濟金,業經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42 號以設籍不符合規定,無法證明確有居住事實為由,判決駁回確定。嗣司法院釋字第542 號解釋認: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憲法第10條設有明文。對此自由之限制,不得逾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且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業經本院作成釋字第443 號、第454 號等解釋在案。自來水法第11條授權行政機關得為「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域,禁止在該區域內一切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主管機關依此授權訂定公告「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3 村遷村作業實施計畫」,雖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有所限制,惟計畫遷村之手段與水資源之保護目的間尚符合比例原則,要難謂其有違憲法第10條之規定。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系爭作業實施計畫中關於安遷救濟金之發放,係屬授與人民利益之給付行政,並以補助集水區內居民遷村所需費用為目的,既在排除村民之繼續居住,自應以有居住事實為前提,其認定之依據,設籍僅係其一而已,上開計畫竟以設籍與否作為認定是否居住於該水源區之唯一標準,雖不能謂有違平等原則,但未顧及其他居住事實之證明方法,有欠周延。相關領取安遷救濟金之規定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等語。是依上開解釋,關於「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3 村遷村計畫實施方案」,業經大法官會議審查,除其中「以設籍與否作為認定是否居住於該水源區之唯一標準」部分,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認不予適用外,其餘內容,均仍應予適用。
三、查關於發給安遷救濟金之要件,依上開實施方案規定,其領取者須為有合法房屋並經全部拆除完畢之所有權人及69年1月1 日有設籍者,惟依上揭司法院釋字第542 號解釋可知,領取安遷救濟金之規定,設籍與否作為認定是否居住於該水源區之唯一標準應不予適用,但其餘內容仍應予以適用,即應以有居住事實為前提,至其認定之依據,設籍僅係其一而已,而其他條件如:69年1 月1 日仍居住於水庫內、有合法房屋並經全部拆除完畢之所有權人等仍存在,原告主張其得領取上揭安遷救濟金之條件為只需「有合法房屋並經全部拆除完畢之所有權人」1 項即符合云云,乃有誤會。故被告就原告申請核發上揭安遷救濟金應否准許,即應以上揭要件是否具備予以查明,就有關69年1 月1 日有設籍者之要件,應以原告於69年1 月1 日當時是否有居住之事實予以究明之。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按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係在增加自己之權利,依上開之規定,自應就權利發生實體上規定要件最低度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自承其係臺北縣石碇鄉碧山村乾溝67號及86號2 幢房屋之所有權人,且上揭房屋業經補貼過等情,據原告提出補償費計算單、臺北市政府興辦翡翠水庫工程用地內拆除建築物特別獎勵金發放清冊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被告陳明本件原告申請是否准許,只要原告就上揭67號或86號房屋,其中1 戶符合有69年1 月1 日當時居住之事實即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是依上揭規定可知,本件應審究者乃原告就上揭房屋究於69年1 月1 日當時有無居住之事實,又此項有利於原告事實之主張,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予以證明之。
五、查本件原告及其夫丙○○曾因上揭安遷救濟金補償事件,向改制前之被告提出申請,經遭駁回後,提起再訴願、行政訴訟,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42 號判決附訴願卷可參(參見訴願卷第73至79頁),自堪信為真正。茲依該判決理由內略載「經查本件原告丙○○係於60年5 月18日遷入臺北縣石碇鄉碧山村2 鄰乾溝36號,同年8 月11日遷出;原告甲○○係於69年7 月13日遷入碧山村2 鄰乾溝86號,於71年1 月19日遷出,此為原告等所不爭執,其等設籍碧山村之日期與首揭安遷救濟金領取對象之要件既有未符,則被告否准其等領取安遷救濟金之請求,自無不合」等語,且原告及其夫丙○○於上揭2 房屋之設籍情形確如上揭判決理由所述,復有除戶謄本2 紙附訴願卷可按(參見訴願卷第199 、200 頁),自堪信為真正。是可知原告及其夫丙○○於69年1 月1 日當時並無設籍於上揭2 房屋之情形至明。雖經司法院釋字第542 號解釋意旨可知,設籍與否應不得作為認定是否有居住事實之唯一標準,然衡諸一般常情,設籍與否亦得作為是否有居住事實之證據資料之一,被告以原告及其夫於69年1 月1 日當時確無設籍上揭2 房屋之事實,而認原告究有無居住事實有疑慮,因認原告有進一步舉證證明之必要,尚符常情。
六、次查被告因應原告申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42 號解釋發給遷村救濟金案,曾於92年5 月13日邀集原告及其夫丙○○、南子田、詹朧桂村長等人開會,當日開會之討論及意見情形,據詹朧桂村長陳述意見略以「……鍾先生(指丙○○)原先住過水庫,有房屋,69年1 月1 日以後才遷入,故未列入安遷戶。原先有提案對69年以後再遷入者按比列(例)發給安遷救濟金,不過沒通過,現在不能說有吵就要給,還有其他20餘戶,如果要給就通通要給。鍾先生當時住在胡振輝(以前村長)處,他來來去去,並無長期居住事實,有一段時間有在胡振輝處看過鍾先生,但沒見過甲○○女士」等語;南子田陳述略以「鍾先生是否有戶籍不知道,但他們實際有在水庫裡面買房子、土地,要有救濟金就該大家都有,沒有就該大家都沒有」等語;石碇鄉戶政事務所莊主任陳述意見略以「……遷村計畫戶政事務所係提供戶籍資料,鍾先生戶籍在69年1 月1 日前有遷出入紀錄,居住事實只有靠警察查訪或戶口校正(戶籍人員)查知,本案年代久遠,相關人員均已不在,只有戶籍資料,故居住事實在人證上戶政事務所無法提出,查證有困難」等語,當日開會之會議結論:㈠本案因無相關人證,無法認定迄69年1 月1 日,當事人是否實際居住於石碇鄉碧山村乾溝67、86號房屋。……等情,有該會議紀錄影本附訴願卷可參(參見訴願卷第65至69頁),是被告為查明原告是否於69年1 月1 日當時有居住之事實,業已為相當之調查,仍無法為有利於本件原告有利之認定。
七、是由上可知,被告為查明原告究有無居住上揭房屋之事實,業已為相當之調查,仍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是否有居住之事實,乃屬對於原告有利之積極事實,自應由原告予以證明。原告主張其於69年1 月1 日之前確有居住上揭房屋之事實,並陳明略以,86號的房子比較小,67號及86號的房子住有胡正輝(已死亡)及原告、原告的小孩(鍾振凌61年次、鍾美薇59年次、鍾美蘊62年次)及原告的先生,但原告的先生沒有常住在那裡,這2 個房子之間距離,走路大概2 分鐘就到了,2 個房子都是原告的,而且原告都有在住,67號的房子住的人為胡正輝(原碧山村村長跟原告是朋友關係)及蕭太太。原告平常居家是住67號的房子,但86號的房子原告也有住,只是住的比較少,因為朋友來玩,原告就會借給朋友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4 頁),且陳述略以證人吳盛乾及馬守義曾於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81號案件作證云云,茲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81號案卷查明該案確曾依原告之夫丙○○於該案聲請傳訊證人吳盛乾及馬守義。據證人吳盛乾證述略以「……我大約記得61、62年間,他們夫妻(指原告及丙○○)就搬到碧山村,他們家離我們家走路約半小時,因為我們都是第3 林班工作,所以我們才認識,知道他們搬過來,他們家我也常去,他們有2 戶房子,直到87年左右,水庫管理局才強制大家搬走」等語;證人馬守義證述略以「……時間太久了,我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60幾年間我知道原告確實住在碧山村,我們家離原告家走路約10幾分鐘」等語,並有彼等出具之證明書附該案卷可參,然以本件待證事實乃原告究是否於69年1 月1 日當時居住上揭房屋,參諸上揭證人之證言或為大約記得或為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等語,對於原告及其夫是否確於69年1 月1 日當時居住上揭房屋,並未予以肯定並證實之,是其等證言尚不足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認定。至彼等所出具之證明書,僅略述原告67年至72年政府興建翡翠水庫征收土地前,確係居住碧山村乾溝67號等語,該所載居住時間亦屬過於籠統,並未載明原告及其夫69年1 月1 日當時確係居住上揭67號房屋,且彼等嗣經本院上揭案件傳詢為證人時,所為證言亦屬已記憶模糊,況依彼等上揭證言可知,彼等所住處所,與原告上揭房屋,走路大約半小時或10幾分鐘之時間,顯見彼等所住處所,與原告上揭房屋仍有相當距離,並非原告直接之左鄰右舍,彼等是否可確知原告與其夫69年1 月1 日當時是否居住上揭房屋等情,亦有可疑,故尚不能以彼等上揭記憶並非清楚之證言,即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認定。
八、再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略以,苟如原告主張其於69年1 月1 日居住碧山村乾溝67號及86號房屋,且原告小孩也居住在碧山村乾溝67號及86號房屋,原告的小孩應該在附近的學校就學,可是被告沒有查到原告小孩的就學資料等語,此經原告陳明略以,因為原告戶籍遷來遷去的原因,就是將原告的3 位小孩遷出去讀書,原告3 位小孩並沒有在碧山村讀書,而全部都是在新店就讀小學,原告的3 位小孩並沒有通勤,因為就學需要,所以另外有住在新店的小學附近,原告朋友的房子,當時只是借住,有時候是原告跟原告的小孩一起住,有時候是原告的先生跟原告的小孩一起住,原告的小孩子為了通學需要所居住的房子,就是臺北縣新店市○○街○○號4 樓的房子等語(參見本院第115 、116 頁),則參以依原告上揭所述可知,原告3 位小孩於69年1 月1 日當時,分別為6 歲、7 歲及9 歲多,為已接近就讀小學或正在讀小學之年齡,原告復自承彼3 位小孩,均在新店就讀小學,且沒有通勤,住在新店小學附近,則依此情形下,顯見原告3 位小孩並未居住於臺北縣石碇鄉碧山村乾溝67號或86號房屋甚明,而以彼等當時年紀尚小,衡情亟需父母之照顧,則原告所稱其及其夫於69年1 月1 日確有居住於臺北縣石碇鄉碧山村乾溝67號或86號房屋之事實,顯非無疑。另徵之,原告苟確有於69年1 月1 日當時居住上揭房屋之事實,對於該曾有居住之事實,應不難舉證,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略以,並沒有其他人可以證明原告69年1 月1 日當時確實住在碧山村乾溝67號及86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4 頁),而原告之夫丙○○於本院審理95年度訴更一字第81號案件時,亦陳稱「我證據皆已附上,跟我同戶設籍的人多數已死亡了,其他人也無法連絡」等語(參見該案卷95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本案已無對其有利之證據或資料提出,以供本院查證原告上揭主張是否屬實,乃不足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認定。
九、綜上可知,本件原告申請核發安遷救濟金,依被告就相關事證為原告有利、不利事項之查證,及原告所舉上揭證據,均不足以為原告與其夫丙○○確有於69年1 月1 日當時居住於臺北縣石碇鄉碧山村乾溝67號或86號房屋之證明,是被告以原處分重申否准本件原告所請意旨即無不合,又本件被告既已否准原告所請,乃無原告所指怠為處分之情形,原告認被告怠為處分,乃有誤會,訴願決定就此認為原告訴願顯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不合;至本件原告所提起係課予義務之請求,該請求既為被告否准,則對於原告所請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且其所提訴願,因被告所為否准行政處分,並未記載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尚未逾訴願得提起之法定期間,訴願機關即應予實體審究原告本件申請案實體是否有理由,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雖以訴願不受理決定而未為實體審究尚有未合,惟本件原告之請求在實體上仍無理由,已如前述,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