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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75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55號原 告 甲○○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複代 理 人 林柏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700811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陸軍少校軍訓教官,原任職國立臺北護理學院(以下簡稱北護),遭該校以其言行不服從指導,執行交付任務不力,管理學生宿舍怠忽職守,報請被告分別以95年6月22日台軍字第0950088288號、95年8月10日台軍字第0950117312號及95年9月27日台軍字第0950141242號令同意核定申誡2次、申誡1次及記過1次。原告不服,向北護提起申訴,經該校教官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以其未具申訴書,於96年4月20日以北護教官申訴字第096001號評議決定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向被告所屬軍訓處軍訓教官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軍訓處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該會以原告已以北護軍訓室主任即訴外人彭業鈞違反長官職責及妨害名譽,分別向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下簡稱軍高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提出告訴,與本件申訴案件有牽連關係,決議停止評議,並由被告於96年6月26日以台軍字第0960090786號函通知原告。嗣原告於96年8月7日向被告申請閱覽、抄錄、複製其懲處及申訴案相關檔案17件,經被告於96年8月16日以台總(四)字第0960126387號檔案應用申請審核通知書(以下簡稱被告96年8月16日通知書)復原告略以同意提供應用16件,依相關規定暫無法提供使用1 件( 指檔號95年156993號卷宗) 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關於被告96年8 月16日通知書部分,其餘部分則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包含3次懲處及否准原告閱覽檔號95

年156993號卷宗)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閱覽檔號95年第156993號卷宗之行政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原告申請閱覽、抄錄、複製其懲處及申訴

案相關檔案,或為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內部擬稿,或為內部單位之文稿、會議紀錄及準備作業文件資料,或涉及第三人權益及犯罪之偵查,故不予提供其中部分檔案資料,所為處分有無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申訴救濟程序遭受阻擾:

①查北護於95年6月8日召開軍訓人事評審委員會(以下簡

稱軍訓人評會),決議建議以原告抗命不服指揮,記申誡2次。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北護於95年11月3日函覆原告略以該校申評會尚未成立,待校務會議通過後方得運作等語,致原告申訴事項無法得以評議。惟北護遲未召開申評會,乃因該校軍訓教官申評會並未成立,而軍訓處申評會未受理原告之再申訴,乃因北護並未辦理初評,如此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項,皆竟被訴願機關予以採納而作出不利於原告之決定。實則,本件根本未進入救濟程序獲實質審查,如何令人心服,不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

②其次,訴願機關認現役軍人受行政處分若未達改變其軍

人身分,亦未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者,不得提起訴願,並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3、430號解釋為據。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3號解釋係針對公務員受免職或記過處分,得否提起行政訴訟所為之解釋,明示公務員遭記大過處分,因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而第430號解釋亦認對於現役軍官依規定聲請續服現役未受允准並核定其退伍者,對此所產生之爭執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上開解釋應係指公務員所受行政處分,若未達改變身分,影響服公職之情形,於經申訴(復審)、再申訴(再復審)程序之實質審認後,不得再對再申訴(再復審)之結果不服,而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免侵犯特別權利義務關係下行政機關應有之作為。經查本件原告係因遭受懲處處分後,經向北護提起申訴,未獲處理(未召開申評會),再向其上級機關即軍訓處申評會提起再申訴,亦未獲處理(未辦理評議),即原告所受懲處處分均未進入救濟程序獲實質審查,已如前述,此與上開解釋之情形迥異,是訴願決定引此為據,明顯曲解法令,毫無理由。

③又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官申訴處理作業規定」

(以下簡稱軍訓教官申訴處理作業規定)第10點規定,申訴書並無制定規格,同法第11點並明定「提起申訴不合前點規定者,受理之申評會得通知申訴人於2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可知其立法意旨係在協助各級軍訓教官解決冤屈不平問題,故以最小之限制條件,使之獲致行政體系最大之奧援,符合陸海空軍刑法第46條立法意旨。然北護卻於原告提起申訴案近半年後,方以格式不符要求原告另行補件,以掩飾該校未成立申評會及耽誤處理處理原告申訴案件之行政缺失。而軍訓處針對北護遲未召開申評會一節,雖多次函告該校速依軍訓教官申訴處理作業規定受理原告申訴案件,然北護仍置之不理,對原告權益之影響至深且鉅。

④再查原告以彭業鈞妨害名譽,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下簡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業經士林地院於97年4月30日以96年度士簡字第928號刑事簡易判決「彭業鈞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貳仟元折算壹日。」。而彭業鈞於95年、96年間分別向士林地檢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板橋地檢署)告訴原告妨害秘密罪、妨害名譽罪,業分別經士林地檢署、板橋地檢署處分不起訴在案(96年度偵字第12726號、97年度偵字第3979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若加上其向國防部軍事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軍檢署)控告原告「公然侮辱長官」(已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於96年11月27日以96年上訴字第16號判決原告無罪),則彭業鈞告訴原告之3起案件均已終結,足證彭業鈞指訴原告涉及妨害名譽、公然污辱長官及妨害秘密3罪,均非屬實。據此,彭業鈞無非自恃關係良好,而欲於退伍前解決原告之申訴案件與對其之指控,並藉由法律訴訟程序使原告無法繼續擔任軍訓教官及候晉上階,意圖甚為明顯。上開判決業於96年11月底送達軍訓處,按理,軍訓處申評會應據判決內容評議原告再申訴事項,然軍訓處申評會仍置之不理,影響原告個人權益甚鉅。

⑤另被告辯稱原告已分別向軍高院及士林地院控告彭業鈞

違反長官職責及妨害名譽,因上開訴訟事件與申訴案有牽連關係,且考量與司法偵結之一致性,故依相關規定停止評議云云。然觀諸原告所受之懲處內容為「抗命不服指導」、「對交付之任務執行不力」、「管理學生宿舍怠忽職守」等項,與原告控告彭業鈞之「阻擾部屬申訴」、「妨害名譽」等毫無關聯,故軍訓處申評會以此為由停止評議,顯有違誤。

⒉北護軍訓室未召開人評會即對原告懲處,所為處分應屬無效:

①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獎懲實施辦法」(以下

簡稱軍訓人員獎懲辦法)第8條至第10條均規定懲處事蹟須經證明屬實,方得作為懲處依據。經查北護軍訓人評會於95年6月8日召開會議,原告並未被通知出席陳述意見,惟北護軍訓室事後竟偽造會議紀錄之內容,記載原告拒絕陳述,顯與事實不符。

②據北護主任教官彭業鈞於95年11月2日具狀向國防部高

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軍檢署)指控原告「公然侮辱長官」,所檢附之95年6月8日軍訓人評會會議紀錄並無訴外人劉彥麟、呂寶珠、張吟韞3名教官簽到紀錄(請函調該署95年偵字第59號案卷第14、15頁),然該校軍訓室於同署另一案件(請函調該署96年偵字第17號案卷第192、193頁)偵查時函覆審查事項所附之上述人評會會議紀錄卻有彭業鈞、劉彥麟、呂寶珠及張吟韞4名教官簽到之格式與筆跡,足認此所謂對原告懲處之人評會會議紀錄係於事後為因應軍檢署之調查而偽造。

③又高軍檢署95年偵字第59號案中,被告所提出之會議紀

錄並無顯示電腦列印之「教育部部徽」,而後來所提供之資料皆出現該徽記,究竟該校公文何時啟用該徽記?顯與是否有偽造情形至關重要。且該校軍訓室為因應於軍檢署96年偵字第17號案之調查所提出之95年7月26日、95年9月13日原告懲處案人評會會議紀錄,與前述之95年6月8日之人評會會議紀錄,時間分別相差近2個月,而3份會議紀錄中,彭業鈞之簽名形式、所用筆色均為同一支,劉彥麟、呂寶珠、張吟韞亦為如此。依比率原則,一人在時間相隔2個多月之3次會議中使用同一支筆者,已屬少見,而本件發生類情者卻高達4人,已不合邏輯,顯見3次會議紀錄係同一時間製作,係事後偽造,況95年6月8日會議紀錄即有二不同版本,自無不同之二紀錄均為真實之理,其中必有一偽造,或皆偽造。

另自95年6月8日人評會會議紀錄中之4名教官當日行程亦可見偽造文書之端倪,經查當日北護軍訓室4名教官行程,除訴外人李月娟公出不在校外,張吟韞於12時即參與校務會議(依原告參與經驗,校務會議召開所需時間為半天,即整個上午或下午),劉彥麟、李月娟於下午均有4節課(其中李月娟公出,勢必須有教官代課),而呂寶珠為內江街城區部教官,軍官團結束後即須返回城區部,均不可能於上揭會議時間參與該會議,益證此紀錄虛偽不實。

④再查劉彥麟於高軍檢署陳述:「甲○○不知跑到哪裡去

,所以沒有辦法通知到場。」等語,卻於高軍檢署陳稱:「原告不服總教官指導自行離開,因為原告不進來,才會接下來開本件(即第1次)人評會。」云云,前後對於原告未參與其偽稱之人評會之原因顯然不一,更見其當時確未依法召開人評會即對原告作出懲處,不符法定程序,故屬無效。

⒊被告拒絕提供檔案,致真相陷入膠著,使原告遭受不當處

分,迄今仍無法申復。故原告申請調閱原告調職案、懲處案及資績表、考績表等相關檔案,乃基於下列理由:

①人評會未召開,會議紀錄必為造假。

②人評會未召開即未完成法定程序,相關懲處應屬無效。

③北護軍訓室未將原告95年資績表交由原告本人親自填註

資料、署名,即呈報軍訓處核備,不符現行作業規定,原告有釐清真相之必要。

④原告95年考績表有關「思想」、「學識」等項均被軍訓

處評列「乙上」(初考官為彭業鈞),惟原告94年考績甲上,且95年獲得碩士學位(經報備被告核准並補助完成學業),考績卻連降三等,不合邏輯,如何令人甘服?綜上所述,訴願決定、原處分顯有違誤,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關於申請提供檔案部分:

①按「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

:...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檔案法第18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復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

②查原告申請閱覽檔案17件,經被告同意提供16件(其中

檔號94年50492號、94年53334號2件檔案全部提供,其餘95年112563號等14件檔案部分頁數不予提供),另1件(檔號95年156993號)因涉及擬稿簽呈、軍訓人評會會議紀錄、高軍檢署偵查案件通報及函調資料等,核其性質或為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內部擬稿,或為內部人事資料,或涉及第三人權益及犯罪之偵查,故被告依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不予提供,尚無不合。

③又原告雖一再爭執,其係向軍訓處申請閱覽檔案,而軍

訓處竟請原告改向總務司檔案科申請云云,惟依教育部組織法第4條第8款及第10款規定「教育部設左列各司、處、室:八、總務司。...一○、學生軍訓處。」,軍訓處既係被告內部單位,自不能獨立為行政處分,且檔案申請書之全名係「行政院教育部檔案應用申請書」,當然係以「教育部」為申請對象,另被告與當事人來往之公文,亦以「教育部」為發文機關,是原告稱軍訓處推諉予總務司檔案科,係對行政機關之組織有所誤解。此外,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應經訴願先行程序為必要,原告填具「行政院教育部檔應用申請書」申請閱覽檔案17件,對此17件以外之檔案並未提出申請,故本件之審理範圍應限於原告所填具之「行政院教育部檔應用申請書」所申之請檔案,原告縱有其他檔案欲為申請,係屬他案,並非本件審理範圍。

⒉關於懲處事件部分:

①程序部分:

⑴按「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

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上開各判例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尚無牴觸。」、「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現役軍官依有關規定聲請續服現役未受允准,並核定其退伍,如對之有所爭執,既係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自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11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分別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3號、第430號解釋所明釋。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6號、第298號解釋亦同斯旨。

⑵經查被告分別於95年6月22日、95年8月10日、95年9

月27日同意照准北護之建議,以「言行不服指導」、「交付任務,執行不力」、「管理學生宿舍,怠忽職守」,核定懲處原告申誡2次、申誡1次、記過1次,並不影響或改變原告服軍職之身分關係(原告迄今仍於臺北縣莊敬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擔任軍訓教官),亦未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核其性質為行政機關內部人事管理措施,依上開解釋意旨,系爭懲處既未改變原告軍人身分關係,對其軍人權利亦無重大影響,原告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雖主張上開大法官解釋係指已受行政機關內部救濟者,始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其未獲行政機關內部救濟,故仍得提起行政救濟云云。惟查記過處分因未改變公務員服公職之權利,且未對公務員產生重大影響,核其性質屬機關內部人事權限,不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始不得提起行政救濟,遑論上開司法院大法官相關解釋均未明敘公務員未獲內部救濟管道,即得提起行政訴訟;又被告為維護甄選及介派至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服務之軍訓教官合法權益,參酌「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職及評議準則」與「國軍軍紀維護實施規定」之官兵申訴處理實施規定,制定軍訓教官申訴處理作業規定,是被告確有提供機關內部救濟管道,原告所稱容有誤解。據上,系爭懲處既不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認合法,鈞院應予裁定駁回。

②實體部分:

⑴系爭懲處係北護依軍訓人員獎懲辦法之規定,就原告

職務表現向被告為獎懲建議,被告再予核定,謹說明如下:

按「本辦法所稱之軍訓人員係指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總教官、主任教官及教官。教育部學生軍訓處、直轄市政府教育局軍訓室軍職人員,具有獎懲之事蹟者,悉依本辦法辦理之。」、「軍訓人員獎懲之建議,由下列人員行使之。四、各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校長。」,軍訓人員獎懲辦法第2條、第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教育部為使軍訓教官人事作業符合公正、公平及公開之要求,設置軍訓教官人事評審委員會,以審議及諮詢有關軍訓教官之重要人事事項,特訂定本要點。」、「專科以上學校軍訓人評會,其組成由各校訂定,並經校長核定後,報請本部備查。但軍訓教官未達12人之學校得不設置,由軍訓室相關會議行之。」,復為軍訓教官人事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點、第3點第5項所規定。又按「國家對大學之監督除應以法律明定外,其訂定亦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業經本院釋字第380號解釋釋示在案。大學於上開教學研究相關之範圍內,就其內部組織亦應享有相當程度之自主組織權。各大學如依其自主之決策認有提供學生修習軍訓或護理課程之必要者,自得設置與課程相關之單位,並依法聘任適當之教學人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0號解釋明文在案。經查北護係大專院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0號解釋意旨,該校享有內部組織自主權;而所謂內部組織自主權,除設置與不設置之自由外,當然亦包含組織內之人事編制、獎懲。系爭懲處建議係由北護軍訓人評會決議,經北護以分層授權之方式授權軍訓處主管決行,亦屬大學自治一環。是以,北護向被告為獎懲建議,係行使其內部人事自主權之一部分,被告應予尊重。

又原告業於申訴書中自承其擅離會議現場(原告申

訴書載明「...貳、陳述人訴求:一、...本人是一名中華民國軍官,長官可以任意要求下屬起立、坐下,毫無顧慮下屬人格尊嚴嗎?倘若長官情緒失控、謾罵時,下屬以離開辦公室冷靜處理,避免衝突升高,這樣做有錯嗎?...」等語),足證原告有抗命不服指揮之情形至明;且原告工作執行不力,有學生調查表影本1份可稽,其管理學生宿舍,竟與學生發生爭執,亦有95年9月13日軍訓人評會會議紀錄影本1份足憑;另北護學務長於95年7月27日接受由被告指派之軍訓教官即訴外人林明敬訪談時,表示該校軍訓同仁相處一向融洽,軍訓室主任彭業鈞任職3年多來亦表現良好。據此,原告將上開不當行為推諉為彭業鈞刻意打壓,顯與事實不符,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委無理由。

⑵關於原告主張95年6月8日軍訓人評會實際上並未召開

,其會議紀錄係偽造,且北護前軍訓室主任彭業鈞刻意刁難原告,並對原告有不當言語之人身攻擊,懲處建議係肇因於彭業鈞欲阻礙其晉升,故記申誡2次之懲處應予撤銷一節,經查:

原告曾陳情彭業鈞有不當言行,例如挑撥同僚感情

、職務分派不公、隨意污辱女性部屬、刻意阻撓原告候晉升遷,並表明自北護退伍之中校即訴外人陳麗蘭即係經其所逼退等情,被告業已指派林明敬前往北護進行訪談,以查明是否屬實。據林明敬之訪談報告,北護軍訓教官皆表達軍訓人評會依規定召開,並無偽造紀錄;軍訓課程分配亦無不公;彭業鈞曾告知同仁,原告於前校有所委屈,希望同仁多予協助,於公於私,皆無聽聞彭業鈞欲替任何人報仇等語;除北護軍訓教官外,亦訪談該校文職人員,該校文職人員表示彭業鈞對校內女性同仁十分尊重,無不當言語或行為,亦無看到或聽到原告所述情事;與中校陳麗蘭取得聯繫,陳麗蘭表示其退伍與彭業鈞無關,足認原告投訴內容與事實不符。另原告控告彭業鈞「違反長官職責」,業經士林地院96年度士簡字第928號判決處彭業鈞拘役40日;至原告控告彭業鈞「妨害名譽」部分,則經高軍檢署96年度偵字第17號處分不起訴,並將「違反長官職責」與「偽造公文書」移送士林地院,亦經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70號處分不起訴在案,併此陳明。

其次,原告雖稱95年6月8日與他日北護軍訓人評會

會議紀錄參加人員簽到表一欄之簽名外觀均相同,看似使用相同之書寫工具,何以不同日期,每人卻使用相同之筆簽名?足徵係同日簽署數份軍訓人評會會議紀錄,另95年6月8日軍訓人評會與當日4位教官行程不符等語。惟查被告曾派林明敬至北護實地訪談,並請北護軍訓室各位教官書寫原告當日「抗命不服指導」之經過,及軍訓人評會討論決議與會議紀錄是否屬實,除當日不在場之教官李月娟外,其餘教官除詳載當日情況,並明確表明會議紀錄屬實;又校務會議、軍訓課時間等與軍訓人評會並未完全重疊,不無兩邊均參加之可能,是原告逕以筆跡、筆墨用色相同及軍訓教官行程不符等情,主張軍訓人評會未為召開、會議紀錄係屬偽造,所稱顯屬臆測,被告實難據此認定95年6月8日軍訓人評會實未召開。另劉彥麟雖就原告未參與軍訓人評會之原因有部分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惟究竟何者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法院)仍應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證詞全部均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720號、94年台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劉彥麟陳述之基本事實相同,細節或因時間致記憶有所出入,尚難據此即論其證詞全部不可採。

⑶又北護申評會就原告提起之申訴決議不予受理,及軍

訓室申評會就原告提起之再申訴決議停止評議,於法均無不合,茲陳述如下:

按「申評會組成如下:本部學生軍訓處申評會,由

本部學生軍訓處處長遴聘專科以上學校軍訓教官代表2人或3人、高中職校(含完全中學)代表4人或5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代表2人或3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校長或學務長(學務主任)各1人、學者專家或會公正人士1人或2人組成之。」、「申評會組成如下:㈠對於專科以上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該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決定者,向本部學生軍訓處申評會提起再申訴。」、「提起申訴不合前點規定者,受理之申評會得通知申訴人於2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提起申訴之軍訓教官就申訴案件或相牽連之事件,同時或先後另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者,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評會。」、「申評會依前項通知或依職權知有前項情形時,應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俟停止原因消滅後,經申訴人書面請求時,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軍訓教官申訴處理作業規定第4點第2款、第8點第1項第1款、第11點、第14點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原告主張相較於軍訓教官申訴處理作業規定第18

點明定5項應為不受理評議決定事項,同作業規定第11點所謂逕為評議,係指為實體評議決定,而非不受理評議決定云云。然所謂為實體評議決定,仍須爭點明確,由申訴人表明其所希望之救濟、事件經過,即紛爭成熟至足以為實體決定之情形始足當之。經查原告之申訴書並未具體指摘記申誡次之懲處有何不法或不妥之處,究其內容多為描述原告與彭業鈞之爭執,及彭業鈞對原告之人身攻擊言語,北護申評會實難僅據此論斷對原告所為之懲處是否適法,遑論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事實及理由既無法釐清,故北護申評會決議不受理原告之申訴,並無違誤。

又軍訓處申評會係軍訓教官、教育人員、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學者專家等組成之合議機制,對軍訓教官人事事務、學校教育現場事務、法律適用,申評會之委員均為一時之選,對軍訓教官之申訴救濟應享有判斷餘地。倘軍訓處申評會委員依其專業判斷直接進入實體審查必然涉及兩造之爭點而無法有效釐清,恐與司法結論歧異,得依軍訓教官申訴處理作業規定第14點停止評議。原告雖謂其所受懲處處分事由為「抗命不服指導」、「對交付之任務執行不力」、「管理學生宿舍怠忽職守」等項,與其對彭業鈞提告之「阻擾部屬申訴」、「妨害名譽」毫無關連等語。惟查軍訓教官申訴處理作業規定第14點並不僅限於相同事件始得停止評議,相牽連之事件亦在規定範圍之內。原告固以彭業鈞「阻擾部屬申訴」、「妨害名譽」等提告,惟開庭時必論及時間、地點,及彭業鈞係如何刻意打壓,甚至彭業鈞為打壓其升遷,不惜偽造軍訓人評會紀錄,並藉記過阻擾原告升遷云云,顯與原告提起再申訴之爭點相牽連。若軍訓處申評會委員逕為評議,一旦認定之事實與法院或軍高檢認定之事實歧異,將徒增困擾,故軍訓處申評會委員決議停止評議,洵屬正確。另軍訓教官申訴處理作業規定第14點第2項明定「申評會依前項通知或依職權知有前項情形時,應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俟停止原因消滅後,經申訴人書面請求時,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軍訓處申評會迄今仍未接獲原告之書面請求,故有關原告懲處案之申訴部分,仍係處於停止評議之狀態。

⒊綜上所述,本件係行政機關內部人事獎懲事項,依歷次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屬不得提起行政救濟範圍,且機關內部既有救濟途徑,為避免事實認定與法院歧異,軍訓處申評會依軍訓教官申訴處理作業規定第14點停止評議,並無違誤。另原告申請閱覽檔案部分,被告於法令不予限制之範圍內,大部分業已提供原告閱覽,原告一再爭執,要求影印不得閱覽部分,顯屬無據。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壹、關於懲處事件部分:

一、按公務員權益之保障依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為之,乃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所明定。而依司法院歷次相關解釋及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解釋及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036號判決),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可提起行政爭訟,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請求救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又申訴、再申訴程序並無準用訴願法之規定,故縱使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亦無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合先陳明。再「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第查有關軍訓教官與學校間之關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0號解釋「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現役軍官依有關規定聲請續服現役未受允准,並核定其退伍,如對之有所爭執,既係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自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11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第243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16條訴願及訴訟之權。...至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上開各判例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尚無牴觸」意旨,軍訓教官既屬廣義之公務員,其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應無軒輊。而關於公務人員職務之保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及第298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對之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之權益者為:一、改變身分如免職等;二、對於公法上財產之請求權受到影響者;三、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至於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或其他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處分,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是以軍訓教官除經免職或審定其資格等重大事項,應認為與軍訓教官之身分上權益有重大影響,而可視為行政處分外,其他關於單純之管理措施事項,均應視為僅係內部行為,而非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準此,學校對於軍訓教官之行政決定行為,須對於軍訓教官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發生重大影響之效果,始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前任職於北護,經被告分別於95年6月22日、95年8月10日、95年9月27日同意照准北護之建議,以「言行不服指導」、「交付任務,執行不力」、「管理學生宿舍,怠忽職守」為由,核定懲處原告申誡2次、申誡1次、記過1次,原告不服,向北護提起申訴,經該校教官申評會評議決定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向被告所屬軍訓處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該會決議停止評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為實在。經查上開懲處並不影響或改變原告服軍職之身分關係(原告迄仍於臺北縣莊敬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擔任軍訓教官),亦未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對其軍人權利復無重大影響,核其性質乃學校內部人事管理措施,尚非對原告軍訓教官之身分、財產權或其他重大權益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解釋及判決意旨暨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再行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其對上開3次懲處復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訴訟關於請求撤銷3次懲處部分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至關於本件懲處事件部分,有無依軍訓教官申訴處理作業規定及相關法規處理,要屬另件救濟問題,均併此敘明。

貳、關於申請提供檔案應用部分:

一、我國就政府資訊公開,分別定有行政程序法(係就行政行為之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政府資訊公開法(係規範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資訊之公開事宜);檔案法(係規範政府機關已歸檔管理之檔案,其資訊之公開範疇等事宜)。各該法律之規範內容、權利主體、權利存續期間及救濟方法均有不同,不容混淆。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又依檔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所謂「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準此,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再按「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所明定。故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即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為陸軍少校軍訓教官,原任職北護,遭該校以其言行不服從指導,執行交付任務不力,管理學生宿舍怠忽職守,報請被告分別以95年6月22日台軍字第0950088288號、95年8月10日台軍字第0950117312號及95年9月27日台軍字第0950141242號令同意核定申誡2次、申誡1次及記過1次。原告不服,向北護提起申訴,經該校教官申評會以其未具申訴書,於96年4月20日以北護教官申訴字第096001號評議決定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向被告所屬軍訓處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該會以原告已以北護軍訓室主任彭業鈞違反長官職責及妨害名譽,分別向軍高院及士林地院提出告訴,與本件申訴案件有牽連關係,決議停止評議,並由被告於96年6月26日以台軍字第0960090786號函通知原告。嗣原告於96年8月7日向被告申請閱覽、抄錄、複製其懲處及申訴案相關檔案17件,經被告以96年8月16日通知書復原告略以同意提供應用16件,依相關規定暫無法提供使用1件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關於被告96年8月16日通知書部分,其餘部分則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

㈠按「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

、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檔案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亦分別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又檔案法第17條明文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該條規定所稱得拒絕閱覽、抄錄或複製之申請之法律依據,除檔案法本身之規定(例如第18條)外,尚包括其他法律之規定,亦即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明揭「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法源)第18條所列各款規定,亦得限制之,先予說明。

㈡本件原告請求閱覽檔案部分,除教育部檔案閱覽抄錄複製申

請書上所列95年第156993號檔案編號不予提供應用外,其餘部分經被告准許閱覽、抄錄、複製檔案為16件,其中兩件檔案係全部提供,另14件檔案有部分頁數係不予提供等情,業經被告於97年9月17日準備程序時提出陳報狀及上開檔案卷宗全卷(包括不予提供應用閱覽、抄錄、複製部分)影本附卷可稽,經本院當庭核對查閱結果,發現95年第156993號檔案編號(列附件序號6)係原告之懲處案,該件尚未結案,並未決議決定,仍處於內部作業程序階段,未為處分;至其他被告所列不能提供之各個檔案頁碼確係屬該單位內部函稿原稿、簽、會議紀錄、準備作業文件等項,有準備程序筆錄可資參照,自堪認被告所言該等部分因係屬檔案法第18條第5款、第7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部分,故不予提供等語為真正。經查原告請求閱覽、抄錄、複製之檔案,關於95年第156993號檔案編號(列附件序號6)即原告懲處案部分,未為決議決定,尚未辦結歸檔,究該卷宗文件乃屬被告作成行政決定(決議決定)前,內部單位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係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規定之範疇,亦為檔案法第17條所稱得拒絕閱覽、抄錄或複製之申請之法律依據範圍,而該當於應限制公開或提供之要件,徵之首開說明,被告自得拒絕閱覽、抄錄或複製該等文件資料,是其否准原告閱覽該卷宗之請求,於法即屬有據。至其餘准許原告閱覽、抄錄、複製檔案16件部分,其中14件檔案有部分頁數不予提供者,核皆為公務人員評擬、初核、覆核、核定等過程及會議紀錄、準備作業等文件,核屬檔案法第18條第6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豁免公開之資訊,故被告不予提供應用閱覽、抄錄、複製,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所稱殊有誤解。

㈢又查課予義務訴訟,其違法判斷基準時點,依目前學理及實

務通說,原則上應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本件係據以申請案件,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許其閱覽檔號95年第156993號卷宗之行政處分,依課予義務之訴之裁判基準時點應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基礎予以審酌,以檔案法為適用法規,因95年第156993號檔案係屬擬辦之文稿、準備、審議文件,為豁免公開之資訊,仍屬檔案法第18條第6款之依法令應保密之事項,自不得許原告閱覽。從而本件原告請求閱覽、抄錄、複製其懲處及申訴案相關檔案17件部分,除被告95年第156993號檔案編號不予提供應用外,其餘部分經被告准許閱覽、抄錄、複製檔案為16件,被告96年8月16日通知書復原告略以同意提供應用16件,依相關規定暫無法提供使用1件,所為處分,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前述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許其閱覽檔號95年第156993號卷宗之行政處分,皆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附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 亞 珍

裁判日期:2008-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