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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75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58號原 告 昆慶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勞訴字第09600337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迦納籍BOTCHWAY MICHAEL(下稱B君,護照號碼:M0000000)、喀麥隆籍ASHUKEM EYANGAROHMARTIN(下稱A 君,護照號碼:M000000000)及迦納籍MENSAH JOE(下稱M 君,護照號碼:M0000000)於摩納哥工地(臺北縣○○鎮○○路○○號)從事搬運、雜工等工作,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96年9 月3 日當場查獲,該分局遂於96年9 月28日以北市警投分戶字第09630269800 號函移由被告核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96年11月8 日北府勞外字第0960730312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B君、A君及M君該3名外國人係OBI MIC ERNEST CHRIS(

下稱O君)介紹,恰逢原告於淡水摩納哥工地缺工,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擔書規定及對O君之信任,在接獲工地回報B君、A君及M君該3名外國人均持有證件,並要求渠等出示身份證件後,於96年9月1日聘僱B君、A君及M君該3名外國人,未料隔日即遭查獲。原告於檢視渠等身份證件之傳真資料時,經初步查閱後對證件之合法性並無懷疑,其中一張影印較為模糊,隨即要求渠等於隔日上工時,需攜帶身分證件正本以供備查,因此,原告已行注意,而無違反相關法規規範之故意;再者,先行查驗影本乃業界慣例,則原告查驗影本在先,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意旨,要求B君、A君及M君該3名外國人上工當日出示身分證件正本,惟當日下午即遭查獲而未及取得正本查驗,原告實為不及而非不願履行注意義務。而被告裁處30萬元罰鍰,亦有過苛之處云云。

⒉提出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O君傳真之3份身分證明、O君華亞二廠新建工程請領薪資單據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之工地主任吳文生於警方偵訊筆錄(原處分卷附件

1第2頁)稱:(問:現在於派出所內警方查獲三名男子ASHUKEM EYANGAROH MARTIN護照號碼:M000000000喀麥隆籍、BOTCHWAY MICHAEL護照號碼:M0000000迦納籍、MENSAH JOE護照號碼:M0000000迦納籍,該三名男子是否就是你公司所僱用之人?)答:是的。(問:你公司是否知情他三人為逾期居留之外國人)答:我及公司都不知情,因他們要工作前公司有要求他們要有居留證給公司才會僱用,而他三人都有拿居留證影本給公司,所以才會僱用他們工作。綜上,原告聘僱三名外國人之事實並不爭執。

⒉查閱警方調查筆錄(原處分卷附件1第4頁)B君稱:伊

於查獲之工地內從事搬鐵條、打掃等工作,工作是自己找無人仲介,在那邊工作2至3天,每天薪資1000至1200元等語。A君稱:伊第一天工作,從事搬鐵條、打掃等工作,是一個黑人男子介紹我到工地工作,並約定薪資500元等語(原處分卷附件1第6頁)。M君稱:伊於查獲工地工作10天,從事搬鐵條、打掃等工作,是一個黑人男子介紹我到工地工作,並約定薪資500元,無法聯絡該黑人男子等語(原處分卷附件1第8頁)。原告聘僱該等3名外國人除1人為第一天外,餘2人均已工作數日。

⒊經查,B君、A君及M君該3名外國人係以商務名義簽證入

境來臺,停留期間僅14天至60天不等,身份並非外籍配偶。原告僱用前僅以影本或傳真之居留證資料查驗身份,而非就原始正本居留證、護照比對是否確為外籍配偶而合於規定不須申請許可,應行鑑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原處分卷附件7)略以,外籍配偶應徵工作,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華在工,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等語。據此,原告聘僱B君、A君及M君該3名外國人僅查看影本資料,且其中2人居留效期已過(居留期限為95年8月26、96年

2 月17日,警方查獲日為96年9月3日),原告未再就其它身分證明資料查驗,難謂已盡注意義務,可免疏失之責等語(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參照)。

⒋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6年9月28日北市警投

分戶字第09630269800號函調查筆錄、本件罰鍰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原告96年10月29日陳述意見書、原告96年11月22日訴願書、被告96年12月4日北府勞外字第0960779731號函訴願答辯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解釋函等件影本為證。

。

理 由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擔任顧問、研究工作者或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許可。」;「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57條第

1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8條第1 項、第57條第1款及第63 條 第1 項各定有明文。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三、原告涉有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工作之違章情事:經查,A 君、B 君及M 君均為入境我國之逾期停留之外國人,有外僑出入境資料(訴願卷第14、16、18頁)等件影本可稽;又本件據原告工地主任吳文生於00年0 月0 日北投分局訪談紀錄表陳稱略以「(問:該3 名外國籍男子於何時?向何人僱用?在工地內從事何種工作?工資為何?)答:該3名外國籍男子是96年9 月3 日由一名叫麥可大山(地球營造仲介公司)仲介來工作,該3 名是僱用來做打雜工的,每日工資為每人2,000 元。(問:現在警局內查獲的3 名男子A君、B 君、M 君是否就是你公司所僱用之人?)答:是的。

(問:你公司是否知情該3 人為逾期居留之外國人?)答:

我及公司都不知情,因他們要工作前公司有要求他們要有居留證給公司才會僱用,而他們都有拿居留證影本給公司,所以才會僱用他們工作。」(原處分卷附件1 第2 頁);B 君陳稱略以:「我今天到台北縣○○鎮○○路○○號摩納哥工地搬鐵條、打掃、做雜工等工作,在那邊工作2 ~3天 ,每天薪資新台幣1,000 ~1,200 元。」(原處分卷附件1 第4 頁);A 君陳稱略以:「我今天第1 天到台北縣○○鎮○○路○○號摩納哥工地搬鐵條、打掃、做雜工等工作,有一個黑人男子(年籍不詳)介紹我到工地工作,並約定給我新台幣

500 元當薪資。」(原處分卷附件1 第6 頁);M 君陳稱略以:「我到台北縣○○鎮○○路○○號摩納哥工地工作10 天,搬鐵條、打掃、做雜工等工作,有一個黑人男子(年籍不詳)介紹我到工地工作,並約定給我新台幣500 元當薪資。」(原處分卷附件1 第8 頁)。綜上以觀,原告涉有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A 君、B 君及M 君工作之違章情事,堪予認定。

四、被告所為罰鍰處分,並無違誤:㈠承上所述,原告涉有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工作之違章情

事,被告依原告涉案情節,以96年11月8 日北府勞外字第0960730312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其已查證B 君、A 君及M 君3 名外國人之居留證

傳真資料,認為該等為依親之外國人而予僱用,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云云。惟查,依原告檢附之3 張居留證影本(本院卷第28頁),由上而下之第1 張背面居留期限僅至95年8 月26日、第3 張正面模糊不清難以辨識,背面居留期限僅至96年2 月17日(按:本件查獲日為96年9 月3 日,又原告並無提出更清楚的居留證影本資料);又原告以上開居留證影本即認B 君、A 君及M 君該3 名外國人為外籍配偶,疏未檢視、核對其居留證正本、依親之戶籍資料等,以確認身分;且A 君、B 君及M 君其實均為入境我國之逾期停留之外國人,已如前述。是以本件原告於僱用該3名外國人時對於上述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有過失。原告主張其為不及而非不願履行注意義務,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云云,核不足採。

五、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工作之違章情事,所為之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0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