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6號原 告 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 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60046494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呂財益,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受訴外人世紀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公司)之委任,於民國(下同)91年2 月至92年3 月間向被告報運進口日本製FANUC BRAND NC WIRE-CUT ELECTRICDISCHARGE MACHINE 、FANUC BRAND NC DRILLING MACHINE等貨物共37批(進口報單號碼、報單日期詳如附表),申請憑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核發之「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繳納稅捐用途證明申請書」(下稱國內無產製證明書)免徵進口稅,經被告依海關進口稅則第84章增註9 規定,准其免徵進口稅在案。惟事後查核結果,前開國內無產製證明書係原告偽造訴外人線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雷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偉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旭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線割等4 家公司)之印章印文,以該4 公司名義分別向工業局申請免稅證明後,再向被告遞送進口報單,以該不實之證明文件,申請免稅,致逃漏進口稅費。被告乃以96年第00000000號等37份處分書(詳如附表所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各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13,513,608元(詳如附表所示),並均撤銷其報關行營業執照。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雖係報關業者
,但報關業者須明知遞送之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始應受罰。原告係將台灣將加入WTO ,工業局在機器設備免稅之規定有所變動,可用代理商名義辦理免稅進口報關,但申請手續須在加入
WTO 前(即90年底前)辦理完成之訊息轉知世紀公司。世紀公司員工即訴外人孫國韻詢問原告之職員訴外人李棟華所需資料,李棟華答稱將機種台數作成PROFORMA INVOICE傳真給他即可。嗣陸續由世紀公司經理陳志豪提出線切割機,經理顏永達提出鑽孔機之機種台數予世紀公司,做成以世紀公司為MESSRS之PROFORMA INVOICE數份傳真予原告,委託原告申請國內無產製證明。查原告於進口報單上之記載,完全依照世紀公司之指示辦理,原告無從知悉其內容不實,有世紀公司孫國韻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形式發票、商業發票、裝箱單、提貨單及進口報單等影本可證,故不合於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之要件,況本件進口報單之內容完全真實。且原告就進口報單之內容並無自己意見或未經世紀公司委託而自行添加,故原告亦非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3項規定之處罰對象。
㈡世紀公司孫國韻曾在進口報單上書寫「TO:李棟華,本台鑽
孔機目前在保稅倉庫。請以免稅方式辦進口,貨送八里倉庫。謝謝。FM:世紀/ 」足證相關報關事宜,原告係受世紀公司之指示辦理,並無與世紀公司有概括犯意聯絡之情事。又有關辦理國內無產製證明書,世紀公司完全知情,且主動提供試算發票、裝箱單及提貨單等文件交由原告職員李棟華辦理電腦文書作業,原告僅為報關行負責人,年已70餘歲,不懂電腦作業程序,李棟華以電腦掃描線割等4 家公司之印文列印於申請書,應屬其個人之行為。又原告雖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惟尚未確定,自不能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訴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作為本件認定依據。
㈢進口報單第30欄為輸入許可證號碼一項次之編號,而輸入許
可證為國貿局針對部分管制物品進口簽證用,非如被告所稱為無產製編號填寫,且上述欄位上「國內無產製證明書」核准號碼僅為報關行內部記載,與海關登錄之連線作業無關,況海關與工業局電腦連線於97年1 月1 日始正式啟用,故與使海關人員登載不實無關。
㈣被告對世紀公司已科罰,復對被利用辦理報關手續之原告處
以所漏關稅額2 倍之罰鍰,並撤銷其營業執照。被告對原告不應處罰而處罰,且處罰之輕重顯不符比例原則。另附表所示編號第22、36及37號等3 報單,其電腦字體與原告之字體明顯不同,且無原告之印章,亦未經被告核章,顯非原告所製作,被告據以為處分,自屬違法。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規定,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
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只要有1 項為不實之記載,即應受罰,該不實之記載,如係報關行與貨主之共同行為,應分別處罰。本案原告以電腦連線向被告報關,於報單第30及其他事項欄申報國內無產製證明書文號,原告申報之貨物重量、價值、數量及品質雖無不符,惟申報之國內無產製證明書係以電腦掃描他案受託人線割等4 家公司之印文,向工業局申請所得,並以該不實之證明文件,申請免稅,逃漏進口稅。該不實之國內無產製證明書,除經法院判決係原告與貨主世紀公司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所為外,原告亦自承有關國內無產製證明書世紀公司完全知情,且主動提供試算發票、裝箱單等文件交由原告職員李棟華以電腦掃描線割等4 家公司之印文所為,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在海關轄區內辦理報關業務之報關業員工‧‧‧其向海關辦理報關納稅各項業務,應視為代表報關業,報關業對其報關業務有關之行為應負全部責任‧‧‧」及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公司僱用職員盜用印章,仍應由公司負行政罰責。」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3 項規定,就原告與世紀公司分別處罰,並無不合。
㈡查系爭貨物之納稅義務人為世紀公司,該公司依行為時關稅
法第18條規定委任原告辦理報關手續,原告訴稱相關貨品之通關程序非其代辦,顯與事實不符。又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之處分對象為報關行,並非納稅義務人,與關稅法規定何者為納稅義務人及押金退還何人無關。
㈢附表所示編號第22、36及37號等3 報單因正本附於世紀公司
行政訴訟卷內,被告由電腦檔列印附卷故無相關章印,本案各件處分書均經合法送達原告,原告受收處分書後並無異議,臨訟稱該3 份報單非其製作,顯係推托之辭。
㈣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規定,進口報單項次(30)輸入許
可證號碼欄位,除供輸入許可證號碼填報之用外,亦供其他簽審機關輸入許可文件(如稅則增註規定減免稅捐)之號碼填報,報關人應依法傳輸據實申報,非供報關行內部記載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
、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2倍至5 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1 個月至6 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並撤銷其營業執照。」為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所明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進口報單、國內無產製證明書
、臺北地院95訴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446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可稽(見原處分卷附件1、2 、11,本院卷第58-84 、121-131 頁),原告亦坦承系爭國內無產製證明書係其職員李棟華以電腦掃描線割等4 家公司前所蓋用之印章印文,再以噴墨印表機列印印文方式,分別以該4 家公司名義製作後提經工業局核准,訴外人李棟華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等語,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原告為報關行,其向被告遞送進口報單,以不實之證明文件申請免稅,而於報單(30)項次輸入許可證號碼欄位填載國內無產製證明書之簽證核准文號(詳如附表所示),致逃漏進口稅費,科處罰鍰並撤銷其報關行營業執照,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為前開主張,惟查:
⒈系爭國內無產製證明書既為原告職員李棟華自行以電腦掃描
線割等4 家公司前所蓋用之印章印文,再以噴墨印表機列印印文方式製作不實之申請書而取得,即屬不實文件,縱其分別以該4 家公司名義製作後提經工業局核准,亦不因而使不實之文件準正為真實文件。原告受世紀公司委任向被告遞送報單,持用不實之國內無產製證明書,進而於報單記載該不實文件之簽證核准文號,其有對於申報事項為不實記載之行為至為明確。
⒉原告自承報單之填載均交由職員李棟華或他人辦理,其受任
為世紀公司報關,既將報關業務授權該行職員李棟華以原告名義辦理,訴外人李棟華所為報關行為即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自應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之責任,不能藉詞為李棟華之個人行為圖免卸責。
⒊至於原處分卷內如附表所示編號第22、36及37號等3 報單,
係被告因報單正本附在訴外人世紀公司行政訴訟案卷內(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故以電腦列印存檔資料附卷,業據被告敘明在卷,足見該列印報單字體與原告之字體不同,係電腦設定字體規格不同所致,且因係電腦列印附卷之報單,故無原告之用印及被告之核章自屬當然,不能因此即謂該
3 件報單非原告所製作。況原告於被告就該3 件報單為處分後提起復查、訴願,均未否認為其所為報關。
⒋原告自91年2 月至92年3 月間向被告遞送報單,利用偽造他
人印文方式取得之不實證明文件,申請免納進口稅高達37批,其逃漏進口稅費之情節自屬重大,被告依法撤銷其營業執照,於法自屬有據。又本件被告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
1 項之規定對報關行即原告為處分,與訴外人世紀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之處分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⒌被告所為37份處分除對原告各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
外,並均撤銷其報關行營業執照,整體以觀雖有37次撤照之處分,似屬矛盾,惟查系爭37件處分係同時個別獨立所為,被告以其違章情節均符合撤銷營業執照之要件,而各處分均尚未確定,自得依法為撤照之處分。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陳 心 弘法 官 楊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