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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76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761號原 告 甲○○輔 佐 人 丙○○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戊○○兼送達代收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 月31日勞訴字第09600280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高雄縣園藝花卉業職業工會為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投保單位,因雙側聽力障礙,於民國(下同)

96 年3月26日檢據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於

82 年12 月23日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鑑定為聽障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當時殘廢程度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3條附表即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1障害項目第5 殘廢等級(為雙耳聽障最高等級),本次申請時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又本次96年3 月20日審定成殘時之殘廢等級仍為第31障害項目第5 殘廢等級,乃以96年6 月22日保給殘字第0966040737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以96年9 月13日96保監審字第2204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記載及準備程序之陳述)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審議決定與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1項障害項目第5 殘廢等

級640 天核付原告勞保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588,80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95年11月1 日檢附阮綜合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申請勞保給付,經被告通知於96年1 月30日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高雄分院)複檢,雙耳聽力喪失均大於90分貝,惟被告96年3 月2 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

0 函告原告不給付,理由為原告於檢查中註明部分過程拒答,但實情是原告因聽不到與護理人員溝通有誤所致。

二、按96年8 月24日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540號判決,依勞保條例第53條規定,被保險人於符合「經治療終止」或「請領傷病給付期滿」或「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3 種情況之一,皆得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原告於95年11月1 日經由阮綜合醫院治療終止且出具殘廢診斷書隨即提出申請殘廢給付,未逾勞保條例第3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0條(醫師出具者方為有效)所定2 年請領時效。82年12月23日殘障鑑定日僅1 次純音聽力檢查,不符合殘廢給付需備2 次純音聽力檢查之申請要件,欠缺法效性,故不得以殘障鑑定日為2年請領時效之起算日。且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下稱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規定不適用以身心障礙手冊申請勞保殘廢給付,故不能以原告82年12月23日殘障鑑定日為2 年請領時之起算日,被告以該殘廢鑑定日為勞保殘障給付請求權之行使始日,並無明確法律授權之依據,不符勞保條例第53條規定之程序,參酌行政程序法第6 條至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第201 條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0

4 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三、被告全球資訊網於96年8 月20日亦發布消息稱:勞保被保險人請領殘廢給付並非以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重大傷病卡作為認定成殘之要件,仍應依勞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勞保監理會組織條例並無得聘用兼任醫師之規定,故該會之特約醫師係屬違法其所為見解亦屬違法。又按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僅於第11條第1 項有得聘用兼任醫師之規定,惟係屬組織法之編制規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須有行為法之授權依據始能執行職務,而依其行為法即勞保條例第51條第3 項規定,該等醫師係審核職災診療費用之用,並非審核給付,故被告及勞保監理會明顯違法。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 按「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

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 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勞保條例第28條、第30條、第53條及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53條或第54條請領殘廢給付者,應備左列書件:①殘廢給付申請書。②給付收據。③殘廢診斷書。④經X光檢查者,附X光照片。前項殘廢診斷書由應診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外致殘者,得由原應診之醫院或診所出具。保險人審核殘廢給付,除得依本條例第56條規定指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知出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歷。」亦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所明定。再同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耳障害」系列第31障害項目規定,「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因病致聽覺機能喪失80分貝以上者。」為第5 殘廢等級,給付標準640 日。該障害系列附註2 規定,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另按「被保險人因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並未經指定醫院治療而成永久殘廢者,經過2 年始向指定醫院請求發給殘廢診斷書申領殘廢給付,其時效之起算日期,應自實際殘廢之翌日起算。又被保險人因傷病在非指定醫院治療終止,並確定為永久殘廢而延至2 年後再向指定醫院請求開具殘廢診斷書,據以請領殘廢給付,其時效起算日期,應自實際治療終止確定殘廢之翌日起算。」、「...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原已局部殘廢,如未請領殘廢給付,於日後因同一傷病致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申請殘廢給付時,保險人應按其殘廢程度加重後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日數,核發殘廢給付,請求權時效應自被保險人得請求加重後殘廢給付時起算,不扣除原已局部殘廢而未請領之殘廢給付金額。」亦為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57年6 月11日臺內社字第275002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5年9 月18日勞保2 字第0950114130號函明釋有案。

二、查原告前因同一事故(兩側聽力障礙)於95年12月1 日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據原告所送阮綜合醫院95年11月23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非原告所稱95年11月1 日出具)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出具之複檢殘廢診斷書及所附相關聽力檢查報告審查,因原告純音聽力檢查和語言辨識聽力檢查不符,且檢查中註明有部分過程拒答,無法測知實際聽力喪失情形,不符保險給付申請要件,核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在案,合先敘明。

三、復查本件原告因兩側聽力障礙於96年3 月26日檢據殘廢給付申請書件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調取原告因所患於高雄榮總醫院就醫診療之病歷資料及其身心障害鑑定資料,連同原告所送長庚醫院高雄分院96年3 月20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及所附相關聽力檢查報告,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⒈82年12月23日之聽力檢查結果:左耳喪失93分貝、右耳喪失88分貝,符合第31項第5 等級。⒉診斷殘廢當時(96年3 月20日)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第31項第5 等級。」。因原告於82年12月23日經高雄榮總醫院鑑定為聽力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當時聽力檢查左耳喪失93分貝、右耳喪失88分貝,殘廢程度已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1項第5等級(為殘廢給付標準表聽覺障害之最高等級),其於96年

3 月26日提出申請時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此部分殘廢程度應不予給付;又其於96年3 月20日診斷殘廢時,殘廢程度仍係符合第31項第5 等級,因殘廢等級並未提高,被告乃依前揭規定以原處分否准殘廢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保監理會審定駁回,原告再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再洽阮綜合醫院、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及長庚醫院高雄分院調取原告因所患就醫之相關病歷資料併原申請書件(含高雄榮總醫院病歷及身心障害鑑定資料),再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依醫理見解就原告於82年12月23日經高雄榮總醫院鑑定為聽力障礙中度至96年3 月20日診斷殘廢之就醫狀態提出說明略以:「⒈82年12月23日至96年3 月26日間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之就診狀況如下:⑴82年12月23日為開立聽力障礙診斷書,安排聽力檢查;⑵83年4 月7 日亦為開立聽力障礙診斷書;⑶85年5 月2 日因耳鳴聽障就診,給予藥物治療28日,為改善腦部及內耳循環以改善耳鳴,對其聽障不具治療意義;⑷87年7 月6 日要求開立診斷書,並因耳鳴給予藥物治療,其作用如3 所述;⑸94年1 月3 日、94年1 月10日、94年1 月17日、94年1 月24日,均為開立診斷書就診。⒉義大醫院就診狀況:95年8 月15日、95年11月3 日、95年11月17日3 次均針對耳嗚或頭暈給予藥物治療。⒊以上相關用藥,只對耳嗚或頭暈症狀有效,無關聽障之治療。」

四、本件經被告以原告於82年12月23日時聽力檢查左耳喪失93分貝、右耳喪失88分貝,殘廢程度已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1項第5 等級,其於96年3 月26日提出申請時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此部分殘廢程度應不予給付;又其於96年3 月20日診斷殘廢時,殘廢程度仍係符合第31項第5 等級,因殘廢等級並未提高,核定否准殘廢給付。原告不服,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原告82年12月23日經鑑定為中度聽障,當時殘廢程度已符合第31項第5等級,其於96年3 月26日提出申請時,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又其於96年3 月20日診斷殘廢時,殘廢程度仍屬第31項第

5 等級,殘廢等級並未提高。」

五、查勞委會92年4 月8 日勞保2 字第0920019528號函示規定:「本會92年3 月6 日函示說明4 所稱『審定殘廢日期』係以醫師視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治療療程及障害狀況經診斷為實際殘廢之日。」本件被告依原告所送殘廢診斷書、聽力檢查報告並調閱原告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及其因所患於高雄榮總醫院、義大醫院、阮綜合醫院及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就醫診斷之相關病歷資料審查,原告於82年12月23日之聽力檢查結果,左耳聽力喪失93分貝、右耳聽力喪失88分貝,殘廢程度已符合第31項第5 等級,且其82年12月23日經鑑定為聽力障礙中度後至96年3 月20日診斷殘廢時之就診,僅為改善腦部及內耳循環以改善耳鳴,並無對其聽力障礙改善之積極治療;又原告既為勞保之被保險人,對於勞保有關權利義務,自有瞭解之義務,倘被保險人遲未請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發給殘廢診斷書,自不能謂其殘廢給付請求權之時效尚未起算。又查「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勞保條例第30條所明定,而該條所謂「得請領之日」係指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事實之當日,非以原告所附殘廢診斷書記載之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或初次門診檢查日期為認定之唯一依據(按:殘廢診斷書係依被保險人請求而發給,被保險人若知悉殘廢事實未即時請求就診醫院發給,2 年請求權時效將無從起算),此揆諸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第1 項規定亦明。本件原告所患兩側聽力障礙雖於96年3 月20日經長庚醫院高雄分院診斷殘廢時,左、右耳聽力皆喪失大於90分貝。惟其曾於82年12月23日經高雄榮總醫院診斷:聽力檢查左耳喪失93分貝、右耳喪失88分貝,並經高雄縣政府鑑定為中度聽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在案,則原告自82年12月23日起即應知其聽障機能損失程度,而得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就診醫療院所開具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是當時其殘廢給付請領權利已處於可得行使狀態,故被告以其雙耳於82年12月經鑑定為中度聽障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當時殘廢程度已符合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耳」障害系列最高第31項第5 等級殘廢,惟原告遲至於96年3 月26日提出申請時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此部分殘廢程度應不予給付;又其於96年3 月20日診斷殘廢時,殘廢程度仍係符合第31項第5 等級,因殘廢等級並未提高,被告依前揭規定否准其所請殘廢給付,並無不合。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廖碧英變更為乙○○,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

1 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保條例第3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54條第1 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勞保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兩耳聽覺障害」系列第31障害項目規定:「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因病致聽覺機能喪失80分貝以上者」為第5 殘廢等級,給付標準640日。另依同表「兩耳聽覺障害」系列附註2 規定:「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又「被保險人因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並未經指定醫院治療而成永久殘廢者,經過2 年始向指定醫院請求發給殘廢診斷書申領殘廢給付,其時效之起算日期,應自實際殘廢之翌日起算。又被保險人因傷病在非指定醫院治療終止,並確定為永久殘廢而延至2 年後再向指定醫院請求開具殘廢診斷書,據以請領殘廢給付,其時效起算日期,應自實際治療終止確定殘廢之翌日起算。」、「...被保險人殘廢給付請求權時效之開始係以醫師視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治療療程及障害狀況等所開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之審定殘廢日期為準,所稱『審定殘廢日期』,係以醫師視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治療療程及障害狀況經診斷為實際殘廢之日。」、「⑴...⑵按勞保條例第30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以被保險人保險有效時間發生傷病導致身體局部殘廢,惟未於實際成殘之日起2 年內申請殘廢給付,俟日後殘廢程度加重始提出申請者,應僅就其加重之殘廢部分依勞保條例及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核給。」亦為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57年6 月11日臺內社字第275002號函及勞委會92年4 月8 日勞保2 字0000000000號函、92年8 月29日勞保2字第0920048513號函釋在案。查上開函釋核與勞保條例規定意旨無違,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係勞保被保險人,於96年3 月26日因聽力障害,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於82年12月23日經高雄榮總醫院鑑定為聽障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當時殘廢程度已符合勞保條例第53條附表即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1障害項目第5 殘廢等級(為雙耳聽障最高等級),本次申請時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又本次96年3 月20日審定成殘時之殘廢等級仍為第31障害項目第5 殘廢等級,乃以原處分否准所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勞保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診斷證明書、高雄榮總醫院病歷記錄資料、聽力檢查表、高雄縣政府96年5 月9 日府社障字第0960102953號函、臺灣省高雄市殘障者鑑定表、勞保殘廢診斷書、聽力檢查表等附原處分卷可參,為可確認之事實。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主張其於95年11月1 日經由阮綜合醫院治療終止且出具殘廢診斷書隨即提出申請殘廢給付,未逾2 年請領時效;82年12月23日殘障鑑定日僅1 次純音聽力檢查,不符合殘廢給付需備2 次純音聽力檢查之申請要件,不得以該殘障鑑定日為

2 年請領時效之起算日;又由被告及勞保監理會醫師審核給付明顯違法云云。

三、按「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勞保條例第30條所明定,故有關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之計算,應自請求權人可行使其權利時起算。又該條例所稱「得請領之日」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第1項明定,係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30條所定得請領之日。而「診斷為永久殘廢」即「審定成殘日期」,依上開內政部57年6月11日台內社字第275002號函釋係以實際殘廢之日稱之。又依勞保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請領殘廢補助費,應以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為請領要件。是請求權之行使應以身體遺存障害事實之日起算,而非依鑑定之日起算,更非以當事人知悉時起算。故本件原告以兩側喪失聽力為由請領殘廢給付,其請求權之時效計算自應以實際殘廢日之翌日據以起算,茲以該實際殘廢日之解釋乃符合上揭法律之規定意旨,並無違法律保留之原則。

四、查本件據原告所提出之長庚醫院高雄分院96年3 月20日出具同日治療終止審定殘廢之勞保殘廢診斷書載略以:「傷病名稱:兩側聽力障礙;治療經過:病患經純音聽力檢查顯示兩耳聽力均超過90分貝;殘廢部位:耳部;聽力障害:初診時及診斷殘廢時左右聽力喪失均大於90分貝」等語,茲經被告於審核時,向高雄縣政府調閱原告之身心障礙鑑定表,於該鑑定資料中記載略以:「原告82年12月23日兩耳聽力障礙,致殘原因:先天,優耳聽力損失在70至89分貝,鑑定為中度聽障,障礙類型:感音性障礙,不需後續鑑定,鑑定單位:高雄榮總醫院」等語;復經被告向原告曾就診之高雄榮總醫院調閱原告之病歷資料顯示,原告於82年12月23日之聽力檢查左耳為93分貝,右耳為88分貝等情,有勞保殘廢診斷書、鑑定資料表、聽力檢查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由上可知,原告於本件申請時,其聽力障礙兩耳聽力均超過90分貝,然原告於82年12月23日即有兩耳聽力障礙致殘,且於其時原告雙耳聽力障礙即有均超過80分貝之情形甚明。次查,經被告審查時,將原告所送殘廢診斷書、相關聽力檢查報告並調取高雄榮總醫院病歷資料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⑴原告82年12月23日之聽檢結果:左93分貝、右88分貝,符合第31項第5 等級。⑵原告診斷殘廢當時(96年3 月20日)殘廢程度符合第31項第5 等級」等語,被告乃據以核定,原告於82年12月23日當時殘廢程度已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1障害項目第5 殘廢等級(雙耳聽力障礙之最高殘廢等級),惟迄96年3 月26日提出申請時,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嗣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將相關資料送請其特約醫師審查意見略以「依阮綜合醫院殘廢診斷書及相關病歷資料審查,本例(即原告)於82年12月23日即有中度聽障,當時符合第31項第5 等級,96年3 月26日申請時,仍符合第31項第5 等級,本例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等語,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於訴願程序中,被告為求慎重,復調取原告於義大醫院、阮綜合醫院、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及高雄榮總院之病歷資料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⒈82年12月23日至96年3 月26日間之就診狀況如下(高雄榮總醫院):⑴82年12月23日:

為開立診斷書(聽障),安排聽力檢查;⑵83年4 月7 日:

亦為開立診斷書(聽障);⑶85年5 月2 日:因耳鳴、聽障就診,給予藥物治療28天,給予藥物為改善腦部及內耳循環以改善耳鳴,對其聽障不具治療意義;⑷87年7 月6 日:要求開立診斷書,並因耳鳴部分給予藥物治療,治療作用如⑶所述;⑸94年1 月3 日、94年1 月10日、94年1 月17日、94年1 月24日均為開立診斷書就診。⒉義大醫院部分:95年8月15日、95年11月3 日、95年11月17日3 次均針對耳鳴給予藥物治療。⒊以上相關用藥,只對耳鳴或頭暈症狀有效,無關聽障之治療」等語,此有被告及勞保監理會特約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原處分卷及審定卷可稽。據上,本件經被告及勞保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歷經多次審查,咸認原告於82年12月23日經鑑定聽力中度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雙耳聽力障礙均大於80分貝,殘廢程度已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1障害項目第5 殘廢等級;又原告於本次96年3 月20日審定成殘時之殘廢等級仍為第31障害項目第5 殘廢等級。再查,經本院綜參上揭資料可知,原告於82年12月23日時,其雙耳聽力即有均逾80分貝之障礙情形,雖嗣曾有數次就診紀錄,惟觀其就診資料可知,其就診情形多次係為請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至其雖另有數次因耳鳴、聽障就診,惟醫師給予其藥物治療,乃係為改善其腦部及內耳循環以改善其耳鳴或頭暈等症狀,對其聽障不具治療意義,依此可見,原告雙耳聽力障礙,在82年12月23日為身心障礙者鑑定當時,顯已呈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耳聽覺障害」系列第31障害項目規定「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因病致聽覺機能喪失80分貝以上者」第5 殘廢等級之狀態,且此為聽障之最高等級。原告雖有就診情形,但其聽力均未改善或好轉,顯然原告雙耳殘障於上揭身心障礙鑑定時之82年間即已固定至明,故其請求權之時效計算應自該聽力永久殘廢之翌日起算,原告迄96年3 月26日始提出本件申請,顯已逾勞保條例第30條所定2 年請求權時效。又原告於82年間其雙耳聽障已達最高等級,本次96年3 月20日審定成殘時之殘廢等級仍為第31障害項目第5 殘廢等級,故被告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並無違誤。

五、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 項分別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查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當事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被告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為證據,於法尚無不合。復查,被保險人之成殘時間常涉醫學專業,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

2 項規定,勞工保險局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及勞保條例第28條、第5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程序上雖以專門醫師診斷證明供作核定給付之依據,然最終審查核定權仍在被告。如被告僅能依原告檢附之診斷書所載內容(即兩耳聽力障礙審定成殘日期)審查,則上開規定將形同具文,亦有損被告審核之權限。又參以殘廢診斷書記載治療終止殘廢日期若屬無誤,固得採用之,然如有不符實際殘廢日期之情形,仍應以實際殘廢日期為準。茲查,本件原告兩耳聽力障礙究於何時症狀固定,達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即符合勞保條例所謂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時),事涉專業醫理判斷,要非僅憑原告片面之非專業性主張即可作為認定成殘時間之唯一論據,故被告將被保險人相關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以提供醫理見解,係借助其專業意見,作為審核給付之參考,尚難遽論不法;至勞保監理會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乃行政機關認有必要時,基於依職權調查證據義務,而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並無不可,原告認此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亦有誤會。又被告及勞保監理會之特約專科醫師簽具意見以書面具名為之,且其等意見僅係針對個案提供其專業醫理見解予被告、審定機關,作為審查給付與否及殘廢等級之參考,並非被告原處分唯一認定依據。本件被告於審核原告所請殘廢給付時,係依據原告所提殘廢診斷書,並調閱其於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經綜合審查後而為終局之核定,乃綜合上揭證據以為認定之基準,並未置原告主治醫師之專業判斷不顧,亦非僅以特約專科醫師個人主觀看法為斷,立場應屬客觀公正,原告稱被告援引上揭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違法云云,不無誤會。再本件原告雙耳是否達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聽障程度,自應以該表規定為斷,惟有關傷病情形,因核發身心障礙手冊時曾經醫院鑑定其身體狀況,該客觀數據自得引為原告身體障害狀況之參考,本件並非係以身心障礙手冊之核發作為勞保給付與否之依據,因此並無原告所指原處分違法之情形,併敍明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被告原處分以原告所患雙耳聽障於82年12月23日當時聽力檢查左耳喪失93分貝、,右耳喪失88分貝,殘廢程度已符合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1項第5 等級,其殘廢給付請求權於當時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惟原告遲至96年3 月26日始提出本件殘廢給付之申請,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且於96年3 月20日診斷殘廢時,殘廢程度仍係符合第31項第5 等級,因殘廢等級並未提升,核定原告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8-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