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77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被 告 台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4 月1日台內訴字第0970040815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 ○號土地(重測前○○○鎮○○○段○○○○○○○號),係被告辦理民國(下同)87年度地籍圖重測範圍內之土地,經以87年3 月26日北府地測字第89008 號函公告重測成果30日 (自87年4 月1 日起至87年5 月1 日止), 公告期滿後經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原告不服重測結果,向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2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前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經該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81號宣示判決筆錄為87年地籍圖重測所確定之界址、91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以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鎮○○段○○○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405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附圖所示戊、己之連線及93年度再易字第2 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且不得上訴。
三、嗣被告以96年8 月1 日北府地測字第096046480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撤銷地籍圖重測結果,重新補辦重測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於內政部97年4 月1 日台內訴字第0970040815號訴願決定前,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撤銷87年度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402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潭堵段236-13地號)地籍圖重測結果,重新補辦重測。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觀之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26號著有判決要旨。另按土地標示變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20點可參。
(二)被告於87年辦理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龍潭堵段236 之13地號)地籍圖重測時,前置作業所為之地籍調查,其界址點並無因土地地形特殊,實地無法設之界標之情事,被告卻於地籍調查表中記載「AB界址點位於道路中,實地無法設立界標」云云,致使本件土地舊地籍圖與重測後地籍圖兩相對照,其界址點「A 」竟位移達2 公尺,因被告重測作業顯有錯誤,向被告申請撤銷地籍圖重測結果重新補辦,雖訴願決定以被告之原處分函為被告就已確定之地籍重測所為事實經過及理由陳述,認其性質係屬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遽為不受理決定,原告以其重測作業過程顯有錯誤申請撤銷重測結果,被告僅以函文拒絕,仍屬一般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行政救濟,於法有據。
(三)按地籍測量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其實施計畫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已辦理地籍測量之區域,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 、鄰地界址。2 、現使用人之指界。3 、參照舊地籍圖。4 、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5條、第46條之1 、第4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第3 款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測定界址,設立界標,逕行施測。復按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4 條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又按土地所有權人如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再按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1 、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2 、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復為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6 點、第20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 條及第232 條所明定。
(四)原告所有重測前之龍潭堵段236-13地號土地於87年間辦理地籍重測期間,被告為地籍調查時未合法通知原告到場指界,僅於86年11月28日地籍調查員蔡立信、朱昌華2 人前往鄰地即本件土地同段233-10地號土地進行地籍調查後,轉往原告家中要求於空白地籍調查表認章,原告以於法無據拒絕,即未再行通知,揆諸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規定,辦理地籍重測機關於施測前,應踐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自行設立界標並指界之程序,如未踐行此項程序而依該條項後段所定方法施測時,即屬違法,況被告並不否認逕行施測後,在87年4 月1 日至87年5 月1 日止重測成果公告30日期間,原告曾以口頭異議,並於公告期滿後之87年5 月11日向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提出鑑界申請,詎瑞芳地政事務所卻對原告之鑑界申請置若妄聞,俟87年6 月7 日逕自完成地籍圖重測登記後,延宕至87年7 月17日始辦理鑑界。按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前項調查情形,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認定蓋章,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2條定有明文,有關重測機關有否合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會同辦理之事實爭執,自應由重測機關負舉證之責,土地所有權人應認定蓋章,亦應以重測機關業已就地籍調查情形提示土地所有權人為前提,斷無在未提示地籍調查情形前,即命土地所有權人於空白之地籍調查表認定蓋章之理,被告徒以原告拒收地籍調查通知書,又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因指原告不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 條於重測結果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云云,即不足採。
(五)縱由本件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觀之,其界址點之設置顯有錯誤,其上之註記亦與現況不符,蓋:
1、被告於87年3 月26日所為之地籍調查表,其繪製略圖上所示界址點「A 」並非位於道路中:
⑴、依上開地籍調查表,界址點「A 」係位於與鄰地即重測前龍
潭堵段236-35地號土地之間,兩地號土地之界線係標示「3外」,參酌經界物名稱係指牆壁,則界址點「A 」既位於牆壁之延伸線上,何以上開調查表登載係位於「道路中」,已非無疑。
⑵、另與原告前開土地相鄰之重測前同段236-35地號及233-11地
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前開界址點「A 」,於236-35地號地籍調查表略圖上之界址點係標示為「C 」,於233-11地號地籍調查表略圖上之界址點係標示為「E 」,均未登載係位於「道路中」,則同一界址點,於不同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略圖上,竟呈現不同之結果,足見原告前開土地地籍調查表之界址點標示確有錯誤。
2、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係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1 、鄰地界址。2 、現使用人之指界。3 、參照舊地籍圖。4 、地方習慣。」,姑不論原告並無不到場指界情事,縱令如此,被告亦應謹守上開規定順序施測,程序始屬合法。
3、原告與鄰地即同段233-10地號所有權人王金波間返還無權占有事件,基隆地院瑞芳簡易庭於88年12月4 日赴系爭土地勘驗時,原告之子尤建和主張「住處外牆上紅色直線為前案測量時地政事務所人員所噴的界址,原告(即王金波)就此部分不爭執。」,前述「紅色直線」即為系爭土地重測前之界址點「A 」,復有地籍測量員連延芳於89年3 月30日在同案證言「重測前是根據兩造指出共同確認之紅漆的位置為界址,套用原來的地籍圖繪成。」,原告與鄰地所有人就界址點「A 」業經確認,而上開界址點「A 」與鄰地233-10地號地籍調查表所示界址點「F 」在地籍圖或現場應指同一位置,經查前揭233 之10地號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點「F 」為3 牆壁,備註欄記載為「牆壁係指233-11地號之牆壁」,顯與王文松到場所指之界址為14代協助指界,備註欄記載為「參照舊地籍圖」大相逕庭,且恰與勘驗筆錄所載原告之子尤建和與233-10地號所有權人王金波均不爭執之紅漆位置係噴繪於牆壁上乙節相符,復參酌言詞辯論筆錄有關地籍測量員連廷芳所為,重測前係根據尤建和與王金波共同確認之紅漆位置為界址之證言,足可確認上開紅漆位置即為本件236-13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界址點「A 」,亦為233-10地號地籍調查表界址點「F 」無訛,鄰地233-10地號所有權人王金波既經到場指界確認界址點「F 」之位置,縱令原告未到場指界,自應依鄰地界址即上開界址點「F 」施測,而確認系爭236-13地號地籍調查表界址點「A 」之位置,豈有將系爭地籍調查表中所載界址點「A 」之位置,自紅漆處位移2 公尺之理甚明。
4、即令如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引述土地測量局所稱係依調查表記載將實地現況界址測量結果套繪原地籍圖,作為參照舊地籍圖施測之依據。基隆地院勘驗時命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就鄰地所有人王金波主張部分現狀測量,並就原告之子尤建和爭執部分就重測前與重測後分別測量佔用部分。參照舊地籍圖複丈結果,原告系爭土地與鄰地所有人王金波所有土地並無任何彼此占有情事,足見被告果確實參照舊地籍圖加以施測,上開界址點「A 」應無移動之理,不意被告既謂參照舊地籍圖施測,卻將本件土地界址點「A 」位移達2 公尺之遠,以致重測後竟產生原告之子尤建和佔用王金波所有鄰地之荒謬現象,益徵被告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順序施測,其作業之瑕疵至為顯明。
5、本件土地地籍調查表之土地使用狀況欄記載為「道路、空地、堆積物」,並於界指標示欄之備註中註記「AB界址點位於道路中,實地無法設立界標」云云,惟查本件土地於86年被告施測時其上即有鐵皮棚架,而非上開地籍調查表所載為道路、空地、堆積物,此節除有鄰地所有權人王金波於83年8月29日指陳原告之子尤建和於其所有重測前233 之10地號土地上,擅自舖設磚塊鋼筋意侵占之制止函外,前開基隆地院88年度瑞簡字第39號王金波與原告之子尤建和等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88年12月4 日現場勘驗時,原告王金波稱「被告佔用部分為車棚,在『81年頭』之後,被告尤建和又搭蓋鐵皮棚架佔用原告之地,鐵皮浪板約計是於去年11月才蓋的。」,而被告尤建和則稱「我們是照當時執行指界結果蓋起來,並未佔用原告之地,是因重測之後多出2 米,才造成目前情況,應以重測前來測量。」,足證本件土地地籍調查表所載AB界址點之使用現況與實際使用狀況不符,重測結果顯有瑕疵。
6、被告稱地籍調查表之略圖欄係繪製等土地各界址及依序編定及標示其彎曲、轉折之點號,供對照地籍圖調查表界址、經界物欄是否不致,其僅係手繪示意略圖,未依一定比例及角度方向繪製云云,惟依地籍測量施實規則第79條規定:「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地目、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前項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作為戶地界址測量之依據」。可見地籍調查為土地界址測量之前置作業程序,則重測後之地籍圖自應以地籍調查表所繪之土地界址為依據,被告查瑞芳地政事務所自承應屬相同界址點連線之本件重測後402 地號地籍調查表略圖所示「A-B 」界址與鄰地重測後405 地號地籍調查表略圖所示「E-F 」界址,將兩表以肉眼兩相對照下,其連線角度顯未重疊,被告地籍圖重測作業確有重大錯誤,復將本件重測後402 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與本件土地地籍調查表略圖兩相比對下,其不符亦顯而易見,足認本件土地地籍重測程序確有嚴重瑕疵,尤其前揭各該地籍調查表之略圖欄中並明確標示指北記號,益徵被告稱未依同一比例及角度方向繪製等語,洵屬卸責託詞,不足採信。
(六)被告以原告前所提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均遭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資為不利原告之佐證,惟查:
1、依前行政法院評事兼庭長曾華松著「行政法院地籍圖重測判決之研究」所載「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本有相輔相成之作用,萬不得將地籍圖重測更正錯誤之行政訴訟事件,一律推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受理,而形成『私法逃避』,良以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於重測時有無踐行合法之程序,其據以重測之地籍調查表內容是否實在,均屬行政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得以地籍圖重測公告已確定為由,不問其是否正確,均予維持,致民事法院亦依錯誤之重測結果,作為土地權屬之認定根據,自有違法治國家之法治原則,即人民之一切公法爭執,抑或私法爭執,其爭執不下時,其最後判斷之權,均操諸法院,而非行政機關故也」,被告要求原告預蓋印章於空白地籍調查表上,既未踐行合法程序,應屬行政救濟範疇。
2、次按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辦理進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淮後,始得辦理:1 、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2 、抄錄錯誤者,土地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所為地籍調查,界址點之設置及標示均有錯誤為由,申請撤銷地籍圖重測結果重新補辦重測,而其原測量之錯誤或係因量測技術所致,自應申請登記機關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更正,原告前訴請民事法院確定界址,或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訴請行政法院更正登記,似均難稱允當,被告不得以原告前揭該等敗訴判決為由,指摘原告所提本件於法無據。
(七)被告以重測前後土地面積有所增減,恒屬地籍圖重測之正常現象為由,指稱原告因鄰地重測後面積增加7.36平方公尺,而認為重測結果有所錯誤,係屬無據云云,惟:
1、原告從未主張提起本件訴訟,係因重測後所有土地面積之增減或鄰地即瑞芳明燈段405 地號土地(重測前○○○鎮○○○段○○○○○○○號)重測後面積增加7.36平方公尺,而認重測結果有錯誤,被告擅加臆測,而為不實之指訴,況查被告汲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面積為55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57平方公尺,增加2 平方公尺,意指原告應知所滿足,實則經被告所為錯誤之地籍圖重測結果,以面積而論,重測後原告系爭土地面積固增為57平方公尺,然因被告界址點設置及標示作業之重大錯誤,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座落位置重測前後竟位移達2 公尺之遠,且因係橫移至道路範圍,故被告所屬瑞芳地政事務所遂將上開土地逕為分割,變更標示為同段402 地號、402-1 地號及402-2 地號,其中402-1 及402-
2 地號土地均位於道路中,原告實際得使用之402 地號土地面積僅45.98 平方公尺,顯然不如被告所言因重測獲有土地面積增加之利益。
2、依原告訴願書所載,原告以系爭土地於87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未依法通知到場指界及要求於空白地籍調查表認章,復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點設置及標示均有錯誤,重測前後界址點「A 」位移遠2 公尺之遠,作業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為由,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聲請被告查明後,撤銷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重新補辦重測,被告徒謂原告係因鄰地重測後面積增加而提起本件訴訟,與事實不符。
(八)被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指陳本件既經原告向基隆地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並經判決確定,相關權利人並未依該確定判決申請辦理變更地籍重測結果,登記機關即無從依據辦理變更登記云云,惟:
1、揆按司法院釋字第374 號解釋謂「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以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被告主張原告拒不到場指界,乃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1 款規定逕行施測,顯與前開解釋意旨所指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之前提事實,實不相符合,被告實屬引喻失義,尤其基隆地院就原告與鄰地所有人王金波間確認界址之訴所採取之判決依據,即是該不正確的重測結果圖,因此不論再使用何種精密的儀器測量,所得之結果仍與事實不符,因而造成重測後基地位移之重大誤差,倘徒以民事法院業經駁回原告不服確認界址之訴確定在案,又不允許就本件地籍圖重測作業之明顯錯誤,遁行政救濟途徑加以更正,豈為法理之平。
2、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及69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是登記機關發見登記有錯誤時,除於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前提下,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外,依現行法令,縱令發見原登記原因有瑕疵,亦無從依職權自為塗銷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20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登記錯誤」係指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又所謂「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係指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到「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倘進一步發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亦有瑕疵,而發生爭執,僅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更正登記,而非地政機關所可依職權辦理更正。
3、系爭土地於87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未接獲被告通知到場指界,且被告認定之界址點錯誤,致系爭土地舊地籍圖與重測後地籍圖對照後,界址點A 位移達2 公尺,系爭土地界址錯誤,係因地籍重測作業錯誤,而非有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或因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之登記錯誤或遺漏,原告無從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請求更正登記,此為鈞院95年度訴字第3421號所是認。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20點:「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4 條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茲所指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端視其起訴之原因事實,究屬民事訴訟,抑或行政訴訟而定其管轄,如屬後者,自應依序先經訴願程序。如其對於重測公告確定之結果認為違法,自應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參照),被告徒以原告業向基隆地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確定在案,即應依該確定判決申請辦理變更地籍重測結果,指原告不得依循行政救濟途徑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可採。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
1、查地籍圖重測程序略為地籍調查- 地籍測量- 計算面積- 製圖;而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及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作為戶地界址測量之依據。按「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或其他必要之點,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自行設立界標。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1 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2條及第83條所明定。原告於辦理重測地籍調查期間拒收地籍調查通知書及未到場指界,辦理機關依規定逕行施測,程序合法。經被告以87年3 月26日北府地測字第89008 號函公告重測成果30日(自87年4 月1 日起至87年5 月1 日止),公告期滿後經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2、按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參照行政法院判字第226 號(第2 則):「按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經界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應訴由普通法院受理審判,非行政官署所能處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甚屬明白。」;原告對本件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經內政部、鈞院及基隆地院就此分別判決為訴願不受理、原告之訴駁回及再審之訴駁回在案。
3、原告不服被告96年8 月1 日北府地測字第0960464807號函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
(二)按地籍圖重測係因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2 次世界大戰時炸毀,目前使用之地籍圖為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之副圖,因年代久遠及因伸縮、破損、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使用,唯賴地籍圖重測,重新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始能切實保障土地所有權人合法權益,尤因地籍圖重測之測量技術及所使用之測量儀器均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故重測前後其土地面積有所增減,恆屬地籍圖重測之正常現象。原告所○○○鎮○○段○○○ ○號土地(重測前○○○鎮○○○段○○○○○○○號)重測前面積為55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57平方公尺,增加2 平方公尺,鄰地同段405 地號土地(重測前○○○鎮○○○段○○○○○○○號)重測前面積為205 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212.36平方公尺,增加7.36平方公尺;原告因鄰地重測後面積增加7.36平方公尺而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依前述重測情形,已屬無據。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準此,地籍圖重測,乃係由政府依法律規定辦理之行政行為,以維地籍圖正確性及確保民眾不動產權益。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後,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本件既經原告向基隆地院提起確定界址之訴並經該院判決確定。經查相關權利人並未提出依該確定判決辦理變更地籍重測結果之申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相關權利人等如未持憑法院之確定判決書向登記機關提出變更地籍重測結果之申請,登記機關亦無從依據辦理變更登記,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當。
理 由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被告87年3 月26日北府地測字第89008 號函(公告重測成果30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3421號判決、基隆地院89年度瑞簡字第81號判決、91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93年度再易字第2 號判決、被告96年8 月1 日北府地測字第0960464807號函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原告得否申請「撤銷地籍圖重測結果,重新補辦重測」?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1 、鄰地界址。2 、現使用人之指界。3 、參照舊地籍圖。4 、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
」
(二)土地法第46條之3 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
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三)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四)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岐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自行設立界標。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
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1 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辦理者,並應埋設界標。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
(五)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 條規定:「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
(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 條第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如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七)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八)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土地標示變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4 條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
二、原告不得申請「撤銷地籍圖重測結果,重新補辦重測」:
(一)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依土地法第46條之3 規定公告30日後,因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該「地籍圖重測結果」之行政處分即告確定,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原告主張「撤銷地籍圖重測結果,重新補辦重測」係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申請「再開行政程序」,但並未舉証有何再開行政程序之依據,且已逾法定救濟期間五年,其訴請「撤銷地籍圖重測結果,重新補辦重測」自無理由。
(二)原告雖主張重測時未合法通知伊到場指界,致界址點「A」竟位移達2 公尺,被告重測作業顯有錯誤,伊可得申請「撤銷地籍圖重測結果,重新補辦重測」云云,惟查:
1、依土地法第46條之3 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可知經合法通知「未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於公告期間內尚不得聲請複丈,則於公告期滿後,自不得再行聲請複丈(然土地所有權人雖無法依行政程序救濟,但仍可提起確認疆界之民事訴訟)。本件系爭土地於87年度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1 、本宗土地經完成通知手續,土地所有權人拒收通知單,亦拒不到場指界。2 、附拒收之收掛號退回於本表。3 、依土地法規定辦理留置送達,該公文附同段233-11地號。
4 、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3 項規定辦理。
5 、擬照調查結果測量。」,有重測地籍調查表、被告送達證明文件影本附卷可稽,可知原告係因拒收地籍調查通知書致未到場設立界標及辦理指界,地政機關依行為時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各款規定逕行施測,原告已不得於公告期間內申請複丈,遑論於公告期滿,重測結果確定後,申請再開行政程序?原告僅得提起確認疆界之民事訴訟以為救濟(司法院釋字第
374 號解釋參照)。
3、原告雖主張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伊可得提起行政救濟云云,惟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前提在於「複丈發現錯誤」,又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土地標示變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4 條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
」,前提在於「發現原測量錯誤」,其法律效果在於「更正」而非「撤銷重測結果」。本件原告既未舉証「複丈發現錯誤」、「發現原測量錯誤」情事,自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及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之適用。
4、且本件依原告96年6 月11日申請書,原告係申請「撤銷地籍圖重測結果,重新補辦重測」,其並非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主張「發現原測量錯誤,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4 條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原處分否准「撤銷地籍圖重測結果,重新補辦重測」之申請,自無違誤。何況,原告已就系爭土地申請更正,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2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再向基隆地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經該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81號宣示判決筆錄為87年地籍圖重測所確定之界址、91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以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鎮○○段○○○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405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附圖所示戊、己之連線,並經93年度再易字第2 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而被告所屬地政局函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有關系爭土地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0號判決結果與重測成果是否一致?」,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97年2 月29日北縣瑞地測字第970001339 號函覆稱「本案經去函上開訴訟案原鑑測單位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改制後)查詢,並經本所檢核該總隊函送之原鑑測案相關座標資料結果,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0 號 判決之戊、己點連續與87年度地籍圖重測明燈段402 與
405 地號相鄰之經界線重測成果相符」,可知本件原告始終未舉証有何「測量結果錯誤」情事,其甚至無法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主張「更正」之行政救濟,更遑論本件原告不是請求「更正」,而是請求「撤銷地籍圖重測結果,重新補辦重測」。
三、從而,原告申請「撤銷地籍圖重測結果,重新補辦重測」,原處分予以否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未為實體審酌,雖有未洽,但結果並無不同,並無撤銷必要,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