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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78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86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林玲玉(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97年度補覆議字第1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6年7月4日(被告收文日)以其自92年起,遭加害人即訴外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美國運通公司)前後任負責人即訴外人馬樹、江丕文、唐偉材等人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帳款電腦記錄,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債務,涉犯偽造文書、妨害名譽、妨害信用、違反電腦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致原告數年來均無法工作,進而罹患精神疾病等情為由,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向被告申請核發醫療費補償金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及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補償金100萬元,合計140萬元,經被告於96年11月7日以96年度補審字第25號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覆議決定、原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支付原告補償金新台幣(下同)140萬元,及

自96年7月4日起至補償日止依中央銀行5%利率所加計之利息之決定。

⒊被告應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45號判例,賠償本件原告為應訴而往返高雄、台北之車旅費共101,660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請求被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

1款、第4款規定支付系爭補償金,是否於法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

犯罪被害補償金。」、「本法所定重傷,依刑法第10條第4項之規定。」,分別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規定。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復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明定。又按「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40萬元。.

..四、受重傷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1百萬元。」,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⒉查台灣美國運通公司前後任負責人即馬樹、江丕文、唐偉

材等人以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帳款電腦記錄,向臺北地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債務事件,經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以92年度北簡字第23864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即台灣美國運通公司)之訴。台灣美國運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571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嗣臺北地院以94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1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原告(即台灣美國運通公司)之訴。原告因不堪長期訟累而罹患憂鬱症,久治不癒且無法工作,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向被告請求支付原告補償金140萬元,詎遭被告以原告無法證明加害人涉有犯罪行為,亦無法證明其因加害人之犯罪行為已生死亡或重傷之結果,且其提出申請時已逾申請期間等為由,否准原告所請。經查:

①原告自92年間即對馬樹等人前述涉犯偽造文書、妨害名

譽、妨害信用、違反電腦個人資料保護法、公司法、銀行法、商業會計法等加害行為,提出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自92年起偵辦迄今已5年,多位檢察官均予以處分不起訴(不起訴處分大多係原文照抄),經高檢署發回續查結果,馬樹等人仍未獲起訴。原告不服,業於97年6月24日具狀向檢察總長、法務部長檢舉告發檢察官不惜偽造公文書(筆錄)為台灣美國運通公司脫罪之行為。由於被告偵辦馬樹等人偽造文書案長達5年,卻有為犯罪行為人脫罪,並縱放台灣美國運公司前負責人江丕文、唐偉材拋棄董座一職逃離台灣,又協助該公司脫產等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84年台上字第2934號、19年上字第1152號、56年台上字第1016號、85年台上字第295號、86年台上字第304號等判例,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及健康損失200萬元。

②其次,原告從未使用過台灣美國運通公司之信用卡,加

害人馬樹等人卻偽造原告於86年6月間以美國運通卡刷卡消費共191,990元之不實月結單,向原告索討欠款,並將上開虛偽資料輸入銀行電腦設備,據以通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復於92年10月22日就上開不實帳款向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致原告長期(逾10年)承受精神上之壓力,多次路倒送醫急救,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告因不堪長期訟累而罹患中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持續接受治療已第4年,無法工作也長達4年,尚不知需持續醫治多久始能回復正常(醫師認原告一再遭受精神傷害,何時可治癒難以評估),此種無形傷害較有形傷害更為嚴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要件,被告怎能認原告未因加害人之犯罪行為受有重傷,及原告罹患精神疾病之結果與上開加害人之行為間不具有因果關係?③又原告於馬樹等人於86年間偽造文書向臺北地院提起民

事訴訟時尚未生病,迄94年才開始生病,造成牙齒全部掉光,且自台北市立關渡醫院96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觀之,原告係自94年8月6日起,持續於該醫院接受憂鬱症之治療,故原告依法於96年7月間向被告申請補償金,尚未逾法定2年期限。是原處分及覆議決定以加害人馬樹等人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帳款電腦紀錄之犯罪時間為92年間,其卻遲至96年7月間方才提出申請,已逾法定2年申請期間為由,否准原告所請,顯有違誤。綜上,被告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不合,原處分及覆議決定均應予撤銷,被告應作成支付原告補償金140萬元,及自96年7月4日起至補償日止依中央銀行5%利率所加計之利息之決定,並請鈞院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2條規定,先行判給40萬元,以保障生存;另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45號判例,賠償本件原告為應訴而往返高雄、台北之車旅費共101,660元。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

犯罪被害補償金。」,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是被害人必因加害人之犯罪行為而致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其本人或遺屬方得依上開法條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而所謂犯罪行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1款規定,係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所謂重傷,依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係指「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又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應自申請人知有犯罪被害時起2年內為之,逾期則不得申請,亦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於96年7月4日(被告收文日)以加害人馬樹、江

丕文、唐偉材偽造其於86年6月間使用美國運通卡刷卡消費191,990元之不實月結單,向其索討欠款,並將上開虛偽資料輸入銀行電腦設備,據以通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復於92年10月22日就上開不實帳款向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92年度北簡字第23864號),致原告信用破產及名譽受損,並進而罹患精神疾病等情為由,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補償醫療費用40萬元,及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100萬元,合計140萬元。惟查原告業於92年10月間對其所指加害人馬樹等人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帳款電腦紀錄之犯罪行為向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足見原告最遲在92年間即知其所指加害人之犯罪行為,其卻遲至96年7月間提出申請,顯已逾法定2年之除斥期間。原告雖主張其自94年8月間就醫始知罹病等語,然其未提出具體事證,尚難足憑。況原告指陳加害人馬樹、江丕文所涉偽造文書、妨害名譽、妨害信用、違反銀行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2月29日以96年度偵續字第265號、96年度偵續一字第58號、96年度偵續三字第7號、97年度偵字第2254號處分不起訴,並經高檢署於97年4月14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846號處分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確定,另加害人唐偉材部分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2月27日以95年度偵續字第254號、偵續二字第12號、96年度偵字第4055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要難認原告所稱之加害人馬樹、江丕文、唐偉材有何犯罪行為,是原告即非本法所稱之犯罪被害人。又原告罹患精神疾病之結果與上開加害人之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甚若其精神疾病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亦均未據原告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則原告所述是否真實,即有疑問。綜上,本件原告既非因犯罪行為而被害,且其所罹患疾病是否該當於重傷害,並與所指訴之加害人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均屬有疑,又其提出申請時已逾申請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所為駁回其申請之決定,自屬有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王添盛,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林玲玉,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第按「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掌理補償之決定及其他有關事務。」、「覆審委員會及審議委員會均置主任委員1人,分別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兼任;委員6人至10人,由檢察長遴選檢察官及其他具有法律、醫學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法務部核定後聘兼之;職員由檢察署就其員額內調兼之。」,復分別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而所謂「組織」,須有單獨法定地位,固以具備獨立之人員編制及預算為原則;惟實務上為避免政府財政過度負擔,及基於充分利用現有人力之考量,亦有由相關機關支援其他機關之人員編制,或由相關機關代為編列其他機關預算之情形,尚難因該其他機關之人員編制及預算未完全獨立,而否定其為行政機關。準此,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及各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之設置,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4條、第15條、第20條之規定,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且得代表國家受理被害人補償金之申請及調查,並作成准駁之決定,是該審議委員會及補償覆審委員會自屬行政機關,應有當事人能力,是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所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自屬依法得代表國家表示意思,掌理補償之決定及其他有關事務之行政機關至明。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覆審決定,而原處分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之名義為之,故本件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為被告,至為顯然,先予陳明。

二、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2.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損失之金錢。」、「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本法所定重傷,依刑法第10條第4項之規定。」,分別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明定。而所謂犯罪行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1款規定,係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又按「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1.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2.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3.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4.毀敗或嚴重毀損一肢以上之機能。5.毀敗或嚴重毀損生殖之機能。6.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復有明文規定。再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應自申請人知有犯罪被害時起2年內為之,逾期則不得申請,亦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以其自92年起,遭加害人即台灣美國運通公司前後任負責人馬樹、江丕文、唐偉材等人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帳款電腦記錄,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債務,涉犯偽造文書、妨害名譽、妨害信用、違反電腦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致原告數年來均無法工作,進而罹患精神疾病等情為由,於96年7月4日(被告收文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向被告申請核發醫療費補償金40萬元,及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補償金100萬元,合計140萬元,經被告於96年11月7日以96年度補審字第25號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向高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茲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支付系爭補償金,是否於法有據?經查:

㈠按犯罪被害補償既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

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所制定,其立法意旨既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故於適用犯罪被害保護法時自應針對犯罪被害之個案情節予以衡量,殆無疑義。又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固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惟所謂重傷,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應依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認定,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股骨骨折,經醫治後,須藉扶杖行走,不能跑步或劇烈運動,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且所謂其他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第6款所稱之重傷,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號、30年上字第445判例亦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臺灣美國運通公司自86年間起偽造其刷卡,並

予以通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指訴加害人台灣美國運通公司前後任負責人馬樹、江丕文、唐偉材等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帳款電腦紀錄之犯罪,係在92年10月22日向臺北地院提出民事訴訟,是原告至遲於92年10月間即已知悉本件原告所指稱之上開犯罪事件,應可確定。惟查原告係於96年7 月4 日(被告收文日),始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9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之規定,向被告申請核發醫療費補償金40萬元,及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補償金100 萬元,有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已逾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所規定之2 年除斥期間甚明,原告雖稱其至94年8 月間就醫始知罹病云云,然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殊難信其所言為實在,是本件於程序上自於法未合。且原告所指犯罪人馬樹、江丕文、唐偉材等人涉犯偽造文書、妨害名譽、妨害信用、違反電腦個人資料保護法、公司法、銀行法、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及高檢署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列印及影本等在卷可資參照,故本件並無犯罪被害之前提,不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 條第1 款所謂「犯罪行為」之前提要件,原告自非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稱之犯罪被害人,至為顯然。又原告主張其因上述加害人之行為致有精神上之損害云云,惟查原告所指所罹患之精神疾病是否符合刑法第10條重傷害之要件,亦即其精神疾病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及與加害人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徵諸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及刑法第10條等規定暨前開說明,自不符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賠償要件。故被告以原告既非因犯罪行為而被害,且其所罹患疾病是否該當於重傷害之要件,並與所指訴之加害人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皆屬存疑,況其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已逾法定申請期間,遂予以否准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即非無憑。從而本件被告所為決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覆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覆議決定、原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支付原告補償金140 萬元,及自96年7月4 日起至補償日止依中央銀行5%利率所加計之利息之決定,暨被告應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45號判例,賠償其為應訴而往返高雄、台北之車旅費共101,660 元,皆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亞 珍

裁判日期:2008-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