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787號原 告 甲○○輔 佐 人 乙○○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董事長)住訴訟代理人 丁○○
己○○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原告不服銓敘部中華民國97年1 月18日部訴決字第888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台北市私立薇閣高級中學之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1 日退休,經被告以96年7 月27日96-N0-000000號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發養老給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核給原告新台幣(下同)324,221 元及起訴狀樣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以96年7 月27日96-N0-000000號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顯然認定有誤:
1、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6 條規定,公教人員應一律參加保險為被保險人,公教人員保險係強制性保險,為確保被保險人權益,於94年11月11日修正發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合於參加本保險之人員,要保機關如超逾規定期限30日內始予辦理加保者,除一律應追溯自到職起薪之日起補繳保險費外,並應由主管機關議處有關人員。」故應追溯至56年8 月1 日起承保生效。
2、63年1 月29日修正之公保法第3 條刪除「並附離職退費」之規定,同法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未滿任職年限及自願退休年齡而離職,其復行任職再投保者,原有之保險年資全部有效。」上開修正部分,係指47年1 月29日公布之公保法第21條規定:「離職退費」的原有保險年資全部有效(並未註明不包括離職退費的年資在內);如當時被告不誤解法令,了解立法的目的,係國家為照顧退休之公教人員生老病死及安養等問題,公保法也不必一再修正,可追溯既往之相關規定。原告於62年5 月31日離職,83年8 月1 日再投保,96年
7 月31日退保,原告係依63年1 月29日修法,其復行任職再投保,原有之年資全部有效,主張養老給付之年資,自應將56年8 月1 日起至62年5 月31日止之5 年10個月年資全部計入;否則,原告於62年7 月間辦理退費,距離63年1 月29日公保法修正之時間僅僅半年,若謂原告不能主張56年8 月1日至62年5 月31日止之5 年10個月年資,對原告不公平,而使原告之權益受損。
(二)被告給付原告養老給付之保險年資應為5 年11個月,養老給付金額為324,221 元。原處分所認年資計算方式有誤:
1、原告服務金門縣立金城初中,係自55年9 月起保至56年7 月退保,保險年資合計10個月,已領養老給付9 個月,顯然計算錯誤,少領1 個月之保險年資(1 個月養老給付為1.2 ×1/12 × 45,665 =4,566 元)
2、原告服務花蓮縣立花蓮初中,係自56年8 月1 日任職,承保日期自56年8 月份起,實際保險年資計算,係自56年8 月1日起至56年10月31日止,被短計3 個月之保險年資(3 個月養老給付為1.2 ×3/12×45,665=13,700元)。
3、原告於62年7 月間申請離職退費,係自56年11月1 日起至62年5 月31日止,被短計5 年7 個月之保險年資(5 年7 個月養老給付為1.2 ×(5 +7/12)×45,665=305,955元)。
(三)原告56年8 月1 日起至56年10月31日期間之3 個月保險年資應予銜接計算:
1、原告服務金門縣立金城初中,自55年9 月起保至56年7 月退保,保險年資10個月,養老給付實領9 個月,已領養老給付部分,應補領1 個月之保險年資。
2、原告自55年8 月23日到職,於56年6 月1 日接到台灣家人電報「父親病危速返」通知,於6 月3 日(週六)辦理請事假
2 個星期(自56年6 月5 日起至6 月21日止共14天)當時已領6 月份薪水並已代扣6 月份保險費,後因父親隨時有病危狀況,致原告不能如期返回金門。金城初中於56年7 月14日辦理原告退保,原告應補領少計1 個月之保險年資。
3、原告係由金門縣立金城初中調至花蓮縣立花蓮初中服務,依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被保險人調職於本保險之其他要保機關時,原要保機關應依規定辦理轉保手續其保險年資應予銜接,並依規定繳納保險費。」、同法第32條規定:「要保機關應於新進人員到職之日,依照要保手續為其辦理加保並告知保險權利義務相關事項,並於到職15日內,將應繳保險費連同要保表件送被告,自到職起薪之日起承保生效。」
4、原告係調職轉保,非新進人員加保,保險年資應予銜接,故應追溯加保自56年8 月1 日起至56年10月31日期間之3 個月保險年資。相關銓敘法規並無針對「申請退費」者有年資不予銜接計算之規定,原處分認原告「申請退費」,則投保年資無從合併計算云云,顯屬有誤。
5、原告係由金門縣立金城初中轉至花蓮縣立花蓮初中服務(56年8 月1 日至56年10月31日)之保險年資應予銜接,依法有據;依當時適用之55年7 月9 日考試院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前項加保月份,應注意與原要保機關之退保月份銜接。如因故未能銜接時,在不超過3 個月內,由新要保機關分月填送『中斷月份繳納保險費清單』(單式)2 份,連同應補中斷月份保險費一併繳送。...各級學校辦理教員銜接加保之期間得再行延長2 個月。」同法第33條規定:「依本法第21條第3 項之規定,被保險人脫離公職,願自行繳付全額保險費申請繼續參加保險時,應於脫離公職後2 個月內填具『改保申請書』(書式)送由原要保機關送承辦保機關辦理改保個人保險,逾期不予受理。」
6、原告即使如被告所謂非調職人員,但轉保是事實,而且中斷只有7 月份1 個月(當時被告如有善盡職責通知原告脫離公職後,仍可自行繳納全額保險費繼續參加保險時,被保險人權益也不會受損),更沒有超過第31條第2 項規定不超過3個月加第3 項延長2 個月共計5 個月之規定。
(四)原告依法得請求56年11月1 日起至62年5 月31日止計5 年7個月之保險年資併計請領養老給付部分:
1、查47年1 月29日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3 條規定:「公務人員保險包括生育、疾病、傷害、殘廢、養老、死亡及眷屬喪葬7 項,並附離職退費。」、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離職迄未領取任何保險給付者,得向被告申請退還其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其復行任職再投保者,以新加入保險論。」,有關「離職退費」之規定,可以申請退費的條件是未領取任何保險給付者,可退還其自付部分35% 之保險費(政府補助65% 部分並未結算),相對卻失去了保險年資;反之,有領取任何保險給付者,於離職時不能申請退費,退休申請養老給付時,保險年資卻可以全部併計,違背平等原則,當時原告申請退費時,是被告知此項是政府獎勵措施,被告不查,剝奪原告之保險年資,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第3 條「並附離職退費」這項規定,業於63年1 月29日修法時被刪除;同法第21條亦修正為:「被保險人未滿任職年限及自願退休年齡而離職,其復行任職再投保者,原有之保險年資全部有效。」、同法第25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所謂「自公布日施行」,係指63年1 月29日公保法修正前,適用47年1 月29日公保法申請退休,已領取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才是被告依法規不溯及既往的對象;在63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後之復行任職再投保者(未曾領取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以後退休申請養老給付時,「原有」(含離職退費,未辦理保留手續,已逾5 年時效等年資)之保險年資全部有效,方屬合理。
2、依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其復行任職再投保者,新服務機關辦理加保時,應填送異動名冊1 式2 份;其未曾領取原公務人員保險,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及本保險養老給付之保險年資全部有效。被保險人於63年1 月29日原公務人員保險法修正前未辦理保留年資手續或已逾5 年時效之年資,於76年11月13日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修正發布後在保者,該保險年資全部有效。」,政府為保障公教人員的權益,一再修正相關規定。
3、原告於62年5 月31日離職,83年8 月1 日再投保,96年7 月31日退保,原告依63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後之第21條規定,主張養老給付之保險年資,自應將56年11月1 日至62年5 月31日止之5 年7 個月年資全部計入,即為有理由。
4、被告稱「該部分保險年資已經結算,不得再併計請領養老給付」的理由不合理,事實上原告於96年8 月1 日才退休,當時並未請領養老給付,何來年資已經結算。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追溯加保56年8 月1 日至56年10月31日間之公務人員保險部分:
1、查47年1 月29日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6 條規定:「公務人員應一律參加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限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被告接到要保機關所送之要保名冊、保險卡、...,經審核無誤後,應即辦理承保手續,自當月1 日起生效,...。」另查銓敘部於60年7 月7 日(60)台為特二字第19981 號代電核釋:「各機關新進人員均應自到職之日起5 日內申請辦理加保手續,在本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6條已有明文規定,其未依照規定辦理者,應自申請加保當月起保,一律不予追溯辦理。」,該法相關規定施行期間,被告係於接到要保機關所送要保文件後,經審核無誤,即辦理承保手續,並自當月1 日起生效,不予追溯辦理。
2、本件依原告所附花蓮縣立花蓮初級中學教職員離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自56年8 月1 日起任職於該校,該校於56年11月始檢送要保名冊為原告辦理加保,前經被告核定自要保機關要保文件送達之當月1 日(即56年11月1 日)承保生效,保險年資自承保生效之日起算,並無違誤。
3、原告所引94年11月11日修正發布之公保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乙節,依法規不溯及既往、實體從舊及法安定性原則,其承保生效日仍應依承保當時規定。原告係於56年8 月任職並於62年5 月離職,承保生效期間依當時規定應自要保文件送達承保機關之當月1 日起算(即56年11月1 日),並不得要求追溯加保56年8 月1 日至56年10月31日期間之公務人員保險。
(二)原告請求56年11月1 日起至62年5 月31日止計5 年7 個月之保險年資併計請領養老給付部分:
1、查47年1 月29日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離職迄未領取任何保險給付者,得向承保機關申請退還其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其復行任職再投保者,以新加入保險論。」雖公務人員保險法於63年1 月29日就該條規定修正為:「被保險人未滿任職年限及自願退休年齡而離職,其復行任職再投保者,原有之保險年資全部有效。」惟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及法安定性原則,於該法修正公布生效前已申領自付部分保險費者,並不溯及適用。且已領取離職退費者,其保險年資已經結算,自亦不得再予併計。另查銓敘部於
(63)台為特二字第08681 號函釋謂:「...但本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於63年1 月29日以前已喪失之保險年資,不得請求併計請領養老給付。」以及該部76年12月17日(76)台華特一字第12566 號函示:「已領取離職退費之公保年資,依規定不予計算。」皆同其旨。公保被保險人於63年1 月29日前離職時,如已領取自付部分之公保保險費者,嗣後復行任職再投保時,以新加入保險論,前後年資不得併計領取公保養老給付。
2、原告於56年11月1 日至62年5 月31日止計5 年7 個月之保險年資,經查其離職退保時已領取其自付部分之保險費,被告依公保法及銓敘部上開函釋規定辦理,不予以併計其公保養老給付,並無違誤。原告之該部分保險年資已經結算,故不得再併計請領養老給付。
3、原告稱「63年1 月29日修正之公保法第3 條刪除『並附離職退費』之規定,...上開修正部分,當然係指47年1 月29日公布之公保法第21條規定:『離職退費』的原有保險年資全部有效(並未註明不包括離職退費的年資在內)...」云云,洵屬對法令規範之誤解,應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其服務金門縣立金城初級中學係自55年9 月起保至56年7 月退保,保險年資應為10個月,被告僅核給養老給付
9 個月,少計1 個月之保險年資等部分:查金門縣立金城初級中學係為原告辦理自55年9 月1 日加保,嗣於56年7 月檢送退保通知辦理原告之退保案,退保通知內載明原告離職日期為56年6 月1 日,被告依47年1 月29日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6 條規定自原告離職之日辦理其退保,核計該段期間之保險年資為9 個月,養老給付應領9 個月,並無違誤。
(四)原告主張其調職服務於花蓮縣立花蓮初級中學期間(56年8月1 日-56 年10月31日)之保險年資應予銜接等部分:
查當時適用之55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被保險人調職於本保險之其他要保機關時,原要保機關除依規定辦理退保手續外,應將其留存之保險卡丁聯交由被保險人持送其新服務機關辦理加保手續。...。前項加保月份,應注意與原要保機關之退保月份銜接。如因故未能銜接時,在不超過3 個月內,由新要保機關分月填送『中斷月份繳納保險費清單』(單式)2 份,連同應補中斷月份保險費一併繳送。其未依規定繳送者應另行填具新保險卡,連同原保險證及丁聯保險卡一併送被告按照新加保辦理。...。」。金門縣立金城初級中學所送原告之退保通知載明原告之退保原因為「解聘」,並於備註欄內敘明:「該員請假赴台逾期不歸,現已依規定解聘,...。」足證原告並非調職轉保人員,其任職年資明顯中斷,與前開調職人員保險年資應予銜接之規定不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蔡哲雄變更為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貳、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公保養老給付319,655 元及法定利息,惟養老給付金額之核給,須經被告核定,原告於是變更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核給324,221 元及法定利息」,其訴之性質自始屬於課予義務訴訟,則其請求核給之金額之增加,僅係訴之聲明之擴張,而非訴之追加,其訴之聲明之擴張自應准許,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要(承)保名冊、保險卡、原處分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原告於金門金城初中之公保,學校係於56年7 月4 日辦理退保,被告認定自56年6 月1 日退保,有無違誤?
二、原告於花蓮縣立花蓮初級中學實際到職之日期為56年8 月1日,但該校於56年11月1 日方為原告加保,其於該校之公保年資應自何日期起算?
三、原告於金城初中退保後至花蓮縣立花蓮初級中學加保時,有無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55年7 月9 日公布)第31條第
2 項(銜接加保)規定之適用?該段時期得否列入公保年資計算?
四、原告於62年6 月1 日退保前之公保年資,得否適用63年1 月29日公布之公保法第21條(復行任職再投保者,原有之保險年資全部有效)規定?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公保法(47年1 月29日制定公布)第3 條規定:「公務人員保險包括生育、疾病、傷害、殘廢、養老、死亡及眷屬喪葬七項,並附離職退費。」
(二)公保法(47年1 月29日制定公布)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離職迄未領取任何保險給付者,得向被告申請退還其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其復行任職再投保者,以新加入保險論。合於前項退費規定不為申請退費而申請保留保險年資者,續保時其原有年資全部有效。...。」
(三)55年7 月9 日修正發布之公保法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被保險人請准保留保險年資者,其時效以5 年為限,逾期再行參加保險者,以新加入保險論。」
(四)63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保法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未滿任職年限及自願退休年齡而離職,其復行任職再投保者,原有之保險年資全部有效。」
(五)63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保法第25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銓敘部63年4 月14日63台為特二字第0868
1 號函釋稱:「公保法修正公布後離職退保,無需再申請保留保險年資,俟其復任公職再投保時,其原有之保險年資自動有效;但本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於63年1 月29日以前已喪失之保險年資,不得請求併計請領養老給付..
.。」,與前揭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蓋法律有安定性原則,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溯及既往,縱使公布施行距原告離職未逾半年亦同,仍應依原告加保當時之法律辦理。
(六)76年11月13日修正發布之公保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被保險人非依法退休離職,其復行任職再投保者,新服務機關辦理續保時,...,其原有之保險年資全部有效。
被保險人於本法修正前未辦理保留保險年資手續或已逾5年時效之年資,於本細則修正發布後退休者,亦適用前項規定。」,銓敘部76年12月17日台華特一字第12566 號函釋稱:「被保險人離職退保時既已領取離職退費之公保年資,依規定應不予計算。」,與前揭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二、原告於金門金城初中之公保,學校係於56年7 月4 日辦理退保,被告認定自56年6 月1 日退保,並無違誤:
(一)依47年1 月29日制定公布之公保法第6 條規定:「公務人員應一律參加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限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可知公務人員之保險期限係算至「離職之日」為止,本件原告任職之金門金城初中,雖係於56年7 月4 日辦理退保,但學校所檢送退保內載明原告「離職日期」為56年6 月1 日,有退保通知可憑,被告依47年
1 月29日公布之公保法第6 條規定認定原告自「離職之日」退保,核計該段期間之保險年資為9 個月,養老給付應領9 個月,並無違誤。
(二)至原告主張金城初中已於薪水中代扣56年6 月份之保險費,可証明56年6 月份並未退保云云,惟公保係在職保險,原告於56年6 月已不在職,該月份自無公保之可言,縱可認為原告已繳56年6 月份之保險費,亦僅可否請求學校退還保險費之問題,不得認為該月份公保仍存在。
三、原告於花蓮縣立花蓮初級中學實際到職之日期為56年8 月1日,但該校於56年11月1 日方為原告加保,原告於該校之公保年資應自加保時起算:
(一)47年1 月29日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6 條規定:「公務人員應一律參加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限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被告接到要保機關所送之要保名冊、保險卡、...
,經審核無誤後,應即辦理承保手續,自當月1 日起生效,...。」,銓敘部於60年7 月7 日(60)台為特二字第19981 號代電稱:「各機關新進人員均應自到職之日起
5 日內申請辦理加保手續,在本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6條已有明文規定,其未依照規定辦理者,應自申請加保當月起保,一律不予追溯辦理。」,與前揭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不法,可知公保期間係自「承保之日」開始計算,而非自「到職之日」開始計算。
(二)本件依原告所附花蓮縣立花蓮初級中學教職員離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自56年8 月1 日起「任職」於該校,該校雖應於原告到職5 日內申請辦理加保手續,然該校於56年11月始檢送要保名冊為原告辦理加保,依前開函示,被告無法追溯原告到職之日辦理公保,而僅得自「申請加保當月起保」,被告因而核定自要保機關要保文件送達之當月1日(即56年11月1 日)承保生效,保險年資自「承保之日」(56年11月1 日)起算,自無違誤。至花蓮縣立花蓮初級中學是否因遲誤加保時間,致生原告之損害?則係另一問題。
四、原告於金城初中退保後至花蓮縣立花蓮初級中學加保時,並無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55年7 月9 日公布)第31條第
2 項(銜接加保)規定之適用,該段時期不得列入公保年資計算:
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55年7 月9 日公布)第31條第2項、第33條固規定脫離公職之公務員次於前單位退保3 個月內(各級學校銜接加保期間可再延2 個月),可於後加保單位繳交中斷月份之保費,繼續保有中斷期間之年資參加公保,然本件原告自金城初中退保係56年6 月1 日,於56年10月31日已滿5 個月,而花蓮初級中學加保日期係56年11月1 日,已逾銜接加保之5 個月期間,原告顯已不能銜接公保年資。何況縱認原告未逾銜接加保之5 個月期間,原告當時亦未於花蓮初級中學繳交中斷5 月份之保費,繼續保有中斷期間之年資參加公保,原告主張「於金城初中退保後至花蓮縣立花蓮初級中學加保」期間之年資應予計算云云,不足採信。
五、原告於62年6 月1 日退保前之公保年資,不得適用63年1 月29日公布之公保法第21條(復行任職再投保者,原有之保險年資全部有效)規定:
(一)綜合上開法令規定,可知有關76年11月15日以前(76年11月13日公保法修正發布,自00年00月00日生效)公保年資之採計,係隨法制發展,分成以下3 階段:
1、於63年1 月28日以前,公保被保險人離職迄未領取任何保險給付者,得申請退還其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嗣後再任,該段保險年資不得併計,惟申請保險年資保留者,嗣後於5 年內再任,原有保險年資全部有效。
2、63年1 月29日以後離職再投保者,退保前之保險年資全部有效,不需辦理保留保險年資,惟被保險人於63 年1月29日以前已喪失之保險年資,不得請求併計請領養老給付。
3、76年11月13日修正發布之公保法施行細則,始放寬被保險人曾有「未領離職退費」且未辦理保留年資手續或已辦理保留年資超過5 年時效之年資,於76年11月15日以後退休者,該段保險年資均得併計。蓋領取離職退費者,其所繳交保費之保險年資已經結算,該段保險年資自不得再予併計。
(二)本件原告係自55年9 月1 日起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於56年
6 月1 日退保;復自56年11月1 日起再投保,於62年6 月
1 日退保,再自83年8 月1 日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該保險於88年5 月31日,與公務人員保險合併為公教人員保險),於96年8 月1 日退保,其55年9 月1 日至56年5月31日止之公保年資,未領取公保給付,亦未退費,但已逾公保年資5 個月之銜接期間,亦未辦理年資保留,被告已從寬認定將之列入保險年資計算,至原告於56年11月1日起至62年5 月31日止,計5 年7 個月之保險年資,原告已於離職退保時,領取離職退費,此為兩造不爭執,該段「已實現」之公保年資,即不可能於96年8 月1 日退保時,再列入公保年資計算一次,自不得適用63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保法第21條規定及76年11月13日修正發布之公保法施行細則規定。
六、從而,原處分核定原告㈠自55年9 月1 日至56年5 月31日止及㈡自83年8 月1 日至96年7 月31日止,共2 段保險年資為
13 年9個月,並核付養老給付金額新台幣753,473 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核給324,221 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