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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79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796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礦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 月25日院臺訴字第09700813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苗栗縣政府依銅鑼地政事務所96年2 月9 日銅地二字第0960000964號函附測量成果圖,認原告涉有違反礦業法情事,以96年2 月26日府建石字第0960023344號函請被告處理,被告派員現場測量結果,以原告前領台灣省苗栗縣銅鑼鄉大竹圍地方台濟採字第5217號(礦業字第3327號)矽砂、火粘土礦(金華採礦場)礦業權,有越出礦區外開採情事,乃依礦業法第71條規定,以民國(下同)96年10月26日經授務字第09620118730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追繳所採礦產物價額656,500 元,合計756,50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礦區之沿革:73年8 月5 日至76年8 月4 日止3 年向苗栗縣政府租用土石採取開採矽砂。

1、當時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土地,銅鑼地政事務所並無登錄,係苗栗縣政府為便於管理假(暫)編地號。

2、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土地係原告原向苗栗縣政府承租3 年繳納租金採取矽砂用地之基地,現場已無林木,附近無房舍。

(二)台濟採字第5217號(礦業字第3327號)礦區沿革:

1、76年12月29日核准設立採礦權。82年5 月31日核准設立採礦權。84年7 月31日台灣省礦務局核定為礦業用地,面積1.1153公頃(84礦行一字第27648 號,台灣省礦務局函)。採礦權88年7 月31日核准採礦權展限3 年。採礦權91年8 月14日核准展限至95年12月28日止。

2、88年以前礦務局核定礦區範圍無需變更為礦業用地。88年以後需辦理變更礦業用地。88年9 月22日第1 次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為礦業用地(因此土地面積過大面積有異,於銅鑼地政事務所開協調會)。92年4 月17日第2 次重新申請變更礦業用地。92年5 月8 日向苗栗縣政府林務課申請縣有林地變更礦業用地租用案。92年6 月2 日苗栗縣政府發函府農林字第0920052638號,同意原告租用,並要求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變更編定,完成變更後原林地承租契約逕行註銷,並向建設局辦理礦業用地租約。92年9 月16日開始陸續依規定辦理變更及分割土地,並繳交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回饋金133,596 元,分割複丈費54,000元,非都市土地變更申請4,

500 元,農業用地變更審查費3,000 元。93年1 月7 日依法核准變更礦業用地,但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登記錯誤為限依土石採取設施使用。95年1 月27日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更正為礦石開採及設施。95年2 月6 日向苗栗縣政府建設局辦理承租,因縣府人事調動頻繁,此案經歷3 位承辦人員,故今仍未結案。

(三)原告原承租地係1793地號土地內假(暫)編0000-000、0000-000、0000-000、1793-1等號土地。

1、原告於83年間申請核定使用苗栗縣有地為礦業用地時,因當初水土保持法尚未頒布,故依山坡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檢送水土保持計畫及景觀維護計畫送經台灣省水土保持局審查,並非依現行水土保持法送請苗栗縣政府審核,88年時原告之礦場因辦理續租用地中,即停工至今無挖採礦石。

2、92年將原告承租1793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辦理變更為礦業用地,原告並無採礦越出礦區,該地區係沉砂池上方,因經雨水大量侵蝕沖刷,導致崩塌,並非原告開挖越出礦區。

3、94年1 月25日會勘要原告應行改善事項:「1 、表土剝除作業時,應請由上而下佈置階段作業外安全管理人員並應切實在場督導作妥各項安全措施,以確保作業安全。2 、本年度

(94)施工計畫請依規定期限造報,並請依照核准之年度施工計畫內容施工。3 、礦場設置之告示牌請移置明顯易見處所,並建請加列礦權核准日期、文號及有效期限等相關資訊。」

4、94年3 月7 日會勘要原告應行改善事項:「1 、採礦場目前進行上方表土剝除作業中,作業進行中應切實作妥自動安全檢查,確認安全無虞後始可進行剝除作業。2 、採礦場通往山嶺線臨時設置之上山便道,因路基不穩,作業機具(怪手)通行時應作妥各項自動安全防護措施,以防發生意外。3、採礦場礦業用地界樁業已崩落或遺失,應請重新補設以利管理。」

5、94年5 月5 日會勘要原告應行改善事項:「1 、採礦場南側山頭表土應優先予以清除,由上而下佈置階段開採,殘壁並應客土植生俾速恢復自然景觀及確保作業安全。2 、採礦場目前採掘階段過高,應確實依照所報年度施工計畫所訂高度佈置階段採掘以策安全。3 、採礦場應加強周遭排水設施,以防砂土流失造成危害。4 、目前正逢梅雨季節,請就全採礦場及捨石場全面撒草種植生。」

6、94年7 月8 日會勘要原告應行改善事項:「1 、採礦場目前暫停採礦作業並進行殘壁階段佈置作業中,作業進行中應切實作妥自動安全檢查,以確保作業安全。2 、已佈置完成之殘壁階段,應速植生綠化,俾儘速恢復自然景觀。3 、新申請之採礦場礦業用地未經本局核准前,不得逕行採礦作業。」

7、94年9 月6 日會勘要原告應行改善事項:「1 、採掘跡殘壁應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整坡及設置平台並植生綠化。2 、沉澱池應依規定設置,汙水經沉澱後方可排放,以免有汙水汙染排水溝。」

8、94年11月16日會勘要原告應行改善事項:「1 、採礦場目前暫停採礦作業,採掘跡殘壁階段佈置作業應儘速完成佈置並植生,作業進行中應切實作妥自動安全檢查,以確保作業安全。2 、進礦場左側道路邊坡,有被雨水沖刷土石流失,應整坡植生。3 、載運土石或礦石時,應督導裝車不得超載、應蓋帆布,於通過村莊時應減速慢行,以防塵土飛揚產生空氣汙染。」

9、95年2 月16日會勘要原告應行改善事項:「1 、礦場安全監督員依規定每日填寫安全日誌,並交由礦場負責人、安全主管及管理員查閱,並簽名蓋章。2 、礦場用地範圍之界樁因故毀損,請實測後,儘速補實,以利作業。」

、95年4 月26日會勘要原告應行改善事項:「1 、現值雨季,貴礦施工如遇豪大雨,應停止工作,以免發生意外。2 、運輸道路兩旁排水溝,因豪雨沖刷略有淤積,應派人員清理,保持暢通,以利排水。3 、本局通知應行改善事項,應將辦理情形,於文到20日內函報本局頭份礦場保安中心。4 、採掘跡殘壁階段佈置作業,請儘速完成佈置並植生,另作業進行中,應指派安全管理人員在場監督,以確保作業安全。」

、95年6 月8 日會勘要原告應行改善事項「1 、採礦場前緣上方,未列入施工計畫,不得任意開挖。2 、採礦場中段部分因雨沖蝕,應於天氣放晴後,重新整理,維持階段完整並進行植生作業。」

、95年7 月3 日會勘要原告應行改善事項「1 、...僅准施作有關水土保持之必要措施,且不得有土石外運情形。」,原告並無越界開採。

(四)所謂越界採掘區,係早年73年原告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土石採取區(地號為苗栗縣○○鄉○○○段0000-000及176 地號、面積為0.6038公頃、期間為73年8 月5 日至76年8 月4 日止,計3 年),採掘後即予以植生綠化。該原土石採掘區位於現今礦砂池之上方,因經常遭受豪雨、颱風之侵蝕,致地表面逐年漸次流失,導致崩塌,必須整復,故為耗費時日,並非原告新開挖之採掘區。測量時,並未通知原告在場,是否越界區及測量是否正確,實有疑處。被告所指越界區,早在先前已為原告所承租,被告不否認,此有73年8 月5 日起向台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為證,當時租賃用途記載「土砂採取(矽砂)、詳上開租賃契約書第2 條為憑」。

(五)該採掘地係以前申請土石採取3 年同一地點,因當時未施行水土保持法及無需變更地目以照傳統方式採取矽砂,所以會影響水土保持安全。

(六)被告所屬礦務局(下稱礦務局)頭份保安中心每1 、2 月會派員勘查,本礦依照礦務局指示作階段及排水等水土保持工作並無採取矽砂。有經濟部礦場安全及礦害預防監督檢查結果應行改善事項通知表(94年1 月25日~94 年11月16日)為證。如果原告越界,礦務局每月檢查時早已發現,何來沒有發現,而在安檢表內只要原告作植生措施乎。

(七)苗栗縣政府委請銅鑼地政事務所實測及礦務局礦政組實測時,並無通知原告在場,無法說明本礦經過狀況,被告單獨處分有欠公平誠信原則。

(八)部分並逾越所領礦區至毗鄰礦業字第2799號礦區內情形係下方沈砂池,下大雨積水沖刷土石流失,應整坡植生(94年11月16日)並無採矽砂情況。被告用推斷估算為10,100公噸,每公噸65元計算,金額為656,500 元,不足採信。

(九)原告為台濟採字第517 號礦業權(金華採礦場)造送95年度施工計畫書圖,礦務局准予備查、存參。礦務局據原告送年度計畫書圖擇期現場查核。

1、礦務局95年2 月16日拍攝現況,周邊黃橙橙沙土,無任何小草,就是才清除崩落土石、淤沙完畢。

2、礦區內設沉砂池處,即因為該處無礦,係無用之處,並位於地勢低處,才會設沉砂池(87年起),該沉砂池每年因崩落、淤泥要清除、運送砂土好幾次。

3、95年4 月26日檢查該沉砂池淤積不見,礦務局檢查時,無認定挖掘。

(十)沉砂池淤積、運輸道路兩旁排水溝淤積、採礦場中段部分因雨沖蝕等清除、整理均須挖土機、卡車派上場。卡車將砂土載至捨土場堆放(目前捨土場約有20萬噸以上砂土),卡車穿梭來回運輸道路,當會壓實路面。

(十一)95年7 月3 日礦務局礦場安全及礦害預防監督結果應行改善事項表3 、礦場入口(採礦場北側)原設沉砂池處(核定之礦業用地外),有疑似因開挖而造成崩坍情形,除未防止崩塌擴大之整坡與沉砂池修復作業外,不得有任意開挖及土石清運情形。

1、6月份雨量為424毫米;7月份雨量為256毫米。

2、95年7 月3 日與95年7 月24日縣政府主辦會勘時沉砂池崩落皆相同。

3、97年4 月沉砂池距95年7 月3 日已有1 年半餘時日,草已有半個人之高。

(十二)被告提出大砂石車出入統計表(表格日期95年6 月22日),惟查該表諸多疑點:

1、被告稱「並經居民陳情礦場於95年5 月26日及6 月21日有大量砂石車出入紀錄」。

2、兩者日期不同,被告至今未提出5 月26日及6 月21日有大量砂石車進出入事證。

3、該表所謂「大砂石車出入統計」,此紀錄大砂石車出入的特定位置在哪裡,該統計出入處係進入金華採礦場外,無他處目的地?

4、該表紀錄者既在出入處統計,怎未有紀錄出入卡車車號,拍攝卡車照片。

5、該表記錄筆跡,係出自同一人筆跡。既同一人,從7 時41分到15時19分紀錄係一氣呵成寫好,非現場29×4=116 次逐次記錄所寫。

(十三)被告稱「...及村長傳真提供95年7 月19日大量砂石車出入統計資料,...原告於全礦停止工作後,仍有作業行為,洵堪認定」,試問:該村長傳真95年7 月19日大量沙石車出入統計資料在哪裡,由前揭7 月3 日與7 月24日,甚至97年4 月分別拍攝沉砂池崩落土石情形皆不變,所謂7 月19日大量砂石車出入作什麼。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礦務局依苗栗縣政府96年2 月26日府建石字第0960023344號函辦理,並據苗栗縣政府委請銅鑼地政事務所實測原告所領台濟採字第5217號(礦業字第3327號)矽砂、火粘土礦礦業權礦區之現地開採範圍圖經繪入其所領礦區及核定礦業用地範圍後,大部分越出礦業用地外,部分並逾越所領礦區至毗鄰礦業字第2799號礦區內情形;經96年7 月20 日 邀集苗栗縣政府實地會勘,前述逾越礦業用地範圍之開採作業,經現場勘查其土地使用現況可分兩種情形,其一為從事採礦作業,另一係作為堆放廢土石使用,惟依礦業法第71條規定,對於越出礦區以外採礦者,始有處罰規定,其權責屬礦務局處理,若無越出礦區以外採礦,僅係逾越核定礦業用地範圍,因礦業法對於逾越礦業用地範圍之土地使用,並無處罰規定,應屬土地使用問題,由土地主管機關逕依有關法令規定予以認定處理。

(二)經礦務局邀集會勘確認實際開採範圍後為準則,再由礦務局派員就實際開採範圍及矽砂礦床露頭位置,以該礦床之走向及傾斜關係推定礦床延伸區域並標定礦區界線後,就實際開挖範圍予以實測並就礦區關係與核定之礦業用地位置繪製礦區開採範圍實測圖,發現開採範圍北方部分(面積約0.13公頃)有越出礦區以外採礦,採礦量經估算為10,100公噸,因原告原領礦業權雖核准有火粘土礦種,惟由現地勘查瞭解火粘土礦床賦存並不穩定,現有採礦場係以開採矽砂礦為主,至其所採礦產物價額,係依據苗栗地區95年矽砂申報銷售均價每公噸65元計算,所採產物價額為656,500 元。原處分依現行礦業法令規定辦理,且所採礦產物數量均經礦務局派員實測計算後所得,應予維持。

(三)本件所指沉砂池(規格長6m×寬4m×深2m)係依前台灣省水土保持局84年6 月15日(84)水土利字第14941 號函核准之水土保持景觀維護計畫書辦理,又據原告提供之95年度施工計畫書圖內,其標示之沉砂池位置共計3 處,設置地點以最接近北側之編號a 沉砂池為基準,距離礦界水平距離有50.4公尺,就學理上為維持該沉砂池應有之沉砂及排水功能,依規定清理淤積應無可能造成原告所陳之崩塌情事。

(四)原告原所領台濟採字第5217號火粘土、矽砂礦礦業權,經被告以96年2 月5 日經授務字第09620104370 號行政處分書廢止礦業權有案。嗣礦務局依苗栗縣政府96年2 月26日府建石字第0960023344號函辦理,於96年7 月12日邀集土地主管機關(所有人)苗栗縣政府等相關單位派員現場會勘,並依勘查結果逕行派員測量;本局依據測量結果,發現原告確有越出礦區開採,原告為礦業權者,應知曉其核定之礦業用地及租用土地範圍,本應注意開採範圍,卻未注意致有越出礦區開採,明顯有違法之情事,據此事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實測圖1 紙)以96年9 月6 日礦局行一字第09600046540 號函送原告並請陳述意見,原告於96年

9 月26日向礦務局提出申復書,惟所陳述內容經礦務局審查結果認定明顯與事實不符,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始作成行政處分書。本件處理過程均依法令及程序辦理,現場勘查時未邀請原告,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陳瑞隆變更為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銅鑼地政事務所96年2月9 日銅地二字第0960000964號函附測量成果圖,苗栗縣政府96年2 月26日府建石字第0960023344號函、被告96年7 月16日函(至現場測量)、測量成果圖、原處分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越出礦區外開採情事?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礦業法第71條規定:「越出礦區以外採礦者,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規定處罰者,所採之礦產物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二、原告確有越出礦區外開採情事:

(一)被告礦務局於96年7 月22日就系爭採礦位置進行實地勘測結果,確認矽砂礦床露頭位置,以該礦床走向及傾斜關係推定礦床延伸區域及標定礦區界線,並經比對航測協會提供之92年版像片基本圖,截取相同部位開採前後地面線、矽砂礦床、砂頁岩夾層及礦區界線後,製成剖面圖,認定開採範圍北方有越出礦區以外採礦情事,據以估算採礦量約為10,100公噸,有96年7 月20日會勘紀錄及96年8 月31日製作之勘測報告、所領礦區開採範圍實測圖附被告卷可稽。

(二)被告雖主張係因沈砂池位置導致大雨自時然崩塌,伊並未於區外超採云云,惟查:

1、原告所指沉砂池(規格長6m×寬4m×深2m)係依前台灣省水土保持局84年6 月15日(84)水土利字第14941 號函核准之水土保持景觀維護計畫書內所指之6 處沈砂池,及原告提供之95年度施工計畫書圖內標示之沉砂池位置3 處,惟各該沈砂池中,與超採區最接近之北側編號

a 沉砂池為基準,距離礦界水平距離最少者也有50.4公尺,有測量圖可憑,學理上該等沈砂池應無可能造成原告所陳之崩塌情事。

2、原告指稱之「自然崩塌」位置正好位於「矽礦砂露頭堆定線」之上,且被告礦務局於95年7 月12日以經授務字第09520110630 號函處分命原告全礦停止工作後,復於

96 年2月5 日經授務字第09620104370 號處分廢止原告所領台濟採字第5217號礦業權,原告坦承於被告礦務局

95 年7月12日命原告全礦停止工作之後,其仍有繼續礦場作業,但目的是為了作水土保持,只是將崩塌土石運至礦區堆置場堆放,並無外運情事(見本院97年訴第

793 號卷第53─54頁筆錄),但經原告礦務局95年10月20日會勘結果,現場並無會造成立即危險之殘留物」(見原告已簽名之「經濟部礦務局礦場安全及礦害預防監督結果會談表」,前揭廢止原告礦業權原處分卷第199─200 頁),可見得上山道路所顯示因車輛行走所形成之路面壓實,並非因作水土保持之原因,原告於經命全面停工後,仍有採礦外運之情形,即本院97年訴第793號判決,亦同此認定,均足佐証系爭超採區並非因「自然崩塌」所致。

3、至原告所舉經濟部礦場安全及礦害預防監督檢查結果應行改善事項通知表(94年1 月25日~94 年11月16日),主張礦務局頭份保安中心每1 、2 月會派員勘查,若原告越界開採,礦務局每月檢查時早已發現云云,惟查前揭檢查均係94年11月16日以前,至95年7 月12日礦務局命原告全礦停止,尚有7 個月之期間,縱當時即已越礦區超採,亦非檢查人員肉眼可得辨識,礦務局因未經定位測量,而未查覺有超採情事,亦屬可能,尚難以該檢查結果而謂必無越區開採之實。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程序,礦務局於測量時雖未通知原告到場,尚未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況該局96年9 月6 日礦局行一字第09600046540 號函已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處分自未違反行政程序法102 條(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原處分因認原告有越出礦區外開採情事,處以罰鍰10萬元,且估算超採數量約為10,100公噸,依據苗栗地區95年矽砂申報銷售均價每公噸65元計算,追繳原告所超採礦產物價額為656,500 元,自無違誤。

三、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礦業法
裁判日期:2008-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