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805號原 告 美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涉訟,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40 號判決敗訴,提起上訴,第二審判決竟然抄襲下級審判決內容,為不利原告之判決,顯屬誤判等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救濟。經查原告所指第二審判決,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係就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諭知駁回原告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40 號判決提起之上訴。原告猶有不服,在上訴期間內,應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最高法院;逾上訴期間而再審,應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應認原告向本院起訴,係對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上訴或再審之意。
依前述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