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80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被上 訴人即 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區域計劃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2第1項所規定。次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806號區域計劃法事件於97年10月9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仟元,經本院於97年12月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97年12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查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徵諸首揭法條規定,其上訴殊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