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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8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15號原 告 甲○○

送達桃園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

1 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60178693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父親吳影患糖尿病且腎衰竭洗腎,民國92年9 月5 日離家在外遊蕩,並向被告表示未受家人妥善照顧,不願返家,被告為顧及其生命安全,乃將其緊急安置於臺北縣立仁愛之家,並先後以93年8 月12日北府社老字第0930562593號函、93年9 月20日北府社老字第0930634294號函、93年10月4 日北府社老字第0930663472號函及94年3 月17日北府社老字第0940138395號函通知吳影之子女吳瑜、吳亞倫、吳曉玫3 人(下稱吳瑜等3 人)繳清安置費用並接回奉養,惟嗣後被告查出原告係吳影與第2 任妻子所生,與吳瑜等3 人為同父異母之手足,乃以95年3 月10日北府社老字第0950130490號函通知原告及吳瑜、吳亞倫、吳曉玫協商繳回自92年9 月5 日至94年12月31日止累計安置費用新臺幣(下同)501,600 元,並請接回吳影奉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34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現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嗣因吳影仍在被告安置之中,被告就95年1 月1 日至96年8 月31日止繼續安置而發生之費用369,000 元,乃以96年9 月28日北府社老字第0960621489號函通知原告及吳瑜等

3 人協商繳回,並請接回吳影奉養。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原告生父吳影早於原告5 歲稚齡時即與母親離婚,究其

離婚原因為吳影不負擔原告之照顧、保護、教養之義務且常年未歸家在外賭博,並侵吞公款後離家由母親代為償付,致因而與原告母親離異,全憑母親一人母代父職撫養原告長大成人,是以原告自幼迄今即未見父親之面,更遑論受其撫育照顧,後僅聽聞父親於其前任配偶之子女吳瑜等

3 人處共同生活,詎料被告來函通知原告略以吳瑜等3 人對其疏於照料、遺棄,被告遂將原告之父安置於「仁愛之家」,要求吳瑜等3 人負擔安置費用未有結果,處分原告亦違反老人福利法第25條規定而須負擔該筆費用。

⒉茲因原告之父離棄原告於不顧多年,原告若欲享有與正常

家庭相同之天倫皆不可得,復加母親現年事漸高,體弱多病,亦無法謀職維生,僅憑原告一力肩挑家庭重擔,現今仍半工半讀,僅以初出社會之微薄收入,勉供母子糊口度日,困頓生活。另查老人福利法第25條規定,其前提要件係老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對其有疏於照料、遺棄情事,而本件原告之父親並未與原告來往多年,原告對其訊息全無,何來違反老人福利法之規定之有?⒊經收受被告公函後向吳瑜等3 人查詢,據告知其三人等皆

勤於照料原告之父,避免其有任何生命、身體、健康危難之可能,未違反老人福利法之規定,乃為被告未查明事實,將原告之父安置於「仁愛之家」,即要求吳瑜等人負擔安置費用,經協商未果,其後再來函通知原告必須負擔,據此於法、於理均為不合。且吳瑜等人告知原告其已多次接回其家中住宿並妥善照料,並已聯繫被告所轄社會局雙和區社會福利中心社工訴外人邱惠玲,而多次領回原告父親,然社工邱惠玲僅求一時便宜行事,將原告父親安置於仁愛之家。

⒋原告於上開情事皆一無所知,僅因被告之一紙來函要求原

告支付費用,再者,原告本人維生及扶養母親已入不敷出,為求母子之生活因而常依靠親友借支度日,多年以來已積欠鉅額債務,皆因親友憐憫原告無父親撫養,不忍頻頻催討暫予寬貸,迄今母子二人於該債務尚無償還之力,被告不能勉強要求原告負擔超出基本生活要求範圍以外之義務,被告不評估原告能力、未衡量原告父親之特殊情況,僅憑社工人員一時便宜行事之處置,實屬不公。

⒌又經吳瑜等3 人轉知原告之父無任何收入,無工作及行動

能力,久病纏身,健保卡級別為重大傷殘卡,其第三任妻子薛曼理人在大陸,從無來台紀錄,亦沒有任何收入,無從照顧原告之父,故原告之父已經符合低收入戶標準。依據老人福利法規定,低收入戶應無須負擔安置住宿費用,被告未經確認,逕行要求原告負擔高額費用,實已超過原告經濟能力範圍以外。

⒍另查鈞院95年度訴字第4234號判決:依修正前老人福利法

第25條第1 、2 項規定,得請求老人之扶養義務人償還之費用,以「適當短期保護與安置」之必要費用為限。而被告對吳影之後續安置既與修正前老人福利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適當短期保護與安置」者未合,故原告指稱被告便宜行事,將其父親吳影長期安置,而命其負擔全部費用,為不合理等情,實無理由。則吳影長期安置之全部費用中至少有部分非屬該條之「適當短期保護與安置」之必要費用,被告以系爭處分通知原告繳清全部安置費用,即有欠妥當,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該判決既已判定被告之錯誤疏失,被告仍以同案對原告作重複處分,自為有誤。

⒎綜上,原告並未構成老人福利法第25條新規定「疏於照顧

、遺棄」之前提要件,被告亦有違老人福利法規定之「適當短期保言與安置」,同時原告父親符合低收入戶標準,依法無須負住宿仁愛之家費用,為此鈞院請求撤銷原處分,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係案針對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依96年1 月31日

修正公布後之老人福利法老人保護措施專章中第41條規定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直系血親卑親屬限期償還」,故本案老人福利法應優先民法適用。另固民法第1115條第3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惟針對扶養方法之訂定,民法第1120條另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因本案原告及吳瑜等3 人同為吳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方法暨扶養義務分擔方式,屬負扶養義務人間之民事關係,應由原告及吳瑜女士等人協議訂定,非屬被告之權責得代為訂定。本案原告及吳瑜等3 人既係吳影先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對吳影本負有扶養義務,復依上開老人福利法規定,渠等應償還被告代墊之安置費用。

⒉被告前於95年3 月10日以北府社老字第0950130490號函通

知原告及吳瑜等3 人協商繳回父親吳影先生自92年9 月5日至94年12月31日安置費用,並接回吳影先生奉養。惟後查原告等仍未接回吳影先生奉養,亦未繳還被告代墊之安置費用,故被告依法復於96年9 月28日以北府社老字第0960621489號函通知原告及吳瑜女士、吳亞倫先生、吳曉玫女士協商繳回父親吳影先生自95年1 月1 日至96年8 月31日安置費用,並接回吳影先生奉養。因吳影先生迄今仍由被告保護安置於臺北縣立仁愛之家,被告於吳影先生安置期間持續發文促請原告及吳瑜女士、吳亞倫先生、吳曉玫女士返還被告代墊之不同年度安置費用,係屬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之數行為,予以分別處分,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涉。

⒊另原告不服被告95年3 月10日北府社老字第0950130490號

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95年10月5 日以台內訴字第0950159409號函訴願決定為無理由。原告對該部95年10月5 日台內訴字第0950159409號函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96年5 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423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依法提起上訴,業於96年6 月20日以北府社老字第0960371866號函檢陳行政訴訟上訴狀至鈞院轉呈最高行政法院,案件尚未審理終結。

⒋原告指稱,收受公函後向訴外人吳瑜等3 人查詢,3 人皆

勤於照料吳影,並多次領回原告父親云云,實被告於吳影安置後,多次電話聯繫吳瑜女士,並不斷與其聯繫後續處遇事宜(有社工訪視紀錄可證),惟吳瑜等3 人態度消極表示吳影不回家,他們也沒辦法。後續社工員亦提供自費安養機構安置事宜,吳瑜等3 人明瞭需支付相關費用,但吳瑜等3 人均表示無力支付安養費用,無意積極處理吳影後續照顧事宜,推諉遲不將吳影接回。至今吳影仍安置於縣立仁愛之家。

⒌另原告主張吳影符合「低收入戶」標準,惟依據社會救助

法第4 條「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原告應依此規定申請低收入戶,並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再行依規定申辦低收入公費安置,妥善安排吳影先生生活照顧事宜,非置其於縣立仁愛之家而不顧。

⒍另訴外人吳瑜等因上述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不服被告93

年8 月12日以北府社老字第0930562593號函、93年9 月20日北府社老字第0930634294號函、93年10月4 日北府社老字第09300663472 號函處分暨內政部94年10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40002206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以95年3 月29日94年度簡字第1066號判決駁回訴訟後,復因不服鈞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6 月15日96年度裁字第1286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30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二、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卷證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㈠原告父親於原告5 歲時即與原告母親離婚而他去,從未盡其對原告撫育之責,多年來訊息全無,原告何來違反老人福利法第41條之情事?據悉其原由同父異母之兄姐吳瑜等3 人照料,吳瑜等人並無疏於照顧予以遺棄之情事,被告未查明事實,僅憑社工人員一時便宜行事將原告之父安置於「仁愛之家」,即要求安置費用,於法、於理均為不合。㈡原告初出社會,經濟能力不佳,被告自不能勉強要求原告負擔超出基本生活要求範圍以外之義務,被告不評估原告能力、未衡量原告父親之特殊情況,實屬不公。㈢被告「長期」安置原告之父,實已違反老人福利法規定之「適當短期保護與安置」之意旨,此已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34號判決予以指明,被告仍繼續安置原告之父,並為意旨相同之系爭處分,自屬違誤。㈣原告父親之情狀符合低收入戶標準,原告即無須再負擔其住宿仁愛之家費用云云。

三、本案原告之父親吳影患糖尿病且腎衰竭洗腎,92年9 月5 日離家在外遊蕩,並向被告表示未受家人妥善照顧,不願返家,被告為顧及其生命安全,乃將其緊急安置於臺北縣立仁愛之家,並先後以93年8 月12日北府社老字第0930562593號函、93年9 月20日北府社老字第0930634294號函、93年10月4日北府社老字第0930663472號函及94年3 月17日北府社老字第0940138395號函通知吳影之子女吳瑜等3 人繳清安置費用並接回奉養;並由社工員持續自92年9 月17日起,多次以電話聯繫吳瑜等人,促其接回吳影照護,或促其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或進行吳影身障鑑定以辦理身障托育養護補助,惟均未獲吳瑜等人之積極回應。嗣後被告查出原告係吳影與第2 任妻子所生,與吳瑜等3 人為同父異母之手足,乃以95年3 月10日北府社老字第0950130490號函通知原告及吳瑜、吳亞倫、吳曉玫協商繳回自92年9 月5 日至94年12月31日止累計安置費用501,600 元,並請接回吳影奉養。惟原告等人仍置不之理,嗣因吳影仍在被告安置之中,被告就95年1 月1 日至96年8 月31日止繼續安置而發生之費用369,

000 元,乃以96年9 月28日北府社老字第09 60621489 號函通知原告及吳瑜等3 人協商繳回,並請接回吳影奉養。以上事實,有原處分卷及安置扶養計算清冊附於本院卷第97 頁可憑,堪予認定。準此,被告機關於緊急安置吳影之後,即積極促請其子女接回吳影履行人子之義務,並指導其等申請各項補助以減輕負擔,惟均未獲置理,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自應持續進行短期安置吳影之程序,以避免老人發生不測,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就持續發生之費用作成原告應為償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原告雖主張吳影於其幼小時離去,多年來伊未與吳影同住,何來疏於照顧之情事。惟查,原告於血緣關係上為吳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乃不可否認之事實,依民法第1114條:「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第1115條第1 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等規定,其對吳影即負有扶養之義務,不因吳影於其成長階段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而有不同。原告既依法對直系血親尊親屬吳影負有扶養義務,其本應主動履行,乃因環境因素未履行,仍屬疏忽情事,自已該當老人福利法第41條之規定。原告又主張其經濟能力不佳無力負擔云云,惟此項安置費用之償還為公法上之義務,不問其有無負擔能力,自也不能因其經濟拮据而卸免此項義務。至於被告持續安置吳影,實因吳影已屆80餘歲之高齡(00年0 月00日生),現罹末期腎臟疾病併洗腎、胃潰瘍併出血,長期洗腎之結果意識已顯模糊,進行訴訟請求子女履行扶養義務,有事實上之困難,此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辯明,並有吳影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可憑。是故,本件被告既已指導原告與其餘兄弟姊妹主動提出文件辦理身障、低收入戶之補助申請以減輕負擔,並促其接回原告奉養,乃原告等均未予置理,實難指摘被告以長期安置之方式疏漏其應協助老人以訴訟實現子女養育終老之職務。末查,吳影是否符合低收入戶要件得以獲得補助,有賴原告等子女檢具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故在原告等人未提出申請獲得許可前,自無以得到任何補助,原告主張吳影為低收入戶,應無庸負擔其住宿仁愛之家費用云云,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95年1 月1 日至96年8 月31日止繼續安置吳影而發生之費用369,000 元,以96年9 月28日北府社老字第0960621489號函通知原告與吳瑜等3 人協商繳回,並請接回吳影奉養,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老人福利法
裁判日期:200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