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817號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3 月11日97公審決字第010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稅務員,其自願退休案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6年9 月3 日部退二字第0962846869號函,核定自同年10月8 日退休生效,並依其84年7 月1 日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13年1 個月、12年3 個月7 天,核定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13年、12年5 個月,核給退撫新制施行前、後月退休金65% 及25% ,說明三備註㈣、㈤且分別記載略以:依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以下簡稱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原告得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6,867 元;原告於陸軍軍官學校學生班第40期受訓期間及預備班受訓年資,經採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2 年4 個月(以下簡稱被告96年9 月3 日部退二字第0962846869號函處分內容為原處分)。嗣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並以96年9 月28日96-N0-000000號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以原告於88年5月30日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保法)施行前、後年資為14年7 個月24天、8 年4 個月,核給29.3個月保險俸給之養老給付,計1,110,910 元,並於備註欄載明:「依退休核定函備註,其養老給付金額696,867 元,得辦理優惠存款。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主張其公保養老給付得優惠存款金額,應按所核給之養老給付金額1,110,910 元辦理,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依原告服務年資35年5 個月計算養老給付應給予優惠存款之金額。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公務人員退休屬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所規範之範疇,其退休給付分為3 部分,其一為月退休俸,其二為養老給付,其三為補償金。其中養老給付所依據之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其精神即為退休人員服務年資25年以下(上)者不得超過現職人員的85% 或95% ,十二職等以上之退休人員則不得超過現職的75% 或80% ,另於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 項規定「公務人員在中華民國87年6 月5 日以後退休生效,未併計核退除給與者,予以合併計算…」,其旨意是禁止1 次退休2 次領取退休金的不合理現象,但該施行細則並未否定退休法實際已服公職的年資,只是已領過退休金,則不得再次請領退休金。養老給付則不同,養老給付於84年6 月30日前是採「恩給制」,其金額全由政府負擔,至84年7 月1 日後採「儲金制」,由政府及公務人員各自提撥65% 及35% 的儲金制,二者(退休俸與養老給付)性質不同。
㈡、被告一再主張原行政處分係依據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之規定辦理,原核定並無違誤。惟就法律位階而言,公務人員退休之法律依據自然是退休法,退休法找不到規範時,再尋求施行細則、要點,以此類推。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11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意旨,退休法施行細則不得逾越或改變退休法所規定之範圍,施行細則僅可補充本法不足之處(釋字第246 、474 號解釋參照)。行政機關應依法行事而非依令行事,方為法治國家不可或缺之做事原則。所謂「退休年資」,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1 項著有規定,被告91年3 月7 日部退三字第0912109531號函亦明白解釋「退休年資」,其要旨:退伍軍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應將已領取退伍金軍職年資,與轉任後公務人員退休(職、伍)年資合併計算,並受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以35年為限之限制。被告網站亦於其注意事項1 明示「退休(伍)軍公教人員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其前次退休(伍)之舊制年資,應與重行退休之舊制年資合併計算後,始得依規定核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5 項、第6 項補償金。
」本案原告實際服公職之年資合計為35年5 月,其中第1 次服公職且已領退休金的10年,第2 次服公職的年資計25年5個月,包含舊制的13年年資及新制12年5 個月公職的年資。
本案系爭金額係第2 次服公職之(前段)舊制年資13年的這部分。被告卻僅將第2 次服公職25年5 月合計退休所得為85% ,衡諸上述規定,顯失公平。
㈢、原告第1 次服公職,時間自60年9 月1 日至70年8 月31日計10年,領取1 次退伍金約40萬元,73年10月第2 次服公職,服務年資25年5 月(其中舊制13年新制12年5 月),其所領取的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之金額均未採計任何前次服公職之年資,所有新舊制年資亦均未計算原首次任公職10年之年資(公保養老給付之年資採計13年,換算成29.3個月,優存年資:13。公保養老付月數:29.3月。優存金額=本俸×月數=37,915×29.3=1,110,910 元。37,915元係原告服公職最後1 年月薪中的本俸部分,29.3係第2 次服公職中前段〔即舊制13年的年資〕合算公保養老給付月數)。且原核定書說明三、備註㈤亦言明「…又本次退休新制施行前年資13年1 個月,併計已支領退伍金年資10年,合計新制施行前年資已逾15年;又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合計亦逾26年,無法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5 項、第6 項規定核給補償金,併予敘明。」故原告並無重複領取已領退休金情事,更有甚者,被告採行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1 項時,主張原告年資應扣除已領退休金的10年,另採用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
5 、6 項時,又主張原告35年5 個月的年資均應予納入,不予核發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5 、6 項之補償金,顯有矛盾。
㈣、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退撫新制前後年資為25年5 月,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為85% ,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最高金額696,867 元,法令依據為退休法施行細則12條第4 項、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之規定。原告則主張退撫新制前後年資為35年5 月,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為95% ,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最高金額1,110,910 元,法令依據則為退休法第16條之1 規定及被告91年3 月7 日部退三字第0912109531號函。本件計算式:每月退休所得最高核定金額為65,958元(69,429×95% =65,958)。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最高金額1,110,910 元(原核定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最高金額696,867 元),依據d =(a -b -c )×12÷18% 之計算公式,則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159,734 元,超出依公保養老給付之保險金額1,110,910 元(二者取低)。綜上,原告服務年資為35年5 個月,其中已領退休金的年資10年,本次退休請領退休俸並無涵蓋原領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亦未有支領前次退休年資情事,退休所得上限比例應採計現職所得之百分比為95% 。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本案原告係於96年10月8日自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退休並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故被告96年9 月3 日部退二字第0962846869號函核算其新制施行前公保年資計給之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軍職已領退伍金年資10年,應與本次公務人員退休年資25年5 個月合併計算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為95% 一節,說明如下:
1、依據退休法施行細則第44條、71年2 月2 日修正發布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之計算,係以「核定退休年資」為標準;至於原告10年之軍職年資,因已領取退伍金,不符上開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規定而無法併計本次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自無法據以合併計算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
2、又被告91年3 月7 日部退三字第0912109531號令規定,84年
7 月1 日以後退伍軍人轉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應將已領退伍金之軍職年資,與轉任後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合併計算,並受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以35年為限之限制,此規定旨在闡明曾任軍職人員已領退除給與者,其軍職年資,於轉任或再任公務人員而依退休法重行退休時,基於軍、公、教人員權益之衡平,應受最高退休採計年資之限制,避免重複採計,要非指已領退伍金之軍職年資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核計退休給與。準此,被告96年9 月3 日部退二字第0962846869號函,採計原告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13年1 個月、核定年資13年,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12年3 個月7 天、核定年資12年5 個月,係僅就原告退伍後轉任公職年資予以採計。因此,原告以被告91年3 月7 日上開號令之內容,主張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應以軍職已領退伍金年資與退休年資合併計算,不得僅以被告核定之退休年資計算,洵屬誤解。另原告所具10年軍職年資辦理退伍時,係領取1 次退伍金;該部分退休所得不適用本次改革方案,併予敘明。
㈡、原告指稱被告於公務人員採計退休年資時,主張已領退伍金的10年軍職年資不予併計;又依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5 項、第6 項計算補償金時,則主張已領退伍金的10年軍職年資應與退休年資合併計算,不予發給補償金,有所矛盾一節:
1、揆諸退休法第16條之1 規定,有關該條第5 項、第6 項關於補償金之核發意旨,係由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因新、舊制退休給與之基數及其內涵不同,致使參加新制並繳交退撫基金費用之公務人員所領取之月退休金數額,反而少於舊制無須繳費而可領取之退休金額,爰予增列補償金規定以資彌補;至於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則以退休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及第13條,與原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為規範;其中前者(指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5 項及第6 項)係用以彌補公務人員參加退撫新制後所造成之損失;後者則用以規範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二者規範意旨並不相同。爰原告指稱上開規定有所矛盾等語,洵屬對退休法令之誤解。
2、另上開補償金之設計,係以公務人員全部舊制年資為基準,是退休再任人員由於其先前退休時已依舊法所規定之退休給與基數內涵,核計發給其退休金,因此,其於再次退休時,其前次退休之舊制年資亦應與尚未核給退休金之舊制年資合併計算後,如符合上開規定,始得核給補償金;如此方可避免產生任職年資之實際給與,超過應有給與之不合理現象。且為免爭議產生,上開補償金之發給規定,被告並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以91年2 月26日部退三字第0912111942號令刊載於考試院公報公告週知(按:同為參加退撫新制之軍職人員、教育人員,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8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 ,亦有相同設計與規定)。是以,退伍軍人轉任公務人員退休時,已領退伍金之軍職年資,應與再任後尚未核給退休金之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合併計算後,始得依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5 項、第6 項規定核給補償金,並不因其係於退撫新制施行前或施行後轉任而有不同之處理,始屬衡平;從而其與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退休年資合併計算之範圍本屬二事,並無原告所稱矛盾之情形。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依序由朱武獻變更為吳聰成、乙○○,分別有考試院97年5 月19日考臺人字第09700035063 號函、總統府秘書長97年8 月28日華總一禮字第09710058931 號總統令影本在卷可憑,茲據繼任者接續於97年
8 月4 日、97年9 月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被告為照顧現職所得及退休所得偏低之公務人員,前訂有公保優存要點,以為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之依據。嗣被告以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係屬政策性之福利措施,旨在照顧早期現職所得及退休所得偏低之公務人員,惟85年2 月1 日施行退撫新制後,退休金基數之計算內涵已提高為本(年功)薪加1 倍,致部分同時具有新舊制年資選擇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月退休金加上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之每月利息,高於同薪級現職人員之在職每月所得,並不合理,是經研議結果,認對於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其退休所得替代率超過一定百分比者,宜適度限制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而於95年1 月17日修正發布該要點,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3 點、第3 點之
1 第1 項第1 款、第2 、3 項、第8 項前段分別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㈠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㈢依中華民國84年7 月1 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第1項)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計算如下:㈠、核定退休年資25年以下者,以85% 為上限;核定退休年資超過25年者,每增1 年,上限增加1%,最高增至95% 。滿6 個月以上未滿1 年之畸零年資,以1 年計。…(第2 項)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在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所支領退休給與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第3 項)依前項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規定計算之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高於依第2 點、第3 點規定所計算養老給付之金額者,應按後者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依第一項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
二、本件原告自60年9 月1 日至70年8 月31日任軍職,以少校退伍並領取退伍金在案。嗣再於73年10月8 日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初任稅務員,歷任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稅務員,經被告就其自願退休案以96年9 月3 日部退二字第0962846869號函,核定自同年10月8 日退休生效,並依其84年7 月1日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13年1 個月(原告前於陸軍軍官學校學生班第40期受訓期間及預備班受訓年資,經採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2 年4 個月)、12年3 個月7 天,核定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13年、12年5 個月,核給退撫新制施行前、後月退休金65 %及25% ,說明三備註㈣且記載依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原告得至臺灣銀行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696,867 元;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並以96年9 月28日96-N0-000000號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以原告於88年5 月30日公保法施行前、後年資為14年7 個月24天、8 年4 個月,核給29.3個月保險俸給之養老給付,計1,110,910 元,備註欄且載明:「依退休核定函備註,其養老給付金額696,867 元,得辦理優惠存款。」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復遭駁回等事實,有保訓會97年3 月11日97公審決字第0101號復審決定書、臺灣銀行96年
9 月28日96-N0-000000號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被告96年9 月3 日部退二字第0962846869號函、原告月退休金證書、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審查表、公務人員履歷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5 、18、38-40 、
58、148-15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依退休法第16條之1 規定及被告91年3 月7 日部退三字第0912109531號函,其於退撫新制前後年資總計應為35年5 月,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為95% ,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最高金額1,110,910 元,而非被告所核定之696,867 元;退休法施行細則亦未否定退休法實際已服公職的年資,只是已領過退休金,不得再次請領退休金,被告僅計算原告第2 次服公職年資25年5 月,按85% 核計退休所得,顯失公平。而被告適用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1 項規定時,認原告年資應扣除已領退休金之10年軍職年資;於適用同法第5 、6 項規定時,又將軍職年資納入計算原告有35年5 個月年資,以為不予核發原告補償金之依據,顯有矛盾云云。因支領月退休金公務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依上開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退休年資25年以下及超過者,分別定有85% 及95% 之上限百分比,是本件爭點乃在原告之退休年資究為核定之25年5 個月抑或應如原告主張將其軍職年資納入計算為35年5 個月?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人員之退休係依退休法行之;依退休法第2 條、第6條、第13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現職人員。」、「(第1 項)退休金之給與如左:一、任職5 年以上未滿15年者,給與1 次退休金。
二、任職15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 一) 1 次退休金。( 二) 月退休金。…(第3 項)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尾數不滿半年者,加發百分之一,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公務人員年齡未滿五十歲具有工作能力而自願退休者,或年滿六十五歲而延長服務者,不得擇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但本法修正公布前已核定延長服務有案者,不在此限。(第4 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目、第五目規定之退休給與,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例計算之。」、「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是退休法規定退休給與年資之計算,係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任職期間為計算基準。
㈡、次按「(第2 項)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曾任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第4 項)公務人員在中華民國87年6 月5 日以後退休生效,其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出具之退伍令等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第1 項)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第2 項)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4 項、第13條、第44條著有規定(該施行細則於84年6 月29日經考試院以(84)考台組貳二字第0242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6條);又「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三、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復為84年6 月29日修正前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明定。核上開規定係經退休法第17條所授權訂定,為執行退休法第13條等規定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合乎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本院自得適用。因此,退休之公務人員前有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任職期間,除有上述退休法施行細則規定之情形外,自不在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計算之列甚明。
㈢、復按軍職年資原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職之年資。又依前揭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 項規定,亦僅限於該細則修正施行後曾任軍職人員於轉任公務人員時,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至該細則修正施行前曾任軍職之年資,依現行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適用修正前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則係以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並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之軍職年資,始得併計,而本件原告於70年8 月31日退伍時,即已領取退伍金(不含受訓期程),業如前述,則其於73年10月8 日任公務人員至96年10月8 日退休,計算其退休年資,自不包括其於上述退休法施行細則修正施行前之任軍職年資。從而,被告以原告情形不符修正前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而未採計其10年之軍職年資,核定其退休年資25年5 個月,並依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第1 項規定,計算其退休所得上限為85 %,而核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最高金額為696,867 元,揆諸前開規定,自無不合。
㈣、再按「(第1 項)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而離職退保者,予以一次養老給付。依其保險年資每滿1 年給付1 點2 個月,最高以36個月為限。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第2 項)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88年5 月31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保險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並受最高36個月之限制;其於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計算,其未滿5 年者,每滿1 年給付1 個月,未滿1 年之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其於修正施行後之保險年資,依前項規定標準計算。」、「本法修正施行前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年資,得合併計算其養老給付月數最高以36個月為限。」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1 、2 項、第15條第1 項著有規定。是有關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年資之計算,不論公務人員保險法修正前後,均限於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年資,始得合併計算。而被告91年3 月7 日部退三字第0912109531號令:「考試院84年6 月29日(84)考台組貳二字第02420 號令修正發布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退伍軍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應將已領取退伍金軍職年資,與轉任後公務人員退休﹝職、伍﹞年資合併計算,並受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以35年為限之限制。準此,84年7 月1 日以後退伍軍人轉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除依規定已領取退除給與之軍職年資不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外,該已領取退除給與之軍職年資與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合計,不得逾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最高標準…」則在闡明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1 項立法意旨(詳後述),就曾任軍職人員已領退除給與者,其軍職年資,於轉任或再任公務人員而依退休法重行退休時,基於軍、公、教人員權益之衡平,應受最高退休採計年資之限制,避免重複採計,要非指已領退伍金之軍職年資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核計退休給與;遑論系爭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係以參加公保年資所計算核給,非保險年資原則上不得納入為計算基礎,乃為上述保險法規定甚明。故原告執上開令釋之內容,主張其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應將軍職已領退伍金年資與退休年資合併計算,不得僅以被告核定之退休年資計算云云,顯有誤解,要無可採。
㈤、末按「(第1 項)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第5 項)本法修正施行前在職人員已有任職年資未滿15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退休,擇領月退休金者,另按未滿15年之年資為準,依左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一、每減1 年,增給半個基數之1 次補償金。二、每減1 年,增給基數0.5%之月補償金。(第6 項)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未滿20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退休,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15年支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在本法修正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1 次增發半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1 次增發3 個基數,至20年止。其前後任職年資超過20年者,每滿1 年減發半個基數,至滿26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之基數,由基金支給。」退休法第16條之1 著有規定,核該條第5 項、第6項核發補償金之意旨,係因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新、舊制退休給與之基數及其內涵不同,致使參加新制並繳交退撫基金費用之公務人員所領取之月退休金數額,反而少於舊制無須繳費而可領取之退休金額,爰予增列補償金規定以資彌補公務人員參加退撫新制後所造成之損失,核與退休年資之認列無關。而其設計則係以公務人員全部舊制年資為基準,是退休再任人員由於其先前退休時已依舊法所規定之退休給與基數內涵,核計發給其退休金,因此,其於再次退休時,其前次退休之舊制年資亦應與尚未核給退休金之舊制年資合併計算後,如符合上開規定,始得核給補償金,方可避免產生任職年資之實際給與,超過應有給與之不合理現象;被告且以91年2 月26日部退三字第0912111942號令刊載於考試院公報公告週知(按:同為參加退撫新制之軍職人員、教育人員,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8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 ,亦有相同設計與規定)。故退伍軍人轉任公務人員退休時,已領退伍金之軍職年資,應與再任後尚未核給退休金之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合併計算後,始得依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5 項、第6 項規定核給補償金,並不因其係於退撫新制施行前或施行後轉任而有不同之處理,始為衡平。至有關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則應依退休法第
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及第13條,與修正前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辦理,前已述及,是補償金之發給及退休年資之計算各有其所應遵循之法令。原告主張退休法施行細則並未否定退休法實際已服公職的年資,只是已領過退休金,不得再次請領退休金,依退休法第16條之1 規定計算,其於退撫新制前後年資總計應為35年5 月,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為95% ,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最高金額1,110,910 元,而非被告所核定之696,867 元;被告於公務人員採計退休年資時,不予併計其已領退伍金的10年軍職年資,又於適用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5 項、第6 項計算補償金時,認已領退伍金的10年軍職年資應與退休年資合併計算,不予發給補償金,係有矛盾云云,乃係其個人一己之見解,且將補償金及退休年資二不同事項適用之法令,混為一談,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本件被告以原處分核算原告退休年資為25年5 個月,退休所得上限為85% 、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最高金額為696,867 元,於法並無不合;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並依原告服務年資35年5 個月計算養老給付應給予優惠存款之金額,均無理由,俱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