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834號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3 月11日97公審決字第0092號復審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交通部觀光局退休人員,其自願退休案前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4年2 月21日部退三字第0942470502號函核定,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及其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分別為5 年及10年,合計為15年,並核給月退休金,且載有救濟規定之教示。原告不服,提起復審,案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7年3 月11日97公審決字第0092號復審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做成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3條
意旨,按實際再任公務人員年資22年6個月核給退休年資並追補自94年3月1日退休以後月退休金給與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本案爭執點如下:原告主張96年11月18日看到最高行政法
院92年判字第1578號判決,在96年11月20日向被告申請重新核計退休年資,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4年3 月自願申請退休,被告違背公務人員服務
法第13條意旨,合併計算原告再任公務人員前之年資以限制最高年資,將原告實際再任公務人員年資22年4 個月核為減為15年,並隱瞞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578號退休年資爭議判決事實,未公告周知亦未告知退休人,致原告未能於核定一個月內提出申復,直到原告見聯合報96年11月18日報導最高行政法院推翻被告見解,即於96年11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復,理應符合知悉後30日提出復審之規定。
⒉按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依本法退休者,如再
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係指已領退休金給於再任公務人員者,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不予計算而言,依上開法條規定,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不得再合併以前退休之年資重複支給退休給付,同時,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亦無庸合併以前以退休之年資受同法第6 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78號)。被告明知上開判決,理應收到最高行政法院92年11月14日對吳輝陞退休案的判決後,修改施行細則,對重任公務人員退休時之年資計算,按重任公務人員之實際年資計算,不再合併以前退休年資,以限制其最高年資。很遺憾被告並未處理,依然錯誤解釋,損害重任公務人員退休時之權益甚巨。
⒊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規定:「前項
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
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對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仍合併其前已退休之年資計算,以限制其最高年資,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不予計算其前已退休之任職年資意旨不符,已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損害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之權益。
⒋本案原告於閱報知悉其核定違背法令後,即於96年11月
20日向被告申請遭駁回,再於12月11日再訴願,復於12月20日檢送復審書請求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3條意旨,按再任公務人員實際年資22年4 個月,重新核給退休年資並追補自94年3 月1 日退休以後之月退休給與,均遭駁回,特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依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力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基於上述事實,原告請求請求判決如聲明。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原告原係交通部觀光局技正,前經被告94年2 月21日
部退三字第0942470502號函核定自94年3 月1 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有案。因原告曾於48年7 月至68年3月止,任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土木工程師、交通○○○區○道○○○路局幫工程師、副工程司、正工程司,於68年4 月1 日辦理資遣時,已支領19年9 個月舊制年資之資遣給與41個基數(即核定20年資遣給與)在案。是其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之年資採計及退休金之給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第6 條、第16條之1 、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及第19條之1 規定,僅得再採計15年,被告爰就較有利於原告之年資採計方式,分別採計舊制及新制年資5 年4 個月及9 年8 個月,據以核定為5 年及10年,並依規定核給退休金,且於核定函說明三之備註(六)載明「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對於退休案審定之結果,如有異議,得於接到本函之次日起3 個月內,提出證明文件或理由,由服務機關轉送本部重行審定;或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於收受本函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復審書經由本部重新審查後,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惟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救濟,直至96年11月20日才函請被告依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910 號判決結果(吳輝陞案),重新核計其退休年資,經被告函復以該判決係就個案所為,並非判例,無法作為其他退休人員申請重新核計退休年資之依據。原告不服而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⒉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規定:「(第1 項)復審之提
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 項)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復審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復審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保訓會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復審期間已逾1 年者,不得為之。」,同法第6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決定。是以,公務人員對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除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復審期間者,得於一定期間內申請回復原狀外,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計算截止日),依同法第44條規定繕具復審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逾期即屬程序不合法。
⒊本案原告於接獲被告94年2 月21日部退三字第09424705
02號函後,延至96年12月11日始向被告提出復審,顯已逾越前開法定期間,且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1條第1 項所定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原告提及之退休法第6 條、第13條(按:原告誤繕為服務法)、第16條之1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等條文,自被告核定其退休案後,並未有任何修正;另,原告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決字第1578號判決,僅對個案具有拘束力,並非判例。是以,該判決尚不得拘束本案行政訴訟之判決,併予敘明。
⒋綜上,被告94年2 月21日部退三字第0942470502號函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7年3 月11日97公審決字第0092號復審決定,於法均無不合,爰建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朱武獻,訴訟中變更為乙○○,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乙○○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 項)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 項)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復審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復審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保訓會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復審期間已逾1 年者,不得為之。」、「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二、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者。..」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第31條第1 項及第61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第1 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不得申請。」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亦有明定。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者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二、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訟訟法第2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係交通部觀光局退休人員,其自願退休案前經被告以94年2 月21日部退三字第0942470502號函核定,自同年0月0 日生效,及其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分別為5 年及10年,合計為15年,並核給月退休金,且載有救濟規定之教示。嗣原告於96年11月20日檢附96年11月18日聯合報剪報,擬具「退休年資重新核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重新核計其退休年資為22年6 個月,被告以96年11月27日部退三字第09632879037 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對於94年2 月21日部退三字第0942470502號函核定處分,提起復審,案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認定原告提起復審逾期為由,以97年3 月11日97公審決字第0092號復審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之陳述,並對於下列事項不為爭執:㈠原告94年3 月從交通部觀光局退休。㈡原告自願退休案經被告以94年2 月21日部退三字第0942470502號函核定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核定退休年資為15年(舊制5 年、新制10年),是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3 項、施行細則第13條。
㈢原告知悉上開退休函是在94年2 月21日。㈣原告在96年12月11日才提起復審。㈤原告48年7 月到68年3 月,任職臺電工程師、高速公路工程局,68年4 月1 日從高速公路工程局資遺,支領了19年又9 個月的資遣金,相當於20年的資遣。
㈥原告是在71年10月12日再任公務人員,擔任彰化縣建設局局長。㈦原告主張是在96年11月18日看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578號判決,在一個月內請求被告重新核計退休年資。而兩造主要爭執點厥為:原告主張96年11月18日看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578號判決,在96年11月20日向被告申請依該判決要旨,重新核計退休年資,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四、查本件原告自48年7 月至68年3 月,任職臺電工程師、高速公路工程局,68年4 月1 日從高速公路工程局資遺,支領19年又9 個月的資遣金,相當於20年的資遣。旋於71年10月12日再任公務人員,擔任彰化縣建設局局長乙職,此有相關人事動態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原告於94年3 月1 日自任職之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自願退休,經被告核定退休,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6條第3 項及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核計其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分別為5 年、10年,合計為15年,核給月退休金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為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
五、次查原告於96年11月20日擬具「退休年資重新核計申請書」檢附96年11月28日聯合報剪報影本,以報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578號判決指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
【公務員退休後再任公務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的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可見公務人員退休後再任公務員之年資應另行起算,不受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應合併計算之限制,要求銓敘部依此重新核算..的退休年資」等語為據,向被告申請重新核計其退休年資,被告以96年11月27日部退三字第09632879037 號函否准所請,原告復於96年12月11日擬具「退休年資申請重新核計再訴願書」請被告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578號案要旨重新核計其退休年資,被告以96年12月13日部退三字第0962886139號函復略以:請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43條、第46條規定,重行繕具復審書到部,俾依規定程序轉公務人員保障既培訓委員會辦理。原告即於96年12月19日繕具「復審書」,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為94年2 月21日部退三字第0942470502號函,且其於94年2 月24日收到處分文,致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會以其於94年2 月24日知悉上開核定退休處分,卻遲至96年12月21日(被告收文日期)提起復審,而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以原告復審逾期為由,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
六、查原告確係於96年12月19日擬具復審書,經由被告96年12月21日收文,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其復審之標的亦為被告94年2 月21日部退三字第0942470502號函,而原告於復審書上亦記載其於94年2 月24日收到上開核定退休函,揆諸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及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提起復審,顯已逾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依同法第6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核無不合。但查觀諸原告96年11月20日及12月11日分別擬具之申請重新核計申請書及申請重新核計再訴願書之真意,顯係以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78號判決,申請被告為行政程序之重開,要無疑義。從而,本件自應審視原告之申請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8 條所定程序重開之規定。
七、查原告係於94年2 月21日經被告核定退休,其於96年11月20日申請程序重開,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規定之5年時效;且原告主張其知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係在96年11月18日,據其檢附之剪報影本,應屬可信,則原告申請程序重開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項所規定之3 個月期間,從而,其為本件程序再開之申請,應為合法;但查「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78號判決」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實變更」,亦非第2 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且非新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證物」,更非「判例」或「法規」,核非據為該項第1 款至第12款所規定得據為再審之事由,從而,原告申請程序再開即屬無理由。本件被告96年11月27日及12月13日之復函雖未依程序重開之程序處理,固有不合,但依其函復內涵,均已具有否准原告申請之意旨。另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疏未查明原告提起復審之真意,究係對被告否准其程序重開之申請不服,或對94年2 月21日核定退休處分不服,提起復審,即遽依原告復審書所載之標的,進行審理,似亦有不合;惟其復審不受理之決定,結論與前揭原告申請程序重開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無二致。
八、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核不足採,其申請程序重開,既不具理由,被告否准原告重新核計之申請,並無不合,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雖未依程序重開辦理,但針對原告提起復審逾期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就結論而言,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併請判命被告應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3條意旨,按實際再任公務人員年資22年6 個月核給退休年資並追補自94年3 月1 日退休以後月退休金給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