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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83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836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B○○C○○D○○E○○F○○G○○○H○○I○J○○K○○L○○M○○N○○O○○P○○Q○○R○○S○○T○○U○○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V○○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沈以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為興辦板橋市文聖國小(下稱文聖國小)校地工程,申請徵收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122-1 地號等148筆土地及地上物,合計面積1.3292公頃乙案,報經臺灣省政府民國(下同)77年7 月14日77府地4 字第57363 號函(下稱系爭徵收處分)核准徵收,被告據以78年5 月10日77北府地4 字第256576號公告徵收土地及地上物時(公告期間自78年5 月11日起至78年6 月10日止),未依當時土地法查估原告等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42筆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建築改良物),且雖通知原告等領取系爭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卻以該補償費為概估,待查估正確後再核發為由,未為發給,致未依法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徵收補償費,迄85年12月完成建築改良物之查估,至89年6 月始為補償費發放作業,原告等始自動拆除地上建築改良物,然已逾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之15日補償費發放期限。嗣原告等以內政部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徵收處分就系爭建築改良物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失效,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52號判決確認該徵收關係自78年5 月26日因徵收處分失效而不存在,內政部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11月8 日96年度判字第19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為此,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向被告請求因徵收失效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中,併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據,請求因不能回復系爭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賠償相當於系爭建築改良物之價額。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174,926 元及自

89年6月1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8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 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114,350元及自89年6月11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8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479,286元及自89年6月11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8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391,093元及自89年6月11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8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戊○○○2,357,641元及自89年6月11日起

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8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己○○2,158,446元及自89年6月11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8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415,027元及自89年6月11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8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⒏被告應給付原告庚○○、丙○○2,159,967 元及自89年6

月1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89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⒐被告應給付原告辛○○2,312,024元及自89年6月11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8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⒑被告應給付原告壬○○2,131,836元及自89年6月11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8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⒒被告應給付原告癸○○○2,331,031元及自89年6月11日起

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8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⒓被告應給付原告子○○2,182,775 元及自89年6 月11日起

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8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⒔被告應給付原告丑○○2,249,680元及自89年6月11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8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⒕被告應給付原告寅○○2,235,995元及自89年6月11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8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⒖被告應給付原告卯○○2,128,035元及自89年6月11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8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⒗被告應給付原告辰○○○2,226,872元及自89年6月11日起

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8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⒘被告應給付原告巳○○2,608,416元及自89年6月11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8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⒙被告應給付原告午○○○2,541,366元及自89年6月11日起

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8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⒚被告應給付原告未○○2,205,584元及自89年6月11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8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⒛被告應給付原告申○○2,556,726元及自89年6月11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8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酉○○2,573,794元及自89年6月11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8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戌○○2,535,445元及自89年6月11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8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亥○○2,121,953元及自89年6月11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8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天○○○2,076,336元及自89年6月11日起

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8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地○○○2,441,443元及自89年6月11日起

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8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宇○○2,456,959元及自89年6月11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8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宙○○、玄○○、黃○○、A○、B○○

、C○○、D○○2,514,508元及自89年6月1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E○○2,492,303元及自89年6月11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8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F○○、G○○○、H○○、I○、J○

○2,461,216 元及自89年6 月1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89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

被告應給付原告K○○2,541,843元及自89年6月11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8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L○○2,636,091元及自89年6月11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8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U○○3,014,914元及自89年6月11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8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M○○2,407,385元及自89年6月11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8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N○○2,474,724元及自89年6月11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8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O○○2,185,056元及自89年6月11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8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P○○2,609,295元及自89年6月11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8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Q○○2,152,364元及自89年6月11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8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R○○2,471,683元及自89年6月11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8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S○○2,128,035元及自89年6月11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8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T○○8,022,731元及自89年6月11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8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0元。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得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請求因徵收失效所生之損害賠償:

⑴被告前於78年5 月10日以77北府第四字第256576號臺北

縣政府公告據系爭核准徵收函,核准徵收本件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122之1地號等148 筆土地及其地上物,為本件被告依當時土地法第233 條核准徵收而進行徵收程序之依據,首先敘明。

⑵按「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

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四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為徵收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5條第

1 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土地徵收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徵收公告前完成查估,俾利公告期滿後之發放作業。另有關被徵收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同法第241條亦規定,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亦即由市縣地政機關進行查估作業。惟被告違反上開依法應進行查估作業之行政行為,業經監察院於90年6 月26日以(90)院台內字第901900389 號公告糾正在案(下稱「糾正案」),嗣後被告於90年9 月5 日以90年北府教國字第297540號函說明被糾正事項,但其中就本件徵收補償費之金額卻未依監察院糾正案之本旨,依土地法徵收程序完全發放,仍抑留遲延發放原告等人應得之補償,細述如后:

①按「查估作業」,於徵收公告前即應完成,並以該查

估之標準計算公告應補償之金額,為前述土地法241條、第227條之立法意旨,及前開監察院糾正之違法行政行為。惟由被告前開90年9月5日以90年北府教國字第297540號函,說明欄二、(二)項下(第2 頁)謂:「…後由板橋市公所進行查估,複估完畢,本府(地政局)即於87年2 月9 日…。」可知其查估作業已遲至87年始進行(雖函謂查估、複估完畢,實則並未完畢,詳後另述),又於同函同段下謂:「…案經工務局87年3 月13日簽見表示無法認定為合法建物;因此本府(地政局)無法辦理發放補償費事宜…於88年5 月15日…確認地上物建築物合法性認定清冊後,本府(地政局)即定於民國88年6 月14、15、16日及

7 月12、13日再通知本案所有建築物所有權人領取建築物補償費…其領取補償費之標準,依本府(地政局)會簽表示:查徵收補償費應依公告當時補償規定辦理。…」被告依土地法233 條(78年12月29日修正前)規定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

②土地法第233 條本文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

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

」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二)段解釋:「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③查估作業遲於88年4月始完成建築物合法性之認定後

,方能確定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而有領取補償費之權利,亦始能確定依查估標準計算補償費。

而查估作業既然於88年4 月始完成查估,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5條應公告事項第1 項第4 款為公告補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用,若未公告,被徵收人自無從對補償費之估定是否適當表示意見或異議,亦即無依前述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文二項下但書規定之可能,是本件徵收當然且自始的無效甚明,故原告向鈞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52號提起確認徵收失效之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1961號判決確定在案。

⑶司法院釋字第488 號:「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

權應予保障。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必須合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其由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者,須據以發布之命令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時,始為憲法之所許,迭經本院解釋在案。」而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土地徵收為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公法上權利致人民財產遭受損害,應予補償,非但土地法定有明文,司法院釋字亦迭有解釋,被告自78年起所為徵收,既經前揭判決確定失其效力,從而徵收之行政處分失所附麗,依前開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自得請求賠償。

⑷惟被告罔顧人民之財產權益業已於89年拆除原告等之建

物,今原告以相當於合法徵收所應得之補償作為賠償之請求數額計算,扣除已領得之金額請求;土地法第236條第1 項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或縣市政府市)地政機關定之。」依前述被告為查估作業時間應於查估作業後依被告所頒「臺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規定計算補償費用,被告雖於88年為查估,原告等亦於當時自動拆除系爭建築改良物,被告卻未依其所頒「臺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每一評點9.2 元以每年按物價總指數調整至96年7月1日為每評點12.9元計算,而係以每一評點536 元計算,今計算其差額如下:

①由板橋市公所查估之重建價格計算為:每平方公尺評點乘面積乘每一評點之價額,計算方式為:

評點數×面積×5.6 元=建物重建價格A (即附表二中「1F房屋重建價格」及「2F房屋重建價格」欄之總和)。

然每一評點5.6 元之標準為被告77年1 月26日所修正發布「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辦法」(下稱建築物拆遷補償辦法),但板橋市公所為查估時卻為87年,而被告通知則為88年6 、7 月之時,均違背土地法第227 條之公告及通知之規定,亦不符88年5 月26日發布之「臺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被告應依上開「基準」之標準,每一評點為9. 2元給付差額,每年7 月1 日按上述物價總指數調整並公布為12.9元。

評點數×面積×12.9=建物重建價格B (即附表二之「應給付房屋重建價格」欄)B─A=附表二之「尚應給付建物重建價格」②89年合法建物之自動拆遷獎勵為建物補償費之百分之

50(即二分之一),但被告卻以建物補償之百分之10計算自動拆遷獎勵金,亦違背「臺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之規定,計算如下:

「應給付自動拆除獎勵金」減「原給付自動拆除獎勵金」等於尚應給付自動拆除獎勵金。

「尚應給付房屋重建價格」加「尚應給付自動拆除獎勵金」等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差額。

③又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峻後

,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土地法第231條),需用土地人即被告既未補償而拆除原告等之建物,自89年6月起算至賠償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賠償,每戶每月以20,000元計算。

④綜上,被告自應再給付如附表二中「合計應給付差額

」所示之金額予原告等人,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土地法有關徵收之法令精神。

⒉原告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因不能回復

系爭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賠償相當於系爭建築改良物之價額:

⑴鈞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159 號判決認為:「行政處分

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程式法第101條第1項、第117條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3 項、第127條分別定有明文。」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8 號判決亦認為:「(一)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參照)。」⑵按被告依據臺灣省政府於77年7 月14日核准徵收之行政

處分就原告等所有42筆土地改良物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78年5 月16日(最高行政法院認78年6 月26日)起因徵收處分失效而不存在。已經為前案判決確定。原告依據前開臺灣省政府之徵收處分「信賴」被告必定會依據法令從事徵收,必定依法發放土地改良物之補償,包括發放數額與發放時間,孰料被告任意延宕徵收程序以致遲至89年6 月對於土地與土地改良物一併發放徵收補償。前開徵收處分並非無效亦非被撤銷,仍為「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所憑之依據,土地改良物之徵收法律關係已因嗣後確認失效而不存在,原告等得依現在實務上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所受利益,原告等受有所有權喪失之損害,被告除已經取得所有權外,亦受有相當於免支付徵收土地改良物金額之法律上利益,土地改良物已經被告拆除處分所有權。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依民法第182 條規定,被告知悉未為查估遲延發放,有徵收失效之情形,依法應反還所受利益,如有損害並應賠償。被告已經依民法第759 條將原告等之土地改良物(房屋)所有權處分。

⑶本件請求權之依據、要件與計算式如下:

①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後其已不

存在。臺灣省政府於77年7月14日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自78年5月16日(最高行政法院認78年6月26日)起因徵收處分失效不存在。

②被告於89年6 月受有未為給付徵收補償金額與取得原告等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之利益。

③原告因信賴徵收行為受有無法取得徵收補償款與喪失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之損害。

④被告應返還所受利益,給付相當於徵收程序之補償費

或回復原告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如不能回復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應賠償相當於土地改良物之價額。(民法第182條參照)⑤被告應自89年6月11日起(受利益時)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償還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⑥綜上,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三中「合計應給付差額」所示之金額。

⑦附表四係以89年7 月1 日被告受利益後計算被告應給

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差額(已將89年6 月所給付之徵收補償金額扣除)。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損害賠償之訴部分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

⑴按國家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人民之土地及建築物時,鑑於

現行法制下,國家責任採二元論之體系,將「違法之損害賠償」與「合法之損失補償」分而論之,各自以不同之法律制度來加以規範。故土地財產權遭違法侵犯之人民,不能按「損失補償」之法理,直接請求「徵收補償」,而需按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及程序,提起國家賠償,固不待言。

⑵系爭建物徵收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961

號判決認定失效,原告等執此認被告無取得使用系爭建物權源,卻「違法」拆除系爭建物而主張損害賠償,惟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核屬國家賠償性質,而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參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自明。是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並「非」行政訴訟範疇,行政法院對此並「無」審判權,原告等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以求救濟,原告等向鈞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27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應由文聖國小為被告,始符當事人適格之規定。按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即明實例上胥以實際管理該項財產之機關為當事人,代表國家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雖屬臺北縣縣有財產,惟均撥給文聖國小管領使用,是本件針對系爭建物徵收失效所致原告等損害乙事,本應由管領機關文聖國小為被告,始符合當事人適格之規定。

⒊原告等不得對被告請求系爭建物遭徵收之損害賠償:

按被告「85年12月」間完成查估系爭建物補償費數額時,悉依當時法令「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除合法建築物補償辦法」為之,並依查估價額如數核發徵收補償費連同自動拆遷獎勵金予原告等,且經原告等確認收受無訛,此部分業經原告等自承,並有渠等全數簽署之領據、切結書及建築物補償費清冊可稽,故原告等因系爭建物受徵收所遭受損害確經填補完足,原告等再以「88年5 月26日」發布施行之「臺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為據,遽稱被告尚應給付不足之房屋重建價格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委無足取。況系爭建物徵收處分既已失效,焉得再以「臺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作為渠等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之依據?⒋原告等不得對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系爭建物租金之利益

⑴首查原告等主張被告應自89年6 月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賠償「20,000元」,卻對於上開金額之來源依據與計算過程付之闕如,原告等應對此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承前,被告既已對原告等系爭建物遭徵收所受損害為填補,被告當就處分系爭建物有正當權源,抑有進者,系爭建物既經拆除,被告無法續為使用收益,難謂對此有何利益可言,上情均核與不當得利要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不符,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⑶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

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著有判決可參。退萬步言,縱使本件原告等主張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此為假設語氣),亦應以起訴前5 年內之租金利益為限,逾5 年部分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理 由

一、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向被告請求因系爭徵收處分失效所生之損害賠償,於訴狀送達後,97年10月28日以準備狀追加以公法上不當得利為據,請求被告因不能回復系爭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賠償相當於系爭建築改良物之價額。核此追加之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不變,應准予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興辦文聖國小校地工程,申請徵收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122-1 地號等148 筆土地及地上物乙案,報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被告據以公告,然未依當時土地法查估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建築改良物,且雖通知原告等領取系爭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卻以該補償費乃概估,待查估正確後再核發為由,未為發給,致未依法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徵收補償費,迄85年12月完成系爭建築改良物之查估,至89年6 月始為補償費發放作業,顯逾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之15日補償費發放期限。嗣原告等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徵收處分就系爭建築改良物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失效,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52號判決確認該徵收關係自78年5 月26日因徵收處分失效而不存在,內政部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19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為此,原告等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向被告請求因徵收失效所生之損害賠償,併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據,請求因不能回復系爭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賠償相當於系爭建築改良物之價額,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詳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答辯略以: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係以國家賠償為標的,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縱認有審判權,系爭建築改良物及其坐落土地均撥由文聖國小管領使用,針對系爭建築改良物徵收失效所致原告等損害乙事,本應由管領機關即文聖國小為被告,始為適格。且被告85年12月間悉依當時法令「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除合法建築物補償辦法」查估價額,如數核發徵收補償費連同自動拆遷獎勵金予原告等,原告等因系爭建築改良物受徵收所遭受損害確經填補完足,原告等竟依88年5 月26日發布施行之「臺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為據,計算其應得之房屋重建價格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再據以主張其間差額為其損害,委無足取。此外,原告等亦不得對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系爭建物租金之利益,蓋被告既已對原告等系爭建築改良物遭徵收所受損害為填補,被告處分系爭建築改良物即有正當權源,且系爭建築改良物既經拆除,被告無法續為使用收益,難謂對此有何利益可言。況且,原告等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但每戶每月租金20,000元之計算依據不明,且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5 年),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經查,被告為興辦文聖國小校地工程,報經台灣省政府以系爭徵收處分核准徵收系爭建築改良物,被告據以公告,但以公告之補償費為概估,待查估正確後再核發為由,未為發給,致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徵收補償費。嗣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52號判決確認系爭建築改良物因系爭徵收處分所形成之徵收關係自78年5 月26日因徵收處分失效而不存在,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19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前揭判決正本在卷可稽,可堪認定。原告以係徵收處分失效為由,主張其因徵收處分失效受有損害,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請求損害賠償,又併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據,請求因不能回復系爭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賠償相當於系爭建築改良物之價額。經核:

㈠ 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請求損害賠償部分:⒈原告係以係徵收處分失效為由,主張其因徵收處分失效受

有損害,經本院迭次闡明,確認係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請求損害賠償,而非依國家賠償法主張國家賠償責任(參見本院97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97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抗辯原告乃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云云,並非可採。而原告既非依國家賠償法主張國家賠償責任,所執之訴訟標的衡又屬公法關係,本院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⒉又,於構成某種法律領域中,各項實證法規範(法律、命

令即規章等)之總稱,乃針對特定法律領域所界說之法源,不同的法源組成不同之法律領域,就行政法之法源結構而言,包括憲法、法律、國際法、命令、地方自治規章、解釋及判例、習慣法及一般法律原則。其中,所謂解釋者,乃司法院之有權解釋,其解釋針對憲法、法律及命令所為之解釋,效力相當於原法規,此為目前實務及學界通說。原告主張以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為本案請求權基礎,然上開解釋乃行憲前33年7 月10日司法院所為之解釋,該解釋後,法律更迭,憲法的24條所保障之國家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如本案原告等所指因公務員失職肇致徵收失效,其等因此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賠償),業經69年7月2日國家賠償法公布而實現,就國家侵權行為賠償之實體具體要件、範圍及訴訟程序,均有詳實規範,從而,上開解釋中所謂之損害賠償,於實定法公布後,自應依各該實定法之規定行使之,要無再援引上開解釋為求償基礎之餘地。

⒊第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採債

權消滅主義,於時效(5 年)完成時消滅,無待當事人主張。本案依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原因發生時點,乃系爭核准徵收處分因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徵收補償費而失效之際,亦即78年5 月26日,迄原告等提起本案損害賠償之訴,早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原告據上開損害賠償發生之事由,主張損害賠償,無待於被告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屬消滅,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 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據,請求因不能回復系爭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賠償相當於系爭建築改良物之價額部分:

⒈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理論之建構,基本上類推適用

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則,擇其要者言之,須有財產之直接變動、須無法律上原因、須無所受利益免予返還之情形。所謂財產上之直接變動,即一方財產有所損失而他方則有所得。原告雖謂被告於89年6 月間因系爭徵收處分受有系爭改良建築物所有權之利益,並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

然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謂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利,為土地法第235 條前段所明定;且系爭徵收處分經公告後,系爭改良建築物所有權雖於80年4 月8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但始終在原告等占有使用中,迄被告88年依查估價額核發徵收補償費及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原告等始自動拆除系爭建築改良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卷附被告88年10月18日八八北府地四字地397401號函影本可憑。是故,系爭改良建築物之物權始終為原告等所有,亦為原告等所實際使用,所有權之所以消滅乃出於原告等89年6 月間自動拆除之事實行為,易言之,兩造之間其實並無因系爭徵收處分而有財產直接變動關係,系爭徵收處分失效,原告等無從向被告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

⒉第查,系爭徵收處分之需用土地人其實為文聖國小,而非

被告,此由系爭建築改良物拆除後坐落土地現由文聖國小使用,且補償費係由文聖國小所撥付等節即可得見,亦有被告88年10月18日八八北府地四字地397401號函影本足稽。故而,縱認原告等因系爭徵收處分失效而得確實受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之損害,因該徵收處分受有利益之相對人亦係文聖國小,而非被告。此外,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 年,已如前述,本案依原告等所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發生時點,乃系爭建築改良物89年6 月間拆除之際,則迄原告等於97年10月28日提起不當得利之請求,業已罹於5 年時效。原告仍執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據,請求被告為賠償相當於系爭建築改良物之價額,為無理由,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論,原告等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向被告請求因徵收失效所生之損害賠償,併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據,請求因不能回復系爭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賠償相當於系爭建築改良物之價額,均屬無據,為無理由,其利息之請求,亦無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8-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