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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83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837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台內訴字第0970009327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依其93年12月3 日換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所載,重新鑑定日期為95年1 月,原告至95年11月7 日始辦理重新鑑定,並於95年12月26日補發取得永久有效之身心障礙手冊在案。原告於96年4 月14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請求被告出具公文證明其於95年2 月至95年12月仍具身心障礙者資格,被告所屬社會局以96年5 月15日北社障字第0960307602號函覆否准所請。原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審認原告於95年11月7 日辦理重新鑑定,並於95年12月26日補發取得永久有效之身心障礙手冊,則原告於95年12月當月應具身心障礙者資格;且依內政部87年8 月15日台內社字第8726342 號函釋意旨,原告係於95年11月7 日辦理重新鑑定,應追溯自95年11月起具身心障礙者資格,遂以96年

10 月4日台內訴字第0960132433號決定:「原處分撤銷,於

2 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以96年11月2 日北府社障字第0960660974號函( 下稱原處分) 函知原告,於95年11月至95年12月仍具備身心障礙者資格。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目前社福單位(被告所屬社會局)係依據醫療單位鑑定之

證明書而核發身心障礙手冊。95年10月左右原告接到台北縣政府稅捐處之牌照稅繳納通知書時,始發覺其身心障礙手冊已過期,遂即至台北市立醫院(中興院區)作後續鑑定,經該院醫生確認同一部位殘障,即認其於95年2月至95年12月25日期間仍屬身心障礙者之事實,今被告持否定而不予採納,顯有違身心障礙細則第8 條規定之精神,原告歉難接受。

㈡再者,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身心障礙

手冊有效時間屆滿30日前主動通知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辦理重新鑑定,其目的是提醒當事人依期辦理維護自己的權益。原告於96年6 月7 日向市公所查詢申護身心障礙重新鑑定名單前,某立委助理電洽內政部社會司主辦身心障礙科長說明本人之案子,該科長說明如果社福單位漏列本人重新鑑定名單時,本案即可逆轉。而本案確係因未接到板橋市公所之重新鑑定通知書函,才會產生未依期作重新鑑定之動作。

㈢又造成未能收到重新鑑定通知書函係因社福單位(被告所

屬社會局及板橋市公所)疏忽所致,原告於96年6月7日申請查詢,市公所96年6 月12日北縣板社字第0960035265號函覆稱資料銷毀、資料檔遭刪除,無法查知,嗣於96年7月9 日接到被告承辦人陳柏君要求提出重新鑑定名單,其才另解釋檔案保有10年為身心障礙鑑定表紙本於身心障礙者死亡之保存年限,顯答非所問,明顯意圖推卸責任。而原告前後2 次要求其提出重新鑑定通知單,陳君均答應無問題,仍持逾期未辦理鑑定之理由,歉難出具公文證明本人95年2 月至12月仍具身心障礙者資格,就疏忽漏列本人重新鑑定名單未釐清前,此種不可抗力原因造成逾期做重新鑑定,而由本人完全承擔,實有欠公平及不合理。故聲明請求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核發95年2月至12月25日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等語。

四、被告答辯主張:㈠查依原告93年12月3 日換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所載,重新鑑

定日期為95年1 月,原告未於95年1 月申請重新鑑定,參考內政部96年5 月4 日台內社字第0960069227號函示意旨,其身心障礙者資格自95年2 月起當然喪失,原告向提出申請書,請求被告出具證明其於95年2 月至95年12月仍具身心障礙者資格,被告以96年7 月6 日北府社障字第0960395187號函復:「二、…申請身心障礙鑑定(或重新鑑定)應依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6 條規定流程辦理,倘未於身心障礙手冊註明之有效期限前申請重新鑑定者,即喪失身心障礙資格。」再以原處分函知其於95年11月至95年12月仍具備身心障礙者資格。原告自95年11月7 日始辦理重新鑑定,並於95年12月26日補發取得永久有效之身心障礙手冊,則原告95年2 月至10月自不具身心障礙者資格。

㈡又查,板橋市公所確有以簡便行文方式寄發通知原告辦理

重新鑑定,惟以平信通知,故無送達證明。另身心障礙手冊載有效期限者,屬附期限之行政處分,因其效力於身心障礙手冊有效期間屆滿之日歸於消滅,故是否於身心障礙手冊有效時間屆滿前30日主動通知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辦理重新鑑定,無礙於原行政處分之消滅,且不以註銷原身心障礙手冊為其效力存否之必要手段。至原告所提檔案保存年限至少為10年乃指身心障礙鑑定表紙本於身心障礙者死亡後至少應保存年限,實乃誤解等語。

五、經查:㈠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13條規定:「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

實變更或消失時,應將身心障礙手冊繳還原發給機關變更或註銷。原發給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持有之身心障礙手冊,所記載之障礙類別及等級顯與事實不符時,應限期令其重新鑑定;逾期未重新鑑定者,原發給機關得逕行註銷其身心障礙手冊。」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醫療機構或鑑定作業小組辦理鑑定時,對於可經由醫療復健或其他原因而改變原鑑定結果者,得指定期限辦理重新鑑定。…」第8 條規定:「本法第13條所稱障礙事實變更,指經重新鑑定已不符障礙類別或等級標準,或已逾身心障礙手冊所註明之有效時間者。」另內政部87年8 月15日台內社字第8726342 號函釋:「各主管機關既應依鑑定結果主動核發身心障礙手冊,為免因各衛生主管機關送回鑑定表之時間不一,致延遲民眾取得手冊時間,影響民眾權益,並配合本法規定身心障礙者係以領有手冊者為範圍,請於核發手冊時,以鑑定日期為手冊之核發日期。」及96年5 月4日台內社字第0960069227號函釋:「二、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略以:『醫療機構或鑑定作業小組辦理鑑定時,對於可經由醫療復健或其他原因而改變原鑑定結果者,得指定期限辦理重新鑑定。』…倘未於身心障礙手冊註明之有效時間前申請重新鑑定者,即喪失身心障礙資格。」經核與前揭法律規範意旨無違,自得予援用。

㈡查原告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依其93年12月3 日換發之身

心障礙手冊所載,重新鑑定日期為95年1 月,惟原告於95年11月7 日始辦理重新鑑定,並於95年12月26日補發取得永久有效之身心障礙手冊。嗣原告於96年4 月14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請求被告出具公文證明其於95年2 月至95年12月仍具身心障礙者資格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領有之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及前開申請書附本院卷第44、10

3 頁可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以原告原領有93年12月3日換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所載,重新鑑定日期為95年1 月,惟原告於95年11月7 日始辦理重新鑑定,因認原告自95年

2 月至10月不具身心障礙者資格,乃以原處分函覆原告於95年11月至95年12月仍具備身心障礙者資格,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板橋市公所未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6條第2項規定,於身心障礙手冊有效時間屆滿前30日主動通其辦理重新鑑定,此為可歸責於政府之事由,其於95年

2 月至10月應具身心障礙者資格云云。惟查,身心障礙手冊載有有效期限者,屬附期限之行政處分,因其效力於身心障礙手冊有效時間屆滿之日歸於消滅,故身心障礙手冊原發給機關是否於身心障礙手冊有效時間屆滿前30日主動通知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辦理重新鑑定,無礙於原身心障礙手冊有效期限屆滿之日歸於消滅,且不以註銷原身心障礙手冊為其效力存否之必要手段。是身心障礙手冊原發給機關有無依前揭規定通知原告辦理重新鑑定,係屬該管公務員有無應負行政疏失之責,核與身心障礙手冊應於其有效期限屆滿之日歸於消滅無涉。因此,被告主張其有轉知板橋市公所發函通知原告重新辦理鑑定,該公所亦已發函通知原告等情( 見本院卷第113-119 頁) ,固因板橋市公所係以平信寄發,而無法提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或送達證書證明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於原告,惟仍無礙於原告原領有93年12月3 日換發之身心障礙手冊,自95年2 月起因有效期限屆滿而消滅,原告自當月起即不具身心障礙者資格,迄95年11月起始重新取得身心障礙者資格。原告執此主張其自95年2 月至同年10月仍具身心障礙者資格云云,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日期:2008-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