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832號原 告 振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住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 律師複 代理人 郭承昌 律師
蕭蒼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1 月29日95申13076 號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因不服被告就「臺北縣○○鄉○○○○道第一期工程第一標(次幹管)」採購事件,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0日北府水污字第0950725172號函原告,認原告於95年09月11日北市(95)振字第95091105011 號函提出之異議事由不符,本工程仍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情形。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規定,「本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節。
其為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之。…」。本工程開工日期為93年3 月30日,工期431 工作天,預定完工期間為95年12月14日,變更合約後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 億
480 萬2,007 元,依第三次修正施工進度網狀圖至95年10月30日止,預定進度為94.37 %,實際進度為43.42 %,落後
50.95 %,經查落後原因非可全部歸責於原告,爰依本法第
102 條第1 項提出申訴遭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本案爭執點如下:
1.原告施工落後是否已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所規定的其他採購案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天以上的要件?
2.原告主張其落後非可全部歸責於原告,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規定:「本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10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之。…」。本工程開工日期為93年3 月30日,工期431 工作天,預定完工期間為95年12月14日,變更合約後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 億480萬2,007 元,依第3 次修正施工進度網狀圖至95年10月30日止,預定進度為94.37%,實際進度為43.42%,落後
50.95%,經查落後原因非可全部歸責於原告,其理由敘明如後。
⒉系爭工程自開工後即因合約施工範圍與國工局八里東西
向快速道路重疊,近百分之80之承攬內容須配合變更,該影響施工之因素於本工程招標前應已存在,然於招標文件中並未記載,招標前原告前往工址會勘,於外觀上不易得知兩工程相互重疊,訂約前亦未接獲告知,該因素非原告於締約前可得而知或曾被告知之施工風險。開工後經現地測量後始得知該重疊情形,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 章第1.3 節規定「…遭遇其他影響施工因素時,應立即通知工程師」,原告於同年4 月19日函文被告,被告僅同意於第76天起(96年3 月30日~93 年
6 月26日計工期75工作天)免計工期,並辦理停工(93年10月12日北府水污字第0930692133號函),迄至94年
4 月14日函文復工,惟變更設計議定書於94年6 月27日始生效,自93年6 月26日至變更議定書生效日,其間近
1 年之停工期間,原告並未要求解除合約,仍依承攬人責任及合約規定,負責工地安全衛生及人員派駐工地等事宜,此期間(93年6 月27日至94年月26日共計303 天) 工地管理費用額外支出,及處於未知何時復工下,人員機具無法調度影響整體施工進度,工地之安全措施及管理費用計支出約(1,279,474+5,229,782) ÷418 ×303=471 萬8,432 元,此為合約總價外之額外支出。303天因非原告所得預知因素而使工程停工,依工程契約書第4 條第2 項規定,原告權利應獲保護。
⒊W07-2-W06-2(196m) 、W06-2W05-2(240m)、W05-2-W04-
2(71m ) 、W04-2-W03-2(169m) 、W03-2-W02-2(123m)、W02-2-W01-2 (115m)等管段設計914m 為 配合東西向快速道路而須變更路線,其中W07-2-W06-2 及W06-2-W05-2 兩段經變更後須經過疏洪道河道(塭仔圳)下方,增加原合約及變更議定書所得預估之施工風險。變更後單價仍依原合約編制,顯未加入河道下施工安全及河床下水壓、地質風險等因素考量。原合約採長度2.4m之RC
P 管及矩形工作井推進施工,變更後改採圓形工作井及長度1.5mRCP 管短管推進,須重新訂製及進口與原招標資料不同之施工機具與管材。單支管長縮短增加施工時吊裝時間、減少工率,變更於河道下施工增加施工困難。重新購置推進機具需耗費時間準備(約6 個月),該期間(94年4 月14日至9 月5 日)為增加變更後機具重新製造作業時間。依議定書第1 次變更設計特別條款1.
3 規定「…承包商先行依原工程契約工期執行,另本次變更設計後工期將俟甲方另案檢討後,函文通知乙方修正…」,然經檢討後卻未予合理準備期,實非合約兩造公平之精神。況圓形工作井及短管推進之變更對被告有減省施工經費及縮短施工時間之利益,對於地下水位較高地區之施工安全有正面助益,原告請求給予訂購機具及管材時間並非無理。
⒋本工程於成泰路及中興路試挖工作井須先行申請道路挖
掘許可(路燈),於94年4 月18日交付被告函轉道路主管機關辦理,迄至94年6 月29日始獲核准於中興路試挖,成泰路則於94 年8月15日核准試挖。中興路於94年7月5 日完成試挖後,至94年12月11日始獲核准進行工作井設置,成泰路於94年8 月22日完成試挖,至95年7 月
1 日始獲准進行施工,顯見申請延宕之久。該段管線於道路挖掘許可遲滯核准,加以地下管線複雜,然中興路於95年6 月18日完成始管線遷移、又經95年8 月14日函文呈請被告協助辦理後始為完竣得以開始推進施工;成泰路至95年9 月26日進場開始遷移,依本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 章第1.4 節之工程障礙物處理方式,報請工程司核准後據以辦理管線遷移。上述兩路段管線未完成遷移前,無法施工,為非可歸責承包商之事由。W18-W1
9 、W19-W20 、W20-W21 等3 段管線(中興路)除須辦理自來水管線遷移外,另因位於私有土地需依法辦理補償。被告於95年6 月2 日北府水污字第0950416046號函請私有地主協調土地,至8 月8 日北府水污字第0950543143號函始通知地主配合,致原預定於95年2 月2 日開始施工期程遭延誤,故自95年2 月13日至95年9 月25日無法展開工作面,建請被告依下水道法第16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涉及私有土地使用或施工儘速依公權力協助解決。依「臺北縣各機關工程契約書範本」第9 條第25項規定「本契約使用的土地,由甲方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甲方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甲方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甲方負責處理」。原告仍備妥機具及人力待命施工,並未撤離,顯見並無藉故拖延工期情事,非施工因素所導致之工程進度落後,仍予計算工期,不符契約兩造公平之精神。該部分佔全部工程達有百分之23.74%,造成之工期延誤實非可歸責於原告。
⒌W05-2-W06-2 ∮1000mm管段依原預定期程施工,依合約
內容為土壤層地質,地質鑽探結果亦如合約書所載且獲核准在案。然實際施工部份遭遇復合地質(土壤層與泥岩混進)及地下流木,原設計採土壤層計算之每日8 公尺之推進工率即無法達成,為免延誤進度,原告已採24小時趕工。詎料於95年4 月15日至95年10月28日,因於168m處受阻於過大之地下水壓(壓力0.7 大氣壓,流數達3.2m/s),致使推進工作無法進行。合約範圍內地質鑽探之項目為地下水位高程,無法得知地下流速,故地下水壓過大,為原設計所不可預估或推定之施工風險,連帶影響其後551m(未包括已完成之363m)。該因素無法於施工前預知,且設計圖說亦未述明,為不可抗力因素,合於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適用,該管段佔本工程達31.1% ,應予展延。
⒍上述兩管段無法施工計佔54.84%,依公共工程委員會之
「採購契約要項」第46條及第49條規定,屬不可抗力因素應可免於逾期之責而展延工期(民法第225 條第1 項及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字第494 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經檢討結果,計因工程變更尚須展延82工作天之準備期及非施工之不可抗力因素需免計工期26工作天,計展延108 工作天。修正結果如第4 次修正施工進度網狀圖,迄至95年10月30日,預定施工進度為42.74%,實際進度為43.42%,應無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之適用。
⒎綜上所述,原處分顯有理由不備、未予詳查之疏漏,被
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情形,而發函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顯有違法,損及原告之權益,自應予以撤銷。又臺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駁回原告申訴之審議判斷,亦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爰特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懇祈鈞院鑒核,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俾保原告權益,如蒙所請,無任感禱。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已自認進度落後50.95%(見起訴狀第2 頁倒數第11
行),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要件,合先敘明。
⒉本件工程落後之原因為:原告派駐各工地現場人員機具
顯然不足,與工程合約之施工補充說明一章特別條款第
1.3 中應設工作面數相關規定不符,被告業於94年5 月份起之工地定期會議中多次告知並要求原告應儘速加派人員機具進場以利工進推展,惟被告雖曾允許惟未實際改善而嚴重影響工進推展,此有被證1 號:94年8 月25日北府水污字第0940612880號函所述可證(被證1 號)。被告遲至94年11月3 日之工地檢討會議中亦承諾「一標第二組1000mm推進機組預計11月下旬進場」(被證2號),於該次會議中監造單位亦表示「現場管理協調人員不足,無法有效掌握現場施工人員之工作狀況,以致工作面雖有增加,但實際工進卻無明顯提昇」、「現場工作分配不當,常有應立即改善之缺失或雜項工作無法安排人員處理…」(被證2 號),足證:機具、人員不足、甚至現場管理協調人員不足、現場工作分配不當,為遲延原因,為可歸責於原告。
⒊況且,前述之「監造單位」為客觀之第三人中鼎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已於被證2 號之會議紀錄中指出原告「人員不足」、「工作分配不當」為遲延之原因,其為客觀之第三人,應為可採,於該次會議後,其持續追蹤,原告仍一再遲延甚至食言,而擴大了遲延,列舉如下:
⑴原告依上承諾擬於94年11月30日進場一組推進機械,
惟於94年11月30日監造單位以「備忘錄」,發函原告,至94年11月30日「未見推進機進場」(被證3 號)。
⑵被證4 號:94年12月5 日監造單位續催推進機械及施工人員至94年12月5 日尚未進場。
⑶被證5 號(94.12.19):再以「備忘錄」函催至94年12月19日,推進機械仍未進場。
⑷被證6號(94.12.26):第二組推進機尚未進場。
⑸被證7號(95.01.03):第二組推進機尚未進場。
⑹被證8號(95.01.09):第二組推進機尚未進場。
⑺被證9 號(95.01.16):第二組推進機及人員尚未進場,預定進度41.17%,實際進度20.33%,落後20.84%。
⑻被證10號(95.02.13):第二組推機仍因部分設備未整備而無法順利施作…。
⑼被證11號(95.02.27):第二組推進機組於95年2 月13
日進行佈場工作,至今仍於整備階段。至此,經9 次催告,終於進場,但仍處於整備階段,無利於工程進度,可歸責原告甚明。
⑽除上述「推進機」之推進工程外,對於「立坑機具」
、原告「僅安排一組立坑機具施作,並無法同時應付各標工作,已造成各標工作均被延誤,且現場已完成眾多之推進段工作,其後續之入孔收集工作因現有人力的不足,未能有效接續施作,不僅造成路面問題,而且對於落後的進度之追趕亦有影響」(以上詳見被證12號),綜上,已足認定可歸責於原告甚明,應駁回原告之訴。
⒋至於原告主張「落後原因非可全部歸責於原告」云云,
並無依據及證據,亦不明因果關係及確實如何影響遲延之比例,俟原告提出及舉證後,再補充答辯。
理 由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間限,情節重大者。」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本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10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第1 項)。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就「臺北縣○○鄉○○○○道第一期工程第一標(次幹管)」採購事件,於95年10月20日北府水污字第0950725172號函原告,認原告於95年09月11日北市(95)振字第95091105011 號函提出之異議事由不符,本工程仍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情形。又同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規定,「本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節。其為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之。…」。本工程開工日期為93年3 月30日,工期431 工作天,預定完工期間為95年12月14日,變更合約後總價為1 億480 萬2,007 元,依第三次修正施工進度網狀圖至95年10月30日止,預定進度為94.37 %,實際進度為43.42 %,落後50.95 %,經查落後原因非可全部歸責於原告,爰依本法第102 條第1 項提出申訴遭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核兩造主要爭執點厥為:㈠原告施工落後是否已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所規定的其他採購案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天以上的要件?㈡原告主張其落後非可全部歸責於原告,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三、查本件原告是台北縣○○鄉○○○○道第一期工程第一標(次幹管)採購案的得標廠商,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採購案施工之監造單位,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最後定案93年
3 月30日,工期為431 工作天,預定完工日期為95年12月14日,依第三次修正施工進度網狀圖至95年10月30日止,原告的預定進度為94.37 %,實際進度為43.42 %,落後了50.9
5 %,此為原告起訴狀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 頁),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此,於95年7 月25日以(九五)股一監字第072501號函致被告略以:「有關【台北縣○○鄉○○○○道第一期工程第一、二、三標】趕工執行成效檢討說明,如說明,請查照」,其說明欄記載:「1 、依95年7 月19日工務會議結論辦理。2 、自95年1 月1 日至95年7 月22日止,各標施工進度依最後一次工期檢討審查會議審查結果修正(詳附件)後,除一標於一月當月實際進度超前預定進度外,其餘各標每月實際進度均未達到預定進度目標,且累計進度落後均超過30%。3 、依一標(95年5 月29提送)、二標(95年5 月26日提送)及三標(95年7 月14日提送)承商最後一次提送之依現場實際施工功率排定預定施工網狀圖檢討趕工執行成效,各標至95年7 月22日止,實際進度均未達到預定進度目標(詳附件)。4 、綜上所述,工程進度落後仍有持續擴大之跡象,本所建請貴府考慮是否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及施行細則第111 條等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見被告答辯狀所附卷宗第86頁),被告綜合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7 月27日迄95年8 月11日止39份備忘錄及被告自94年8 月25日起至95年7 月7 日止九度致原告有關協商趕工事宜及後續處理相關事宜協調會會議紀錄之執行情形,爰於95年8 月21日北府水污字第0950592871號函,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將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刊登於政府公報,經核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建議函所附附件(見被告答辯狀所附卷宗第87頁至89頁),應無不合。
四、查本件工程落後之原因為:原告派駐各工地現場人員機具顯然不足,與工程合約之施工補充說明一章特別條款第1.3 中應設工作面數相關規定不符,被告業於94年5 月份起之工地定期會議中多次告知並要求原告應儘速加派人員機具進場以利工進推展,惟被告雖曾允許,但未實際改善而嚴重影響工進推展,此有被告94年8 月25日北府水污字第0940612880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8頁被證1 號)。被告遲至94年11月3 日之工地檢討會議中亦承諾「一標第二組1000mm推進機組預計11月下旬進場」(見本院卷第39頁被證2 號),於該次會議中監造單位亦表示「現場管理協調人員不足,無法有效掌握現場施工人員之工作狀況,以致工作面雖有增加,但實際工進卻無明顯提昇」、「現場工作分配不當,常有應立即改善之缺失或雜項工作無法安排人員處理…」,足證:機具、人員不足、甚至現場管理協調人員不足、現場工作分配不當,為遲延原因,為可歸責於原告。又「監造單位」為客觀第三人之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4年11月3 日之工地檢討會議紀錄中指出原告「人員不足」、「工作分配不當」為遲延之原因,其所為客觀審查,應堪採認。該次會議後,其持續追蹤,原告仍一再遲延甚至食言,而擴大了遲延,茲列舉如下: ㈠告依上承諾擬於94年11月30日進場一組推進機械,惟於94年11月30日監造單位以「備忘錄」,發函原告,至94年11月30日仍「未見推進機進場」(見本院卷第40頁)。㈡94年12月5 日監造單位續催推進機械及施工人員至94年12月5 日尚未進場。(見本院卷第41頁)㈢94年12月19日再以「備忘錄」函催至94年12月19日,推進機械仍未進場(見本院卷第42頁)。㈣94年12月26日:第二組推進機尚未進場(見本院卷第43頁)。㈤95年1 月3 日:第二組推進機尚未進場(見本院卷第44頁)。㈥95年1 月9 日:第二組推進機尚未進場(見本院卷第45頁)。㈦95年1 月16日:第二組推進機及人員尚未進場,預定進度41.17%,實際進度20.33%,落後20.84%(見本院卷第46頁)。㈧95年2 月13日:第二組推機仍因部分設備未整備而無法順利施作…(見本院卷第47頁)。㈨95年2 月27日:第二組推進機組於95年2 月13日進行佈場工作,至今仍於整備階段(見本院卷第48 頁)。
至此,經9 次催告,終於進場,但仍處於整備階段,無利於工程進度,可歸責原告甚明。㈩除上述「推進機」之推進工程外,對於「立坑機具」、原告「僅安排一組立坑機具施作,並無法同時應付各標工作,已造成各標工作均被延誤,且現場已完成眾多之推進段工作,其後續之入孔收集工作因現有人力的不足,未能有效接續施作,不僅造成路面問題,而且對於落後的進度之追趕亦有影響」(見本院卷第49頁),綜上事證,本件工程施工之遲延日期,已堪認定係可歸責於原告至明。
五、原告主張因第一次變更設計改變工法致機具須重新定製之期間,94年4 月14日至同年9 月5 日共計144 日曆天,應予免計工期云云。但查被告就該變更設計,已酌給65日之作業期,並於第二次工期檢討定施工網狀圖中將推進前準備作業安排至94年9 月8 日止,而原告之機具於94年9 月5 日進場,於上開9 月8 日應無不可施工之情形,足見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
六、原告主張成泰路及中興路試挖工作井等待路證期間暨等待自來水管遷移期間應予免計工期云云。但查依第二次工期檢討核定之預定施工網狀圖,94年4 月14日至同年6 月16日止為前置作業期間,包括路證申請等各項作業,中興路取得試挖路證期間為94年6 月29日至同年7 月5 日,取得正式路證為
94 年12 月11日,成泰路取得試挖路證期間為94年8 月15日至同年8 月22日,取得正式路證為95年7 月1 日。從而:㈠94年6 月17日至6 月28日,因中興路及成泰路皆無路證,為無法試挖期間。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審查意見認為該部分僅影響第三工作面無法展開,建議該期間共10工作天給予免計3 分之1 工期,被告爰於95年4 月19日召開之第二次工期減討審查會議,從寬定該期間全部免計工期10工作天。㈡中興路開始試挖期間屆滿後至成泰路開始試挖日(即94年7 月
6 日至8 月14日)、成泰路試挖期間屆滿後至中興路正式路證核定施工日,依中鼎公司審查意見僅影響第三工作面無法展開,建議該期間共117 工作天免計工期3 分之1 ,被告爰於95 年4月19日召開之第二次工期檢討審查會議核定該期間全部免計工期117 工作天。㈢中興路路證核准施工日即94年12月2 日起,因待自來水管遷,至94年12月31日尚無法施工部分,依中鼎公司意見認僅影響第三工作面無法展開,建議該期間共18工作天免計3 分之1 工期,被告爰於95年4 月19日召開之第二次工期檢討審查會議核定該期間全部免計工期18工作天。㈣中興路、成泰路95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26日因路燈、管遷及私地問題無法展開工作面,已於第二次及第三次工期檢討會議中檢討,除95年1 月16日至同年2 月12日春節期間免計工期19工作天外,原告主張95年2 月13日至同年9 月26日影響第一要徑73工作天、第二要徑53工作天、第三要徑118 工作天應免計工期乙節,因中鼎公司審查意見認為:「理由原則同意,唯成泰路路證自95年7 月1 日起准施工,承商應依年5 月3 日成泰路管會議結論立即聯絡協調管線單位辦理管遷事宜,建議95年7 月1 日至7 月31日給予免計工期,而自95年8 月1 日起不予免計工期,建議給予第一要徑(95年7 月4 日至31日)24工作天、第二要徑(95年
7 月27日至31日)4 工作天及第三要徑(95年5 月10日型7月31日)69工作天予以免計工期,被告爰依中鼎公司意見同意免計工期32.5工作天。㈤上開免計工期日數,均本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監工單位之審查意見及建議為準,均屬合理,且原告亦未再作爭執,自應遵期履約,要無疑義。
七、原告主張W06-2W05-2推進段遭遇複合地質、流木及受阻於地下水壓云云;被告則以:依監工日報顯示該段推進施工過程中因中壓管施工不當致使推進速率緩慢,原告所提壓力0.7大氣壓及流速達3.2m/s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並於95年6 月29日因不明原因始推進機頭停頓,至95年10月28日開挖取出推進機頭方證實係因遭遇流木停頓為辯,因而同意原告可就此提出工期檢討,於原告未檢具資料提出前,並逕依中鼎公司統計監工日報計算該工作面96天免計工期,並無不合理之處。
八、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落後原因非可全部歸責於原告」云云,洵不足採,原告承標系爭採購案,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天以上,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通知其將於政府探購公報刊登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乙節,並無不合,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