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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84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844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立中央大學代 表 人 乙○○校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

唐永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3 月31日第8119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俱定有明文。次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2 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3條定有明文。又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9 條第1 款規定:「教師提起申訴、再申訴之管轄如下:對於專科以上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該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同準則第20條第2 款規定:「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申訴人不適格。」準此,教師應以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教師個人有所措施,且因該措施致其教師權益受損為由,始得提起申訴、再申訴、訴願與行政訴訟,否則即有救濟程序不合法之情形。再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被告管理學院企業管理學系副教授,因認「國立中央大學教師評鑑準則」與「國立中央大學管理學院教師評鑑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違反大學法及教師法,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告申評會)提起申訴,經民國(下同)96年12月28日評議決定「申訴不受理」在案,原告復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教師申評會)提起再申訴,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不服再申訴評議決定理由如下:⒈「學校未對教師個人造成

權益損害」:被告96年3 月才通過評鑑之施行細則及標準,卻於96年12月對91年至96年作成評鑑,違反不溯及既往之規定。⒉「因暫不處理原告之自我評鑑審核,評鑑尚未生效」:97年2 月26日教評會紀錄僅原告1 人受「暫不決議」,待司法程序釐清,但暫不決議等於未通過,如兩次未通過,依被告評鑑準則第5 條第2 項即不續聘,難謂「評鑑尚未生效」。⒊「評鑑非關於教師個人」:此辦法關係教師名譽與工作權。⒋「是否違反不溯及既往,子法違背母法,乃由校方研判」:自治權絕非無法紀。⒌「申訴、申復應由校方釐清」:教育部96年6 月14日發函被告:「申訴時,申覆並非強制先行程序。」教育部為何又自駁法規?⒍教育部既知「凡校方所訂辦法,申評會無需審究,否則會讓司法救濟形同虛設」,但原告第1 次自我評鑑審核受暫不決議,乃等候司法釐清「違反溯及既往」、「子法違背母法」?⒎被告申評會多人私下表示,被告申評會之評議未經法定程序,僅為校長與主席主導、虛造之決議。

㈡聲明請求:⒈請求撤銷國立中央大學教師評鑑準則第3 條第

1 項規定。⒉撤銷96年底被告已完成之第1 次評鑑及撤銷被告對原告申訴之評議。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查:㈠有關原告請求撤銷國立中央大學教師評鑑準則第3 條第1 項

規定部分:按「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大學法第21條定有明文。是教師評鑑係大學依大學法第21條應建立之制度,旨在確保大學教學品質與提升學術研究水準,非專為造成教師不利益所設;且國立中央大學教師評鑑準則作為被告教師評鑑制度之準繩,乃一抽象、通案性之規定,亦非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教師個人所為之具體、個案措施,原告如有不服,僅能就因系爭規定所生之不利益措施為救濟。是本案原告未遭受被告處以任何措施(行政處分),僅因不服前開教師評鑑準則而提出申訴、再申訴,核諸首揭說明,為申訴、再申訴不合法,申訴、再申訴評議決定不受理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誤,原告復提起撤銷之訴,為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有關原告請求撤銷被告96年底之第1 次評鑑及撤銷被告對原

告申訴評議部分:查原告未於96年11月29日被告管理學院教師評鑑表上勾選評鑑準則項目與檢附相關佐證資料,並於其上載明「第1 次評鑑時間嚴重違反母法,校方知法犯法..

.本人無法配合知法犯法」等語以觀,原告已表明拒絕受評;次查被告管理學院96學年度第4 次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記錄第14案決議2 :「基於法令周延及當事人權益審慎評估,同意企管系97 .2.19教評會決議,暫不處理甲○○教師之教師評鑑審核。」等語,茲有原告96年11月29日教師評鑑表影本與被告管理學院96學年度第4 次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記錄影本各乙份附教育部教師申評會再申訴卷可稽。故由上情可知,被告並未對原告完成評鑑,則該教師評鑑之作為,對於原告而言,尚未產生,亦即並未發生教師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違法不當措施,或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違法不當處分,難謂原告法律上權益已受損害。從而核諸前揭說明,原告對之提起申訴、再申訴既非合法,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亦為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即毋庸予以審究,併此敍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08-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