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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84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849號原 告 甲○○被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7年2月5 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加基隆市民國( 下同)96 學年度公立及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師甄選,甄試結果為正式備取第1 名,原告認為基隆市96學年度公立及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師甄選甄試有若干疏失,包括複查時間過短、幼稚教育專業考科未公布試題及答案、拖延考生陳情案之處理等,致其正備取異位,權益遭受損害,於96年8 月10日陳請被告所屬教育局給予公正之論斷,經被告於96年8 月20日以基府教學貳字第0960130312號函就其疑義事項分別予以說明,並確認原告所爭議之評分結果亦無不妥之處,爰否准原告關於甄試結果由正式備取1變更為錄取生之請求(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次教甄考試初、複試之複查,原告僅有4 小時的時間限制

,不符合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本次考試初試榜單96年7 月18日上午10時公佈;初試成績複查為96年7月19日上午9 時至12時;正式錄取榜單96年7 月24日下午2時公佈。於榜單公告後隔天上午9 點至12點,僅4 小時的複查時間,要台灣南部考生親自北上,以不到一天的時間趕著複查成績,實不符合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

㈡本次教師甄試,複試成績單寄達已超過複查時間,卻以簡章

上「當事人不得以通知未送達提出異議」駁回,有違考試公平之精神:本次教師甄試,原告收到複試成績單時,已超過規定之複查申請時間。被告強調成績複查有特定時間,但是被告教師甄試複試成績於96年7 月24日晚間7 時由基隆市90

1支局寄發,96年7 月25日上午8 時新營市郵局才初蓋郵戳,成績單寄達時間早已超過96年7 月25日上午9 時至12時之

4 小時短暫的成績複查時間,因此未能於初、複試成績複查期間申請複查,並非原告不願遵守規定,實為被告教師甄試流程規劃欠缺周詳。

㈢教師甄試考試生態,不同於國家考試,被告援引國家考試相

關判例實屬不當,訴願審議委員會未深入知悉詳情,以成績複查時間「核與甄選簡章相關規定相違,所訴核不足採」駁回原告之訴,恐有認定錯誤之虞:

⒈教師甄試密集集中於暑假7 、8 月間,各個甄試機會是交

錯接續,依主辦單位的不同,考試類別有縣市聯合甄選、數校聯合甄選以及各校個別甄選。而考試缺額又可分正式和代理兩種,教甄考生除金錢的花費外,南北奔波是一件費時耗力的事情,考生常有上午某縣考筆試、下午包車趕下一檔他縣或他校報名的情況,僧多粥少的名額,凡能通過初試者無不緊鑼密鼓準備複試的試教和口試,教甄這樣的考試生態截然不同於國家考試一、二試間考科雷同且考試間隔較久的流程規劃。教甄同時辦理的考試屬性,加上被告嚴格且緊湊的時間規劃,考生難以遵循被告簡章初複試成績複查的程序要求。

⒉以原告為例,原告於7 月27日分發作業前針對試題瑕疵之

議提出延長備取資格之書面申請,被告以複查時間已過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訴願答辯過程又援引國家考試之判例,試圖說服原告其公正性,原告不服,因本次教甄初試榜單公佈為96年7 月18日,距96年7 月23日的複試時間僅

4 天準備時間,原告若擱置佔分比重60% 的複試,因不明原因的些微失分而北上複查( 因複查限本人) ,即便當日往返也屬不智,況且本題為出題瑕疵,題目、答案又未公告,原告在不清楚扣分原因的情況下,不知北上複查該如何提出佐證,因此原告未於初試複查時提出複查申請。而正式榜單公告時,僅公布錄取名單,並無網路成績查詢或者其他成績查詢管道,原告成績單晚收到,僅知名列備取一,根本不知道原始分數與正取同分,原告如何能於複查時間內前往複查?收到成績單後知悉分數,除覺得扼腕外,原告必然要細究種種失分情況,當驚覺爭議考題答案之荒謬,原告循一切救濟程序維護權益,但救濟過程被引用基隆市招生簡章第14條的單方維護條款駁回,原告深覺權益遭損。( 基隆市招生簡章第14條第1 項第2 點「正式錄取名單公佈於基隆市國民小學教師甄選網及基隆市武崙國小門首,成績寄達為輔,當事人不得以通知未送達提出異議」此為一條單方面預防考生複查糾紛的條款,完全不考慮考生權益) 。

㈣本次教甄,簡答題未公佈考題與答案,造成考生無法釋義;

有正確答案之預設卻以簡答命題,恐有故意規避考題需公佈的要求:此爭議考題有預設的標準答案,答案簡單、清楚形同測驗題,但是甄試委員以簡答命題,不公佈題目也不公佈答案,特意規避公平甄試需公開試題的要求,造成原告對自己答案十分有自信無誤的情況下,莫名失分,卻又無法請求救濟的困境,若非原告有迫切的權益損害之虞,深入探究,從往返答辯中取得試題與答案,至今恐仍不知答案何處被扣分,何以未錄取。

㈤針對試題爭議部分說明如下:本次甄試幼稚教育專業考科簡

答題第1 題「幼稚園是依哪兩種法的相關規定聘任教師?」從被告回函得知該題答案為⑴幼稚教育法,⑵師資培育法,原告之答案為⑴幼稚教育法,⑵教師法,與試題委員會預設之答案不同,造成兩分不當扣分,此處扣分足以影響正備取名次,不當之理由為:試題與答案顯有瑕疵,命題教授之答覆牽強:針對爭議考題「幼稚園聘任教師依據哪兩種法?」命題教授曾以書面答覆,命題教授確認「... 教師法也涉及聘任的問題,... 」但是教授認為教師法主要涉及聘任的程序與教師之權利義務,而非教師資格的取得,衡量之下,原答案幼稚教育法和師資培育法為該題之答案,原告實難信服,理由如下:

⒈依法規面及實際面討論,教師法都比師資培育法適合成為

本題答案,依法論法,既是問及聘任,教師法有聘任完整的章條,第三章名為聘任,第11條至第15條全為聘任之條款,條款內容從教師資格要求到聘任事宜,聘任、解聘、停聘;不續聘各種情況,一一羅列;第36條明定公私立幼稚園專任教師之準用範圍,完全符合題意。而師資培育法主要規範教師資格的取得,沒有任何聘任相關規定,甚至不曾出現聘任字眼,以此為標準答案如何令人信服?再從實際面來看,有教師資格僅是具有參加教師甄試的資格而已,聘任與否依舊是要透過教師甄試以及通過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的審議才能正式聘任,這些步驟詳細規範於教師法中,包括基隆市教甄簡章,在報名資格處也要求報考人必須「無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之情事者」,此即意謂:報考者如果有為教師法不得聘任相關規定之情事,即使已依師資培育法取得教師資格,也無法聘任成為正式或代理教師,幼稚園教師亦然。

⒉出題豈可用詞不當,寄望考生揣度其意:題目既已標明「

幼稚園聘任教師... 」豈可以出題者自己認為之「最可能語意」要求所有考生猜測、揣度其意,如果教授真的想考師資資格的取得卻問此聘任之題目,顯然出題教授出題時,「想」與「問」出現甚大落差,事後要以「最可能語意」來緩解整個出題的瑕疵,實有強詞奪理之虞。此外,如果教授堅持認為師資資格才是答題重點,教師法第2 條條文明確指出「教師資格之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 等,悉依本法之規定」,原告認為教師法為適切答案之主張實有法條上的支持。

⒊以兒童教育及照顧法草案總說明入題有適切性的爭議;考

題瑕疵顯而易見,實屬法條解釋問題,誠非學者專業認定或學術判斷範圍。教授事前出題不慎,事後又堅持己見,在其專業的保護傘下,什麼是真理?本題題目要求「...依據哪兩種法」而不是「... 哪兩種法最適合」,顯然教授出題時並未想到教師法是最可能的答案,因為教授出題時參考的是「兒童教育及照顧法草案總說明」,即便答辯過程中被告一直認為此為原告單方猜測,但是從整個簡答

1 、2 題的字句幾乎與原文雷同,答案標準又皆與原文相合,即可合理推論,非被告8 月20日函所言「聘任任用法源依據:台(85)國字第85503109號教育部函」所能蒙混過關。總說明文中在( 一) 師資標準方面的標題下提及幼稚教育法及師資培育法,出題者未深思下就以此為答案標準,以上除草案總說明是否適切入題有爭議外,原告之訴願案遭教育部駁回,駁回理由中有云:「按考試成績評定... ,核屬專業之學術判斷範圍,具有高度屬人性與不可替代性... 」,原告尊重專業之判斷,但是此題瑕疵顯而易見,實屬法條解釋問題,誠非學者專業認定或學術判斷範圍,實難以專業之大傘遮蔽原告滿心的疑惑與權益損害的無奈,如本題沒有兩分不當扣分,原告應為正取教師,職涯將有截然不同的面貌。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做成基隆市96學年度公立及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師甄選錄取原告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理由無非係以:原告參加基隆市「96

學年度公立及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師甄選」,因認被告有以下違法或不當之處,致損害其權益:

⒈基隆市96學年度公立及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師甄選委員會有疑似疏忽之處:

⑴申請複查時間過短,寄發成績單過遲,以致原告收到成績單時已過複查時間,無法申請複查。

⑵未公布簡答題考題及答題方向或答案標準,如何申請釋疑;以簡答命題,恐有故意規避考題需公佈的要求。

⒉幼稚教育專業考科,考題答案有明顯瑕疵部分:

⑴原告就簡答題第一題的答案正確,且完全符合該試題之要求,閱卷委員無扣分理由。

⑵原告就簡答題第一題的試題與答案顯有瑕疵,命題教授之答覆牽強。

㈡基隆市教師甄試委員會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⒈原告主張收到成績單時已過複查時間,無法申請複查,顯有誤會。

⑴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第7 點

規定略以:「各校甄選簡章及職缺等有關教師甄試之資訊,應於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網站公告……;公告開始至報名截止期間不得少於五日(含例假日)。」查基隆市96學年度公立及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簡章依規定於96年6 月23日公告於基隆市政府教育處全球資訊網處務公告序號第8206號暨基隆市國民小學教師甄選網,作業程序與規定相符。

⑵次按,甄選簡章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14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各科參考答案若有疑義時,請於96年7 月16日中午12時前,填具試題疑義申請表…提出申請」、「成績複查:1 、初試:96年7 月19日上午9 時至12時。2 、複試:96年7 月25日上午9 時至12時」)。查原告於96年7 月27日,始提出疑義申請、初試成績複查,雖逾時效,被告所屬之公立及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師甄選委員會為求謹慎仍依職權複查成績,並於確認成績無誤後依法公開分發報到完竣,自無不當。

⑶再按,甄選簡章參照典試法第23條第1 項「應考人得於

榜示後申請複查成績」之精神,於第1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正式錄取名單公布於基隆市國民小學教師甄選網及基隆市武崙國民小學門首…,成績單寄達為輔,當事人不得以通知未送達提出異議」足認申請複查成績之時間係以『榜示後之特定時間』為主,成績單寄達為輔。原告以申請複試複查時間過短,寄發成績單過遲,以致原告收到成績單時已過初試複查時間,無法申請複查云云,顯有誤會。

⑷另外,本項考試成績之複查,分「初試複查」與「複試

複查」,應考人得分就初、複試成績申請複查,且其與初、複試、疑義申請、榜單公布、分發報到之順序為:

初試(7.12)→疑義申請(7.16)→初試榜單公布(7.18)→初試複查(7.19)→複試(7.23)→複試榜單公布(7.24)→複試複查(7.25)→分發報到(7.27),其中初試成績單並於96年7 月17日以限時掛號方式寄送。然被告名列初試榜單後,並未就初試成績申請複查,且未疑義申請,亦未於複試榜單公布後,就複試成績申請複查,竟於分發報到未果後(7.27),始以「請求延長備取時間之方式」,疑義申請、初試複查、並以複試成績單寄達已逾複查時間為由質疑複查時間過短,除與甄選簡章相關規定相違外,似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⒉原告要求公布簡答題考題及答題方向或答案標準,並質疑以簡答命題為故意規避考題公佈,並非可取。

⑴按「公務人員之考試,固應以公開競爭之方式行之,為

憲法第85條及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所稱公開競爭,係指對於政府機關之職缺,所有符合應考資格之國民,均得公平參加競爭,尚非指典試委員、試題及參考答案均應公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筆試採測驗題方式行之者,應於筆試後二日內公告試題及答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第9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即僅要求測驗式試題應提供試題及答案,至於申論題或其他非測驗式試題,尚無必須公布之規定。故原告要求公布簡答題試題及答題方向或答案標準,並非可取。

⑵次按「應考人對筆試試題提出疑義,不得要求告知典試

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或閱卷委員之姓名或有關資料,亦不得對申論題或其他非測驗式試題要求提供參考答案」公務人員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7 條定有明文,其目的在貫徹考試之客觀與公平意旨所必要,此與被告96年8 月20日基府教學貳字第0960130312號函說明三(六)意旨相同。另命題方式為命題教授之判斷餘地,原告要求公布簡答題考題及答題方向或答案標準,並質疑以簡答命題為故意規避考題公佈,亦非可取。

⑶閱卷委員對應考人試卷之評閱及考試成績之評定,具有

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無違背法令之處,其評分應受尊重①按「國家考試之評分專屬於典試委員之職權,此項評

分之法律性質有認為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者,亦有認為屬於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Beurteilungsspielraum)者。無論從裁量之理論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見解,典試委員之評分應受尊重,其他機關甚至法院亦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典試委員評定之分數」,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不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次按「應考人試卷之評閱及考試成績之評定,係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無違背法令之處,即不容應試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105號、89年度判字第1976號判決足資參據。

②查被告所屬之96學年度公立及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

師甄選委員會辦理本項考試為求評分標準之公平客觀,其簡答或申論式試卷,均於評閱前召開試卷評閱會議,決定評閱標準,嗣閱卷委員即依此標準評閱試卷。而關於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則係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無違背法令之處,其評分應受尊重。因此,原告以其「答案正確,閱卷委員無扣分理由」、「命題教授之答覆牽強」,僅屬主觀指摘,並無證物證明原處分機關有違法之處,即不容應試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

㈢綜上所陳,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基隆市96學年度公立及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簡章( 含公告紀錄) 、原告96年7 月27日「請求延長備取時間」申請書、基隆市教師甄試委員會96年8 月6 日基府教甄委字第096013號函、原告96年

8 月10日陳情書、被告所屬教育局學管課96年8 月20日基府教學貳字第0960130312號函、基隆市96學年度國民小學暨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介聘委員會第6 次會議資料議程紀錄、基隆市教師聯合甄選委委員會96年7 月16日基府教甄字第096009號開會通知單、基隆市96學年度公立及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師甄選初試榜單公告、基隆市96學年度國民小學暨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介聘委員會第7 次會議議程紀錄、基隆市教師聯合甄選委員會96年7 月18日基府教甄字第096010號開會通知單、基隆市96學年度公立及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師甄選榜單、命題教授答覆文影本、基隆市96學年度公立及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師甄選委員會試卷評閱會議記錄、基隆市96學年度公立暨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幼稚教育專業試題、基隆市96學年度公立暨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幼稚教育專業試題答案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被告辦理系爭教師聯合甄選及評分有無原告所指違法之情事?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避免由校長聘任產生專擅之流弊,教師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13條第2 項或第20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以資因應,而依據該規定,各校均應設置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相關聘任事務。但如果各校均各別以教評會為相關審查,同時又考量以公平、公正、公開之方式審查教師之形式資格及實質教學能力,必當導致相當之勞費,相對的應聘之老師也要奔波於各校,其相對付出亦不在少,加以各校之缺額多半為極少之個位數,因該少數缺額造成學校及待聘老師多重之勞費亦不合於社會經濟,於是各地區同層級之公立學校多半採取「聯合甄選」之方式。被告爰依據96年6 月15日基府教學參字第0960081057號函及教育部函頒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於96年7 、

8 月間舉行96學年度公立及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以協助各校教師甄選,提高公立及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師資素資,合先敘明。

㈡、次按「各科參考答案若有疑義時,請於96年7 月16日中午12時前,填具試題疑義申請表…提出申請,逾時不予受理。」「(一)甄選公告:...2.正式錄取: 正式錄取名單公布於基隆市國民小學教師甄選網及基隆市武崙國民小學門首…,成績單寄達為輔,當事人不得以通知未送達提出異議。(二)成績複查:⒈初試:96年7 月19日上午9 時至12時。⒉複試:96年7 月25日上午9 時至12時..‧」基隆市96學年度公立及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簡章第12點及第14點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依首揭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意旨、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八條規定、本院五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五號判例意旨,足見應考人試卷之評閱及考試成績之評定,係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無違背法令之處,即不容應試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參加系爭教師聯合甄選,主張幼稚教育專業考科簡答題第1 題「幼稚園是依哪兩種法的相關規定聘任教師?」之答案應為「⑴幼稚教育法,⑵教師法」而非「⑴幼稚教育法,⑵師資培育法」而提出疑義。惟系爭教師聯合甄選之試題疑義提出時限為96年7 月16日中午12時前,成績複查時間分別為「初試: 96年7 月19日上午9 時至12時,複試: 96年7 月25日上午9 時至12時」有基隆市96學年度公立及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簡章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9-60 頁) ,原告未於規定時間內,提出試題疑義申請,在名列初試榜單後,亦未於規定時間內,就初試成績申請複查,復未在複試榜單公布後,於規定時間內,就複試成績申請複查,遲至96年7 月27日始申請初試成績複查( 見原處分卷第28-29 頁) ,已逾成績複查之期限,顯有未合。而考試成績評定係閱卷委員本於其個人之專業素養及學識經驗,所為獨立公正之評量,核屬專業之學術判斷範圍,具有高度屬人性與不可替代性,對於此部分應有判斷餘地之存在,因而命題及閱卷委員之出題及評分應受尊重,其他機關甚至法院亦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命題及閱卷委員評定之分數。準此,本院對原告系爭教師聯合甄選之評分結果,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外,應予尊重。再按「筆試採測驗題方式行之者,應於筆試後二日內公告試題及答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第9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則測驗式試題應提供試題及答案,申論題或其他非測驗式試題,並毋須公布答案。是原告主張命題委員出題不夠嚴謹、答案標準未周延、答案與評分有瑕疵、簡答題第一題題目問法形同測驗題、該題乃命題者技術性規避公布試題及答案、應公布簡答題試題及答題方向或答案標準云云,尚非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教甄考試初、複試之複查,原告僅有4 小時的時間限制,不符合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複試成績單寄達已超過複查時間等語。惟查,系爭教師聯合甄選初試於96年7 月12日舉行,複試於96年7 月23日舉行,初試榜單於96年7 月18日上午10時公佈,初試成績複查為96年7月19日上午9 時至12時;正式錄取榜單於96年7 月24日下午

2 時公佈,複試成績複查為96年7 月25日上午9 時至12時,此於基隆市96學年度公立及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簡章已有明定,成績公佈與申請複查之期間,相隔一日,尚稱合理,並為所有參加系爭教師聯合甄選之教師於報名參加時即可預見並應共同遵守之程序規定。且以現今交通之便利,原告自臺南縣至基隆市,並無不能依限提出複查之情事,原告依首揭規定,亦可自行至基隆市國民小學教師甄選網查得成績。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質之原告對試題疑義有無救濟?答稱: 「有,但我是事後救濟,即8 月10日申訴書。行政程序的部分,一開始被告規定的方法是初試即筆試到複試即試教及口試,中間只有相隔四天,複查成績要我們從南部到基隆申請複查,而且本人要到場,可是我還有另一場考試,而且我認為該題我沒有答錯,又有八題沒有公布答案,所以我們只能信任改考題的老師,被告的程序不合理不合法。」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 頁) ,可知,原告係因參加其他考試,未能於規定期間內提出複查,並非不知考試成績或因複查時間過短,致未能於規定期間內提出複查。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㈤、從而,被告辦理96學年度公立及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師甄選考試,其簡答或申論式試卷,均於評閱前召開試卷評閱會議,決定評閱標準,閱卷委員即依此標準評閱試卷。原告雖遲至96年7 月27日,始提出疑義申請、初試成績複查,被告所屬公立及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師甄選委員會為求謹慎仍依職權複查成績,並作成決議: 「... 經委員之複查,有關備取歐生有疑義的簡答題答案,其主張之正確答案為『教師法』,然即使『教師法』為正確之答案,則21名參加複試之考生,含正取第2 名至第7 名及備取第1 名等計有17名考生均以『教師法』做答。如以『教師法』為答案計分,亦無歐君所言正備取異位的問題。」等情,有基隆市96學年度國民小學暨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介聘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6-168 頁) ,並於確認成績無誤後依法公開分發報到完竣,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09-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