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42號原 告 茂榮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張逸婷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彥苹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乙○○所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4年度汽費執字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及95年度汽費執字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執行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繳納其名下GH-213號、GR-976號、GH-430 等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3 部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下稱系爭汽燃費),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8 日、13日寄達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下稱系爭催繳通知書),通知限期於90年12月31日前繳納。惟原告逾期未繳納,爰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公燃字000000000 號、公燃字000000000 號、公燃字000000000 號等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各處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 元、3,000 元及3,000 元罰鍰(下稱系爭罰鍰)。前開欠費及罰鍰並由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執行處)強制執行,案號為:94年度汽費執字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執行金額18萬9,525 元)及95年度汽費執字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執行金額25萬3,658 元)汽車燃料費之執行(以下併稱系爭汽燃費執行案件)。其中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之81年冬季汽車燃料使用費業經行政執行處執行後,已扣繳5,213 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汽燃費等之公法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遂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撤回其移送之
94年度汽費執字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汽車燃料費之執行。
⒉被告應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撤回其移送之
95年度汽費執字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汽車燃料費之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被告就原告未繳納之系爭汽燃費及罰鍰有無逾消滅時效及行政執行法第7 條執行時效規定之適用?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
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故 鈞院自有審判權,於此合先敘明。
⒉原告所有車號00-000、GR-976、GH-430之營業用貨車,經
被告通知分別於81年冬季、82年秋季、85年夏季定期檢驗,因第三人等以靠行方式與原告合作,嗣該第三人等匿避不見,原告遲未收到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詎原告於96年12月甫接獲板橋執行處通知原告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其課徵期間分別為81年10月1 日至86年1 月15日、82年7 月1 日至85年5 月3 日、85年4 月1 日至87年11月12日(原證一)。
⒊本案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及執行時效均已消滅:
⑴本案經查:
①「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第一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二、已開始調查程序。第三項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事件,亦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2項、行政執行法第7條定有明文。
②查汽車燃料使用費為公法上之債權,本案之汽車燃料
使用費繳納通知書(97年3月10日印)記載送達日分別為90年11月13日、90年11月8日、90年11月8日,繳納期限均為90年12月31日,則系爭3輛貨車之公法上請求權均已逾5年,因不行使而消滅。復以原告收受板橋執行處通知原告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之送達日(96年12月間)為已開始執行之情形觀之,亦因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
③綜上所述,原告認本案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及執行
時效均已消滅,時效消滅係因權利怠惰者,法律並不合為長時間之保護,以避免破壞社會事實之狀態,被告本案請求權及執行時效顯已逾此期限,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本案之清償責任。
⑵另查:
①按本件被告所徵收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係公路主管機關
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而徵收之費用。此項費用之徵收,與一般租稅之課徵,均屬國家基於法律之授權,支應財政需要,而課予人民公法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之負擔(公課)。另「類推適用」係指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燃料使用費之課徵,法律既無關於其時效之規定,而燃料使用費性質上又為一非稅公課,故關於其時效自應類推適用性質相近同屬公課之稅捐稽徵法之相關規定。
②次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
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4 款、第2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③本件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GR-976、GH-430等汽車
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被告於90年11月13日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原告繳納,惟於本次被告通知之前,原告實際上從未接獲收受被告所寄發之繳納通知書,且被告又未能就舉證證明原告前曾接獲繳納通知書,故自應認為被告於90年11月13 日將汽車燃料費之催繳通知書送達原告時,方為對原告為核課之行為,從而被告前開時間將汽車燃料費催繳通知書送達時,顯已逾越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之請求權即已消滅,自不得在對原告請求。
④上開主張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184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附件一)。
⑤退步言之,縱認為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消滅時效不應適
用稅捐稽徵法之規定,應依被告所主張而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則因「汽車燃料使用費按各型汽車每月耗油量,依附表費額,由交通部或委託直轄市分別代徵之,其費率如下:一、汽油每公升新台幣二點五元。
二、柴油每公升新台幣一點五元。前項耗油量,按各型汽車之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計算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3 條及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汽車之燃料使用費,係基於汽車使用燃料之情形,以每1 年或每3 月(營業車)順次發生,且同1 部車其每期金額均相同(依汽車之汽缸總排氣量等作為計算基準),則參照前述規定,關於汽車之燃料使用費核課期間縱係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規定,亦應類推適用與其性質相近之民法第126 條。又被告雖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且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並舉法務部91年2月5 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釋為憑據,然該函釋就汽車燃料費之時效期間何以應依民法第125 條,而非依照適用民法第126 條未見說明,是以該法務部之函釋自不足作為判斷之依據。
⒋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
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所謂誠信原則,其係在擺脫實定法過度僵化之缺失,而求諸善意與道德之標準,並涉及法律關係相對人間之互信互賴,故應從一般社會通念中取得之衡平,在個案中達到發揮法律正義之作用。
⑵再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
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⑶本案GH-213、GR-976、GH-430之三輛貨車分別訂於民國
(下同)81年冬季、82年秋季、85年夏季定期檢驗,依法應於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逾期6個月以上時,註銷其牌照,而該牌照自吊銷執行日失效,其汽燃費應自吊銷執行日起停止計徵(參原證二:交通部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交路(84)字第006364號函),而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課徵期間分別為81年10月1日至86年1月15日、82年7月1日至85年5月3日、85年4月1日至87年11月12日,已明顯逾越6個月之期間。無非係以被告之怠惰,造成人民權益之損失甚鉅。
⒌末按「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
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10條足資參照。被告於北監車字第0960025802號函指稱:「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86年1月22日修正之前,第17條未有註銷牌照之規定。
」(原證三)云云。惟觀自被告於73年5月間對外所簽發之汽車牌照吊銷執行單(原證四),其中吊銷原因為:「逾檢吊銷重領」。查被告為行政機關,須受依法行政原則之拘束,何以其他行政機關竟能濫權執行「逾檢吊銷」。不禁令人懷疑,是否果真缺乏逾檢需註銷其牌照之規定?⒍綜上所述,謹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本執行案件提出債務人執行異議之訴。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於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已明確告知(如附件2);同法第107條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⒉又按訴願法第14條:「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
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惟本案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皆在90年11月13日以前完成送達;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於94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均如附件2),原告未於30日內為之,程序即有未合。
⒊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係法院判決確定後,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
⒋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原告對板橋執行處94年度汽費執字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執行事件及95年度汽費執字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執行事件等2案應遵守之程序等有所疑義,應改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⒌公路法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
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同法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者,處新台幣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另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條:「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四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同辦法第11條:「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應將開徵起迄日期及徵收費額公告之。汽車所有人應依前項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開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汽車所有人即應依公路主管機關每年開徵時、通知限期繳納日期前時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為法所明定。
⒍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規定:「汽車有左列
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一、過戶。二、變更。三、停駛。四、復駛。五、報廢。六、繳銷牌照。七、註銷牌照。」,是以,公路監理機關為健全車輛管理、維護交通秩序,有關車輛各項異動係採登記主義,原告未完成報廢等車輛異動登記,即應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條及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一日止,…。」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本所依上開規定課徵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無違誤。
⒎依上揭公路法第27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係屬特別公課
,且依據法務部91年2月5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釋(附件4),行政程序法施行前(90年1月1日施行)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故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期限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之規定。
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即原告
)不服主管機關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之行為所為之處罰,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另依交通部95年8月22日交路字第0950046645號函(附件5)之說明二:「查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須由公路主管機關依程序作成一註銷處分,始產生註銷之法律效果,並非逾期六個月未檢驗即當然發生牌照註銷之效力,且該處分係對違反該項規定行為人之處罰,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註銷牌照之權利;又「註銷牌照」係對人民權利之侵害與限制,縱其處分可能間接使受處分人獲有免除相關稅款之反射利益,仍不影響其屬侵害性處分之本質,自應仍受嚴格之法律保留限制,非依法律並完成法定程序,不宜以「推算」、「民眾權益」等理由逕為註銷牌照。」,本所依上開法條規定註銷牌照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
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 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 條第
1 項或第4 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7年5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汽燃費等之公法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合法。被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
307 條之規定,係指法院判決確定後,債務人始得提起異議之訴,容有誤解法令情形,無法採取,合先敘明。
二、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第一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已開始調查程序。」第3 項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96年3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事件,亦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2 項、行政執行法第
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第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 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 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因之,凡於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5 年時效之適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於行政程序法施行日(90年1 月1 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亦即原類推適用民法一般時效之15年期限,因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之施行,其消滅時效縱有逾5 年時效,仍應於95年1 月1 日屆滿而時效消滅,並不得主張仍繼續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時效更長之規定,目前實務見解已趨於一致。原告主張本件縱類推適用民法時效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5 年短期時效等語,因非屬公法請求權之範圍,並無依據,難謂可採。
四、查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繳納其名下系爭3 部車輛之系爭汽燃費,經被告分別於90年11月8 日、13日寄達系爭催繳通知書,通知限期於90年12月31日前繳納。惟原告逾期未繳納,爰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系爭處分書3 份,處原告系爭罰鍰。嗣並由被告將系爭汽燃費執行案件移送板橋執行處強制執行(執行總金額未計算利息,至少443,183 元)。其中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之81年冬季汽車燃料使用費業經行政執行處執行後,已扣繳5,213 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汽燃費等之公法請求權時效業已逾5 年而消滅,遂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本件被告就原告未繳納之系爭汽燃費及罰鍰有無逾消滅時效及行政執行法第7 條執行時效規定之適用?
五、經查:㈠系爭3 部車輛之系爭汽燃費之催繳通知書,均經被告分別於
「90年11月8 日、90年11月13日」合法送達在案,除為原告所不否認外(見原告98年3 月10日準備狀,本院卷第123 、
124 頁),亦有該等催繳通知書雙掛號回執影本附本院卷第129-137 頁足證,可見原告業已合法收受系爭汽燃費之催繳通知書,洵堪認定。
㈡而按公路法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
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可知系爭汽燃費之徵收係屬特別公課;又據法務部91年2 月
5 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釋(見被告所提附件資料,附件4 ),揭明系爭汽燃費具「公法上請求權」之性質,且其請求權時效,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90年1 月1 日施行)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請求權15年之規定,亦採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 號判決意旨相同之見解。
㈢次查,原告雖已合法收受系爭汽燃費之催繳通知書,卻未於
指定之「限繳日期」90年12月31日繳納,被告為慎重起見,復於94年12月21日再為送達,另有該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
131 、134 、137 頁足稽。益見系爭汽燃費之催繳通知書均已於94年12月21日前,即上開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後,最後消滅時效5 年之95年1 月1 日屆滿前合法送達在案。足知系爭汽燃費之公法請求權,並無原告所稱已逾公法上
5 年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告計算本件系爭汽燃費請求權之時效,容有誤會,無法採用。
㈣又原告因未於「限繳日期」90年12月31日繳納系爭汽燃費,
為其所不爭執,被告因而據以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者,處新台幣300 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分別處以3,000元之罰鍰,有該等罰鍰處分書附本院卷第140 頁足考,於法自屬有據。是系爭汽燃費之罰鍰處分亦無公法上請求權逾5年時效問題,原告對之主張仍有5 年消滅時效之適用,亦有誤解法令情形,難以採憑。
㈤原告雖另訴稱系爭汽燃費係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
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而徵收之費用。此項費用之徵收,與一般租稅之課徵,均屬國家基於法律之授權,支應財政需要,而課予人民公法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之負擔(公課),因燃料使用費性質上又為一非稅公課,故關於其時效自應類推適用性質相近同屬公課之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
4 款、第23條第1 項前段規定等語。然查:⒈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
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 年。.
..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 年...」、「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固經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4 款、第23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該等有關課徵期限之規定,其適用之對象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而言,此處所謂「依法」,自係指「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始有其適用可言。例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所得稅法及貨物稅條例等。
⒉次按稅捐稽徵法對所稱之「稅捐」係指何而言,為杜絕爭
議,即在第2 條定有遵循之定義明文:「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再參諸大法官釋字第607 號解釋:「憲法第
19 條 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定之。各該法律規定之內容且應符合租稅公平原則。...」可知稅捐之法律,必須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及「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明定之,且各該法律規定之內容應符合租稅公平原則,有其嚴格之規定與要件,核與「系爭汽燃費」,僅係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而向汽車所有人加以徵收之費用顯然有別,不能同日而語,事件性質亦不同,自難加以比附援引,資為類推適用之法律。原告上開主張核屬一己主觀之見,難以採酌。
㈥末查,系爭3 部車輛之系爭汽燃費及罰鍰處分既無逾越95
年1 月1 日之5 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問題,被告因而據以移送板橋執行處強制執行,自亦無行政執行法第7 條行政處分自處分確定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得再執行問題,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其主張系爭汽燃費及罰鍰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已逾5 年時效不得再為請求並移送執行,因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應向板橋執行處撤回訴之聲明1 、2 項所示系爭汽燃費之執行,並無理由,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