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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85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58號原 告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聶齊桓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瑞彬律師被 告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原名花蓮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96訴字第0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91至96年房屋稅逾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原名花蓮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依花蓮縣政府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5日以府人任字第0970124336號令修正發布之「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組織規程」規定,於97年10月1日更名為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有被告提出之97年10月6日花稅人字第0970099793號函為憑,其權利義務主體同一,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里○○路○段○○○號、711號及同縣○里鎮○○里○○街○○○號、同縣○里鎮○○里○○路○○號、56號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被告辦理96年度房屋稅籍清查時,發現原告係依醫療法第5條規定,由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核准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非屬內政部依「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核准立案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被告遂以原告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免徵房屋稅要件不符,以96年4月19日花稅財字第0960064826號函核定課徵96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7,243,825元,並補徵91至95年房屋稅計25,080,935元,合計32,324,76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就91至96年房屋稅逾148,875元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訴請撤銷關於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課徵91至96年房屋稅計32,324,760元,惟因系爭房屋有出租予維康醫療器材、靜思書軒、台灣咖啡等多家營業使用,面積合計53

6.2平方公尺部分均經被告課營業稅,91至96年合計32,214元,另急診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尚有出租行為,面積為896.42平方公尺,亦經被告課稅非住家非營業用計94年9,100元、95年54,054元、96年53,507元,合計116,661元,是該等部分既有供營業及非住家非營業使用情形,即無起訴之必要,為此原告撤回上開共計148,875元部分,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股長葉秀姚及助理稅務員杭蕙敏核對稅單簽認無誤,故訴之聲明變更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91至96年房屋稅32,175,885元部分均撤銷,即應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課徵91至96年房屋稅超過148,875元部分,合先敘明。

㈡、原告係出於證嚴法師慈善救濟之動機而設立,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基金會(下稱慈濟基金會)為提供慈善醫療救助服務目的而捐助成立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財團法人,證諸慈濟基金會年鑑、大愛電視台紀錄片、慈濟月刊等文獻均有記載。原告與該基金會合作成立慈濟人醫會(下稱人醫會),使用醫院人力與資源從事慈善醫療救護工作,亦有人醫會重要沿革事蹟表、國際醫會義診服務累積人次表及人醫會服務統計暨國際救援專案義診人數統計、「志為人醫守護愛」節目簡介、醫院志工服務總人次統計表可參,且與基金會合作成立骨髓捐贈資料庫,原告雖處於虧損狀態,仍竭力從事救濟,設立理念與本質確屬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衛生署並以76年7月4日衛署醫字第675199號函證明原告係非以營利為目的之財團法人,被告亦於76年10月15日以原告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1年准予免徵房屋稅在案。又依原告捐助章程第3條揭櫫慈善救濟之設立宗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目的欄之記載,足徵原告立案宗旨即係慈善救濟事業,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合。

㈢、醫療法為特別法,自醫療法頒布後,醫療財團法人踐行其慈善救濟本質時,顯非交由內政部立案監督管理。依醫療法第46條規定,立法者已將醫療財團法人定位為具有慈善救濟性質之財團法人,要求須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等慈善救濟事業,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署直接監督管理,擇優獎勵。參照醫療法第38條第2項(93年4月28日增訂)規定、行政院提案及賴勁麟委員等提案說明,醫療財團法人雖係在衛生署立案,惟仍得享有房屋稅減免,否則何須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外,再增訂醫療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況在醫療法施行後,依該法第5條及第11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已無從重複向內政部立案成立醫療財團法人從事慈善救濟與醫療業務,原告前經主管機關衛生署以73年12月27日衛署醫字第501843號函許可准予設立,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同意聲請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原告確已完成財團法人設立登記。

㈣、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並非規定「業經向內政部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容稅捐機關增加法律所無限制,剝奪從事慈善救濟與醫療業務之醫療財團法人之房屋稅減免優惠。參照政治大學非營利中心主任江明修教授從公益觀點看財團法人之性質及許崇源教授著從財稅觀點看「非政府組織法的立法原則」之著作,該款未明定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主管機關專指內政部,原告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立案並有從事慈善醫療救濟服務之目的與事實,應認定為「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被告所稱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司法院釋字第217號、第420號、第478號、第496號及第530號解釋所揭租稅法律主義、實質課稅原則、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8條規定。且依原告捐助章程第8條(實質監督原告慈善救濟事業之執行與規劃)、第19條(提存結餘)及第20條(解散剩餘財產歸屬)之規定,與一般營利性醫院不同,符合租稅減免要件,被告援引之財政部71年12月8日台財稅第38854號及前台灣省稅務局68年5月14日稅三字第34478號函釋亦未直接排除醫事財團法人得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該醫事財團法人是否適用該款規定,應視其是否有從事慈善救濟事業之實質為斷。

㈤、參酌近日行政院院會通過「財團法人法草案」第1條立法理由說明、第3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財團法人醫院應受醫療法專門規範,而事涉多數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無須重複設立或登記,僅須向其主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立登記即可,故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原告僅須向衛生署立案即可,殊無向內政部立案之必要。又內政部明白表示其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而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該部相關法規未加以範定,則原告是否符合「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須由其主管機關衛生署認定,即立案係向衛生署立案,且衛生署已行使職權明白認定原告係慈善救濟事業,此有內政部96年10月2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5743號、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衛生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內容可參。

㈥、被告所援引個案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9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986號判決完全未討論或慮及醫療法第46條、第38條第2項、第5條及第11條規定爭點,復未討論被告就房屋稅第15條第1項第2款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違憲爭點、內政部相關法規未規範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亦無從斟酌發生在後之內政部96年10月2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5743號、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衛生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內容。況就原告相關房屋稅案件,亦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2546號、97年度訴字第907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9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

㈦、被告所援引之財政部71年12月8日台財稅第38854號函釋表明醫事財團法人得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導出醫事財團法人若不具備該款事由,即無法令依據可予免徵,故該函認如符合該款規定之醫事財團法人,即得免徵房屋稅。而前台灣省稅務局68年5月14日稅三字第34478號函釋並非認為祇要係財團法人醫院即非慈善救濟事業,被告難以該等函釋作為醫事財團法人無該款適用之依據。至被告援引之財政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第37824號函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未要求應向內政部立案),且由該函可知基督教會係向內政部民政司登記之宗教財團法人,非向掌管社會福利事業之社會司登記,毫無可能導出所附設之醫院因此為慈善救濟事業之結論,故該附設醫院確為慈善救濟事業之根本原因在於有懸壺濟世之醫療使命。慈濟基金會既係向內政部社會司登記之財團法人,由該會捐助成立之原告,同具慈善救濟性質,否則,豈有未另行登記成立法人之附設醫院經認定為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而經捐助成立法人之原告反認為未經立案?況依被告所提財政部64年12月19日台財稅第38987號函釋規定,教會附設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宿舍均被認為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而得免徵房屋稅,同為醫院之原告之系爭房屋亦應比照係慈善救濟事業之房屋而得免徵房屋稅。

㈧、財政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第37824號及64年12月19日台財稅第38987號函釋係該部認基督教附設醫院得免徵房屋稅,則附設醫院如何符合「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社會救助法等社會福利相關法規,顯然該部未認慈善救濟事業須符合社會福利事業之相關法規,亦無法律依據足認慈善救濟事業須符合社會福利事業之相關法規。且該2函均係財政部現行有效函令,不容下級單位推翻。慈善救濟之範圍遠較社會福利、社會救助、老人福利等之內政部主管範圍廣泛,參酌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內容,內政部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既非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又非醫事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其規範社會福利事業之相關法規,殊無應適用於醫療財團法人之法理,被告提出內政部97年8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13498號函,並稱內政部未棄守其仍具認定慈善救濟事業事務權限之立場云云,尚待斟酌。況遍觀上開「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等社會福利相關法規,並無任何規定「須向內政部立案」始得謂為「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㈨、醫療法第21條規定,所有類型之醫療院所,不問是否慈善救濟事業,收費標準與型態均依主管機關指示申請辦理,且遍查醫療法及房屋稅條例亦無慈善救濟醫院應為特別收費之規定,被告以原告遵守法令收費之事實,據認非屬慈善救濟醫院,違反論理原則,抑且將受費差異作為房屋稅免徵負擔條件,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及授權基礎。參照學者李惠宗教授對行政處分的違法性之看法,原告於89年申請免稅時即以獨立醫療財團法人資料送審,被告亦核予免稅通知,且原告所受免稅授益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範情形,依同法第1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不得撤銷該授益處分,如予撤銷,基於信賴保護利益,原告得請求相當補償。退步言,依財政部92年3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38號函詢衛生署內容,財政部於92年間已知衛生署回復結果,倘該部認原告不符房屋稅免徵要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應自被告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而依學者陳新民教授見解,被告撤銷處分既已過除斥期間,依同法第111條規定應為具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處分;若財政部認原告符合免徵房屋稅要件,被告所為認定不容與上級機關牴觸,則須確認其為無效之處分或撤銷該處分。實則,衛生署係以92年4 月4 日衛署醫字第0920202773號函復認定原告合於救濟事業規定,財政部未進而要求所屬稅捐稽徵處追補房屋稅,足認其同意衛生署之見解。況被告就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 款解釋既與衛生署不同,而該署位階較被告為高,被告宜先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解釋,不得遽認原告不合於該款免稅要件。

㈩、原告落實慈善救濟工作遠超過醫療法第38條第2項之要求,亦逾諸多已獲得房屋稅免徵之學校附設醫院,何以實際未從事慈善救濟事業之若干學校附設醫院,能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免徵房屋稅,反對實際從事慈善救濟之原告增加同條項第2款所無之限制,顯不符租稅公平與實質課稅原則。另有收入不等於以營利為目的,如喜憨兒之麵包工作坊即屬慈善救濟事業,亦不能以原告依中央健康保險局標準收費及請款,即謂原告與一般診所無異或非慈善救濟事業,全然無視原告所為屬不具慈善救濟理念之醫院或一般診所能夠望其項背,亦有原告癌症病患服務統計、志工服務網頁簡介及新聞稿影本等可參。又舉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亦有收費,稅捐機關並將渠等包括開刀房解釋為學校辦公使用而得免徵房屋稅,被告卻對原告從嚴解釋,在法律解釋及課稅徵收,顯失公平。

、參酌原告最近參與四川汶川大地震賑災之證據資料、96及97年若干義診資料,益證原告確實從事慈善救濟事業之公知事實,不待原告舉證證明。財政部既曾函詢衛生署就原告是否慈善救濟事業時,豈會不知該部曾就老人福利機構作成85年7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且依衛生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復內容,明白認定原告係慈善救濟事業,財政部上開85年7月5日函所示「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之見解,並非房屋稅條例15條第1項第2款及醫療法第38條第2項之要件,財政部既直接認定基督教附設醫院即屬慈善救濟事業,未要求該附設醫院須「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對原告殊無作不同解釋之理由。況醫院既非老人福利事業,自非將全部收益用於老人福利方屬慈善救濟事業。原告為教學醫院及醫學中心,每年5月前須向衛生署呈報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其收益亦確實全部直接用於目的事業,亦有損益表及收支餘絀表所列項目可證,亦符合財政部上開函釋要件等情,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課徵91至96年房屋稅超過148,875元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立法意旨在於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非可由原告以捐助章程、法人登記目的或曾從事慈善救濟工作等事實自行主張,而須由權責機關認定並經立案登記,原告如未經內政部核准立案,縱有衛生署核准立案之醫事財團法人登記或法院核准立案之財團法人登記,仍非該款所稱之慈善救濟事業。原告係經衛生署73年12月27日衛署醫字第501843號函准予設立且向法院聲請設立完成登記之醫療財團法人,此有原告所提法人登記證書及捐助章程可稽,原告雖由慈濟基金會捐助,然二者分屬單獨成立之財團法人,亦非該基金會附設醫院,並非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有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依前台灣省稅務局68年5月14日稅三字第34478號及財政部71年12月8日台財稅第38854號函釋規定,不符該款免稅要件,被告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就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構造,依各樓層實際用途及面積等重新核定應稅與免稅面積及房屋評定現值,分別按營業用、住家用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96年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1至95年房屋稅,並無違誤。

㈡、系爭房屋得否免徵房屋稅非屬衛生署權責,該署意見尚無法律上拘束力,且稅捐機關在核課期間內若發現有應徵之稅捐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應予補徵,不受原處分之拘束。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慈善救濟事業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須同時具備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立案者、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不以營利為目的及直接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之要件。原告未提出業已向內政部或縣市政府辦理慈善救濟事業財團法人登記之證明,該款後段既要求須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則該款前段之業經立案與否之解釋,與是否具備財團法人登記無涉,亦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9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86號判決相同見解可參。又本案為補、課繳原免徵房屋稅案件,優先依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辦理,被告所為處分未逾稅捐核課期間,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被告原核定免稅處分既為確認處分,而非創設權利之授益處分,尚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無違反撤銷權行使之法律規範。

㈢、醫療法第38條第2項並非為醫療財團法人之免稅條款,其法條文義載明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即回歸有關稅法對於各醫療財團法人是否符合減免要件之認定。參照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900號函召開研商財團法人醫院房屋稅徵免事宜之壹、背景說明二內容,該部64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及64年11月4日台財稅第37824號函釋之時空背景已不符實際,惟未停止適用前,宗教團體附設醫院仍繼續免徵房屋稅。惟原告自始即屬依醫療法成立之醫療財團法人,非該函釋所適用之宗教團體附設醫院。又被告未以有否向病患收費情事而遽為慈善救濟事業之判定。

㈣、依財政部85年7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得認可屬於慈善救濟事業者,係以收費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不違反相關從事社會福利之目的,並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基於辦理社會福利慈善救助事業者,其營收全部及資本孳息僅能辦理社會福利慈善救助事項,核有房屋稅免稅予以獎勵之必要,惟原告收費標準乃根據中央健康保險局標準向就醫民眾收取自費額及向該局請款,與一般診所收費標準無異,且原告僅依醫療法及自身章程提撥年度醫療收益結餘之10-50%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與該款立法精神及該函釋有違。又自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實施後,各醫院均訂有一定收費標準,其收入來源大體為掛號費、部分負擔及健保負擔,而健保負擔部分,原告均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給付,未具有輔助政府支出,使政府負擔減輕功能,要難認定屬慈善救濟事業(參酌花蓮縣中低收入戶醫療補助審核作業規定第3點第1款規定,醫事財團法人具慈善救濟性質之成分已大為降低)。至原告所提大學(學院)附設醫院,除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1項第4款免徵房屋稅外,餘皆適用同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非謂對原告從嚴解釋。原告雖由慈濟慈善基金會捐助,然非慈濟基金會之附設醫院,背後善行義舉之推手應為慈濟基金會,該會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事實與本質不容置疑。

㈤、依立法院公報第75卷第81期及第90期委員會紀錄一、立法院內政、司法兩委員會審查「醫療法草案」案第4次及第6次聯席會議紀錄,時任衛生署醫政處處長葉金川答覆劉贊周委員質詢時之說明,財團法人醫院收費標準與一般醫院相同,復可享受土地免稅優惠,基於立法衡平性,政府課以應自其醫療收入提5%作公益事業及教育訓練,以善盡社會責任與義務,該法第46條立法意旨未提及減免房屋稅部分,惟衛生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不察其立法意旨而遽予推論原告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顯屬謬誤。且因該署非房屋稅徵免要件之權責解釋機關,其必然傾向維護所轄之醫事財團法人能享有免稅利益,該函僅代表醫療財團法人主管機關衛生署對醫療財團法人醫院應可認屬廣義之慈善事業之看法,非謂已行使職權明白認定原告係慈善救濟事業,故財政部未將該函下轉各稅捐稽徵機關。況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該函應屬無效。又醫療法第46條係規範醫療機構之社會責任,類此規範可參諸同法第27條、第29條、第53條及第77條規定,若界定原告為慈善救濟事業,則其餘財團法人醫院豈不均應比照?

㈥、依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第1條規定,遍查該法亦無有賦予該等機關對慈善救濟事業認定之事務權限或主管權責。被告於97年8月15日以花稅財字第0970067293號函詢內政部,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為何,經該部97年8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13498號函復略以:「..查全國性及省級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主管機關為本部,本部並訂定『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基金會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據以輔導:在縣市設立者,其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等語,故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應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權責。又慈善救濟事業實包含於社會福利、社會救助、老人福利等之社會福利事業之範疇,依原告捐助章程第4條所載,如寬認其屬慈善救濟事務,惟依志願服務法第4條、社會福利法第3條、老人福利法第3條、身心礙障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之規定及該部上開97年8月19日函載,原告就低收入戶照護等社福事項,如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或地方縣市政府)核准立案,即非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慈善救濟事業。

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固未明文須經內政部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始足當之,而就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設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內政部相關法規雖未加以範定,同理衛生署亦無該等規定標準,本案關鍵要件既為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其權責非屬財政部即屬內政部,尚不能以內政部或財政部就上開認定應規範卻未予規範,逕行否定該等機關對慈善救濟事業認定之事務權限。內政部96年10月2日內授中社字第0860015743號及同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僅係建議向衛生署洽詢,依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所提建議,所謂「參考本部上開相關規定」,計有內政部91年8月22日台內中社字第0910075289號函論及之96年5月30日台內法字第0960084016號令訂定之「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已修訂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社會救助法等法規,顯見內政部縱未明白表示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但並未棄守其仍具認定慈善救濟事業事務權限之立場。故依社會救助法第2條、第28條、第29條及內政部上開96年12月17日函之說明,所謂「須向內政部立案」之解釋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至於原告所提相關案件獲勝訴之4件判決僅為個案,該案被告亦已(擬)上訴,對本件不具拘束力,故被告為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之爭點:系爭房屋供原告醫院使用部分是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免徵房屋稅之要件?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3%,最高不得超過5%。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最高不得超過2.5%。」、「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2款、第6條及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4條規定制定之。」、「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房屋稅徵收率規定如左:..二、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3%。..四、私立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2%。」花蓮縣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1條及第3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於被告辦理96年度房屋稅籍清查時,發現原告係依醫療法第5條規定,由衛生署核准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非屬內政部依「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核准立案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被告遂以原告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免徵房屋稅要件不符,以96年4月19日花稅財字第0960064826號函核定課徵96年房屋稅計7,243,825元,並補徵91至95年房屋稅計25,080,935元,合計32,324,76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就91至96年房屋稅逾148,875元部分【本院卷(一)第373-375頁行政訴訟減縮訴之聲明狀及卷(二)第50、51頁筆錄所載】,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事實,有被告96年4 月19日花稅財字第0960064826號函、91及96年房屋稅繳款書39份、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起訴狀及歷次書狀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除出租予維康醫療器材、靜思書軒、台灣咖啡等多家營業使用,面積合計536.2平方公尺部分及急診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出租面積896.42平方公尺外)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之要件,而應免徵房屋稅;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經內政部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免徵房屋稅之要件等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系爭房屋供原告醫院使用部分是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免徵房屋稅之要件?茲論述如下:

1、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依此規定,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者,須具備3項要件:⑴必須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立案者;⑵不以營利為目的;⑶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如三者缺一,即不得享有免徵房屋稅之優待。

2、經查,原告已獲得衛生署核准設立,並向法院完成財團法人登記,有衛生署73年12月27日衛署醫字第501843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附本院卷(一)第174、175頁可稽,已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之其中1項要件。

3、次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免徵營業稅,堪認其屬非營利性質。又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目的欄明載:「本院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宗旨,提高地區醫療水準,培養優秀醫事人才及照顧低收入民眾就醫,以服務社會為目的。」;且原告捐助章程【本院卷(一)第105-107頁】第3條、第16條及第17條分別規定:「本院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宗旨,提高地區醫療水準,培養優秀醫事人才及照顧低收入民眾,以服務社會為目的。」、「決算後若有結餘提存充實本院基金50%餘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本院存立時期為永久性,如因故解散時其剩餘財產應歸屬本院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慈善公益團體。」;主管機關衛生署復以76年7月4日衛署醫字第675199號函【本院卷(一)第103-104頁】證明原告係該署以73年12月27日衛署醫字第501843號函許可設立,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目的之財團法人;綜上足徵本件原告亦已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其中1項要件。

4、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法未明文其定義,亦未限於須經「內政部」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始足當之,則被告以該條款之適用,限於經「內政部」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無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所稱洵不足採。況查,我國並無規範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專法,而符合上揭免徵房屋稅之事業,既須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解釋上,應依民法及其他法律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後成立,且法人之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民法第25條、第30條、第32條參照);按醫療法第11條已明定衛生署為該法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監督醫療財團法人之業務,依法自無從在內政部立案登記為醫療財團法人。倘如被告所稱須在內政部設立登記始能獲得房屋稅減免,則醫療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將形同具文。又本件業經詢據內政部96年10月2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5743號【本院卷(一)第187頁】及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本院卷(一)第188-189頁】復以:「主旨:貴處函請本部查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為醫事財團法人,不以營利為目的,是否符合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查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為醫事財團法人,非本部主管範疇,請逕向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主旨:貴部函詢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以及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等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二、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乙節,經查本部相關法規並未加以範定,惟查配合民國69年社會救助法公布而廢止之社會救濟法將救濟設施分為..施醫所及其他以救濟為目的之設施;另查社會救助法第2條規定,社會救助分為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項。..四、至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於慈善救濟事業乙節,查醫療法第5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是以,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本部上開相關規定。」等語,堪認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相關法規未加以範定,故是否慈善救濟事業,應從實質認定,且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須由醫療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衛生署加以認定。卷查,財政部就原告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詢據衛生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及其各分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乙案,復如說明段,請查照。說明:..二、查醫療法第46條規定略以:『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爰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具公益性質,並非以營利為其目的,故其性質核與私立醫療機構有別,合先敘明。三、復查貴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37824號及同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函,已釋示宗教團體興辦之醫院屬慈善救濟事業,得免徵房屋稅;又在現今醫療體系中,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依據上開醫療法規定,仍具『救濟』之性質,即其仍持續提供醫療救濟服務,爰應可認屬廣義之『慈善』事業。綜上,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及其各分院應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等語,是立案機關衛生署既已行使職權明白認定原告係慈善救濟事業,在上開認定經有權機關予以撤銷之前,各機關均應予以尊重,從而,本件堪認原告已該當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性質。

5、系爭91至96年房屋稅32,175,885元部分之課稅房屋標的,均作為原告醫院院址使用,此為被告自承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30頁筆錄所載】,則原告既係經衛生署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則其上開作為原告醫院院址使用之自有房屋,應屬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免徵房屋稅。

㈣、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供原告醫院使用部分已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免徵房屋稅之要件,則被告仍課徵91至96年房屋稅逾148,875元部分(計算式:原核定32,324,760元-非住家非營業之醫院使用部分32,175,885元=營業使用部分148,875元),於法自有未合,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俱非妥適。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91至96年房屋稅逾148,875元部分,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以昭折服。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日期:2008-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