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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85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50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2 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700815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90年4 月間與台灣居民上官茂康結婚,申經被告於93年4 月29日發給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嗣於96年4 月26日申請長期居留。案經被告派員於96年7 月2 日進行面談,結果以原告與依親對象上官茂康無同居之事實、說詞有重大瑕疵,未通過面談,乃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 項準用第14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2 項規定,於96年8 月7 日以內授移移居莒字第0960946393號處分書不予許可原告長期居留,並自出境之翌日起5 年內,不得再申請居留。依同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及第45條規定,於同日以內授移移居莒字第0960946394號處分書廢止原告之依親居留許可,註銷上開核發原告之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請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者,得強制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請求撤銷被告於96年8 月7 日以內授移移居莒字第096094

6393號所為不予許可原告申請長期居留之處分書暨於同日以內授移移居莒字第0960946394號所為廢止原告之依親居留許可之處分書,以及行政院97年2 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70081517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於96年4 月26日申請依配偶上官茂康長期居留事件,應作成准予長期居留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第10條之l 前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2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未通過面談或申請人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者,不予許可。並自其出境之翌日起3 年至5 年內,不得再申請。第27條第1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其不予許可情形及不得再申請之期間,準用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第45條第l 款規定,依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l 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由境管局發給出境證件,並得限期於10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惟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係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 項規定訂定,而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l 項、第14條第l 項第9 款等均為具體例示之方法,乃係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7 項規定,旨在規範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許可定居「有事實認定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則該辦法自應具有上開例示方法之本質或內涵,否則徒以被告形式上之審查,而未為實質上之探究,不惟無法明確界定原告婚姻之真實性,法之適用亦持失其安定性。

⒉查原告於90年4 月12日與配偶上官茂康在大陸地區結婚後

,即依上揭規定先後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並依戶籍法之規定完成戶籍登記,且依法申報流動人口登記,嗣除依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取得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外,另依相關法令規定分別取得全民健康保險卡,以及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之汽車駕駛執照。詎被告逕決定進行訪談認定原告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未通過面談為理由而不予許可,且否准之理由實質上係懷疑原告婚姻之真實性,是本件被告所為之處分明顯違法,已足資影響受憲法保障之婚姻關係及從此延伸之夫妻同居生活關係之實體判斷,從而此行政部門對此實體事實之認定,除在入出境管制行政中產生作用外,更明顯違反婚姻制度保障之法規範基礎,其結果致使原告現已存在之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嚴重受有影響。

⒊按因婚姻而形成夫妻之關係,乃係一程受憲法保障之權利

,而此等社會現實條件如果因公權力之作用而存有受限制或剝奪之外觀,自應認夫妻之一方,因婚姻所形成之憲法權利已受到侵犯,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為適格之當事人,進而提起行政訴訟。縱原告之配偶上官茂康於94年間突然罹患老年性癡呆症(即失智症),起初經鑑定為障礙等級中度,其後加重至障礙等級重度,已先後領有心身障礙手冊,原告屢經為其延醫診洽,不見好轉,哭笑靡常,人事不知,甚且已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業據醫師診斷,謂毫無回復原狀之希望,亦非短時間中所可為力,因伊具有榮譽國民之身份,經原告申請主管機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獲准先安置彰化榮譽國民之家內住照顧,後轉往台北榮譽國民之家失智房舍收容,而夫妻別居,然原告均以伊配偶之身份,或為緊急聯絡人、或往榮譽國民之家陪護、或接返家中暫住、或接往送醫診治疾病外,迄仍繼續行使法律上之日常家務代理權。

⒋按結婚亦為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之合致,其

所謂意思之合致即意思表示之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原告與上官茂康經第三人為媒介,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仍不得謂結婚契約未成立,從而婚姻效力所延續之夫妻終身互負扶養義務,要不能因夫妻別居而免除。再者,夫妻固有同居之義務,惟果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非絕對禁止別居,此觀我國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自明。原告與配偶上官茂康間殊無非相聚無期,甚或音訊全無生死莫卜之情而合永遠無法同居之情狀,況乎彼此目前因經濟與環境因事雖有未能履行同居之客觀事實,然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否則即已達惡意遺棄他方之法定離婚要件程度。職是被告未詳晰查證探究即認定原告結婚係經由仲介而產生懷疑原告婚姻所表彰之夫妻關係是否屬實,更臆測原告是否藉由結婚來臺從事不法情事,恣意破壞原告實質婚姻效力,而不許可原告申請長期居留,並廢止原告之依親居留許可,於法顯有未合。

⒌被告所為處分違反行政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基本法規範圍:

⑴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

目的及範圍之內,充分考量應考量之因素,以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以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行政的「平等對待原則」。又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其結果逾越法定裁量範圍者,為逾越權限,其過程不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者,為濫用權力,即具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形。

⑵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規定:「結婚或兩願

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即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其婚姻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大陸地區婚姻法之規定。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上官茂康於90年4 月12日在大陸地區武漢市○○區○○○路紅錦天酒店舉行婚禮並宴請賓客,此有該酒店出具之文書證明與賓客簽署名單以及上官茂康依民間結婚習俗贈與原告之金飾相片可證外,同時雙方具備行為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關於結婚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結婚准予登記,並發給結婚證明書。

⑶嗣上官茂康持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

認證書之關係證明文件,向原戶籍所在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身份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身份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後,再依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規定,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原告入境許可均在案可稽,足徵原告並無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處,確係因與上官茂康真實有效之婚姻而取得配偶身份申請核准發給入境許可證,更無違反修正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l 款,而觸犯同法第79條第l 項之非法使原告進入臺灣地區,至臻明顯。原告來臺後即與上官茂康同財共居,並依法陸續完成戶籍登記、申報流動人口登記,以及取得工作許可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等,足資證明原告與上官茂康並非虛偽結婚,乃真正之夫妻,被告逕以面談結果未深入查明,率予認定原告與依親對象上官茂康無同居事實,否認原告婚姻真實性,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長期居留之申請案,並廢止核發原告之依親居留證,且得逕行強制原告出境,明顯有未根據原告「個案之證據」作妥適認定與判斷,容有違誤,乃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以維持,而致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亦有未合。

⒍被告所為處分違反行政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基本法規範圍:

⑴次按行政處分之違法,除了違反原處分所依據之法規範

圍如法律與法規命令外,行政法院判例、司法院解釋、行政法律之一般法律原則如有違法,亦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又行政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為有信賴基礎存在與有信賴表現以及行政機關欲去除信賴基礎,此乃一利益衡量之原則,其具體之適用即在衡量善意相對人或第三人之信賴利益與撤銷瑕疵處分所生之利益何者為重,而各該利益無論係屬「私益」或「公益」,均應在衡量之範圍內。

⑵茲原告與上官茂康間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之規定履行法定方式成立婚姻而發生夫妻關係,並依我國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且非有婚姻無效之事由,縱使被告裁量處分所根據之原因事實認定原告於面談時或因恐懼,或因不諳我國法律規定而隱瞞目前未與配偶上官茂康同居之事實,使被告生懷疑婚姻之真實性,亦不能直接發生原告與上官茂康並非夫妻關係之法律效果。再者,原告與上官茂康在大陸地區結婚,並在於我國辦畢結婚登記申請來臺後若無同居事實,則原告豈有受上官茂康家庭暴力事件而就醫並開具驗傷診斷書之理?且上官茂康結婚之時身體尚為健朗,彼此相互扶持,共同生活,豈料於94年間突然罹患老年性癡呆症(即失智症),且雙耳重聽,初期時癒時發,迄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更無獨立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因家庭經濟與環境因素,且伊具有榮譽國民之身份,於94年8月1 日即暫由國家機構照顧,安置就業,惟此除未為原告於結婚之初所得預見,更始料未及,縱原告與配偶上官茂康因現實條件,雖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之別居事實,然婚姻之關係依然存續,與離異之消滅婚姻關係者當然不同。又上官茂康因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使在精神錯亂之狀態,與無行為能力人無異,經原告以配偶身份聲請管轄法院宣告禁治產,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禁字第72號裁定宣告上官茂康為禁治產人。矧上官茂康除原告符合法定第一順序監護人外,別無以次順序之監護人,是則原告為上官茂康之利益,依法自應負設養療治伊身體之職務,並行使權利義務,原告既將上開事實,均向被告陳述,詎被告未詳晰探究,竟恝置應保護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進而以公權力侵犯原告本於婚姻成立之法律基礎,益證被告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已致嚴重影響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婚姻關係及從此延伸出之夫妻同居生活關係,明顯違反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基本法規範圍甚明。

⒎原告於96年4 月26日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規定向被告為長期居留之申請,乃核轉單位簽註意見欄內因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稱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2912 號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原因為原告嫌疑不足,進而誤認原告於該案係主張「渠之夫為許祺東」,而非本案原告所稱於90年4 月12日結婚之上官茂康,嚴重關係原告入境臺灣在臺居留之合法性。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分別所使用之文字,其字體字意確實不盡相同,原告於接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對其中內容「渠」之夫許祺東之「渠」字,文字表徵不解其意,未予理會,嗣後瞭解「渠」之夫許祺東真意係許祺東為原告之配偶後,立即具狀聲請臺北地檢署將該不起訴處分書與事實不符部分請求予以更正,已奉接該地檢署函,其內容為:本署94年度偵字第12912 號不起訴處分書內之「告訴暨報告意旨第5 行之『其夫』及理由三第l 行之『渠之夫』之部分,均係誤寫,已予更正」。為此特呈報臺北地檢署中華民國97年5 月21日發文北檢盛生94偵11912 號函與更正後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共計兩件,用資證明被告認事錯誤以及原告入境臺灣在臺居留之合法性。

⒏茲原告來臺後始知悉配偶上官茂康家無恆產又無積蓄,端

賴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每月發給1 萬3,500元渡日維生,別無其他收入。訴外人戊○○為宇太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街2 段10號3 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負責人,伊得知上情,為協助解決原告生活困境,在原告獲准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後應允原告到伊公司擔任清潔打雜、運送往返等零工,每月領取微薄薪俸用以貼補日常生活所需,原告為避免延誤本案文書送達,遂以訴外人戊○○為負責人之宇太企業有限公司地址為送達處所,並請求戊○○代為收受送達文書,豈料本案所應郵務送達陳報人之文書,乃郵務人員未詳細核對識別認定收件人身份事實,即逕判斷並於送達證書收件人欄內填具戊○○為陳報人之夫代收不實事項,顯係誤會。

⒐綜上所陳,被告所為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請鈞院詳予審查,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本案面談紀錄,原告96年7 月2 日面談時,稱與配偶上

官茂康同住於現住地,並詳述面談前1 日與上官茂康之生活相處情形,惟經查證相關資料,上官茂康從94年8 月起即居住於榮民之家,並未與原告同住,且於面談當日,原告才向上官茂康居住之臺北榮民之家請假將其帶出,至於94年8 月起上官茂康即居住於榮民之家之事,原告在面談中並未提及,原告顯然係故意隱瞞未與臺灣配偶上官茂康同居之事實,原告之說詞有重大瑕疵,致未通過面談,並非無據。

⒉本件面談日期為96年7 月2 日,在此之前半年間原告前往

榮民之家探視上官茂康僅有3 次。另在94年8 月11日至96年3 月1 日上官茂康就養於彰化榮民之家時,原告也僅前往探視10次,其中3 次是去領取部分屬於上官茂康之就養金。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李逸洋,97年5 月20日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 前段:「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第17條:「(第1 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一、結婚已滿2年者。二、已生產子女者。...(第3項)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 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

..(第7 項)第1 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許可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第9 項)前條及第1 項至第5 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另依前開條例第17條第9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行為時居留許可辦法)第8 條:「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案件當時、入境時或擇期,與申請人或依親對象依相關法規規定進行面(訪)談。」;第14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五、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經撤銷。...六、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無效,或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九、未通過面談或申請人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第2 項)有前項第1 款或第5 款至第9 款情形者,其申請案除依前項規定不予許可外,並自其出境或事後查覺之翌日起3 年至5 年內,不得再申請;有前項第2 款情形者,其申請案除依前項規定不予許可外,並自其出境之翌日起

1 年至3 年內,不得再申請。...」;第26條第1 項:「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 年,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 日,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應備齊下列文件:一、長期居留申請書。...」;第27條第1 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其不予許可情形及不得再申請之期間,準用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惟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已於97年3 月7日修正為「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

三、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卷證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㈠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l 項、第14條第l 項第9 款等均為具體例示之方法,乃係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7 項規定,旨在規範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許可定居「有事實認定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則該辦法自應具有上開例示方法之本質或內涵,否則徒以被告形式上之審查,而未為實質上之探究,不惟無法明確界定原告婚姻之真實性,法之適用亦失其安定性。㈡原告之配偶上官茂康於94年間突然罹患老年性癡呆症,嗣由台北榮譽國民之家失智房舍收容,因而造成夫妻別居狀態。然原告均以配偶之身分,為緊急聯絡人或接其返回住處暫住等,迄仍繼續行使法律上之日常家務代理權。嗣上官茂康因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法院裁定宣告上官茂康為禁治產人,除原告為其法定第一順序監護人外,別無次順序之監護人。是原告為上官茂康之利益,依法自應負扶養療治其身體之職務,並行使權利義務。詎被告未詳究上開情事,竟恝置應保護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進而以公權力侵犯原告本於婚姻成立之法律基礎,益證被告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已嚴重影響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婚姻關係及從此延伸出之夫妻同居生活關係,明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甚明。㈢原告與配偶上官茂康之婚姻,係具備行為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關於結婚之規定,業已向主管機關申請結婚准予登記並發給結婚證明書。嗣上官茂康持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認證書之關係證明文件,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身份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後,再依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規定,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原告入境許可均在案可稽,足徵原告並無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處,確係因與上官茂康真實有效之婚姻而取得配偶身份申請核准發給入境許可證,更無違反修正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l 款,而觸犯同法第79條第l 項之非法使原告進入臺灣地區。原告來臺後即與上官茂康同財共居,並依法陸續完成戶籍登記、申報流動人口登記,以及取得工作許可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足資證明原告與上官茂康並非虛偽結婚,乃真正之夫妻,被告逕以面談結果未深入查明,率予認定原告與依親對象上官茂康無同居事實,否認原告婚姻真實性,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長期居留之申請案,並廢止核發原告之依親居留證,且得逕行強制原告出境,明顯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90年4 月12日在大陸湖北省武漢市與上官茂康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93年4 月29日獲依親居留之許可,並認來台居留已達法定日數,遂於96年4 月26日向被告申請在臺長期居留;被告依規定進行面談,結果認定「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事實,說詞有重大瑕疵,未通過面談」,即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所規定之要件「未通過面談」及「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作成系爭之廢止依親居留許可及否准長期居留申請之處分,此為本案之原委。按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其授權訂立之法規命令中,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其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之許可制,無非為實現人道精神,使具有夫妻關係之男女不致為兩岸政治情勢所阻,無法實現其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婚本意,同時為避免良法美意為有心人士所利用,遂立法予以管制。故通觀上揭相關規定,對於此種相隔兩岸之大陸配偶申請來台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除應具備法定要件外(如應備文件、居住期間等),自應以申請人與在台人士具有合法有效真實之婚姻關係,來台為完成其與在台人士結為一家之目的為其前提。此由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規定:

「(第1 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五、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經撤銷。...六、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無效,或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九、未通過面談或申請人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即可明瞭。又同辦法第8 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案件當時、入境時或擇期,與申請人或依親對象依相關法規規定進行面(訪)談。」,此面談之機制係對於申請案件應踐行調查之一種程序規定,而面談之目的即在於查證申請人有無不應許可或應予廢止、撤銷許可之情事,故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所指之「未通過面談」,應係以面談結果足以認定婚姻非合法有效並真實為未通過。況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現行法已將原規定之「未通過面談或申請人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修正為「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男女結婚固以同財共居來實現夫妻生活之應然,惟夫妻之一方如具有無法同居之正當事由,法律亦免除同居之義務。來台依親之大陸配偶固係在實現與在台配偶共同生活之美景,惟如事實上發生無法同居之正當事由時,依法依情難以強求夫妻同居一處,例如配偶久病住院、犯案入獄、罹病隔離等等。是故前揭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所規定之「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解釋上應為目的性限縮在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不同居者,尚不能徒憑無同居之外觀,即剝奪大陸配偶在台之權益,違反母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允許具有2 年以上婚姻關係之大陸配偶來台團聚、依親之法律意旨。是以,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合法性如何,應由上開說明意旨予以判斷(按本件程序標的分別為廢止依親居留許可及否准長期居留申請之處分,後者係屬申請事件,原告就此申請事件所提起者為課予義務訴訟,是此部分之裁判基準時應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辯論終結之際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亦即應審視其適用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應以97年3 月7 日修正施行之「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為準據,併予指明)。

五、本件被告作成處分,無非以原告96年7 月2 日接受面談稱與配偶上官茂康同住於現住地,並詳述面談前1 日與上官茂康之生活相處情形,惟經查證結果,上官茂康自94年8 月起即於榮民之家就養,未與原告同住,原告顯然係故意隱瞞未與上官茂康同居之事實,因而認定本件該當「未通過面談」及「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2 項要件。惟查,原告於90年

4 月12日與上官茂康在大陸湖北省武漢市結婚,並先後依規定來臺團聚、居留,此有原告提出之大陸製結婚證書附於本院卷第31頁以下。另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丁○○結證稱伊租住在新店市○○路○○○ 巷○ 號1 樓,因多出一個房間閒置,多年前經人介紹出租予原告夫妻,每月房租2 、3 千元,大部分是原告之夫支付的,伊記得其夫叫「上官」什麼的,是個退休的人,重聽講話聲音很大,他們2 人會使用廚房烹煮,上官常常忘了關瓦斯、水龍頭;另證人己○○於本院結證稱伊為上官茂康之友人,上官茂康曾住在板橋市○○路,伊偶爾前去探望,約4 、5 年前伊在該處第1 次見到原告,經上官茂康介紹為其太太,原告對待上官茂康很好,也會送上官茂康就醫,有1 次伊又到大觀路找上官茂康,遇上官茂康失智走失,還幫忙尋找,結果是派出所警員通知尋獲;另證人戊○○結證稱伊為原告之僱主,原告來台數日即經人介紹向伊求職,伊應允原告在公司內打掃、打雜,因而也見過上官茂康,上官茂康還談及賣房屋來買金飾送給原告一事等語(以上見本院98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綜上證述情節,悉為證人所目睹原告夫妻之生活瑣事,堪信原告入境後與上官茂康有共同生活之事實,2 人之之婚姻關係應非虛假,而本件被告亦從未主張或提出原告與上官茂康婚姻不實之事證。是以,被告面談之結果,並無關於認定此樁婚姻非合法有效之證據資料,本件自未能該當「未通過面談」之要件。

六、再查,上官茂康罹患老年性癡呆症,自94年7 月28日起就診,此有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3 張附於本院卷第61-65 頁可憑。又上官茂康每月僅有1 萬3 千餘元之就養金可供生活,此經證人台北榮譽國民之家(下稱台北榮家)輔導員葉賢春結證屬實(見本院卷303 頁);另徵諸前開證人證詞,原告與上官茂康並無固定之安身處所,上官茂康又罹有失智症,是該1 萬3 千餘元用以維持上官茂康與原告食衣住行及醫療所需,實屬窘迫。故原告主張其有謀生之必要,無力照顧上官茂康而將之託交榮家,應屬正當。復查,上官茂康自94年8 月11日起由原告陪同進入彰化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稱彰化榮家)失智專區就養,96年3 月1 日經由原告申請轉至台北榮譽國民之家(下稱台北榮家)至今;上官茂康屬於中重度失智榮民,於彰化榮家養護期間僅有原告前去探視多次,未與其他人往來,此有彰化榮家97年12月19日彰家輔字第0970005257號函及98年2 月10日彰家輔字第0980000497號函附原告申請書、切結書及輔導紀錄表等附於本院卷第411 、441-469 頁可憑。又上官茂康轉往台北榮家就養至97年12月18日止,原告前往會面之次數有28次,期間曾一度將上官茂康送往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就醫,此有證人台北榮家輔導員葉賢春所提供之彙整表及相關會客紀錄等附於本院卷第325 頁以下。另原告亦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宣告上官茂康為禁治產人,有該院97年度禁字第72號民事裁定附於本院卷第331 頁可憑。足認原告雖將上官茂康託交榮家養護,惟仍持續本於配偶之地位處理上官茂康之事務,且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為上官茂康之法定第1 順位監護人,有關上官茂康之法律行為均應由原告代理。被告雖抗辯在面談前之半年內,原告探視上官茂康僅有3 次,另於彰化榮家養護期間,原告也僅前往探視10次,其中3 次是去領取部分屬於上官茂康之就養金云云。惟查,上官茂康就養於彰化榮家期間,原告除前往探視外,尚於95年1 月20日去電了解其近況,95年8 月22日去電告知上官茂康將返回大陸之行程,95年9 月15日偕同上官茂康外出北上,此稽之彰化榮家會客紀錄即明;迄95年11月10日原告提出申請表明「…每次看望上官太遠,實在不方便,本人要求回台北服務處原來的單位。請彰化榮家辦理有關事宜,本人萬分感謝。」(見本院卷第449 頁),即原告為便於探視而申請將上官茂康轉送台北榮家。又上官茂康於96年3 月1 日轉住台北榮家,距96年

7 月2 日本件面談日,約4 個月期間內,原告前往探視時間分別為96年3 月26日、4 月23日、26日,共計3 次,此有台北榮家提出之彙整表附於本院卷第325 、327 頁可憑。綜合上開上官茂康入住榮家後,原告往來榮家之情形,堪信其持續關注上官茂康生活起居並有維持婚姻之意願。至其於上官茂康就養於彰化榮家約1 年7 個月之期間,僅前往探視10次,應屬男女情感濃淡之變化及路途遙遠所致,不能以此否定原告為上官茂康之配偶有居留台灣之必要。另其向彰化榮家領取屬於上官茂康就養金中之6000元,以原告為大陸人士隻身在台僅有數年之背景,諒亦係謀生不易所然,而夫妻既有相互扶持之義務,在不影響上官茂康生活必需之範圍內,其從中領取部分款項維持自己之生活,尚屬合理,無違人情。末查,原告於接受面談時,未陳明上官茂康因病就養於榮家,其無法與上官茂康同居之實情,固係刻意隱匿,惟原告冀期長期居留之申請獲准,其不願據實以告,也屬常情,且此與本件申請事件之准駁無涉。

七、綜上,本件原告與上官茂康之婚姻應屬真實,難指原告有「未通過面談」之情事;又渠2 人雖無同居之事實,惟此乃因上官茂康罹患老年性癡呆症,原告窘於生活有謀生之必要,無力照顧配偶,遂將上官茂康安置於榮家,此家庭現實致原告與上官茂康無法共同一處,此與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所規定之「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係指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不同居者之情形有別。是以,被告依上開規定,作成系爭廢止依親居留許可及否准長期居留申請之處分,自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當。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惟關於申請長期居留部分,應由被告本於原處分機關進行要件之審查及准否之裁量,此部分事證未明,本院尚難遽予認定,故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日期:200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