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865號原 告 友田車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清算人)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3 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700076570 號訴願決定( 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依法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為由,申請註銷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案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以該公司未依法清算完結,於民國( 下同)96 年12月21日以北區國稅桃縣四字第0961035647 號函(否准所請(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原告之欠稅應予註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
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字第790321383 號函及財政部80年2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均釋示在案。本件原告業經依法辦理清算完結,聲請宣告破產亦經駁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函文影本及裁定影本為證,依前開函釋,原告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應得予註銷。是被告不依法處理,實屬違法。
⒉查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
之普通法院審核,各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 包括財政部或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等) 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本件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似與公司法之有關規定有所違背。
⒊查一般公司之清算,公司法規定甚為明確,普通清算規定
於公司法第79條至第97條,而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及特別清算,則規定於公司法第322 條至第356 條,公司清算應如何進行,清算人之責任職務如何,公司法規定甚明,而對於清算事務之審理則明文授權由法院主管,詳見公司法第
83、87、93、325 、328 、331 、335 、336 、338 、
339 、352 、354 、355 等條文自明,清算既有公司法之規定可資遵循,清算是否合法自應以法院之審酌及判斷為依歸,如清算人不依公司法之有關規定處理,法院亦不可能為清算完結之核備,故公司既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核備,自應有其合法性以及效力之存在,不容任何人任意予以否定,不然公司清算將永無終止之日。既然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 財政部及下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 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本件被告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
⒋公司經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程序於
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核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始未消滅。如未依前開說明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課徵稅款及罰鍰,財政部67年1 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 號函釋有案。是以本件原告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4 月24日以桃院木民忠96年度司字第42號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再按,則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被告既不依法洽請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擅加課徵原告之稅捐,原告請求依法註銷欠稅,於法應無不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
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為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如股東不於一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為公司法第25條、第84條第
1 項、第87條第1 項、第92條、第93條第1 項及第113 條所規定。又「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我國公司清算採實質清算主義,必須實施清算依法完成,實質上將公司全部清算完竣,始生清算之效力,否則不能認為清算完結。依然在清算存續中,公司之人格仍屬存在。」分別為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 號、84年6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876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清算人如有不法行為,明知公司尚有違章漏稅情事,為逃避納稅義務,於造具表冊時故為虛偽之記載,或違背公司法第88條或第
327 條規定之清算程序,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則縱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備查,依同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 條第3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若有清算所得而未依法辦理申報及繳稅,逕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查,清算人即有公司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之不法行為……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為財政部68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35267 號函及80年3 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 號函釋所明釋。⒉查原告滯欠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台幣( 下同)1,486
,888 元。原告前經經濟部以95年8 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53274228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清算人甲○○君嗣於95年8月30日就任,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10月17日桃院木民忠95年度司字第177 號函准予清算人就任備查,嗣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經該院以96年1 月12日
95 年 度破字第54號裁定駁回聲請,復於96年1 月31日辦理95 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清算人嗣於96年4 月2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以96年4 月27日桃院木民忠96年度司字第4 號函復准予備查,原告即向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申請註銷欠稅。
⒊惟查原告88年至94年度均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87年度
資產負債表列報房屋及建築餘額824,314 元,惟95年度決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中已未見前揭資產;95年度決算申報資產負債表帳列本期虧損901,432 元,惟損益表申報金額(帳載及自行調整 )皆為零元,為釐清原告是否已將資產
負債資料充分揭露於清算前資產負債表,並依規定將正確之清算資產提供分配,被告就前揭資產流向為何暨大量金額結轉至虧損科目原由實有查明必要,案經96年9 月20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60023864號函請清算人甲○○提供上述相關明細資料協助查核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以,惟清算人僅於96年10月2 日回覆陳稱原告因經營不善失敗而倒閉多年,營業期間慘遭祝融肆虐,許多相關資料帳冊及憑證因而燒壞,無法提供資料以供查核云云,就前揭疑點既無法提示具體事證,亦無任何說明,尚難證明原告之清算表冊屬實。
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4 月27日桃院木民忠96年度司字
第42號函准予備查之性質,僅在通知聲請人有關聲報「清算完結」乙事,准予「備查」而已,並未對聲請人聲報之事項為實質之審查,亦即原告清算內容是否有效,是否已生法定清算效力之實體事項,法院並未進行實質審核,依首揭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04686 號、84年6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876 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公司若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難謂已生清算完結之效力。本件清算人甲○○既未依上述公司法等規定確實踐行清算程序、履行清算人職務,復未提供原告相關資產流向、帳冊憑證等資料供查核,自難謂該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縱其已向法院報備清算完結,仍未生法定清算完結之效力。從而被告否准原告註銷欠稅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顯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二、原告起訴主張: 依公司法規定,公司之清算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本件原告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4 月24日以桃院木民忠96年度司字第42號函准清算完結核備,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被告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清算之事務,應無審究合法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被告既未依法洽請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擅加課徵原告之稅捐,原告請求依法註銷欠稅,於法應無不合。是原處分顯有違法,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88年至94年度均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87年度資產負債表列報房屋及建築餘額824,314 元,惟95年度決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中已未見前揭資產;95年度決算申報資產負債表帳列本期虧損901,432 元,惟損益表申報金額(帳載及自行調整)皆為零元,為釐清原告是否已將資產負債資料充分揭露於清算前資產負債表,並依規定將正確之清算資產提供分配,被告就前揭資產流向為何暨大量金額結轉至虧損科目原由實有查明必要,經函請清算人甲○○提供上述相關明細資料協助查核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以,惟清算人僅於96年10月2 日回覆陳稱原告因經營不善失敗而倒閉多年,營業期間慘遭祝融肆虐,許多相關資料帳冊及憑證因而燒壞,無法提供資料以供查核云云,就前揭疑點既無法提示具體事證,亦無任何說明,尚難證明原告之清算表冊屬實。依首揭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04686 號、84年6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876 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公司若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難謂已生清算完結之效力。
是被告否准原告註銷欠稅之申請,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原告欠稅明細資料、被告訴願案件原處分重新審查表、原告96年5 月14日、96年8 月24日、96年9 月11日、96年10月2 日、96年11月12日與96年12月21日申請書、被告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經濟部95年8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532742280 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96年4 月27日桃園木民忠96年度司字第42號函、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原告86年度資產負債表、原告86年度財產目錄、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原告87年度資產負債表、原告87年度財產目錄、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及9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原告95年度資產負債表、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書(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原告95年度財產目錄明細表、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原告96年清算前資產負債表、原告96年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被告十年收件編號檔案維護資料、被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96年6 月15日北區國稅桃縣四字第0960020256號函、原告汽( 機)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96年9 月20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60023864號函、原告88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原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桃園縣警察局車牌遺失證明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95年度破字第54號裁定、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96年12月21日北區國稅桃縣四字第0961035647號函、被告95年10月25日北區國稅徵字第0951054652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95年10月27日桃園木民忠95年度司字第177 號函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告是否依法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是否已消滅? 被告否准原告註銷欠稅之申請,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為稅捐稽徵法第13條所明定。次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及「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如左:1 、了結現務。2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3 、分派盈餘或虧損。4 、分派賸餘財產。」、「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分別為民法第40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4條第1 項、第113 條所規定。次按清算人如有違背公司法第88條或第327 條規定之法定清算程序,縱形式上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請備查,依同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 條第3 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又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23號及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司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尚須向法院申請備查,惟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法人格消滅之效果。原告主張公司一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即生清算完結效果,法人格隨之消滅,被告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清算之事務,應無審究合法之權限云云,即非可採。
㈡、本件原告於95年8 月24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經該部以95年8 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53274228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清算人甲○○嗣於95年8 月30日就任,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6年4 月27日桃院木民忠96年度司字第42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177 號聲報清算人卷及96年度司字第42號聲報清算完結卷查明確實。嗣原告於96年12月11日以其已依法清算完結為由申請註銷欠稅,被告核對原告至清算截止之結算申報資料,發現以下疑點:⒈87年度資產負債表帳列房屋及建築餘額824,314 元,88至94年度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惟95年度申報時已未見該筆資產( 見原處分卷第35及38頁,本院卷第58頁) 其去向如何,尚有未明;⒉95年度決算申報資產負債表帳列本期虧損901,432 元,惟損益表申報金額(帳載及自行調整)皆申報為零元( 見原處分卷第38-39 頁) ,其損失費用認定是否符合規定,亦有疑義;⒊調閱原告財產歸屬清單,發現其名下尚有車號00-0000 車輛乙部,何以原告清算完結後名下仍有財產?其清算程序是否符合公司法第84條以下之規定顯有疑義,且清算人迄於被告桃園縣分局96年6月15日函詢車輛處分及分配情形,始於96年8 月14日以車輛遺失為由註銷登記( 見原處分卷第46-48 頁) ,其是否確實進行清算程序亦有可疑,且原告自86年至清算截止之財產目錄均未見該筆資產,顯有隱匿資產且帳載不實情事。被告乃於96年9 月20日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60023864號函請其提示相關帳證資料及86年度帳列運費科目2,800,000 元分類帳、憑證及86年至清算截止之負債償還說明及相關證明、股東往來變動明細表及資金流程、各年現金流量及收付證明等相關資料供核,惟清算人僅於96年10月2 日回覆陳稱原告因經營不善失敗而倒閉多年,營業期間辦公室慘遭祝融肆虐,許多相關資料帳冊及憑證因而燒毀損壞,無法提供資料以供查核云云( 見原處分卷第49-51 頁) ,既未提示任何帳證,亦未就上開疑點為任何說明。是原告清算前資產負債表顯未充分揭露其資產負債資料,亦未於清算程序中,將正確之清算資產,依規定提供分配,自難認定其已依法清算完結,原告既未為合法清算程序,當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自未消滅,清算人之責任亦未解除,本應就未繳清之稅款負繳納義務。被告以原告尚未合法清算完結為由,否准原告申請註銷欠稅,尚無不合。
㈢、末按「公司經辦理清算完結,並聲報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發現有違法漏稅情事,如未依前項說明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補徵稅款及處罰。」前固經財政部67年1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 號函釋示,惟該函釋業經財政部以84年7 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揭示前揭函釋與前司法行政部68年6 月22日台(68)函民字第05991 號函規定及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 八四) 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之法律見解未合,不再適用,是原告執之稱本件原告經桃園地方法院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法人人格即歸消滅,未經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之准予備查,被告不得擅加課徵原告之稅捐,原告自得依法註銷欠稅云云,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清算事務尚未完結(尚未完成合法清算),被告否准原告註銷欠稅之申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作成註銷原告欠稅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