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67號原 告 甲○○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被 告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主任)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2 月14日府訴字第09601703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坐落宜蘭縣○○鎮○○段福成小段25、27、29及29-2地號
等4筆土地(按:25-6地號土地分割自25地號土地、27-1地號土地分割自27地號土地、29-6地號土地分割自29-2地號土地,至92年5月間成為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福德祠(下稱原福德祠),管理人分別為訴外人黃旁恩、王挵。其後,訴外人楊如松於78年間以「福德祠」(下稱福德祠寺廟)之名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並將系爭土地4 筆列為該寺廟財產,經宜蘭縣政府核准發給78年12月18日府民禮補字第193 號寺廟登記證在案。
福德祠寺廟於87年間檢附上開寺廟登記證等相關文件,申請將管理者由王挵、黃旁恩更正登記為王火旺,再變更為林月霞,復於89年間申辦管理者變更登記為乙○○。嗣福德祠寺廟於92年間更名為甲○○(即原告),王火旺於93年間過世,原告以訴外人王文清(即王火旺之子)等人無權占有部分系爭土地為由,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下稱宜蘭地院)95 年9 月18日93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㈡訴外人王文清於96年3 月20日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撤銷原告
之寺廟登記證,經宜蘭縣政府以96年4 月18日府民禮字第0960050449號函撤銷新福德祠78年12月18日府民禮補字第
193 號及92年10月31日府民禮補字第92號之補辦寺廟登記證。嗣訴外人王文清以前開補辦寺廟登記業經撤銷為由,向被告請塗銷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變更登記及更名登記並回復原登記狀態,經被告查明報經宜蘭縣政府96年11月5 日府地籍字第0960142451號函更正回復登記完畢,並以96年11月19日宜地一06字第0960012051號函( 下稱原處分) 通知原告(嗣被告以更正為登記原因核與撤銷處分實質內容不符,以97年2 月1 日宜地一06字第0970001244號函知原處分將塗銷登記用語由「更正」更正為「撤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與原福德祠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福德祠於日據時代之前即已存在,由頭城鎮上、下福
成之信徒奉祀祭拜土地公爺,當時係以擲筊方式輪流由上、下福成信徒奉請土地公至家中祭拜。訴外人王文清前於宜蘭地院93年度訴字第95號訴訟程序中所提管理人選定決議書,固載有選任王火旺為管理人,惟其中所列會員林柳等7 人,僅為部分會員,並非全體會員。管理人王火旺於民國48年即遷出台北縣雙溪鄉等處長年未踐行管理人職責,以致土地公爺神像長期放在信徒家中無法處理。民國70餘年間,因信徒見福德祠(原福德祠)無人管理,乃重新召開信徒大會,因當年之信徒多已亡故,乃由其家人繼承參加,此福德祠(原福德祠)即為甲○○之前身之緣由,合先敘明。
⒉依宜蘭縣政府96年4 月18日府民禮字第0960050449號函
所載:「…甲○○(民國93年以前名稱為福德祠)約於60多年前( 民國36年以前) 其建物已不存在,且該福德祠( 新福德祠) 僅係一間小小土地公構造物(非屬正式登記或補辦登記之寺廟),且在下福成社區活動中心之所在土地上,亦從未有寺廟之興建,…亦非屬台灣省未辦理登記寺廟補辦登記作業要點之補辦登記寺廟,爰依上開要點之規定撤銷福德祠( 新福德祠)78 年12月18日府民禮補字第193 號及92年10月31日府民禮補字第92號之補辦寺廟登記證( 表) 。」等語,並未認定原告與福德祠( 原福德祠) 非同一主體,反而依該函認定,似為同一主體,該函所以撤銷寺廟登記證,僅因福德祠(新福德祠)( 甲○○前稱) 原為小小土地公構造物,且其建物已不存在為由,而撤銷寺廟登記。
⒊按行政爭訟程序中有關事實之認定,應先於民、刑訴訟
程序,且不受民、刑訴訟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2條自明。上開宜蘭地方法院拆屋還地事件,因原告未為完足之答辯且未上訴上級法院,以致其認定之事實與真實不符,退步言,縱認甲○○與福德祠(原福德祠)非同一主體,亦應由權利人福德祠(原福德祠)提起訴訟(詳後述),以資解決,不得由被告所依職權逕予更正回復登記或撤銷登記,實至灼然。
⒋查土地登記規則於95年間修正時已刪除第134 條更正登
記規定,並經內政部於96年7 月3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6956號令發布修正條文於96年9 月28日施行,準此,自96年9 月28日以後,地政機關或其上級地政機關依法均不得再為更正登記,實至灼然。至行政院62年8 月
9 日(62)內字第6795號函因現行土地登記規則刪除第
134 條,而失所附麗,不得再為援用,原處分於土地登記規則第134 條刪除後之96年11月19日,竟援引行政院上開函逕為更正登記,當然違悖法令。
⒌次按,「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
,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申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可參。被告以甲○○與福德祠( 原福德祠) 非同一主體為由,將系爭土地由原登記所有權人甲○○暨管理人乙○○,更正回復為福德祠( 原福德祠) ,被告既認定甲○○與福德祠( 原福德祠) 非同一主體,則上開土地究屬甲○○或福德祠( 原福德祠) 所有?已涉及私權爭執,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應司法機關審判解決,被告竟依職權為更正回復登記,於法自有違誤。
⒍訴願決定雖謂:「…訴願人提起訴願後…原處分機關重
新審查原處分後,認以更正回復登記為由確有違法之處,乃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違法行政處分(即原處分)轉換為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即原處分機關97年1月21日於『宜蘭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上,將系爭土地異動登記原因登載為撤銷。)」云云。惟原告經向被告申領謄本,並無登記原因由「更正」改為「撤銷」之記載,退步言,不論為更正或撤銷,均為被告依職權所為之登記,而依修正後土地登記規則,地政機關已無依職權更正或撤銷登記之權利;且鈞院92年度訴字第3944號、95年度訴字第3284號判決均在土地登記規則修正前作成,且未涉及有關行政程序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問題,自不得為有利於原處分、原訴願決定之依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福德祠」,管理人分別
為黃旁恩、王挵。原告於87年間檢附宜蘭縣政府78年12月18日府民禮補字第193 號寺廟登記證等相關文件,以備查後福德祠名義,依土地登記規則149 條規定申請該祠管理者更正登記為王火旺,再變更管理者為林月霞,復於89年4 月20日申辦管理者變更登記為乙○○,嗣92年12月10日再更名登記為甲○○。原告並於93年間起訴請求王文清等人拆屋還地,經宜蘭地院93年度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以甲○○與原由王火旺擔任管理人之福德祠(原福德祠) 非屬同一權利主體,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嗣王文清依前開確定判決申請撤銷甲○○之寺廟登記證,經宜蘭縣政府以96年4 月18日府民禮字第0960050449號函撤銷上揭申請案件原准登記所繫之福德祠(新福德祠)78年12月18日府民禮補字第193 號及92年10月31日府民禮補字第92號補辦寺廟登記證(表)在案,則被告上述原准予登記之處分,即因此有申請人不適格及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無效情形,爰依行政院62年8 月9 日(62)內字第6795號函示:「對於有瑕疵之行政處分,…於第三人取得權利之前,依照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在私法上之真正權利人,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如不涉及私權爭執無人告爭時,原處分機關或其有監督權之上級機關,…自得依職權予以撤銷之。」具案報請宜蘭縣政府撤銷回復原登記(36 年7 月1 日總登記) 狀態,以維土地登記之正確性。
⒉原告雖主張依宜蘭縣政府前揭96年4 月日函所載,並未
認定甲○○與福德祠(原福德祠)非同一主體,反而依該函認定,似為同一主體云云。惟查,甲○○與福德祠(原福德祠)非屬同一權利主體,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是以原告所執前揭理由,顯無可採。故原告既與福德祠(原福德祠)非屬同一主體,且寺廟登記證(表)並經撤銷,則其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9 條規定登記之事項,顯失所附麗,原登記機關自得依前揭行政院函示撤銷登記處分,逕行撤銷回復登記。⒊按「法院拍賣移轉土地,在未經第三人取得,並經拍定
人同意撤銷拍賣准予受理。」「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分為內政部76年9 月25日台(76)內字第537461號函及行政程序法117 條所明定,本案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既經主管機關予以撤銷,登記機關自應以「撤銷」為登記原因辦理塗銷登記(內政部97年3 月12日台(97)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2629號函釋)。另土地登記規則第
143 條所指之「撤銷」係指行為人以其意思表示有瑕疵,為使其不生法律效力而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又行政院前揭62年8 月9 日函係就土地登記規則第143 條所作之解釋,與刪除前同規則第134 條之規定無涉,是被告援用上開函示自得依職權撤銷之,依法應無違誤。
⒋依前所述,被告原准登記所繫之78年12月18日府民禮補
字第193 號及92年10月31日府民禮補字第92號補辦寺廟登記證( 表) ,業由宜蘭縣政府以前揭96年4 月18日函撤銷之,則被告上述原准予登記之處分,即生申請人不適格及原因證明文件無效而失所附麗,該登記處分既有瑕疵,爰報經宜蘭縣政府96年11月5 日府地籍字第0960142451號函依行政院前揭62年8 月9 日函示規定撤銷原登記之處分,以維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復依登記方式而論,前揭原告所為管理者變更及更名登記係屬附記登記,附屬於主登記之登記,就主登記事項予以一部之變更等所為之登記,土地權利主體並未改變。故被告依憑原告持憑撤銷前文件,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為之附記登記,並無異動同一主體,僅係名稱差異而已,且系爭土地回復原始登記狀態,不涉及善意第三人信賴問題,更無涉及私權爭執及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亦無妨礙原登記之同一性。況本件係基於原處分有法律上瑕疵而依職權撤銷,與更正登記實質要件,尚屬有別。故原告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提出抗辯,應不足採。
⒌又本件處分基礎係於原處分有法律上瑕疵而依職權撤銷
,前被告通知函引「更正回復登記」語詞,致原告對於被告行使撤銷權誤解為更正登記,應依內政部土地登記常用法令彙編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更正登記用語以臻明確。且依行政程序法116 條規定,本塗銷登記所據宜蘭縣政府撤銷補辦寺廟登記證(表)處分及法令依據,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原告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轉換後之效果對原告亦無更為不利,即無同法同條項但書規定不得轉換之情形存在,是經被告97年1 月21日更正登記原因更正為「撤銷」後與原處分實質及程序要件相同,即與上開規定相符。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內政部依前揭法條授權,於67年1 月12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登記人因更名登記聲請時,應提出證明文件。」嗣於92年7 月29日修正發布同規則第34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及第149 條規定:「土地權利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應申請更名登記。設有管理人者,其姓名變更時,亦同。」
二、本件系爭土地於35年7月31日由訴外人王火旺以所有權人「福德祠」之新任管理人申報土地總登記,惟被告於36年7月1日辦理登記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福德祠」之管理人,誤登載為舊管理人黃旁恩、王挵。其後,另有訴外人楊如松於78年間以福德祠寺廟之管理人名義申請宜蘭縣政府發給78年12月18日府民禮補字第193 號寺廟登記證,並將系爭土地列為該寺廟財產。嗣訴外人林月霞檢附上開寺廟登記證及寺廟變更登記表等文件,以其為「福德祠」寺廟之新任管理人,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福德祠之管理者由王挵、黃旁恩更正登記為王火旺,再變更登記為林月霞;復於89年間以改選管理人為由申請變更登記管理人為乙○○。嗣於92年12月10日再經代理人吳輝裕持宜蘭縣政府92年10月6 日核發寺廟變動登記表,以福德祠之寺廟名稱已變更為甲○○,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福德祠」更名登記為「甲○○」( 即原告) ,其後,原告於93年間以訴外人王文清等人無權占有部分系爭土地為由,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宜蘭地院審理結果,以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以95年9 月18日93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而宜蘭縣政府亦以96年4 月18日府民禮字第0960050449號函撤銷前開78年12月18日府民禮補字第193 號寺廟登記證及92年10月31日府民禮補字第92號之寺廟登記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宜蘭地院前揭判決、前開寺廟登記證( 表) 及前開各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故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以原告與原土地登記資料所記載之所有權人福德祠非同一權利主體,並經宜蘭縣政府撤銷原告之前開寺廟登記為由,撤銷系爭土地管理者變更及更名登記,是否合法?
四、經查:㈠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所明定。又「申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應提出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登記機關既應就所提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形式上的審查,則其於登記完畢後,經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承受人不具備自耕能力而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其原先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據『具有自耕能力』之事由,已失所附麗,原登記機關自得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經大法官釋字第379 號解釋闡釋在案。
㈡次按,民事確定判決雖無拘束行政訴訟之效力,就其認定
之事實,究不失為行政訴訟之重要證據資料(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25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福德祠」係訴外人王文清等之曾祖父王挵等先民因在宜蘭頭城福成庄地區開墾荒地落籍,為求神袛庇佑,就所墾荒地劃出部分以供奉土地公名為「福德祠」,呈請日據政府准予免租稅在案,於明治44年5月1日(民國前 2年)由宜蘭廳長小松吉久發給指令第309號交福德祠管理人王挵持證,又於大正7年5 月30日( 即民國7 年) 由該廳長小松吉久發給指令第
679 號予王挵准免租稅在案。其後「福德祠」所有系爭土地測量編定地號,其中部分土地編為頭城,福成字福成25及27 號 兩筆,登記為「福德祠管理人黃旁恩」所有,而另部分土地編為頭城,福成字福成29及29之2 號兩筆土地,則登記為「福德祠管理人王挵」所有。臺灣光復後,因黃旁恩及王挵先後去逝,原捐助信徒子孫,亦為繼承人之信徒,於35年7 月10日召開信徒大會,做成管理人選定決議書,選定王火旺為新管理人,王火旺經選為新管理人後,隨即於35年7 月31日檢附上開管理人選定決議書、納租證明等權利憑證,並由頭城鄉副鄉長張重鏐為證明人向被告申報福德祠所有系爭土地管理人均變更為王火旺。又王火旺擔任管理人之福德祠性質上是神明會,因日據時代政府的政策要消滅神明會,為避免福德祠之土地被徵收,故在管理人選任會議紀錄記載福德祠為祭祀公業等情,業據訴外人王文清等人於宜蘭前開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福德祠免年租指令第309 號、福德祠免年租指令第679 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管理人選定決議書影本、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理由書為證( 見上開民事卷3 第133-164 頁、即本院卷第89-120頁) ,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案卷結果,核與原處分卷附系爭土地35年間辦理總登記之申報書、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等資料相符(見原處分卷第383-391 頁) ,足堪信為真正。
㈢復查,依原告之前身福德祠寺廟之原始寺廟登記表所示(
見原處分卷第245頁):原告更名前之福德祠寺廟係於78年8月8日由「暫代管理楊如松」具名申請提出「寺廟登記表」,其內所示「福德祠」之「建立時間」為「63年間」,「重建修建時間」為「78年3 月」,其建立時間,與原由王火旺擔任管理人之「福德祠」,時空差距長達6 、70年以上,而依該寺廟登記表所示「概況欄」「管理人繼承慣例」載明「由信徒大會推選」,但「登記信徒人數」及「信徒核定日期及文號」兩欄卻均載明「空白」,既無信徒,又何來信徒大會推選楊如松為「暫代管理」並提出寺廟登記?且據「原告93年度信徒大會手冊」之原告信徒「受度或洗禮加入年月欄」所載( 見原處分卷第192-197 頁),各信徒最早加入者為「78年12月30日」,亦與王火旺於35年7 月間即受信徒會員推選為管理人相比,時空差距長達40餘年,況原告所謂之重建時間係78年,但原「福德祠」之成立始於民國前2 年(即明治44年)以前,顯見兩造之信徒不同;且原由王火旺擔任管理人之福德祠,性質上屬神明會,亦與原告申請登記之寺廟組織不同,故綜上事證,原告更名前之「福德祠」寺廟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福德祠」,組織名稱雖相同,惟其成立之時間、會員(或信徒)成員及組織性質等均不同,自足認原告甲○○與原由王火旺擔任管理人之福德祠非屬同一權利主體甚明。
㈣再者,原告於78年間由楊如松以「福德祠」之名申請寺廟
登記,並將原福德祠之廟產土地4 筆列為該寺廟財產,原福德祠管理人王火旺知悉後,曾向宜蘭縣政府及頭城鎮公所以書面聲明異議,嗣宜蘭縣政府於78年5 月30日函呈臺灣省政府民政廳,經該廳於同年6 月9 日函覆指示「本件補為登記之寺廟福德祠與民國35年總登記其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所載同為福德祠,其是否為同一主體,該土地是否確為該祠所有,係屬事實確定問題,應請該祠管理人提出確實之證明文件,始可據以辦理,否則應請轉知當事人向法院確認後辦理。」宜蘭縣頭城鎮公所據此函釋於80年12月
10 日 函覆王火旺等九人之聲明書,其副本亦抄送原告當時之管理人林月霞等情,亦有訴外人王文清於前開民事案件審理時,所提出宜蘭縣政府78年5 月30日78府民禮字第46696 號函、台灣省民政廳78年6 月9 日78民五字第1630
4 號函及宜蘭縣頭城鎮80年12月10日80鎮民字第12219 號函在卷可佐( 見同上民事卷3 第172-174 頁、即本院卷第121-123 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堪認屬實。惟嗣後原告前管理人林月霞於87年4 月18日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土地管理人辦理變更登記時,僅提出戶籍謄本、福德祠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寺廟變動登記表函及宜蘭縣政府同意備查函( 見原處分卷第219-364 頁) ;另於其同年87年5 月
5 日向被告辦理福德祠管理人姓名更正登記時,亦僅提出戶籍謄本、切結書,而細究該切結書之內容,僅係林月霞切結其為福德祠之管理人,福德祠原管理人王火旺辦理土地總申報時,有將舊管理人姓名申報錯誤以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確為福德祠所有( 見原處分卷第365-372 頁) ,足認原告前管理人林月霞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時,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明文件,證明原告與民國36 年 總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福德祠,為同一權利主體,亦未經由法院訴訟判決確認其乃系爭土地權利之主體;復參諸宜蘭縣政府所核發「福德祠」寺廟之上開寺廟登記表之備註欄亦明確記載:「本登記表所載不動產,不具產權效力。」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337 頁) ,被告未詳究上情,僅憑原告前管理人林月霞所提出之上揭資料,即准許系爭土地管理人之變更登記,核其登記程序即有疏誤,亦堪認定。
㈤又查,原告於93年間以王火旺之子女即訴外人王文清等人
無權占有部分系爭土地為由,起訴請求渠等拆屋還地,經宜蘭地院審理結果,亦以原告與原由王火旺擔任管理人之福德祠非屬同一主體,其自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由,以95年9 月18日93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已如前述,並有前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參( 見原處分卷20-37 頁) 。而訴外人王文清持前開民事判決申請宜蘭縣政府撤銷原告( 原名福德祠寺廟) 之寺廟登記證
(宜蘭縣政府78年12月18日府民禮補字第193 號) ,亦經宜蘭縣政府派員實地會勘結果,以原告甲○○於民國36年以前建物已不存在,且為小小一間之土地公構造物,亦非屬「台灣省未辦理登記寺廟補辦登記作業要點」之補辦登記寺廟,爰依上開規定以96年4 月18日府民禮字第0960050449號函撤銷福德祠寺廟之78年12月18日府民禮補字第19
3 號寺廟登記證及92年10月31日府民禮補字第92號之寺廟登記表等情,亦有宜蘭縣政府前開函、會勘紀錄、前開寺廟登記證( 表) 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76-78 、166 、278頁) 。從而,被告以原告與系爭土地登記資料所載之所有權人福德祠非同一權利主體,且原告之前管理人林月霞、現任管理人乙○○持憑辦理系爭土地管理人變更及更名登記之前開寺廟登記亦經撤銷,因認被告原准予前開系爭土地管理人變更及更名登記處分即有申請人不適格之瑕疵,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乃依職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土地管理人變更林月霞、乙○○及更名登記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
㈥末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
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而「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明定。由上揭規定可知,土地法第69條所稱之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而言。惟查,本件係被告查得原告與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福德祠並非同一權利主體,原告即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申請系爭土地管理者變更及土地權利人名稱變更登記之權能( 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49 條參照) ,因認該所前准許原告申請系爭土地管理人變更及更名登記之處分,係屬違法之處分,乃依職權以原處分予以撤銷,核與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之情形不同,被告亦非依前揭規定或已刪除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4 條規定( 其內容與上揭土地法第69條規定相同) 為更正登記處分,此參諸被告於原處分說明欄二敘明:「依行政院行政院62年8 月9 日(62)內字第6795號函示『對於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實行該處分之原機關及有監督權之上級機關均得依職權撤銷之…』爰報經宜蘭縣政府撤銷並辦理更正回復登記完畢,」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62頁), 已足認被告係以前揭准許系爭土地管理人變更及更名登記處分違法,而依職權予以撤銷;惟因原處分所用「更正回復登記」語詞有誤,被告亦以97年2 月1 日宜地一06字第0970001244號函知原處分將塗銷登記用語由「更正」更正為「撤銷」,亦有前開更正函及土地異動清冊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224-226 頁) ,原告以土地登記規則已刪除第134 條更正規定,指摘原處分竟依職權逕為更正登記,違背法令云云,顯有誤解,並無足採。又依登記方式而論,土地管理者變更及土地權利人名稱變更之更名登記,均係附屬於主登記之附屬登記事項,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權利主體並未改變,自不涉及所有權之得喪變更及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即無妨礙原登記之同一性。原告援引主張本件已涉及私權爭執( 即系爭土地究屬原告甲○○或福德祠所有) ,依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意旨,被告亦不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職權為更正或撤銷回復登記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