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884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3 月10日勞訴字第09600294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6年5 月14日以因精神分裂症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 項第7 等級,遂以96年5 月22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下稱96 年5月22日核定通知書)發給440 日普通疾病殘廢給付計新臺幣(以下同)466,400 元在案。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案經被告重新審查,以原告已於92年6 月23日由原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申報退保,惟據所送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96年5 月11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原告所患於91年5 月初診,96年5 月11日始診斷殘廢,屬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乃於96年7 月9 日以保給殘字第0961015460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溢領之殘廢給付計466,400 元應予退還。
原告不服,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6年10月2 日以96保監審字第2484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記載)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提高原告殘廢給付等級,並補付差額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96年10月15日以訴願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提起訴願,該會未依法定時限辦理,延至97年3 月10日方訴願決定駁回,辦理時間達4 個月11天,逾法定期間
3 個月,謹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並依同法第5條規定,請被告依原告訴之聲明,作行政處分。
二、關於原告成殘之日期,原告主張應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中簡字第880 號民事判決所認日期:92年5 月28日。被告主張以醫院開具診斷書之日期為成殘日期,既乏依據,且不合理。例如原告曾向臺北縣政府申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恭醫院醫師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中寫鑑定日期為95年2 月27日,此日期較申請殘障給付之95年5 月11日,早約2 個多月,此日如亦指為成殘日期,豈不大亂。此足證明主張以醫院出具診斷書日為成殘日期之不合理。
三、勞委會之訴願決定書認縱以原告所稱之92年5 月28日為成殘日期,惟原告至96年5 月14日始申請,已逾法定2 年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按民法第137 條明定:時效中斷,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原告曾於92年12月4 日因案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836 號宣判無罪。又因患精神病,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509 號裁定自93年3 月4 日至95年3 月2日在為恭醫院監護就醫2 年,因此時效中斷,自95年3 月2日起算,尚無申請保險給付逾期之情事。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勞保條例第11條規定:「符合第6 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同條例第20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1 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第30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內政部59年4 月29日臺內社字第355348號函規定略以,殘廢給付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下稱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及78條規定,以傷病治療終止,經審定為症狀固定之日,或治療1 年以上,經審定為症狀固定永不能復原之日為發生保險事故日期。
二、另依勞委會81年12月12日臺81勞保2 字第45118 號函示略以:「關於因雇主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所解僱之勞工,因勞僱關係已不存在,依勞保條例第11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勞工離職之當日辦理退保;惟如法院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雇主因非法解僱勞工肇致其權益受損,依上開條例第72條及民法相關規定,勞工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原告以罹患精神分裂症於96年5 月14日(被告收文日期)申請殘廢給付,前經被告據所送為恭醫院96年5 月11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審查,殘廢程度符合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 項第7 等級,以96年5 月22日核定通知書核付440 日普通疾病殘廢給付計466,400 元在案。原告不服被告對其殘廢等級之核定,於96年6 月25日(被告收文日期)向勞保監理會第1次申請審議,經被告重新審查,因原告已於92年6 月23日自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辦理退保,惟據所送為恭醫院96年5 月11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原告所患於91年5 月初診,93年
3 月4 日轉至該院住院治療,於96年5 月11日診斷殘廢,因屬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殘廢,不符前揭請領規定,被告乃以原處分重新核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並將原96年5月22日核定通知書予以註銷,溢領之殘廢給付計466,400 元應退還被告銷帳。縱如據原告所稱,投保期間為77年9 月8日至93年4 月28日止,惟查原告申請殘廢給付所附之殘廢診斷書已載明所患於96年5 月11日診斷殘廢,則所請係屬退保
1 年後始診斷殘廢之保險事故,不符勞保條例第19條之請領規定,亦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前溢領之殘廢給付計466,400 元應退還被告銷帳。
四、有關原告主張成殘之日期,應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中簡字第880 號民事判決日期92年5 月28日,被告以醫院開具診斷書之日期為成殘日期,既乏依據亦不合理云云。本件既先後經被告及勞保監理會審查,咸認原告原告已於92 年6月23日自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辦理退保,惟據所送為恭醫院96年5 月11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原告所患於96年5 月11日診斷殘廢,因屬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殘廢,不符前揭請領規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溢領之殘廢給付計466,40
0 元應退還被告銷帳,應無不當。
五、至原告所稱因患精神病,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自93年3月4 日至95年3 月2 日在為恭醫院監護就醫2 年,因此時效中斷,自95年3 月2 日起算乙節,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應為請領保險給付之主體,而勞保條例第30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性質為消滅時效,具有促使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之目的,從而,除非請求權無法行使有使時效中斷之可能外,不論權利人係故意或過失不行使,均因2 年期間之經過,而生喪失請求權之效果。上開規定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佈之法律,任何人均有遵守之義務。又民法第14條規定:「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2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第15條規定:「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查原告並未經宣告禁治產而成為無行為能力人,自無請求權時效中斷情形,原告於96年5 月14日檢據為恭醫院96年5 月11日出具且同日審殘之殘廢診斷書向被告提出申請殘廢給付,惟原告已於92年6 月23日辦理退保,被告依勞保條例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核定原告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應無不當。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廖碧英變更為乙○○,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符合第6 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退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上之日起1 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 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保條例第11條、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3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符合本條例第6 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24時停止;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24時停止。」、「本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54條第1 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依本條例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30條所定得請領之日。」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77條及第78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殘廢給付應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42 條及第143 條(現修正為第77條及第78條)規定,以傷病治療終止,經審定為症狀固定之日,或治療1 年以上,經審定為症狀固定永不能復原之日為發生保險事故日期。」、「關於因雇主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所解僱之勞工,因勞僱關係已不存在,依勞保條例第11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勞工離職之當日辦理退保,惟如法院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雇主因非法解僱勞工肇致其權益受損,依同條例第72條及民法相關規定,勞工得請求損害賠償。」、「...被保險人殘廢給付請求權時效之開始係以醫師視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治療療程及障害狀況等所開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之審定殘廢日期為準,所稱『審定殘廢日期』,係以醫師視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治療療程及障害狀況經診斷為實際殘廢之日。」亦為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59年4 月29日臺內社字第355348號函、勞委會81年12月12日台81勞保2 字第45118 號函及92年4 月8 日勞保2 字第0920019528號函釋在案。查上揭函釋係被告主管機關就勞保條例相關規定所作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核與勞保條例規定無違,且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
二、查勞工保險之加、退保係採申報制度,雇主即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被告,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又雇主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所解僱之勞工,因勞僱關係已不存在,投保單位應於勞工離職之當日辦理退保,惟嗣後如法院判決確認雙方僱傭關係存在,雇主因非法解僱勞工肇致其權益受損,勞工得依勞保條例第72條及民法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此揆諸首揭法條及函釋意旨自明。
三、本件原告於96年5 月14日,以其因精神分裂症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殘廢程度符合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 項第7 等級,遂以96年5 月22日核定通知書發給44
0 日普通疾病殘廢給付466,400 元在案。原告不服,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請提高核定之殘廢程度及給付云云,案經被告重新審查,以原告已於92年6 月23日由原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申報退保,惟據所送為恭醫院96年
5 月11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原告所患於91年5 月初診,
96 年5月11日始診斷殘廢,屬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保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乃以原處分核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溢領之殘廢給付計466,400 元應予退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殘廢給付受理編審清單、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96年5月22日核定通知書、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書等附原處分卷可參,為可確認之事實。原告起訴主張關於原告成殘之日期,被告以醫院開具診斷書之日期為成殘日期於法無據,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中簡字第880 號民事判決所認日期即92年5 月28日為成殘日期。又認其曾於92年12月4 日因案遭起訴,嗣被宣判無罪;復因患精神病,經法院裁定自93年3 月4 日至95年3 月2 日在為恭醫院監護就醫2 年,因此時效中斷,本件自95年3 月2 日起算,尚無申請保險給付逾期之情事云云。
四、查有關本件原告成殘日期之認定,據原告所檢送為恭醫院於96年5 月11日出具同日治療1 年以上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即症狀尚未痊癒)日期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略載,原告診斷成殘之傷病名稱為精神分裂症;傷病初發時間為91年5 月;治療經過為於93年3 月4 日至95年3 月2 日15次,95年4月18日至95年5 月24日住院2 次,之後改門診追踪治療至今等語,有該殘廢診斷書影本1 份附原處分卷可參,故被告以上開診廢診斷書記載之治療1 年以上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日期即96年5 月11日為原告治療終止,得請領本件殘廢給付之日,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中簡字第880 號民事判決所認日期即92年5 月28日為成殘日期云云,然據該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固略載,原告分別於92年5月28日、同年6 月3 日及同年6 月9 日涉嫌毀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有物品之行為時,不具有識別能力,而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等語。惟參酌該判決亦載明略稱「本院依原告聲請,於93年9 月6 日囑託為恭醫院精神料醫師即被告主治醫師鑑定被告精神狀況結果,認為:『個案(即原告)自91年5 、6 月時,開始發現有中子光束穿透牆來攻擊他時,發展出明顯精神病症狀及其日後一連續的異常行為,案發當時已出現妄想及幻覺,思考判斷錯誤混亂,精神病症狀不穩定,以致產生對人及物之攻擊破壞為,因此其案發行為期間之精神狀況應屬心神喪失』,...依前開為恭醫院鑑定報告書上所載:『個案目前社會及工作能力尚未有明顯退化情形,根據心理衡鑑也指出其能力與一般成年人相近。如果個案可以規則接受治療就醫維持症狀穩定,個案是可以有自我照顧及處理自我事務的能力』,亦即原告只要持續就醫接受治療,日後仍有工作能力獲得收入,...」等語,有上揭判決書影本1 份附審定卷可按。則由上揭判決內容所載可知,原告於92年5 月28日、92年6 月3 日及92年6 月9 日為上揭毀損行為時,固有精神異常之心神喪失之情形,然其於93年9 月6 日經為恭醫院鑑定時,認其社會及工作能力尚未有明顯退化情形,其能力與一般成年人相近,只要持續就醫,仍有治療可能,症狀尚未固定,自難認原告所患精神分裂病症,於92年5 月28日即經醫師診斷成殘,且參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復未提出其確於92年5 月28日即經醫師診斷成殘,符合得請領殘廢給付之有利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應以此日為成殘日期即不可採。
五、次查,縱認原告主張其於92年5 月28日即已審定成殘為可採,惟原告迄96 年5月14日始申請本件殘廢給付,亦顯已逾勞保條例第30條規定之2 年請求權時效,是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為其本件有利之認定。至原告主張其因患精神病,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自93年3 月4 日至95年3 月2 日在為恭醫院監護就醫2 年,因此時效中斷,自95年3 月2 日起算云云。然依勞保條例第30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性質為消滅時效,具有促使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之目的,從而,除非請求權無法行使有使時效中斷之可能外,不論權利人係故意或過失不行使,均因2 年期間之經過,而生喪失請求權之效果。原告既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對於勞工保險有關權利義務,自有瞭解之義務,倘被保險人遲未請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發給殘廢診斷書,自不能謂其殘廢給付請求權之時效尚未起算;被保險人若怠於或疏於行使,致其保險給付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自難歸責於他人。又民法第14條規定:「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2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第15條規定:「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查原告雖曾經法院裁定在為恭醫院監護就醫2 年,惟在醫院監護就醫期間,並非不可行使其勞保給付請求權,依此尚難認原告有無法行使勞保給付請求權之事由,且原告並未經宣告禁治產而成為無行為能力人,據被告陳明在卷,原告對此亦未爭執,則原告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尚難認原告確無法行使該勞保給付請求權。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提出確有該請求權無法行使,或該請求權時效中斷之事由,自難認原告此項主張可採。
六、再查,本件原告退保日期究為何日,依卷附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96年8 月30日環署督隊字第0963100466號函說明欄略以:「...甲○○先生前受僱於本署環境督察總隊擔任技工乙職,惟於92年5 月間因故遭本署依勞基法相關規定於92年6 月13日予以解僱,該員之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隨後於92年6 月23日由本署逕予辦理轉出手續並函知該員在案。
該員不服本署之解僱決定,向法院提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2月18日判決確定本總隊與該員之僱傭關係於93年4 月28日終止,...」等語,又原告經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於92年6 月23日以「解僱」為由申報其退保等情,有上揭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函文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各1 份附原處分卷可稽,則被告依原告投保單位所檢送之退保申報資料,受理原告自92年6 月23日起退保,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與環保署間之僱傭關係雖經法院判決確定於93年4 月28日終止,此據環保署以94年2 月23日環署督字第0940014109號書函說明在卷,復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環保署上揭書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原處分卷可稽,參酌原告申請本件殘廢給付所附之殘廢診斷書上亦載明其投保期間為77年9 月8 日至93年4 月28日止等語,可認原告與環保署間之僱傭關係至93年4 月28日止。惟如上所述,本件原告上揭殘廢診斷書已載明其所患於96年5 月11日為治療1 年以上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即症狀尚未痊癒)日期,則本件縱以原告主張其投保期間至93年4 月28日,所請仍屬退保1 年後始診斷殘廢之保險事故,不符勞保條例第19條之請領規定,亦核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項主張,仍不足為其本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被告原處分以原告於96年5 月14日檢據為恭醫院96年5 月11日出具且同日審殘之殘廢診斷書申請殘廢給付,惟原告已於92年6 月23日辦理退保,原告96年5 月11日診斷殘廢,因屬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殘廢,不符請領規定,核定原告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前溢領之殘廢給付計466,400 元應退還銷帳,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