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892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羅孝賢(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須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為對象,若非公法上法律關係,欠缺確認對象之適狀,對之提起確認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觀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車輛行車事故,依公路法第67條規定,由各級政府設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辦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其鑑定或覆議意見,依公路法第67條授權訂定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8 、9 、15條規定,僅供申請或囑託鑑定者參考,取捨與否,權在他人,鑑定或覆議意見本身,並不對人民直接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59判314 判例)。是鑑定或覆議意見,並不具有或形成任何權義關係,即非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以鑑定或覆議意見內容為對象,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參考前述規定與說明,並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前申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經被告檢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北市交鑑意字第5667號),其覆議意見理由「一、甲○○駕駛7A-061號營小客車: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三)‧‧‧圖示肇事後其車身尚跨於北安路東向西內、外側車道延伸處內,顯示其左轉尚未完成‧‧‧」。核其內容,係認定原告甲○○於事故時之行車事態,引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涵攝法條之要件事實。原告收受覆議意見書後,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鑑意字第5667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記載:甲○○駕駛7A-061號營小客車部分:圖示肇事後其車身尚跨於北安路東向西內、外側車道延伸處內,顯示其左轉尚未完成之路權,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成立」,表明確認‧‧‧路權‧‧‧不成立,然所指路權,實為以上開覆議意見認定之事實狀態,涵攝於上開覆議意見所引法條之結果,而確認其不成立,即以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之內容為對象,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依照前述說明,應裁定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