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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90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90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原 告 乙○○

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被 告 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卯○○(主任)訴訟代理人 巳○

午○○

參 加 人 桃園縣龍潭鄉公所代 表 人 辰○○(鄉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該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0日向被告申辦桃園縣○○鄉○○○段353、353-2、360、360-1及360-4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管理人變更及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前經被告以原告甲○○所檢附之資料欠缺登記名義人「四方林埤」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及主管機關核准管理人變更函、清冊或管理人資格證明文件,以95年5月29日溪地一補字第000678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甲○○補正,惟原告甲○○逾期未補正,以95年6月16日溪地一駁字第000197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訴經桃園縣政府96年2月8日府法訴字第0960048126號訴願決定,以被告未告知原告其他合法辦理登記之方式,且「四方林埤」原始登記之登記原因、方式及法令依據是否有本件登記之適用,有待查明為由,爰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新審查,以本件申請權利標的登記名義人「四方林埤」迄今仍無法認定其權利人屬性為何,應依桃園縣政府96年2月6日府水區字第0960040254號函送會議紀錄結論或地籍清理實施計畫研訂原則辦理,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6年8月9日溪地登字第0960002902號函駁回其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參加人桃園縣龍潭鄉公所為系爭土地現時之代管機關,由該所管理中。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參加人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裁判日期:2008-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