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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90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907號原 告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聶齊桓 律師

林瑞彬 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747697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課徵96年度房屋稅額超過新台幣參拾捌萬貳仟壹佰壹拾玖元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臺北縣政府於94年4月1日核發使用執照(94店使字第113號),原告於94年4月25日向被告申報新建房屋設籍,並申請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案經被告以95年5月2日北稅新二字第09400007360號函覆原告,以系爭房屋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規定不符,應自94年6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課房屋稅。嗣被告所屬新店分處於95年清查系爭房屋使用情形時,查獲系爭房屋地下1層部分面積1477.1平方公尺供餐廳、商店使用及地上1層部分面積

294.8平方公尺,供靜思書軒等營業使用,乃分別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就供營業使用之面積按營業用稅率3%課徵房屋稅,其餘面積作醫院使用部分,則仍按非住家非營業稅率計課,核定96年度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23,827,831元(含營業使用部分382,119元、非住家非營業之醫院使用部分23,445,712元)。原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原告就被告核定系爭房屋供醫院使用部分課徵房屋稅部分仍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課徵96年度房屋稅額超過382,119元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房屋是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

2款免徵房屋稅之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原告立案宗旨即係慈善救濟事業,與房屋稅條例第15

條第1項第2款相合。且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於76年7月4日以衛署醫字第675199號函證明原告係非以營利為目的之財團法人;花蓮稅捐稽徵處亦於76年10月15日以原告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91年准予免徵房屋稅在案;參諸原告捐助章程第3條規定:「本院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宗旨,提高地區醫療水準,培養優秀醫事人才及照顧低收入民眾,以服務社會為目的。」自始揭櫫慈善救濟之設立宗旨;再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核發之原告法人登記證書之目的欄亦載明「本院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目的,地區醫療水準,培養優秀醫事人才及照顧低收入民眾就醫,以服務社會為目的。」是由原告捐助章程、法人登記目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及花蓮稅捐稽徵處原本之認定,均足表徵原告立案宗旨即係慈善救濟事業,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相合。

⒉次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並非規定財團法人

醫院,須向內政部作法人登記為「救濟事業」後,始得免徵房屋稅,而係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得免徵房屋稅。依原告捐助章程第19條:「決算後若有結餘提存充實本院基金50%餘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足證原告公益慈善救濟事業之性質。另依章程第20條:「本院存立時期為永久性,如因故解散時其剩餘財產應歸屬本院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慈善公益團體。」其財產公共利益特性與一般營利性醫院不同,自符合租稅減免要件。縱以被告援引財政部71.12.08台財稅第38854號函令謂「醫事財團法人所有之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可見醫事財團法人亦有屬慈善救濟事業者,並得適用免徵房屋稅規定;另被告援引台灣省稅務局68.5.14 日稅三字第34478號函令亦係說明醫事財團法人免徵房屋稅以有實際從事慈善救濟事業者為限,其經查明並無實際從事慈善救濟事業者,尚不得適用免稅規定。是以醫事財團法人是否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稅規定,應視其是否有從事慈善救濟事業之實質為斷,而非認醫事財團法人均無房屋稅免稅之情形。是故被告主張從事公益之醫事財團法人係以登記在內政部始能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解釋即逾越法律授權。

⒊被告以原告依中央健保局規定收取費用,核與一般醫院

並無不同,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及授權基礎之遵守。蓋按醫療法第21條規定,依法所有類型之醫療院所,不問其是否慈善救濟事業,其收費標準與型態均係依主管機關指示申請辦理,且遍查醫療法及房屋稅條例亦無慈善救濟醫院應為特別收費之規定,被告以原告遵守法令收費之事實,據為認定非屬慈善救濟醫院,非但違反論理原則,抑且將受費差異作為房屋稅免徵的負擔條件,實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及授權基礎之遵守。

⒋被告撤銷核予原告免徵房屋稅之授益行政處分,有違信

賴保護之原則及違反撤銷權行使之法律規範。茲依學者李惠宗教授認為行政處分的違法性需具6種條件始足構成,包括:行政管轄權限欠缺;.行政處分引據規範具違法性;對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錯誤;確認事實錯誤之程序違法;未遵循法定程序及行政處分本身錯誤。原告於89年申請免稅時即以獨立醫療財團法人資料送審,被告亦依法完成審查,核予免稅通知。難謂有行政處分違法之構成條件。退步言之,縱使被告認為係行政處分本身錯誤,復查原告之所受免稅授益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範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第2款被告不得撤銷原告之授益行政處分。退萬步言,原告如同意被告之撤銷,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之撤銷處分,基於信賴保護利益亦得請求相當之補償。

⒌再按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謂:「惟各該命令之內容

不得牴觸法律,非有法律具体明確之授權亦不得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若有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者,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大法官釋字第478號解釋謂:「其以『須經稽徵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申請退稅之要件部分,係增加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應不予援用」。惟本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僅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並非規定為:「業經『向內政部』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自不容稅捐機關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須向內政部立案」,來剝奪從事慈善救濟與醫療業務之醫療財團法人之房屋稅減免優惠。被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剝奪原告房屋稅之優免,依前揭大法官解釋,係屬違憲。

⒍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醫療法增訂第38條第2項規定,依

行政院提案說明:「第1項及第2項有關稅賦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依賴勁麟委員等之提案說明:「為鼓勵私人及團體捐贈設立醫療財團法人,提供高品質醫療服務,增進民眾就醫之基本人權保障,爰增訂第1項、第2項明定對醫療財團法人之捐贈,及其設立機構、提供服務均屬公益性行為,依相關稅法之規定減免稅賦」。是醫療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即在使醫療財團法人雖係在行政院衛生署立案,仍得享有房屋稅之減免,否則有何必要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外,再增訂醫療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再者,醫療財團法人依法無從經內政部立案許可而得從事慈善救濟與醫療事業,倘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立案」解釋為必須向內政部立案,則所有醫療財團法人都無法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免徵要件,前開醫療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將形同具文,豈是立法本意?⒎又醫療財團法人之成立,依醫療法第5條及第11條規定

,須經衛生署許可設立,並向法院登記,再報衛生署備查,是在醫療法施行後,已無從向內政部立案成立醫療財團法人來從事慈善救濟與醫療業務。醫療財團法人向行政院衛生署立案後,亦無從重複向內政部為立案。原告即係向衛生署立案,經衛生署許可設立,向法院為財團法人登記後,報衛生署備查,有衛生署前揭許可函為證,自已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復參諸行政院院會通過之「財團法人法草案」,其第1條立法理由說明載稱:「三、另私立醫療機構、私立學校或宗教團體等特殊性質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已定有醫療法及私立學校法等專法加以規範,自亦應優先適用各該專業法律之規定;各該專業法律未規定者,始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之規定,併此敘明。」第3條第2項規定:「財團法人之業務跨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以其主要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足證財團法人醫院應受醫療法專門規範;且事涉多數目的主管機關者,無須重複設立/登記,只要向其「主要」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立登記即可。故屬於慈善救濟事業之醫院僅須向衛生署立案即可,殊無必須向內政部立案之法理。

⒏況內政部業已明白表示,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

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乙節,該部相關法規並未加以範定,且原告是否符合「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要由其主管機關衛生署來認定,此有內政部96年10月2日內授中社字第0860015743號函、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可證;而主管機關衛生署已認定原告係「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亦有該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可佐,是立案機關衛生署已行使職權明白認定原告醫院係慈善救濟事業。至目前將「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解釋為「須向內政部立案」之所有的稅捐機關見解或判決,完全未討論或考慮到有關醫療法第46條、第38條第2項、第5條及第11條規定之爭點;復未討論到「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剝奪房屋稅之優免,係屬違憲之爭點;亦未討論到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內政部相關法規並未加以範定之爭點。抑有進者,慈濟志業體之醫療志業為推行慈善救濟理念,乃結合志工體系,以從事醫療之慈善救濟,係全世界所獨有,而前開見解與判決所涉之醫院均無如原告有志工體系及從事慈善救濟事業之實績。是故上開見解自不容持以拘束本案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

⒐被告援引財政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第37824號函釋:「

…臺灣基督教XX會附設XX紀念醫院,如查明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績並持有主管機關證明者,准依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免徵其供辦公使用房屋之房屋稅。」該函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並未要求應向內政部立案),且由前開函示:「准依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免徵」可知財政部認為基督教附設醫院是符合「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故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被告徒以該醫院是基督教會所附設,並非另一獨立法人,而基督教會向內政部登記,從而認為其所附設之醫院是向內政部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云云。實則基督教會既是向內政部民政司登記,毫無可能導出所附設之醫院為慈善救濟事業之結論。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係向內政部社會司登記,屬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與向民政司登記之基督教會是宗教法人不同。豈有未另行登記成立法人之附設醫院(基督教會經民政司登記為宗教團體所附設之醫院)被財政部或被告認定是業經立案的慈善救濟事業,經慈濟基金會(內政部社會司登記成立之具慈善救濟性質之社會福利法人)捐助登記成立另一法人且有醫療法第38條第2項、第46條為依據的原告醫院,反而是未經立案?⒑再者,被告所援引財政部64.12.19台財稅字第38987號

函釋:「要旨:教會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宿舍免徵房屋稅(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房屋)全文內容:臺灣基督教XX會附設XX紀念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應屬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准照本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第37824號函示免徵房屋稅。」教會附設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宿舍均被認為是慈善救濟事業之房屋而得免徵房屋稅。同是醫院之原告房屋亦應係「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而得免徵房屋稅。要言之,由前開財政部函示見解認為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房屋」係指「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而得免徵房屋稅。本案援引前開財政部函釋,應作相同解釋。

⒒被告雖另引用財政部71.12.8台財稅字第38854號函釋規

定為據。然查:前開函釋白載稱:「醫事財團法人所有之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等語,顯已表明醫事財團法人得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且由於除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因此導出「所謂免徵醫事財團法人自有供事業用房舍房屋稅乙節,因乏法令依據,歉難照准。」之結論,意指醫事財團法人若不具備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事由,就無法令依據可以免徵。是該函係認為如果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醫事財團法人,得免徵房屋稅。被告自難以此函作為醫事財團法人無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適用之依據。

⒓末查,有收入不等於以營利為目的,有收入不見得就不

是慈善救濟事業。另亦不能以原告必須依健保局之標準收費及請款,即謂原告醫院與一般診所無異,或原告並非慈善救濟事業。蓋原告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公知之事實,亦如前所述,凡此種種,均非不具慈善救濟理念的醫院或一般診所能夠望其項背。除此之外,同樣有收費而免徵房屋稅之醫院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慈濟醫院同係醫院卻不能免徵,在法律解釋上、課稅徵收上均顯失公平。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及第1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次按財政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第37824號函、64年12月19 日台財稅第38987號函、前台灣省稅務局68年5月14日稅三字第34478號函、財政部71年12月8日台財稅第38854號函所釋示:「台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如查明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准依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免徵其供辦公使用房屋之房屋稅。」「台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應屬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准照本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第37824號函示免徵房屋稅。」「紀念醫院既經貴處查明雖係財團法人,但非慈善救濟事業,其所有房屋自未便免徵房屋稅。」「醫事財團法人所有之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所謂免徵醫事財團法人自有供事業用房舍房屋稅乙節,因乏法令依據,歉難照准。」⒉經查,慈濟基金會雖係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並完成財

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惟本案原告醫院則係經衛生署核准設立且向法院聲請設立完成登記之醫療財團法人,此有卷附原告之法人登記證書及捐助章程可稽,二者間分屬單獨成立之財團法人,原告雖由慈濟基金會捐助,然並非慈濟基金會之附設醫院,且未提出其業已向內政部或縣市政府辦理慈善救濟事業財團法人之登記,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所爭執者為系爭房屋是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直接供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有免徵房屋稅之適用?按據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符合免徵房屋稅者,須合致以下3要件:㈠必須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立案者,㈡完成財團法人之登記者,㈢不以營利為目的,三者缺一不可。查財團法人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地方為縣市政府,且依卷附原告慈濟醫院之自身章程雖經向行政院衛生署備查,惟該署僅係醫療院所業務上之主管機關,非為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原告徒執法院之法人登記證書及經衛生署備查之自身章程所載,即謂合於所定要件云云,惟查民法所為之法人登記,於依民法所定之要件齊備時,即得聲請登記,登記機關亦僅就是否合於民法所規定之要件為形式上之審查(民法第30條、32條、59條至65條參照),至原告自身之捐助章程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僅能證明渠為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核與房屋稅條例所定合於免稅條件之財團法人,需經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立案者,二者之目的、要件顯非相同,自不得相互援用,原告主張應免徵房屋稅云云核無可採。

⒊基上,本件既經查明原告醫院僅係經衛生署核准設立之

醫療財團法人,而非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縱如原告所稱其確係提供義診、慈善醫療之關懷服務等慈善救濟行為,難謂合致前揭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法定要件,從而原核定系爭房屋96年房屋稅23,827,831元,於法並無不合。

⒋末查,財政部前向內政部函詢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

、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及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等疑義。經內政部以上揭96年12月17日函覆:「…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乙節,經查本部相關法規並未加以範定,…惟查配合69年社會救助法公布而廢止之社會救濟法將救濟設施分為安老所、…助產所、施醫所及其他以救濟為目的之設施;另查社會救助法第2條規定,社會救助分為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項。三、另依本部91.8.22台內中社字第0910075289號函…釋略以,社會福利事業指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㈠依民法及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規定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㈡依兒童福利法、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社會救助法等社會福利相關法規經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機構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㈢財團法人附設前款之社會福利機構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四、至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乙節,查醫療法第5條規定…是以,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本部上開相關規定。」及衛生署上揭96年12月5日函覆:「…在現今醫療體系中,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依據上開醫療法規定,仍具『救濟』之性質,即其仍持續提供醫療救濟服務,爰應可認屬廣義之『慈善』事業。綜上,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及其各分院應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惟查,衛生署係為醫療法之主管機關並非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而本案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內政部並未認定原告確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財團法人(參照社會救助法第1條、第2條、第3條規定),且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97年1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600547220號函示:「…有關財團法人醫院房屋稅之徵免,基於合宜性、公平性及地方財政等因素考量,仍宜按現行房屋稅條例等法令規定辦理。…」是以,本案仍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予免徵房屋稅,併予陳明。

理 由

一、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3%,最高不得超過5%。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最高不得超過2.5%。」「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2款、第6條及第1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3%。三、私立醫院…等非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2%。」亦為台北縣政府訂定之房屋稅徵收率表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前經臺北縣政府於94年4月1日核發94店使字第113號使用執照,原告於94年4月25日申請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經被告所屬新店分處以系爭房屋與該款規定不符,核定該房屋自94年6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核課房屋稅。嗣被告依所屬新店分處於95年清查系爭房屋使用情形,以系爭房屋地下1層部分面積1477.1平方公尺供餐廳、商店使用及地上1層部分面積294.8平方公尺供靜思書軒等營業使用,乃分別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就供營業使用之面積按營業用稅率3%課徵房屋稅,其餘面積仍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計課,核課系爭房屋96年度房屋稅合計23,827,831元(其中營業使用部分382,119元、非住家非營業之醫院使用部分23,445,712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房屋新建暨房屋稅籍申報書、被告所屬新店分處94年5月2日北稅新二字第0940007360號函、95年3月9日北稅新創二字第0950004352號函及9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附原處分卷第22-32、74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就被告核定系爭房屋供醫院使用部分課徵房屋稅部分不服,起訴主張:依原告之捐助章程、法人登記目的,均足表徵其立案宗旨即係慈善救濟事業,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衛生署亦以76年7月4日衛署醫字第675199號函證明原告係非以營利為目的之財團法人,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免徵房屋稅,被告以從事公益之醫事財團法人係以登記在內政部始能符合上開規定免徵房屋稅,其解釋即逾越法律授權,原處分自屬違法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房屋供醫院使用部分是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

四、經查:㈠按前揭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立案之私立

慈善救濟事業,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者,須具備3項要件:⑴必須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立案者;⑵不以營利為目的;⑶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如三者缺一,即不得享有免徵房屋稅之優惠,合先說明。

㈡查原告已獲得衛生署核准設立,並向法院完成財團法人登

記,有衛生署73年12月27日衛署醫字第501843號函及花蓮地院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59、160頁)可稽。又依花蓮地院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目的欄明載:「本院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宗旨,提高地區醫療水準,培養優秀醫事人才及照顧低收入民眾就醫,以服務社會為目的。」;另原告捐助章程第3條、第16條及第17條分別規定:「本院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宗旨,提高地區醫療水準,培養優秀醫事人才及照顧低收入民眾,以服務社會為目的。」「決算後若有結餘提存充實本院基金50%餘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本院存立時期為永久性,如因故解散時其剩餘財產應歸屬本院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慈善公益團體。」(見本院卷第100-102頁),是原告係屬不以營利為目的且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洵堪認定。

㈢而關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經立案之私立

慈善救濟事業」,並未明文規定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主管機關,亦未限於「內政部」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始足當之,自應依其立法目的及精神,再以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予以認定。

復參諸醫療法第11條已明定衛生署為該法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監督醫療財團法人之業務,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原告為醫療財團法人,辦理醫療服務,係不以營利為目的之財團法人,符合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惟仍須衛生署核准設立,亦已經衛生署以76年7月4日衛署醫字第675199號函(見本院卷第98-99頁)證明原告係該署以73年12月27日衛署醫字第501843號函許可設立,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目的之財團法人。被告以上開條款之適用,限於經「內政部」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核不足採。況依前所述,前揭醫療法第11條已明定衛生署為該法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監督醫療財團法人之業務,原告自無從在內政部立案登記為醫療財團法人。倘如被告所稱須在內政部設立登記始能獲得房屋稅減免,則上揭醫療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將形同具文。

㈣又查,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及財政部就原告是否屬私立慈善

救濟事業之疑義,前詢據內政部分別以96年10月2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5743號函及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覆以:「主旨:貴處函請本部查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為醫事財團法人,不以營利為目的,是否符合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查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為醫事財團法人,非本部主管範疇,請逕向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主旨:貴部函詢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以及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等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乙節,經查本部相關法規並未加以範定,惟查配合民國69年社會救助法公布而廢止之社會救濟法將救濟設施分為…施醫所及其他以救濟為目的之設施;另查社會救助法第2條規定,社會救助分為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項。…四、至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於慈善救濟事業乙節,查醫療法第5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是以,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本部上開相關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3頁);而財政部亦詢據衛生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覆略以:「主旨:有關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及其各分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乙案,復如說明段,請查照。說明:..二、查醫療法第46條規定略以:『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爰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具公益性質,並非以營利為其目的,故其性質核與私立醫療機構有別,合先敘明。三、復查貴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37824號及同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函,已釋示宗教團體興辦之醫院屬慈善救濟事業,得免徵房屋稅;又在現今醫療體系中,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依據上開醫療法規定,仍具『救濟』之性質,即其仍持續提供醫療救濟服務,爰應可認屬廣義之『慈善』事業。

綜上,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及其各分院應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4頁),是以,內政部已明白表示辦理慈善救濟事業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內政部並非立案主管機關,且原告之立案機關衛生署,亦已依其職權認定原告係慈善救濟事業,則在上開認定經有權機關予以撤銷之前,各機關均應予以尊重,故依上揭說明,足認原告已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係經衛生署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則其所有系爭房屋作為原告醫院使用部分,屬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該部分房屋自應免徵房屋稅,故原處分課徵系爭房屋稅額逾382,119元部分〔計算式:原核定23,827,831元-非住家非營業之醫院使用部分23,445,712元=營業使用部分382,119元),於法即有疏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故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金 圍法 官 蕭 惠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淑 貞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日期:2008-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