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09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96公審決字第639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科員,因原任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下稱桃縣警局)警員期間,涉嫌勾結外勞仲介公司,向非法雇用逾期居留或逃逸外勞之雇主索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96年4 月14日裁定羈押。被告乃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4 款,涉及貪污案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之規定,以96年4 月18日內授移字第0960932889號令核予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予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復審決定及內政部96年4 月18日內授移字第0960932889號令之處分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查本案原告遭被告免職處分之依據,係為被告所屬移民署考績委員會96年4 月14日所召開之96年第6 次會議之決議,惟查本案將原告予以免職處分者,乃被告內政部,則其未召開內政部考績委員會會議,竟以其下屬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考績委員會之決議,顯然有名實不符之重大違誤。
2.緣原告原係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擔任外事警察,並兼任公關室之職務。其後於96年調至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下稱桃園專勤隊)擔任科員之職務。95年10月間桃縣警局保防室對原告實施全面監聽,並將原告所查獲緝逾期居留或逃逸外勞之案件全面清查,嗣於原告調離該局後,無關乎該局長官任何行政責任後,將其中原告於該局任內所承辦案件中,渠等認有行政瑕疵之部分曲解為原告圖利或收受賄賂,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下稱桃園地檢署),原告因否認犯罪而遭收押,原告實受莫大之冤屈。原告自始至終皆依桃縣警局長官之績效要求,戮力查緝非法外勞及逾期外僑;或有提供線報之人從中向他人訛詐金錢,然原告自始至終皆未知情,且未有貪瀆之事,懇請鈞院詳查。
3.按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業據司法院釋字第
491 號解釋在案,是行政機關固得不待刑事判決確定,於司法判決確定前,得依職權逕行認定事實而為免職之行政處分,但仍須依職權調查受處分人違法、失職之確切證據理由,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僅單憑檢察官之起訴書,即以原告涉有貪污之破壞紀律情事,予以免職,自嫌速斷,此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147號判決要旨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機關按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4 款之規定,將被告免職處分事實判斷之證據,僅有桃園地院96年4 月14日將原告裁定羈押之押票;其後原告提出復審後,被告機關於96年6 月1日所提出之復審答辯書,除上該押票外,所謂之證據又增加桃縣警局96年4 月16日桃警刑字第009600875 號移送書;又其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復審決定書,所謂之證據又增加桃園地檢署搜索桃園縣級宜蘭縣專勤隊檢討報告及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88
19、10093 及13350 號起訴書。然查渠等文書皆非上開判例所謂之證據,且被告機關自始至終皆未依職權確實調查受處分人違法、失職之確切證據理由,而僅憑被告之押票即為原告免職之認定;又保訓會之復審決定書,竟又依據上該文書之粗略認定而抄錄,更為遮掩其未有任何依職權確實調查之事,竟又空言其依所謂「證據共通」之原則,而稱引用所謂桃園縣警局所採得之證據;然查本件所謂桃園縣警局所採得之證據內容為何,且是否真實,採證有無瑕疵或訛誤之處,認定是否正確,皆未明瞭亦未調查,顯有重大訛誤之處。
4.又本件被告機關所稱,所謂「利用職司查緝非法外勞工作之便,勾結外勞仲介公司向逾期居留或逃逸外勞索賄」,原告觀諸被告機關歷次所提出之資料,似援引本件刑事部分起訴書之內容,惟查該原告實無任何所謂「利用職司查緝非法外勞工作之便,勾結外勞仲介公司向逾期居留或逃逸外勞索賄」之事,茲陳述如下:
(1)查原告遭指控收受蔡東龍轉交之賄款新台幣(以下同)
1 萬元,原告自始至終皆為相同否認之陳述,惟查本案指稱原告有收受該1 萬元之蔡東龍,其之陳述於警詢時前稱未交付1 萬元予原告,後又改稱於95年10月28日下午3 時許於大溪麥當勞交付,然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又改稱於95年10月27日下午1 時許於大溪分局交付,顯見其之陳述前後不一,而非真實。又查蔡東龍提供線報予原告查獲逃逸外勞之案件,自原告與其相識之95年7 月起至96年初,共計有3 、40件,蔡東龍亦坦承原告並無收受任何賄賂,則衡諸經驗法則,原告豈有可能就本案收受1 萬元之必要?且更況原告與蔡東龍之所有監聽內容皆無談論該賄款之內容?且又觀諸本件刑事起訴書中,蔡東龍與李萬慶有向劉德文、嘎馬臣周等人以疏通員警名義詐騙金錢之事,則陳莉羚之部分是否亦為如此之手法,亦非無疑?本案所稱之非法雇主陳莉羚,其稱與蔡東龍、李萬慶協商討論欲行賄之金錢4 萬元為取締後2 、3 天後之事,又交付該金錢與該二人更於討論過後2 、3 天後之事,則衡諸經驗法則,蔡東龍尚未自陳莉羚處確認欲交付賄款或取得賄款之事,且其與陳莉羚亦非熟識,其豈有可能蒙受日後取拿無著之風險,事先代其向原告行賄1 萬元?且原告抓獲該外籍人士時,其並非於工作之時,亦非於工作之場合,又當時陳莉羚夫婦亦未承認渠等係所謂之雇主。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4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所謂非法雇主之主管裁罰機關為各縣市政府,且原告等外事員警之職務,僅於外勞有非法工作且坦承有非法雇主時,將該筆錄移送主管機關查察,原告所服務之警察機關非有裁罰之職權。
(2)劉德文之部份①查系爭逃逸外勞亦係原告主動向線民蔡東龍索求線報
而為抓獲,然原告自始至終皆僅抓獲3 名印尼籍逃逸外勞,且係於渠等逃逸外勞所在之出租公寓抓獲,亦非於工作之場所抓獲,此觀諸偕同原告抓獲之趙念祖於本案刑事部分之證述亦可知悉。
②又查誠如前述,系爭3 名逃逸外勞非於工作場所查獲
,且渠等又否認有非法雇主,又原告雖有依據蔡東龍所提供之電話向劉德文查證,然亦遭其否認,則原告又如何將劉德文移送與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且觀諸本案之所有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蔡東龍所謂要求原告勿查辦劉德文之內容,果若如蔡東龍所述其有以電話請託,則豈有可能如此。
③又查原告自始至終皆無知悉蔡東龍有向劉德文索求金
錢之事,且觀諸本案之通聯紀錄及李萬慶於本案刑事部分之供述,蔡東龍向劉德文索求金錢時,要求其扮演警員稱一個4 萬元云云…,即可知悉原告全然被利用及隱瞞之事。
④再查原告係礙於大溪分局三光派出所,因該分局山地
清查績效之壓力,而將系爭外勞之查獲地點填寫至桃園縣復興鄉,使該派出所能同獲績效,此原告或有過錯,然原告時基於警界之陋習及長官、同事情誼之壓力所致,然與所謂包庇劉德文並無關係。
(3)又自本案所有之卷證可知,外事警員於辦理外籍人士案件時,基於業務上之便利性,先行代收所謂罰款或機票錢,視實際金額多退少補,應屬正常。查本案所謂之外籍人士呂元邦,其確實有因逾期居留遭罰款及遣送出國,且事後更有強制收容,則原告又先行代收之機票錢及罰款,又豈有收賄之事。且觀諸本案之監聽譯文及蔡東龍之證述可知,呂元邦係其帶至原告處自首之人,且依法並非不得責付與相關人,又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一再要求外籍人士涉及刑事案件,檢察官應依法決定聲請羈押或具保與否,並要求勿以強制收容之方式行羈押之實,以免侵害人權,且該責付之決定皆有經長官批示准許,則此原告又有何違法之事。
(4)又就彭瑞嬌所攜同自首之10名逾期外僑及劉德文非法雇用5 名外勞之部分,起訴書認原告所謂有圖利之事,此更屬莫大冤屈。查該10名逾期外僑並非有證據證明有非法工作之事,豈有非法雇主之事。且強制收容與否,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之規定,原告所屬之大溪分局本即有裁量權,且觀諸該10名逾期外僑乃向原告自首並希望回國,則顯然無逃跑之可能,且衡諸大溪分局收容空間甚小等情狀,則以責付之方式又有何違法之事。更況責付與彭瑞嬌,乃因渠等10名逾期外僑係其攜同自首,故而責付與其乃加強日後帶同渠等逾期外僑遣送出境之責任,此對彭瑞嬌乃責任,又有何利益可言。且渠等10名逾期外僑向彭瑞嬌購買返國機票,乃渠等之自由意願及私下自行之交易行為,原告又無取得分文,又有何圖利之事?更何況查處非法雇主是屬桃園縣政府勞工局(現更名為勞動及人力資源處)之職權。此更可知悉原告冤屈之深!又劉德文非法雇用5 名外勞之部分,原告確實僅有抓獲3 名逃逸外勞,且亦非於工作之場所抓獲,又劉德文於偵查時亦稱其當時向被告否認係非法雇主,則原告於該3 名逃逸外勞否認有非法雇主之情狀下,又無其他證據,豈可以自行主觀上之判斷為認定?且原告又有何圖利劉德文之必要。又蔡東龍所稱有無告知原告勿查辦劉德文之事,其之陳述前後亦屬不一,且果若其對被告有此要求,被告遭監聽之內容必有此談話,然本案監聽譯文並無此內容,且依李萬慶之證述,蔡東龍更要求其偽稱員警向劉德文要求金錢,則本案之真相如何應可知悉,原告或遭人利用,但絕無圖利之事。
5.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就被告所涉嫌之五大案件中,其中關於彭瑞嬌案、呂元邦案及許秋霖案之部分,原告均獲無罪之判決;又就原告遭有罪之陳莉羚案及劉德文案部分,渠等事件均屬原告任職桃縣警局大溪分局期間所發生,且該刑事判決就該部分認事用法均有訛誤之處,原告確無收受蔡東龍1 萬元賄款及圖利劉德文之事,原告現業已提起上訴中,合此先為敘明。
6.原告係於96年1 月2 日始調至移民署任職,而原告所遭獲判有罪之陳莉羚案及劉德文案部分,其發生之時間點分別於95年10月27日及同年11月21日,當時被告乃任職於大溪分局第一組擔任巡佐之職務,而具有警察之身分,則按法律保留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差別待遇禁止原則,則本件原告是否達到應予免職之標準,應適用原告行為時所依據之相關警察法規,始為合法。又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
「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三犯貪污罪、盜匪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五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則查原告於任職警察期間所涉嫌之刑事案件既尚未經判決確定,則應依上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於原告尚未經判決確定前,應不得直接按公務人員考績法將原告2 大過專案免職,則由此可知,被告機關內政部就本件之免職處分,顯有重大之訛誤。
7.然原處分未予認定其情節之輕重,亦未具體說明理由,即予原告最嚴厲之一次記2 大過而予免職之處分,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亦恐造成原告日後果若獲遭無罪判決確定,原處分機關所造成原告喪失公職人員之憲法上基本權利無法回復及救濟之困境,顯有處分過當,比例失衡之違失。更查我國之公職人員涉嫌貪污等案件,遭偵查、起訴或羈押者,大多僅以停職之處分,俟日後有罪判決確定,方為免職之處分。且更有諸多案件,涉案之公務人員有繼續任職者。其目的即在於對渠等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案件之認定採最嚴格之標準,以免有審認訛誤致侵害人權之窘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依考績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同條第3 項規定,所稱主管機關為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會、處、局、署與同層級之機關),是以本部及所屬機關之考績,本部為主管機關,次依本部91年6 月26日內人字第0910066294號函訂之內政部及所屬各機關分層負賣明細表有關人事部分考核獎懲規定,正、副首長之獎懲及警監(簡任)職務以上人員記一大功、記一大過以上之獎懲,及薦任主管以上人員因案停職、復職及免職事項,由所屬機關擬報或核轉,由本部核定,以下人員則授權由所屬機關核定。本案之原告為本部移民署薦任科員,依上開規定係屬該署權貴,悉由該署考績委員會審議,並代擬代判部令方式辦理。
2.原告訴稱本案刑事部分尚在偵查中,本部未實質調查及免職處分未說明理由一節,按於刑懲並行原則下,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故原告所涉刑案,雖檢察官尚未偵結,惟尚無從據以排除其依行政法規所負之行政違失責任。本案原告違背職務,意圖收受賄賂及偽造文書,經桃園地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原告原任職之桃縣警局相關人員共同偵查破獲,原告所涉違失,業經原任職機關及有豐沛偵查資源之檢調機關調查完竣,基於證據共通原則,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本部依桃縣警局調查證據,認定原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行為,有損公務人員清廉品操之形象,並嚴重損及人民對本署執行職務之信賴及機關形象,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事證明確,依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4 款:「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一次記二大過之規定,核予被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自非無據。是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又本案免職處分中既已載明原告所受處分之事由及法令依據,且已送達原告,則原告無待說明應已知悉或可得知悉所受處分之理由,亦無原告所訴未說明理由之情事。
3.查本案緣於96年4 月13日上午9 時15分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率桃縣警局員警,至該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執行搜索,搜索案由為涉嫌偽造文書,受搜索人及範圍為該隊科員甲○○及其辦公區域、私宅;經搜索後,查扣相關重要涉案證物,如調查筆錄錄音帶、外勞私章、外勞資料、電腦文書資料等,並將侯員拘提帶案偵辦,於同年月14日0 時50分將侯員聲押獲准。案經該署洽詢桃縣警局據告:侯員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任職期間,利用職司查緝非法外勞工作之便,勾結外勞仲介公司,向逾期居留或逃逸外勞索賄,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罪,行政責任重大,並傳真相關證據、資料佐證。經該署於96年4 月14日上午10時召開第6 次考績委員會,以侯員業經羈押,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 條第3 款依刑事訴訟法羈押者,職務當然停職之規定,依法予以停職,復於同年月日16時30分召開第7 次考績會,並於會議前請侯員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書到會,經與會委員廣泛討論後,以侯員所負責為查緝非法外勞工作,理應以取締為職責,並謹慎行事,卻利用職務之便,勾結外勞仲介公司,牟取不法之利益,有損執法人員取締不法、清廉品操之形象,並嚴重損及人民對該署執行職務之信賴及機關形象,認為違失情節重大,決議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 款:「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一次記二大過之規定,核予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原告所稱本案懲處該署未有確實證據,僅以法院押票為依據,核不足採。
4.另侯員不服該署處分提起復審,復經該署審酌侯員違法行為,除縱放2 名感染肺結核之印尼逃逸女外勞、連續製作不實之大溪分局勤務出勤報告表、製作查獲逃逸外勞地點及無人非法仲介及僱用其工作之不實警詢筆錄、圖利蔡東龍和李萬慶向僱用非逃逸外勞之雇主收取費用外,並分別向蔡東龍於95年10月27日在大溪分局旁收取
1 萬元之賄款、95年11月間在大溪鎮公所收取16000 元之賄款。此均有桃縣警局96年4 月16日桃警刑字第00960000875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6年偵字第8819號、10093 號、13350 號起訴書、桃縣警局偵辦案件譯文表、蔡東龍調查筆錄、陳莉羚調查筆錄、李萬慶調查筆錄、許秋霖調查筆錄、江文和調查筆錄、李萬慶調查筆錄、甲○○製作之95年10月27日10至12時及95年11月21日8 至12時大溪分局勤務出勤報告表等相關資料可資證明,核其行為已該當上開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4 款規定,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一次記二大過之懲處要件,爰維持原處分,並經保訓會議決,認為侯員涉及貪污案件,有確實證據,駁回其復審,足見本部所為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5.本部移民署係於96年1 月2 日由原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整併相關機關及單位成立,成立後並改制為一般行政機關,已非警政機關,且該署人員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並非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任官授階,亦非為警察人員,該署人員之懲處應依考績法相關規定辦理,不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及警察人員獎懲相關規定。本案侯員係96年1 月2 日由警察機關隨業務移撥該署人員,且其涉及貪污案件係於96年4 月13日由桃園地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時始爆發,當時侯員已移撥本部移民署,有關其行政責任之追究自應依考績法規定辦理,尚無適用警察人員人事管理條例之餘地。又侯員貪污案件並經臺灣桃園地法以其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6 條及刑法第213 條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3 年。是以,本部以其涉及貪污案件,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依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4 款一次記二大過之規定,核予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並依同法第18條後段規定,未確定前,先予停職,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所陳應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之規定,未經判決確定前不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顯係對上述人事法規之適用有所誤解,核不足採,建請予以駁回原告之訴。
6.至原告認為本部未認定情節輕重,免職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一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規定:「公務員應負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6 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是以公務人員如有違反誠實清廉義務之行為者,即應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茲以原告原任職桃縣警局,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打擊犯罪、取締非法乃其職責,理應謹慎行事,不得有損及名譽之行為,亦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行為。惟據前述,原告當時職司查緝非法外勞工作(移撥本部後亦從事同樣業務)理應以取締為職責,並謹慎行事,與外勞仲介人員劃清界限,以避免瓜田李下之嫌,卻利用職務之便,與外勞仲介公司來往密切,且明知依就業服務法規定,對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雇主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工作,均須裁處罰鍰,竟知法犯法,致涉違犯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遭到起訴,並經檢察官具體求刑12年,其行為已合於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4 款之構成要件,本部依上開規定核予免職,免職處分未確定前,並先行停職,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理 由
一、本案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李逸洋,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是以公務人員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者,如有違反相關服務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次按考績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一、平時考核:……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一)……(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第3 項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一、……四、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第18 條 但書規定:「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是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如有涉及貪污案件之行為,且行政責任重大,並有確實證據者,即應予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免職處分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三、本院查:㈠本件原告原任桃園縣警察局警員,負責外僑、外勞之查緝及
遣返等業務,89年間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任職該局大溪分局外事科,與從事非法仲介逃逸外勞為業之蔡東龍、李萬慶熟識,並明知依就業服務法規定,對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雇主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工作,均須裁處罰鍰,竟與蔡、李2 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牟取不法利益,由渠等2 人鎖定非法僱用逃逸外勞之雇主,通報原告扮演查緝非法外勞工作,再由蔡、李2 人擔任關說角色,要求及恐嚇雇主繳納4 萬至10萬元不等金額,做為打點查緝人員竄改查獲地點費用,以避開雇主遭警方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移送罰款
15 萬 至75萬元之高額罰金。95年10月27日上午,因蔡東龍、李萬慶知悉陳莉羚,於同年8 月間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小吃店,非法僱用越南籍逃逸之外籍女外勞工,乃由李萬慶帶同原告至上開小吃店查緝該名外勞,並由原告將該女勞帶回大溪分局,再由李萬慶向雇主陳莉羚勒索4 萬元,經陳莉羚應允支付4 萬元作為打通承辦警員之代價,蔡東龍遂在大溪分局交付1 萬元予原告,作為不將該案之雇主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移送之酬庸,原告遂違背職務未將陳莉羚涉及違反就業服務法行政罰部分函送桃園縣政府予以處罰。再蔡東龍於95年11月21日通知原告至桃園縣觀音鄉工業區內工廠(詳細地點不詳)查獲5 名外勞,蔡東龍即撥打電話給原告,請其縱放2 名感染肺結核之逃逸外勞,原告依蔡嫌之指示當場縱放2 名逃逸外勞,僅將其餘3 名外勞帶回大溪分局訊問,而蔡東龍、李萬慶2 人遂向該2 外勞之雇主劉德文勒索
6 萬元,雖未得逞,但原告亦未將雇主劉德文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移送桃園縣政府處罰。原告顯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收受賄賂等罪嫌,此經桃園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桃園地院判決原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有期徒刑七年在案,此有原告、蔡東龍、李萬慶、陳莉羚、劉德文等人警訊、偵審筆錄、桃園縣警察局偵辦案件監聽譯文及桃園地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8819號、第10093 號、第1335 0號起訴書、桃園地院96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足徵原告涉嫌收受賄賂等行為,足堪認定。原告稱並未有收受賄賂、縱放2 名外勞及違法未移送非法雇用逃逸外勞之雇主之情事,自不足採。
㈡再依考績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
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同條第3 項規定,所稱主管機關為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會、處、局、署與同層級之機關),是以被告內政部及所屬機關之考績,被告為主管機關,次依內政部91年6 月26日內人字第0910066294號函訂之內政部及所屬各機關分層負賣明細表有關人事部分考核獎懲規定,正、副首長之獎懲及警監(簡任)職務以上人員記一大功、記一大過以上之獎懲,及薦任主管以上人員因案停職、復職及免職事項,由所屬機關擬報或核轉,由內政部核定,以下人員則授權由所屬機關核定。此有上開明細表影本附卷可參,而本件原告為被告移民署薦任科員,依上開規定係屬該署權貴,由該署考績委員會審議,並代擬代判被告內政部令方式辦理,依法自無不合。原告稱其受免職處分,未經被告考績委員會決議,程序有重大違誤,自有誤會。
㈢另查本件原告係於96年1 月2 日由警察機關隨業務移撥被告
移民署人員,而該署亦係於96年1 月2 日由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整併相關機關及單位成立,成立後並改制為一般行政機關,已非警政機關,且該署人員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並非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任官授階,亦非為警察人員,該署人員之懲處應依考績法相關規定辦理,不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及警察人員獎懲相關規定。而原告所涉貪污案件係於96年4 月13日由臺灣桃園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時始爆發,當時原告既已移撥內政部移民署,其身份為一般行政人員,有關其行政責任之追究自應依考績法規定辦理,尚無適用警察人員人事管理條例之餘地。而原告貪污案件並經臺灣桃園地法以其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及刑法第213 條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而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褫奪公權3 年。是以,被告以其涉及貪污案件,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依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
4 款一次記二大過之規定,核予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並依同法第18條後段規定,未確定前,先予停職,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辯稱其應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之規定,未經判決確定前不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核不足採。
㈣再依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
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原告原任桃園縣警局外事警察,既身為執法人員,自應誠實清廉並謹慎行事。且明知蔡東龍、李萬慶2 人均以非法仲介逃逸外勞為業,亦明知依就業服務法規定,對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雇主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工作,均須裁處罰鍰,竟知法犯法,破壞社會秩序,涉違犯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其行為已合於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4 款之構成要件,被告核予免職,免職處分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揆諸上開規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未予認定其情節輕重,即予原告2 大過而予免職之最嚴厲處罰,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核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以原告涉及貪污案件,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乃依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4 款一次記二大過之規定,核予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並依同法第18條後段規定,未確定前,先予停職之處分並無不合。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因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