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91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顏國隆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
2 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600491810 號訴願決定( 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 下同)85 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由配偶賴麗卿辦理結算申報,惟未列報本人及配偶取自建宏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宏公司) 營利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原處分機關查獲,乃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5,309,461 元,補徵應納稅額1,363,97
0 元,並以未辦理結算申報按所漏稅額處0.4 及1 倍之罰鍰計1,316,200 元。原告不服,主張原核定所稱漏報營利所得5,000,000 元係調查局移送偵辦案件,調查局就建宏公司與原告有資金往來,逕行認定為盈餘分配,建宏公司無盈餘分配之事實,則原告也無從取得營利所得云云,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審查後,以依建宏公司股東即原告配偶、楊朝斌、呂詔柏及本案關係人楊神治(股東楊世昌君之父實際出資人)等人之談話筆錄均坦承該公司當年度有多次分配紅利,並與臺北市調查處所查扣建宏公司內部記載資料相符,是原告主張其未取得建宏公司營利所得,尚難採信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4年8 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03224 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中關於罰鍰部分之規制性決定撤銷,由被告重為決定。」原告就敗訴部分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3 月15日以96年度判字第399 號判決駁回確定,被告就罰鍰部分,作成96年9 月28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26081號重核復查決定( 下稱原處分) ,追減罰鍰634,300 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即重核復查決定) 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與賴麗卿係夫妻,85年度綜合所得稅以賴麗卿為納稅
義務人,於86年3 月31日辦理結算申報在案。賴麗卿之股利所得200 萬元與原告之股利所得300 萬元,其漏報乃「納稅義務人賴麗卿」辦理結算申報時所漏報,如應補稅及處罰,即應向「納稅義務人賴麗卿」為之,方符合所得稅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110 條第1 項之規定。由於被告最初未查明原告之所得已由賴麗卿合併辦理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故誤以為被告未辦理申報,乃以被告未申報原告本身之股利所得300 萬元與賴麗卿之股利所得200 萬元,而予補稅及處罰。其後在鈞院審理時,始查明原告與賴麗卿係夫妻,85年度綜合所得稅以賴麗卿為納稅義務人,已於86年3 月31日辦理結算申報在案。因此,被告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所為之補稅及處罰,其認事及用法即有錯誤,其補稅及處罰均屬違法,自應撤銷補稅及處罰之處分。
此外,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補稅處罰。本件原告及配偶賴麗卿85年度綜合所得稅,於86年3 月31日申報,其核課期間應為5 年,而其核課期間屆滿日為91年3 月31日。本件被告補稅之處分日期為91年9 月12日,不論應以原告或賴麗卿為納稅義務人,均已逾核課期間,故其補稅與罰鍰係屬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
⒉原處分及鈞院93年度訴字第3224號判決之違誤如下:
⑴未考量稅法學上稅捐客體歸屬之學理,以致誤解所得稅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
按如不以「所得歸屬」之學理解釋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則即無法解釋何以在我國之「個人本位」法制下,獨立人格之甲個人(夫或妻)竟須對獨立人格之其他個人(夫或妻及受扶養親屬)之所得負綜合所得稅之報繳義務。財政部87年2 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示:「主旨: 未成年人之父母無所得,而未成年人本人之所得巳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其父母如未依規定為其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以該未成年人之父母為違章主體,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規定補稅處罰。說明:二、所得稅法第7 條第4項規定,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是以所得稅法之納稅義務人包括『應申報所得稅』及『應繳納所得稅』之人。而同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親屬有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我國綜合所得稅制,係以家庭為課稅單位之合併申報制,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即有為其申報所得之義務,屬於所得稅法第7 條第4 項之納稅義務人。是以未成年人之父母縱無所得,而無應繳納之稅款,但其應合併申報之未成年子女有所得時,亦有申報之義務。」上開解釋之根據,係基於所得稅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係立基於「一方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所得,歸屬夫妻自行選定為納稅義務人之另一方配偶」之法理。因此,「未成年子女之所得歸屬其父母,故其父母就未成年子女之所得負有綜合所得稅之報繳義務」。同理,「一方配偶之所得歸屬夫妻自行選定為納稅義務人之另一方配偶,故納稅義務人(即另一方配偶)就他方配偶之所得負有綜合所得稅之報繳義務」,如此方為對所得稅法第15條第
1 項規定之正確適用。⑵「稽徵機關發現同一戶內成員另有其他未申報之所得,
可對同一戶內之任何有所得產生之人發單課徵」之見解,並無法律依據:
按所得稅法第7條第4項規定:「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而85年之所得稅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是以本案之85年度綜合所得稅既經原告及其妻賴麗卿自行選擇以賴麗卿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而辦理結算申報,則本案之納稅義務人即告確定,稽徵機關無權隨意變更。縱然申報後稽徵機關發現原告及賴麗卿有漏報股利所得,自仍應向納稅義務人賴麗卿發單補稅等,方屬正解。被告無權以己意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而發單補稅處罰,猶如上開財政部87年2 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之案件稽徵機關無權以己意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未成年人而發單補稅處罰,其理至明。
⑶本案之系爭85年所得之核課期間,因賴麗卿已於86年3
月31日辦理結算申報,故其核課期間應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5 年。賴麗卿或原告(姑置應以何人為納稅義務人不論)如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5497號判例所稱:「僅有漏報之消極行為,別無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自不得認定其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所得稅」之情事,至為灼然。按開立扣繳憑單與否係案外人「建宏公司」之法人行為,姑不論其是否故意,然而「建宏公司」之法人行為,豈能逕予認屬「原告」之個人行為。賴麗卿已於86年3 月31日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之所得並已合併申報在內),而其漏報85年度所得,並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事,則其核課期間自應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5年,其起算日自應依同法第22條第1 款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亦即自86年3 月31日起算,至91年3 月31日屆滿5 年。被告於91年9 月12日方將核定處分( 即補徵稅額繳款通知書) 送達原告,已逾核課期間,是以其核定處分係屬違法。
⒊綜上所述,訴願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於法皆有未合。原告
之主張要屬有理由,懇請撤銷訴願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以維原告之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
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0 條第1 項所規定。
⒉原告及配偶未列報取自建宏公司營利所得合計5,000,000
元,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被告查獲,通報被告大溪稽徵所歸課其綜合所得稅。原告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判決關於罰鍰部分之規制性決定撤銷,經被告重核後准予追減罰鍰634,300 元。
⒊本案之本稅(補徵應納稅額1,363,970 元)部分,經原告
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3 月15日以96年度判字第00399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次查基於租稅公平,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上並非以單一之自然人為一個稅基計算單位,而是以「戶」為申報單位,整個戶內各個產生之自然人,其所得均應計入稅基中。同一戶內之成員,只要其有課稅所得,即屬「納稅義務人」,稽徵機關應可對其中任何一人發單補徵,且一戶內之全部納稅義務人對該戶之綜合所得稅捐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即稽徵機關)可以對其中任何一人發單課徵全「戶」之綜合所得稅,所稱「戶」,係指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而言,非以同居為必要,核其見解並無違我國所得稅法制之精神及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又戶內之任一有所得之成員,如其有故意或過失之漏報事實存在,同一戶內之全體自然人均應共同承擔可能面對之裁罰危險。則本件雖由原告配偶賴麗卿為納稅義務人申報包括原告在內同一戶之課稅所得,惟事後經稅捐稽徵機關發現同一戶內成員另有其他未申報之所得,仍可對同一戶內之任何有所得產生之人發單補徵,原告因被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係向其發單徵收,而訴稱其納稅義務人應為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賴麗卿,非原告乙節,核係對於所得稅法制及所得稅法規定之誤解,核不足採,故本件(罰鍰部分)經被告辦理重核後,重行核定原告85年度漏報本人及配偶營利所得合計5,000,000 元,按所漏稅額1,363,970 元處0.5 倍罰鍰681,90
0 元(計至百元止),重核復查決定將原處罰鍰1,316,20
0 元追減634,300 元,變更為681,900 元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⒋另本案之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應為7 年,而非原告主張之5 年,從而自本案核課期間之始點86年3 月31日起算,被告於91年9 月12日對原告發單補徵,並無逾越核課期間。茲將理由分述如下:
⑴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若有「故意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
⑵本案依卷附建宏公司8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所載,原告當年度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又建宏公司85年度分配原告及其配偶盈餘合計5,000,000 元,並未依法開立扣繳憑單,以致被告無法從全國財稅中心之電腦資料中心主動查知原告及其配偶取得上開營利所得之事實。而原告身為建宏公司負責人,對該公司之內部作業具有實際之影響力,卻利用此等地位及影響力,容任建宏公司未依法開立扣繳憑單,甚至申報時亦不申報該筆所得顯有隱匿所得之故意。
⑶又所得稅法係採自行申報制,要求納稅義務人主動誠實
申報其所得並自動繳納應繳稅捐,而原告及其配偶明知已取得建宏公司上開鉅額營利所得,且原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又容認公司違法不依期限開立扣繳憑單,則依日常經驗法則為客觀判斷,其主觀事實有以「故意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故意存在,是其核課期間應為7 年,原告主張核不足採,併予陳明。
⒌綜上論述:原核定及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賴麗卿係夫妻,85年度綜合所得稅以賴麗卿為納稅義務人,於86年3 月31日辦理結算申報在案。
賴麗卿之股利所得200 萬元與原告之股利所得300 萬元,其漏報乃「納稅義務人賴麗卿」辦理結算申報時所漏報,如應補稅及處罰,即應向「納稅義務人賴麗卿」為之,方符合所得稅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110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所為之補稅及處罰,其認事及用法即有錯誤,均屬違法,自應撤銷。此外,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補稅處罰。本件原告及配偶賴麗卿85年度綜合所得稅,於86年3 月31日申報,其核課期間應為5 年,而其核課期間屆滿日為91年3 月31日。本件被告補稅之處分日期為91年9 月12日,不論應以原告或賴麗卿為納稅義務人,均已逾核課期間,故其補稅與罰鍰係屬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 本案之本稅(補徵應納稅額1,363,970 元)部分,經原告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3 月15日以96年度判字第00399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次查基於租稅公平,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上並非以單一之自然人為一個稅基計算單位,而是以「戶」為申報單位,整個戶內各個產生之自然人,其所得均應計入稅基中。同一戶內之成員,只要其有課稅所得,即屬「納稅義務人」,稽徵機關應可對其中任何一人發單補徵,且一戶內之全部納稅義務人對該戶之綜合所得稅捐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即稽徵機關)可以對其中任何一人發單課徵全「戶」之綜合所得稅,所稱「戶」,係指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而言,非以同居為必要,核其見解並無違我國所得稅法制之精神及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又戶內之任一有所得之成員,如其有故意或過失之漏報事實存在,同一戶內之全體自然人均應共同承擔可能面對之裁罰危險。則本件雖由原告配偶賴麗卿為納稅義務人申報包括原告在內同一戶之課稅所得,惟事後經稅捐稽徵機關發現同一戶內成員另有其他未申報之所得,仍可對同一戶內之任何有所得產生之人發單補徵,故本件(罰鍰部分)經被告辦理重核後,重行核定原告85年度漏報本人及配偶營利所得合計5,000,000 元,按所漏稅額1,363,970 元處0.5 倍罰鍰681,900 元(計至百元止),重核復查決定將原處罰鍰1,316,200 元追減634,300 元,變更為681,900 元並無不合。本案之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為7 年,自本案核課期間之始點86年3 月31日起算,被告於91年9 月12日對原告發單補徵,並無逾越核課期間。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原告91年10月16日復查申請書、被告91年8 月23日91年度財綜所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被告訴願案件原處分重新審查表、被告93年1 月28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30011706號復查決定書、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被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被告所得稅核定通知書85年度未申報核定、甲○○復查編號查詢、被告85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被告審查三科查獲違章案件簽報單、建宏公司86年紅利( 股東) 付款簽收簿、年終獎金( 員工) 付款簽收簿、司機薪資(2月份)付款簽收簿、建宏公司87年股東紅利付款簽收簿、建宏公司85年分配股利表( 負責人:甲○○) 、建宏公司86年股利分配表( 負責人:顏有義) 、建宏公司87年股利分配表( 負責人:顏有義) 、建宏公司85年、87年公司股東分配紅利明細表、建宏公司與信輪建材有限公司85年、86年、87年股東分配紅利明細表、建宏公司85年應付票據明細表( 一) 、法務部調查局台北調查處90年1 月15日(90)肅字第9060151 號函、法務部台北市調查處89年7 月11日與賴麗卿之調查筆錄、法務部調查局台北調查處89年9 月8 日(89)肅字第8961550號函、法務部台北市調查處89年8 月3 日與楊神治之調查筆錄、法務部台北市調查處89年8 月3 日與楊朝斌、呂詔柏之調查筆錄、建宏公司87年度股東分配紅利明細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 票號:AN0000000 、AN0000000 、AN0000000 、AN0000000 、AM0000000 、AM0000000 、AM000000
0 、AM0000000 、MA0000000 、MA0000000 、MA0000000 、MA0000000)支票影本12紙、建宏公司86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建宏公司85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建宏公司股東名簿、楊麗卿86年與87年匯入建宏款項明細、甲○○與賴麗卿86年與87年匯入建宏款項明細、楊陳靜小姐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與86年交易明細、甲○○與賴麗卿匯入建宏款項轉帳證明單共13紙、建宏公司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建宏公司84年度資產負債表、建宏公司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建宏公司85年度資產負債表、建宏公司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建宏公司86年度資產負債表、建宏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建宏公司87年度資產負債表、建宏公司86年度、88年度、89年度股利憑單總表、賴麗卿86年與8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潘建飛86年與88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楊朝斌86年與8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楊世昌86年與8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呂詔柏86年與88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呂嵩璋86年與88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顏有義88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建宏公司股東同意股利分配同意書、被告復查案件移案清單、被告85年度綜合所得稅行政訴訟撤銷重核案件審查報告表、被告大溪稽徵所94年7 月19日北區國稅09大溪二字第0941006391號函、被告94年7 月6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03429號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第五組91年6 月25日理字第91320067號函、原告8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賴麗卿8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被告90年9 月27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被告大溪稽徵所90年10月9 日北區國稅大溪審第00000000號函、被告大溪稽徵所91年2 月19日北區國稅大溪密字第0911001170號函、被告大溪稽徵所北區國稅大溪審字第0910000814號函、被告91年5 月10日北區國稅三字第0911021307號函、被告大溪稽徵所綜所稅所得傳票移送清冊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四、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告於85年度綜合所得稅由配偶賴麗卿辦理結算申報,未列報本人及配偶取自建宏公司營利所得合計5,000,000 元,被告核定原告85年度漏報本人及配偶營利所得合計5,000,000 元,按所漏稅額1,363,970 元處0.5 倍罰鍰681,900 元,以原告為發單補徵及處罰對象,是否適法? 本件有無逾核課期間?
㈠、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
㈡、再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足參。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㈢、經查,本件關於原告85年度綜合所得稅由配偶賴麗卿辦理結算申報,未列報本人及配偶取自建宏公司營利所得合計5,000,000 元,被告以原告為發單補徵及處罰對象,是否適法之爭點,曾經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
3 月15日以96年度判字第399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3-58 頁) 。依該判決書所載:
「按『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項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申請變更。』所得稅法第7 條第4 項、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現行個人綜合所得稅法制,係以『戶』為申報單位,同一戶內之成員中,其產生所得之人,均應合併申報並對該稅捐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可以對其中任何一人發單課徵全『戶』之綜合所得稅,所稱『戶』係指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而言,非以同居為必要。核其見解並無違我國所得稅法制之精神及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上訴意旨主張合併申報之數人中僅有出名申報人為納稅義務人,如稅捐機關嗣後發現申報人以外之其他人漏報所得,僅能對申報人發單補徵,而不能對其他人補徵云云,核係對於所得稅法制及所得稅法規定之誤解,不足採取;又被上訴人既得以上訴人為發單補徵之對象,則上訴意旨稱上訴人之配偶迄未收受稅單及處分書之送達,本件已逾核課期間云云,亦屬一己法律見解之歧異,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另被上訴人誤以上訴人之配偶未辦理85年度所得稅申報,並科處罰鍰,該部分業經原審查明予以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舉將使同一申報單位分成二個申報單位,有違合併申報精神云云,亦無足採」既經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該判決理由,並對原告之各項爭點已為判斷,且無顯然違法之情形,原告於本案提出之理由,查無新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之判斷基礎,依上開說明,該判決對於被告以原告為發單補徵及處罰對象是否適法之認定,有拘束原告之效力,原告於本件仍執前詞,主張被告不應以原告為發單補徵及處罰對象,自屬無據。
㈣、從而,本件原告85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由配偶賴麗卿君辦理結算申報,惟未列報原告及配偶取自建宏公司營利所得合計5,000,000 元,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被告查獲,原告及其配偶於當年度確有取自建宏公司之支票,分別為85年
4 月5 日「支票號碼:AN0000000 ,金額300 萬元(甲○○)」及「支票號碼:AN0000000 金額200 萬元(賴麗卿)」被告乃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5,309,461 元,補徵應納稅額1,363,970 元等情,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3 月15日96年度判字第00399 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3-58 頁) 。則被告以原告為發單補徵及處罰之對象,因原告85年度綜合所得稅已辦理結算申報,乃重行核定原告85年度漏報本人及配偶營利所得合計5,000,000 元,按所漏稅額1,363,970 元處0. 5倍罰鍰681,900 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㈤、原告另主張本件原告及配偶賴麗卿85年度綜合所得稅,於86年3 月31日申報,其核課期間應為5 年,而其核課期間屆滿日為91年3 月31日。本件被告補稅之處分日期為91年9 月12日,已逾核課期間,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惟按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若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 年。本件原告85年度為建宏公司之負責人,有建宏公司8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按。建宏公司當年度給付原告及其配偶賴麗卿上開共計500 萬元時,並未依法開立扣繳憑單,以致稅捐稽徵機關無法從全國財稅中心之電腦資料中主動查知原告及配偶取得上開營利所得之事實,足見原告及配偶自建宏公司取得上開營利所得時,身為建宏公司之負責人,對建宏公司之內部作業具有實際之影響力,卻利用此等地位及影響力,容任建宏公司未依法開立扣繳憑單,甚至在申報時亦不申報該筆所得。而所得稅法制採自動報繳制,要求納稅義務人主動誠實申報其稅基並自動繳納應納之稅捐,而原告或其配偶,明知自己收到建宏公司上開鉅額之營利所得(高達
500 萬元),且原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又容認公司違法不依期限開立扣繳憑單,則依日常經驗法則為客觀判斷,應認其主觀上有以「故意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故意存在,是其核課期間應為7 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