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910號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代理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97公審決字第0116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下稱保六總隊)隊員,其84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案,前經內政部於85年3 月15日以台(85)內人字第8501899 號函送被告,經被告以同年月25日85台中審三字第1285103 號函(下稱免職核定公函)審定後,保六總隊爰以85年4 月2 日保六警人字第1934 號 考績通知書核布其84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確定在案。嗣原告以95年12月5 日請求書,請求確認被告上開前系爭公函對其84年考績之審定為無效行政處分,經被告以95年12月15日部特三字第0952731534號書函復在案,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以96年5 月31日95年度訴字第4495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亦經該院97年1 月10日97年度裁字第00329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惟原告復以97年1 月28日請求書(下稱系爭請求書),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28 條規定發生新事實為由,請求被告撤銷先前免職核定公函,經被告以97年2 月13日部特三字第0972909008號書函(下稱系爭公函)答復在案。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97年4 月1 日97公審決字第0116號復審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撤銷銓敘部85年3月25日85台中審3字第1285103 號
核定函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85年4月2日保六警人字第1934號考績通知書。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以發生新事實為由,請求被告程序重開,是否合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原服務機關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2大
隊第1中隊,職稱隊員,官職等:警佐3階2級。因84年考績免職事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下稱保六總隊)報經銓敘部以85年3月25日85台中審3字第1285103號函核定免職事件,後經保六總隊以同年4月2日保六警人字第1934號考績通知書免職,於85年5月8日送達原告,原告於89年9月19日向銓敘部、保六總隊陳情(請求復職),89 年9月27日銓敘部以89特3字第1949684號書函回復原告,否准為內政部警政署之權責,依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第137條第1項時效中段者自中斷事由中止時,重行起算,第3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於89年9月19日重行起算5年,至94 年9月19日才屆滿5年,於90年3月2日,向內政部警政署提出訴願(實質是第2次請求),但行政程序法已於90年1月1日施行,依據行政程序法131條第3項規定因警政署作成新行政處分(90年6月1日台90內訴字第9003797號復審決定復審不受理),因復審決定而中斷,提出再復審,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90年8月14日以90年公審決字第0097 號再復審決定:再復審不受理;因未於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依行政程序法133條規定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重行起算,同法134條規定重行起算時效為5年,時效至95年8月14日才屆滿5年,92年8月21日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六總隊提出復審書由保六總隊(實質已向警政署提出請求,因當年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免職之職權為警政署,保六應轉警政署由其作決定)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因當年有代理人姜博正(原告舅舅已死亡),97年2月12日接到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函復,未接獲警政署保六總隊代轉之復審書,依行政程序法上揭規定,應於警政署否准撤銷決定行政處分形成時,時效中斷,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得依本法提出復審]、第26條[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認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前項期間自受理日起為2個月],原告當年以雙掛號寄出,台南至台北在途期間5日,最遲於92年8月26日警政署保六總隊就能收到,92年10月26日警政署保六總隊未作成決定,又重行起算5年,最少應至97年10月26日以後時效才完成,因於95年12月5日向銓敘部提出請求確認銓敘部85年3月25日85台中審3字第1285103號函核定免職處分為無效之行政處分,95年12月15日銓敘部以部特3字第0952731534號函否准,依行政程序法131條第3項規定因銓敘部作成新行政處分而中斷,後經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7年1月10日以97年度裁字第329號裁定:上訴駁回,97年1月22日收到該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68條規定10日為抗告期間,於97年2月1日已不能訴請撤銷,依行政程序法133條規定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重行起算,同法134條規定重行起算時效為5年,應至102年2月1日時效才完成,換言之102年2月1日才超過5年。
⒉有關銓敘部97年2月13日部特3字第0972909008號書函決定
,因銓敘部為行政機關有代表國家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法定地位之組織、獨立的人事、會計與對外行文權,對人民請求事件,所為決定或其他其他公權力措施,就是行政處分,故復審決定及該書函決定已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違法及缺乏事務權限之行政處分,均應撤銷,爰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生新事實117、131、133、134 條規定,向鈞院提起程序重開,請附帶審查銓敘部85年3月25日85台中審3字第1285103號函核定,適用法令錯誤與缺乏免職權責之實體規定之行政訴訟:
⑴97年1月24日知悉銓敘部85年3月25日85台中審3字第
1285103號函核定總分:59分;等次:丁等;獎懲:免職;說明:依法應予免職(影本附件1,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85年4月2日保六警人字第1934號)違法,為適用法令錯誤,其理由如后:
①原告84年考績獎懲令統計共15次申誡、1次小過(影本
附件2),累積達18次申誡,但84年3月22日因83年下半年度劣蹟累計達35次之申誡2次,此2次申誡為83年的處分,有保安警察第六總隊84年3月22日保六警人字第1948號令(影本附件3)佐證,之前雖曾提出,惟當年保六總隊以89年1月16日89保六警人字第7355 號書函答復:【83年下半年優劣事蹟之統計時間自應從83年7月1日起算至83年12月31日止,並於84年初辦理獎懲,發布獎懲令,並無不當】,當年原告不知該處分其法律(規)違法之依據,並未再提出救濟。
②97年1月24日知悉發生新事實,有關適用法令錯誤,
包括:79年12月28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第1項【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考績。.‥‥】、第6條【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丁等:不滿60分。考列甲等及丁等之條件,應明訂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以資應用。】、第7條【第1項.....三丙等:留原俸級。四丁等:免職。第2項...】、第12條第1項【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2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事實銓敘部與保六總隊以84年考績累積1小過、13次申誡免職,也違反累積達2大過免職之規定)】、第13條【平時考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曾記1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第16條【公務人員考績分數及獎懲,銓敘機關如有疑義,應通知該機關詳復事實及理由,或通知該機關重加考核,必要時得調卷或派員查核。】、第19條【各機關長官及各級主管,對所屬人員考績,如發現不公或循私舞弊情事,銓敘機關得通知其上級長官予以懲處,並應對受考人重加考核】、第24條【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81年4月20日考試院修正公布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之第16條【公務人員平時考核,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總分。嘉獎或申誡1次者,考績時增減其總分1分;記功或記過1次者,增減其總分3分;記1大功或大過者,增減其總分9分;..】。
③依據上揭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規定,原告84 年終考績僅被處分累積13次申誡、1小過,尚未累積達2大過,總分被銓敘部多扣83年2次申誡2分,84年終考績總分應為59分+2分=61分,61分應考列丙等,獎懲應為留原俸級,並非59分、丁等、免職;銓敘部核定原告84年終考績總分為59分、丁等、免職,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6、7、12、13、16、19、24條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6條等之規定,該59分、丁等、免職核定為適用法令錯誤,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依法應予撤銷。
⑵97年1月24日因知悉發生新事實:銓敘部85年3月25日85
台中審3字第1285103號函核定總分:59分;等次:丁等;獎懲:免職;說明:依法應予免職(影本附件1,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85年4月2日保六警人字第1934號)違法與缺乏事務權限,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項第2款(發生新事實)第3款(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111條1項第7款(缺乏事務權限者無效)、110條第4項(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失其效力)、131、133、134 條規定提出程序重開,請求撤銷原無效免職處分,其理由如后:
①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於91年12月11日修正第31條:警察
人員有左列各款倩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一、…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2大過者。前項第1款及第6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停職。依第1項免職者,並予免官。
②91年7月10日修正同法第21條: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
劃分如左:一、警監職務,由內政部警政署遴任或報請行政院遴任。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職權屬於程序事項,適用新的法令,銓敘部既非第21條規定【警佐職務之遴任機關為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因其免職權已轉至內政部,銓敘部已無權免職,原銓敘部85年3月25日(85)台中審3字第1285103號函核定,職權屬程序事項,基於程序應從新原則,免職權已回歸內政部,其授權之機關應為內政部警政署,85年4月2日保六警人字第1934號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考績通知書:「總分:59,考績等次:丁等,獎懲:免職,說明:依法應予免職。」係依銓敘部審定免職,因銓敘部無免職之職權,就應予撤銷,91年7月10日修正同法第34條:辦理考績程序如左:一、內政部警政署所屬警察機關、學校、各縣(市)警察局及警察大學警察人員之考績,由內政部或授權之警察機關、學校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二、直轄市政府警察局,警監人員…;其於人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本條僅規定考績程序,並未規定有免職之職權,原告所屬警察機關為保安警察第六總隊,免職應由遴任機關內政部或授權之警察機關(原省府虛級化後應移至警政署)核定後,送銓敘部審定,免職應由遴任機關內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警政署免職,並非銓敘部,保安警察第六總隊依據銓敘部85年3月25日(85)台中審3字第1285103號函核定免職,(保安警察第六總隊與銓敘部)均為缺乏免職事務權責機關,其所為之免職決定,為無效之行政處分,無效的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應依遴任機關內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應為警政署免職令免職才合法,銓敘部與保六總隊並無免職之職權,第21、31條職權事項之修正、第34條考績送審程序之修正,均屬程序事項應從新;銓敘部不適用91年7月10日修正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1、34條及91年12月11日修正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核定,銓敘部所為免職處分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欠缺事務權限之無效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就應予撤銷。
③97年5月17日發見新事實[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於96年7
月11日公布],修正:第2條: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第31條: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原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因免職、遴任權限、考績程序等均屬人事事項,名稱應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修正): 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所定情形之一。二、動員戡亂時期…或通緝。三、…或通緝。四、…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五、…受褫奪公權之宣告。六、…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七、犯第2款及第3款以外之罪,經通緝逾六個月未撤銷通緝。八、持械恐嚇或傷害長官、同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九、假借職務上之權勢,意圖敲詐、勒索,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十、假借職務上之權勢,庇護竊盜、贓物、流氓、娼妓、賭博,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三大過。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免職或喪失服公職權利。前項第6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依第1項免職者,並予免官。
96年7月11日修正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有關職權部分並未修正;惟新法律名稱之公布,將原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名稱第21、34條名稱改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1(屬職權事項)、34條(程序事項),故應從新即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1(屬職權事項)、34條,97年6月20 日發現新事實:96年3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561號令修正公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由其長官考核。...。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1次記2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的機會。第1項所稱主管機關為...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縣(市)議會。】。警察人員人事例第2條【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惟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為特別法,公務人員考績法為普通法,有關免職機關職權應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原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機關、學校應予免職…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2大過者】。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1條【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
一、…。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故應優先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內政部才有職權將原告免職;至於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此之上級機關也是警政署不是銓敘部)外,得由其長官考核】,至於【第1項所稱主管機關為...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縣(市)議會】主管機關省政府、縣(市)政府之職權應為非免職處分之考績。82判1329號【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2條後段規定,所謂「地主保留之耕地出賣時,現耕農民有優先購買權」係指地主擬出售其實施耕者有其田第10條規定所保留之耕地而言,此為土地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核無土地法第33條規定之適用】,82判1329號判例很清楚揭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原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有關免職之規定,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固無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免職處分撤銷後,考績考列丙等時,則必須送省政府或授權機關核定後送銓敘部審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法有明文,雖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修正後,仍應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原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有關免職之規定。
⒊綜合以上結論銓敘部85年3月25日85台中審3字第1285103
號函核定,總分:59分;等次:丁等;獎懲:免職;說明:依法應予免職(影本附件1),除違背法規(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1、31、34條規定)缺乏事務權限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外,並為違反(79年12月28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6條、第19條、第24條;81年4月20日考試院修正公布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之第16條)之規定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故銓敘部【85年3月25日85台中審3字第1285103號函核定,總分:59分;等次:丁等;獎懲:免職;說明:依法應予免職】之審定應予撤銷,【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7年4月1日,97公審決字第0116號復審決定】及【銓敘部97年2月13日部特3字第0972909008號書函決定】自難維持,應一併撤銷,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次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上開規定所稱行政處分,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略以,「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準此,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任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倘對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而提起行政救濟,於法即有未合。茲查原告因請求確認本部前開85年3月25日函對其84年考績之審定為無效行政處分一事,不服本部前開95年12月15日書函所為之函復,提起行政訴訟案,業分別經貴院前開96年5月31日95年度訴字第4495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1月10日97年度裁字第0032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因此,原告再以97年1月28日請求書,請求撤銷本部前開85年3月25日函,本部爰以97年2月13日部特三字第0972909008號書函復略以,原告所請事項,與前開本部95年12月15日書函、貴院96年5月31日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1月10日裁定為相同事件,仍請原告參考辦理。據此,本部97年2月13日書函核屬就原告97年1月28日請求書,為相關單純事實之陳述及說明,並非對其就具體事件之請求有所准駁,亦不因該書函之敘述或說明而對其生任何法律上效果,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非屬行政處分,原告據以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不合法,保訓會97公審決字第
0116號復審決定,於法並無不合,爰提出答辯如上,並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稱行政處分者,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者而言。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發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足資參據。
二、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知當事人以因逾法定救濟期間,而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事由請求程序重開者,必須:㈠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㈡但如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該3 個月期間;㈢惟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即不得再申請。
三、本件原告原任保六總隊隊員,其84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案,前經內政部於85年3 月15日以台(85)內人字第8501899 號函送被告,經被告以85年3 月25日台中審3 字第1285103 號函審定後,保六總隊爰以85年4 月2 日保六警人字第1934號考績通知書核布其84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確定在案。嗣原告以95年12月5 日請求書,請求確認被告先前免職核定公函對其84年考績之審定為無效行政處分,經被告以95年12月15日部特三字第0952731534號書函答復在案,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以96年5 月31日95年度訴字第4495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亦經該院97年1 月10日97年度裁字第00329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惟原告復以系爭請求書,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28 條規定發生新事實為由,請求被告撤銷先前免職核定公函,經被告以系爭公函答復在案。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97年4月1 日97公審決字第0116號復審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兩造主要爭點在: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以發生新事實為由,請求被告就先前免職處分,為程序重開,是否合法?
四、經查:㈠被告97年2 月13日系爭公函記載:原告請求事項,與其95年
12 月5日部特三字第0952731534號書函、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為相同事件,請其參考辦理等語。核屬就原告97年1月28日請求書,為相關事實之陳述及說明,並非對原告就具體事件之請求有所准駁,亦不因該書函之敘述或說明而生任何法律上效果,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非屬行政處分,應予敘明。
㈡查系爭請求書案由欄位係主張先前免職核定公函有違法情形
,請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發生新事實),將該免職核定公函,依同法第117 條規定本諸職權予以撤銷等語,有系爭請求書附系爭公函卷宗第166 頁足稽,故而本件原告係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事由,請求被告就先前免職核定公函之程序予以重開之意旨甚明。
㈢惟查,系爭公函並未就原告本件申請之意旨為具體審查,卻
重申系爭請求書為相同事件,前已經以95年12月15日部特三字第0952731534號書函復在案,原告因不服,並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6年5 月31日95年度訴字第4495號判決駁回,因原告仍不服,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亦經該院97年1 月10日97年度裁字第00329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因而函復原告,其請求事項,仍請參考95年12月15日部特三字第0952731534號之書函、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據等語,有系爭公函附被告同上卷宗第163 、164 頁足考。可見被告系爭公函並未詳究原告系爭請求書所據之法律事由,即誤以原告前後請求書為相同事件,逕以系爭公函答覆其請求亦明。
㈣次查,本件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97公審
決字第0116號),亦未就原告系爭公函之內容予以審查,僅以被告系爭公函係對原告系爭請求書相關事實之陳述及說明,未就原告請求事項為具體准駁,因而以系爭公函為非行政處分,爰依公務員保障法第61條第1 項第7 款為受審不受理之決定,亦有誤認原告系爭請求書情形。
㈤然查,系爭公函及復審決定書固有忽略系爭請求書請求程序
重開之意旨。但,本件原告系爭請求書所爭執之被告85年3月25日85台中審三字第1285103 號免職核定函,係經原告於
85 年5月8 日收受送達,因原告未依規定於期限內提出行政救濟,致於同年8 月6 日確定並執行完畢,已經本院上開96年5 月31日95年度訴字第4495號判決所是認,有該判決附被告同上卷宗第136 頁可稽,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1 月10日97年度裁字第00329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故本件原告於85年5 月8 日起即可對系爭前公函提起行政救濟,但原告並未提起。其迄97年1 月28日始向被告提出系爭請求書,主張「發生新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請求程序重開,顯逾該法條第2 項後段但書所定5 年之期間,即「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亦即本件原告最遲應於行政程序法實施後5 年內即94年12月31日前提起程序重開之申請,否則即與法不合,不得再為申請。此為法定不變期間,原告主張時效中斷,容有誤會。原告既遲至97年1 月28日始向被告請求程序重開,自非合法。
五、綜上,原告遲至97年1 月28日始對先前免職核定公函提起程序重開之申請,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後段但書
5 年期間之規定,原告申請顯非合法,被告未依法予以駁回,而逕答覆請參考相同事件之裁判云云,因非屬行政處分,有如上述,亦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又復審決定逕予不受理,理由固有未洽,結論尚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暨被告應撤銷銓敘部85年3 月25日85台中審3 字第1285103 號核定函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85年
4 月2 日保六警人字第1934號考績通知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申請既逾越法定期限,則其相關之實體上之主張與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