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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9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91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複代 理 人 廖正多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2 月18日經訴字第09706102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0日以「徑向繞線單相馬達定子結構」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40726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即現行)專利法第94條第

4 項及第95條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8 月29日以(96)智專三(二)0409

9 字第096204791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

2 月18日經訴字第097061024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⑴96年3 月6 日系爭專利之更正是否合法?⑵證據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第1 、2、3 項喪失擬制新穎性?⑶證據3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第4 、5 、6 項不具進步性?㈠原告主張:

⒈按專利法第93條規定:「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

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同法第94條第

4 項規定:「新型雖無第1 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其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以及同法第95條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⒉第查:

⑴系爭專利在舉發答辯階段對原申請專利範圍提出更正,

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第2 項併入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形成新的第1 項之獨立項,原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第9 項併入原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中,形成新的第4 項之獨立項,以及,原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及第

8 項分別更改為第2 項及第5 項,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及第6 項如下:「⒈一種徑向繞線單相馬達定子結構,係由複數相同之矽鋼片重疊而成,各該等矽鋼片包含:一軸轂,及六磁極,係與該軸轂一體成型,各磁極係自該軸轂周圍徑向延伸且於末端呈切向擴展,該磁極端面係一弧面且該磁極端面的弧長與該磁極端面的軸向高度的比值之最小值為

0.5 且最大值為2 ;其中,該等磁極之徑向延伸部分重疊成該徑向繞線單相馬達定子結構之一磁極柱,該等磁極之切向擴展部分重疊成該徑向繞線定子單相馬達結構之一磁極端面,且所有該磁極柱上纏繞有金屬導線。」、「⒊一種徑向繞線外轉子風扇馬達定子結構,係由複數相同矽鋼片對準疊置而成,該定子結構包含:一軸轂,及六磁極單元,位於該軸轂之周圍,各磁極單元包含一自該軸轂徑向延伸出之磁極柱及一自該磁極柱末端切向擴展之磁極端面;其中,各該等磁極單元之該磁極柱繞有金屬導線,且該磁極端面之弧長與其軸向高度的比值之最小值為0.5 且最大值為2 。」、「⒋一種徑向繞線單相馬達定子結構,係由複數相同之矽鋼片重疊而成,各該等矽鋼片包含:一軸轂;及八磁極,係與該軸轂一體成型,各磁極係自該軸轂周圍徑向延伸出且於末端呈切向擴展,該磁極端面係一弧面且該磁極端面的弧長與該磁極端面的軸向高度的比值之最小值為0.5 且最大值為2 ;其中,該等磁極之徑向延伸部分重疊成該徑向繞線單相馬達定子結構之一磁極柱,該等磁極之切向擴展部分重疊成該徑向繞線定子單相馬達結構之一磁極端面,且所有該磁極柱上纏繞有金屬導線。」、「⒍一種徑向繞線外轉子風扇馬達定子結構,係由複數相同矽鋼片對準疊置而成,該定子結構包含:一軸轂,及八磁極單元,位於該軸轂之周圍,各磁極單元包含一自該軸轂徑向延伸出之磁極柱及一自該磁極柱末端切向擴展之磁極端面;其中,各該等磁極單元之該磁極柱繞有金屬導線,且該磁極端面之弧長與其軸向高度的比值之最小值為0.5 且最大值為2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為不合法的更正,有違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4條第2 項規定,其中:

①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依附於第1 項、第3

項依附於第1 項、第4 項依附於第2 項,其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第4 項併入第1 項中,亦即原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並未依附於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原申請專利範圍只有(第1 項加上第2 項)、(第1項加上第3 項)、(第1 項加第2 項加第4 項)之組合,並沒有(第1 項加第2 項加第3 項)之組合,今參加人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第7 項)、第4 項(第9 項)併入第1 項(第6 項),而形成新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6 項),導致第3 項(第8 項)變更為附於第1 項(第6 項),即出現原申請專利範圍從未存在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加第2 項加第3 項加第4 項)、(第6 項加第7 項加第8 項加第9 項)之組合,因此,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已導致系爭專利之專利標的變更,而不符合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

②又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依附於第6 項、第

8 項依附於第6 項、第9 項依附於第7 項,而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第9 項併入第6 項中,亦即,原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並未依附於原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原申請專利範圍只有(第6 項加上第7 項)、(第6 項加上第8 項)、(第6 項加上第7 項加上第9項)之組合,並沒有(第6 項加上第7 項加上第8 項)之組合,今參加人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第9項併入第6 項,而形成新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及調整第8 項為第5 項且依附於第4 項即出現原申請專利範圍從未存在的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加上第7 項加上第8 項加上第9 項)之組合,因此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已導致系爭專利之專利標的變更,而不符合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4條第2項之規定。

③上述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其是否屬於專利

法第108 條準用第64條第2 項:「前項更正,不符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之判斷,即係依被告所發行的審查基準第2 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6 章說明書及圖式之補充、修正及更正,第2-6-68頁2.4 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之判斷,「當說明書(包括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更正使請求項之解釋與原核准公告之請求項不同時,將導致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以及第2-6-70頁:「(16)變更附屬項的依附關係或變更引用記載形式之獨立項的引用關係,導致該請求項改變了原來技術特徵的結合關係,…」。

④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4 項併入第1 項

中,以及第7 項、第9 項併入第6 項中,係屬於變更附屬項的依附關係,其變更引用記載形式之獨立項的引用關係,即導致原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第8 項所依附原來技術特徵之第1 項、第6 項的結合關係為之變更,而有違專利法第第108 條準用第64條第2 項規定,今被告卻悖離依法行政原則,而認為該等更正符合上述專利法規定,其審查洵有違誤,應命其撤銷原處分,並重為審查,藉維法紀,以昭公允。

⑶又證據2 為申請在先之新型,其說明書或圖式載明內容

與系爭專利為相同,仍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為擬制喪失新穎性,其中:

①證據2 設計係針對習用風扇定子組之矽鋼片具有4 個

延伸段轉速值有限,扭力值無法提昇,而提供一種六極式馬達,使其能藉由定子組矽鋼片具有6 個延伸段,且兩兩延伸段間呈60度設置,使風扇轉速加快,且提昇風扇轉動扭力。

②證據2 所示之定子組23,同樣是由複數相同之矽鋼片

232 所疊置而成,各該等矽鋼片232 亦包含一軸轂(圖中無標號)及六磁極232 與該軸轂一體成型,且證據2 之磁極232 同樣係自該軸轂周圍徑向延伸且於末端呈切向擴展,以及,證據2 之磁極232 端面亦為一弧面,且證據2 之磁極232 同樣是由徑向延伸部分重疊成該徑繞線單相馬達定子結構之一磁極柱,以及證據2 該等磁極232 之切向擴展部分231 亦重疊成該徑向繞線定子單相馬達結構之一磁極端面,且所有該磁極柱上纏繞有金屬導線233。

③於證據2 專利說明書第5 頁內容指出,證據2 提供一

種六極式馬達,藉由定子組之矽鋼片231 具有6 個延伸段232 ,即如系爭專利六磁極52的徑向延伸部分重疊成磁極柱42,以及,證據2 兩兩延伸段232 之間係呈60度,即如系爭專利在專利說明書第7 頁倒數第1、2 行所述「由於磁極52的個數為6 ,所以此一角度θ2小於等於60度,即π/3」。

④故證據2 之定子組23矽鋼片231 具有6 個延伸段232

,且兩兩延伸段232 之間係呈60度,與系爭專利為完全相同之設計,並能藉此達到如系爭專利定子結構之磁極數目大於四極較佳為六極,使各磁極上之軸向方向上突出於磁極兩端的導線部分比例較少,俾有效增加有效磁力線之部分,以及使磁極上可纏繞之金屬導線的總匝數較多,因而可有效提昇風扇馬達之效率,且使組成各磁極之矽片總厚度較大,俾有效提昇磁力線數。

⑤以及證據2 之專利說明書內容,在第7 頁第9 至12行

中提及:「…該矽鋼片231 周緣延伸出6 個等角度之延伸段232 ,使該兩兩延伸段232 之間係呈60度之夾角,且該延伸段232 上纏繞有一預定長度之線圈233,而將該風扇10之心軸11穿設於該軸套21中,…」,依此比對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至9 頁中,對於角度θ

1 、θ2 ,矽鋼片疊置高度L1、L2,弧長S1、S2,軸向突出的x 、y 高度之推導說明可知,六磁極型式的矽鋼片疊置,即可在預定長度的金屬導線纏繞時,使各磁極端面之弧長與所疊置矽鋼片高度勢必○○○區段的比值,是落最小值為0.5 且最大值為2 之比例關係。

⑥上述系爭專利雖將各磁極端面之弧長與所疊置矽鋼片

高度的比值區間併入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惟,系爭專利在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 至11行所述可達成之4 項優點:「第一、…所需纏繞的金屬導線自然變少,相對地,在軸向方向上突出磁端面兩端的金屬導線部分的尺寸自然變少。」「第二、…各磁極柱因為極數的增加而自然變細,因此在單一磁極柱上所能纏繞的金屬導線匝數較習知四極之定子結構為多。」「第三、…金屬導線所形成之磁力線與各磁極端面相切的有效部分因為極數的增加而提昇。」「第四、…因為在軸向方向上突出磁端面兩端的金屬導線部分的尺寸自然變少的關係,使得本創作可疊置之矽鋼片總厚度較習知四極定子結構之矽鋼片總厚度為大,進而提昇風扇馬達的效能。」主要是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至6 頁所述之「新型內容」所構成之定子結構之磁極數目大於四極,較佳為六極或八極之基本型式,即能達成上述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 至11行功效,亦即系爭專利所能達成之目的功效,是以定子結構之磁極數目為六極或八極之基本型式即可完成上述4 項優點,而與「各磁極端面之弧長與所疊置矽鋼片高度的比值是否在最小值為0.5 、最大值為2 」完成無關,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的第1 項,仍與證據

2 為相同技術,而能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違擬制新穎性規定。

⑦系爭專利更正後的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界定該軸轂之

中央設有一通孔,即與證據2 之定子組23的矽鋼片23

1 軸轂中設置一通孔相同,故其更正後的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仍為擬制喪失新穎性。

⑷系爭專利更正後的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原申請專利

範圍第5 項的技術內容所更正而來,該更正後的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與證據2 的說明書、圖式內容比對,亦擬制喪失新穎性,其中,系爭專利更正後的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仍與證據2 所示之冷卻風扇六極式馬達相同,如證據2 所示之定子組23,同樣是由複數相同之矽鋼片

232 所疊置而成,該定子組23結構亦包含一軸轂(圖中無標號),及六磁極232 單元,位於該軸轂周圍,證據

2 各磁極232 單元亦包含一自該軸轂周圍徑向延伸且於末端呈切向擴展之磁極端面;其中,證據2 各該等磁極

232 單元之磁極柱亦繞有金屬導線233 。亦即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仍與證據2 所示之冷卻風扇為六極式馬達之相同型式,系爭專利的矽鋼片具有六磁極單元與證據2 相同,且其創作目的及所能克服改善的問題一致,而與磁極端面弧長與矽鋼片堆疊的軸向高度比值是否存在最小值為0.5 、最大值為2 根本沒有任何關係,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的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仍與申請在先之證據2 相同,有違擬制新穎性之規定。

⑸系爭專利更正後的申請專利範圍第4 、5 、6 項,為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符法定專利要件,其中: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是將原申請專利範圍

第7 項磁極端面係一弧面,以及原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磁極端面的弧長與磁極端面的軸向高度的比值之最小值為0.5 且最大值為2 ,併入原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中所得,惟,更正後的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內容與證據3 比對,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

②證據3 之導磁材料所製成的極片組1 ,係如證據3 第

5 、6 圖所示,而同樣呈現出八磁極型式,證據3 的極片組1 之磁極端面亦形成一弧面,證據3 的磁極端面之弧長與軸向高度的比值,仍可藉由磁極組為八磁極型式輕易推導出弧長與軸向高度比具有最小值為

0.5 且最大值為2 的比值關係。③亦即證據3 與系爭專利同為八磁極型式,各磁極端面

的弧長雖為固定長度,然而,磁極端面的軸向高度卻可以透過矽鋼片的堆疊數目加以調整,而令弧長與該磁極端面的軸向高度比值之最小值為0.5 且最大為2,如此作為,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

④系爭專利在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 至11行所述可達成

之4 項優點,於系爭專利第5 、6 頁所述之「新型內容」中自承,其所構成之定子結構之磁極數目只要大於四極,且較佳為六極或八極之基本型式即可達成,而與磁極端面的弧長與該磁極端面的軸向高度比值是否為最小值為0.5 且最大為2 無關,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定子結構,不具進步性要件。

⑤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述之軸轂中央設有

一通孔,僅為一般磁極片所具有之結構,除了見於證據3 以外,更為一般無刷馬達之定子磁極片所有,故其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整體技術內容,仍因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與證據3 比對,證據3 之定子結構為八磁極之基本型式,即可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所述之4 項功效,而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亦不具進步性要件。

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為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0

所更正而來,其與證據3 比對,仍具有前述事項,可以證據3 之定子結構為八磁極單元之基本型式,即能達成如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 至11行所述之創作功效。

⑦今系爭專利在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中所界定的磁極端

面弧長與可彈性組合矽鋼片所構成的軸向高度比值最小值為0.5 、最大值為2 之界定,根本不影響定子結構只要形成八磁極單元之基本型式,即能達成其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 至11行所述之4 項優點,因此系爭專利更正後的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仍不具進步性要件。

⒊原告於97年7 月3 日準備程序時提出2 點說明:

⑴系爭專利對於申請專利範圍的更正,將原第4 項(第9

項)、第2 項(第7 項)併入第1 項(第6 項)後,產生新的第1 項(第6 項),導致第3 項(第8 項)變更為依附第1 項(第6 項),而出現原申請專利範圍從未存在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加第2 項加第3 項加第4項)、(第6 項加第7 項加第8 項加第9 項),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導致系爭專利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⑵系爭專利對於磁極端面的弧長與該磁極端面的軸向高度

的比值之最小值為0.5 且最大值為2 ,已出現在系爭專利說明書圖1A、1B、1C中,亦即,該比值範圍呈現於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圖1A、1B、1C圖,僅為習知既有技術不具進步性要件。

⒋被告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中,其補充理由指出:

「一、原告於準備程序時才主張系爭專利圖1A至圖1C已揭露系爭專利『磁極端面的弧長與該磁極端面的軸向高度的比為之最小為0.5 且最大為2 』之技術特徵乙節,本局補充答辯如后。二、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有關圖1A至圖1C之相關說明均未記載『磁極端面的弧長與該磁極端面的軸向高度的比為之最小為0.5 且最大為2 』,先行敘明。

此外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7 行記載『因此S2必然會大於S1』、第6 頁第3 段記載『今參照圖2B及圖1B,當本實施例之六極徑向繞線定子結構4 的矽鋼片高度L2與習知四極徑向繞線定子結構1 之矽鋼片高度L1相同時』、第6 頁倒數第4 行記載『需注意的是,為了更有效發揮風扇馬達之效能,在本實施例中,各磁極52之呈切向擴展部分522之外側表面,或各磁極端面41之弧長S2與所疊置矽鋼片高度L2的比值係被限定成具有一最小值0.5 及一最大值2 』,經由上述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足見系爭專利實施例的磁極端面的弧長必然小於系爭專利圖1A至圖1C的磁極端面的弧長,且弧長S2與所疊置矽鋼片高度L2的比值係被限定成具有一最小值0.5 及一最大值2 ,是以系爭專利實施例與系爭專利圖1A至圖1C確實有差異,原告主張不足採。」。

⒌惟原告認為系爭專利於專利說明書第4 頁「先前技術」段

落中,對於圖1A、1B、1C所作的說明,即能清楚看出圖1A、1B、1C所示之風扇定子1 ,原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知技術,被告在審查是否准予參加人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的過程中,即應考量該申請專利範圍的更正是否涵蓋了申請當時之習知既有技術,系爭專利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第9 項)、第2 項(第7 項)併入第1 項(第6 項)中,使更正後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6 項獨立項中,包括了磁極端面的弧長與磁極端面的軸向高度比值為最小值0.

5 且最大值為2 的比例關係,其表面上好像是對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6 項予以限縮,然而,在實際上,該比值之最小值為0.5 最大值為2 的比例關係,卻是將系爭專利申請當時之習知既有技術一併含括在內,該習知既有技術的磁極端面弧長與磁極端面的軸向高度的比值關係,即如系爭專利之圖1A、1B、1C所示之風扇定子1 結構所呈現之比值關係。以圖1C的磁極21端部322 弧長S1為分子,並以圖1B所示之磁極21端面的軸向高度L1為分母,其所呈現之磁極端面的弧長S1與該磁極端面的軸向高度L1的比值(S1/L1)關係概略為1.2 左右,而此一比值關係不超出2、不小於0.5 ,即落在系爭專利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之新第

1 項、新第6 項之弧長與軸向高度比值最小值為0.5 最大值為2 的比值範圍中。上述圖式是由參加人於提出專利申請時所繪製,直接就該圖檔加以比對,而該圖1C可對照系爭專利圖2C,該圖1B可對照系爭專利2B,配合參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2 段所述:「需注意的是,為了更有效發揮風扇馬達之效能,在本實施中,各磁極52之呈切向擴展部分522 之外側表面,或各磁極端面41之弧長S2與所疊置矽鋼片高度L2的比值係被限定成具有一最小值0.5 及一最大值2 。」。亦即,系爭專利之圖式所呈現的弧長與軸向高度的比值關係之說明例中,其以圖2C所示之弧長S2為分子,並以圖2B所示之磁極端面的軸向高度L2為分母,所呈現的比值(S2/L2)關係的最小值為0.5 最大值為2 ,僅如其申請時所示之習知既有技術,該比值關係可由圖1C與圖1B之比對一眼看出,足證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6 項,有關磁極端面的弧長與磁極端面的軸向高度之比值範圍的限定,仍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不具創作之進步性要件可言。

⒍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不合法,其更正

後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項與證據2 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擬制喪失新穎性,以及更正後的申請專利範圍第4 、5 、6 項與證據3 比對,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3 的先前技術,可輕易調整矽鋼片的堆疊數目,使磁極端面弧長與其軸向高度的比值之最小值為0.5 且最大值為2 的比例關係顯能輕易完成,,且其對於原第4 項(第9 項)併入第1 項(第6項)中,而造成所謂的申請專利範圍限縮,亦僅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習知既有技術,根本不具創作之進步性要件,系爭專利對於磁極端面弧長與其軸向高度比值之界定,毫不影響定子結構為六磁極或八磁極即能達成其創作目的、功效,被告調查事實非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所為之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一)至(二)主要謂系爭專利96年3 月6 日申

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將原第4 、2 項併入原第1 項,形成新的第1 項獨立項,原第3 項修改為第2 項;原第7 、9 項併入第6 項,形成新的第4 項獨立項,原第8 項修改為第

5 項,上述第2 項、第5 項分別依附於新的第1 、4 項之結合關係已超出原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者,為專利審查基準第2-6-70頁(16)變更附屬項的依附關係或變更引用記載形式之獨立項的引用關係,導致該請求項改變了原來技術特徵的結合關係,或改變了方法發明之步驟順序,其更正結果導致實質擴大或變更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

上述更正不符專利審查基準第2-6-70頁(16)之判斷,96年3 月6 日更正本違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云云。

⒉查系爭專利原公告本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其中第1 、

5 、6 、10項為獨立項,第3 項及第8 項為分別依附於該第1 項及第6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96年3 月6 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將原公告第2 項及第4 項併入第1 項(更正後為第1 項);原公告第7 項及第9 項併入第6 項獨立項(更正後第4 項),原公告第3 項及第8 項即依序列為更正後第2 項及第5 項。故前揭系爭專利原公告本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及第8 項分別更改為第2 項及第5 項,僅為項次之調整,該更正後之第2 項及第5 項亦仍依附於其原依附之第1 項及第6 項更正項次後之第1 項及第4 項,自無所謂導致「附屬項」依附「獨立項」之關係有任何改變之情事。再者,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及第8 項附屬項所載「其中該軸轂之中央設有一通孔」,於專利說明書並未揭示該「通孔」具有何種特有功效,該2 項所主張範圍並未脫原依附之獨立項所欲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 行至第11行所載「…金屬導線自然變少…有效部分因極數增加而提昇…軸向方向上突出磁端面兩端的金屬導線部分的尺寸自然變少的關係」之創作目的及功效,故更正後之第2 項及第5 項附屬項亦不脫依附之獨立項所欲達成之功效,即難謂其更正將導致原申請專利範圍實質擴大或變更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意即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6 項獨立項之範圍已予限縮,而前述附屬項復無另外依附其他原本未依附之獨立項之情事,原處分並無不合。

⒊起訴理由(三)至(四)主要謂證據2 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第1 至3 項相同而不具擬制新穎性。起訴理由(五)至(六)主要謂證據3 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第4 至6 項,而不具進步性。

⒋按證據2 「兩延伸段之間係呈60度」僅能證明系爭專利與

證據2 磁極角度均為小於等於60度,惟由證據2 圖式第1圖及其相關說明,可知證據2 之定子組結構,並未揭示如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3 項「弧長與該磁極端面的軸向高度的比值之最小值為0.5 且最大值為2 」之結構,是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3 項係「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屬項為前揭第1 項獨立項條件之限制或附加,其特徵包括該第1 項所述之全部特徵,證據2 既不足以證明該第1 項獨立項擬制喪失新穎性,自亦無法證明其第2 項附屬項擬制喪失新穎性。此外證據3 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及第6 項「弧長與該磁極端面的軸向高度的比值之最小值為0.5 且最大值為2 」之結構,且證據3 無法達成該結構整體技術特徵所能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 行至第11行所載「…金屬導線自然變少…有效部分因極數增加而提昇…軸向方向上突出磁端面兩端的金屬導線部分的尺寸自然變少的關係」,證據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及第6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5 項附屬項為前揭第4 項獨立項條件之限制或附加,其特徵包括該第4 項所述之全部特徵,證據3 既不足以證明該第4 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自亦無法證明其第5 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⒌原告於準備程序時始主張系爭專利圖1A至圖1C已揭露系爭

專利「磁極端面的弧長與該磁極端面的軸向高度的比為之最小為0.5 且最大為2 」之技術特徵乙節。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有關圖1A至圖1C之相關說明均未記載「磁極端面的弧長與該磁極端面的軸向高度的比為之最小為0.5 且最大為2 」,先行敘明。此外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7行記載「因此S2必然小於S1」、第6 頁第3 段記載「今參照圖2B及圖1B,當本實施例之六極徑向繞線定子結構4 的矽鋼片高度L2與習知四極徑向繞線定子結構1 之矽鋼片高度L1相同時」、第6 頁倒數第4 行記載「需注意的是,為了更有效發揮風扇馬達之效能,在本實施例中,各磁極52之呈切向擴展部分522 之外側表面,或各磁極端面41之弧長S2與所疊置矽鋼片高度L2的比值係被限定成具有一最小值0.5 及一最大值2 」,經由上述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足見系爭專利實施例的磁極端面的弧長必然小於系爭專利圖1A至圖1C的磁極端面的弧長,且弧長S2與所疊置矽鋼片高度L2的比值係被限定成具有一最小值0.5 及一最大值2,是以系爭專利實施例與系爭專利圖1A至圖1C確實有差異,原告主張不足採。

㈢參加人主張:參加人未到場表示意見。

理 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93條及第94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另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及「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依據同法第94條第4 項及第95條規定,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93條至第96條規定者,依同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參加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2年5 月20日以「徑向繞線單相馬達定子結構」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40726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即現行)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及第95條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8 月29日以(96)智專三(二)0409 9字第096204791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⑴96年3 月6 日系爭專利之更正是否合法?⑵證據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第1 、2 、3 項喪失擬制新穎性

?⑶證據3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第4 、5 、6 項不具進步性?

三、關於⑴96年3 月6 日系爭專利之更正是否合法部分:㈠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依附於第1 項、

第3 項依附於第1 項、第4 項依附於第2 項,參加人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第4 項併入第1 項中,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第9 項併入第6 項,而形成新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6 項,導致第3 項變更為附於第1 項,第8 項變更為附於第6 項,即出現原申請專利範圍從未存在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加第2 項加第3 項加第4 項)、(第6 項加第7項加第8 項加第9 項)之組合,因此,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已導致系爭專利之專利標的變更,而不符合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云云。

㈡惟查:

⒈系爭專利原公告本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其中第1 、5

、6 、10項為獨立項,第3 項及第8 項為分別依附於該第

1 項及第6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96年3 月6 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將原公告第2 項及第4 項併入第1 項(更正後為第1 項);原公告第7 項及第9 項併入第6 項獨立項(更正後第4項 ),原公告第3 項及第8 項即依序列為更正後第2 項及第5 項。故前揭系爭專利原公告本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及第8 項分別更改為第2 項及第5 項,僅為項次之調整,該更正後之第2 項及第5 項亦仍依附於其原依附之第1 項及第6 項更正項次後之第1 項及第4 項,自無所謂導致「附屬項」依附「獨立項」之關係有任何改變之情事。

⒉再者,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及第8 項附屬項所載「

其中該軸轂之中央設有一通孔」,於專利說明書並未揭示該「通孔」具有何種特有功效,該2 項所主張範圍並未脫原依附之獨立項所欲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 行至第11行所載「…金屬導線自然變少…有效部分因極數增加而提昇…軸向方向上突出磁端面兩端的金屬導線部分的尺寸自然變少的關係」之創作目的及功效,故更正後之第2項及第5 項附屬項亦不脫依附之獨立項所欲達成之功效,即難謂其更正將導致原申請專利範圍實質擴大或變更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意即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6 項獨立項之範圍已予限縮,而前述附屬項復無另外依附其他原本未依附之獨立項之情事,原處分准予更正,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稱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已導致系爭專利之專利標的變更,而不符合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云云,要不足採。

四、關於⑵證據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第1 、2 、3 項喪失擬制新穎性部分:

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徑向繞線單相馬達定子結構」新型

專利舉發案,原告所提舉發證據1 為系爭專利公告本;舉發證據2 為90年12月31日申請、92年5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冷卻風扇之六極式馬達」新型專利案;舉發證據3 為92年1 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徑向繞線之定子裝置及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案,先予敘明。

㈡又系爭專利准予更正後,其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共6 項,第

1 項、第3 項、第4 項及第6 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系爭專利係揭露一種徑向繞線單相馬達定子結構,係由複數相同之矽鋼片重疊而成,各矽鋼片包含一軸轂及六磁極,軸轂之中央設有一通孔,各磁極係與該軸轂一體成型,且自該軸轂周圍徑向延伸而於末端呈切向擴展;其中,各磁極之徑向延伸部分重疊成該徑向繞線單相馬達定子結構之一磁極柱,各磁極之切向擴展部分重疊成該徑向繞線單相馬達定子結構之一磁極端面,且所有該磁極柱上纏繞有金屬導線。

㈢原告稱:證據2 為申請在先之新型,其說明書或圖式載明內

容與系爭專利為相同,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為擬制喪失新穎性云云。

㈣惟查:

⒈按證據2 「兩延伸段之間係呈60度」僅能證明系爭專利與

證據2 磁極角度均為小於等於60度,惟由證據2 圖式第1圖及其相關說明,可知證據2 之定子組結構,並未揭示如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3 項「弧長與該磁極端面的軸向高度的比值之最小值為0.5 且最大值為2 」之結構,是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3 項係「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故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第1 、3 項喪失擬制新穎性。

⒉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屬項為前揭第1 項獨立

項條件之限制或附加,其特徵包括該第1 項所述之全部特徵,證據2 既不足以證明該第1 項獨立項擬制喪失新穎性,自亦無法證明其第2 項附屬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五、關於⑶證據3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第4 、5 、6 項不具進步性部分:

㈠原告另稱:更正後的申請專利範圍第4 、5 、6 項與證據3

比對,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3的先前技術,可輕易調整矽鋼片的堆疊數目,使磁極端面弧長與其軸向高度的比值之最小值為0.5 且最大值為2 的比例關係顯能輕易完成,且其對於原第4 項(第9 項)併入第1項(第6 項)中,而造成所謂的申請專利範圍限縮,亦僅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習知既有技術,根本不具創作之進步性要件,系爭專利對於磁極端面弧長與其軸向高度比值之界定,毫不影響定子結構為六磁極或八磁極即能達成其創作目的、功效,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第4 、5 、6 項不具進步性云云。

㈡惟查:

⒈證據3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及第6 項「

弧長與該磁極端面的軸向高度的比值之最小值為0.5 且最大值為2 」之結構,且證據3 亦無法達成該結構整體技術特徵所能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 行至第11行所載「…金屬導線自然變少…有效部分因極數增加而提昇…軸向方向上突出磁端面兩端的金屬導線部分的尺寸自然變少的關係」,是證據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4 項及第6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附屬項為前揭第4 項獨立項條件之限制或附加,其特徵包括該第4 項所述之全部特徵,證據3 既不足以證明該第4 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自亦無法證明其第5 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⒉至原告於訴訟中主張系爭專利圖1A至圖1C已揭露系爭專利

「磁極端面的弧長與該磁極端面的軸向高度的比為之最小為0.5 且最大為2 」之技術特徵,此比值零點五至二乃先前技術即有之技術,並非申請案的創作功效乙節。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有關圖1A至圖1C之相關說明均未記載「磁極端面的弧長與該磁極端面的軸向高度的比為之最小為

0.5 且最大為2 」。此外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7 行記載「因此S2 必 然小於S1」、第6 頁第3 段記載「今參照圖2B及圖1B,當本實施例之六極徑向繞線定子結構4 的矽鋼片高度L2與習知四極徑向繞線定子結構1 之矽鋼片高度L1相同時」、第6 頁倒數第4 行記載「需注意的是,為了更有效發揮風扇馬達之效能,在本實施例中,各磁極52之呈切向擴展部分522 之外側表面,或各磁極端面41之弧長S2與所疊置矽鋼片高度L2的比值係被限定成具有一最小值

0.5 及一最大值2 」,經由上述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足見系爭專利實施例的磁極端面的弧長必然小於系爭專利圖1A至圖1C的磁極端面的弧長,且弧長S2與所疊置矽鋼片高度L2的比值係被限定成具有一最小值0.5 及一最大值2,是以系爭專利實施例與系爭專利圖1A 至 圖1C確實有差異,原告之主張要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引證案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有違首揭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及第95條之規定,則被告所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08-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