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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92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927號原 告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代 表 人 華倫‧L‧希瑟曼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甲○○(部長)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代 表 人 凡尼‧瓦爾皮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蔡淑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02月18日經訴字第097061016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美商‧莎莉全球財務公司於民國(以下同)93年10月18日以「C9 Design」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無邊帽、帽子、靴子及鞋子」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

2、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美商‧莎莉全球財務公司遂將系爭商標移轉與原告。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6年09月26日中台異字第94104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乃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前段所規定。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為準。又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此外,商標給予商品之消費者的印象,可以就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等來觀察,二商標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的近似,並非即可推論商標之整體印象即當然近似,仍應以其是否達到可能引起商品之消費者混淆誤認的程度為判斷近似之依歸。

㈡查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號「GG(23)」商標之

申請日(93年11月18日)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93年10月18日);又於參加人異議及訴願階段所檢呈之使用證據,未見該據以異議商標有早於系爭商標之使用,故該商標不得作為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之據以異議商標,此亦為被告所認定之事實。

㈢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號「GG device in ci

rcle」商標在外觀及設計意匠上不近似,並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之適用:

1.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號「GG device in circle」商標於精品業所享之知名程度,原告並不否認,惟其構圖為左右兩邊各為經設計之G字母及倒G字母開口相對緊密結合置於一圓框內,而系爭商標則是由經設計之外文字母「C」與阿拉伯數字「9」組成,二商標外觀及設計意匠皆不相同,亦不近似。原處分機關亦肯認二商標之構圖意匠顯然有別,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應可區別二商標來源不同,而無混淆之虞。

2.按兩造商標既均係由字母C、G或數字9之變化與設計所構成,此種以識別力弱之字母或數字為構圖之商標近似性之比對,更應著重在商標特徵及整體構圖意匠之比對。查系爭商標係以經設計之外文字母「C」與阿拉伯數字「9」組成,與據以異議商標由G字母及倒G字母開口相對緊密結合置於一圓框內,因特徵不同致予消費者就整體構圖意匠之寓目印象迥然有別,相關消費者絕無可能產生誤認。是被告訴願決定未就整體構圖意匠予以詳審,逕以「系爭商標圖樣左邊係由一似外文『C』字母之圖形,右方係由依左右相反之『C』字,上方向內延伸一近直角之鉤形(按原告已再三陳明係經設計之數字『9』)所共同組成」為由,而認兩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顯有違誤。

3.查系爭商標之商品係平價商品,銷售通路為一般賣場;參加人之商標商品則係高價精品,係於高級百貨公司或精品店販售,且通常皆有專門銷售人員以一對一方式對消費者提供服務,消費者於購買高價商品時自會施以較高的注意程度。是兩造商標商品銷售管道及消費對象完全不同。

4.兩造商標之外觀及設計意匠不近似,商品的消費族群及行銷管道亦不同,相關消費者絕無產生誤認之可能,訴願決定未就「兩造商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予以詳審,顯有未洽,不應予以維持。

㈣原告及其集團公司Hanesbrands,Inc係全球知名的紡織服裝

企業,已在紐約證交所上市,是全美最大的內衣生產商、全球最大的紡織品生產企業,資產總額超過34億美元,主要設計、生產、銷售男女內衣、休閒運動服裝及襪品,集團旗下擁有如Hanes、Champion、Playtex、Wonderbra等諸多品牌。原告已經擁有百年歷史,總部位於美國東南部的北卡羅萊納州,事業覆蓋全球兩百多個國家,共有五萬多名員工;且原告為充分保護「C9 Design」商標,已於日本、宏都拉斯、墨西哥、澳大利亞及泰國等國取得商標權之註冊(更多關於原告「C9 Design」商標之商品介紹詳見原告網站http://

www.c9bychampion.com/)。又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俾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其目的亦應在發揮商標此一識別功能。原告集團公司係世界知名的紡織服裝公司,當然係出於表彰自己之商品而設計商標,絕無企圖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更何況兩造商標之整體呈現截然不同,當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

2、13款規定之適用。㈤綜上論述,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嚴重違誤。懇請 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實為德便。

乙、被告主張: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前段所規定。

㈡查參加人係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

對之提起異議,原處分機關僅以兩造商標圖樣非屬構成近似,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未審究其他要件,故被告為訴願審議時,亦僅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兩造商標圖樣是否屬近似之要件而為審查,合先陳明。

㈢查系爭商標圖樣左方係由一似外文「C 」字母之圖形,右方

係由一左右相反之「C 」字,上方向內延伸一近直角之鉤形(即原告所稱之「9 」)所共同組成;據以異議註冊第0000

000 號「GG device in circle 」商標係由字母「G 」與倒置之字母「G 」開口相對,置於一圓框內所構成。兩造商標圖樣相較,主要均是以「C 」、「9 」或「G 」為構圖元素,系爭商標圖樣左側之「C 」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左側之「

G 」、系爭商標圖樣右側之「9 」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右側之倒置的「G 」外觀已十分相近;且二者均利用左右並置的設計意匠成為商標構圖元素之組合方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於整體外觀及觀念上極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從而,原處分機關徒以二商標圖樣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即認系爭商標無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之規定,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即有未洽,應予撤銷。

㈣綜上所述,被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㈠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1.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 款所明定。判斷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必須考量商標是否近似及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原處分機關「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參照)。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以商標圖樣整體隔離觀察,視其對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是否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因此,縱二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倘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則不易見者,則不得謂非近似之商標。又圖形、顏色或立體商標則著重於外觀的比對,又外觀之比對主要在比對其構圖意匠,是若構圖意匠近似,縱使設色稍有不同或方向相反亦不影響其近似(前揭審查基準5.2.7參照)。

2.兩造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極為近似,應屬近似之商標:⑴就兩造商標之外觀而言:

①系爭商標雖名為「C9」,然其外觀卻顯為為英文字母「

C」與一顛倒之外文字母「G」所組合而成之圖形(據以異議商標則為雙「G」組成之圖案);因英文字母「C」與「G」於外觀上本屬近似,二商標圖樣右半側又同為一顛倒之英文字母「G」,寓目所見系爭商標2字母皆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

②依前述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以商標圖樣整體隔離觀

察,縱兩造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倘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則不易見者,則不得謂非近似之商標之原則,縱兩造商標之外觀於細微部分有所差異,但基於一普通消費者並無將兩造商標併列作細加比對之可能,致寓目所殘存之印象仍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兩造商標自應屬近似商標。

⑵就兩造商標之觀念而言:

①據以異議商標係由雙G正反倒置或上下倒置組合而成之

圖樣,而系爭商標雖名為「C9 Design」,惟此僅係商標申請人之命名,無關於扭轉消費者寓目之印象,原告尤不會特將該命名印於商品上。是系爭商標數字9之部分刻意設計成與顛倒之外文字母「G」相仿,而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整體構圖意匠顯然極相彷彿,就兩造商標設計觀念加以觀察,應屬近似商標無疑。

②參加人早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擁有包含本件據以異

議商標在內之「G字母及倒G字母開口相對緊密結合置於一圓框內」、「G字母及倒G字母開口相對結合成一橢圓形」、「雙G字母開口相對而成之延續圖案」等多種由雙G字母所變化設計而成之商標。系爭商標今以極近似G之字母C為左半側,右半側之數字9亦設計成與顛倒之外文字母G相仿,相關消費者乍見之下極易混淆誤認系爭商標為參加人另一雙G系列商標之一,因此兩造商標應屬近似商標無疑。

3.兩造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構成相同或類似:⑴按「商品性質的不同會影響其消費者的注意程度,例如就

普通日常消費品而言,消費者的注意程度較低,對二商標間之差異辨識較弱,容易產生近似之印象(前揭審查基準

5.2.2參照)」。⑵查兩造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皆為「衣服、帽子、靴鞋」等商

品,非但商品相同或類似,且皆為日常消費品,依前揭審查基準所示,因消費者的注意程度較低,對兩造商標間之差異辨識較弱,容易產生近似之印象,故判斷兩造商標是否近似時,二者間雖有微小差異,亦應認為系爭商標係近似商標。

4.查據以異議商標自91年起即陸續獲准註冊,現仍於有效專用期間中;兩造商標不僅近似,且指定之商品亦構成相同或類似,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造商標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彼此有關聯之來源,系爭商標顯已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㈡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1.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本款旨在加強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保護,避免他人以抄襲仿冒等不正方式利用著名商標或標章,致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價值或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形。

2.查原告並未否認據以異議商標之知名性,且參照參加人於異議及訴願階段所提出之相關事證,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之事實,亦無庸置疑。據以異議商標既著名如斯,故他人只需稍加攀附即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況兩造商標不僅外觀及觀念極為近似,且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極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亦為參加人據以異議雙「G」系列商標之一,因而有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之性質、來源或製造者產生混淆誤認進而購買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顯有致公眾混淆誤認或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而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訴稱「系爭商品係平價商品,參加人之商標商品則係高

價精品,消費者於購買高價商品時自會施以較高的注意程度」,惟查,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並非全為高價商品(當季商品僅數千元者比比皆是,非當季商品之售價更低),與系爭商標之商品並無明顯區分;且兩造商標之商品同樣於一般賣場、網路上銷售,其銷售管道、消費族群等方面,亦無明顯區隔,益證兩造商標商品確於功能、材料、消費者、銷售管道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是以,若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有致混淆誤認之虞。至於原告集團旗下擁有如Hanes、Champion、Playtex、Wonderbra等其他商標是否著名,因該等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皆完全不同,顯與本件無涉,故非本件所應參酌事項。

㈣綜上論述,系爭商標實已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

款之規定。懇請 鈞院鑒核,賜予維持被告訴願決定而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以符法制,至感德便。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瑞隆,自97年5 月20日起變更為甲○○,有總統任命令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符,均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前段所明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 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 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本件係訴外人美商‧莎莉全球財務公司於93年10月18日以「C9 Design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無邊帽、帽子、靴子及鞋子」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美商‧莎莉全球財務公司遂將系爭商標移轉與原告。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C9 Design」商標係由英文字母「C 」及一類似數字「9 」分置左右,開口相對而成,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 號「GG Devic

e in circle 」、第0000000 號「GG(23)」商標及實際使用之雙「G 」logo系列商標相較,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

0 、0000000 號商標或由字母「G 」與倒置之字母「G 」開口相對,置於一圓框內所構成;或由字母「G 」與倒置之字母「G 」開口相對緊密結合而成,與系爭商標外觀及整體線條勾勒予人印象不同。另據參加人檢送實際使用之雙「G 」logo系列商標,或由2 個字母「G 」部分重疊而成,或由上下倒置或左右相反之字母「G 」交錯所構成,與系爭商標構圖意匠顯然有別,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應可區別兩造商標來源不同,而無混淆誤認之虞,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之適用為由,乃以96年09月26日中台異字第94104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乃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商標是否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

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審查基準5.2.1 參照)。另按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商標呈現在商品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而商標外觀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形、設色等,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

㈡查參加人於94年08月30日異議申請書所列之據以異議商標分

別為註冊第0000000 號「GG Device in circle 」及第0000000號「GG(23)」等商標;然其中註冊第 0000000 號「GG

(23)」商標,其申請日係93年11月18日,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93年10月18日;又依參加人所送之據以異議商標使用證據,亦未見有註冊第0000000 號「GG(23)」商標圖樣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使用,該商標自不得作為據以異議商標之資料。故本件僅就系爭商標與另一據以異議註冊第0000

000 號「GG Device in circle 」商標部分為審查。㈢次查,本件系爭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C9 Design 」

商標圖樣,左方係由一似外文「C 」字母之圖形,右方係由一左右相反之「C 」字,上方向內延伸一近直角之鉤形(即原告所稱之「9 」)所組成;而據以異議註冊第0000000 號「GG Device in circle 」商標圖樣,則係以一字母「G 」與另一上下左右倒置之字母「G 」二者彼此相對,加以一外圓框所組成。兩造商標圖樣相較,主要均是以「C 」、「9」或「G 」為構圖元素,況據以異議商標之英文「G 」字,其設計從外觀似外文「C 」字,是以,系爭商標圖樣左側之「C 」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G 」、系爭商標圖樣右側之倒置的「G 」與系爭商標圖樣右側之「9 」,外觀設計上相似;二者商標就整體圖樣及設計意匠觀之,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自屬近似商標。是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 號「GG device in circle 」商標在外觀及設計意匠上不近似,並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規定之適用云云,自難可採。

㈣末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

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無邊帽、帽子、靴子及鞋子」等商品,服飾用皮帶、襪子、毛襪、圍巾」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之「帽子、冠帽、領帶、襪子」等商品,二者所指定使用之類別同為第25類,商品性質相同或相近,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㈤綜上,衡酌本件二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與指定使用之商品

屬同一或高度類似等因素,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是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構圖意匠顯然有別,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應可區別兩造商標來源不同,而無混淆誤認之虞,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規定之適用為由,乃以96年09月26日中台異字第94104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容有率斷。而被告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依法自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日期:200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