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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9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22號原 告 甲○○

乙○○丙○○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基隆市七堵區公所代 表 人 丁○○(區長)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複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2 月20日基府行法壹字第09701157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甲○○於民國(下同)93年3 月10日與訴外人三合興

業股份限公司(下同三合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購買基隆市○○區○○段港口小段10地號等33筆地號土地,除同小段12、27兩筆地號土地外,其餘31筆地號土地均為農業用地,三合公司並提供被告於93年4 月27日核發之基七經字第0930004024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系爭農用證明),93年7 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其中同小段27-1、27-2、16-1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甲○○所有;同小段17-1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丙○○所有;同小段27-3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乙○○所有。

㈡嗣於95年8 月及96年1 月間分別有訴外人王寶惜、章進滄

向被告檢舉上開農用證明核發不實,經被告調查後,以友蚋段港口小段16-1、17-1、27-1、27-2、27-3等5 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存在(豬舍、工寮、停車棚、開放式棚架等),依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下稱農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 條第

2 項規定:無法檢具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得為從來使用之農舍或農業設施之相關證明文件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以96年4 月23日基七經字第0960003887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於93年4 月27日核發之系爭農用證明。

原告不服,以渠等為原處分之受處分人身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3年間向三合公司洽購基隆市○○區○○段港口小

段10地號等33筆地號土地,面積共計2.6948公頃,33筆土地中,除同小段12、27地號2 筆土地外,其餘31筆土地均屬農業用地,因三合公司告知該31筆農業用地實際均供農業使用,且提供被告核發之系爭農用證明,得據以於所有權移轉時免徵農地部分土地增值稅,原告乃放心購入,依約給付價金,並於93年7 月過戶完畢。94年間原告發現系爭土地遭王寶惜等人竊佔,乃一面向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檢舉拆除違建,一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其中16-1、17-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業已執行拆除,其餘地號土地亦陸續取得和解筆錄或勝訴判決。詎王寶惜挾怨報復,向被告檢舉系爭土地上有建物,非供農業使用,被告竟在毫無證據,且早逾撤銷之法定期限情況下,違法撤銷前此發給之系爭農用證明,致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補徵土地增值稅,而依原告甲○○與三合公司所訂買賣契約約定,該土地增值稅應由原告負擔,致原告受有鉅額損害,本已享有之田賦優惠亦遭取銷,被告又拒絕補償原告基於信賴系爭農用證明而為買賣所受上開損失,乃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處分所據事實顯屬錯誤:

⒈被告核發系爭農用證明前,曾於93年4 月9 日會同申請

人己○○前往系爭土地會勘,並拍攝照片存檔,顯示確無建物存在。

⒉系爭農用證明核發後,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亦於

93年8 月27日分別就16-1、27-1、27-2地號土地以基稅七一參字第0930008094號函致原告甲○○、就17-1地號土地以基稅七一參字第0930008097號函致原告丙○○、就27 -3 地號土地以基稅71參字第0930008098號函致原告乙○○,敘明系爭5 筆土地「經查為非都市計劃內農業用地,並經本分處派員實地勘查結果仍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並無不合,准予課徵田賦。」質言之,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派員實地勘查結果,亦證明93年8 月間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存在,確供農業使用。

⒊訴願決定偏採被告答辯,遽認系爭土地於核發系爭農用

證明時有地上物存在,觀其理由,無非以被告95年11月

9 日、96年1 月26日二度實際會勘確認有地上物,且農林航空測量所90、92年空照圖亦顯示各該土地上有地上物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93年4 月間現地會勘確認並無地上物,始發給

系爭農用證明,且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於93年

8 月間另派員勘查,結果亦同。被告撤銷系爭農用證明所憑證據竟係95年、96年勘查結果及90、92年空照圖,前後時距核發農用證明之93年各1 至3 年以上,獨缺核發時之93年間相關資料,顯然欠缺證據關聯性,而乏證明力。

⑵實則,被告95年、96年間會勘發現之地上物係訴外人

章進滄、王寶惜等人於94年間竊佔系爭土地所搭建,經原告發現後分別透過行政、民事程序積極請求拆除;而90、92年間空照圖所示地上物與95、96年間會勘結果(即94年間竊佔之地上物)面積大小差異甚大,應係核發系爭農用證明之前早已拆除。

⑶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之

所謂「證據」,欠缺證據關聯性,無法證明核發系爭農用證明當時之實際狀況。

㈢原撤銷處分已逾法定之2 年期限:

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系爭農用證明係於93年4 月27日發放,被告於3 年後之96年4 月23日始予撤銷,違反法定撤銷期限。

㈣原告係因信賴系爭農用證明有效且無瑕疵而購入系爭土地

,且其信賴應予保護,原處分遽予撤銷,侵害原告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但書第2 款規定:

⒈原告等由甲○○代表出面,與三合公司洽購包含系爭土

地在內之33筆土地,當時經三合公司告知,33筆地號除其中12、27地號為建地,需於過戶時繳納增值稅外,其餘31筆均為農業用地,且現況係供農業用途使用,免納增值稅,雙方於此認知下議定總買賣價格,且於合約書第2 條第2 款約定由賣方申請農用證明,買賣標的土地增值稅單核發後3 日內由買方負責繳清增值稅,亦即,在農地免徵增值稅之前提下約定由原告繳納增值稅。

⒉嗣三合公司委託訴外人己○○提出核發農用證明申請,

經被告於93年4 月27日核發系爭農用證明,原告信賴該農用證明係有效且無瑕疵,因此支付全部價金,並繳納建地部分之增值稅,於93年7 月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全部契約履行完成。如當初被告不發給系爭農用證明,三合公司無法依約履行申領農用證明之義務,則因31筆農地均需繳納增值稅且依約須由原告繳納,原告必以三合公司違約為由解除買賣契約。質言之,原告係因信賴系爭農用證明有效且無瑕疵而繼續履約,其信賴當然應予保護。嗣被告撤銷系爭農用證明,稅捐稽徵處命補繳系爭土地之增值稅,而該增值稅依約須由原告負責繳納,原告之信賴利益當然受有重大損害。

⒊系爭農用證明之申請人係己○○,惟己○○並非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於系爭農業使用證明之發給或撤銷,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可言,故己○○於被告93年間勘驗現地時是否為錯誤之指界,與原告無關,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1

9 條第2 款所規定之不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毫無關聯。況所謂「申請人指界錯誤」云云,純係被告卸責之詞,徒託空言而無實據。

⒋原告因信賴被告核發之系爭農用證明,認為系爭土地毋

須繳納增值稅,且得享有較為優惠之田賦而非一般地價稅,始予購入。94年間原告發現系爭土地遭人竊佔後,旋即循行政救濟方式報請建管單位拆除,另又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積極恢復農業使用,故系爭農用證明縱不予撤銷,於公益亦無妨害可言;反之若予撤銷,原告將受有負擔鉅額增值稅及田賦優惠遭取消之重大損失。兩相權衡,原告之信賴利益顯然高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

⒌原告在被告93年間現地會勘是否供農地使用時,並未出

面,自不可能發生被告所指「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情事,其信賴應予保護,被告遽將系爭農用證明撤銷,當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規定。

㈤被告撤銷系爭農用證明,程序亦多有違法:

⒈被告撤銷系爭16-1、17-1地號農用證明前,召開審查會

時並未通知當時之所有權人或原告參加。撤銷系爭27-1、27-2及27-3地號之農用證明時,則連審查會亦未召開,且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即直接撤銷。又撤銷前並未複丈,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37、39、42、102 條等規定,程序上有重大違法。

⒉被告直至撤銷系爭農用證明前才通知原告欲現場勘驗16

-1、17-1地號。惟當時該2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已遭基隆市政府拆除。原告回函略謂不應以95年間之地上物狀況認定93年之地上物狀況,且稅捐機關於93年8 月也曾至現場會勘發現其上並無建物。乃被告置若未聞,就被告所陳理由毫未交代,即草率撤銷,撤銷所據第6 次審查會議內容,亦從未告知原告,程序上有明顯瑕疵。

⒊系爭16-1及17-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在撤銷處分前之

95年11月27日即已拆除(見鈞院外調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71 號卷第32頁基隆市政府函),並隨即清除完畢,撤銷系爭農用證明之理由已不存在,竟仍予撤銷,亦屬不當。

⒋關於系爭27-1、27-2、27-3地號,被告為撤銷系爭農用

證明之處分前,竟未予原告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陳述意見等權利,即逕予撤銷,程序上當然違法。

⒌又所謂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證明,係以申請農用證明之農

業用地,申請時有農業設施為前提,惟撤銷當時系爭地號土地上並無該等設施存在,被告於撤銷處分函要求「請原告提出容許使用」,實無依據。設若申請時即有農業設施,原告亦非不能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及農業發展條例第8 條之1 申請容許使用。

⒍關於申請案件若不符合規定者,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

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3條規定,受理申請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之。申請人對前項駁回之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或於處分書送達後15日內,經改善後或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原受理機關申請複查,複查以1 次為限。被告於己○○申請核發農用證明時,捨駁回處分不為,逕採先核准後撤銷核准,不僅剝奪申請人改善後申請複查機會,更使屬於善意第三人之原告受到重大不測之損害。

㈥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得撤銷系爭農用證明,亦應補償原告所受損失:

⒈「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

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規定甚明。

⒉農用證明係供農地免徵增值稅及減免地價稅之用,性質

上自屬授益處分。原告自始並未參與系爭農用證明之申請或核發,故無行政程序法119 條所示信賴不值保護之情形,因此縱被告得撤銷系爭農用證明,亦應依同法第

120 條之規定補償原告損失。⒊被告撤銷系爭農用證明後,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以系爭土

地前手三合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分別就該5 筆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加課利息及追繳地價稅。其中關於原告甲○○購得之系爭16-1、27-1、27-2地號,土地增值稅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69,422 元、341,524 元、1,181,637 元;增值稅加課利息分別為21,617元、3,115元、10,780元;追繳地價稅額為45,124元,合計3,973,

219 元。關於原告乙○○購得之系爭27-3地號,土地增值稅額為1,339,263 元、增值稅加課利息12,218元、追繳地價稅15,528元,合計1,367,009 元。關於原告丙○○購得之系爭17-1地號,土地增值稅額為512,564 元、增值稅加課利息4,675 元、追繳地價稅5,939 元,合計523,178 元。以上稅款依約應由原告繳納,原告亦已繳納部分稅款,被告自應補償原告上開損失。

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甲○○部分:

⑴先位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甲○○部分均撤銷。

⑵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973,219 元,及其中3,892,

583 元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另80,636元自準備書5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乙○○部分:

⑴先位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乙○○部分均撤銷。

⑵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367,009 元,及其中1,339,

263 元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另27,746元自準備書5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丙○○部分:

⑴先位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丙○○部分均撤銷。

⑵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23,178 元,及其中512,564元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另10,614元自準備書5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㈠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

⒈被告於95年11月9 日、96年1 月6 日偕同相關人員至系

爭土地會勘時,發現系爭16-1、17-1地號土地上有廢豬舍、系爭27-1地號土地上有工寮及停車棚各乙座、系爭27-2地號土地上有工寮4 座、系爭27-3地號土地上有開放式棚架乙座。

⒉上開地上物之外觀多已老舊,絕非3 、5 年內才興建完

成之物,另依據上開會勘結果並比對農林航空測量所90年9 月20日及92年8 月9 日之空照圖及地籍參考圖,再依證人庚○○、參與會勘地政人員戊○○之證詞,以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5年度易字第571號王寶惜竊佔案件、95年度重訴更字第1 號乙○○與庚○○等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案卷證資料,可知該等地上物於90年、92年即已存在。

⒊系爭土地於被告93年4 月9 日進行會勘以及93年4 月27

日核發使用證明之時,其上既已有豬舍、工寮、停車棚、開放式棚架等地上物,復又未能檢具該等地上物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得為從來使用之農舍或農業設施之相關證明文件,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辦法第5 條、第6 條規定,系爭土地即具有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之事由。被告於93年4 月27日就系爭土地所核發之系爭農用證明既有於法不符情事,被告以原處分予以撤銷,於法無違。

㈡被告撤銷原核發違法之系爭農用證明,並未逾法定撤銷期限:

按「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定有明文,被告係於95年8 月22日接獲民眾具名檢舉,方才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前揭地上物存在,其後即積極進行查證等相關工作,經多次會勘並召開審查會於確認該使用證明違法後,於96年4 月23日作成原處分撤銷系爭農用證明,顯係於被告「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無逾法定撤銷期限。

㈢原告並非系爭農用證明處分之受益人,無應受保護之信賴

利益,被告依法撤銷違法之系爭農用證明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亦毋須依同法第120 條給予原告補償:

⒈原告並非系爭農用證明處分之受益人:

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但書及同法120 條第1 項所稱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處分效果係對相對人設定或確認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因前揭處分而受有利益之相對人即為前開條文所稱之「受益人」。經查,系爭農用證明係被告係依訴外人己○○之申請、指界而核發,己○○方屬因系爭農用證明(授益行政處分)而確認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之相對人(受益人),原告並非本件授益行政處分之受益人。

⒉被告依申請人指界不實核發系爭農用證明,屬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本件被告係基於申請人己○○之不實指界,方做成系爭農用證明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該處分之做成即屬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⒊被告撤銷系爭農用證明於公益無影響:

本件撤銷系爭農用證明,僅造成土地所有人遭補徵稅捐,於公益並無影響,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並無違誤。

⒋本件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所謂信賴保護原則,通說認為應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之3 要件。查原告與三合公司於93年3 月30日即已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使用證明則係於93年4 月27日始經核發。另由該契約書第2 條第2 款之約定:本契約簽訂日起10日內乙方需配合甲方用印「辦理申請農用證明」。復據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係因三合公司宣稱系爭土地係供農業用途使用,免納增值稅,雙方於此認知下方議定買賣總價格,由此可知,原告簽約當時,系爭農用證明並未核發,原告係因信賴三合公司所提供之訊息,進而與三合公司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進行議價並訂約,非因信賴被告核發之系爭農用證明,易言之,原告非因信賴系爭農用證明,方有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客觀具體行為,自不具備信賴表現之要件,本件即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⒌被告依法毋須給予原告補償:

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行為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至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惟原告並非系爭農用證明處分之受益人,且受益人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已如前述,暫不論原告是否為受益人,倘若原告與三合公司訂約時確實不知系爭土地具有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之情事,然依原告所言,原告係信賴三合公司提供之資訊方與其訂約並進而為價金之支付,如今系爭土地具有不得認定作農業使用之事由致農用證明遭撤銷,顯係三合公司提供不實資訊所致,原告若因此受有損害,亦應向三合公司主張權利,與被告無涉。

㈣綜上所述,系爭農用證明係因申請人之指界不實而誤發,

被告於知悉後作成原處分依法予以撤銷,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為此求為判決: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四、查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以及系爭5 筆土地地目分別為林、雜,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屬農業用地等情,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農用證明、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原處分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為:㈠被告於93年核發系爭農用證明時,系爭土地上是否已有豬

舍等地上物存在?㈡被告撤銷系爭農用證明有無逾法定撤銷期限及其程序是否

合法?㈢原告得否主張信賴保護要求被告補償損失?

六、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系爭土地於核發農用證明時是否存有地上物部分:

⒈查系爭5 筆土地於96年1 月26日、96年3 月9 日被告偕

同相關人員至現場會勘時,16-1、17-1地號土地上原有構造物(工寮或豬舍)已為基隆市政府違章拆除組拆除、27-1地號土地上有工寮及停車棚各乙座、27-2地號土地上有工寮4 座、27-3地號土地上有開放式棚架乙座,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2 次會勘紀錄及會勘現場照片在原處分卷第8 至22頁、第74至75頁可稽,是系爭土地於上開時日會勘時,確有如上所述之地上物存在,堪可認定。

⒉依下列事證,堪認上開地上物應係於93年系爭農用證明核發前即已存在:

⑴系爭16-1、17-1地號部分:

①被告於95年11月23日召開95年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證明第6 次審查會議時,列席之王寶惜(檢舉人)及己○○(系爭農用證明申請人)分別表示「17-1地號上之豬舍係78年興建。16-1地號上之豬舍建造至今約25年。」、「友蚋段港口小段16-1、17-1地號上之工寮(按此處原記載為豬舍,經刪除改為工寮,刪改處並經己○○蓋印)係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前即存在」,有該次會議紀錄及王寶惜、己○○2 人於同日出具之陳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91至93頁、第98、99頁)。雖己○○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場否認上開陳述意見書所載內容之真正,表示伊當時有說沒有看到豬寮,只說很早以前開採煤礦時有建木造工寮,但都已爛掉,係前被告經建課謝課長說沒關係,內容沒有什麼並將豬寮劃掉後伊才簽名云云,惟己○○自陳擔任過3 任里長,現為基隆市農會理事長,依其學識經歷,倘該陳述意見書之內容與其原意不符,差異甚大,自無可能僅憑被告前經建課課長告稱沒關係、內容沒有什麼即於其上簽名蓋印,己○○事後否認上開陳述意見書之真正,應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②原告甲○○於94年間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對

王寶惜提出竊佔告訴時,王寶惜即辯稱其自78、79年間起在系爭16-1、17-1地號土地上種菜、養豬(該署94年度偵字第4649號偵查卷第18頁)。證人即王寶惜鄰居庚○○亦於偵查中證稱王寶惜於該處養豬、耕作至少10年以上(該署94年交查字第335 號偵查卷第32頁)。另證人即當地里長陳春炎證稱:

「三合公司在60年間收起來後,王寶惜即在該處耕作,本來是別人在養豬,後來王寶惜接手,至少有10至20年以上」、「王寶惜是借用該公司(按即三合公司)之廢棄工寮養豬」(同上卷第34頁);證人章添壽於檢察官起訴後基隆地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60年間係案外人陳添丁在系爭16-1、17-1地號土地上養豬、種竹子,第2 手是1 位姓蘇的,第3手才是王寶惜,王寶惜大約是10幾年前接手,工寮用久會破損,王寶惜有加以整修等語(該院95年度易字第571 號刑事卷第270 頁),且上開王寶惜涉嫌竊佔案件,因認定係自80年7 月1 日起占用,已逾追訴權時效,經基隆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571 號刑事判決判處免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

③再參以檢察官於95年10月27日前往系爭16-1、17-1

地號土地勘驗時所拍現場照片(同上偵查卷第62至67頁),其豬舍外觀無論係磚部部分或木造部分均甚為陳舊,衡情應無可能係於勘驗前1 、2 年新建之物,是被告認上開地上物係於93年系爭農用證明核發前即已存在,洵屬有據,原告主張該地上物係王寶惜於94年間竊佔系爭土地所搭建,尚非可採。

⑵系爭27-1、27-2、27-3地號部分:

①原告乙○○於94年間以其所有坐落基隆市○○段港

口小段27、27-3地號土地遭訴外人章進滄、庚○○等人無權占用,向基隆地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測量結果,章進滄、庚○○等人所有房屋及棚架確有占用27、27-3地號土地(其中系爭27-3地號土地上棚架之占用面積為59平方公尺,如該案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又章進滄、庚○○等人辯稱渠等先祖自清朝年間即在其上建屋使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屬有權占用乙節,雖因無法證明屬實而遭敗訴確定在案,然渠等占用上開27地號土地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 號),早於

38 年7月間即有設籍資料,已據本院調取基隆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5 號拆屋還地案卷核閱其內相關資料無誤,足徵章進滄、庚○○等人就上開房屋與棚架確已使用多年。

②再證人庚○○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具結證稱其

在系爭土地上有很多工寮,係供堆放肥料及工具之用,工寮最少有10幾年以上的歷史,自76年起又陸續以波浪鐵板、石棉瓦及塑膠板等在山上搭蓋許多棚架等語,且經提示卷附照片後,更具體指證本院卷第125 頁照片(即96年1 月10日被告現場會勘時系爭27-3地號土地上之開放式棚架)、第128 頁照片(即同上日期會勘時系爭27-1地號土地上之工寮、停車棚)、第129 頁照片(即同上日期會勘時系爭27-2地號土地上之工寮)、第130 頁照片(即同上日期會勘時系爭27-3地號土地上之開放式棚架)所示之地上物均為其所搭蓋(見本院卷第261 頁)。

③由上可證,被告於96年1 月10日至現場會勘時,在

系爭27-1地號土地上之工寮及停車棚各乙座、系爭27-2地號土地上工寮4 座、系爭27-3地號土地上開放式棚架乙座,均係於93年被告核發系爭農用證明前即已存在之地上物。

⒊雖原告以被告核發系爭農用證明前曾於93年4 月9 日會

同申請人己○○前往系爭土地會勘,顯示確無建物存在,且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亦於93年8 月27日致函原告,敘明系爭土地「經本分處派員實地勘查結果仍作農業使用……准予課徵田賦」等語,主張93年8 月間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存在,確供農業使用云云。惟查,被告受理己○○所提農用證明申請後,於93年4 月9 日前現場會勘時,相關人員僅沿道路在路邊察看,由己○○手持書寫地號之牌示在路旁照相,並未離開道路深入其內,30餘筆土地約1 小時即會勘完畢等情,已據證人即參與該次會勘之系爭農用證明申請人己○○到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62 頁),可見93年4 月9 日之會勘並未由相關人員按地號逐筆詳實查核,其會勘紀錄表所載既與相事不符,自不足採。另93年8 月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改徵田賦而至現場會勘時,因稅捐機關承辦人員告以土地所有權人已提出農用證明,該證明尚在有效期間內,屬同性質會勘,故未實際履勘,僅10餘分鐘即完成等情,亦經證人即參與該次會勘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課員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5 頁),故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於前揭函文內所載「經本分處派員實地勘查結果仍作農業使用……」等語,自不足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以上開與事實不符之會勘紀錄及函文,主張系爭農用證明核發時確無地上物存在云云,尚難認為可採。

㈡關於被告撤銷系爭農用證明有無逾法定撤銷期限及其程序是否合法部分:

⒈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㈠供農林、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㈡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㈢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第37條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第39條規定:「(第1項)依前2 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機關辦理。(第2 項)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⒉次按「農業設施或農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

定為作農業使用:……無法檢具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得為從來使用之農舍或農業設施之相關證明文件者……。」農用認定及核發辦法第1 條及第6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核上開辦法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授權,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基於主管機關權限,為執行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與有關機關會商所訂定,乃確保農地農用所必要,符合法律意旨,自可適用。而「依農用認定及核發辦法核發之證明書,如因勘查之疏忽或其他原因,致核發錯誤,自得撤銷其證明書,但應注意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另農業用地經核發農用證明,且於該證明有效期間內,如有違規使用情事經查明屬實者,亦得廢止已核發之證明書,以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及第37條、第38條之規定意旨。」亦經農委會89年8 月29日

(89)農企字第890142997 號函釋在案。⒊又「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

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9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所明定。

⒋查系爭土地屬農業用地,被告於93年核發系爭農用證明

時,系爭16-1、17-1地號土地上存有豬舍、系爭27-1地號土地上存有工寮及停車棚各乙座、系爭27-2地號土地上存有工寮4 座、系爭27-3地號土地上存有開放式棚架乙座,已如前述,原告既未能檢具上開地上物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得為從來使用之相關證明文件,依前引農用認定及核發辦法第6 條第2 款規定,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被告未經查明即核發系爭農用證明,顯有違誤。嗣被告於95年8 月及96年1 月間接獲檢舉,經查明後,始悉上情,遂於96年4 月23日作成原處分,將原誤發之系爭農用證明予以撤銷,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所定之2 年撤銷期限。

⒌依前引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9條第1 項規定,並參

酌土地稅法第5 條規定:「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可知申請農用證明,在買賣之情形下,其目的係在使出賣人即原所有權人得據以持向稅捐機關辦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是被告核發之系爭農用證明實質上應認具有授益性質,首予指明。其次,本件係因三合公司依不動產買賣契約負有申請農用證明予原告之義務,乃委託己○○代為申請,由己○○於93年4 月1 日以其本人名義向被告提出申請,並經被告核發系爭農用證明等情,已據己○○到院證明屬實,並有上開農用證明申請書在原處分卷第112 頁以下可憑。本件農用證明之申請雖係以己○○名義提出,惟己○○係受三合公司委任處理上開事務,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系爭農用證明,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應交付予三合公司,三合公司再據以持向稅捐機關辦理免繳土地增值稅,故因系爭農用證明而得享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利益者,實為出賣人即原所有權人三合公司,亦即系爭農用證明之法律上利益係對三合公司所設定,三合公司方屬系爭農用證明之受益人。固然,原告依其與三合公司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負有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義務,惟此僅係原告另以私法契約承諾就三合公司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由其實際出資繳納而已,三合公司為系爭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之身分,並不因此而改變,三合公司方屬系爭農用證明所設定法律上之利益者,原告尚不因前揭買賣契約之約定而為系爭農用證明之受益人,亦先此敘明。

⒍審諸系爭農用證明之撤銷,僅使原所有權人遭受補繳稅

捐之不利益,於公益並無重大危害;且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存有地上物雖疏未查明,惟受三合公司委託提出農用證明之申請人己○○明知系爭16-1、17-1地號土地上之工寮於申請前即已存在(見本院卷第269 頁己○○出具之陳述意見書),竟故予隱匿,就此一重要事項未提供正確資料及完全陳述,致被告違法核發系爭用證明,三合公司之信賴即有不值得保護之情事,被告撤銷系爭農用證明,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無違。

⒎再被告於95年8 月及96年1 月間接獲檢舉後,即於96年

1 月26日、96年3 月9 日偕同相關單位前往系爭土地會勘,確認其上確有豬舍、工寮等地上物無誤,並於96年

1 月17日、96年4 月10日先後召開審查會議審查,且於96年2 月2 日以基七經字第0960001314號函將96年1 月26日會勘結果通知原告,告知原告於15日內聲明異議或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供審查,並敘明農業用地不得認定為農業使用,已核發之證明應予撤銷之法律效果,原告亦於96年2 月14日提出書面意見在案。嗣被告又以96年

3 月2 日基七經字第0960002015號函通知原告於96年3月9 日現場會勘、以96年3 月19日基七經字第0960002544號函檢送該次會勘紀錄予原告,有上開會勘紀錄、會議紀錄及被告函文附於原處分卷第3 至38頁,足見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並非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且撤銷程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第39條、第42條及第102 條等規定云云,要非可採。

㈢關於原告得否主張信賴保護要求被告補償損失部分:

⒈按「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為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第1 項所明定。又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⑴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⑵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⑶有客觀上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

⒉查本件原告甲○○與三合公司於93年3 月10日即已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買賣之標的、價金、稅金負擔等各項買賣條件均予約定明確。而系爭農用證明則係於買賣契約簽訂後之93年4 月27日始經被告核發,故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時,系爭農用證明既未經核發,甚至尚未提出申請(93年4 月1 日始以己○○為申請人提出申請),因此究竟可否取得農用證明,並據以免繳土地增值稅均未能確定。原告甲○○在此情況下仍與三合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第8 條約定「本買賣過戶應繳納之增值稅由甲方(即原告甲○○)負擔」,應係出於自身之考量或基於其他錯誤訊息而為決定,與契約簽訂後始核發之系爭農用證明顯然無關。因此原告為上開約定時,因系爭農用證明尚未核發,並無信賴基礎之存在,故而亦無基於信賴基礎而為之信賴表現可言,況原告並非系爭農用證明之受益人,復已詳述如前,是原告以其因信賴系爭農用證明而買受系爭土地,並約定負擔土地增值稅,因系爭農用證明撤銷,稅捐機關補徵土地增值稅、加課利息及追繳地價稅,致原告甲○○應繳納3,973, 219元、原告乙○○應繳納1,367,009 元、原告丙○○應繳納523,178 元,主張信賴保護要求被告補償上開損失云云,要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前所核發之系爭農用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以先位聲明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並非系爭農用證明授予利益之人,本件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其因信賴系爭農用證明而買受系爭土地,並約定負擔土地增值稅,因系爭農用證明撤銷,致受有繳納稅捐機關補徵之土地增值稅等之損害,訴請被告給付如備位聲明所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日期:2009-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