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63號原 告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2 月25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675354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滯欠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草地尾小段89之4 及89之53地號等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民國(下同)89年、93年地價稅,於申請復查時因逾期未繳納,經被告依法加徵滯納金後一併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執行處)強制執行。另系爭土地90至92年地價稅,因原告於91年5 月13日向被告所轄新店分處申請由占有人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屋公司)代繳,經被告准許並核發繳款書,惟占有人逾期亦未繳納,被告乃連同所加徵之滯納金以占有人華屋公司為納稅義務人移送執行。原告於95年6 月22日向板橋執行處提出免繳89至94年滯納金之申請,經該處移由被告辦理,嗣審理後以95年7 月20日北稅新三字第0950012789號函復原告略以:89至93年地價稅繳款書均已送達,並因逾期未繳移送強制執行在案,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自應加徵滯納金,其89年至93年滯納金分別為6 萬7,012 元、6 萬7,012 元、6 萬7,012 元、6 萬7,012 元及5 萬9,640 元,仍請依法繳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因訴願機關以原告係就滯納金之核課不服,依稅捐稽徵法第35、49條規定應屬復查事件,遂移請被告辦理復查決定。被告受理後,以96年8 月23日北稅法字第0960111033號復查決定撤銷93年地價稅加徵滯納金5 萬9,640 元之核定,其餘則予以駁回。原告續就駁回部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原核定89年地價稅加徵之滯納金應予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仍就駁回部分(即令其繳納90、91、92年地價稅之滯納金部分,並不包括華屋公司應繳納之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關於90、91、92年地價稅之滯納金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對於法人為送達者,應向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冒用原告公司董事長名義之劉新山自70年3 月間起
迄至85年10月29日歷次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其相關之股東會皆由其召集,該員因偽造文書取得股權,是屬無權召集,自始無效,此業經經濟部88年4 月2 日以經(88)商字第88206259號函覆股東張玉芷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將違法登載為董事長劉新山之登記,以88年4月26日建一字第882200486 號函予以撤銷,此有各該函文及經撤銷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足見主管機關自88年4 月26日起,已恢復甲○○為原告之代表人名義。
⑵被告函文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經該處於96年1 月29日北市商二字第09630270700 號函復,其說明二中亦載明:
「...其董事、監察人任期為88年9 月20日至91年9月19日...」故88年9 月起之董事長為甲○○而非劉新山,當時原告公司所在地亦為台北市○○區○○街○○巷○ 號4 樓○○○區○○街○○號1 樓,此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89年11月4 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344463號函檢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電腦資料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供參酌。僅原告於95年8 月31日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甲○○為董事長而已。故自88年間起,原告之董事長為甲○○,事務所設於台北市○○區○○街○○ 巷○號4 樓,從而被告對89年至92年間之地價稅送達通知既未向上開原告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 項規定,其送達程序完全不合法甚明。
⑶原告之代表人既為甲○○,有如前述,顯見所謂劉新山
者,即非原告之代表人,其於91年5 月13日向被告所轄新店分處申請自89年起由占有人華屋公司代繳地價稅已非合法。再查被告就本案90年至92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分別於91年5 月13日、93年6 月10日及92年10月15日送達予華屋公司之「台北市○○路○ 段○○○ 巷○○弄○ 號3 樓之2 」住所乙節,當然不生合法送達效力。又劉新山於93年8 月27日向被告申請將前由華屋公司代繳地價稅,更正為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繳納,因非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請,屬無代理權人,其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即原告)之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參照)。茲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甲○○否認其所為「由華屋公司代繳」之法律行為,對本件合法原告而言根本不生效力。
⑷被告95年7 月20日北稅新三字第0950012789號函覆原告
說明三:「91年5 月13日(本分處收文號17855 號),貴公司申請所有深坑段萬順寮段草地尾小段89 之4、之53地號等2 筆土地,由占有人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繳該等地價稅...」及被告訴願答辯書二、(三)「...華菱公司91 年5月13日向被告所屬新店分處申請由華屋公司代繳及93年8 月27日復向該分處申請恢復由土地所有權人華菱公司自行繳納,期間依公示資料劉新山確為華菱公司董事長,被告所屬新店分處依該登記資料為本案地價稅繳款書之送達,應無不合」云云。所謂「依公示資料劉新山確為華菱公司之董事長」乙節,即與上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89年11月4 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344463號函檢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電腦資料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證據資料完全不符,劉新山既非原告之董事長,其申請華屋公司代繳亦屬無權代理,被告向華屋公司為送達自不足以認定地價稅繳款書已合法送達及對原告加徵滯納金符合法律之規定。
⒉綜上所述,被告對非法之劉新園、劉新山等人為送達要與
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l 項規定相違背,對原告自不發生效力,既未合法送達,當然不生「已逾復查期限」問題,原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未為詳查,就90至92年地價稅滯納金部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即有未當,懇請明察撤銷90至92年部分原命繳納地價稅滯納金之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90年至92年地價稅,因原告於91年5
月13日向被告所轄新店分處申請由占有人華屋公司代繳,惟占有人逾期亦未繳納,被告乃連同加徵滯納金以占有人華屋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之繳款書移送強制執行,雖繳款書加徵滯納金之相對人為華屋公司,惟原告仍為系爭土地公法上納稅義務之主體,是渠就滯納金申請復查應認適格。
⒉按「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2 日
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1 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經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相關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者,該項加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35條規定,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日)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復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0條所明定及財政部94年5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4800 號令示在案。
⒊再按「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才能進而為實體上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改制前行政法院49年判字
1 號著有判例。本案90年至92年地價稅因占有人華屋公司逾期繳納,雖90年地價稅繳納期間改訂至91年6 月19日,共計徵滯納金屆滿日為91年7 月19日,核算滯納金申請復查期限末日為91年8 月18日(星期日),因該日為例假日,依規定延至91年8 月19曰(星期一);91年地價稅繳納期間改訂至93年7 月30日,共計徵滯納金屆滿日為93年8月29日,核算滯納金申請復查期限末日為93年9 月28日;92年地價稅繳納期間至92年11月30日,其計徵滯納金屆滿日為92年12月30日,核算滯納金申請復查期限末日為93年
1 月29日,綜上此3 年度所加徵之滯納金,其中90年至92年雖由華屋公司代繳,惟原告仍為系爭土地公法上納稅義務之主體,其就滯納金申請復查應認適格,惟其滯納金申請復查之期限應分別於前述期間內提出,原告遲至95年6月21日始向板橋執行處提出復查申請,此有原告申請函附原處分卷為憑,是本案地價稅所加徵90年至92年滯納金部分已逾申請復查期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以程序不合駁回。倘原告不繳納90年至92年加徵之滯納金,則依財政部71年10月7 日台財稅第37377 號函釋,渠滯欠之地價稅被告仍可以系爭土地請板橋執行處續行執行,併予敘明。
⒋復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
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復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另「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三、至於經稽徵機關分單指定負責代繳地價稅之占有人逾滯納期限仍未繳納時,可先就代繳人之財產予以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倘代繳人之財產不足抵繳滯欠之地價稅時,再以占用之土地為標的移送執行。」為財政部71年10月7日台財稅第37377 號函所明釋。
⒌至於原告主張因股東股份遭人以偽造文書方式虛偽移轉股
份,官司纏訟多年,致未接獲繳稅通知乙節,查依經濟部63年11月18日商字第29523 號函釋:「查公司負責人變更,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時,該新登記之負責人在法律上即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但公司之法人人格並不因內部負責人之變更而有所影響,如本於法律對公司本身原有之處分,仍應依法予以執行。」且參照77年5 月17日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有公信力」。本案依臺北市政府95年9 月6 日府建商字第09583075600 號函所檢附之華菱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又因原告於被告96年1 月2 日收文之「訴願補充理由書」檢附「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8年4 月26日建一字第882200486 號函」,被告遂於96年1 月9 日函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就原告「89年至93年董事長為何人乙事」予以查復,依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於96年1 月29日北市商二字第09630270700 號函復:「說明二、查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 月20日申辦其於88年9 月20日所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及88年9 月20日董事命改選甲○○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案經參閱最高法院87年4 月2日87年度台北字第704 號裁定、最高法院94年12月29日94年度台北字第2386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1 月8 日93年度台上字第8 號民事裁定案相關判決依據,以95年5 月25日府建商字第09572112220 號函核准該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甲○○為董事長、修正章程、所在地址變更登記,其董事監察人任期為88年9 月20日至91年9 月19日,該公司嗣於95年8 月31日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甲○○為董事長變更登記,亦經於95年10月23日以府建商字第09582894020 號函核准所請在案,以上係旨揭公司最近最新之登記狀態。」從上原告係於95年5 月25日始向主管找門辦竣變更登記,且前揭經濟部函釋意旨亦說明公司法人人格並不因負責人之變更而有影響,從而本案縱如原告主張有股份爭訟事件,仍不影響被告所轄新店分處依主管機門之原登記事項送達繳款書、同意原告提出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之申請,並於原告或占有人逾期未繳納時予以加徵滯納金等處分,是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⒍綜上論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卷證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件冒用原告公司董事長名義之劉新山,係以偽造文書取得股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早以88年4 月26日建一字第882200486 號函撤銷董事長劉新山之登記,亦即自88年4 月26日起已恢復甲○○為原告代表人;另原告之所在地乃在台北市○○區○○街○○巷○ 號4 樓。劉新山既非原告代表人,其於91年5 月13日向被告所轄新店分處申請自89年起由占有人華屋公司代繳地價稅即非合法。被告就本案90年至92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分別於91年5 月13日、93年6 月10日及92年10月15日送達予華屋公司之「台北市○○路○ 段○○○ 巷○○弄○ 號3 樓之2 」住所,當然不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自無由對原告科以滯納之責任。又本件送達既不合法,當然亦不生「已逾復查期限」問題,原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未為詳查,就90至92年地價稅滯納金部分駁回原告之申請,自有未當云云。
二、按土地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4 條第1 項第4 款:
「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準此,土地稅之納稅義務人原以該法第3 條第1 項各款所列舉之人為原則,例外發生該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情事時,基於稽徵便利確保稅收之考量,始有可能經由稅捐稽徵機關行使具有裁量性質之「指定」權限後,改變公法上之債務人。故該指定之行政行為,自屬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具有一定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再由上開土地稅法之相關規定,法制上並無明文或由立法意旨可資推衍出稽徵機關指定代繳義務人後,代繳義務人與納稅義務人連帶負擔此一稅負(參民法第272 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以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明文規定為必要),故稽徵機關作成「指定」處分,即將原應由該法第3 條第1 項各款所列舉之人應負之公法上債務,轉嫁由稽徵機關所指定之人負擔。在稽徵機關未撤銷其指定處分前,法定之納稅義務人並不負有繳納之義務,此屬行政處分當有之法效。按財政部71年10月7 日台財稅第37377 號函:「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三、至於經稽徵機關分單指定負責代繳地價稅之占有人逾滯納期限仍未繳納時,可先就代繳人之財產予以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倘代繳人之財產不足抵繳滯欠之地價稅時,再以占用之土地為標的移送執行。」,其函釋內容之前一、二兩項,係闡述關於土地稅法第4 條第
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指定代繳,本質上係一申請案件,自應由申請人檢附一定資料藉資判斷有無符合指定之要件;及闡述指定代繳仍應以確保稅收為前提,當占有人並不同意或對占有之私權有所爭執時,稽徵機關自不應遽然准予指定,仍應以法定納稅義務人為債務人。核其意旨符合申請案件之本質及闡明稽徵機關應行使之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肯認。另其內容第三項,指分單指定占有人應負代繳之責,而代繳人有逾期不繳之情事,應移送執行,固無不合。然該函釋第三項之後段,竟指如有不足可以占有之土地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非形同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公法上之債務人,因而將其所有之土地逕付強制執行。則依此函釋辦理之結果,占有代繳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同一納稅義務均負其履行之責任(僅給付之請求或強制執行,選擇以占有人為優先對象而已),顯然超出土地稅法第4 條並無令占有代繳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對同一稅捐債務連帶負責之法律意旨,忽視稅捐稽徵機關所為指定處分本應具有之自我拘束效力。倘稽徵機關囿於核課期限5 年之限制,惟恐在指定代繳後仍有稅收無著之情形,卻不及對土地所有權人另為核課處分,即應及時於核課期限內撤銷指定處分,另向法定納稅義務人發單核課,或另就不足額部分發單核課,確認法定納稅義務人之義務內容,尚不得便宜行事。是上開函釋關於已指定代繳地價稅之債務人後,仍得逕將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逕付強制執行之闡釋,於法未合,本院自得拒絕適用。
三、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0條:「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1 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94年5 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4800 號令:「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經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相關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者,該項加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35條規定,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日)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按滯納金係對於逾繳納期限而未完納稅賦之稅捐債務人,按其逾限日數依法定比例所核計,意在促其依限完納。是以,稅捐債務人一旦發生滯納事實時,即負有於本稅以外之另一負擔。於實務上,滯納金之處分,乃併載於繳款書上「繳納期間」之欄位,其文義為「自xx年x 月x 日至xx年x 月x 日止逾期繳納每逾2 日加徵1%滯納金(最高加徵15% )」,再由代收稅款之金融行庫於收取稅款(如係移送執行,在移送前則由移送機關自行核算,或由行政執行處於執行程序中予加計核算)時,按稅捐債務人實際滯納之日數,依每2 日徵收百分之1 之法定比例予以計算,最高收取30日(因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逾30日仍未繳納時即發生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效果,故不再加計滯納金)。是以,滯納金處分雖無獨立之書面,惟以上開繳款書所載文義,已足使相對人即稅捐債務人對於滯納金之處分及具體內容,將在其發生滯納事實時即告確定,有所了解。再查,稅捐稽徵法對於滯納金之處分申請復查之復查期間並無特別規定。基於上開說明,滯納金處分在納稅義務人收受繳款書即可預知其具體內容,並在納稅義務人發生滯納事實時即告確定;又滯納金之處分最多以滯納30日計算,即滯納金處分至遲於納稅義務滯納30日時即告確定,則財政部94年5 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4800 號令:「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經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相關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者,該項加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35條規定,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日)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之意旨,以準用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而為說明,固非無稽。
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同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基此規定,對於滯納金處分不服之教示期間如已載明於繳款書上,上開財政部令釋固然有據;惟如未予載明,則應參照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予以補充。是以,根本之道,則為財政部應修正繳款書上之制式文字,加註對於滯納金不服之救濟期間,俾便納稅義務人有所遵循。
四、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原來之代表人劉新山於91年5 月13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89年起應由占有人華屋公司代繳,被告審核後准許自90年起由占有人華屋公司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是關於系爭土地90年至92年之3 年度地價稅繳款書,被告即於納稅義務人欄位記載「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占有人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對華屋公司送達,經該公司分別於91年5 月13日、93年6月10日及92年10月15日合法收受,此有申請書、各該繳款書、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是以,本件即係據土地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所為之指定代繳處分核發稅單。承前所述,本件在被告指定代繳人後,該3 年度地價稅之債務人應屬華屋公司,被告向相對人華屋公司送達,未經華屋公司不服,已生指定處分之效力。如發生遲誤未繳之情事,也屬華屋公司之遲滯責任,而不及於原告。乃本件被告於移送執行時,猶於移送書義務人欄位記載與繳款書相同之內容,並加計該3 年度之滯納金,此有各該移送書、應納稅額附表等附於原處分卷第82- 90頁可憑。受理之板橋行政執行處經執行華屋公司之財產猶有不足,遂逕行以原告滯欠包括本件90-92年地價稅在內之多年度地價稅,其財產不足抵償為由,以該處95年5 月4 日板執乙90年地稅執專字第79939 號執行命令,命原告之董事應依行政執行法第14條等規定,就原告之財產狀況提出報告,此有該執行命令附於本院卷第83頁可稽,亦即行政執行處以原告為系爭土地90-92 年度地價稅之債務人,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另被告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指90年-92 年度之地價稅雖由華屋公司代繳,惟原告方為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主體,被告於本院復答辯稱依前揭財政部71年10月7 日台財稅第37377 號函釋,如代繳人無法繳納時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催繳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不論被告或行政執行處均認原告亦屬債務人。
五、從而,本件雖經被告發單對華屋公司送達,惟被告以原告亦為債務人之一,認原告也應負擔華屋公司滯納地價稅之責任,原告已經被告認定為原處分之相對人,而非僅居於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而已(復查及訴願均以原告為利害關係人而受理其救濟程序)。惟有關指定代繳之性質及處分所應發生之效力,已如前述。被告作成指定處分對華屋公司發單以外,復同時將原告列載於納稅義務人欄位,致包括被告、行政執行處均以原告為債務人,不僅未合指定代繳所發生之債務性質,且該繳款書並未對原告送達,自無以令原告負有按期繳納之義務而科以遲滯責任,也無何等應由原告承受代繳人遲滯責任之法律依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遽依財政部71年10月7日台財稅第37377號函釋,指原告應就華屋公司滯納所應負之滯納金負其責任;又依財政部94年5 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4800 號令,指原告對滯納金處分不服,應以對華屋公司送達之繳款書所載繳款日之末日為依據推算復查期間,而指原告復查已告逾期云云,均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即非無據,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撤銷,著由被告另就不足額部分於核課期限內對原告發單核課,並依法送達原告,確認原告之公法上債務內容,始得令負按時繳納之義務課以滯納之責任(至於華屋公司已生之滯納責任,並不會因此而有所影響)。
六、至原告主張原由代表人劉新山申請指定代繳及申請回復由原告繳納之法律效果,因劉新山乃以偽造文書方式取得股權,不具代表人地位,所為申請應屬無效一節,即與本件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