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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97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7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70000019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核定取自澤普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及其罰鍰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機關以原告民國(下同)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配偶莊育琳取自澤普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澤普世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經被告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另查獲漏報本人、配偶及扶養親屬營利、執行業務、利息所得合計683,780元,歸課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5,626,052元,補徵稅額545,527元,並按所漏稅額545,527元處以0.2倍之罰鍰109,1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就取自澤普世公司執行業務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

核定取自澤普世公司執行業務所得及其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實際仲介人為何?又實際所得歸屬何人?被告以原告漏報配偶執行業務所得4,000,000元,補徵稅額並罰鍰,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

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另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此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此固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類前段定有明文及所得稅法第11O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合先說明。

⒉原告配偶莊育琳經營大莊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大莊公司),並以不動產仲介服務等為業,對外商號為住商不動產中原店,前因由大莊公司與丙○、丁○○共同仲介普澤世公司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房地,當時四方約定出普澤世公司支付仲介費500 萬元,並由丙○分得218 萬元、丁○○分得109 萬元及大莊公司分得123 萬元正,此有分配表乙份可參,並出普澤世公司於93年11月26日匯款至大莊公司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內壢分行帳戶帳戶00000000000 ,另丙○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及丁○○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000000000000,此有原告於申請復查說明附件3 所提存摺影本乙份可參。並建請被告機關調閱丙○、丁○○前開帳戶可明普澤世公司支付仲介費500 萬元,並由丙○分得218 萬元、丁○○分得109 萬元及大莊公司分得123 萬元正之事實。詎料原處分未查前開500萬元中之123 萬元係匯入大莊公司為大莊公司之營業所得,218 萬元係匯入丙○帳戶為個人所得,109 萬係匯入丁○○帳戶為個人所得,原處分不查以原告個人所得

500 萬元列為收入額,計算所得稅,此有原告於申請復查說明附件4所 提原處分電腦稅籍檔案資料乙份可參,原處分恐有誤會。

⒊普澤世公司已代扣所得50萬元,被告計算稅額是否正確

。普澤世公司所出具扣繳憑單(實際上莊育琳並未收訖),究以大莊公司或莊育琳為納稅義務人,又縱以莊育琳為納稅義務人,普澤世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是否可拘束實際納稅義務人。

⒋另為明被告機關之不當,相關證物除卷附外,另請傳訊證人及丙○、丁○○等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

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前段所明定。次按「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93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七、經紀人……(二)一般經紀人:20%。」為93 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所核定。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⒉原告未列報配偶93年度取自澤普世公司執行業務所得,

原查依該公司填報扣繳憑單金額5,000,000 元,扣除必要費用標準20%,核定執行業務所得4,000,000元,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原告主張其配偶經營大莊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莊公司)與丙○、丁○○共同仲介澤普世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房地,當時4方約定由澤普世公司支付仲介費5,000,000元(扣除10%扣繳稅款後金額為4,500,000元),由丙○分得2,180,000元,丁○○分得1,090,000元,大莊公司分得1,230,000 元,澤普世公司於93年11月26日將上開金額分別匯款至大莊公司等人之銀行帳戶,惟原處分未依前開事實分別以大莊公司等人歸課所得稅,而將5,000,00

0 元全數列為原告配偶之執行業務收入,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原處分恐有誤會云云。查依澤普世公司96年9月14日函說明,原告配偶仲介第三人允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洽購該公司所有上開房地,於不動產買賣完成時給付仲介費5,000,000 元,並依原告配偶93年11月17日書立之收據,分別匯款至大莊公司等人之銀行帳戶,並未與仲介另行簽訂書面契約;次查原告所提示之分配表係記載大富鋼鐵仲介服務費之分配,為瞭解本件仲介案之實際情形,被告於96年9 月10日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26026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示其主張共同仲介及約定各人應得仲介費之有關資料供核,惟原告迄未提示,有澤普世公司說明函、原告配偶出具之收據、被告通知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可稽,依首揭規定,原核定依澤普世公司填報之扣繳資料核定系爭執行業務所得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⒊至本件罰鍰部分,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

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 項所明定。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配偶及扶養親屬營利、執行業務、利息所得合計4,683,780 元,原查按所漏稅額545,527元處0.2倍罰鍰109,100 元(計至百元止)。系爭執行業務所得既經維持已如前述,原處罰鍰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⒋綜上論述:原核定及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前段、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機關以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配偶莊育琳取自澤普世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經被告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為4,000,000元,另查獲漏報本人、配偶及扶養親屬營利、執行業務、利息所得合計683,780元,歸課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5,626,052元,補徵稅額545,527元,並按所漏稅額545,527元處以0.2倍之罰鍰109,1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就取自澤普世公司執行業務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有93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所得檔案查詢資料、罰鍰處分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復查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內可稽,自堪信實。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配偶莊育琳經營大莊公司,並以不動產仲介服務等為業,對外商號為住商不動產中原店,前因由大莊公司與丙○、丁○○共同仲介普澤世公司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房地,當時四方約定澤普世公司支付仲介費500 萬元,並已由澤普世公司代扣稅額50萬元,其餘450 萬元,由丙○分得218 萬元、丁○○分得109 萬元及大莊公司分得123 萬元正,此有分配表乙份可參,並由普澤世公司於93年11月26日匯款至大莊公司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內壢分行帳戶帳戶00000000000 ,另丙○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及丁○○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000000000000,此有原告於申請復查說明附件3 所提存摺影本乙份可參;本件實際係由大莊公司、丙○與丁○○等共同仲介,且仲介款項亦由澤普世公司匯予大莊公司、丙○與丁○○等實際仲介人,原告配偶並非實際所得人,不能單純以澤普世開立之扣繳憑單即認定係原告配偶莊育琳之個人執行業務所得;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四、兩造爭點為本件實際仲介人為何人?又實際所得歸屬何人?被告以原告漏報配偶執行業務所得4,000,000元,補徵稅額並罰鍰,是否適法?被告機關以澤普世公司填報之扣繳資料,認定原告未列報配偶93年度取自澤普世公司執行業務所得,乃依該公司填報扣繳憑單金額5,000,000 元,扣除必要費用標準20% ,核定執行業務所得4,000,000 元,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並據以處罰,固非無據;惟查:原告主張其配偶莊育琳經營大莊公司與丙○、丁○○共同仲介澤普世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房地,當時約定由澤普世公司支付仲介費5,000,000 元(扣除10% 扣繳稅款後金額為4,500,000 元),由丙○分得2,180,000 元,丁○○分得1,090,

000 元,大莊公司分得1,230,000 元,澤普世公司於93年11月26日將上開金額分別匯款至大莊公司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內壢分行帳戶00000000000 ,另丙○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及丁○○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000000000000等情,有大莊公司傳真予澤普世公司(洪智謀經理)之仲介服務費分配表(下方有大莊公司蓋用公司之大小章)附原處分卷第59頁可參(載明總金額為500 萬元,參與分配明細:陳議員218 萬元--丙○;簡董109 萬元--丁○○;大莊123 萬元)及莊育琳於93年11月17日出立之收據(載明仲介費500 萬元,代扣百分之10所得稅後為450 萬元,該款項請分別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000000000000、戶名丙○、金額218 萬元;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000000000000、戶名丁○○、金額109 萬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內壢分行、帳戶00000000000 、戶名大莊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額123 萬元)互核相符。又澤普世公司於93年11月26日將上開仲介費金額分別匯款至大莊公司(123 萬元)、丙○(218 萬元)及丁○○(109 萬元)之帳戶內,亦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內壢分行帳戶00000000000 活期存款存摺影本附原處分卷第58頁,復經本院分別向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及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函查屬實,有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97年11月11日(97)華投存字第226 號函及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匯入匯款備查簿;土地銀行中壢分行97年12月3 日壢存字第0970001147號函及檢附之開戶印鑑卡、交易明細表、匯款資料等附本院卷內可稽,自堪信實。證人即澤普世公司當時承辦經理洪智謀亦到庭結證略稱本件仲介並無簽訂專業委託合約,一開始是李雲峰(應該是仲介公司的員工)、丁○○及莊育琳來仲介土地,整個仲介費用是500 萬元,先代扣百分之10的稅,伊向莊育琳詢問仲介費如何付,莊育琳即傳真一份分配資料,伊很慎重的問丁○○、李雲峰等有無意見,回稱無意見後,伊即照分配表支付款項;伊不認識丙○,是否屬買方那邊的牽線人,伊不確定,伊記得莊育琳是店長,一開始拿的名片是住商等情屬實(見本院97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證人丁○○到庭結證略稱:伊於92至95年間在大莊廣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伊代表大莊廣告公司仲介此土地,買主是伊找的,但與澤普世公司間的線是陳先生找的,仲介費用總金額是500 萬元,有依比例預扣10% 稅額,伊實際取得109 萬元;因伊經驗尚不豐富,承辦過程有請公司另一位主管人員簡董協助,嗣後伊有包個紅包給簡董,大莊公司的老闆就是莊育琳,仲介費的分配事宜是由莊育琳作分配的等情屬實(見本院97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五、綜情以觀,原告主張本件實際係大莊公司與丙○、丁○○共同仲介澤普世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房地,仲介費用5,000,000元,扣除10%稅款後,金額為4,500,000元,實際由丙○分得2,180,000元,丁○○分得1,090,000元,大莊公司分得1,230,000元等情,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被告機關認定系爭仲介費係原告配偶莊育琳之個人執行業務所得,並以原告漏報配偶執行業務所得4,000,000元,就該部分對於原告補徵稅額並處以罰鍰,即有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就該部分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核定取自澤普世公司執行業務所得及其罰鍰部分,均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聲請傳訊丙○到庭,經通知後(寄存送達)未到庭,惟因事證已明,已無再行通知或強制其到庭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