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97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97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02月25日院臺訴字第09700822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訴外人朱文生、黃一川、羅國仁、李育泰(原名李坤池)為聖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峰公司)股東,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民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滯怠報金)、89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51,887,061元。嗣因聖峰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之情事,經經濟部以96年03月09日經授中字第0963474816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下簡稱北區國稅局)乃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6年10月09日台財稅字第0960090190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限制原告與朱文生、黃一川、羅國仁、李育泰等人出境;內政部並據以96年10月12日內授移出管岑字第0960967156號函禁止渠等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一)原告從未出資投資聖峰公司,亦未擔任聖峰公司股東。原告之國民身份證曾於89年間遺失,此後即遭不肖人士冒用原告名義於89年12月28日出境,及冒用原告名義登記為「斌為企業有限公司」、「普盛興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股東,原告於遺失身份證後,曾於90年03月18日於自由時報登報公告,嗣經主管機關查明原告確係遭他人冒用名義或係身份證字號重複所致之事實予以澄清,此有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文等資料可憑。是本件原告應係遭他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聖峰公司之股東。

(二)原告為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中壢稽徵所、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等函文可證),以臺北市政府按月核發之生活補助費維生,原告焉有資力出資50萬元擔任聖峰公司之股東? 又聖峰公司登記之住址,依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設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5 樓,惟原告從未到過該處,且公司登記資料上所示負責人朱文生及股東李坤地、黃一川、羅國仁等人,原告無一認識,原告確無擔任聖峰公司股東之事實,顯係遭他人偽造文書冒用名義登記為股東,原處分應有違法不當。

(三)有關原告係遭他人偽造名義登記為聖峰公司股東乙節,前經原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認原告甲○○與該案被告朱文生、告訴人徐鈺婷均係身分證遺失,遭人冒用為聖峰公司之股東或負責人,此有該署97年度偵字第15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令依地檢署92年度偵緝字第202 號、94年度偵字第20788 號偵查卷宗,聖峰公司股東同意書雖記載,訴外人黃進芬股份50萬元讓與原告,然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訴外人黃進芬因中風,生活無法自理,足證黃進芬亦無可能將公司股份讓與原告,故原告確係遭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聖峰公司之股東,應屬明確。

乙、被告主張:

(一)原告為聖峰公司之股東(即法定清算人),該公司滯欠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滯怠報金)、89年度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合計51,887,061元,稅款逾期未繳納且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均已告確定。另聖峰公司因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業經經濟部於96年03月09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474816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在案,依首揭公司法第26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公司應行清算,並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惟依聖峰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96年07月16日桃院木民科字第07168 號函復該院並未受理該公司聲報清算事宜。是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依公司法第8 條第2項規定,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由於滯欠稅款已達首揭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依被告74年08月19日台財稅第20693 號函釋規定,以該公司全體股東即原告及朱文生、黃一川、羅國仁、李育泰等人為法定清算人,報請移民署限制原告等出境,揆諸首揭法條及函釋規定,並無違誤。

(二)本件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法院判決確定原告係遭冒名登記之前,原告仍為聖峰公司法定清算人:按公司法第

9條第4 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商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一、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依經濟部提供之聖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原告為該公司登記之股東(即法定清算人),因該公司欠繳前開稅捐超過1 百萬元,且未提供相當擔保,被告為稅捐保全,依前揭法令及函釋規定,函報辦理限制原告等出境,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其遭冒用身分登記為聖峰公司股東,姑不論實情如何,依前開公司法規定,本件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法院判決確定係遭冒名登記之前,公司之登記事項仍有其法定效力,故被告依北區國稅局函報轉請移民署限制原告等出境,並無不合。

(三)原告所提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

159 號不起訴處分書係敘述該案被告朱文生身分證亦曾因遺失遭人冒用,惟其與本件原告係遭冒名之情節應無直接關聯。原告既未能提出其遭冒用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訴自不足採。又原告所舉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等函文,或係遭他人冒辦護照持用出境,或係身心障礙者以生活補助費維生,或係遭冒用登記為斌為公司及普盛興公司之股東等事件,均與本案之認定無涉,原告所述各節,核無足採。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何志欽,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97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第26條之1 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第79條前段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第

113 條規定:「公司章程變更、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三、原告主張:其從未投資聖峰公司,亦未擔任該公司股東,因前於89年間遺失國民身分證,即遭冒用登記為斌為企業有限公司、普盛興有限公司及聖峰公司之股東,原告並無資力出資,且聖峰公司其他股東亦經檢察機關查明確係遭冒名,因認被告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應屬違法等語。被告則以:

依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之規定,公司登記於依法定程序撤銷前,有其法律上之效力,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係遭冒名之確定判決而撤銷股東登記,應仍屬聖峰公司之股東,被告依法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置辯。

四、經查:聖峰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滯怠報金)、89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營業稅罰鍰計51,887,061元,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暨欠稅明細資料查詢等影本附於北區國稅局卷可稽,其欠繳稅額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且聖峰公司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經經濟部以96年03月09日經授中字第0963474816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依據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 規定,應進行清算,惟聖峰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亦未選任清算人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6年07月16日桃院木民科字第07168 號函,查復無受理聖峰公司清算事件,亦有經濟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附於北區國稅局卷可參,故北區國稅局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以聖峰公司全體股東即原告與朱文生、黃一川、羅國仁、李育泰等人為法定清算人,報請被告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

五、原告雖主張其係因遺失身分證,被冒用名義登記為聖峰公司股東一節,經查:

(一)原告主張身分證遺失,其後遭冒辦護照出境等情,固據提出遺失聲明剪報、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卷可稽,惟查,原告主張其係被冒用名義而登記為聖峰公司股東部分,雖據原告對訴外人朱文生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惟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該院97年偵字第159 號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在卷可憑,是已難證明原告係被朱文生冒用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之事實。原告雖主張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內載明「…其情形與該案告訴人徐鈺婷、甚至本案告訴人甲○○均相同,因認被告朱文生同係遭人冒用,登記為公司負責人無疑」等語,可認原告確遭冒名云云,惟按行政法院雖得斟酌刑事法院或檢察署所調查之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然並不受其等認定事實之拘束。系爭偵查案件,係由原告以被害人之身分,對朱文生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偵查對象自以朱文生為中心,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雖論及原告與朱文生情形相同,惟該案並未就原告身分證究係遭何人冒用為實質調查,亦未查得偽造文書之實際犯罪行為人,故尚難以此認定原告主張之冒名事實。

(二)原告雖另主張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2078

8 號(含92年偵續176 、偵緝202 號)偵查資料,亦可證原告係被冒名登記為公司股東云云,惟查,該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偽造文書案件,被告為曾任聖峰公司負責人之朱文生、黃進芬,偵查結果亦認其等罪嫌不足而不起訴處分在案,已據本院調閱前開偵查案卷查明無訛。原告雖主張該案卷證中之90年3 月21日股東同意書中載明原告受讓黃進芬之50萬元股權,黃進芬既經認定中風無法自理生活,足證黃進芬並無可能將聖峰公司股份讓與原告。然查,黃進芬雖經認定罪嫌不足,惟該案檢察官係參酌有關黃進芬之相關事證而為綜合判斷,就原告部分,未經有關機關調查,亦未認定確有冒用行為之相關事實,尚難逕以該偵查結果,證明原告確係遭人冒名登記為聖峰公司股東。

六、再按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原告雖主張遭冒名登記為聖峰公司股東,然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法院判決確定係遭冒名登記之前,公司之登記事項仍有其法定效力。本件依北區國稅局卷附聖峰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事、股東名單所載,原告仍係股東,且該公司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迄今未依公司法規定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故依法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則被告以原告於執行清算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而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及限制出境實施辦法對之限制出境,應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機關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08-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