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991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昆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2 月20日經訴字第097061026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昆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昆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手劉哲維前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5 日以「差速連動結構」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265067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嗣劉哲維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參加人,並經被告於95年3 月27日准予登記公告。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8 月14日(96)智專三(一)05017 字第096204464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2 月20日經訴字第0970610264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提舉發證據2 、3 、4 、5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㈠原告主張: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起訴狀陳述略以:
⒈原告於訴願程序,就既有證據為事實之陳述,惟訴願決定
竟謂:「…訴願人前述主張並非原舉發之理由,乃係訴願階段所提新理由未經未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自非本件訴願案所得審究範疇,本件仍應僅就原主張舉發理由及原處分中有關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比對加以審認」,惟原告並未提出新證據,僅係就有利於己之事實陳述,被告和訴願決定機關逕以「非原舉發理由」,作出不利原告之決定,其認事用法顯失之偏頗。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證據2 (93年4 月11日公告之第00
000000號「直接與單向飛輪同軸結合之捲揚健身器」新型專利案,下同)、3 (92年9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可同軸及單獨使用之捲揚器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同)「有如系爭專利所揭露之復位裝置與負載裝置為非同軸之設計」之心證在先,自應了解證據2 第3 圖風葉輪(
6 )與傳統磁控組(8 )之間套設有皮帶(未編號),這項被疏漏之事實,原告於訴願程序再次強調證據3 第8 圖的皮帶,卻仍遭訴願決定機關忽視,逕認定「然其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項所述分別連結復位裝置與負載裝置之傳動組件」,顯違背事實之論證。此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項所述復位裝置、負載裝置及傳動組件,就新型專利對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的定義而言,隸屬上位概念的名稱,與證據2 、3 所稱之下位元件如負載輪、外磁導輪、飛輪、捲揚器、磁控組、風葉輪或皮帶等,皆有相同功效,更何況單向軸承無論是系爭專利或先前技術皆存在「無法及時追趕飛輪致生差速」的現象,顯見熟習該項技術之人依據證據2 、3 足以重現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新型。
⒊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對證據4 (80年1 月11日公告之第00
000000號「划船健身器之驅動機構」新型專利案,下同)、5 (91年11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可作划船及臥式車功能之健身器」新型專利案,下同)的心證,亦同樣認為其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事實上,證據4 第1 、2 、3 圖,和證據5 第1 、2 、3 、5 、
6 、9 及11圖,均揭露系爭專利以傳動組件(皮帶)連接復位裝置(捲揚器)、負載裝置(負載輪、飛輪、磁控組或風葉輪)連結關係,就新型標的(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而言,完全同一,故功效亦完全相同。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起訴理由,係訴稱原告未提新證據,是就有利於
己之事實陳述,被告和訴願決定機關逕依非原舉發理由漏而未決;證據2 第3 圖風葉輪與傳統磁控組之間套設有皮帶,被疏漏,強調證據3 第8 圖的皮帶,卻仍遭訴願決定機關忽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項所述復位裝置、負載裝置及傳動組件與證據2 、3 之負載輪、外磁導輪、捲揚器、磁控組、風葉輪或皮帶等皆有相同功效;證據4 第1 、2 及3 圖和證據5 第1 、2 、3 、5 、6 、9及11圖均揭露系爭專利傳動組件(皮帶)連接復位裝置、負載裝置聯結關係,就新型標的、功效相同云云。
⒉基於訴願前置,提起訴願應就原舉發理由基於同一事實為
爭執,經查原告前訴願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9 頁及第
5 頁依續摘錄片斷內容指摘單向軸承轉動速率無法即時追趕上飛輪、飛輪不可能作動、系爭專利未說明等理由,事關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之真實記載等一節,並非為原舉發之主張理由,乃係新理由,自非本件行政救濟所得審究之範圍;另依專利法第67條第3 項舉發人補提理由應自舉發之日起1 個月內為之,舉發一旦審定,被告對於嗣後補提之理由已無再予審究之必要,本件起訴爭執仍應就原舉發主張證據、理由審究,先予指明。
⒊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
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暨第94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3條至第96條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⒋就原告主張:證據2 第3 圖風葉輪與傳統磁控組之間套設
有皮帶,被疏漏,強調證據3 第8 圖的皮帶,卻仍遭訴願決定機關忽視一節。經查縱使證據2 第3 圖風葉輪與傳統磁控組之間套設有皮帶,證據2 仍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項所述:傳動組件5 其分別連結上述復位裝置3 與負載裝置4 (證據2 之風葉輪8 、磁控組6 的構造並不同於系爭專利之傳動組件5 及具單向軸承43之負載裝置4 ),且在拉動握桿36時,可使復位裝置3 定速轉動,並連動負載裝置4 的飛輪42與單向軸承43同步迴轉,而當握桿36復位並被再次拉動時,飛輪42因慣性繼續轉動,單向軸承43則以高速追趕飛輪,以使飛輪再次連動等構造特徵及技術功效,二者整體構造顯然不同;且系爭專利單向軸承43高速追趕飛輪42,可克服飛輪慣性所產生拉力不穩定現象,維持穩定的拉力(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說明),亦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2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故證據2 仍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⒌原告雖強調證據3 第8 圖揭有皮帶。惟經查證據3 「可同
軸及單獨使用之捲揚器結構改良」仍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項所述傳動組件5 其分別連結上述復位裝置3 與負載裝置4 ,在拉動握桿36時,可使復位裝置3定速轉動,並連動負載裝置4 的飛輪42與單向軸承43同步迴轉,而當握桿36復位並被再次拉動時,飛輪42因慣性繼續轉動,而單向軸承43則以高速追趕飛輪,以使飛輪再次連動等構造特徵及技術手段,兩者整體構造不相同;及系爭專利單向軸承43高速追趕飛輪42,可克服飛輪,慣性所產生拉力不穩定現象,維持穩定的拉力,乃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3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證據3 亦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⒍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項所述復位裝置
、負載裝置及傳動組件與證據2 、3 之負載輪、外磁導輪、捲揚器、磁控組、風葉輪或皮帶等皆有相同功效;證據
4 第1 、2 及3 圖和證據5 第1 、2 、3 、5 、6 、9 及11圖均揭露系爭專利傳動組件(皮帶)連接復位裝置、負載裝置聯結關係,就新型標的、功效相同云云。經查,如前所述,證據2 、3 未揭露系爭專利的構造特徵及技術手段,整體構造不相同,技術手段、功效亦難稱相同,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至於原告執證據4 第1 、2 及3 圖和證據5 第1 、2 、3 、5 、6 、9及11圖均揭露系爭專利傳動組件(皮帶)連接復位裝置、負載裝置聯結關係一節。經查證據4 、5 雖揭有傳動皮帶連動;然查證據4 「划船健身器之驅動機構」(見第1 、
2 圖)主傳動輪2 並於面向副傳動輪22一側設置一單向軸承25,俾用以限制該副傳動輪22逆轉之運動,保持一定向轉動;第二組同軸傳動輪3 ,仍屬同軸設立一主傳動輪31及一副傳動輪32,其主傳動輪31係與第一組同軸傳動輪2之副傳動輪22以皮帶環8 連動套合,而副傳動輪32則由另一皮帶環9 與風阻輪4 相互連動套合,該風阻輪4 乃係於輪心位置呈輻射狀散佈有多數等角植立之葉片41,使其在輪轉同時令各葉片41均以正向受阻狀態而形成風阻現象等,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項所述傳動組件5 其分別連結上述復位裝置3 與負載裝置4 ,在拉動握桿36時可使復位裝置3 定速轉動,並連動負載裝置4 的飛輪42與單向軸承43同步迴轉,而當握桿36復位並被再次拉動時,飛輪42因慣性繼續轉動,而單向軸承43則以高速追趕飛輪,以便飛輪再次連動等結構相較,兩者整體構造及技術手段不同;系爭專利單向軸承43高速追趕飛輪42,可克服飛輪慣性所產生拉力不穩定現象,維持穩定的拉力,亦非為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證據5 「可作划船及臥式車功能之健身器」其動力軸51上間隔套設二第一單向軸承53、一呈中空狀並具有一向外凸設之中空軸套541 且套設於該二第一單向軸承53上的皮帶輪54、二間隔套設掛於該皮帶輪54之軸套541 上的第二單向軸承55、一呈中空狀且套設於該二第二單向軸承55上的手拉輪56、一具有一同軸設置之小皮帶輪571 且樞設於該前支架10之軸承座13上的阻力飛輪57、一兩端分別套設於該皮帶輪54及該小皮帶輪571上的傳動皮帶58及一拉繩組59等結構,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項所述傳動組件5 ,其分別連結上述復位裝置3 與負載裝置4 ,在拉動握桿36時,可使復位裝置3定速轉動,並連動負載裝置4 的飛輪42與單向軸承43同步迴轉,而當握桿36復位並被再次拉動時,飛輪42因慣性繼續轉動,而單向軸承43則以高速追趕飛輪,以使飛輪再次連動等結構相較,兩者整體構造及技術手段不同;系爭專利單向軸承43高速追趕飛輪42,可克服飛輪慣性所產生拉力不穩定現象,維持穩定的拉力,亦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5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
⒎綜上,原告所執證據2 、3 及4 、5 之理由主要乃在皮帶
傳動之相關傳動組件,然就系爭專利與各舉發證據比對,如上所述,其整體構造及技術手段、功效仍不相同,尚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本件起訴理由仍不足採。
㈢參加人主張:與被告相同。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93條暨第94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惟新型係「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新型雖無第1 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1 項第1 、2款及第4 項復定有明文。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93條至第96條規定者,依同法第107 條第
2 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者,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三、參加人昆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手劉哲維前於93年11月5日以「差速連動結構」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265067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8 月14日(96)智專三(一)05017 字第096204464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所提舉發證據2 、3 、4 、5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四、經查:㈠查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差速連動結構」新型專利舉發案
,原告所提舉發證據2 為93年4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直接與單向飛輪同軸結合之捲揚健身器」新型專利案;證據3 為92年9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可同軸及單獨使用之捲揚器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證據4 為80年1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划船健身器之驅動機構」新型專利案;證據5 為91年11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可作划船及臥式車功能之健身器」新型專利案,先予敘明。
㈡系爭專利係一種差速連動結構,係結合於一支撐架上,主要
包括:一復位裝置、一負載裝置以及一傳動組件。其技術特徵在於該傳動組件分別連結復位裝置與負載裝置,在拉動握桿時,可使復位裝置定速轉動,並連動負載裝置之飛輪與單向軸承同步迴轉,而當握桿復位並被再次拉動時,飛輪因慣性繼續轉動,而單向軸承則以高速追趕飛輪,以使飛輪再次連動,利用傳動組件所產生之差速作用,而維持穩定之拉力。
㈢原告所舉證據2 參考第2 圖其飛輪與捲揚構件係各自獨立,
設在兩不同軸心位置,第3 圖顯示磁控組與捲揚器並不同軸,另捲揚器與風葉輪在同一軸心;第4 圖顯示飛輪及捲揚器設計在不同軸心處。證據3 參考第1 圖之雙軸式拉力健身機,該健身機之負載輪為外磁導輪設計,其心軸與捲揚器心軸為不同軸設計。證據2 、3 雖有如系爭專利所揭露之復位裝置與負載裝置為非同軸之設計;然其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項所述分別連結復位裝置與負載裝置之傳動組件,其在拉動握桿時,可使復位裝置定速轉動,並連動負載裝置的飛輪與單向軸承同步迴轉,而當握桿復位並被再次拉動時,飛輪因慣性繼續轉動,而單向軸承則以高速追趕飛輪,以使飛輪再次連動等構造特徵及技術手段,故證據2、3 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項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單向軸承高速追趕飛輪,可克服飛輪慣性所產生拉力不穩定現象,維持穩定的拉力,亦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2 、3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證據2 、3 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4項不具進步性。
㈣再證據4 主要包括2 組同軸傳動輪及一風組輪,其單向軸承
軸接第一組同軸傳動輪,與系爭專利使用1 組傳動輪帶動飛輪之結構特徵不同;證據5 之動力軸上間隔套設二第一單向軸承、一呈中空狀並具有一向外凸設之中空軸套且套設於該二第一單向軸承上的皮帶輪、二間隔套設掛於該皮帶輪之軸套上的第二單向軸承、一呈中空狀且套設於該二第二單向軸承上的手拉輪、一具有一同軸設置之小皮帶輪且樞設於該前支架之軸承座上的阻力飛輪、一兩端分別套設於該皮帶輪及該小皮帶輪上的傳動皮帶及一拉繩組等結構,其與證據4 同係利用不同大小傳動輪之配置,以達到加速之效果;且其單向軸承均設置於主動輪上,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
4 項獨立項之傳動組件在拉動握桿時,可使復位裝置定速轉動,並連動負載裝置的飛輪與單向軸承同步迴轉,而當握桿復位並被再次拉動時,飛輪因慣性繼續轉動,而單向軸承則以高速追趕飛輪,以使飛輪再次連動等結構相較;其整體構造及技術手段不同,證據4 、5 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項獨立項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單向軸承高速追趕飛輪,可克服飛輪慣性所產生拉力不穩定現象,維持穩定的拉力,亦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4 、5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證據4 、5 亦難証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㈤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其他附屬項係附屬於獨立項而為附
加敘述,舉發證據2 至5 既未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項獨立項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自亦難證其他附屬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五、原告所述為不可採:㈠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單向軸承轉動速率無法即時追趕上飛
輪,飛輪不可能作動,就此點主張,原告並非提出新證據,只是就有利於己之事實陳述,被告和訴願決定機關竟未為斟酌;又證據2 第3 圖風葉輪與傳統磁控組之間套設有皮帶,被告亦予疏漏;證據3 第8 圖的皮帶,亦遭訴願決定機關忽視云云。惟查:
⒈就系爭專利之單向軸承轉動速率是否能即時追趕上飛輪,
飛輪是否可能作動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已論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項所述傳動組件,其分別連結復位裝置與負載裝置,在拉動握桿時,可使復位裝置定速轉動,並連動負載裝置的飛輪與單向軸承同步迴轉,而當握桿復位並被再次拉動時,飛輪因慣性繼續轉動,單向軸承則以高速追趕飛輪,以使飛輪再次連動等構造特徵及技術手段,故證據2 、3 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單向軸承高速追趕飛輪,可克服飛輪慣性所產生拉力不穩定現象,維持穩定的拉力,自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2 、3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故證據2 、3 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語。故此部分原告所述要不可採。
⒉另縱使證據2 第3 圖風葉輪與傳統磁控組之間套設有皮帶
,證據2 仍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項所述:傳動組件5 其分別連結上述復位裝置3 與負載裝置4 (證據2之 風葉輪8 、磁控組6 的構造並不同於系爭專利之傳動組件5 及具單向軸承43之負載裝置4 ),且在拉動握桿36時,可使復位裝置3 定速轉動,並連動負載裝置4 的飛輪42與單向軸承43同步迴轉,而當握桿36復位並被再次拉動時,飛輪42 因 慣性繼續轉動,單向軸承43則以高速追趕飛輪,以使飛輪再次連動等構造特徵及技術功效,二者整體構造顯然不同;且系爭專利單向軸承43高速追趕飛輪42,可克服飛輪慣性所產生拉力不穩定現象,維持穩定的拉力(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說明),亦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2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故證據2 仍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⒊原告雖強調證據3 第8 圖揭有皮帶。惟經查證據3 「可同
軸及單獨使用之捲揚器結構改良」仍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項所述傳動組件5 其分別連結上述復位裝置3 與負載裝置4 ,在拉動握桿36時,可使復位裝置3定速轉動,並連動負載裝置4 的飛輪42與單向軸承43同步迴轉,而當握桿36復位並被再次拉動時,飛輪42因慣性繼續轉動,而單向軸承43則以高速追趕飛輪,以使飛輪再次連動等構造特徵及技術手段,兩者整體構造不相同;及系爭專利單向軸承43 高 速追趕飛輪42,可克服飛輪,慣性所產生拉力不穩定現象,維持穩定的拉力,乃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3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證據3 亦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㈡原告另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項所述復位裝置
、負載裝置及傳動組件與證據2 、3 之負載輪、外磁導輪、捲揚器、磁控組、風葉輪或皮帶等皆有相同功效;證據4 第
1 、2 及3 圖和證據5 第1 、2 、3 、5 、6 、9 及11圖均揭露系爭專利傳動組件(皮帶)連接復位裝置、負載裝置聯結關係,就新型標的、功效相同云云。惟查:
⒈證據2 、3 未揭露系爭專利的構造特徵及技術手段,整體
構造不相同,技術手段、功效亦難稱相同,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
⒉至證據4 「划船健身器之驅動機構」(見第1 、2 圖)主
傳動輪2 並於面向副傳動輪22一側設置一單向軸承25,俾用以限制該副傳動輪22逆轉之運動,保持一定向轉動;第二組同軸傳動輪3 ,仍屬同軸設立一主傳動輪31及一副傳動輪32 , 其主傳動輪31係與第一組同軸傳動輪2 之副傳動輪22以皮帶環8 連動套合,而副傳動輪32則由另一皮帶環9 與風阻輪4 相互連動套合,該風阻輪4 乃係於輪心位置呈輻射狀散佈有多數等角植立之葉片41,使其在輪轉同時令各葉片41均以正向受阻狀態而形成風阻現象等,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項所述傳動組件5 其分別連結上述復位裝置3 與負載裝置4 ,在拉動握桿36時可使復位裝置3 定速轉動,並連動負載裝置4 的飛輪42與單向軸承43同步迴轉,而當握桿36 復 位並被再次拉動時,飛輪42因慣性繼續轉動,而單向軸承43則以高速追趕飛輪,以便飛輪再次連動等結構相較,兩者整體構造及技術手段不同;系爭專利單向軸承43高速追趕飛輪42,可克服飛輪慣性所產生拉力不穩定現象,維持穩定的拉力,亦非為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證據5 「可作划船及臥式車功能之健身器」其動力軸51上間隔套設二第一單向軸承53、一呈中空狀並具有一向外凸設之中空軸套541 且套設於該二第一單向軸承53上的皮帶輪54、二間隔套設掛於該皮帶輪54之軸套541 上的第二單向軸承55、一呈中空狀且套設於該二第二單向軸承55上的手拉輪56、一具有一同軸設置之小皮帶輪571 且樞設於該前支架10之軸承座13上的阻力飛輪
57、一兩端分別套設於該皮帶輪54及該小皮帶輪571 上的傳動皮帶58及一拉繩組59等結構,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項所述傳動組件5 ,其分別連結上述復位裝置
3 與負載裝置4 ,在拉動握桿36時,可使復位裝置3 定速轉動,並連動負載裝置4 的飛輪42與單向軸承43同步迴轉,而當握桿36復位並被再次拉動時,飛輪42因慣性繼續轉動,而單向軸承43則以高速追趕飛輪,以使飛輪再次連動等結構相較,兩者整體構造及技術手段不同;系爭專利單向軸承43高速追趕飛輪42,可克服飛輪慣性所產生拉力不穩定現象,維持穩定的拉力,亦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5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
是此部分原告所述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舉發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4 項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